张洋智的学习和社会工作简历历和相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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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日根与张洋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姜日根。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张洋智。委托代理人:吴刚。原告姜日根为与被告张洋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张洋智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日根诉称: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兰亭秀竹园、福全无名商务楼两工程内的全部外脚手架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和《补充协议》,就工程相关内容作了补充约定。2013年1月份,经原、被告结算,总计工程款为471014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余83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及相应利息90000元(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总计920000元。被告张洋智辩称:第一,福全无名商务楼未被评为省级标化工程,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补价150000元,故根据结算单总工程款应为4567510元;第二,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895144元,故欠付工程款仅为672366元,同时,因被告为原告欠付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出租站租赁款607623元提供了担保,现出租人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款,故该款也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款项为64743元;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0元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日期为日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施工项目情况。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日期为日的《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原有合同价款基础上予以一次性补价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日期为日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另行支付拆卸费5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日期均为日的结算单两张,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无名商务楼工程款1270660元、秀竹园工程款329685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两份结算单,原、被告间产生的总工程价款为4567510元;证据五,日期为日的《姜日根与和星钢管租赁公司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钢管租赁款项结算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项142634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福全无名商务楼工程未被评为省级标化工程,故根据《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约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补价款15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款,故应在总工程款中另行扣除15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六,《租赁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尚欠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租赁站租赁费607623元及被告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现租赁站向被告索要租赁款,故被告认为该租赁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抵充。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追索该租赁款,须以被告已支付该款为前提,且款项具体金额也有待确认,此外亦不能排除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租赁站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并据此认定原、被告陆续签订《承包合同》、《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补充协议》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六,系复印件,被告逾期亦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所涉租赁合同关系及其从属的担保关系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秀竹园、无名商务大楼工程项目部)张洋智,承包人为姜日根;工程名称为兰亭秀竹园、福全无名商务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内的全部外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料、包工、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原材料测试,提供检测资料给项目部资料室;合同价款:1、合同造价:(1)秀竹园工程:按单体设计图纸面积计算,以40元/m2计算(工程总设计图纸面积:72115m2),合计价:2884600元。地下室支模架用料及地下室外架搭设,以20元/m2计算(地下室设计面积为:17922m2),合计价:358440元。共合计3243040元。一次性定价(包括钢管租赁费、损耗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2)无名商务大楼:按单体设计图纸面积计算,以40元/m2计算(工程总设计图纸面积:28890m2),合计价:1155600元。地下室支模架用料及地下室外架搭设,以20元/m2计算(地下室设计面积为:5150m2),合计假103000元。共合计1258600元。一次性定价(包括钢管租赁费、损耗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地下室以上工期按单体16个月计算,超过16个月,甲方(即发包方)只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不包括其他费用。2、工程价款的支付:乙方(即承包方)先支付甲方4万元保障金(外架拆除后归还);外脚手架搭设至二层付工程款10%,搭设至六层支付10%,搭设至十二层支付10%,搭设至十八层支付10%,结构验收后付款之总工程款的50%,工程外架拆除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60天内余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一份,因承建单位及项目部决定将无名商务大厦工程定为创省标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以省级标化做法为标准,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指挥。如该工程在创优过程中被评为标化工程,项目部决定在原有合同价外一次性补价15万元。付款方式:五层以上付50%,10层以上付100%。如达不到省级标化工程,所付款项从原有合同价中扣除。日,原、被告就秀竹园工程相关项目施工事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秀竹园工程的1#、2#、5#楼的塔机已拆除,1#、2#、5#楼悬挑外架拆卸有一定困难,现双方达成不破坏线条、窗角、外墙砖等成品的情况下及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同意另行支付架子班(1#、5#楼贰万元每栋、2#楼壹万伍仟元)的外架拆卸费,共伍万伍仟元整。在外架拆完后付清。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无名商务楼结算工程款为1270660元,兰亭秀竹园结算工程款为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钢管、扣件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由项目部承担30%的赔偿金计7634元,姜日根承担租金15000元,两项差额为7366元。因另需支付福全补偿协议补贴150000元,扣除7366元,结算总额为142634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涉案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附属的《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讼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讼争工程总价款一节,结合日期为日的两份结算单可知,原、被告按照《承包合同》之约定结算确定无名商务楼工程款为1270660元、秀竹园工程款为329685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项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之处在于工程总价款中应否包含福全无名商务楼工程中的一次性补价150000元。日期为日的《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约定:“若本工程在创优过程中被评为标化工程,项目部决定在原有合同价外一次性补价15万元。如达不到省级标化工程,所付款项从原有合同价中扣除。”被告据此辩称讼争工程实际未被评为省级标化工程,一次性补价150000元之条件不能成就,故被告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则主张系因被告未申请参加省级标化工程评比致讼争工程未被评为标化工程,故责任在被告一方,且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也确认了该款项,故被告应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约定的150000元,虽名义上为一次性补价,但根据支付条件可知实为工程创优奖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第一,如上所述,原告并无涉案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附属的《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补充协议》均为无效,故双方对于工程创优奖励的约定亦应属无效条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建设的事实,若由双方负责返还并回复原状显不符合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基础在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据实结算以弥补合同无效、双方回复合同订立状态情况下施工人的实际投入损失,而工程创优奖励则不属于据实结算的范围,故不应纳入工程总价款内。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讼争工程总价款为4567510元(1270660元+3296850)。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一节,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895144元,仅有己方陈述,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据此根据原告自认依法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880144元。对于《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涉及的钢管扣件赔偿金、租金费用,因原、被告均已将相应结算款项纳入工程结算款中,为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钢管扣件租金736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4567510元-3880144元-73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始期,因原、被告均未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自工程结算次日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租赁站关于钢管租费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被告诉求担保人之权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循合法途径救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洋智尚应支付原告姜日根工程款68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姜日根负担1175元,被告张洋智负担532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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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见学诉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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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见学诉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3)绍民初字第761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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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见学诉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方见学。
  委托代理人:余燕红。
  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吉荣。
  委托代理人:黄锦萍。
  被告:张洋智。
  委托代理人:单建尧。
  被告:绍兴鸣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阿四。
  原告方见学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张洋智、绍兴鸣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海明和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红,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张洋智(第三次和第四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诉讼期间,原告方见学曾申请司法鉴定,且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见学诉称:被告荣盛公司总承包被告鸣翔公司的秀竹园工程。201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达成合意,被告荣盛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张洋智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秀竹园工程的5、6号楼及地下室粉刷工作,另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8号楼的粉刷工作,总工程款为1411216元(其中,5、6号楼工程款为940450元,地下室工程为415000元,8号楼工程款为55766元)。现原告已按时完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荣盛公司和张洋智仅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后,剩余的751216元工程款至今仍拖而未付。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盛公司和张洋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121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按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268元);2、被告鸣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荣盛公司和张洋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确系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张洋智是秀竹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公司和被告张洋智签订过责任承包协议。本案诉争工程的合同系被告张洋智个人和原告签订,且工程款已付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洋智辩称:我是秀竹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过责任承包协议。本案诉争工程的两份承包合同系我个人和原告签订,与被告荣盛公司无关,但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该两份合同是无效的。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克扣民工工资、施工进度迟缓,给工程造成了极大影响,经过多方协调,原告在2012年6月底、7月初全部退场,剩余的工程由我方采取点工或者包工的方式施工。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70648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鸣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了秀竹园5号、6号楼的粉刷工作的事实。被告荣盛公司和张洋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方见学没有相应从事粉刷工程的资质,所以该份承包合同无效。
  证据二,联系单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及时完成了相应工程的剩余工作,被告张洋智补贴了原告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荣盛公司认为该联系单和承诺书系原告方见学和被告张洋智协商后签订,对内容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张洋智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为督促其工程进度,我方承诺如果原告在2012年12月前完成这项工程,我方就对他进行4万元的补贴,但是原告没有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所以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对补贴也不予认可。
  证据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被告鸣翔公司系发包单位,被告荣盛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张洋智系被告荣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荣盛公司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工程前期确由原告方进行施工,但其中途退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张洋智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仅在2012年6月份前承建了一部分工程,剩余的工程由我方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证据四,联通公司业务凭证一份和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洋智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工程款没有付清的事实。被告荣盛公司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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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为农民工支付工程款?
近年来,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闻报道屡见不鲜,虽然每年政府层面会通过各种措施,防范恶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是在一些地方拖欠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依然是城市发展中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这些情况无形中助长了那些不法者的嚣张,浇灭了那些为了生存、为了简单的责任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们的热情。
2011年,方见学作为工程承包人,从张洋智手里承包了兰亭镇秀竹园小区粉刷工程,主要负责粉刷5、6号楼、地下室以及8号楼的粉刷工程。秀竹园是绍兴鸣翔置业有限公司在兰亭开发的一个高品质楼盘,位于兰亭镇中心地段的。秀竹园楼盘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绍兴鸣翔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单位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洋智。
“为城市留下优美和谐的建筑乐谱。”是该住宅项目所倡导的理念。但直到秀竹园工程项目结束并交付验收已使用的情况下,兰亭镇秀竹园小区粉刷工程的方见学依然未能拿到七十余万元工程款。
由于发包方张洋智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造成粉刷工程承包人方见学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几经协调,发包方迟迟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日,安徽省临泉县赵云普等数十人前来兰亭镇政府投诉秀竹园楼盘工地包工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接诉后,镇政府立即指派镇劳保所工作人员陈军和镇城建办(建管分局)工作人员孙汉华调查和处理。最终的调解意见是让方见学先把工人工资垫付,对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并未给出明确的解决措施。
方见学无奈先支付给欠薪农民工工资。并于日依法向浙江省信访局发出情况反映。浙江省信访局责成当地政府对此情况作了说明。
在信访无望的情况下,方见学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对张洋智、绍兴鸣洋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是被告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
原来在当地政府的《情况说明》写着,“秀竹园的建设单位为绍兴鸣祥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单位为浙江荣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单位委派在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为张洋智,负责工程5.6号楼、地下室以及8号楼的粉刷工作由张洋智发包给方见学,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并当场听取了当事人张洋智和方见学本人意见,确认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洋智已经结清方见学班组的全部款项,同时,在调查中发现,欠薪民工工资中部分部分系秀竹园工程方见学班组成员,另有部分农民工涉及方见学承接的其它工程项目。”
对于方见学的投诉,兰亭镇政府做了详尽说明:
日,安徽省临泉县赵云普等数十人前来兰亭镇政府投诉秀竹园楼盘工地包工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接诉后,镇政府立即指派镇劳保所工作人员陈军和镇城建办(建管分局)工作人员孙汉华调查和处理。
通过调查发现:秀竹园楼盘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绍兴鸣翔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单位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洋智。秀竹园工程5、6号楼、地下室以及8号楼的粉刷工程由张洋智发包给方见学,由于班组长方见学多次克扣民工工资、影响了施工进度,发包方多次催促未改,只能另找班组施工。之前,方见学曾从公司结走工程款七十余万元,但没有将工资足额发放到下属职工中,只给下属职工打了白条,且好几天未露面。为此,其下属职工才到镇政府投诉拖欠民工工资。经估计,欠条金额达到九十余万元。后经镇政府及建设单位多方努力才找到了方见学,在方见学和投诉民工双方核实的基础上,9月中旬,在镇政府内,由镇城建办(建管分局)、镇劳动保障所督促方见学当场付清了全部欠薪。
方见学日所示情况说明确系镇城建办(建管分局)和劳保所出据。方见学在帖中所说的徐志刚答复属断章取义。其中原委如下:该起劳资纠纷的调处工作由当时的劳保所工作人员陈军负责,其时,徐志刚尚未调入劳保所,未曾参与该起调处工作。待调处完成时,镇机关进行了中层干部人事调整,徐志刚作为劳保所负责人,盖章确认了孙汉华、陈军的调处情况说明。因此他所说的“内容不用他看”是指对孙汉华、陈军二人的调处情况说明不再审核。
针对说明,方见学说:“整个工程款项有150万元,调解过程中作为发包方的张洋智并未出现,此外张洋智支付的只是工程过程中的日常生活费用,还有70余元工程款并未结清。”并介绍,在后续与张洋智交涉过程中,对方只愿意支付二十万,并承诺;“在2012年底说再给我一部分”,也就是对方承认“工程款并未结清”。方见学与镇政府交涉中被告知:“他们说章是他们的,但内容他们不知道为由进行推脱”。
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究竟谁是谁非,七十多万的工程究竟谁来支付?十八大四中全会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刻不容缓。将继续关注事件进展!
本文来源:.cn/minsheng/8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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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作者智能&&
谁来为农民工支付工程款?
恩施新闻网  日17:26
  近年来,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闻报道屡见不鲜,虽然每年政府层面会通过各种措施,防范恶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是在一些地方拖欠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依然是城市发展中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这些情况无形中助长了那些不法者的嚣张,浇灭了那些为了生存、为了简单的责任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们的热情。
  事件起因
  2011年,方见学作为工程承包人,从张洋智手里承包了兰亭镇秀竹园小区粉刷工程,主要负责粉刷5、6号楼、地下室以及8号楼的粉刷工程。秀竹园是绍兴鸣翔置业有限公司在兰亭开发的一个高品质楼盘,位于兰亭镇中心地段的。秀竹园楼盘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绍兴鸣翔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单位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洋智。
  “为城市留下优美和谐的建筑乐谱。”是该住宅项目所倡导的理念。但直到秀竹园工程项目结束并交付验收已使用的情况下,兰亭镇秀竹园小区粉刷工程的方见学依然未能拿到七十余万元工程款。
  追究事由
  由于发包方张洋智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造成粉刷工程承包人方见学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几经协调,发包方迟迟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日,安徽省临泉县赵云普等数十人前来兰亭镇政府投诉秀竹园楼盘工地包工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接诉后,镇政府立即指派镇劳保所工作人员陈军和镇城建办(建管分局)工作人员孙汉华调查和处理。最终的调解意见是让方见学先把工人工资垫付,对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并未给出明确的解决措施。
  方见学无奈先支付给欠薪农民工工资。并于日依法向浙江省信访局发出情况反映。浙江省信访局责成当地政府对此情况作了说明。
  在信访无望的情况下,方见学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对张洋智、绍兴鸣洋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是被告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
  谁来付款?
  原来在当地政府的《情况说明》写着,“秀竹园的建设单位为绍兴鸣祥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单位为浙江荣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单位委派在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为张洋智,负责工程5.6号楼、地下室以及8号楼的粉刷工作由张洋智发包给方见学,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并当场听取了当事人张洋智和方见学本人意见,确认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洋智已经结清方见学班组的全部款项,同时,在调查中发现,欠薪民工工资中部分部分系秀竹园工程方见学班组成员,另有部分农民工涉及方见学承接的其它工程项目。”
  兰亭镇回复
  & 对于方见学的投诉,兰亭镇政府做了详尽说明:
  日,安徽省临泉县赵云普等数十人前来兰亭镇政府投诉秀竹园楼盘工地包工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接诉后,镇政府立即指派镇劳保所工作人员陈军和镇城建办(建管分局)工作人员孙汉华调查和处理。
  & 通过调查发现:秀竹园楼盘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绍兴鸣翔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单位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洋智。秀竹园工程5、6号楼、地下室以及8号楼的粉刷工程由张洋智发包给方见学,由于班组长方见学多次克扣民工工资、影响了施工进度,发包方多次催促未改,只能另找班组施工。之前,方见学曾从公司结走工程款七十余万元,但没有将工资足额发放到下属职工中,只给下属职工打了白条,且好几天未露面。为此,其下属职工才到镇政府投诉拖欠民工工资。经估计,欠条金额达到九十余万元。后经镇政府及建设单位多方努力才找到了方见学,在方见学和投诉民工双方核实的基础上,9月中旬,在镇政府内,由镇城建办(建管分局)、镇劳动保障所督促方见学当场付清了全部欠薪。
  方见学日所示情况说明确系镇城建办(建管分局)和劳保所出据。方见学在帖中所说的徐志刚答复属断章取义。其中原委如下:该起劳资纠纷的调处工作由当时的劳保所工作人员陈军负责,其时,徐志刚尚未调入劳保所,未曾参与该起调处工作。待调处完成时,镇机关进行了中层干部人事调整,徐志刚作为劳保所负责人,盖章确认了孙汉华、陈军的调处情况说明。因此他所说的“内容不用他看”是指对孙汉华、陈军二人的调处情况说明不再审核。
  针对说明,方见学说:“整个工程款项有150万元,调解过程中作为发包方的张洋智并未出现,此外张洋智支付的只是工程过程中的日常生活费用,还有70余元工程款并未结清。”并介绍,在后续与张洋智交涉过程中,对方只愿意支付二十万,并承诺;“在2012年底说再给我一部分”,也就是对方承认“工程款并未结清”。方见学与镇政府交涉中被告知:“他们说章是他们的,但内容他们不知道为由进行推脱”。
  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究竟谁是谁非,七十多万的工程究竟谁来支付?十八大四中全会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刻不容缓。将继续关注事件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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