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业军人有河南省人事厅网下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增人卡还能被划到自筹吗

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 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 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县级
以上编制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管部 门。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 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执行事业单位编制控制计划; (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 (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省事业单 位编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事业单 位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 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规定的权限, 管理所属事业单位编制。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贯彻精干、节约、效能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 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逐步发展。 第七条 事业机构设置、调整及编制的核定,应贯彻政事分开、企事分开的 原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 的专门文件为执行依据。 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或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事业机构的设置和 调整,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备案;其内设 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事业机构, 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镇) 乡 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县(市)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 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其内设机构,在同级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限额内,由院 校自行确定,并报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 出意见,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 见,经省劳动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 核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初级中学、小学,按《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省和市(地)所属各类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1 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报上一级 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省和市(地)所属其它各类科学研究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属图书出版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省编制部门会同新闻出版主 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直各部门和市(地)所属新 闻出版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征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不确定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应根据 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条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的 行政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级别,但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级别。 确定事业单位的相应级别,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编制实行宏观控 制、计划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的控制计划,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下达,各市(地)、县(市)在省下达的计划控制数内具体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都应核定编制。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 应在规定的定员标准以内核定;凡未制定编制定员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 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还应核定其领 导职数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按核定的结构比例配备。 各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或由省编制部门 会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对已实 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不需财政拨给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 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包括: (一)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在职人员; (二)经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人员; (三)计划内临时工人。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依据编制,逐步充实,提高素质。各类 统配人员的分配计划和其它增人计划,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编制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 理办法。 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 作为申请调配人员、 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法规、规章和政 策,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 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编制部门不得承认,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 得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得支付工资。 长期没有工作任务或不能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应予撤销,收回编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 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 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二)擅自进行机构升格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调配人员和超编调配人员的; (五)长期严重超编不精简压缩的; (六)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调整的。2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事业单位范围划分目录提要 一、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从事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农业、林业、水利、医药、交通、能源、冶金、 建材、电子等自然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政治、经济、哲学、法学、史学、文学等社会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管理学、情报学、人口学、图书馆学等综合科学、交叉科学研究的专业研 究所; 从事计量、测试、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专业研究所等。 二、勘察设计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规划设计院、设计所; 各种勘察院、普查队、测量队等。 三、教育事业单位: 各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盲聋哑人 学校; 党校、干部职工院校和其它成人教育(培训)单位; 为教学服务的教学(教材)研究、电化教育单位等。 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 各种纪念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文化宫、青少年宫、 文化娱乐中心; 综合性和专业性文艺演出团体、文艺创作单位;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 五、新闻出版事业单位: 各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 广播电台、广播站、电视台、微波站、转播台等。 六、体育事业单位: 各种公共体育场、体育馆; 各种专业运动队和体育训练单位等。 七、卫生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医院、门诊部、卫生院; 防疫、防治、保健、药品检验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药具管理单位等。 八、农林水牧事业单位: 农业(农机)技术指导、推广站,种子站,土壤肥料站; 畜牧兽医院(站),植物保护所(站),饲草饲料站; 林业技术试验推广站,试验林场(苗圃);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指导站,水文水资源管理站,水库、堤坝管理单位及水产 养殖试验单位等。 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各种福利院、疗养院、干休所、养老院; 殡葬场(馆)、烈士陵园和公墓管理单位; 残疾人服务单位等。3 十、城市公用事业单位: 公园、动物园、清洁队、市政建设管理单位; 风景名胜游览区管理单位等。 十一、综合服务事业单位: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公路和港航养护、管理(监理)站(所),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所); 调查统计、检测检验、计算、咨询、技术服务单位等。 十二、机关附属事业单位: 档案馆; 机关招待所、房产维修队、机要印刷厂等。 十三、其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4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1997 年 8 月 21 日豫政【1997】50 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艺术、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业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为国 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服务实体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优化、效益的原则,根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 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 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事业单 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控制计划;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 (五)制定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和审验办法; (六)具体审批和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七)检查监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性 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职责范围和规格等(以下简称设置和变更) 。 第六条 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布局合理;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工作任务; (四)有经批准的投资计划或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和变更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 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管理形式等。 (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现有同类机构的业务 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与设置和变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格认证证明等。 第八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市地相当厅级、副厅级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 省直相当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地、县(市、区)相当处级、副处级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 按规定权限报批;市(地)相当科级以下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5 (三)县(市、区)相当科级、副科级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 规定权限报批。 第九条 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相当规格、内设机 构等。事业单位应按审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不 得使用行政机构或企业的名称。 第十条 部分教育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 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省机构编制 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 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 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省属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 市地管理的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 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五)初级中学、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意见,报同级机 构编制主管部门征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其他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纸、期刊和图书、音像等出版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由国家或省新闻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刊号、社号后,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资格后,服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向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解散;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原定业务范围消失; (四)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 (五)因合并、分设而解散; (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申请撤销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有关责令解散的法律、法规、文件和其他有关 材料。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事业单位的编制,由同级机构 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按规定的定员标准核定;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单位,按实 际工作任务和应设的工作岗位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 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制定。6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配备人员,应当以编制和结构比例为依据。第十九条 经批准合并、 分设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其编制;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收回其原定编制。 第二十条 审批事业单位编制,应同时审定其经费预算管理形式,并应征求财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 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 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规格、编制、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隶属 关系、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具备法人资 格的事业单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分设、合并、撤销或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 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发 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审验制度,一般 2 至 3 年审验一次,审验结果和评 价作为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构编制法规和 本规定。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 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登记证件,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通知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停拨事业经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 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事业单位机构或不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调整机构规格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调配、接收人员的; (五)严重超编或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予调整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审验的; (七)在机构、编制、经费和登记管理以及审验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应当申报撤销而未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直接 行文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 年 8 月 21 日7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7 号)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12 月 17 日省政府第 78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 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 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 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 是岗位设置、 (录用) 聘用 、 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 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 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 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 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 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 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 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 (二) 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 (二) 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 (三) 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 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8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 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 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 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 (二) 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 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三) 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 性质改变的; (五) 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一) 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 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 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 编制数额; (二) 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三) 经费供给形式; (四) 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 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 的同等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 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 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 员编制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 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 编制数额在 10 名以下的,核定 1 至 2 职; (二) 编制数额在 11 名至 50 名的,核定 2 至 3 职; (三) 编制数额在 51 名至 200 名的,核定 3 至 4 职; (四)编制数额在 201 名至 1000 名的,核定 4 至 5 职; (五) 编制数额在 1001 名至 3000 名的,核定 5 至 6 职; (六) 编制数额在 3000 名以上的,不超过 7 职。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 编制数额在 5 名以下的,核定 1 职; (二) 编制数额在 6 名至 10 名的,核定 2 职; (三) 编制数额在 11 名以上的,核定 3 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9 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 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 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 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 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 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 (二) 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三) 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四) 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 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 (六) 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 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 (八) 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 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 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十)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十一)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1997 年 8 月 21 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豫政 〔1997〕50 号)同时废止。10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9 年 8 月 8 日, 人发[1997]71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 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 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 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 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 、副省级市、地(市) 、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 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 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 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 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 的单数仲裁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 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 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副省级市、地(市)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 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 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 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11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 7 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 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 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 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 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 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 5 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 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 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 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 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 5 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 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60 日内结案。案 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 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 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0 日12 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议期 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 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 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 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3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1.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不同 聘用合同调整的是政府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和工作人员行为 规范,属于公法调整范畴。而劳动合同规范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私 法调整范畴。 2.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企业的劳动合同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当事人来讲基本 上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强调契约的自由性、合意性,一般不会发生不确定的权利或义务 关系,即使发生,双方均可自由协调解决,解除合同。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责任或义务,因此,聘用合同在实际履行 中权利与义务常常发生不对等。 国家有权要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公益性 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国家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 履行,将会受到惩戒处置。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其性质本身也 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一般来讲,企业职工是不承担公益责任的。 3.争议处理时审查的内容有所不同 由于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法律意义,在涉及人事争议时,对事 业单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审查,不仅要以合同规定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对其 “特别权利关系”进行审查,而企业的劳动者对此点审查是可以免除的。 4.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权利不同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较为完整的主体权利。而事业单位在与个人签 订合同时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现在 用人的许多环节上,事业单位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许多控制。如招聘是在政府编制14 确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办理进人手续要受到政府规定的程序控制,否则便不能发生正式 的人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的薪酬上,权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来自 政府的财政控制。因此,事业单位用人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一定限制。 因此,由于合同性质不同,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具体条款上的区别,主要反映在 对公职义务的规定,以及对人事管理程序的专门要求上。为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性质与 工作人员的管理特点,聘用合同条款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履行国 家公益职责的义务。 ——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时要按国家编制指导或计划进行。人事关系要经过主管部 门规定的相关程序之后才能正式确立,人事关系的消除也要经过相关规定的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国家财政预算的调控。 ——规定公益责任违约专门条款。发生人事争议时,审查范围不限于合同规定的内 容,如涉及特定的公益事件时,还要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履行公益职责和义务情况进 行审查,以确定违约方及其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对两种合同的区别要从本质上去把握,这样才能深刻地理解两种合同的 不同管理意义。15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分类细目】劳动合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部发〔 号 【主 题 词】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 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 、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 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 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 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 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 。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 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 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16 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 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 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 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 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 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 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 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 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 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 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 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 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 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 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 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 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 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 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 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 费。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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