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是受贿的钱,但分了给我,收了红包上交算受贿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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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5000元以下(含5000元)算受贿吗
甘肃-兰州&01-20 12:45&&悬赏 0&&发布者:740499…… & 回答:(2)
公职人员5000元以下(含5000元)算受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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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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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属于受贿的,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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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好,属于受贿的,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2、你说的公职人员受贿的刑事案件追诉点的确是5000元,数额达到5000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就此案件我可为你出具专业《法律咨询意见书》,为你进行专业法律分析,内有详细指导你该怎么办。
4、可就你咨询的问题提供详细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可以提供国家政策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方便你诉讼或协商使用。
5、本律师处理过类似的一些案例,可为你提供一些这方面的经验。如果需要可来电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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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106047公务员收了别人的钱,多久上交才不算受贿?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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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收了别人的钱,多久上交才不算受贿?
浙江-杭州&12-17 15:13&&悬赏 10&&发布者:wchzw & 回答:(3)
公务员收了别人的钱,多久上交才不算受贿?上交到哪里?如何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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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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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要立即上交的,否则是涉嫌犯罪的
立即是多久?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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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已经收了怎么办?
及时向领导反应上交并说明情况
多久之内反应上交才不犯法?
收了就违法,及时上交表明有改过之意,不要等被查到了在交,到时就被动了
上交到哪里?
可以交给直属上级
如果收到的是不贵重的礼物呢?不是现金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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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就上交。。。
上交到哪里?
纪委部门。
是所在单位的纪委还是上级纪委?
所在单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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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106047茅台酒箱藏150万贿款 不知有钱退回不算受贿
时间: 00:51  编辑:admin
  但法院认定南航原高管陈光辉另一笔170万元受贿证据确凿,判其10年半徒刑
  新快报讯 见习记者 刘倩 报道 今年7月25日,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航)运力网络部原总经理陈光辉被控受贿320万元在广州中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其对于一笔150万元的受贿指控有认定上的异议。昨日,该案一审宣判,对于存在异议的150万元受贿款,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光辉事先知道酒箱中有该笔钱款,因此不予认定。但对其另一笔170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证据确凿,遂对陈光辉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一箱酒送来百万现金
  被告称不知里面是钱
  陈光辉曾在一审庭审中称,去年6月2日,也就是南航派他去美国学习的前一天,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广州市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强明表示要送他一箱茅台酒,因为当时他在母亲家吃饭,所以就让对方送到了他母亲家,并称&收到酒时,自己并不知道里面有钱&,因为急着上路,便将这箱酒放在了母亲家。随后,因为母亲打电话劝他要少喝酒,便通知胡强明将酒拿走。胡强明于6月11日将酒从陈光辉母亲家中拿走。
  陈光辉的辩护律师认为,陈光辉在收到茅台酒的时候包装是完整的,此后也未打开。一张百元人民币的重量约1.15克,150万元的重量与一箱茅台酒的重量是持平的,因此很难判断箱子里是钱还是酒。另外,陈光辉在收到酒后的第二天就通知胡强明搬走,虽然对方没有当即取走,但并不能认定这150万元属于陈光辉的受贿款。
  法院对此认为,对于茅台酒箱中150万元的受贿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光辉事先知道酒箱中是贿赂款,因此不予认定。
  批捕前到检察院交代
  不属于主动投案自首
  2010年6月,原本在美国学习的陈光辉接到单位领导的通知,提前结束学习,回国后当天也就是6月18日,他在白云机场被南航相关方面带到检察院,6月19日被正式批捕。对此,陈光辉的辩护律师认为,陈光辉在司法机关并未对其进行逮捕前,就到检察机关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而法院认为,陈光辉是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交代罪行,不属于主动投案,因此不属于自首。
  法院认为,陈光辉受贿的170万元,案发后已全额退款,而装有150万元的茅台酒箱也在案发前退还给了当事人,同时陈光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轻判。
  庭审直击
  平静听判 是否上诉待定
  昨天上午,陈光辉的妹妹特地从新疆石河子赶回广州听判,谈到哥哥陈光辉,妹妹称,哥哥从塔台指挥员开始做起,有接近30年的工作履历,对南航的建设应&有一些贡献的&。说到这里,陈光辉的妹妹和坐在一旁家人都有些眼眶湿润。在宣判前,坐在被告席的陈光辉显得比较镇定,时不时会回头与前来听判的爱人和妹妹进行眼神交流,并对略显紧张的她们报以微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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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权所有 (C) 广东新快报媒体广告有限公司收礼三五百也算受贿?——公安部一等功臣辩词(下)
连云港市中院16日开庭审理的江苏赣榆公安局党委委员兼治安大队长受贿案,被告被起诉的“受贿事实”系跨十多人持续在五年十个传统节日期间所送的200、400、500、600、1000元不等的钱(卡),总计6万余元。被告人说其交待的多笔“受贿”所收的是土特产,纪委说土特产也是钱,就给折成了二三百元的现金。————&
如此逢年过节收礼二三百元也被作为“受贿”累积起来追究,可见连云港市反腐决心之大,之彻底!
下面是博主为张克强所作辩护无罪的二审辩护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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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实体性辩护
&&&&&一、关于事实认定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一共二十宗,收受18人计68次共124100元财物;一审法院认定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十二宗,收受11人计49次共61200元财物。
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基本上是言词证据。其他证据,都是依托言词证据来证明“事实”的,如果言词证据不实,则其他证据就失去了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意义。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庭审中虽然有两名证人被通知出庭作证,而其作证情况,与接受律师调查时所反映的情况,却大相径庭。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现这样的情况,不得而知,但其作证内容的真实性,显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在上诉人辨称受到刑讯逼供,且上诉人关于收受他人财物的诸多“供述”经查证完全不存在,以致“受贿”数额从最初交待的一百多万元到几十万元又到十几万(一审法院最后强行认定了几万元),而多位证人也推翻原来的证词,且辩护人提供证据证实证人李庆成被逼取证词,已印证上诉人被逼取口供、证人被逼取证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口供和所谓证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的。
二审中,辩护人分别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请控方证人出庭接受质证。遗憾的是,二审中没有任何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质证。对此,审判长在开庭时释明,根据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提供的被询问人联系方式,办案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并用特快专递向有关“证人”寄送了出庭通知,其中一名证人电话没法联系,特快专递也被退回,其他证人均表示不出庭作证;控方证人不愿意出庭,法院也没有办法,不能强迫证人出庭。由于控方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相应证词笔录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疑问,也就无人可以解释,而只能由出庭检察官牵强地应对辩护人的质疑。
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犯“受贿罪”的十二宗“事实”,基本上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成立。(即或能够认定的事实,也难以定性为受贿犯罪。对此,辩护人将在“关于定性”一节全面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2宗“受贿事实”实际上分成两类情形:一类是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及一、二审庭审中全盘否认的;另一类是未全盘否认的。下面,辩护人将分类作出辩护。
一审法院认定的12宗“受贿事实”中,被告人全盘否认的有四宗,下面的即(一)至(四)。
(一)关于2006的下半年收取高和平、高伟1.5万元的问题收受高和平1.5万元的问题,即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十桩“受贿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克强收受高和平、高伟1.5万元的认定,所依据的是上诉人张克强的供述笔录、高和平的证词笔录、高伟的证词笔录、陈文奇的证词笔录、取款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取款历史明细查询、赣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罚没款收据。但这些证据中,作为直接证据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和证人证词前后自相矛盾,或互相矛盾,或明显不符合情理与客观事实。
首先、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起即推翻之前的供述,而之前承认收取过1.5万元的供述笔录在一些重要情节上前后不一,部分供述笔录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是否收取过该1.5万元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涉及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供述和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的供述。其中只有被告人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供述,提到2006年下半年收取过高和平、高伟1.5万元的问题,但这些供述笔录的某些重要内容前后矛盾。关于被告人收受1.5万元的去向,先是说用于妻子经营的“门市进货”,之后又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等不同说法。而审查起诉阶段及之后的供述与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的供述笔录关于是否收取过1.5万元的说法,完全相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翻供,不承认收取过1.5万元。其接受审查起诉的赣榆县检察院起诉科工作人员讯问时称“以前在纪委讲的是5000元,后来又谈一次,加到15000元”,接着他“和办案同志说是5000元,后来办案同志说不对”,他“又讲是15000元”,之后他在“在反贪部门一直讲是15000元,没有辩解”,他“考虑高和平这个人水比较大,而且见反贪局、纪委的人害怕”,他怕反贪认定他“认罪态度不好”,“希望能够查清”高和平给他的钱数。而在案件被异地管辖由灌云县法院审理并由灌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告人在接受检察官讯问及接受律师会见,以及在之后的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坚决否认收取过高和平、高伟的财物。
对于翻供及供述笔录的前后变化,被告人在接受律师会见及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辩解:承认收取1.5万元的“供述”,是在受到赣榆县纪委严酷刑讯逼供,并被纪委办案人员以查办家属偷税等方式威逼的情况下编造的,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是“提前介入”与纪委共同“办案”检察院办案人员,从纪委刑讯逼供形成的笔录拷贝后编辑的,检察人员审讯被告人时纪委人员在场威逼被告人,不让翻供,后来是在得知被查税的家属已经补税,不会被人用偷税胁迫,且案件被从赣榆县移送灌云县法院审理并由灌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情况下,才敢翻供,如实进行供述的。
与被告人关于办案人员拷贝笔录、编造被告人供述的说法相印证,在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
2月18日、2月20日的两次供述笔录与2月17日的供述笔录关于2006年下半年接受高和平、高伟1.5万元及2007年春节接受高和平2000元的内容,文字表述几乎完全一致。被告人供述笔录制作时间则证明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日夜审讯,不让睡觉,逼取被告人供述,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如此通过逼供或变相逼供的方式获取的供述,其真实性本身也是不可靠的。
实际上,本案中被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多份证据,明显地不具有真实性。比如,被告人2月16日12:13-15:36的(询问)供述笔录(卷4,P94-100),其中被告人除了提到2006年下半年接受高和平1.5万元和2007年春节前接受高和平2000元外,还提到了接受刘占昌1万元和海头一姓张女老板1万元的的问题,但事实证明,所谓接受刘占昌1万元和海头女老板1万元根本不存在;制作于2月17日(卷2,P54-59)、3月3日(卷2,P110-113,P114-118)、3月18日的讯问笔录(卷2,P18-20,P21-22)和2月19日被告人的自书供述(卷4,P74-77),除了提到2006年下半年接受高和平1.5万元和2007年春节前接受高和平2000元外,都提到了收取李大仓、李大全等人财物的问题,但事实证明,所谓接受李大仓、李大全等人财物的问题并不存在;而与上述日制作的供述笔录连续制作的一份供述笔录还提到被告人收取王松善8万元和李庆成4万元的问题,这同样被证明并不存在。这些供述笔录存在上述大量不真实内容的情况下,我们如何肯定关于接受高和平、高伟1.5万元和高和平2000元的内容就是真实的,进而认定这些供述笔录的真实性从而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呢?证据需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只能是整体的真实。如果一份证据的内容大量是不真实的,该证据在整体上就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将大量内容已经被证明不真实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被告人承认收取高和平、高伟1.5万元的供述笔录在一些重要情节上,与证人高和平、高伟、陈文奇的证词笔录相互矛盾。被告人是否收取过1.5万元,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三名证人的证词也存在矛盾,或各自难以自圆其说。
1、被告人关于1.5万元性状的描述与证人证词笔录相矛盾。
被告人供述笔录称,1.5万元中,1万元的一沓和5000元的一沓,都是用银行封条扎着的;而“证人”高和平、高伟、陈文奇的证词笔录则反映,1万元的一沓是用银行封条扎着的,5000的一沓是散的。
2、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关于收取1.5万元钱后为高伟、陈文奇谋取利益的说法,前后不一,存在众多疑问,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供述笔录对收钱后为人谋取利益有不同的说法:“在检查中发现他干儿子(指高和平的干儿子陈文奇)的电玩店里确实存在赌博机,我没有进行处罚,每次只是提醒一下”(卷四,P99)、“在检查中发现高和平干儿子的电玩店有赌博机我没有进行处理,只是提醒高和平……之后有人举报后又查过几次,都没有处理,最后因举报多了,才对高和平干儿子的电玩店进行了处罚”(卷二,P58);“后来治安大队在检查中几次发现……检查人员跟我汇报后,我没有安排进行没收、罚款等处理。中间我还跟高和平说过一次,有人反映店里有赌博机,让他干儿子注意一点。最后因为举报太多了,才对高和平干儿子的电玩店进行了处罚,罚了2万块钱”(卷四,P7-8);“后来,我跟大队有关人员说过高和平为他干儿子开电玩店的事找过我,我的意思是让他们心里有数,照顾照顾。后来治安大队在检查中几次发现高和平干儿子的电玩店里有赌博机,检查人员跟我汇报后,我没有安排进行处罚。……最后因为举报的太多了,才对高和平干儿子的电玩店进行了处罚”(卷二,P116-117)。——这里有很多疑问:被告人收钱后为高和平干儿子谋取的利益,到底是被告人多次“检查发现”有问题,但都没有进行处罚,每次都“只是提醒”(显然是“提醒”过多次),还是后来进行了处罚?到底是“中间”跟高和平“说过一次”,“让他干儿子注意一点”,还是多次检查发现问题,每次都提醒?到底是“治安大队检查发现”问题,向被告人汇报后被告人没有安排处理,还是被告人给大队有关人员说让他们“心里有数”,“照顾照顾”,外加“治安大队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汇报后不安排处罚?如果说是“治安大队检查发现”问题汇报后被告人没有安排处理,那治安大队是什么时候谁检查发现后赌博机和向被告人汇报的?被告人打招呼让“心里有数”的治安大队有关人员到底又是谁呢?
再次,高和平与高伟、陈文奇的证词笔录关于商议给被告人送1.5万元及将1.5万元给高和平的时间,以及高和平带高伟、陈文奇去被告人办公室送钱的时间,相互矛盾,不合情理。
高和平的证词笔录关于送被告人1.5万元的动议及高伟给钱的时间,有两种说法:第一种说法(卷六,P37-38)是,高伟一开始准备拿1万元送给张克强,高和平建议送1.5万元,“当时高伟就拿了15000元”给他。“钱是装在一个大信封里”,“第二天上午”高和平把这1.5万元“装在随身带的黑皮包里”带着高伟和陈文奇去张克强的办公室,介绍给张认识,而后把二人先支走,将钱送给了张。第二种说法(日的审查起诉询问笔录,见补充材料)是,高伟“一开始准备拿10000元送给张克强”,高和平建议送1.5万元,“第二天上午高伟就拿了15000元给我,钱是装在一个大信封里……”,高和平日的证词笔录(见补充材料)也持第二种说法。——高伟给高和平1.5万元由其送给被告人这一“事实”中,高伟给高和平1.5万元的时间无疑是该“事实”的重要内容。连1.5万元的性状都“记得”十分清楚的高和平,对这1.5万元是高伟在其提出动议“当时”给他的还是“第二天上午”给他的——这样重要的“事实”内容却记不住,显然不符合情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高和平的笔录是编的,其第二次、第三次接受询问时忘了第一次的说法。
实际上,高和平在不同的证词笔录中关于高伟给其1.5万元钱的说法与高伟、陈文奇的证词笔录,都存在矛盾,或自身不合情理。如果按照高和平的第二种说法,1.5万元是高伟“第二天上午”拿给他的,“钱是装在一个大信封里……”,那么高伟的证词笔录内容就是不真实的:高伟的证词笔录(卷六,P42-47)反映,高伟在高和平建议送1.5万元给上诉人时,当时就拿了15000元给高和平,而后在第二天由高和平带着去见被告人的,而不是第二天拿的1.5万元。而且,按照高和平的第二种说法,高伟“第二天上午”拿的1.5万元,“是装在一个大信封里”的,高伟拿来信封装着的钱后,高和平就把装着钱的信封放在自己的黑皮包里带着高伟和陈文奇去见被告人送钱了,其没打开信封看过,根本不可能知道其中有1.5万元,而且是一沓用银行封条扎着,一沓是散的。因而,高和平证词笔录的第二种说法,难以自圆其说。
高和平的第一种说法,在高伟给1.5万元的时间上,虽然与高伟的证词笔录能够印证,但与高伟关于1.5万元来源的说法却难以印证,而且按照高和平的第一种说法,两人的证词笔录均难以自圆其说。——既然高伟委托高和平送给上诉人的1.5万元是高和平动议送上诉人1.5万元时,高伟“当时”就给了高和平的,那这1.5万元只能是提前就准备好并带在身上的。高伟的证词笔录称1.5万元是日从银行取的,是用信封装着的。那么,原来准备只送1万元的高伟,怎么知道与高和平商量时高和平会建议送1.5万元而早有准备,以致高和平提出动议时立即就能将1.5万元装在信封里的钱给他呢?高伟头天给高和平1.5万元后在第二天又没查验高和平的黑皮包,怎么就知道高和平将1.5万元装在黑皮包里带着去送上诉人了呢?
陈文奇的证词笔录关于商议送钱和给钱以及去被告人办公室送钱的时间,都与高和平、高伟的证词笔录不能相互印证:陈文奇的说法是送1.5万元给被告人是其与高伟商量的,而不是高和平和高伟的笔录所称是高伟与高和平商量的;给高和平1.5万元的时间是“后来”,而不是“当时”或“第二天上午”,去被告人办公室也不是“第二天上午”,而是“一天早上”。同样值得注意的是,陈文奇的证词笔录称1.5万元是高伟先拿出来的,是装在信封里的,但其根本没有核验过,根本证明不了就是1.5万元,以及是散的还是包扎的,其证词笔录内容明显不实。
再其次,高和平、高伟和陈文奇的证词笔录关于上诉人收钱后为高伟、陈文奇谋取利益的说法,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不相印证,且明显与实际不符,也违背情理。而各自的说法也缺乏具体事实依据。
高和平的证词笔录关于被告人收取好处后给娱乐厅谋取利益的说法是:“听高伟说过治安大队查到过几次,但都没有处理,也没有罚款,后来因举报的太多了,才给予罚款处理”,“印象中有一次”被告人打电话给高和平说他家小孩开的游戏厅有举报了,“叫注意点”;“后来还有一次好像是治安大队的童贤武”打电话给高和平说市局要来检查游戏厅,“得注意点”。
——这里,“听高伟说过”查到过几次都没有处理所指“治安大队”是哪个人或哪几个人?查到几次没处理是什么原因?与上诉人有什么关系?童贤武打电话让“得注意点”,与上诉人又有什么关系?等等问题所反映的“事实”,根本不清楚,完全无法证明上诉人“收钱”后给高和平的孩子开的游戏厅谋取利益的事实。而高和平的证词关于“听说”,“印象中”、“好像是”等措词,显然也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高伟的证词笔录关于上诉人收钱后为其谋取利益的说法是:“有几次”上诉人“在检查前”给高伟的父亲高和平“打招呼”说“上面来检查娱乐场所”,让他们“打赌博机停了”,他父亲通知他们,他们就“把赌博机收起来”;“还有几次”他们“被治安大队查到赌博机后,没有处理”,后来可能举报多了,治安大队过来查,陈文奇被带到治安大队,“本来要拘留并罚款50000元”,其父亲找被告人后,被告人“让交一部分钱,人也不用拘留了”。
陈文奇的证词笔录关于被告人收钱后为其谋取利益的说法是:“感觉”得到了关照,治安大队到娱乐厅查的不太多,只是后来有人举报,治安大队去查了以后,罚款2万元。
三名证人的证词关于被告人收钱后给谋取利益的说法显然难以相互印证,而且均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也不能相互印证。其中,作为直接“获得利益”的娱乐厅经营者和管理者陈文奇,也只是“感觉”受到了关照,而说不出“被关照”的具体事实,而并非“获得利益”者的高和平、高伟以及上诉人却称上诉人为陈文奇谋取了种种利益。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治安大队马维荣证明:高伟和陈文奇经营的游戏厅在日被查出有赌博机后在10月份即由被告人决定给予了处罚,根本不存在治安大队“查到过几次,但都没有处理,也没有罚款,到后来举报的太多了,才给予罚款处理”的问题。而且,就算治安大队查到过多次没有处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上诉人为了给高伟和陈文奇谋取利益才“没有处理”。实际上,高和平、高伟并非受理举报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根本不可能知道“举报的太多”。如果说这次送钱是事实,不可能不请托日被查处的问题:如果张克强收了钱,要求进入程序查处也不符合情理。
最后,有证据证明,高和平未送过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的供述笔录及高和平、高伟、陈文奇三名证人的证词笔录关于高和平送给上诉人1.5万元的内容,根本不真实,系编造的虚假证词。
根据治安大队工作人员马维荣的证词及其工作日记,高伟和陈文奇经营的娱乐厅在日即被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出设置赌博机,并在被调查后于10月份由被告人批准进行了处罚,被罚款2万元,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收钱后多次查出赌博机不处罚的问题。马维荣的证词笔录还证明马维荣听高和平说过没有给上诉人送过1.5万元的话。在律师对马维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马维荣称,2009年清明节童贤武带回家上坟的马维荣吃早饭途中遇到高和平,高和平向他们俩一起讲过“被张克强害死了,他在里面讲说我送他1.5万元给他,他们把我和高伟弄去问了好几天,可毁了,哪辈子有这个事啊”。证人张翠平、侯宏亮的证词笔录也证实其听高和平说没有送钱给上诉人张克强,而上诉人张克强的工作日志则证明其在高和平、高伟和陈文奇所称送钱的时间里根本没有可能接受他人到办公室送钱。
根据马维荣的证词笔录及工作日记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供述笔录及证人高和平、高伟的证词笔录关于上诉人收取1.5万元的说法完全有悖情理。——如果被告人确实在2006年9月份收取了高伟和陈文奇通过高和平送的1.5万元,在送钱时理当就9月6日被查出设置赌博机的的处理问题进行请托,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证人的证词笔录反映,高和平并未就此进行请托。
显然,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证人的证词笔录关于被告人收取1.5万元的说法,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尤其是高伟的证词笔录,编造痕迹尤其明显:高伟在“证词笔录”中称,陈文奇被带到治安大队“本来要拘留并罚款50000元”,其父亲找被告人后,被告人“让交一部分钱,人也不用拘留了”。实际上,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娱乐场所设置赌博机的行为,法律责任仅为“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根本没有拘留的罚则,高伟的证词完全是毫无根据的胡说八道!
实际上,在李庆成、李波、王松善、李大仓、李大全等关于给上诉人送钱的证词已被证明系编造的不实证词的情况下,高和平、高伟、陈文奇编造证词是不难理解的!
综上,一审法院对这起
“受贿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被告人翻供,而本案存在对被告人逼取口供、对证人被逼取证词的情形下,无视辩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视控辩双方证据的矛盾及控方证据的自相矛盾,片面采信控方证据,认定高和平、高伟和陈文奇的证词内容“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也与被告人张克强以前的供述一致,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被告人张克强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从而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强行认定该起“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没有可能接受高和平的财物,高和平也没有送过被告人财物,怎么就不能推翻“被告人张克强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呢?不知道在法院看来,“被告人张克强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才能推翻!难道上诉人之前的供述和所谓的证人证词“相互印证”了,就什么证据都推翻不了“被告人张克强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了吗?一审法院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只是对被告人收取1.5万元的“事实”提出了合理怀疑,而且是直接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未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作出具体认证的情况下,径直以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推翻不了“被告人张克强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而否定辩护人出示证据的证明效力,除了表明法院铁了心把被告人张克强办成罪犯之外,没有其他解释!
(二)关于2007年春节前收取高和平2000元的问题
收受高和平2000元的问题,即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十一桩“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收取高和平2000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证人高和平的证词笔录。
实际上,一审法院对该宗“受贿事实”的认定,完全不符合情理。——作为南街社区支部书记的高和平当时的工作是村里的党务,这属于公务,其根本没有理由为公务而自己掏2000元钱给被告人送礼。同时,法院的认定也与高和平的证词笔录不相印证。——高和平的证词中关于被告人张克强收取2000元后为其谋取利益的说法,根本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高和平的证词笔录所称,“平时”他家“亲戚朋友有些小的治安案件要拘留或者罚款的”,他去找张克强,张“会出面让少罚点钱或者少拘留几天”。——这反映出,高和平家的亲戚朋友经常会有治安案件面临治安拘留和罚款,但其在证词笔录中却一个也没能列举出来,到底高和平的亲戚朋友都有哪些人犯过事,犯了什么事,被告人张克强为谁说过情。而且,这也不属于法院认定的“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范畴;另,高和平证词笔录关于其儿子高伟“在开游戏室,很多事都要他帮助,平时我也没有给他什么表示,所以这次才送钱给他”的说法,与其关于2006年下半年送1.5万元给被告人张克强的说法,相互矛盾。
从卷宗材料来看,检察机关用以证明被告人收取高和平2000元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高和平的证词笔录,与用以证明被告人收取高和平1.5万元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和高和平证词笔录,完全一样。如前所述,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被告人就翻供,称没有收过高和平的钱,其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的供述笔录都是编造的;高和平的证词笔录也是编造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总之,被告人收取高和平2000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收取高和平2000元的认定,根本不能成立。
(三)关于三个传统节日共3次收取魏玉平合计4000元的问题
此问题即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六宗“受贿事实”。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笔录,魏玉平、王其恩、董自余、仲维全、王松善等5人的证词笔录,以及金山民爆站记帐凭证及附件。
在一审法院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关于3次收取魏玉平计4000元的内容,根本不足为信。被告人确实在多次供述笔录中均提到3次收取魏玉平计4000元的问题,但被告人在案卷移交灌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即翻供,并在之后一直否认收过魏玉平的4000元钱。而其供述的3次收钱,除2007年中秋节这次是魏玉平到其办公室送的1000元购物卡外,2007年春节的1000元购物卡和2008年中秋节的2000元购物卡都是在办公室捡到有“金山”字样的信封就“知道”这“是魏玉平送的”(卷二,P38-39;卷三,P52-53;卷四,P85)。——该供述明显不符合情理:魏玉平的证词笔录(卷五,P64-65)反映,从2006年3月起到金山民爆站2007年9月被撤销之前,都只是金山民爆站的出纳会计,王其恩是站长;
2007年10月份金山民爆站被撤销并入石桥民爆站后,魏玉平在石桥民爆站上班,负责向金山片区送炸药。显然,魏玉平始终代表不了金山民爆站,被告人即使捡到带“金山”字样的信封装的卡,也不可能就“知道”“是魏玉平送的”。而且,金山民爆站又不是只有魏玉平一个人,怎么可能看到“金山”字样的信封装的卡就“知道这是魏玉平送的”呢?难道被告人知道金山民爆站要送卡只会派魏玉平送而不会派其他人呢?难道金山民爆站其他人送礼不算数吗?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关于看到“金山”字样的信封装的卡就“知道”“是魏玉平送的”这一说法,明显是编造的。
另外,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张克强作为治安大队长,下面有危险品管理中队具体管理民爆站,被告人根本不具体管理民爆站的事,平时也不去民爆站检查,而治安大队检查中发现问题都是现场处理。因而,被告人供述笔录所称治安大队检查发现问题其没有安排处理从而保证了魏玉平的正常经营“让她在经营中挣钱了”以致送卡表示感谢,完全不符合事实,而且魏玉平无论是在金山民爆站撤销之前还撤销之后,都不是业主,“她在经营中挣钱”根本无从谈起。
如前所述,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的供述笔录都是编造的。笔录(卷四,P78-93)中包括收取王松善8万元、李庆成4万元、李大仓和李大全各2000元、刘占昌和海头一女老板各1万元,等等内容,均已查证不属实。这样的供述笔录,显然难以认定其真实性。
魏玉平的证词笔录关于3次送价值4000元的卡给被告人,也同样不合情理。根据魏玉平、王其恩的证词笔录,其2007年春节、中秋节给被告人张克强送1000元卡之前,王其恩都已安排其给被告人送了礼的,而且价值不菲,其中2007年中秋节送张克强1000元卡之前,站长王其恩已经安排其送了张克强两瓶五粮液、两条苏烟和一些土特产。在王其恩已经安排送了这么重的礼的情况下,又安排其送1000元的卡,根本不合情理。而魏证词笔录关于2007年春节董自余打电话给建议并非金山民爆站负责人的她给被告人送卡也不合情理。而证词关于2008年中秋节王松善打电话建议送2000元卡并转送给被告人张克强的说法,同样不合情理,且已被王松善否定。另外,魏的证词关于张克强收钱后给其谋取利益的说法——治安大队态度变好,上级来检查会打电话通知人他们——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治安大队并不代表被告人张克强。
王其恩的证词只能证明其安排魏玉平给被告人送卡,至于魏玉平是否送了,其根本无法证明;董自余的证词也只能证明其指引魏玉平送卡,至于送没送,其根本无法证明,而且没有理由送礼要经过董自余;仲维全的证词只能证明其收了魏玉平的卡,而证明不了被告人也收了魏玉平的卡。而财务记帐凭证也只能证明有人花了钱,并开了发票,而证明不了是买卡送给了被告人。在李庆成、李波、王松善、李大仓、李大全等关于给被告人送钱的证词已被证明系编造的不实证词的情况下,魏玉平及其他证人的证词是否编造,值得怀疑!
总之,在卷证据根本证明不了被告人3次收取魏玉平4000元卡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3次收取魏玉平4000元卡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四)关于在四个传统节日共4次收取王海波合计8000元的问题
此问题即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八宗“受贿事实”。
一审法院对该宗“事实”的认定同样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4次收取王海波8000元这一“事实”。
如前所述,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被告人就翻供,称没有收过高和平的钱,其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的供述笔录都是编造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包括收取王松善8万元、李庆成4万元、李大仓和李大全各2000元、刘占昌和海头一女老板各1万元,等等内容,均已查证不属实。这样的供述笔录,显然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并用作定案依据。而在被告人翻供,证人李庆成、李波、王松善、李大仓、李大全等关于给被告人送钱的证词已被证明系编造的不实证词的情况下,王海波的证词是否编造值得怀疑!
上诉人接受律师会见及一审庭审都辩称没有收过钱,只是和司机去洗过澡而没收钱,王海波父亲是治安大队老领导,上诉人与其关系不错,但跟王海波没有接触。——上诉人的辩解是可信的:在上诉人并不否认收过其他一些人财物的情况下,如果确实收取了王海波的钱,其没有理由不承认,至少没有理由全盘否定。而起诉意见书称王海波四次送礼都是在门市,而上诉人家的门市是2007年春节之后才存在,故此前三次送礼事实明显不能成立。在上诉人翻供,而本案存在对上诉人逼取口供、对证人被逼取证词的情形下,无法排除本项事实可能不存在的合理怀疑。故此项事实不能认定。
(五)其他八宗被告人在翻供后并未全盘否定的“受贿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的
“受贿事实”中,有八宗被告人在翻供后并未全盘否定。其中,关于七个传统节日共7次总计收取王宝胜人民币47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十个传统节日共10次总计收取冯俊善36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七个传统节日共7次总计收取钟克栋人民币44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宗)、四个传统节日共4次总计收取马维方人民币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宗)、两个传统节日共2次总计收取张龙绪价值人民币1500元购物卡(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宗),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灌云县检察院检察官讯问及接受律师会见,以及在一、二审庭审中,说法都基本一致。就是承认春节、中秋期间收取过这些人的财物,但收的基本上都是土特产,具体时间、次数和数额都记不清了。关于四个传统节日4次总计收取苏同博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问题,被告人在翻供后,也样是承认收过苏同博财物的,但时间不一定对;关于四个传统节日4次总计收取闫加友共计价值7000元购物卡的问题,被告人翻供后只收过1000元的卡;两个传统节日2次总计收取鲁建伍价值5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卡的问题,被告人翻供后只承认收取过3000元。被告翻供的理由是,之前的供述笔录是被逼供的情况下编造的。
被告人翻供后的说法是可信的。比如对其对收取民爆站冯俊善等人财物的说法,所涉送礼的冯俊善、马维方、钟克栋等人,都生活在乡镇,送茶叶、小公鸡之类的土特产,完全符合这类人送礼的习惯;由于每次收这些人礼物价值都不大,次数比较多,又是人们之间送礼比较集中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送礼的人也多,又是发生在多年之间的事,每次所接受的钱款数额又不大,所以被告人关于收过这些人的财物,但具体时间、次数和额度记不清,完全符合情理。
又如,关于4次收取闫加友7000元的问题,被告人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坚称只收过闫加友1000元卡,而没有收过童贤武带着闫加友到办公室送的2000元及通过童贤武转送的每次2000元的4000元卡。——这一说法也完全符合情理:送礼当然是越隐蔽越好,被告人怎么可能收取自己的同事和下属带着他人来送的礼呢?送礼又怎么可能让别人转交,而收礼怎么可能接收别人转交的财物,岂不是授人以柄?而且上诉人作为童贤武的上级领导,接受他人通过下级转送的财物,必然导致自己在下级面前失去应有的威信。——这是任何一个领导同志都不可能做的事!上诉人的妻子胡忠兰找童贤武求证有关事实时私下作的谈话录音反映童贤武的证词不属实。虽然证词笔录反映,检察人员找证人核证时,这些证人的说法与原来并没有变化,但由于辩护人并没有参与核证,核证的检察人员又是原来的侦查人员,其是如何核证的,证人是否基于恐惧不敢推翻原来的虚假证词,以避免出现证词前后不一总有一假从而出现明显的伪证,以致被像本案证人李庆成那样被以伪证罪进行追诉,辩护人不得而知。而且,在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及一、二审期间均否认该宗事实,故证人的证词内容只是单方说法(童贤武转送的说法,实际上是否转让也只有其一人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这起事实,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记得收过1000元,但在本案存在对被告人逼取口供、对证人被逼取证词情形下,被告人承认记得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记起来的,是否准确,都有疑问。
又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九起“受贿事实”——一次2000元、一次3000两次收取鲁建伍计5000元购物卡,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接受律师会见和一、二审庭审都辩称只收过一次卡,是3000元,因为没退掉而收下,但事后也给鲁建武送过酒作为回礼。——这起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律师调查反映的情况相印证。而且,被告人的辩解也完全符合情理:如果两次都收了,被告人要否认为何不两次都否认而要承认其中的一次,而且承认的是其中数额较大的一次?这只能说被告人是在如实辩解。虽然证人的证词关于给上诉人送5000元卡的内容前后没有变化,但在有其他证人受到逼证后推翻伪证如实作证被以伪证罪追诉的情况下,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指出的是,出现在检察卷中的鲁建武的证词并没有提到被告人让家属给其送酒的问题;在被告人辩解称在收取3000元卡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让家属送酒回礼,并在建伍宾馆总经理李云翔接受律师调查证实此事,被告人妻子胡忠兰对鲁建伍的录音也证实此事的情况下,检察院办案人员单方核证时,证人李云翔、鲁建武又作了其他说法。其中关于是否送酒的问题,鲁建伍开始说没什么印象,只是听员工说,后来又说记得很清楚,还将其中的两箱送给了别人去喝,但称是张克强及其妻子胡忠兰2008年6月份带金六福公司的几个人去建伍宾馆住宿,酒店没收费,金六福公司的负责人让胡忠兰给其送的酒,还说由于当时没有登记,所以查不到免费住宿是什么人了。——且不说鲁建伍的说法前后矛盾,其关于金六福公司的人免费住宿让胡忠兰送酒的说法,根本就不合情理:酒是胡忠兰的,金六福公司的人没有理由让胡忠兰送给鲁建伍;被告人张克强当庭指出,2008年六七月份,正值奥运前,各地安保要求严格,金六福的人在建伍宾馆住宿不可能不收费;金六福公司的苏北大区经理胡和平证实,其到赣榆出差住宿都是自己付费的,没有在建伍宾馆免费住宿过。
又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十二起“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05年先后4次收取烟花公司经理苏同博总共4000元的问题。——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虽然仍承认收过烟花公司的卡,但辩称是逢年过节烟花公司都请吃饭、给红包,烟花办参与单位参与人员都有,烟花办领导陈兆明说让大家收下,才收的;被作为受贿罪起诉的4次收礼时间不一定准确。——被告人的辩解是符合情理的:被告人一直承认多次收取烟花公司以福利方式发放的钱(卡),所以记不清每次收取的时间,完全正常。
对上述八宗“受贿事实”,每一宗被告人都不是完全否定,有的是承认部分,但表示时间、次数和数额记不清;有的是只认定某一笔,而坚决否定其他;有的是概括性承认收过,表示多次收过,但时间记不清。虽然证人证词基本没有变化,但由于被告人在接受律师会见及一审中以及本次庭审中,均称受到刑讯逼供,且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包括收取王松善8万元、李庆成4万元、李大仓和李大全各2000元、刘占昌和海头一女老板各1万元已查证不属实的内容,整个被告人供述笔录的真实性显然难以认定;被告人家属胡忠兰证人找一些证人求证时私下所作的谈话录音材料反映,有关证人被纪委逼取证词,交待的很多内容根本不是事实,因此,对于该八宗“受贿事实”,被告人虽然没有完全否认,但因时间和收取钱款数额记不清,而本案存在对被告人逼取口供、对证人被逼取证词情形,无法排除每一起事实中的收受某笔款项的事实可能不存在的合理怀疑,故认定这些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时间、次数、数额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全面认定该八宗“受贿事实”,是错误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公民采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取得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都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二审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所称辩护人提交的律师及被告人的妻子胡忠兰自己或通过他人,对李庆成、李波、李庆成家属,以及王保胜、闫加友、童贤武、高和平、钟克栋、蒋长山等人所作的用以证明有关证人的证词不真实的录音证据,未经过被录音人同意并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辩护人提交的这些在没有经过被录音人同意的情况下隐性取得的录音证据,恰恰更具有真实性,更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二、关于定性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的十二宗被告人
“受贿事实”中,除了收取高和平15000元这宗控方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具有重大疑问,而辩护人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的“事实”外,其他十一宗“受贿事实”均“发生”在2004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的10个传统节日春节、中秋节期间。且不说,认定这些“受贿事实”证据不足,即或这11宗“事实”全部能够认定,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被告人被认定在跨五年的春节、中秋节十个传统节日期间48次收取他人财物的11宗“受贿事实”,每一宗每一次收礼数额都较小,平均每次不到1000元,最高的是3000元(鲁建伍所送),且只有一次,而且少的只有200元。而且,每宗所涉“行贿人”,都是多次持续送礼,其中冯俊善持续五年一个节日不落。这样持续地在传统节日期间送礼收礼的行为,即使都属实,显然也只是礼仪性质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犯罪性质的行贿受贿行为。这些发生在多个传统节日期间的多次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使都能够认定,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权威教科书《刑法学》(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2005年8月第二版,2006年8月第5次印刷)的解释,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2)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为他人谋取利益。教科书特别指出,“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但没有提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按照受贿处理”。(第700-701页)教科书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受贿罪认定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
在上诉人收取鲁建伍送的3000元卡,是在春节送的,具有礼仪性质,而且被告家属也以酒回礼了,双方属逢年过节互送礼物的人情往来,送的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收的人也没有明示或默示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实际上也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苏同博送的2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也是分四次在两个传统节日送的,是请所有烟花办协作单位的参与人员一起吃饭发的,人人有份,送的人只是对工作得到支持表示感谢,收的人也没有明示或默示为对方谋取利益,实际上也未利用职务便利给对方谋取过利益。在收取烟花公司苏同博的钱卡的问题,很多人与张克强一样由烟花公司以福利形式过年过节发给费用,有的从烟花公司所领取的福利费用金额比被告人还大,检察机关都没有予以追诉,一审法院也没有作为犯罪线索移交司法机关立案追诉,证明张克强所收取的费用,根本不能构成受贿犯罪,否则就是一审法院及检察院有关办案人员在包庇犯罪,涉嫌渎职犯罪。
被告人承认春节、中秋期间收取过但时间和数额已记不清的涉及多人的多笔200、400、600、1000不等的钱卡,送礼的人都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也都称是为了表示对被告人“支持和关照”的感谢。而涉及赣榆县所有民爆站的多宗“受贿事实”,送礼的人都称给被告人送礼是感谢被告人的“支持和关照”,但被告人事前并未与送礼的人有过谋取利益和收取财物的合意,而送礼人所称感谢被告人的原因实际上只是治安大队正常履行了工作职责,没有受到刁难;所谓送礼后得到的“关照”也只是治安大队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比如,民爆站送礼的人所称的得到的关照——平时买炸药到治安大队报批开票,他们都及时开票了,没有刁难我们;在四统一过程中给他们很大的关怀和照顾;开浴池的王海波所称得到的关照——在平时的工作中,除了例行检查外,没有专门针对我们的检查,不故意刁难我们,保证我们的正常经营;等等——根本不是对谁的特别的支持和关照,而完全是治安大队的工作本份,上诉人从来没有让治安大队特别关照哪个或刁难哪个,根本不存在收好处而为送礼的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而在四统一改革过程中,六个民爆都是同一安置标准,民爆站送礼的人所称上诉人在四统一过程中给了其很大的关怀和照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在四统一之前六个民爆站四处上告,极力反对四统一,怎么他们一直上告的问题最后竟然成了上诉人为他们谋取利益的事了呢?!
显然,被告人收取他人财物的“受贿事实”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犯罪构成的特征。而被告人在传统节日期间收取他人的小额财务,完全属于礼仪性质,也显然不符合受贿犯罪的“非法收受财物”特征。根据受贿罪构成需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的司法解释,被告人不能构成受贿罪。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受贿犯罪立案标准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只有“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或者“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才符合受贿罪立案标准,而本案被告人每次收取他人礼物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都不符合受贿罪立案标准。如果可以像本案这样,将一个人持续多年收取礼物的数额累计起来计算数额,以追究一个人的受贿犯罪责任,那无异于一个人每次收取他人十块钱,甚至每次收取1块钱,也可以累计起来追究其受贿犯罪。这将是十分荒谬的!
根据法理,法律评价的都是人的具体行为,而道德评价的则是人的长期表现。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评价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每一个具体行为都不构成渎职,那若干次不构成渎职的行为,在总体上也不可能构成渎职。检察机关将逢年过节接受200、300、500、1000不等的礼金而累计起来作为并不存在渎职的被告的渎职“罪证”,是毫无道理的。
像本案这样,将人们之间逢年过节送点礼物,特别是二三百元、四五百元、千儿八百这样小额礼物(包括被折价的小公鸡等)都累计起来作为违法犯罪追究,那无异是反腐败的笑话,除了理解人为陷害之外,找不到第二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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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结辩
如前所辩,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犯罪。但上诉人却不仅受到了追诉,还被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上诉人被追诉和判刑的经历值得每一个干部警醒。
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也不过是在逢年过节收取了他人200、400、500、600、1000元钱卡不等的小额礼金,检察机关起诉的12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是6万多元,而上诉人在赣榆县纪委却一度交待收取他人财物上100多万元,纪委移交检察院时也是“受贿”数十万元的问题,事实证明,上诉人从纪委到检察院交待的内容大量是假的,上诉人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而无奈编造了自己的罪证。上诉人在纪委不仅受尽刑讯逼供,家里也被赣榆县纪委勒索了数十万元所谓的暂扣款。
上诉人作为一个警察,一个基层公安局的领导干部,一个公安部一等功臣,一个荣誉等身的优秀政法干部,尚且被赣榆县纪委如此迫害,家庭被如此勒索,最后竟然可以由司法机关来圆满收场,实在让人不可思议!
与上诉人的遭遇相似,最近有媒体报道,2005年,湖南永州江华县政法委原第一副书记徐茂军,遭逼供被迫写下受贿供述,并以受贿罪被判缓刑。与上诉人不一样的是,湖南江华县的政法委第一副书记徐茂军经过不断申诉、上访,终于在2009年底被永州市中院宣告其无罪。而上诉人却正在由另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院审判,如果被判有罪,上诉人是否能够像江华县的政法委第一副书记徐茂军那样在将来经过不断申诉、上访获得无罪判决,还很难预料。
在中国这样的礼仪之邦,人情社会,无论是干部还是群众,相识的相熟的相好的人们之间,逢年过节送给他人或接受他人二三百、四五百、千儿八百价值的礼金或礼物,都是十分正常的!有谁没有送过他人或接受过他人二三百、四五百、千儿八百价值的礼金或礼物呢?上诉人没有任何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却被纪委以莫须有的8万元经济问题双规后通过刑讯逼供弄出了其现在这样的“经济问题”来,这实在让人,特别是家里有人做干部的家庭,感到毛骨耸然!按照追诉上诉人的逻辑,今天的干部们谁能够幸免呢?
“秦人不暇自哀,而后人哀之;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对于上诉人今天所遭遇的一切,如果同为政法干部的法官、检察官和公安人员们不保持警惕,坚定地说不,甚至甘愿充当帮凶,也许我们自己随时就可能沦为下一个张克强!我们每一个群众就可能随时沦为下一个李庆成——被勒索财物,关押逼取证词。
让人感到可悲的是,赣榆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却有意无意地充当了赣榆县纪委迫害公安英模张克强的帮凶。赣榆县检察院也许也有自己的无奈,他们可能也不愿意纪委公然在检察官办案现场督阵,威胁、恐吓被告人和证人。而这也许正是值得人们反思的问题。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赣榆县纪委人为构陷、赣榆县检察院未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导致的冤案。案件存在对被告人严酷刑讯逼取口供,对证人威胁恐吓逼取供词,编造证据,等等重大程序违法。案件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或可以认定的部分被告收取他人财物事实,也因只有言词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不确定性。而即使根据目前可以勉强认定被告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受贿罪。因此,辩护人希望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摆脱一切外来压力的干扰,依法判决上诉人张克强无罪,为其洗清冤屈。
尽管本案背景复杂,我们仍然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充满信任,对司法公正充满信心!辩护人相信,我们的国家公安部、中央政法委、中纪委、中组部等部门,以及江苏省和连云港市的党委、政府,不会容忍一个公安部一等功臣、一个荣誉等身的公安英模,一个党培养那么多年的优秀政法干部,一个标杆式的公安战士,就这样被人构陷,被冤屈!
本律师深信,正义一定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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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克强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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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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