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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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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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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群众、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不认同,并且社区群众对社正矫正参与率不够。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刑主义的传统,崇尚&治乱世用重典&。因此,从一般公众到刑事司法部门,普遍认为要控制和打击罪犯,监禁刑是最好的选择,社区群众也以看不见罪犯来获得安全感,司法部门也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尽量少用或根本就不用社区矫正措施。广大社区群众心里普遍认为一个人犯了罪不用&坐牢&,接受其应得的惩罚,却仍然可以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服刑,那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也是公众所不能接受的事实,这是难以体现社会公平的。并且社区群众担心实行了开放式的社区矫正,一旦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过松或者矫正不得当,则会让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不少社区群众认为社区矫正会给社区治安带来严重的压力。在我国,某些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方式存在一定的社会和心里压力,不愿意回到社区执行刑罚,不愿意让亲戚朋友知道自己犯罪的事实,他们对于集中的学习和义务劳动感到耻辱,同时他们希望司法机关在社区矫正期间不要对自己做定期的家访,以免打扰自己正常的工作和家庭生活,这给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考核增加了不少的难度。由于我国社区矫正采用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方法规划和管理社区,社区矫正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讲究声势、忽视矫正个体实际需求的情况。社区矫正活动只是为应付检查、走走过场,没有考虑个性化、多元化的需求,从而导致居民的参与热情普遍不高。除了一些老年人和少数热衷于社区矫正的人,其余的人大都是被动参加的。并且,为数不少的居民认为目前所组织的社区活动没有意义,如果没有单位的组织,他们不会以社区居民的身份主动参与。对于社区参与矫正工作的志愿者、社会团体等营利性组织也没有一套完整的激励机制,他们的参与基本上是处于一种热心帮忙的意愿下或在政府的号召下进行的,一旦没有适当的激励,便会导致其热情降低、行政推动力减弱,社区参与的意识也就更难形成,社区参与率就会更低,这将给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带来许多不利因素。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法制化程度不高,目前还没有关于社区矫正统一的立法。 通过与国外的社区矫正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相对缺乏,既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也没有专门的刑事执行法,连统一的单行社区矫正法律也没有。我国现在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只是零散地见诸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但是社区矫正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众多而复杂,仅仅由《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规定很难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无法可依势必造成工作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带来不良影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作为指导性的纲领文件,北京、上海等试点城市也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颁布了一些专门的社区矫正规定,如北京颁布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等,但这些都只是解决现阶段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种暂时替代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深化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瓶颈&制约问题。并且,从我国的《立法法》来看,限制与剥夺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相关执行活动,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这给社区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矫正增加了不少难度。目前有关社区矫正还没有统一的立法,因为立法本来就滞后于社会发展,其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必然使其在某个特定时期显现出与现实需要的不相符合。如《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67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的规定,均明确了对于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机关、考察机关为公安机关。而现实情况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都面临着繁重的社会治安任务,工作压力大,时间紧张,根本无暇顾及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两高两部的《通知》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进行分离,规定在不改变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具体工作。虽然从发挥社区矫正效果上来看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改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还有待研究。三、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分离,矫正手段单一。 &&&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我国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等刑罚时,社区矫正机关不能参与到决定程序中,不能依法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影响。因此,法院的裁判往往是法官个人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犯罪分子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做出判断,使裁判的科学性受到质疑。一方面,使一些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进入社区矫正;另一方面把许多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排斥于社区矫正的大门之外。并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假释的运行过程是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这种由法院裁定假释的规定极其不合理,因为假释是监禁刑的服刑人员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负责对罪犯进行管理,最清楚罪犯的改造情况,但却只能提出假释建议,无权决定假释;而法院的审理和裁定,主要根据监狱呈报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否能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情况,值得质疑。而且,我国目前的矫正手段比较单一,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一些现代化监管改造手段如心理测试、心理矫治、判决前对犯罪人的人格了解和背景资料的调查等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也没有对犯罪的分级及监督等级的确定制度。同时,相对于国外有针对精神障碍者、毒品和酗酒、暴力性犯罪和性犯罪而制定的不同矫正方法而言,我国目前常用的方法受现实条件的限制,只能落实政治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通过思想汇报、电话报到、个别教育、集中教育、公益劳动等形式接受管理和矫正。虽然有些试点省市也开展了心理方面的矫治措施,但毕竟条件有限,很难在所有试点范围推广实施。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管理中缺乏有效的奖惩激励机制。虽然在试点过程中有些试点省市颁布了有关社区矫正奖惩方面的规定,但是,大部分的措施仅仅是道德层面的,如扣分、表扬等,还有一些行为上的轻缓措施如减少个别或集中教育次数、减少公益劳动的时间等等,实践中对被矫正人员产生的激励作用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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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工作基本知识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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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工作基本知识讲座
1、什么是社区矫正?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指哪些?
长期固定居住在我市的下列五类人员: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裁定假释的;
(4)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5)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3、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我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治国方略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推进“法治如皋”、建设“平安如皋”的决策部署,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以提高矫正质量为核心,坚持法制化、社会化、科学化、人性化工作理念,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在国家现行法律框架内,不断探索、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整合并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和资源,不断加大对非监禁罪犯的行为监督、教育管理、身心矫正力度,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为我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腾飞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4、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任务有以下三项:
(1)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
(2)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其认罪服法,弃恶扬善,人格重新社会化,顺利回归社会。
(3)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5、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改革创新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和重要体现,以人为本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出发点,社会参与是社区矫正的突出特点,维护稳定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这四个原则相互关联,形成有机整体。
(1)改革创新原则
社区矫正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是对传统的行刑制度的改革创新,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没有固定的模式和成功经验可做参考和借鉴,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坚持社会主义的法制思想、法制原则、法制理论的前提下,对符合国际行刑制度发展趋势,符合国情和立法精神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按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的原则,建立一整套严密规范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在机构设置、队伍管理、业务开展和设施装备等方面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不断总结经验,促进法律的逐步完善。
(2)以人为本原则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从罪犯自身的角度看,将罪行轻,主观恶性程度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过失犯、职务犯罪等罪犯放到社区中去改造,一方面,不仅可以减少监狱内交叉感染,避免“监狱人格”的出现,有助于他们形成“社会人格”,矫正对象在社会的密切交往中,顺利地融入社会,有效地防止其又罪。另一方面,罪犯在社会上服刑,改造环境更加宽松,有利于维护罪犯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完整,减少了因被关押而产生的来自婚姻、家庭等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有利于发挥他们的改造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体现出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此外,社区矫正组织可以针对每一名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思想状况、社会关系,根据其犯罪类型、心理特征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个案,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其帮教,不仅有利于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也是以人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3)社会参与原则
矫正对象不必脱离原生活环境,在居住地即社会上服刑,接受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依托社会对其进行帮教。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相比,在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方面具有很大优势。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要通过积极的舆论宣传,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并利用社会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对矫正对象开展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和水平。
(4)维护稳定原则
将非监禁刑罪犯交给专门的社区矫正力量监控,可以防止和减少监禁刑执行中的弊端,有助于矫正对象顺利的融入社会,有效的防止其又犯罪,实现刑罚惩罚和教育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是对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体现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方针的要求,有利于建立起维护稳定的长效机制,进而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部门多、范围广、政策性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密切协作,仅靠一两个单位和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不仅要加强矫正组织内部各单位的协调,还要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力量及社会资源的作用,形成以专门机关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其整体合力,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6、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参加公益劳动等。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各项矫正活动。
(1)管理方面
管理主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以及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各项矫正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
管理的主要方式包括:矫正干部的监督管理、监护人的监督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以及社会积极力量的监控等。
实施管理的目的是:通过规定活动范围等方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有效控制,规范他们的行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非监禁刑刑罚的有效执行。
(2)教育方面
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思想教育、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劳动教育等。其中政治思想教育是教育工作的主要内容。它又包括认罪教育、世界观人生观教育、法制教育、道德规范行为教育、形势政策教育等。在正治思想教育中,认罪教育是前提,世界观人生观教育是核心,法制教育、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是关键。
教育的形式主要包括:集体教育、个别谈话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社会志愿者帮教、培训实践活动等。
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教育,使矫正对象提高对所犯罪的认识,认罪服法,接受矫正组织的教育矫正,矫正他们的不良心理和行为,逐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使他们在思想上、素质上、行为习惯和道德习惯上都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实现人格的重新社会化,顺利的回归社会。
(3)公益劳动方面
劳动是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是改造人的基本手段。劳动作为我国罪犯改造的三大手段之一,在非监禁刑罪犯教育矫正过程中也是不可或缺的,它在教育矫正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鉴于社区矫正的特殊性,社区矫正组织要准许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正常的社会生产劳动,并为他们参加正常的社会生产劳动提供方便。同时,要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通过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使他们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增强对社会的责任感,改掉不良恶习,认罪服法,回报社会。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小时。
7、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由哪些部门组成?
目前我市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由市、镇二级组织构成:
市一级组织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由市法院、检察、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成员单位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司法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局长担任。
镇一级组织由镇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任组长,成员为派出所、司法所、民政办、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等部门负责人。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8、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是什么?
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对矫正对象定期开展思想、法制、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的建议,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研究,进一步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规程和工作制度。
9、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是什么?
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教育训诫、治安处罚或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及时进行查找;对又犯罪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10、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是什么?
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责令社区矫正对象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社区矫正。
11、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主要任务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12、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怎样构成?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构成。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构成是由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决定的。首先,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属于国家刑罚执行的范畴,因此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此外,矫正对象不脱离原生活环境,社会力量与矫正工作尤为重要。因此,这两方面的特点决定了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构成。
13、社区矫正工作者应由什么人担任?
社区矫正工作者由专业矫正人员构成。专业矫正人员是指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其职责是: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矫正对象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派出所民警:协助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对矫正对象的认罪、学习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予以依法处理,抓捕脱逃监控的矫正对象。
14、社区矫正志愿者由什么人组成?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体现。主要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高年级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等。社区矫正志愿者通过开展各种专业咨询、“一帮一”结对帮教等多种形式,参与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促进矫正对象的改造。
社区矫正志愿者一般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政治合格,立场坚定,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二是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法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15、什么是管制?其特征是什么?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并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对罪犯不予关押,是管制刑与其他主刑刑罚方法的重要区别。其次,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须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现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会客、外出经商、迁居等自由。再次,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16、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17、什么是缓刑?其特征是什么?
缓刑,是指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
缓刑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其次,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再次,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条件的。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8、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活动的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19、什么是假释?其特征是什么?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适用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获得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方可适用假释。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其次,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了一定刑期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在十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方可假释。但是,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特殊情况”, 主要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再次,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20、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我国刑法第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必须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21、什么是暂予监外执行?其特征是什么?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导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宜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依法采取的暂时在监狱外执行的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有以下特征: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特定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被判处刑缓期执行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其次,执行条件的法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严格规定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3种法定条件。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不是刑罪的消失,只是有条件的临时变更执行的场所,一旦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均应收监执行。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计入刑期。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仅是对执行场所的变更,不涉及原判刑罚的改变,仍是刑罚的执行。因此尽管执行的方式由监禁人身自由的收监服刑变更为非监禁人身自由的狱外执行,但由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仍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理监督,罪犯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有关监外执行规定,其刑罚仍在执行之中,因此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
22、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其特征是什么?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即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判处。附加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方法而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或危害性大的犯罪,独立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轻刑而适用于危害不大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以下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之一为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具有以下两个限定性条件:第一,以判处主刑为前提,且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罪犯人身自由权利已不再被限制或剥夺;第二,被判处的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即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但独立适用意味着没有被判处主刑,即无所谓“刑满释放后”的情况,因此“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只能是在被判处主刑的同时被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符合以上两个限定性条件的罪犯应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被判处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即“被判处的拘役刑罚在看守所已经执行完毕而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的罪犯”;另一种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即“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在监狱已经执行完毕而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的罪犯”。
23、对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被判处管制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周通过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向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汇报一次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并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五)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时,应当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公安派出所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被判处管制并同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的起止日期与管制的起止日期相同。被判处管制并同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应遵守上述的相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矫正、违反相关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可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由公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以下拘留的处罚决定。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劳动的权利,并且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除上述限制的各项权利外,
24、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矫正、违反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可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由公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以下拘留的处罚决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的,应当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时,应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办理相关的委托监管和材料转接手续。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当其主刑服刑完毕后,应将其列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不得列入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教。
25、对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被宣告缓刑未被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每周通过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向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汇报一次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时,应当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并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对被宣告缓刑同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缓刑考验满后,除法定情形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但仍须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该矫正对象的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及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两个阶段之和。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缓刑考验期。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从上诉期满后第二天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后上诉的,以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担任刑事案件被告的辩护人。对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在考验期限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且无收监必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在考验期限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但有收监必要的,社区矫正机构应报公安机关审核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协助公安机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收监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追究其刑事责任。
26、对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被裁定假释未被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遵守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对被裁定假释同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假释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该矫正对象必须同时遵守假释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假释考验期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等的,期满后,可同时宣告解矫。假释考验期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相等的,应分别予以宣告,并继续执行尚未到期的假释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担任刑事案件被告的辩护人。
27、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按照《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委托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委托监管手续;
(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公安派出所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监外执行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公安派出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区矫正对象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及时通报原服刑的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在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而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及时办理收监手续。
28、对不同现实危险程度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危险程度应当从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经济状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以下社区矫正对象现实危险程度和又犯罪可能性最大,应当列为一类监督管理对象:
(一)因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性犯罪或吸贩毒犯罪而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同时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被裁定假释而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因盗窃、抢夺、诈骗等侵财性犯罪而被判处管制、适用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被裁定假释而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三)因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秩序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或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仍然不务正业的;
(四)累犯或有其他两次以上犯罪记录,而最后一次犯罪又有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形的;
(五)“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
(六)拒不接受社区矫正或不能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
<FONT color=#、哪些人列为三类监督管理对象?
以下社区矫正对象现实危险程度和又犯罪可能性较大,可以列为三类监督管理对象:
(一)过失犯罪;
(二)经济犯罪;
(三)职务犯罪;
(四)老病残社区矫正对象;
(五)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又犯罪可能性不大的社区矫正对象。
30、二类管理对象是指哪些人?
第一、三类监管对象所列举的情形以外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列为二类监督管理对象。
31、对分类监督管理对象,应当依法对其加强哪些监管措施?
对一类监管对象,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其监管措施:
(一)每月走访一至二次;
(二)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两次;
(三)不得以任何事由申请外出;
(四)非重大立功或其它法定情形,不得缩短社区矫正期限;
(五)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矫正措施,报市社区矫正办批准后施行。
对二类监管对象按照本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补充意见(试行)》执行。
对三类监管对象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矫正措施,但应报市矫正办批准。
32、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劳动的原则是什么?
劳动是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是改造人的基本手段。劳动作为我国罪犯改造的三大手段之一,在非监禁刑罚犯罪教育矫正过程中也是不可或缺的,它在教育矫正过程中占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鉴于社区矫正的特殊性,社区矫正组织要准许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通过组织矫正对象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使矫正对象能够充分认识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增强其社会责任感,改掉不良恶习,认罪服法,回报社会。
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必须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且每人每月参加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2小时。
公益劳动由矫正对象所辖司法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设置原则为:符合公益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
33、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有哪些?
符合下列条件并在社区服刑满3个月的可给予表扬:
一是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是严格遵守各项法律及社区矫正规定,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是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是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是综合评议得分居本街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34、社区矫正对象记功的条件是什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是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是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是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是有礤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具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是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5、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有哪些?
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和记过两种。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是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是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是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是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是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是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是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是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是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是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是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造成较大影响的。
36、矫正对象的奖惩的目的、作用是什么?
(一)奖惩的目的、作用
对矫正对象给予奖惩,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区别对待、给出路等方针原则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同时又是孤立、打击极少数抗拒教育矫正的矫正对象,教育争取绝大多数矫正对象,促使他们积极接受教育矫正,转化思想的有效方法。做好奖惩工作,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刑罚,维护良好的矫正秩序、鞭策、激励矫正对象积极改造思想,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37、矫正对象奖励的种类、条件是什么?
对矫正对象的奖励分为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8、社区矫正对象惩处的种类、条件是什么?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暂予监外执行、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被给予警告处分累计达2次,治安管理处罚1次,经教育仍不能改的,可建议依法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矫正对象又犯新罪或发现有余漏罪,应当及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矫正对象的矫正期是如何规定的?
(一)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理期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二)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与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考验期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与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为实际被剥权的期限,执行日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矫正期与矫正对象的管理制、考验期和执行期相同,但遇有特殊情况,矫正期可以减短。矫正对象矫正期改变的,其解矫后剩余的管理期,考验期和执行期,由公安机关监督其完成。
40、对外宣工作有哪些要求?
对外宣工作以正面报道为主,稿件应当内容详实、立意新颖、积极向上。对外宣传中应注意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除新闻报道外,媒体采访矫正对象之前,应征得本人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访。采访后形成的文字、图片或音像资料刊登播出时,涉及到矫正对象姓名、肖像,需做技术处理。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媒体不得公开其姓名、肖像;确需公开的,必须做技术处理。
司法所在外宣工作中要注意保密,做到不宜提供的内容不提供,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公开。凡内部形成的文件,讲话等资料,不得擅自公开见报。对外宣传中出现严重泄密事件的,以及歪曲事实进行宣传报道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社区矫正的外宣工作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司法所在新闻媒体发表稿件的,需将刊登媒体及文稿复印件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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