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一月四日3亿日元抢劫案

詹宏抢劫罪一案减刑裁定书-刑事案件-四川省乐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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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乐减字第1409号
罪犯詹宏,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
2012年9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侯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詹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4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詹宏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20分,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詹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詹宏予以减刑十个月。
刑期至2021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审& 判& 长& 王 永 红
&&&&&&&&&&&&&&&&&&&&&&&&&&&&&&&&&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 人民陪审员& 辜 敬 东
&&&&&&&&&&&&&&&&&&&&&&&&&&&&&&&&&&&&&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 &&&&&书& 记& 员& 李 聪 颖杨依林抢劫罪一案减刑裁定书-刑事案件-四川省乐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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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乐减字第1347号
罪犯杨依林,男,1993年5月4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日四川省马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马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依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4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杨依林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2014年1月22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37分,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依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依林予以减刑一年。
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审& 判& 长& 王 永 红
&&&&&&&&&&&&&&&&&&&&&&&&&&&&&&&&&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 人民陪审员& 辜 敬 东
&&&&&&&&&&&&&&&&&&&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 书& 记& 员& 李 聪 颖向进抢劫罪一案减刑裁定书-刑事案件-四川省乐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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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乐减字第1403号
罪犯向进,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
2012年9月26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乐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4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向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10分,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向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进予以减刑九个月。
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审& 判& 长& 王 永 红
&&&&&&&&&&&&&&&&&&&&&&&&&&&&&&&&&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 人民陪审员& 辜 敬 东
&&&&&&&&&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 书& 记& 员& 李 聪 颖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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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勇、肖军抢劫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29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勇,男,日出生(办理身份证使用时间: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7日被执行逮捕,5月22日移送醴陵市公安局处理。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军,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醴陵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日被减刑释放。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军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及其辩护人刘江、被告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田勇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窜至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瓜畲坪111号曹甲某住房内,对曹甲某实施抢劫。2007年10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田勇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曹甲某住处对曹甲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元;2008年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田勇伙同被告人肖军携带一把东洋刀窜至曹甲某住处对曹甲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50元;日凌晨,被告人田勇伙同肖淼(另案处理)窜至曹甲某住处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60元、一包精品白沙烟和两包软白沙烟;日被告人田勇窜至曹甲某住处,踹门入室准备实施抢劫时,被与曹甲某同住的王某某当场抓住,随后田勇求饶才被放走。所抢得的赃款赃物被被告人田勇、肖军等挥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田勇、肖军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勇、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指控:日22时许,被告人田勇窜到广州市越秀区东方宾馆B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自称被盗的黑色电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身份证和信用卡及一台银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27元。被告人田勇于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81号华富酒店住宿时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王某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王某除现金外的被盗物品,并由被害人王某领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勇辩称,他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田勇的辩护人刘江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勇在第一次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犯罪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第四次抢劫属于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量刑可以从轻。被告人肖军辩称,实施抢劫时未把刀拿出来威胁被害人,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田勇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窜至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瓜畲坪111号曹甲某住房内,对曹甲某实施抢劫。2007年10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田勇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曹甲某住处,以曹甲某答应接受自己做工未能如愿,要求曹甲某给予补偿为由,逼迫曹甲某交出100元后,二人强行从曹甲某身上搜出200元,此次抢得现金300元,二人将300元平分了;2008年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田勇伙同被告人肖军携带一把东洋刀窜至曹甲某住处,以同一理由对曹甲某实施抢劫,当曹甲某提出没钱时,被告人肖军将携带的东洋刀在曹甲某晃了一下,对其进行威胁,随后二人抢得现金350元;日凌晨,被告人田勇伙同肖淼(另案处理)窜至曹甲某住处以同样的理由,对曹甲某实施抢劫,二人进屋后,曹甲某已睡觉,二人在曹甲某未来得及反应的情况下,在其床头的外套内抢得现金460元、一包精品白沙烟和两包软白沙烟后,然后逃离现场;日被告人田勇窜至曹甲某住处,踹门入室准备实施抢劫时,被与曹甲某同住的王某某当场抓住,随后田勇求饶才被放走。所抢得的赃款赃物被被告人田勇、肖军等挥霍。同时查明:日22时许,被告人田勇窜到广州市越秀区东方宾馆B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自称被盗的黑色电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身份证和信用卡及一台银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27元。被告人田勇于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81号华富酒店住宿时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王某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王某除现金外的被盗物品,并由被害人王某领回。另查明:日被告人田勇被抓获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被告人田勇日出生的时间为农历,公历的出生时间为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及出生证明;2、物品价值鉴定及尿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搜查笔录;5、证人丁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唐甲某、肖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王某、曹甲某的陈述;7、被告人田勇、肖军的供述和辨解;8、视听资料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被告人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所实施的及被告人田勇伙同他人实施的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勇提起犯意,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勇第一次作案时间为2007年10月,具体日期不确定,应认定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第四次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肖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肖某某,具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二被告人的违反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田勇、肖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力二年;被告人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田勇违法所得935元、被告人肖军违法所得175元,予以追缴,还还给被害人曹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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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聪抢劫一案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聪。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1)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聪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段聪在同案犯杨明(已判刑)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意下,二人积极预谋。当晚8时许,被告人段聪携带杨明准备的一把不锈钢刀,二人在泾阳县泾河公园附近拦乘一辆出租车欲前往三原县高渠乡申家村钢厂附近。当车行至申家村钢厂路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段聪突然持刀威逼司机孙某,孙某情急之下将车开入路西渠内,后面坐的杨明随即下车先抢走孙某的手机、香烟等物,后伙同被告人段聪抢走孙某现金105元。孙某趁机推开车门逃离。被告人段聪、杨明随后顺路西玉米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聪伙同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聪在同案犯杨明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后,其虽积极参与,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在同案犯杨明之下,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下余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唐&&香&&&&&&&&&&&&&&&&&&&&&&&&&&&&&&&&审&&判&&员&& 谢公池&&&&&&&&&&&&&&&&&&&&&&&&&&&&&&&&审&&判&&员&& 崔&&瑾&&&&&&&&&&&&&&&&&&&&&&&&&&&&&&&&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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