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同意离婚上诉状范文抵押货物需要上诉的情况一般怎么处理

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及责任
最高院判例观点:1、抵押合同成立生效;2、抵押权未登记,丧失对物优先受偿权;3、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担保范围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实为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树林路17号。
负责人:刘惠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桥园小区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满洲里建行)的授信企业,双方于日签署了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日起,满洲里建行开始为中欧公司开具信用证,截至到日,中欧公司共有16笔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信用证,合计美元。满洲里建行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全部承兑,汇票到期后,满洲里建行必须无条件对外支付。截至到日,满洲里建行对外支付了全部承兑信用证款美元。满洲里建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标的为元人民币的诉讼之后,中欧公司和其他担保单位应满洲里建行的要求偿还了大部分信用证欠款,尚余两笔信用证垫款美元没有偿还,该两笔信用证垫款共发生利息15090.12美元。按照日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1:6.8354计算,该两笔信用证垫款本金折算人民币为元,垫款利息折算人民币为元。满洲里建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中欧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满洲里建行与中欧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存在争议。
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库公司)为扔保中欧公司履行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12D面积为257.81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土地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6号院6号楼2单元261号面积为213.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土地抵押给了满洲里建行,承诺为中欧公司在日至日期间根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开立信用证等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持异议。
二、原审法院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因中欧公司对满洲里建行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满洲里建行向中欧公司主张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伊尔库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满洲里建行主张的抵押权尚未设定,伊尔库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欧公司偿还满洲里建行为其垫付的两笔信用证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人民币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满洲里建行对伊尔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3元,由中欧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满洲里建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后,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有效,应予支持。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只是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而已。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如果因甲方(伊尔库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伊尔库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伊尔库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中欧公司答辩称:(1)伊尔库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产生的原因是满洲里建行动员中欧公司让伊尔库公司出面担保,后由于有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额保证担保,双方便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没有到房管部门进行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事实上,后来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除本案元人民币以外的货款人民币元。因此,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双方已实际解除了抵押合同,案件与伊尔库公司无涉。(2)中欧公司对承担涉案货款元人民币无异议,但请求以中欧公司所有的现存储于山东青州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化学木浆吨和针叶漂白浆72.16吨(该批货物的价值现已超过了中欧公司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总和)冲抵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满洲里建行在债权实现有充分物质保障的前提下,又故意上诉,有恶意诉讼之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尔库公司答辩称: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不成立。签订抵押合同后,伊尔库公司不违反先合同义务,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违反诚信义务拒不进行抵押合同登记的违约责任,更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合同责任。因而,伊尔库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理由与中欧公司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日,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伊尔库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满洲里建行)持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约定:“如果因甲方(伊尔库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及时或者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欧公司和伊尔库公司申请调解,请求以中欧公司所有现存储于山东青州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化学木浆吨和针叶漂白浆72.16吨冲抵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满洲里建行均表示此批货物背景关系复杂且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解。
五、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实为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
伊尔库公司于日与满洲里建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物权法》日施行之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由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与《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没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冲突,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来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满洲里建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的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满洲里建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亦应予以支持。
中欧公司关于因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已经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所以才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的答辩理由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伊尔库公司承担,由于伊尔库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的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伊尔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撤销内蒙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3)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3元,由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3元,由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六、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法律适用。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认定抵押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无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有所区别和冲突。因本案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物权法施行之后,《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仍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法律适用显属不当,二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物权法》第十五条在《物权法》总则编中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和《担保法》的规定都要适用该条的总则性规定。本案争议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约定其他生效条件,故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抵押合同应确认为已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酌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还进一步规定,以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白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虽已签订抵押合同,但未按前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时,当事人意图在建筑物及建没用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并末设立。
比较一、二审法院因适用不同法律对当事人合同效力所作出的不同认定可以看出,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有两个缺陷:一是抵押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和债权上的约束力,因为抵押合同要待抵押登记完成后才生效,如果抵押人事后恶意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人没有请求其办理登记行为的权利,仅能请求抵押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本来想取得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很不公平;二是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十五条克服了以上两个缺陷,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进行了区分,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另一方面,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形式,应当以一定方式进行公示,以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公示行为的效力,则受《物权法》调整。公示行为属于履行抵押合同行为的一部分。抵押权被公示是履行抵押合同的结果。从合同效力的理论看,合同是否有效,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签订之日就已确定,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履行反过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所以,在本案中,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为设立抵押权订立抵押合同,即使伊尔库公司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其引起的后果是抵押权没有设立,但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十五条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都应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在某一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需经办理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的情况下,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不生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不涉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也未对合同生效的条件做出特别约定,所以,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二)本案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对因担保行为产生的责任类型没有新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因提供担保产生的民事责任一般应依据《担保法》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比如《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又如《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非与担保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只有这两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可见担保行为须通过担保合同体现,虽然《合同法》未单列一章对担保合同进行规定,但担保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了受《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调整外,还应受《合同法》调整,故还可能承担合同责任。
抵押合同作为设权合同,其效力独立存在,一旦合同生效,抵押人通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促使抵押权生效,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债权人才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所设的权利不能行使,即债权人没有可行使的抵押权,此时的抵押合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担保人伊尔库公司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身符合有效要件,但其所设立的抵押权最终不能行使,原因是伊尔库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致使满洲里建行的权利落空,伊尔库公司应当承担对满洲里建行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发生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区别于合同的无效,因此,伊尔库公司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即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预期的抵押权未设立。
通常情况下,违约担保人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是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是赔偿损失,因本案债权已到期,并且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另有约定,故要伊尔库公司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已无必要。关于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违约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违约抵押人应直接赔偿损失。但在实务中,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较为复杂,赔偿金额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考量违约原因和违约方过错程度等,综合权衡各方面因素来确定赔偿金额。另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抵押人对所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样处理易造成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即混淆了合同责任和物权设立之后的担保责任。既然是违约责任,就包括了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仅签订抵押合同时,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仅为设立抵押权,并不能获得实现抵押权的预期利益,因此,如果判决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直接判决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赔偿的范围就包括了实现抵押权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特别约定时,以上两种处理方式中,判决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不应当直接判决抵押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赔偿责任可能高至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性质仍是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本案中,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约定,因伊尔库公司原因导致满洲里建行未及时或者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伊尔库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判决伊尔库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的该条约定也可视为一个特殊的再担保关系。所谓再担保,是指在债权人行使先设定的担保权利仍然不能完全实现债权时,方可以实现的担保。在再担保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担保关系,再担保人承诺的是,先设担保的实行不能满足债权时,才承担担保责任。再担保的关键在于,先设担保的存在,以及后设担保的实现条件。也就是说,仅在先设担保的实行未能满足主债权时,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才发生、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担保人和再担保人为同一主体,本案中的先设担保为抵押,当抵押权没有设立,无法满足主债权时,后设担保责任发生,即伊尔库公司按约定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抵押担保实务中,债权人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前,尽量不要发放贷款。如果债务人资金需求情况紧急,债权人可以让债务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如保证担保、再担保等,以减小因抵押人不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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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见法律风险防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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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见法律风险防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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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诸暨市人民法院院长&赵中兴&&&&&
  &&&&&&&&&&&&&&&&&&&&&&&&&&&& &&&&&&二〇一二年三月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经营中应注意的问题
&&&&& &&&&&&&&&&&&&&&&&&&&&( 1 )
二、订立和履行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 &&&&&&&&&&&&&&&&&&&&&( 9 )
三、签订担保合同常见风险
&&&&& &&&&&&&&&&&&&&&&&&&&&(14)
四、企业劳动用工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 &&&&&&&&&&&&&&&&&&&&&(20)
五、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风险提示
&&&&& &&&&&&&&&&&&&&&&&&&&&(31)
六、涉外贸易交往中的法律风险提示
&&&&& &&&&&&&&&&&&&&&&&&&&&(34)
七、诉讼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 &&&&&&&&&&&&&&&&&&&&&(35)
附:民间融资相关概念
&&&&& &&&&&&&&&&&&&&&&&&&&&(39)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经营中应注意的问题
  1、慎重制订公司章程
  制订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经程序,也是发起人的一项重要的设立行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一旦发生争议,将成为法院判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故在参与制订公司章程时务必仔细衡量、慎重签署。
  2、发起人应亲自签署重要法律文件
  设立公司时的登记手续虽然繁杂,但发起人必须亲自签署(并注意其他发起人是否亲自签署)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未签名或他人代签行为会对股权归属等造成不测。
  3、保证注册资本的真实和充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成立并运行的物资基础,是公司承担其债务责任的基础,足额缴入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注册资本的真实和充足,不仅有利于保护你的客户利益,更与公司及股东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公司注册资本虚假或者在经营过程中被抽逃,将使公司股东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而可能被卷入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甚至还会构成违法犯罪。
  4、重视其他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时,必须关注其他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这不仅关系到你所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利益,更关系到你的切身利益。如果其他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你可能要就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5、尽量避免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虽然不被法律完全禁止,但蕴藏较大法律风险,法律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要求非常严格,且隐名投资容易诱发纠纷。建议你不要选择隐名方式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
  6、依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同样是公司的投资者,应善待中小股东,尊重他们的参与权、表决权,保障他们的知情权,保护他们的利润分配权等各种股东权利。特别是在经济环境变化形势下,更加需要全体股东同舟共济、齐心协力,以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
  7、遵循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会、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产生分歧十分正常,建议你遵循公司章程的程序解决争议。召开股东会前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方式和内容通知股东,如果没有妥当地履行通知义务,所形成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将被法院撤销。
  8、公司高管应依法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将可能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分歧产生,磋商先行
  建议你更多以磋商的方式化解公司内部分歧。公司内部争议容易导致公司治理出现僵局。特别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产生矛盾时,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可能将公司以及股东卷入诉讼,消耗公司的人力、物力,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导致公司解散。
  10、股权转让后应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如果受让他人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请尽快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效避免股权转让纠纷。
  11、按期履行清算义务
  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因种种因素需要结束营业,对终结解散公司后,依法进行清算是法定义务。请务必注意按期履行投资者的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股东将面临直接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风险。
  但现实中,公司或其股东为逃避债务,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故意隐瞒事实、转移公司财产、进行虚假注销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个别股东不能以无过错为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清偿责任,其承担程度及方式上是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应积极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否则股东原本享有的以出资比例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保护将被否定,而被要求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直接的无限的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1999年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顾某和乙公司分别出资255和245万元。顾某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丙批发中心于2001年7月向甲公司供货7000张建筑模板。后甲公司拖欠货款。2003年3月,工商机关批准对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予以注销。申请人和保结人为顾某,乙公司未参与保结及注销。丙批发中心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乙公司和顾某,法院作出判决:顾某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甲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支付丙批发中心的货款49万余元、违约金2.9万余元及诉讼费1万余元。顾某于判决未生效时死亡。丙批发中心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批发中心以乙公司怠于履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上述损失52万余元。
  案经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公司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某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甲公司注销手续,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现甲公司的帐册、财产下落不明,直接导致批发中心的债权无法清偿。顾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乙公司也作为股东共同负有清算义务。虽然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系顾某所为,但作为甲公司大股东以及清算义务人,乙公司对顾某的违法行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对乙公司以系顾某擅自注销、其并不知情为由而拒绝对外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乙公司赔偿丙批发中心损失52万余元。
  法律评析
  审判实践中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较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恶意注销公司的控股股东已经死亡,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股东称其对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且称其并不掌握公司帐册等重要资料。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善意股东是否需要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及程度如何?
  1、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股东对原债务承担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本来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法律若没有规定公司终止时的清算义务,它便将沦为股东逃避债务、侵害权益的挡箭牌,大大增加交易风险。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公司总体上是由股东控制的,公司的一切活动均以股东的意思为转移,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乙公司尽管没有实际控制公司,也不掌握公司财务,但它毕竟通过公司获取利益,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理应负有组织清算的股东义务。
  (2)、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的说法并不成立。虽乙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有客观原因,但不能说无过错,原因是,其一,股东对公司的清算行为属于作为行为,如果不去作为,法律就要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激励其作为。其二,如果消极不作为可以免责,则这些股东不问事务仅获取利润而不承担债务,于情于理不合。同时还可能引发股东之间串通逃避。其三,清算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股东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
  综上,在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而导致原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均因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责任。
  2、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与范围
  (1)、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原债权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清算责任是指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法定期间没有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导致的责任。清算责任的内容是执行法律规定的事务,性质上属于法定的提供特定劳务的责任,它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性,不可以强制执行。在股东不自觉履行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只能转化为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比如金钱责任。本案中,股东对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可能是清算责任,因为清算责任的对象是公司本身,内容是履行清算义务。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经济损失而应予赔偿的责任。它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其特征是间接性,即须有公司财产减少这一直接后果而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清偿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依法清偿债务的责任,一般来说,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其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不需要直接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等于违背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必须根据具体情形让股东直接对债权进行清偿。本案中,公司独立人格已成为恶意股东躲避债务的面纱,只有直接让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才符合公平正义。所以乙公司虽不是恶意注销的始作俑者,但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他作为股东,需要承担公司被&刺破面纱&后应直接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而不是清算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后,怠于行使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原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该规定来看,股东应当承担的是无限清偿责任。首先,清算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为退回注销时的资产状况,那么股东便会抱着能逃则逃的侥幸心理,再无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动力。其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等于公司的实际资产,在运营过程中,公司通过借债或者盈利获取的资产也占有很大的份量,甚至远远超过注册资本,因此,如果将清偿责任仅限于注册资本,将给清算义务人转移、侵吞公司其余财产以可乘之机。再次,从我国目前公司制度运行的现状来看,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大量处于&半死不活&状态的公司浑浊了交易空气,使债权人的债权被悬空,市场的运行成本增加,最终既降低经济效率,又损害交易的稳定和秩序。因此,科以清算义务人以无限责任,有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切实履行清算义务,保全公司的账册和相关文件,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市场一个清新的交易环境。
二、订立和履行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12、规范企业公章的保管与使用
有的企业公章被偷盖、盗盖,有的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上伪造合同,有的干脆利用管理漏洞私刻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
为避免这些问题,应切实健全企业公章(包括法定代表人私章)保管、使用制度。如为方便让有关人员随带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介绍信等,应编号管理,定期核对收缴。有些建筑企业分公司或项目部私刻公章的情形较多,应适时进行检查,防止企业承担不应有的责任或被卷入违法、犯罪。
13、签订合同要完备
有的企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有时仅凭电话达成协议,导致有争议的时候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建议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是口头合同,在履行中尽量获取信件、电报、传真、收据等有形内容来反映合同的履行。
有些合同在订立时主要条款缺少或不够完善,导致争议发生时各说其词。如果是临时起草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名称(应一字不差),标的(应清楚明了无异议),数量(应十分明确),质量(要约定具体标准),价款或酬金(要无争议地能计算),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如果是采用格式合同,则应逐条填写完善。如果合同有多页,应逐页加盖骑缝章,如果合同末尾空白较多,应紧贴最后一行签字盖章,以防止少数缺乏商业道德的对方采取换页、添加、修改等方法改变合同内容。
14、妥善保管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签订后,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及企业的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但有些企业没有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或保管好相应的证明资料,导致发生争议。如果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做好资料的收集工作,对相应的发票、送货凭证、汇款凭证、验收记录、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妥善保存。
15、要加强对业务人员的授权管理
有的业务人员利用授权不明而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变更合同或收取货款、货物等,有的甚至在辞职后继续冒充业务员与原业务单位发生业务往来。
对此,应加强业务人员的授权管理,在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上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范围,业务完成后,应尽快收回尚未使用的该类文件,在有关人员离开企业后,务必向该业务人员原联系的客户发送书面通知,告知有关人员离职情况。
16、应知己知彼,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
有些企业根本不具备经济实力、技术实力和经营资质,造成合同签订后进退两难。
应在签订合同前,事先获得对方相关的资信证明,了解对方的以往业绩,仔细审阅对方的营业执照,查明对方是否年检、超越经营范围和期限等,是否处于歇业或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状态。
17、注意合同中&定金&、&订金&、&押金&、&保证金&的区别
实践中,有把&定金&写成&订金&、&押金&、&保证金&等情况。&定金&具有特定的法定含义,是指一旦支付定金方违约将不予返还,一旦收受定金方违约将双倍返还,而&押  金&、&保证金&、&订金&均不具有这种特定的法律含义。即便当事人交付了&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留置金&、&订金&等,如果没有约定是定金性质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18、及时验收货物、提出异议
买卖合同的一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认真地验收,发现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在法律规定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如果是事后提出,为时已晚,将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19、必要时应行使不安抗辩权
如果合同签订后,对方已无履行能力,而一方继续先履行合同的,有可能会血本无归。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但如果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0、合理约定违约金和履行减损义务
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很高的违约金,以致对方违约后,任由损失的扩大,但法院不能支持过高的违约金和扩大的损失。
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又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1、合同的格式条款应意思明了无歧义
很多企业为了规范和方便都制定了一些格式合同和条款,但制定时应切实做到格式内容通俗易懂无歧义,因为对格式条款如有争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1)、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2)、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信非格式条款。
22、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后,不得随意解除。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也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一方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但不是上述情形出现合同就自然解除,解除权人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解除。
23、协商解决一般是最好的解决方法
如有争议,主动地选择协商解决是高效经济的方法。不要轻易地选择主动违约、解除合同或提起仲裁、诉讼等,即便没有办法进行仲裁诉讼,接受调解也更将有利于利益的保护和纠纷的解决,一味地等待裁决有可能两败俱伤。
三、签订担保合同中常见风险
24、为他人担保应慎之又慎
担保是有风险的,如果确实需要自己为他人担保的,一定要量力而行,千万不能因&朋友义气而两肋插刀&。担保了就不能有侥幸心理,认为只是签个字、盖个章、做个好人的事,而是要做好替人履行的准备。否则,就会害人害己,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25、明确保证担保的方式和期限
在签订合同时如不注明是何种担保(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注明担保期限,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带来不利的结果。
如合同中需对方提供担保的,首先请务必由保证人写明担保的明确意思,避免其变成&中间人&、&调停人&;其次应写明担保的方式是一般还是连带,如不写明,仅写保证人的,法律上将认为是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审判并执行不能后,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应注明担保的期限(注意:超过二年的视为二年,没有约定的,视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则担保责任免除)。
26、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无恶意,则公司对外担保应认定有效,其应对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27、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在不超过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内承担责任。
28、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29、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所提供保证的效力认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0、保证人意思表示瑕疵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31、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追偿权如何行使
共同保证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依据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主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32、主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4、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当如何处理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的,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约定&到本息还清时止&等情形的,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35、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或长于2年的,应当如何认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或长于2年的,原则上从约定,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
 36、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应当如何处理
 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该约定依然有效,但保证人依法享有主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债务的抗辩权。
 37、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相互影响
 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决定了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也消灭。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主债权的胜诉权,也当然丧失了保证之债的胜诉权。
 38、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合同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无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则必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除转移债务部分的保证责任。
 39、共同保证的求偿权如何实现
 在共同保证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40、主债务人破产与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41、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42、夫妻共有财产抵押的效力如何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43、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能否分别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4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抵押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45、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和购买权竞合的处理
 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在消费者已交付房款,并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工程款优先权已归于消灭;在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交房而尚未办理产权过户,但消费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消费者。
 46、抵押权实行的优先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构成抵押权的竞存。抵押权竞存时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7、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建筑物如何处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四、企业劳动用工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多。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强势一方常常以败诉收场。劳动争议案件的频发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同时也加大了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从推动企业健康、持续、和谐发展的角度出发,如何防范劳动用工带来的法律风险,是众多企业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48、制定劳动管理制度的程序、内容要合法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法律风险。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风险防范。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履行公示程序;对旧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修订或删除;规章制度制定完以后,一定要公示。建议方法是:对制定完的规章制度进行培训,然后让员工逐一对培训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保证让员工通晓企业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
案例:在某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劳动者迟到,企业就对其罚款50元,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尽管企业有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是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罚款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是无权进行罚款的。要想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不能用&罚款&这个字眼,可以用扣发工资等形式。
49、招聘员工时应注意入职审查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条、42条、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律风险。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如因未严格审查应聘者身份资料,招录未满16周岁的劳动者,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未严格审查应聘者的健康状况,导致身体不健康的员工进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3)、风险防范。招录过程中要求应聘者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履历证明,避免招用未到法定工作年龄的童工;用人单位有必要在招聘时要求劳动者出示与其他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从而防止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或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进入本企业;在正式聘用员工前,有必要给员工做一下体检,看员工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应聘的岗位需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情况。
 50、要及时、完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17条、第81条、第82条。
(2)、法律风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利于约定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工作事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风险防范。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化,不管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一律采取书面形式,且其相关内容也要符合规定;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及时解雇该员工;劳动合同中应载明双方基本情况、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条件、合同解除条件等必备条款,并将合同及时交付劳动者。
案例:A公司招用李某为其做工,口头约定工作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3000元。2011年4月30日,李某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9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A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应支付给李某双倍工资未付部分9000元。
51、约定试用期应合法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83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法律风险。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风险防范。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和试用期工资。
案例:张某于2010年3月进入甲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结束月工资5000元。2011年3月,张某以甲公司克扣其试用期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试用期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对试用期工资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因从事人力资源具体工作的仅张某一人,故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5000元确定其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而甲公司支付的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明显低于该标准,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遂裁决甲公司补足张某试用期工资,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
52、对非全日制用工的权利、义务要认清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8、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2)、法律风险。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用工之间仍然属于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风险防范。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尽量采用书面形式,至少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五项必备条款;不得约定试用期;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
 53、要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38条。
 (2)、法律风险。企业在保险缴纳时容易出现不缴纳、差额缴纳或滞后缴纳(未按时)等问题。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行政部门将对用人单位进行整改、处罚;未依法缴纳失业、工伤、生育、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上述保险所负责的费用;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承担滞纳金;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带来的其他责任,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3)、风险防范。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若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应当向劳动者释明,经过释明以后,劳动者仍然不愿意的,用人单位一定要劳动者书面出具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书或承诺书。
  案例1: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修理工工作,劳动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2000元,A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王某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A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遂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案例2: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挡车工工作,劳动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需要职工自负一部分,张某拒绝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要求企业补贴相同数额的现金,经A公司释明后,张某仍拒绝缴纳,并于2007年3月1日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2009年4月,张某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养老保险。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张某于2007年3月1日出具了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书面声明,应以该日为争议发生之日,至2009年4月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遂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54、使用劳务派遣工应选择有资质的公司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62条、第92条。
(2)、法律风险。如果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合法的资质,将导致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其最终结果是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企业承担劳动合同上的义务。
(3)、风险防范。企业必须认真审查劳务派遣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确认劳务派遣期限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在实务中,有的劳务派遣公司要求用工单位直接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务派遣工,对此,企业应予拒绝。若必须采用该支付方式的,应在劳务派遣合同明确用工单位代派遣单位支付的委托代理关系;作为用工单位,企业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义务。
55、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85条。
(2)、法律风险。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风险防范。增强防范意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完善工资结构;完善工资发放制度,避免由于制度问题所造成的工资延迟发放、缺额发放等问题,为了避免日后引发纠纷,企业也可让员工在工资单上签名,表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
案例:某公司员工刘某,由于找到了更好的东家,意欲跳槽,但是苦于单位不肯放人。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的研读,了解到劳动者提出辞职,是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的。但是他又看到如果由于企业的过错导致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依法要求经济补偿。于是刘某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由于单位的确存在工资不及时交付和部分加班费支付不足的情况,而使得刘某成功跳槽并且获得了一笔可观的经济补偿金,企业也只能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
56、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3种情形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3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11种情形:
(1)、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企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企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企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0)、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12情形:
  (1)、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企业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5)、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6)、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企业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企业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9)、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企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0)、因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1)、因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7、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如系协商解除: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如系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4)、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企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风险提示
  58、企业在产品研发立项前,请务必注意对已有信息进行充分检索。否则一旦出现您的企业自主研发的成果可能早已是公知信息或早已由他人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企业将遭受不必要的人力和资金损失。
  59、企业在产品研发过程中,由于研发尚未完成,尚不能申请专利保护,因此请特别注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避免他人利用你的研究成果抢先完成产品研发,抢先申请专利。在产品研发完成后,请及时通过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否则将可能导致企业的技术被公开,或被他人抢先申请专利,造成损失。同时,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建议可以同时考虑采取专利、商标、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方式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60、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请注意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资料以及生产流程加以物理隔离,以防因保密意识不强,任凭他人参观、拍照、摄像而因此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委托他人加工时,企业的一些商业秘密必然会让对方知晓,请注意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加以约束。
  61、企业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可能会与他人开展合作,请务必注意在相关合作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权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无误的约定。权属约定不明的疏忽往往十分致命,常常导致企业期望取得的专利技术、商业秘密或者该专利、商业秘密的独占许可不能获得,企业不能因此获得竞争优势。通过转让、许可等取得知识产权时,请务必注意审查转让人、许可使用人的权属证明文件,以防转让人或许可使用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权利已过期。
  62、企业在培育商业标识过程中,请注意及时进行商标注册,否则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以避免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培育的商业标识轻松为他人所使用。
  63、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等作为商标的文字。商标的设计应当具有显著性特征且便于识别,臆造性文字是比较好的选择。同时在申请注册商标或登记企业字号前,请务必注意对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同行业企业字号进行充分检索,应充分注意避免权利冲突,切忌&傍名牌&。否则极有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落入他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企业不仅会遭受损失,还可能会面临权利人的索赔,或面临停止侵权特别是停止字号的使用。
  64、企业如果从事贴牌加工业务,在承接外来加工客户订单时,请务必注意对订单项下加工产品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查,否则可能导致加工、生产侵犯他人专利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企业造成损失。
  65、企业应当注意对软件、文字、图片、图案、花型等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作品完成后应及时到版权部门进行著作权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档,应当尽量运用电子数据认证、加盖时间戳等现代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固定,作为完成作品时间的证据。
  66、企业应当注意对他人著作权的尊重,避免在您的产品上以及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册、企业网站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文字说明等内容。同时,在印制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册等企业宣传资料时,请务必注明印刷发行日期、印刷单位等信息,这些信息既可以作为您进行著作权维权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您进行不侵权抗辩的证据。文化创意企业还应注意在创作过程中,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以避免侵权。网络服务企业还应注意避免侵犯他人网络信息传播权,不要擅自提供在线影视、音乐作品的播放、下载服务等。
  67、企业在必要情况下尽可能建立知识产权档案,对知识产权的研发记录、权利证书、缴费记录、知识产权合同,对方提供的权利证明文件、著作权原始载体等资料注意保存;您从其他企业购买产品时,应尽量要求对方在出具发票、送货单时注明产品型号等信息,以便在进行维权诉讼或者面临他人侵权指控时能提供足够的证据。
六、涉外贸易交往中的法律风险提示
  68、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建议认真分析研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最新发布的《国家风险分析报告》,适时追踪贸易相关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水平,尽量不要与高风险国家交易对象发生业务往来。
  69、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建议注意选用恰当的贸易术语,进口货物宜选用FCA或FOB,出口货物宜选用CIF或CIP。
  70、在选择法律适用时,为防止法律风险的不可预知性,建议尽量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71、在选择进口业务结算方式时,要注意结算风险的控制。建议一般应选用信用证(L/C)方式,但尽量不要选用风险较高的可转让或可撤销信用证;对于客户信用等级较高的,可以选用跟单托收(D/P)的方式;客户的信用等级非常高的,可以选用汇票托收(D/A)或是汇付(T/T)方式。在出口业务中选择信用证(L/C)方式结算的,要注意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如存在伪造单据、以次充好或故意交付无价值货物等情形的,建议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令,以防损失产生。
七、诉讼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72、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被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73、诉讼请求不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74、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75、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但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四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76、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注明上述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77、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78、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79、不提供或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80、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81、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82、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效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83、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84、不按时出庭或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85、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已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
  86、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4 月1 日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87、无财产或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
  88、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民间融资相关概念
  一、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民间融资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助、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高利贷
  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属于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非法集资
  是指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或其他形式的还本付息的行为。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对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除了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高利转贷
  高利转贷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自然人5万元以上,单位20万元以上)的行为。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
  按照《刑法》规定,自然人犯高利转贷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高利转贷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非法民间融资活动
  是指任何自然人和法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非法收放高利贷、高利转贷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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