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标准赔偿二审需要多久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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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赔偿
我有一个外甥,今天年5岁了,在一次玩耍中,意外将一个手机外壳扔到了另一个小孩的眼睛上,那个受伤的小孩大概只有1-2岁左右,鉴定为7级伤残。法院判决赔偿12万,我们家只是在湖南衡阳一个并不富裕的小镇上,12万并不是一个小数目,我想请问这样的赔偿数额会不会太多?是否还有上诉的必要?只是小孩贪玩意外造成的伤害,并非故意!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广东 - 中山 悬赏:50分 咨询时间: 22:47 咨询人:bob69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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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一下一审判决文书中是怎么样认定事实的,判决中具体数据是如何计算的出来的才能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意见,而且上诉期限只有15天,如果不服,要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以上意见,供参考!
回复时间: 01:52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如果受伤害的是你的孩子,或许你就会认为太少了,毕竟关系他一辈子的幸福,用金钱是无法弥补的。将心比心,心安理得!认了吧!毕竟钱是可以挣回来的!――如满意请采纳!
回复时间: 09:45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应该不算多的。若不服,可上诉试试。
回复时间: 22:55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没有上诉的必要。7级伤残赔偿12万应该是算合理的。虽是小孩玩造成的,但作为监护人肯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回复时间: 23:56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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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类:
民事法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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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189号。代表人陈清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辰,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419号2号楼。委托代理人苏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叶,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阳丰乡大石桥村郭寨01—251号。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辰、苏铭,被上诉人赵清叶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日,被告业务员曹玉平多次向原告(其夫郭大毛已于2007年1月死亡)女儿郭趁劝保后,郭趁便购买了被告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郭趁,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24周岁,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险种名称为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内容。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载明:该合同有保险单和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及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二)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二 、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或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载明: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本合同保险单和最后一次交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材料:(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1、由事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4、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须提供公安等权威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若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释义载明: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八、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者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另外,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作了约定。郭趁在被告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上的声明和授权栏内签署了姓名,该声明和授权上其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的保险责任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 日,郭趁和朋友黄志峰等人一同就餐并饮有白酒。餐后,黄志峰开着汽车外出办事期间,郭趁随车同往并乘坐在黄志峰的车内睡觉休息,因冬天天冷,车内暖气也一直开着。晚上七点左右,黄志峰发现郭趁的头歪在副驾驶车座的一边、嘴唇发紫、呼之不应并立即开车将郭趁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郭趁在抢救期间不能自主呼吸,一直依靠呼吸机维持治疗,遂平县人民医院经郭趁家属同意后于日放弃对郭趁的抢救,郭趁被摘除呼吸机后后随即死亡。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郭趁的诊断结果为:“呼吸心跳停止原因待查,酒精中毒?”郭趁死亡后,原告将其尸体进行了火花安葬。郭趁被抢救期间,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被告被放弃抢救期间、死亡时及尸体被火化时,被告业务员曹玉平均到现场,被告未告知或要求原告在郭趁死亡后对其死因进行鉴定。日,原告以郭趁系意外伤害窒息致死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向被告提供了郭趁的抢救记录和病历、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人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于日作出理赔决定:郭趁因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无法以意外赔付,因此此次拒赔。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对免除或者限制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郭趁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郭趁酒后乘坐在黄志峰打开暖气的汽车内睡觉休息时,因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平县人民医院虽然怀疑郭趁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致死,但未能确诊,郭趁的死亡原因既可能是酒精中毒致死,也可能是开着暖气的车内空气不流通导致窒息而亡,还可能是因疾病死亡,现郭趁的尸体已被火化无法进行尸检而确定其真正的死亡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但该定义比较抽象、笼统,对意外伤害的内涵外延未作明确约定,而酒精中毒致死、缺氧窒息死亡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虽然原告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合同的声明和授权栏内签字,但声明和授权栏内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仅能证明被告提请被原告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因醉酒死亡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在无证据证实郭趁是因疾病致死的情况下,却作出了郭趁因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并拒赔的理赔决定,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认定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郭趁抢救期间已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同时在郭趁被放弃抢救期间、死亡时及尸体火化时,被告业务员曹玉平均到现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履行了报案通知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当了解到医院对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确诊及造成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等情况,也应当告知原告对郭趁死因进行尸检鉴定,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对郭趁进行尸检也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郭趁尸体被火化,无法查明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索赔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清叶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释明义务,被保险人郭趁若因酒精中毒死亡属于约定责任免除事项,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赵清叶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郭趁的死亡原因符合意外伤害的要件或特征,进行尸检是双方的平等权利;一审判决其自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郭趁生前与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郭趁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郭趁死亡后,受益人赵清叶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报案,并按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相关投保手续。投保人郭趁和受益人赵清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郭趁的死亡原因属于疾病死亡而非意外身故并拒赔的理赔决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只有提供证据证明郭趁系因疾病而死亡,其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释明义务,但根据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办此保险的保险代理人曹玉平一审当庭陈述,其并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虽然郭趁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合同的声明和授权栏内签字,但声明和授权栏内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仅能证明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不能证明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就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因醉酒身故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清叶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郭趁的死亡原因符合意外伤害的要件或特征,进行尸检是双方的平等权利,而一审却将进行尸检以及郭趁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归为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郭趁酒后乘坐在黄志峰打开暖气的汽车内睡觉休息昏迷后,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郭趁死亡后,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郭趁的诊断结果为:“呼吸心跳停止原因待查,酒精中毒?”该诊断结果仅仅表明郭趁死亡的原因待查,而未能证明被保险人郭趁的死亡属于疾病原因。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如果欲证明郭趁死亡属于疾病所致,并依免责条款为依据拒赔,就应及时提出尸检的要求。而在郭趁抢救期间,被上诉人赵清叶已向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报案,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同时郭趁被放弃抢救期间、死亡时及尸体火化时,其业务员曹玉平均到现场,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知道郭趁抢救、死亡、火化的全部过程。被上诉人赵清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报案通知义务,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既没有向被上诉人赵清叶提出尸检要求,亦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赵清叶对郭趁死因进行尸检鉴定,致使郭趁尸体被火化,无法查明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对此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上诉人赵清叶申请理赔时已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不予支持。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自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清叶已于日申请理赔,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日作出拒赔通知,至今未予理赔,给被上诉人赵清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除应当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赵清叶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刘 俊 坡审 判 员&&&&&&&&翟 贺 年代 理 审 判 员&&董 卓 亚&&&&&&&&&&&&&&&&&&&&&&&&&&&&&&&&&&&&&&&&&&&&&&&&&&&&&&&&&&&&&&&&&&&&&&&&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 书 记 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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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及处理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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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意外伤害是指在学校的院落和学校范围内的所有地面上发生的非人为因素或虽有人为因素但属非故意的人体伤害事件。下面先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等事项,供大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及处理
  校园意外伤害是指在学校的院落和学校范围内的所有地面上发生的非人为因素或虽有人为因素但属非故意的人体伤害事件。他有两个基本的要素:一是本校范围内的所有室外地面;二是在人的意料之外的人体伤害。
  下面先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等事项,供大家参考。
■相关链接:
  ●学生在校受伤害,校方应否担责?
  【案情】
&&& 日上午7时40分许,在未上早读前,某小学前班学生刘某(六岁)、黄某(六岁)、二年级学生朱某(九岁)、姚某、吴某等几位学生在学校操场上玩“过江”游戏,当时黄某“过江”时不小心被石头拌倒在刘某身旁,然后由刘某撞到朱某,朱某再倒在姚某身上,最后朱某倒地跌伤左眼,眼睛当场出血。老师知道后,将原告朱某护送到乡医院治疗。次日,朱某辗转外地多家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朱某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治疗眼伤,朱某总共用去医疗费用14159.23元。后经鉴定,朱某伤情构成伤残七级。朱某父母因赔偿事宜与刘某、某小学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47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承担责任不持异议,但对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学生进入学校,监护权就由家长转移到学校。学校不管在造成朱某受伤致残中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与刘某在上课前相互嬉闹,造成朱某摔伤眼睛致残,作为学校是无法预料的,也非因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对朱某的伤残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朱某与刘某上课前相互嬉闹,造成朱某摔伤眼睛致残,学校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学校对朱某的伤残具有过错,因此,学校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所谓校园伤害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一、学校与学生(这里主要指未成年学生,下同)的关系。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闭的全日制寄读学校),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如同现在社会上许多的培训班一样,学生交纳学习费用(有时甚至自愿交纳几万元的助校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笔者持第三种观点。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承担了临时监护的责任,也就是学校必须对未成年人担负起教育、照顾和管理的职能,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而仅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的监护权仍存在,因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次,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根据和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归责原则。从法理上讲,归责原则是据以确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而不是客观依据,一个人(或单位)的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只是客观事实,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客观条件,只弄清这些客观事实而即仅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要求的,且造成损害,并不足以确定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要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还须有一定的主观依据,前者解决的是行为人对什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后者则是解决行为人为什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学校虽然不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由于本案致害者和受害者均是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某小学作为一个教育机构,虽有管理制度,但在面对许多学生在7时40分到校的情况下,未相应调整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管理,同时在学生玩有一定危险的游戏时,没有及时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未尽到教育管理人的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值得在此一提的是,本案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故尚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于日正式生效后,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的法律适用将发生一些变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则适用过错原则。(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周军 张利华)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首先,学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所以学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 ■相关案例:
  案例一、秋千荡出六级残
  李某和孙某、钱某同是某小学的学生。在上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期间,李某用双手吊在篮球架横杠上荡秋千时,孙某、钱某在其身后两侧推动数次,造成李某脱手跌地受伤。事后,李某共花去医药费6万余元。经伤残等级鉴定,综合评定人体损伤为六级伤残。李某将孙某、钱某和学校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3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孙某、钱某的法定监护人各赔付原告8万余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案例一 课间玩耍 发生意外
  辽宁省某中学一年级学生王某,在课间活动奔跑过程中,绊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关节肿痛。事发后学校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
  分析:
  在本案例中,学生王某的伤害事故要一分为二,学生王某在学校由于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属于轻伤,只要休养一段时间就可以好。而后来造成的右手肘关节错位是由于医院包扎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应该去找医院解决。
&&& ■解答:
  问:孩子上体育课的时候被其他同学推倒撞到了旁边的大树,树枝刚好插到她的右眼,身上还有其他伤痕,现在还在医院治疗,医生说右眼的伤最严重,会失明,到时候还会影响到左眼的视力。据她的同学说事发的时候她的老师在办公室里喝茶不和他们一起。现在我想追究学校的责任,请问我可以向学校索要多少赔偿?法律上对小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有没有规定?
  ●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由谁承担?
  问:我女儿9岁,三年级,在学校课间,在单杠底下附近坐着,另外一同学,在杠上脱手,砸伤我女儿,造成三根脚跖骨骨折,各种费用该由学校,还是肇事孩子家长承担?
  中顾网解答:
  肇事孩子家长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你可以同时起诉肇事孩子家长和学校,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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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意外伤害是指在学校的院落和学校范围内的所有地面上发生的非人为因素或虽有人为因素但属非故意的人体伤害事件。下面先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等事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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