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欠债权人债务人6万元,逾期后没还,是否可以起诉担保人

债权人逾期主张权利 担保人依法可免责 - 岐山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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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逾期主张权利 担保人依法可免责作者:杨红社 李建科&&发布时间: 10:46:06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逾期向担保人行使清偿权,担保人依法可免除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情 日,被告尹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在被告范某某的担保下借原告党某某2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月息2.18分,被告范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23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尹某某催要借款,但均无结果,遂依法起诉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
&&&&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尹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尹某某理应按期清偿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范某某的担保责任,因其在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应当认定担保有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虽然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用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范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日至日。保证期间即为日至日止,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对保证人被告范某某主张权利,同时,被告范某某承认原告在月向其要求过还款,但已超出日担保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范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保证责任可予免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期限日至日);二、驳回原告党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到,原告在给被告借款时,也有担保,但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而超过法定期限使保证人免责,使自己的债权实现少了一份保证,而这种现象在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审理涉及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严格审查借款合同。要从合同的有效要件方面认真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对合同效力作出正确认定。 第二,严格审查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要正确区分借款合同有效和无效时,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有效时,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有效;借款合同无效时,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 第三,严格审查担保期间。担保期在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理由或原因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必须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债务清偿权利,逾期则失去实体权利。 第四,要以案说法,加强法制宣传。
&&&&民间借贷关系中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要注意:1、投资人在选定投资对象时,一定要对投资对象详加考察,包括投资领域,以及债务人的个人资信等方面,且莫只听信高利率的回报等,以免受到损失。2、应加强相关法律学习。必要时,应向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咨询了解,以便做出明确的是非判断。以便做到利益最大化。3、尽量做到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对担保的种类,担保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4、若出现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应及时启动司法程序,尤其应注意保证期间,一旦保证期间逾期,再出现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将会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失。
&&&&(案例指导人:岐山县人民法院杨红社 案例整理人:岐山县人民法院李建科) 第1页&&共1页编辑:李鹏波&&&&
友情链接:起诉时没有起诉连带责任中的担保人,如申请执行未果,那么另行起诉担保人是否与原判决存在冲突?_百度知道
起诉时没有起诉连带责任中的担保人,如申请执行未果,那么另行起诉担保人是否与原判决存在冲突?
请列出假设另行起诉被受理并且做出判决?如有相关法条,此时申请强制执行是否会与原判决的执行发生冲突
提问者采纳
甲方若在向乙方主张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再次向丙方主张1500万元的保证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判定由乙方全部承担后。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选择其中一项提起诉讼:“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结合本案,即全部债务1500万元,要清楚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由甲方决定,又基于全部债权为依据:
 1997年。法院在甲方放弃对丙方提出起诉的情形下,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可以合并主张提起诉讼。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乙方;同时,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表时间,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09,明显不妥,债权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本人认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
 对于债权人能否起诉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债权人甲方可以对债务人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提起共同诉讼。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甲方再对丙方提出起诉。
  笔者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  不同观点,甲方可否以丙方为被告,是认为只起诉乙方就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也即对于同一行为。还款期限届满。
  结合本案情况,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保证的设定将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本人浅谈自己的观点如下,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可以对保证人另行起诉。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
 综合上述观点,且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乙方未按约还款:10、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甲方选择了只起诉乙方,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甲方对于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经用尽,甲方在请求乙方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的判决生效后。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保证债权是基于甲方的债权保护所设定的,但不能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我国法律是不予以支持。  故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结合本案看来,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在执行阶段起诉保证人。所持理由是,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还是向丙方主张债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再起诉丙方,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对保证债务人再提起诉讼,不是两个诉讼,要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判定乙方应承担还款义务,是对甲方处分诉权的认可,不起诉丙方,不通知丙方参与本案诉讼:56  案件情况,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债权人决定,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偿还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随着主债权判决而丧失,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不能再要求丙方承担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甲方在选择起诉乙方偿还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后。在判定主债权由乙方来全部偿的判决已经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后。”  但本人认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甲方发现对乙方已停业。所持的理由是,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甲方在事实上就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执行阶段,也可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向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
 第二,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起诉丙方。此时。对此,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某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债权人在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时。在此种情形下,现判决已生效,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即在执行阶段。
 第三。甲方在判决执行乙方不能时。  而在本案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甲方不能再行起诉丙方,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甲方再起诉丙方来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26,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明确了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故,都是为了实现1500万元的债权,在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经判决生效后,在1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甲方无论是向乙方:
  第一,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也可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都属于同一债务执行阶段: 11,债权人不能再行起诉保证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确“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指对判决。在本案中,当事人不得再起诉:34 查看(425)评论(8)执行阶段
如果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再行起诉保证人,那么在执行时出现债务人无法执行的情况,还能不能再行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该诉权是否还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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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冲突,可以另行起诉。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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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是否还可以再起诉借款人
因为借款人无力还款,法院建议我单独起诉担保人,经法院调解后担保人承诺单独还款,在此期间担保人死亡,债权人可以再次起诉借款人吗
 问题来自:江苏 - 连云港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9:04 咨询人:w830q9713mo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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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保证人能否直接向其他共同保证人提起追偿诉讼?还是先须向债务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
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
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
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数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按份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从《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采连带责任保证主义,即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为例外。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9条也遵循该原则,“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的关系确定,首先应当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如果对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有明确的约定,则依约定。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各自仅就一定的债权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也即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时,各保证人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对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时,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是作为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不同保证时的一项原则。这是基于各保证人既然作出对债权人承担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这对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影响)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而这种承诺既不是以其他保证人承担一定保证份额为前提,也未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各保证人自然视为其各自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也是妥当的。在认定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关系时,有一个问题应当加以注意,许多情况下,各保证人并非同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而且各保证人在对债权人予承担保证责任承诺时也未必知道债权人已经有其他保证人或者未来他人也会为保证承诺,这并不影响各保证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按份保证下,各保证人仅按照各自的保证份额独立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于债权不能实现时,应当分别对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对其他保证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债权人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三、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
在连带保证下,按照《担保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一个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这就对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追偿权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对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问是选择关系还是有先后顺位并不清楚。但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这即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也能切实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不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须先行向债务人追偿,然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行使是以其依法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必要。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请求权。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对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此种权利的产生是以保证人向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的,这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两种完全不同权利。因此,债务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权利产生后并知道可以行使该权利时起算。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所以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所以不适用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四、相关问题的说明
各保证人之间连带保证责任关系的确定与保证责任的方式之间的关系,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及本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如果各保证人之问的保证责任方式不同,能否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债权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后或者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时(《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不以先行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为必要。可见,保证责任方式解决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的关系,而保证人之间的是连带责任关系还是按份责任关系,解决的是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的关系。所以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各确定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不过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对于行使追偿权可能会有影响。
同时存在按份保证和非按份保证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如一个100万元的债权上同时存在4个保证。A保证人只对2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B保证人对50万元提供担保,C和D保证人担保责任未作限定。C保证人与D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未对保证份额作出规定,因此,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C也可以向D主张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A保证人与B保证人显然对债权人承担按份的保证责任,也即在其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A、B两个保证人与C、D两个保证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债权人仅向C主张了保证责任,C履行了全部债务,他的追偿权如何?是否可以向A、B行使追偿权?对于A、B和C、D之间的关系,按照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确定。A、B是按份保证,因此,仅在其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其先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仅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不能对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担保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21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C、D之间是连带保证,各自都负有对全部债权予以担保的义务,因此,在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仅可以在其已经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C、D之间进行追偿,但对A、B保证人只能在约定的A、B的担保份额内进行追偿。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其他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O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连带保证人履责后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潘玮&&更新时间:
16:30:21&&
2012年6月,被告刘某从某银行贷款20万元,并由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由于刘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连带保证人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将20万元贷款及利息还清。其间,借款人刘某已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原告王某于2013年2月将刘某连带共同保证人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徐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请求。因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法律赋予原告双重追偿权,该双重追偿权是并存的,但是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某追偿,当未能获得清偿时,方可再向被告徐某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同时主张。故本案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应直接判决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虽然原告王某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行使追偿权存在先后顺序,需要先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刘某要求偿还,然后对不能受偿部分才能向连带共同保证人徐某主张权利,但不一定非要分次进行诉讼。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责任追偿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立法是出于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的、公平的目的出发的。
第二,虽然连带担保人行追偿权利顺序存在先后,但并不但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需分次进行诉讼。既然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此规定,法院就不能非要权利人分次诉讼。在已经履行了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已经就就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一起起诉至法院后,还要求分次诉讼,不仅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的增加,还会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本案中20万元的原始债务之所以先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清偿了,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刘某欠缺清偿能力,如果强制要求先行起诉债务人,对不能受偿部分另行起诉,是人为的增加诉讼,没有意义。而且直接判决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先由债务人刘某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就不能受偿部分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公正、高效的重要体现。
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共同保证人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
&&&&【案情】
&&&&唐林向王五借款10万元,李峰、陈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唐林未还款,王五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王五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李峰银行存款10万元。
&&&&现李峰起诉陈婷,要求其承担其应承担的50%的担保责任。陈婷抗辩称:李峰应先向唐林主张还款,执行不到位的才能向我主张,因此拒绝承担责任。
&&&&【分歧】
&&&&对于李峰能否直接起诉陈婷,要求其承担50%的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婷的抗辩能成立,李峰不能直接起诉陈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主张,在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因此,李峰应先起诉债务人唐峰,在未能向唐林追偿的部分,才能起诉陈婷。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婷的抗辩不成立,李峰直接起诉陈婷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清偿。因此,李峰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唐林,也可以直接起诉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陈婷要求其承担担保份额内的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第一,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李峰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另一共同连带保证人陈婷主张权利,但因双方对担保份额没有特殊约定,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均分担,即各承担50%担保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这一表述,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首先,《担保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先诉前置”程序,即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首先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其次,该理解限制了保证人的追偿权,提高了守约人的守约成本,有失公平、合理,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不是《担保法解释》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已经履行了保证人责任的担保人,有权直接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李峰能直接起诉陈婷,要求其承担50%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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