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离婚案件时离婚时女方在法庭上上应注意什么问题

当前离婚案件办理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与对策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余全禄
   离婚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需要离婚的,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提出。通过行政程序的必须是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果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男女双方的争议都比较大,矛盾纠纷易于激化,给人民法院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正确把握当前离婚纠纷案件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对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离婚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举证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均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的重要标准。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比较抽象的问题,是人的内心思维活动,各人都有一个标准,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以一些表面现象去推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要提供证据的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比较困难,特别是证人证言,多数证人都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受“宁折一座庙,不折一桩婚”的思想影响,大多数基层组织也不愿为当事人出具书证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是否经其调解解决的情况,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较少或根本没有。多数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有结婚证(或结婚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多数只有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很少或根本没有。
  二是送达难。送达难,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离婚纠纷案件直接涉及人身关系,送达难度比其他民事纠纷的难度更大。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在当今社会人口大流动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如一方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有的在外有意中人或者被外面的生活方式所吸引,抛夫弃子或抛妻弃子,离家出走,另建新家,数年不归,从未与家人联系,或者与家人联系,家人不说,音讯全无,下落不明。送达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履行职权的行为,当事人对文书送达并无推进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仅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和提供不实住所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留置送达适用条件过于严格,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实际工作中,有关基层组织和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虽经邀请但仍不愿作为见证人到场或者虽然到场但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目前我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制度尚不完善,委托送达缺乏相应配套措施加以保障。实践中,法院与法院之间委托送达诉讼文书的效果不尽人意,有的受托法院根本不愿代为送达,由于目前各法院的工作压力繁重、经费紧缺,普遍都存在送达困难。邮寄送达是一种除直接送达外最便捷和经济的送达方式。由于法院无法准确掌握邮电部门是否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送达时间;有的受送达人得知被起诉后拒绝签收送达的诉讼文书或者离家外出,邮电部门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法律未规定其可以留置送达,造成邮寄送达不能或不及时。有的邮政部门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后,很长时间都没有将邮政回执退回法院或者在送达时没有核实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的身份,将他人误认为受送达人或其家属,将诉讼文书送达给非受送达人,造成诉讼文书未能真正送达给受送达人。有的邮电部门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时,由于工作马虎,没有注意受送达人签名和签收时间,或者受送达人成年家属签收时,没有注意与受送达人的关系,造成法院无法确认受送达人是否收到诉讼文书以及收到诉讼文书的准确时间。
  三是审理难。离婚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到男女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具体问题,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多数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均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对立情绪大,矛盾纠纷易于激化,轻则以自伤、自残或伤害对方相威胁,重则实施家庭暴力、暴力抗法,伤害对方与他人。例如最近媒体报道的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因一起离婚纠纷案,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白邑人民法庭院内的被告邓加喜因对妻子提出离婚极度不满,挥舞镰刀砍伤妻子杨昌美,杀死妻妹(表妹)张丽萍。这就是现实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案件的数量在逐年上升,发生离婚的原则是多方面的,除去个人感情因素外,家庭暴力、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重要诱因,社会风气的影响,传统家庭道德的淡化,以及社会对婚姻家庭矛盾综合整治缺失等都是重要因素。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导致夫妻破裂的原因有性格不合、生活方式迥异,双方性生活不和谐、第三者插足等各种原因。这些因素又因程度不同而对双方感情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是性格不合,有的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有的却导致破裂。同时,感情破裂缺少显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有的当事人双方恶言相加,看似水火不容,却是一时激动所致,待火气消后又握手言欢;有的当事人虽然相敬如宾,看似心心相映,却早已是“心如止水”。因此,法官非神仙,没有火眼金晴,对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很难作出正确的认定。
  2、对双方财产的分割很难决断。当事人双方的财产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的财产购于婚前,婚后才取得;有的在婚前已首付,在婚后又按揭;有的是一方遗赠所得,有的是一方继承所获;有的归个人独有,有的归双方共享,种种不同的财产性质与状态让分割变得困难重重。同时,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编造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与债务的证据虚实结合,真假难辨,很难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财产情况作出决断。
  3、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定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主要决断标准是一方抚养子女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判断男女双方的某一方抚养子女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要考虑当事人的文化知识水平、生活方式、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中,除经济状况比较客观外,其他因素的衡量尺度都比较主观。审判实践中,对子女抚养权有的争、有的推,有的当事人为争得子女抚养权,对另一方所须支付的抚养费一再减让或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有的为了逃避给付抚养费,假装以“牺牲抚养权”为代价。各种各样的现象,令法官真假难辨,很难决断。
  四是“执行难”。“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正常开展的一大顽症,“执行难”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民众对国家法治现状的“信任危机”。“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机制和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逃避法律义务等等原因。离婚纠纷案件的执行,因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执行难度更大。当前离婚案“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
  1、离婚案件被执行人难找。有的离婚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方的执行申请后,故意逃避法律义务,离家出走,多年不归,无任何联系方式,造成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执行文书,找不到被执行人执行。
  2、子女抚养问题难执行。男女双方离婚后,很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千方百计找理由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有的人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往往把男孩看作是传宗接代的希望,一旦法院判决男孩随女方生活后,男方及其亲属就会把孩子隐藏起来,阻碍执行,由于孩子的特殊性,法院无法将其作为执行标的列入强制执行的范围。
  3、探望权难执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法定权利,除非出现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且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而不被剥夺。实际生活中,由于男女双方离婚时矛盾尖锐等原因,使探望权不能行使,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探望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界定困难、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不易终结等等原因,造成执行困难。
  4、家族势力阻挠离婚案件执行造成执行困难。离婚案件涉及男女双方的切身利益,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双方家族之间形成了亲属关系,随着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家族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解除。由于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产生了尖锐矛盾等原因,男女双方亲属为了维护自身家族的利益,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围攻执行人员,阻碍执行,暴力抗法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有的家庭人员多,社会关系复杂,对抗情绪较大,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处理不好还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前,离婚纠纷案件举证难、送达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应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男女双方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
  1、加强对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强化当事人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离婚纠纷当事人由于所处的环境、所受的教育程度、经济文化环境不同,其诉讼能力差异较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加强立案前的法律咨询、解答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知晓诉讼风险。针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适时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2、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人生观。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道德观不强等问题,应充分发挥广播、电话、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优势,大力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强化道德、法律意识,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尽量避免因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而造成的伤害。倡导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尊老爱幼的文明新风气,使婚姻当事人增强家庭、社会责任感。
  3、加强同有关部门、组织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正确处理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充分发挥村、组、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强化诉讼调解,广辟调解渠道,邀请当事人中威信较高的亲属、邻居、村、组、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分析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细致的做好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促进双方互谅互让,努力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减少矛盾纠纷。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应帮助夫妻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处理好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摊等问题,做到案结事了。如男女双方矛盾尖锐,调解无效的,应向双方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做到审判与执行相结合,减少执行阻力,努力解决好执行难问题。
  作者单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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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离婚案件中探望权是否应和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作者:费晖&&发布时间: 11:15:49&nbsp&nbsp&nbsp&nbsp江西法院网于&nbsp日刊登了笔者《离婚案件中探望权是否应和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一文。日,泰和县人民法院黄光发同志在江西法院网发表了《也谈》一文。黄光发同志对笔者的观点进行了反驳。笔者认为黄光发同志没有完全正确地理解笔者的观点。在此,笔者再次就这篇文章的观点和理由作出说明,希望同仁批评指正。【案情】&nbsp&nbsp&nbsp&nbsp&nbsp2007年10月,周先生与黄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洲。婚后周先生与黄女士感情一般。2009年6月,周先生与黄女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分居,小孩周洲随原告黄女士一起生活。2010年9月,黄女士以与周先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先生离婚,婚生小孩周洲归自己抚养。周先生应诉后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小孩应归自己抚养。&nbsp【分歧】&nbsp&nbsp&nbsp&nbsp对判决准许黄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和小孩周洲归黄女士抚养并无分歧,但对周先生对小孩的探望权是否应与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存在两种意见。&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nbsp【评析】&nbsp&nbsp&nbsp&nbsp&nbsp泰和县人民法院黄光发同志不赞同笔者的观点及理由,其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种意见,即法院应保持中立,不得主动或超范围的做出裁判,否则有违程序公正,有违民事诉讼法律之精神。理由如下:&nbsp一、从诉讼、权利和私法的历史关系考察角度来说:[1]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基于国家权力来谋求解决及调整私人关系上的纠纷和利害冲突。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要受解决纠纷之要求合目的化的规制。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要成为诉的标的,首先必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争议,其次是争议的双方到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子女探望权并未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也未就子女探望权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如若法院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对双方当事人的探望权作出裁判,则有违诉讼程序,于法于理都不合。&nbsp二、中立是裁判的生命。审判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民事案件的权力,具有国家权威性,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审判权的产生从本质上说是基于人民的信任,正是相信裁判者能不偏不倚地做出判断,人民才甘于将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纠纷交给裁判者处理,因此审判权产生的根基就在于裁判者作为第三方的中立性。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未发生纠纷,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若按原文笔者的观点,法院可就子女探望问题作出裁判,这时法院的中立地位也就动摇了,不存在了,这给社会乃至整个法律来说将会是可怕的后果。&nbsp三、《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法律为离婚后的当事人之间就子女探望问题发生纠纷作出的具体规定。结合该案,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子女探望问题未发生纠纷,且即使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也可通过协商或请求他人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如若真的无法协商,当事人还可向法院起诉,这是最坏的结果。而以原文笔者的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子女探望权纠纷,法院也可作出裁判,这样只会导致一个结果,法院可以超限审判,法院不是中立者,法院是全能的,法院可以干预私法自治。这时程序的公正就无从谈起,民诉法律之精神荡然无存。&nbsp&nbsp&nbsp&nbsp&nbsp笔者认为,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的答辩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不同意离婚;(二)同意离婚,小孩抚养和其他问题存在争议;(三)同意离婚,小孩抚养和其他问题亦无争议;(四)同意离婚,小孩的抚养无争议,其他问题存在异议。情形(三)、(四)可以通过调解或判决形式作出,小孩探望权的处理可以遵循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如果就探望权发生争议,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而对情形(一)、(二)而言,法院是否判决当事人离婚或如何处理小孩抚养等问题,案件宣判之前,原、被告根本无从得知。审判实践中,原、被告在小孩抚养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不会谈及小孩的探望权问题,更不用说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等诸多问题。因为谈及探望权必然要双方当事人对小孩抚养问题没有争议为前提。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诉讼,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问题均是附随于离婚诉讼的从诉。所以可以认为,小孩抚养问题与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是主从关系。法院判决一方抚养小孩,必然而然地要涉及小孩探望权问题。本案即属于情形(二)。“法院应保持中立,不得主动或超范围的做出裁判,否则有违程序公正,有违民事诉讼法律之精神”。这个观点是正确的。民法是私法,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王胜俊院长强调,“要调整理念,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和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情形(一)、(二)判决小孩的探望权不会损害直接抚养人的权利,更多地是对探望权这种法定权利的昭示,也是能动司法的在判决中体现。综上,笔者保留原来的观点,即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第1页&&共1页编辑:奉法研&&&&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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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需要向法庭提供什么样的证据?
一、婚姻关系证明。
(1)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如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以及身份证。
(2)如涉及构成事实婚姻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3)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或公安机关的证明。
二、离婚理由的事实证据。
(1)如涉及家庭暴力,应提交法医鉴定,提供证人。
(2)如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
(3)如涉及有重婚行为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应提交上述行为相关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照片影像资料或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引起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曾经有过离婚诉讼的,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
三、证明由一方抚养子女为宜的证据 。
(1)证明一方经济状况良好的,应提交工资单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或提交有关居住情况的证据。
(2)如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随父或跟母生活的相关证据。
(3)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证据 。
(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银行帐号;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财产转移处所有关证据。
(3)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5)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
(6)要求获得房产的,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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