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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上诉人A因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曾于2011年3月、4月21日向甲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迁移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甲派出所未作答复,A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审理后于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判决甲派出所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即是否同意将A的户口从某路某弄某号迁移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作出书面答复。日,甲派出所向A发出《甲派出所关于A户口迁移申请的答复》,要求A提供相关户口迁移的材料,随后进行了调查,并于日作出《对A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主要内容为: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需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鉴于目前为止,A无法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户口迁移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A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A收到《决定》后不服,以其系因动迁需要迁移户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派出所作出的《决定》。
原审另查明,B现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承租人,其系A祖母,该户有户口二人,即B、C。日,B向甲派出所明确表示不同意将A户口迁入上述房屋。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甲派出所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作出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
《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承租人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其中包括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迁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迁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办理本市内户口迁移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60岁以上老年人当面同意并签名的同意意见书等材料。A向甲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但未能提交户口迁入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迁入地承租人同意其迁入的书面材料。在A未能提供的情况下,甲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获取了迁入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但承租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户口迁入,故甲派出所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甲派出所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在判决要求的两个月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A,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派出所于日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户口原在某路某弄某号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应当将上述房屋中的户口按照政策迁入安置房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不应遗漏上诉人。1998年12月的东陆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载明A的户籍一并报入,且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注明申报户口为四人,其中包括A。被上诉人适用《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作出被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必须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租赁公房,该房屋的承租人B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A户口迁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根据东陆路房屋住房调配单将上诉人户口从某路某弄某号迁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经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依法具有管理其辖区内户口迁移工作的职权。
《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1年3月、4月21日向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迁移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甲派出所关于A户口迁移申请的答复》,告知其办理上述户口迁移事项应提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迁出地《居民户口簿》及迁入地《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同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了谈话笔录,上诉人在谈话中表示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证明其具有该房屋的承租权,同时表示无法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等材料。随后,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的租赁户名为B,系上诉人祖母,且B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东陆路房屋。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根据东陆路房屋住房调配单将上诉人原在福康北路房屋户口按政策迁入东陆路房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另,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系针对上诉人于2011年3月、4月21日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故被上诉人依该申请适用《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于日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侯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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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证、护照、户口簿、警官证等)原件及复印件、信托;(2)委托人为机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3)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6.3认购价格;本信托计划成立时,每份信托单位对应信托资金1元,;6.4信托单位的认购份数;委托人认购的信托单位份数=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6.5付款;6.5.1付款要求;受托人不接受现金认购,委托人须于签署本合同后,从;通过
兵证、护照、户口簿、警官证等)原件及复印件、信托利益分配账户的银行存折/卡;若授权他人办理,被授权人除需持上述委托人身份证件及信托利益分配账户银行存折/卡外,还需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果委托人为6.1.2条(2)、(3)种情形的,还须同时提供符合条件的财产证明或收入证明。(2)委托人为机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公章、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上文件均需加盖公章)。(3)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6.3 认购价格本信托计划成立时,每份信托单位对应信托资金1元,认购价格1元。6.4信托单位的认购份数委托人认购的信托单位份数 =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1元。6.5付款6.5.1付款要求受托人不接受现金认购,委托人须于签署本合同后,从在中国境内银行开设的自有银行账户将信托资金划付至信托募集账户,并在备注中注明:“xx(投资者名称)认购川信-XXX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万份信托单位”。且划款银行账户应当与委托人指定的信托利益分配账户为同一个账户。通过以下方式交付信托资金的,受托人将不予确认其认购申请和/或信托资金交付行为,并按原路径将相应资金退回至划款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委托人和/或资金划付人承担:(1)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电汇至信托募集账户或信托财产专户的;(2)由他人账户代为转账至信托募集账户或信托财产专户;(3)由委托人本人的多个账户转账至信托募集账户或信托财产专户;(4)其他未按本条规定从信托利益分配账户转账的情形。6.5.2信托募集账户受托人为本信托计划开立信托募集账户,作为接受委托人信托资金的专用银行账户。信托计划成立的,信托资金自到达信托募集账户之日(含)至该期信托单位募集成功日(不含)期间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归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在信托成立日将信托募集账户内的信托资金一次性划入信托财产专户。信托募集账户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户
名: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账
号: 6.5.3信托财产专户受托人在保管银行开立信托保管专户,作为保管委托人信托资金的专用银行账户。信托财产专户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户
名: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账
号: 6.6签约6.6.1委托人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两份。6.6.2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一式两份。6.6.3提交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存折/银行卡复印件一式两份。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在信托计划终止且信托利益分配完毕前不得取消。6.6.4提交本合同第6.2条约定之必备证件。6.6.5 委托人为自然人时,应在上述文件中签字;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上述文件需加盖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机构负责人签字,若授权他人签字须提供授权委托书。6.7认购文件的管理本合同正本中的壹份由受托人持有。身份证明文件、信托利益分配账户银行卡/存折复印件和由受托人和保管银行各持有一份,分别在保管银行和受托人处归档,委托人可在受托人处查询。6.8认购的撤回信托计划成立前,委托人可向受托人申请撤销其与受托人签署的本合同并要求受托人退还其已交付的信托资金。委托人应于推介期内根据受托人要求提交有效的书面申请及身份证明等文件。如因委托人未按规定提交有效的撤回申请,或超出申请时间提交申请,导致撤回失败的,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在此确认,受托人应委托人的申请退还其交付的信托资金的,不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退还该等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划付费等费用从该等资金中直接扣除。受托人退还该等款项后,就与该申请退还信托资金的委托人签署的本合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6.9信托计划加入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后,于该期信托单位募集成功日加入信托计划。6.10 信托计划的申购与赎回信托计划期间,受托人单方有权设置开放期,办理信托单位的申购与赎回,各开放期的具体期限、各开放期可申购和赎回的信托单位的规模、期限等由受托人决定并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布。 7 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与信托单位募集成功条件7.1除受托人特别声明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信托计划成立:(1)首期信托单位的推介期内或推介期届满,受托人募集的信托资金达到【伍仟】万元(¥【5000】万元);(2)借款人与受托人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已生效,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3)担保人与受托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已全部生效,且需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已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需办理登记手续的已完成登记手续;(4)受托人认可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已出具正式无保留的法律意见书等;(5)受托人在其网站发布公告或以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宣布信托计划成立。7.2后续各期信托单位募集成功条件:除受托人特别声明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受托人有权宣布各期信托单位(如有)募集成功:(1)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持续有效;(2)募集资金达到受托人认可的各期信托单位最低规模;(3)本信托计划交易文件中的各方未违反相关交易文件中规定的义务;(4)满足受托人要求的其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签署该期信托单位有关交易文件、办理相关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和相应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等。7.3若本信托计划不成立或各期信托单位未募集成功的,则受托人将于该期信托单位的推介期届满后三十内将信托资金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一并退还给委托人,受托人退还该等款项所需资金划付费等费用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直接从前述款项中扣除。受托人返还前述全部款项之后,受托人就本合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受托人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发行本信托计划,但不对本信托计划发行成功与否做出任何保证或承诺。8 信托计划期限8.1各期信托单位期限均为24个月,自各期信托单位募集成功日起开始计算。8.2提前终止的情形8.2.1各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届满12个月后,若经借款人书面申请且受托人书面同意后,借款人于受托人书面确认的提前还款日一次性偿还该期信托单位所对应的信托贷款全部本息的,则该期信托单位于该提前还款日终止。受托人将于该提前还款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该期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计算至该提前还款日)。8.2.2各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届满12个月后,若信托财产专户内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支付的解押保证金、归集资金等)不低于该期信托资金本金的30%时,借款人可向受托人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且每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该期初始信托本金的30%。提前还款申请经受托人书面同意后,借款人于受托人确认的还款日提前偿还该部分贷款本息,且受托人从确认还款的次日起以剩余信托本金计算信托收益。受托人有权在确认还款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的资金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计算至确认还款日),同时注销相应比例的该期信托单位。8.3延期的情形8.3.1各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届满18个月前,借款人可向受托人申请延长该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经受托人同意后(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该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可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期限由受托人单方决定)。受托人可于该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届满前设立开放期重新安排募集信托资金,同时在该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届满时向原受益人分配应付未付信托利益并注销其持有的全部信托单位。8.3.2若各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届满时,该期信托单位的信托财产中的现金资产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和税费后不足以满足该期信托单位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预计可获分配的信托利益且尚有未变现的信托财产的,则该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延长至该期信托单位的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之日。8.4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的情形的,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9 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9.1信托财产的管理9.1.1受托人必须为本信托计划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并对信托计划的资金进行单独管理。本信托计划的一切资金往来均需通过信托财产专户进行。受托人应完整记录并保留信托财产和信托财产使用情况的报表和文件。9.1.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与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使信托财产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9.1.3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其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不得与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相抵销。9.1.4除信托文件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受托人应当履行亲自管理的义务,但在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可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信托财产、处理相关信托事务。9.1.5受托人指派专门的信托经理处理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事务。9.2信托财产的运用、处分包含各类专业文献、高等教育、应用写作文书、中学教育、各类资格考试、生活休闲娱乐、外语学习资料、四川信托福康瑞琪曼项目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93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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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福康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蒋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65号。负责人沈志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福康。委托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忠群。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葛福康、原审被告蒋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葛福康诉称,请求判令长安保险公司、蒋忠群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各项具体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本案诉讼费由长安保险公司、蒋忠群承担。蒋忠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垫付医药费425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一审查明:日8时25分许,蒋忠群驾驶苏D×××××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41省道与悦鹏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葛福康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带乘葛小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葛福康、葛小康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忠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福康与葛小康不负事故责任。苏D×××××轿车系蒋忠群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葛福康受伤后即均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上门牙断裂伤,牙龈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入院诊断。同年9月16日葛福康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卧床休息等。住院计29天,共支付医药费45382.76元,其中蒋忠群垫付45275.96元;日,葛福康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葛福康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葛福康受伤前系溧阳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炼钢、轧钢及机械铸造加工、销售自产产品)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葛福康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长安保险公司、蒋忠群赔偿医疗费1546.8元[医药费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671.7元(74.13元/天×90天),误工费28481.3元(118.67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元(20371元/年*5年*0.2/8),伤残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600元(含评估费30元),合计元。庭审中,长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因病历上没有记载,故葛福康金额为1074元医药费及治疗牙齿的10500元医药费与受伤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车损费应当扣除残值;如果即使葛福康提供了法院认定相关误工证据,我方也仅认可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5709元来计算的抗辩意见。另长安保险公司、蒋忠群共同提出对葛福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9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9607元/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的抗辩意见。另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葛小康已另案诉讼,并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3366.97元。以上事实有葛福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张、医疗证明书一张、医药费发票3张(金额计106.8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件、葛福康母亲庄金妹户口簿及证明原件一份、葛福康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葛福康工作单位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葛福康误工证明、葛福康在工作单位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调解协议、蒋忠群提供葛福康治疗的溧阳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医药费票据四张金额45275.96元、用药清单及各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蒋忠群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与葛福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福康、葛小康受伤,车辆损坏发生,蒋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福康和葛小康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在葛福康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蒋忠群赔偿外,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葛福康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葛福康。本案中,葛福康计算的住院时间30天有误,应纠正为29天;葛福康治疗的医药费中金额为1074.50元、10500元二张票据,其中前一笔在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载明了患者至常州二院加查双侧肋骨三维重建示等内容及后一笔治疗牙齿的整个过程在病历中均有记载,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均有直接关联,且二张票据均系正规票据,法院予以认定;葛福康提供的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虽不完整,但可足以认定其受伤前系溧阳三元钢铁有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按照相关规定,葛福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22元(117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应按规定的73元/天计算;葛福康计算的车损费570元有权威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和修理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葛福康主张的其他项目损失的赔偿标准、计算方法、赔偿金额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评估费均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依法予以赔偿;因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病历上没有记载,故葛福康金额为1074元医药费及治疗牙齿的10500元医药费与受伤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车损费应当扣除残值;如果即使葛福康提供了法院认定相关误工证据,公司也仅认可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5709元来计算及长安保险公司、蒋忠群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9607元/年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葛福康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46804.76元[医药费453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28080元(117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8元(20371元/年*5年*0.2/8),伤残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600元(含评估费30元),合计元。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元(损失总额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4538.2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元(120000元-葛小康的赔偿款13366.97元+本案车损及评估费6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款元(赔偿总额元-交强险赔偿款元)];蒋忠群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4538.28元(医药费45382.76元*10%),因蒋忠群已为葛福康垫付了医药费45275.96元,超付了40737.68元,该超付款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蒋忠群。为此,葛福康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葛福康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福康元、支付蒋忠群40737.68元。二、驳回葛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1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葛福康负担11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947元、蒋忠群负担993元。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福康提交的工作证明无法体现其实际收入。二、葛福康的被抚养人的户口无法证明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被上诉人葛福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葛福康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蒋忠群未到庭参加审理。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葛福康提交的工作证明无法体现其实际收入的问题。被上诉人葛福康系溧阳三元钢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葛福康自2012年9月起即休养,该公司之后未发放工资,一审误工费计算以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22元(117元/天)为标准,与实际情况一致,认定误工240天无误。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葛福康的被抚养人的户口无法证明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被抚养人为庄金妹(葛福康之母),溧阳市人,生于日。一审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作为抚养金赔偿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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