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还有事实婚姻吗有年龄限制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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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18岁结婚?结婚年龄至少20岁
09:36:08出处:其他作者:佚名
  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认为应修改《法》关于&年龄,男不得早于2,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建议将法定结婚年龄降至18周岁。那么被传得沸沸扬扬的18岁结婚是否已经落实了呢?我们一起来看看新婚姻法结婚年龄的规定吧!  《新婚姻法》第二章结婚第六条规定:新婚姻法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有人提议新婚姻法把结婚年龄定为18岁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对《婚姻法》的这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认为应该修改了。她说,这条&中国史上最高的&法定结婚年龄,导致&剩男剩女&、、未婚同居等现象不断增多。她将在两会上提交建议,将法定结婚年龄降至18周岁。  在黄细花看来,现行法定结婚年龄定得过高,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她说,一些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想结婚的人,为了早日结婚,采取用假身份证、虚报年龄的办法领取结婚证。有些人干脆就&未婚同居&,造成事实婚姻,但法律不承认不保护这种婚姻,这无疑隐藏了诸多社会隐患。  黄细花说,这种现象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降低法定婚龄,有利于保护普遍存在低龄事实婚姻一族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黄细花说,由于法定婚龄的延迟,导致育龄不断延迟。目前,中国平均结婚年龄主要集中在25岁~29岁之间,年龄推迟趋势非常明显,最终导致高危妊娠比例增加。因此,降低法定婚龄和生育年龄,有利于保护妇童的身体健康,有利于优育。  目前新婚姻法结婚年龄仍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  虽然新婚姻法是做了修改,但是结婚年龄没有修改,主要在离婚财产分配上做了修改
。仍旧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虽然有人大代表提出,要修改婚姻法,将年龄改到18岁,这个话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但还没有修改婚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2、法定婚龄是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的年龄,具有强制性,非经立法程序,任何国家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但基于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的原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最新婚姻法。民族自治地区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做变通的规定。  3、另外,我国婚姻法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还规定了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所谓晚婚是指男女按法定婚龄推迟3岁,即男子25周岁、女子2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晚婚晚育与法定婚龄的法律性质不同。国家积极鼓励和倡导晚婚晚育,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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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案例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案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的,该婚姻无效,但在当事人年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不得以当事人缔结婚姻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即案例中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用假证件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应撤消或宣告其婚姻无效,在宣告婚姻无效前,该婚姻关系真实有效,所以如果案中,该婚姻尚未被宣告无效的话,那么A的行为犯法.如果已经宣告无效的话,那A在宣告前结婚还是犯法,宣告婚姻无效后与他人结婚不触犯法律.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另,我国从1992年开始不承认事实婚姻了
9条其他回答
第一个行政行为合法,第二个违法,赵某和杨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擅自隐瞒更改实际年龄骗取结婚证,这样的婚姻关系是不合法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又未获批准生育,两个行为违反《婚姻法》《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乡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处罚。第二个行政行为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强制执行权,乡政府是没有强制执行权。所以乡政府组织乡联防队员和村干部对赵、杨强制执行属于违法行为
双方都没有条件向对方索要赔偿。 首先这跟结婚年龄没有关系,只要男女之间没有去登记结婚,就不构成婚姻,不构成婚姻,就理所当然不能以离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而我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者必须都到法定年龄,这个案例没有去登记,所以不存在法律会保护女方) 看情况,这个案例不属于结婚。 但我国又规定一条,就是名义上(亲戚朋友都承认确定双方关系的时候,并且在【男方女方也都承认确定】的时候,只是没到办事处登记)也可以叫结婚, 只是这种结婚不受法律保护,但受法律管制(就是说你们要好好的,法律不管你们,你们要闹了还要法律来保护你们各自的权利,那么法律是不会保护你们的。)而这个案例属于这类。 所以: 1 婚姻自由、恋爱自由,这是每个公民的权利。男方不同意分手,是违法的。 2 男方没条件向女方索要赔偿 但除了这种情况:就是男方受伤是女方直接造成的(就是她打的或者叫人打的) 如果只是因为男方带女方去游玩,男方意外受伤,这就不能向女方索要赔偿 因为 【男方是因为带女方出去玩才会有伤的】 这一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也没有违法,因为这是在双方都同意游玩的前提下才发生的,并非女方逼迫男方。 所以男方没有权利向女方索要赔偿。 女方也没用权力向男方索要赔偿。 这都是在两人口头平等协议的情况下发生的。 我猜你是女方吧? 你有权力告男方的唯一一点就是:对方侵犯你的人身自由(当然前提是他威胁你不分手)
1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要限制外国法的效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常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婚姻必须是被当时的社会所认可的。不被当时的社会认可的男女的结合不能称其为婚姻。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有效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实质要件: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3、男女双方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血亲关系。二、形式要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2、双方自愿结婚;3、 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你所说的情况是在1995年3月,而且两人未到法定婚礼,这是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见上构成要件)所以说不能认定为是事实婚姻,其不具备婚姻关系,并且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两个人没有补办婚姻登记,所以两个人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同居关系。1995年张某20岁,那么到了2001年应该是26岁,已满法定婚龄,如果胡某也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两人登记,那么根据我国现在婚姻法律方面的规定,张某和胡某的婚姻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何某向法院起诉,也只能解除其与张某的同居关系,何某与张某所生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BADBBBCACDDDAAADCDACABCE,ABDEACEABCDEACDE,ABEBD,ABE CE,ABCDE案例一 张某和李某离婚案1. 男女结婚的必要条件①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②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注:禁止条件:①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②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2. 当事人故意隐瞒结婚年龄领取结婚证书,其结婚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因为《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的婚姻,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味道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因此其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二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科学内涵⑵重要意义:①社会主义提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它涉及政治,文化,思想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集社会主义价值理念之大成,把我们党所倡导的基本理论,思想概念,价值取向系统的结合在一起,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共同的思想基础,它以其强大的理论力量,道德力量,精神力量鼓舞人,凝聚人感召人,成为我们的主心骨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实现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推动力量,它倡导一切有利于国家富强,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的思想和精神,一切有利于民族团结,祖国统一,人心凝聚的思想和精神,一切用诚实劳动创造美好生活的思想和精神,提供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的思想保障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核心内容,他能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能够提高中华名族的创新力量,能够扩大中华文化的影响力⑸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应了社会主义现阶段思想道德建设的要求,对于建设先进文化,对于团结引领全体成员在思想上道德上共用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也是引领当代大学生成才的根本指针,它为当代大学生加强自身修养,锻炼优秀品德,成长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指明了努力的方向提供了发展动力,明确了基本途径三学习这门课程的建议及评价评价:⑴有利于我们认识立志,树德,做人的道理,选择正确的成才之路⑵有助于我们掌握丰富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知识,为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打下知识基础⑶有助于我们摆正德与才的位置,做到德才兼备,全面发展建议:内容设置和授课方式有何意见或建议
确实,按照现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旦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再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畴
在劳动部门判定的多个案例里,有好几个案例都是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为超期维权得不到支持的
案例1:河北省A某系某国有企业改制买断的下岗职工,男性。在57岁时被当地交管部门聘用为协管员,在职一直到退休年龄。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A某发现交管局并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于是投诉交管部门。但在投诉过程中,A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结果最终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交管局违反劳动合同法,但因为A某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无法支持A某要求补缴3年社保的请求,最终通过协商的方式由交管局一次性补偿A某数千元。
案例2:江苏省B某系某地方征地农民,从未参加过社保,后征地后被某街道兜底就业成了保洁员,工作了7年多,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到2010年,B某满50周岁,当街道下属劳务公司想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却被社保机构告知其年龄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已经不能继续为其参保。最后B不得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继续在该单位做事,但只能以个人灵活就业者身份自行缴纳社保。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管辖范围并非没有年龄限制,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里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劳动年龄段,在我国,劳动年龄段指的是男性16-60周岁,女性16-50或者16-55周岁范围,超出范围内的就很难主张权益。 就目前来看,维权的办法也不是没有
即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条款,总则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社会保险为仲裁的条款之一,而仲裁时效为一年,以劳动者知晓权益被侵害开始计算。所以目前此人如果要维权,就必须尽快进入劳动仲裁流程。劳动仲裁是不以年龄为限制的,即使劳动关系已经因为时间关系不存在,但只要仍处于仲裁有效期内,对于之前发生的劳动纠纷都可以提出仲裁。
所以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社保问题是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但如果一旦超过期限,再想维权就会很困难。 目前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社会保险法要到日以后才能执行,其中有部分条款,以及配套的惩罚措施目前尚不完善,所以对于社保这一块还是有些麻烦。由于社会保险法不具备追溯力,所以之前发生的问题不适用于该法
男方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小夫妻双方分文未出,但房产证上权利人一栏则记载了男方、男方父母三人的姓名。现夫妻俩面临离婚,女方主张这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为夫妻俩的共有财产。 请问:女方的主张成立吗?  女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2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所以只有根据房产登记上的属于男方的那三分之一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女方只能主张六分之一的权利。  2
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要视情况而定,如张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满了20周岁,则可以判决离婚,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则婚姻无效,没有必要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可以要求分割王某的财产,如果婚姻有效的话则是可以根据婚姻的共同财产来分割,无效的话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来处理财产。  3
谢某(男),19周岁,无业。整日游手好闲,寻衅滋事。一日,与陈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人,将陈某打成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300余元。之后,陈某向谢某父母索赔,被拒绝。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谢某父母有无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谢某父母没有义务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又根据民法通则解释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4 甲5岁时,父亲去世,母亲将他送给别人收养。后双方关系恶化,协议解除。甲在25岁时承包了一个养猪场,生意很红火。其生母在他收养关系解除后,多次要求恢复母子关系,但甲始终不同意。甲28岁时生日那天,喝酒太多,不能自控,因交通事故死亡。甲母要求继承甲的遗产。但遭到他人拒绝。  问:甲的生母可否继承他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甲的生母不可以继承他的遗产,根据收养法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但是本案中甲一直是没有同意恢复和其的父母关系。所以没有形成关系,甲的生母没有继承权。  5 张青(男)与李莉(女)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从2001年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青为25周岁,李莉为23周岁。周围群众均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日张青因患急病死亡。当李莉要求继承张青的遗产时,遭到张青家人的拒绝。他们认为:张青与李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李莉无权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  问:李莉能否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李莉不可以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他们的婚姻是没有生效的,因此没有继承权。  6 彭少刚与罗红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长大后,二人产生爱慕之情。虽然双方父母均强烈反对,但他们一个非对方不娶,一个非对方不嫁。2001年7月,彭正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某城市工作。2001年10月,罗红去该市,双方办理登记结婚。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骗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前夕,罗、彭二人双双回到老家向亲戚朋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罗、彭的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都很着急,尤其是罗红的母亲。情急之中,她找到李律师咨询。李律师劝罗红的母亲不必着急,她可以依法申请宣告罗红与彭正刚的婚姻无效。另:罗、彭二人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律师的看法是否正确?  (2)财产如何分割?  (1)李律师的看法是正确的,婚姻法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三项指出罗红母亲可以以厉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婚姻无效。  (2)
根据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所以本案中的财产应当是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7 蒋国富与王秀珍在读大爱期间就互有好感,毕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但由于王秀珍婚后一直未能生育,蒋国富又特别想有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蒋国富曾多次产生离婚的念头,但由于担心仕途受影响而作罢。1997年8月,富有成熟男性魅力的蒋国富偶然认识了年轻漂亮又善解人意的小宋,双方坠入情网而不能自拔。1998年4月,王秀珍得知此事,规劝蒋国富回心转意,蒋索性提出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秀珍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度也很好,主要是男方有过错才导致发生离婚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在对男方予以批评教育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蒋国富不但不悔改,还与小宋在郊区租住房屋,以兄妹名义同居生活。蒋国富的舅父于1999年春节回国探亲,赠与蒋2万元美金,在赠与合同中载明以蒋为受赠人。蒋用此款以小宋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  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一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否正确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她能否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  (1)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已经有了离婚的原因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她不能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因为可知本案中的这个赠与是特殊赠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夫妻关系而改变所有权的关系。  8 老黎与李某婚后多年未育;而黎兄嫂却连育三子;1977年,小黎出世后,黎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老黎夫妇收养。老黎夫妇将小黎精心养育成人,1997年小黎大学毕业进一外企工作,后结婚成家,与老黎夫妇同住,相安无事。2003年,老黎夫妇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楼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小黎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老黎、小黎夫妇分灶饮食。2003年6月,老黎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小黎的收养关系,小黎则因单位无房,解除收养关系后只能住集体宿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老黎夫妇主动撤诉。老黎夫妇与小黎夫妇虽同居一室,朝夕相见,却形同路人,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老黎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以老黎退休金不多,李某体弱多病、所在企业破产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此后不久,小黎的生母也诉至法院,以老伴去世、大儿子下岗、二儿子入狱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是否必有承担赡养义务?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小黎与老黎夫妇的关系已经恶化了,没有必要在存续下去了。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收养法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所以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不一定有承担赡养义务,要看其自己十分愿意恢复。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呵呵
1、“女友17岁的时候……生了个孩子、现在孩子1岁半、”――现在还不到二十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2、“两人住在一起、两人没领证没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也不是“无效婚姻”。
3、“如果想和男方分开关系该怎么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除的,自行分开就行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如何才能将孩子分给男方、女方已经表态不想要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我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也构成诬告陷害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法明文要求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最后,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编辑本段]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错告的界限本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2、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二)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  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三)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  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  5、目的不同: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编辑本段]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编辑本段]主要特征  本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的行为.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且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告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是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则不构成本罪.  (2).不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  (3).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是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要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也不构成本罪;  (4).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只要诬告陷害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不论被诬陷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3.主体是一般客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至于出于什么动机,不影响定罪.  对诬告陷害罪的处罚:<刑法>第243条规定,犯罪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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