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区内如何承包停车场场的优秀案例

停车场承包协议
<meta name="description" content="停车场承包协议:甲方:东田丽园物业管理处(出租人) 乙方:丽____居____座______室业主(住户)姓名:__,停车场承包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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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承包协议
甲方:东田丽园物业管理处(出租人) 乙方:丽____居____座______室业主(住户)姓名:_______________(承租人) 就乙方需租赁小区停车位,与甲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乙方租赁停车位的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东田丽园_______ _ 停车场,停车位号码:_______ ,用于停放车型:_________ ,车牌号码:_________ ,车身颜色:___________。 二、 用期限及车位租金: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共_____个月,月租金:_________元(人民币),乙方须于每月30日前交付下个月的车位租金。 三、 甲方收取的停车费只限于该停车位场地使用租金,不包含车辆保管费,即双方只构成车位场地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乙方购买。 四、 租约期满,车主若需继续租赁,应在协议到期前十五天到管理处办理租手续;否则,将视乙方自动终止协议,该车位转租他人时不再另行通知。 五、 租约到期后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车主,该车辆进出时一律按《广州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停车位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其车辆进入小区停放。 六、 乙方承诺并遵守甲方《停车场管理规定》,不得乱停乱放,占用道路或他人车位,凡进出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当值保安员的指挥;并凭业主证、住户证刷卡出入,否则保安人员有权不予放行。若乙方业主证、住户证遗失请及时到住户服务中心报失,在乙方报失前发生车辆丢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七、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异议。甲方:东田丽园物业管理处 乙方: 电话: 电话: 日期: 日期: 停车场管理规定1、所有在停车场进出或存放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服从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自觉维护场内的秩序。 2、 入场车辆自觉保持车场内清洁卫生,本停车场有权禁止车容不整车辆入内停放。 3、 入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应按停车证或停车卡指定车位停放,不得异区、异位停放。否则,本停车场有权将不按指定位置停放的车辆拖至适当地点,并由其车主承担一切费用。 4、 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必须锁好门窗和调好防盗系统。凡现金、重要文件、贵重物品本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主停好车辆后,请勿在他人车辆旁逗留。 5、 车辆离场或任何人士驾驶或移动场内任何车辆时,车场管理人员有权对其进行管理,检查。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驾驶人员须承担由此引致的一切责任。 6、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车场。否则,车主将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可能引起的一切责任。 7、 本停车场只向使用停车场停车的机动车辆提供车位的使用权,无需为泊车辆承担任 何损坏,损毁及遗失责任。 8、 使用停车场的机动车辆及其使用人,应对由其引起的本停车场内的建筑物、设备、设施的损坏或损失负责;并在指定的时间内缴付被损坏、损失的物件的赔偿费、维修费、安装费及他相关费用。 9、 停车场使用人员须遵守和执行本停车场以书面或口头告知的一切合法条例和规定,如速度限制、高度限制、严禁吸烟等,违反者将按规定处以罚款。 10、停车场的停车位只供机动车辆停车用,禁止擅自改变车位使用功能或从事除停车以外的其他行为。 11、所有进入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必须领取停车卡后方可进入,在车辆出场时必须交回停车卡,否则保安有员有权不予放行,停车卡如有遗失,须立即向监控中心报失并支付停车卡的工本费。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否则,将收回停车卡,如事件行为有违法性质,将送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2、 所有车辆均应按照停车场现时有效的收费标准缴费。 东田丽园物业管理处 二零零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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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停车场被承包 小区300业主停车位仅70多(图)
那块不让业主停车的空场地。   “龙华商城的停车场承包出去了,搞得我们业主有车没处停。”11月24日,一位读者致电本报希望能关注这一问题。   当天下午,记者来到这个位于城市中心地带的小区,发现这里停车的空间很小。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冯经理说,小区内有差不多近300户业主,但是停车位只有70多个,以前小区道路的路边是不让停车的,现在因为车位紧张也只好让业主用来停车。有时车挨车想出来都难,保安帮着推车不小心把前面的车给撞上的事都发生过。   小区前确实有一块空地,因为紧挨龙华路边,这块空地成了风水宝地,每到晚上空地四周全是做宵夜搞烧烤的,每天都有很多年轻人来这里喝酒,喝酒的人多了难免会出事,以前小区业主的车是可以在这里停的,但是常常发生因为喝酒打架而砸到车子的事,保安因此还和客人打过架,赔了好几万块钱。为了少惹麻烦,就将这块空地交新天足负责。据说他们又将这块场地承包给了私人。   记者联系了政府负责物业管理的相关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关于这块空场地的处理权,要看这块空场地的权属。如属于小区的公共场地,可由全体业主来决定如何处理。冯经理说这空地有点特殊,一半属于城市道路公共部分,一半属于小区公共部分。由于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所以全体业主的意志很难表达。市住建局物业管理处的谭副处长说,市里已将处理物业违规的权限下放到了四个区里,此类问题还有些复杂性,区里的相关部门要到现场调查,把情况摸准了才能拿出处理意见。   针对业主提出的地下停车场不让停车一事,冯经理说这个地下停车场有40多个车位,相关单位是办了产权的,该产权所有人明确提出业主既可以买也可以租车位,有几个业主已经租下了地下停车场的车位。而既不买又没有租的业主,保安按产权单位的要求不让进,对此物业没有什么发言权。(记者戴亚新摄影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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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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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停车场内丢车物业公司该不该赔---案例1
现在,社区化服务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密切相关,但其中,一些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在一些小区内的停车场,丢车时有发生,引发了连串的理赔纠纷。
摩托车在小区停车场被盗
日,家住宝城37区某花园小区的邹先生,经其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处同意,按该管理处有关规定为自己的摩托车注册了《车辆出入证》(编号为124号),时效为日至11月3日止,交了停车费50元,有物业管理处的收据为证。10月16日清晨1时许,邹先生将摩托车停在棚内,上了锁,当时值班保安对此作了登记。上午8时许,小区的保安发现,停车场边的铁丝网被人剪开了一个大洞,邹先生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了。保安当即通知邹先生,并向新乐派出所报了案。
邹先生认为,因为物业小区管理中有严重失职,所以才使摩托车丢失,于是他多次找物业管理处要求索赔。但是物业管理处却称“车物自理,丢车自负。”日,邹先生向区消委会投诉。在区消委会的几番努力下,小区物业管理答应要赔,但迟迟不见行动。
业主——物业管理处应赔车款
邹先生称,物业管理处未能尽到停车场的治安管理职责,小区的外墙和铁丝网没有起到防护作用,致使摩托车被盗;而自己的车辆停在小区范围之内的固定泊位上,且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停车费,车辆丢失了,理应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邹先生要求小区物业管理处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如今一年多过去了,问题仍然未有进展。近日,邹先生表示,如果物业管理处仍旧继续拖延,他诉诸法律,状告小区物业管理处。
物业管理处——赔是要赔,但最好等找回来
刚开始,小区物业管理处认为,自己收取的停车费性质是“占地费”,不是管理(保管)费;车主车辆丢失、损失乃至车内物品的丢失不应由物业管理处负责。邹先生的摩托车被盗一事,属刑事问题,与物业管理处无关,一直拖延理赔。前段时间,邹先生又去找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处说现在“双节”,严打,看下能不能找回车子再说。此事因此一直未有结果。
消委会一停车场应保证车辆安全
“应该赔。宝安区消委会一位同志的意见非常明确。他认为,土地是国家的,收费停车场无权出租,收的只能是管理费。而责任、权利和义务应是对等的,既然收了费,就应该担负起看管的责任。他提醒消费者,由于目前法律尚不完善,有些方面无法可依,造成一些经营者有空可钻。
有关人士认为,收费停车场“车物自理,丢失自负”之类的说法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的。既然在这里存了车,停车场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卸自己的看管责任,更不能以单方面的约定对消费者的损失不闻不问。但是,收费停车场到底该负多大的责任,在有关法规中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同时丢失车辆的价值也不好确定。消委会建议最好双方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法律专家——认定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袁古洁博士,在接受采访时说,从以上案例来分析,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车辆出入证(或者是停车卡),应该是保管合同的凭证,而非租赁合同的依据。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但如果停车场仅仅起一个出租车位的作用,自然就降低了它的社会意义。在物业公司单方控制的场所停车,车辆的安全与否完全依赖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保管义务。
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按照民法理论,作为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第一,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第二,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瑕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
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
由此可见,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应该停车场负责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向停车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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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摩托车被盗物业公司该不该赔---案例2
林小姐来电询问:前几天,我的摩托车在一个小区丢了。我进小区时保安发了停车卡,但没收停车费,不知我能否向这个小区索赔?
可向小区索赔
启仁律师事务所许宜群律师答复:既然小区保安向林小姐发了停车卡,不管是否收了停车费,都有保管义务,所以林小姐可以向小区索赔。林小姐可以先查一下相关的深圳物业管理规定,了解一下有哪些停车是不收费,再向物业公司发一封律师函。
住户财物被盗物业责任难逃
“当我开锁时,就听见屋内有响声,小偷把门反锁起来行窃。而保安队长在案发后赶来说他和老乡喝酒去了。”南山区蛇口东滨路的业主刘小姐等人,讲述了自己的遭遇。
刘小姐等人诉说:他们被盗的照相机、手机及现金至少在一万元以上。“我们与物业公司订立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上面清楚地注明物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而且防盗网也是物业公司统一订购的,春节前后正是窃案多发期,保安队长当时竟然与老乡喝酒去了。”他们楼盘五户同时被盗,都是破坏阳台防盗网,然后入室从里面反锁偷盗。
物业公司说,入室行窃是任何住宅小区都会发生的事情,避免不了。防盗网主要功能是防止小孩及衣物下坠,防盗功能是次要的,再说赔偿也应找厂家。
最后,双方来到南山区消委会,南山区消委会认为,被诉的高层住宅群区有多个出口,却没有全部设置保安岗,且在案发的时段,高层的裙楼的施工现场不仅没有照明灯,也没有派专人把守,给行窃者提供了作案机会。
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南山区消委会调解,物业公司向每个投诉的住户赔付了购防盗网的2000元。
图片:1,159
应该赔偿的
我不去想是否能够成功,既然选择了远方,便只顾风雨兼程; 我不去想身后会不会袭来冷雨寒风,既然目标是地平线,留给世界的只能是背影.
网络很浅 寂寞很深 QQ:
我的爱好:运动 音乐 旅游 阅读 欣赏美女
生命从来就不仅仅是一种个体的存在,它更是一种代与代之间的延续,是一条永不停息的“河流”。我们的父母通过我们而活着,而我们也将通过我们的孩子们而活着;我们所付出的劳动虽会成为过去,但我们也将会被我们自己建造的大厦所铭记;我们的手将变得衰弱,肉体亦将随时间消逝,但我们创造的美丽,善良和真理将在未来的日子里永存。所以,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但人在这个世界上的“所作所为”将无限的存在着......
记忆永在..........
显示全部签名
caroline_shen82
态度要强硬点喏,要不然不把我们业主当回事了~~~
caroline_shen82
二郎神他妈
不能纵容物业,有责就该负,顶
犯强汉者 虽远必诛
物业公司负有对小区财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尽到了义务可以免责,否则,那当然应该赔了
律师、法律专家的说法是否正确?真正的是非答案应该是法院的判决书。上了法院、律师事。。。
行业的皮毛、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才能找到与法官一致的标准答案。
不陪的话,要物业干什么,他们是干什么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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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刚与方丽芬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马小区澄碧巷3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炳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男,汉族,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宜良县班竹庄村委会新村95号,身份证号:113115。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忠、李灵,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芬,女,汉族,日出生,住昆明市白马小区西区15幢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131526。委托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房物业”)、杨刚因与被上诉人方丽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方丽芬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房物业和杨刚连带赔偿15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房物业和杨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方丽芬是白马小区业主,西房物业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日18时30分许,方丽芬将其所有的云AGE117号风神牌轿车停放于白马小区西区18栋旁的停车场内。日,方丽芬发现车辆丢失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楼派出所报案。当天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至一审庭终结前该案尚未侦破。白马小区西区18栋旁的停车场系西房物业设立,取得了经营许可和收费许可。日,西房物业与杨刚订立《白马小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费交纳协议》。约定西房物业将白马小区园丁花园旁临时占道停车场交给杨刚管理,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杨刚每月向西房物业缴纳6000元管理费。为确保停车安全,停车管理人员必需24小时值守看护车辆。日,方丽芬向杨刚交纳了2009年1月场地使用费130元。另,云AGE117号车系方丽芬于2006年2月购买,价款为158800元。日,方丽芬停车的白马小区西区18栋旁的停车场由杨刚管理,杨刚安排专人负责。方丽芬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不包括停车费用。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丢失当天公安人员了解情况时,停车场当值人员马仲伟已经明确表示日傍晚车辆停放于停车场的事实,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西房物业和杨刚认为方丽芬没有停放车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丽芬将云AGE117号车停放于西房物业停车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有偿使用关系。日,方丽芬交纳了2009年1月份的场地使用费130元。西房物业认为,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场地使用费,已经证明方丽芬、西房物业之间建立的是场地有偿使用关系。西房物业提供车位供方丽芬停放车辆,方丽芬支付停车费用,所谓场地有偿使用应视为租赁合同关系。方丽芬停放云AGE117号车的白马小区西区18栋旁的停车场系住宅小区内的露天停车场。方丽芬出具的照片显示,停放车辆的车位在小区内公用道路上划定,与地表连为一体,没有独立的构造,西房物业获准设立停车场不能使相关车位成为物权的客体。西房物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车位是该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专有车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西房物业出租车位缺乏权利基础。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核心内容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方丽芬停放车辆没有明显的租赁合同特征,仅凭西房物业开具的收据并不足以确定方丽芬、西房物业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西房物业与杨刚订立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停车安全,停车管理人员必需24小时值守看护车辆,如果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车辆被损、被盗等,全部责任由杨刚承担。杨刚的上述合同义务也就是被告西房物管公司经营停车场的管理职责,因此确保停放车辆的安全是方丽芬和西房物业共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西房物业认为方丽芬没有交付车辆,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保管人直接占有并不是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唯一方式,法律也允许合同当事人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方丽芬将车辆停放停车场,车辆已经置于西房物业看管之下,而停车场值班人员并不要求方丽芬提供车钥匙或发放停车凭证,西房物业称方丽芬没有交付车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西房物业负有看管停放车辆,保障车辆安全的职责,其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并非出租车位,方丽芬也已实际停放车辆,因此方丽芬和西房物业已经建立保管合同,西房物业是保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丽芬的云AGE117号车在保管期间丢失,西房物业没有证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的合同义务,对方丽芬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刚与方丽芬虽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但杨刚作为停车场的承包人应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安排管理人员24小时值守看护车辆,确保停车安全。杨刚并未证明其履行了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相反其管理人员不发放停车凭证,车辆进出记录不全,存在重大疏漏。杨刚承包期间没有尽到看管职责,是造成方丽芬车辆丢失的重要原因,对方丽芬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丽芬已经使用云AGE117号车近三年时间,参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的规定,酌情确定方丽芬车辆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由西房物业和杨刚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刚连带赔偿方丽芬经济损失12万元。案件受理费3101元,方丽芬承担621元,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刚承担248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西房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将西房物业与方丽芬之间的服务合同错误地认定为保管合同,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是以保管物的交付和接受为其成立条件,本案中,方丽芬仅仅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并未将车钥匙或行驶证等物品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占有该车辆,车辆尚不构成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西房物业与方丽芬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西房物业对方丽芬提供的是停车管理服务,对停车位进行清洁,对其车辆进行引导,让其依序停放,禁止在小区道路上乱停乱放。本案所谓的车辆“被盗”,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车辆被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就认定车辆被盗,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认定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刚承担的只是管理职责,也即对车位进行清洁,引导车辆进行顺序停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丽芬答辩称:被上诉人按期交纳了停车费,并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经营的有专门人员看管的停车场内,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以交付车辆停到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停车场,而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安排专人对停车场内的车辆进行看守和管理为接受的保管成立条件,上诉人西房物业作为该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就负有对车辆进行有效保管、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所称车辆被盗并无其他佐证的上诉理由有违法律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现车辆被盗后,即行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处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西房物业、杨刚及被上诉人方丽芬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西房物业、杨刚及被上诉人方丽芬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属车辆被盗且被盗地点在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辩称被盗车辆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不能就此认定车辆被盗有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西房物业与被上诉人方丽芬建立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西房物业是否应赔偿方丽芬的车辆被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杨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属车辆被盗且被盗地点在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辩称被盗车辆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不能就此认定车辆被盗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民事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之原则,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在民事交易活动中所负有的义务,并根据交易各方达成的协议享有其权利。在权利行使受阻后,负有举证证明其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要获得支持,其必须提交证据证实被盗车辆丢失时间、丢失地点及与上诉人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查实,在车辆被盗当日,上诉人之职员,也即停车场管理人员马仲伟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所属云AGE117号蓝鸟轿车于日晚六时三十分停于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并于日下午二时确认被盗。该《证明》所载内容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楼派出所在《接处警登记表》之登记内容一致,也与被上诉人对车辆被盗经过之陈述相吻合。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为主张其赔偿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在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被盗。上诉人辩称车辆被盗系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且以案件未予侦破为由主张不能认定车辆被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西房物业与被上诉人方丽芬建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西房物业是否应赔偿方丽芬的车辆被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杨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所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基础,也是评价当事人之间权责分配的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车辆被盗损失据以成立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订立的是服务合同,上诉人收取每月130元费用是为了给被上诉人清洁停车位、引导车辆出入,故对于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无赔偿义务。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被盗车辆之所有人,同时也是停车厂所属白马小区业主,并根据约定另行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清洁车位、引导车辆进入之工作应归属于物业管理人应尽的工作职责。上诉人作为白马小区物业管理人,是其物业管理责任应尽义务,故上诉人将其收取的130元停车费混同物业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双方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方丽芬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的指定区域,所停车辆即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双方完成了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即负有对车辆进行保管的义务。根据停车场管理模式及车辆交付惯例,车辆所有人交付被保管车辆的方式是根据停车场管理人指定的停车位停放好车辆即视为保管物的交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车钥匙及行车证等理由抗辩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丽芬向上诉人西房物业交纳了车辆保管费,本案的保管合同系有偿保管合同。西房物业在保管方丽芬的车辆期间致使该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刚作为停车场的承包人,在承包停车场期间,没有尽到看管职责,造成方丽芬的车辆丢失,对方丽芬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方丽芬车辆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于法有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丽芬12万元,杨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丽芬预交的原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方丽芬承担621元,由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40元、由杨刚承担1240元,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方丽芬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由杨刚承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李能熊&&&&&&&&&&&&&&&&&&&&&&&&&&&&&&&&&&&&&&&&&&&&&&&&&&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桑胜建&&&&&&&&&&&&&&&&&&&&&&&&&&&&&&&&&&&&&&&&&&&&&&&&&&&&&&&&&&&&&&&&&&&&&&&&&&&&&&&&&&&&&&&&&&&&&&&&&&&&&&&&&&&&&&&&&&&&&&&&&&&&&&&&&&&&&&&&&&&&&&&&&&&&&&&&&&&&&&&&&&&&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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