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属于初犯 个人作案 一次性盗窃保险箱一个 内部财物涉案财物金额十余万元 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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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锡元、胡召郎等盗窃罪,马某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锡元,绰号“黄二”、“小二”,冒名“蒙锡玄”,农民,家住独山县。2009年8月因盗窃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召郎,曾用名胡邵郎,绰号“老狼”,冒名“胡中元”,农民,家住独山县。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小猛,绰号“小猛”,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苗建浓,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泽龙,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马某,农民,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到案,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马某、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及辩护人潘丽萍、王小赟、苗建浓、罗少杰、林小映、徐秧芳、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蒙锡元伙同鄂某某、蒙某春(均已判刑),驾乘1辆白色现代牌轿车,至贵州省都匀市交警大队附近,蒙某春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蒙锡元及鄂某某至都匀市红桥辖区紫竹院刘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耳环、项链、戒指、手链、脚链等黄金饰品。经价格鉴定,上述黄金饰品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4元。2.日下午,被告人蒙锡元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张某丙家,撬门入室,使用斧头、剪刀等工具,撬开衣橱内保险箱,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及黄金项链、手链各1条,黄金手镯1只,银手镯2只。经价格鉴定,上述黄金饰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6072元,银手镯无法估价。3.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及蒙某波(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幸福路6号王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900余元。4.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及蒙某波(另案处理)等人,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新村东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先后进入袁某家、王某丙家、茹某家,共窃得人民币4900元。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浙B×××××号牌白色三菱轿车,至宁波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陈某甲母亲家,撬砸窗户入室,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至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黄某家,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硬壳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3400元。7.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湖南山陈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52度五粮液1瓶、XO酒1套、丽春黄酒1箱,可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80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又至黄湖村黄湖农场新村许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8.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陆家南新区张某甲家、张某乙家,撬门入室,共窃得白金项链1条、白金手链1条、监控主机1台、XO酒1瓶、茅台酒1瓶(均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00余元。9.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董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5代手机1部(无法估价)。10.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蒙泽龙,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浙B×××××号牌白色三菱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被告人马某驾车离去,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蒙泽龙步行至西门外村郑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又至西门外村李家路钟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共窃得人民币15000余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苹果手机3部、软壳中华香烟4条、冬虫夏草香烟8包、52度五粮液50瓶、53度飞天茅台7瓶及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上述可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9790元。为转移赃物,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又至附近王某丁家,窃得停放在院内的机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人驾乘窃得的三轮车,将上述财物运至龙山镇天桥329国道路边,后将三轮车丢弃,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浙B×××××灰色长城汽车,将窃得财物转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小茶亭路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经营的烟酒店,将其中47瓶五粮液、2台茅台、4条软中华香烟销赃给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蒙锡元等人是犯罪的人,明知上述烟酒是犯罪所得,仍驾车帮助逃匿并转移赃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明知上述烟酒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并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52度五粮液24瓶、53度飞天茅台酒1瓶。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经估价,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收购的烟酒价值合计人民币34330元。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伙同“老幺”(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上述车辆,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海星村陈某丙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明知上述三人是犯罪的人,仍驾车帮助逃匿。12.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至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中心示范村李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至该村柴某家,撬门入室,窃得黑色苹果4手机1部、苹果4平板电脑1部(均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3000余元。13.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高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15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到案后,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蒙小猛、蒙泽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召郎系累犯。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蒙锡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五节、第十三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去过苏州,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犯罪;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数额有异议,其窃得人民币1100元;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犯罪事实,其辩称系其单独作案,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犯罪;4.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犯罪事实,其辩称窃得中华香烟7条;5.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节犯罪事实,其辩称没有窃得财物;6.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节犯罪事实,其辩称仅窃得监控主机1台,同案犯是被告人胡召郎,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犯罪;7.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节犯罪事实,其辩称没有窃得手机,同案犯是被告人胡召郎,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犯罪;8.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节犯罪事实,其辩称,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40余瓶酒;9.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节犯罪事实,其辩称,窃得17万余元;10.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节犯罪事实,其辩称,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犯罪,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辩护人潘丽萍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锡元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锡元犯盗窃罪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头1把是在流通过程中沾上了被告人蒙锡元的DNA;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锡元犯盗窃罪的第八节犯罪事实的涉案财物,被告人蒙锡元未窃得白金项链、手链及10000余元的现金;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锡元犯盗窃罪的第十节犯罪事实的涉案财物,应认定五粮液四十余瓶及现金3000余元;4.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锡元犯盗窃罪的第十二节犯罪事实的涉案财物,应认定为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5.被告人蒙锡元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召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第五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犯罪;2.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的第六节犯罪事实,其辩称仅窃得香烟三四条;3.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的第七节犯罪事实,其辩称没有窃得丽春黄酒;4.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的第八节犯罪事实,其辩称仅窃得监控主机1台和酒,同案犯是被告人蒙锡元,被告人蒙小猛未参与实施盗窃犯罪;5.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的第九节犯罪事实,其辩称没有窃得手机,同案犯是被告人蒙锡元,被告人蒙小猛未参与实施盗窃犯罪;6.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的第十节犯罪事实,其辩称,窃得现金仅人民币3000余元、五粮液42瓶、茅台7瓶及手机1部,未窃得劳力士手表;7.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的第十一节犯罪事实,其辩称,仅窃得十二万两千余元;8.对起诉指控其参与实施的第十二节犯罪事实,其辩称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蒙小猛表示其头痛,后被告人蒙小猛未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辩护人王小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的第六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蒙锡元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认窃得4条硬中华香烟,被告人胡召郎供认窃得硬中华香烟三四条,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供述一致;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的第七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蒙锡元没有供述窃得丽春黄酒,被告人胡召郎当庭供述没有窃得丽春黄酒,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窃得丽春黄酒1箱;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的第八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召郎供认仅窃得酒和监控主机1台,没有窃得白金项链、手链、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蒙锡元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亦仅供认在厨房柜子里窃得五粮液2瓶;4.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的第九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召郎没有窃得手机;5.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的第十节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窃得劳力士手表1块、现金15000元证据不足,涉案五粮液酒数量应认定为43瓶左右,其中3瓶五粮液和4瓶茅台系假酒,应予区分;6.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的第十一节犯罪事实,对涉案财物应认定为现金人民币12万余元;7.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的第十二节犯罪事实,对涉案现金应认定为人民币八九百元;8.本案中,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恳请对被告人胡召郎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小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第九节、第十三节犯罪事实;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节犯罪事实,其辩称,在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余元,在被害人钟某家中窃得42瓶五粮液、7瓶茅台酒,苹果手机3部,没有窃得劳力士手表、现金15000元及冬虫夏草香烟8包;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节犯罪事实,其辩称在被害人李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辩护人苗建浓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猛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猛参与实施的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第九节、第十三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猛犯盗窃罪的第十节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窃得的部分涉案物品劳力士1块、现金15000元及冬虫夏草香烟,证据不足,五粮液酒应认定为42瓶;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4.被告人蒙小猛系初犯,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蒙小猛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泽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节犯罪事实,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郑某家实施盗窃犯罪;在被害人钟某家中,窃得30余瓶酒,没有窃得人民币15000元和劳力士手表。辩护人罗少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泽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蒙泽龙没有窃得现金和劳力士手表;2.被告人蒙泽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蒙泽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蒙泽龙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蒙泽龙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马某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秧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小,没有参与盗窃及分赃;2.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红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财物均提出异议,故恳请法庭予以核实;2.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蒙锡元伙同鄂某某、蒙某春(均已判刑),驾乘1辆白色现代牌轿车,至贵州省都匀市交警大队附近,蒙某春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蒙锡元及鄂某某至都匀市红桥辖区紫竹苑刘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耳环、项链、戒指、手链、脚链等黄金饰品。经价格鉴定,上述黄金饰品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锡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鄂某某、蒙某春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王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住绍兴县漓渚镇。日凌晨三四点钟,其在家中睡觉时突然听到“啵”的一声,其起床后发现门的保险还是完好的,就又睡觉了。6时40分,其起床后,发现衣服不见了,就知道有小偷进来过了,窗户也拉开了,衣服被小偷丢在二楼阳台上。其捡回衣服后,发现口袋里面的现金1100元被偷走了。2.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明:日凌晨,其和丈夫王某乙在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的家中睡觉,其丈夫听到有皮带头撞击床头柜的声音,就起床看了下,发现没人后就继续睡觉了,6时许,发现衣服被小偷扔到二楼阳台上,口袋里面的钱1900余元被偷走了。王某乙报警时因担心其心疼,就少讲了点,说是被盗了1100元钱。3.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4月某日凌晨,其和蒙小猛、蒙某波至绍兴县漓渚镇一户人家,翻越围墙进入院子,由蒙小猛、蒙某波望风,其从窗户爬到二楼阳台,看到一个窗户没有锁上,窗边有条裤子,就拉开窗户把裤子拿到阳台上,窃得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1100余元,把裤子扔在阳台后,原路爬下楼后,三人一起逃离。4.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的情况。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新村东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先后进入袁某家、王某丙家、茹某家,共窃得人民币49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日6时左右,其接到家人电话,获悉家中被盗了。其赶回后,发现二楼两间房门被撬破了,有三个房间被翻乱了,其放在柜子衣服口袋里及抽屉里的现金合计1500元被盗。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家住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新村。2013年4月某日凌晨,其在家中睡觉,其媳妇看到有灯光,就喊醒其,其和媳妇就起床了,其媳妇看到有个男人拿着手电在二楼开卧室的门,那人发现其和媳妇起床后就逃走了。后其看到一楼大门被打开了,锁没有坏,其儿子放在楼梯扶手的衣服内的300元钱被偷了,其挂在楼梯走廊墙上的一只包内的约200元钱被偷了。3.被害人茹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新村。2013年4月某日凌晨,其和丈夫在家中睡觉,6时许,两人起床后,其丈夫发现睡觉前放在床头柜上的裤子被放到二楼中间的一间房间里面了,口袋里约3000元钱被偷走了。其和丈夫到楼下后,发现一楼的大门仍旧关着,看不出撬过的痕迹,有一个小的销子一样的东西插在锁芯上。4.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4月某日凌晨,其和蒙小猛、蒙某波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新村1号,由蒙小猛用开锁工具打开大门,三人进入室内后,蒙某波在客厅望风,其在一楼楼梯间没有窃得财物,蒙小猛窃得约500元钱,其听到有人叫了一声,三人就一起逃跑了。后三人又到了该区3号,由蒙小猛用开锁工具打开大门,蒙某波在客厅望风,其和蒙小猛到二楼,蒙小猛在一间房间的衣裤口袋里偷得1200余元。后三人又至该区71号,由蒙小猛用开锁工具打开大门,三人进去后,蒙某波在客厅望风,其在二楼楼梯口望风,蒙小猛在二楼左边一房间内的裤子里窃得700余元,把裤子扔在隔壁一个房间里,三人就逃跑了。被告人蒙锡元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地点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新村袁某家、王某丙家、茹某家分别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其中,在袁某家的二楼中间卧室门口提取剪刀1把、在东南卧室门口提取剪刀1把、起子2把。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乘坐马某驾驶浙B×××××号牌白色三菱轿车,至宁波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陈某甲母亲家,撬砸窗户入室,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后乘坐马某驾驶的上述车辆逃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日4时左右,其母亲章某离开她在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的住房前去庙里烧香,14时左右到家后,发现窗户被撬开了,家中被翻得很乱,放在家中衣柜抽屉内的6000余元被盗了。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跑黑车的,有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白色三菱轿车。其认识“黄二”等人已经有一年左右了,他们与其熟悉之后,就半夜里讨其的车送他们去偷东西。2014年2月下旬某日23时许,“黄二”打电话给其,让其送他、“小猛”、胡召郎至杭州湾新区。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黄二”等人在一天桥附近下车后,其就先回家了,凌晨四五点钟,“黄二”等人又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杭州湾新区七塘公路接他们,后其将他们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九大队,“黄二”给了其300元左右车费。证人马某在庭审中证明其记不清楚驾驶汽车接送过哪几个人。3.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2月底某日凌晨,其打电话给马某,让他到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淹浦九大队接其,马某驾驶白色轿车到后,将其和胡召郎、蒙小猛送至杭州湾新区一个天桥的路边。其三人下车后,至宁波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陈某甲母亲家,窃得现金5000余元,又打电话让马某驾车来接应其等人,将其三人送至淹浦九大队,其给了马某200元车费。被告人蒙锡元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蒙锡元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同时,又辩称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实施该节犯罪。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至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黄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硬壳中华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2975元)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中心幼儿园附近。日8时许,其获悉家中被盗,就赶回去了,发现门窗被敲开了,家中被人翻动过了,放在一楼的约600元钱及柜子里的8条中华硬壳香烟被偷了,损失4000元左右。小偷是撬开窗户后翻窗进入室内的。2.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2月底某天晚上,其和胡召郎、蒙小猛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吃完夜宵后,就打了辆“黑车”,在第二天凌晨3时左右,到了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香山路20号中心幼儿园后那户人家,由蒙小猛撬开窗户,其和胡召郎、蒙小猛爬进室内,在一楼柜子内偷得七八条中华香烟,软盒、硬盒都有的。被告人蒙锡元在庭审中,供认窃得中华香烟7条。3.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实施该节犯罪,但辩称香烟只有三四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地点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黄某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在一楼西墙上朝外翻起的防盗窗上发现疑似粗纱手套印迹,并用棉签擦拭提取了手套印拭子。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手套印拭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蒙锡元,支持为被告人蒙锡元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湖南山陈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星手机1部(无法估价)、52度五粮液酒1瓶(价值人民币600元)、XO酒1套(无法估价)等物。得手后,三被告人又至黄湖村黄湖农场新村48号许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住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湖南山。日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家中很多柜子的抽屉被打开了,大门仍旧关着,没有被撬过,其被盗了型号为索尼E14128CCB的14寸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2010年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当时放在一楼餐桌上;白色16G苹果IPAD2代1台,2012年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当时放在一楼鞋柜上边;三星手机1部,2013年上半年以6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当时放在一楼餐边柜上;放置在一楼酒柜内的价格600元左右的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及XO洋酒二瓶;放置在一楼小房间的丽春酒1箱,价格300余元。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黄湖农场新村。日凌晨0时30分许,其睡觉了,7时30分左右,其起床后发现睡觉时放在床边的衣服被人拿到楼下了,放在衣服内的6000元左右现金被小偷拿走了。小偷是撬破车库的门以后,再撬破车库里的一扇木门的锁后进入室内盗窃的。3.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日后某日凌晨,其、胡召郎、蒙小猛驾乘一辆摩托车行驶至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湖南山的一户人家,翻越围墙后,胡召郎用锡纸、开锁工具打开大门,其和胡召郎、蒙小猛进入室内,在一楼餐厅柜子内窃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其和蒙小猛又上二楼,卧室的门锁着,进不去。其和胡召郎、蒙小猛就离开这户人家,到了黄湖农场新村,三人一起搞开该户车库门,由蒙小猛撬开车库里面的一扇门,胡召郎在车库外望风,其在车库里面望风,蒙小猛进入室内窃得5000余元。4.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在陈某乙家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52度五粮液酒1瓶、XO酒1套;在许某家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5.照片,证明:涉案地点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湖南山陈某乙家的情况。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地点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黄湖农场新村X号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陆家南新区张某甲家、张某乙家,撬门入室,共窃得监控主机1台、XO酒1瓶、茅台酒1瓶(均无法估价)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家住余姚市芦城村陆家南新区。日5时30分左右,其母亲起床后发现衣服被扔在客厅里,其也就起床了,发现一楼东侧厨房的防盗门被撬坏了,其女儿的房间和书房也被翻得很乱,其女儿的白金项链、白金手链各1条被盗了,都是亲戚在其女儿二十岁生日的时候送的礼物,当时购买价格分别是3000元左右、2000元左右;其女儿放在房间里面的压岁钱10000元左右也被偷了;另外,监控主机1台也被偷了,是在2012年12月份安装的,价格3000元左右;厨房里的XO酒1瓶也被偷了,十多年前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住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陆家新区。其家中一楼东侧厨房的防盗门被撬坏了,楼上楼下均被翻动过,放在厨房酒柜里的茅台酒1瓶被盗了,价格1000元左右。3.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3月某日凌晨,其和胡召郎、蒙小猛驾乘一辆摩托车行驶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陆家南新区,由蒙小猛撬开一户人家厨房间的门,三人进入室内后,在厨房柜子里偷到二瓶五粮液,后又到另外一户人家,由蒙小猛撬开厨房间的门,三人进入这户人家后,没有窃得财物。被告人蒙锡元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窃得监控主机1台,同案犯是胡召郎。4.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蒙锡元实施该节犯罪事实,共窃得监控主机1台和酒,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实施犯罪。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均无法估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地点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陆家南新区张某甲家、张某乙家分别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董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山脚下。日2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26日6时许,其母亲告诉其家中楼下抽屉被小偷撬过了,其才发现其放在裤子口袋里面的1000元钱和白色苹果5手机1部被盗了,被盗手机是在2013年9月以5200元购买的。2.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3月某日凌晨1时许,其和胡召郎、蒙小猛从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打了辆黑车,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X号,由蒙小猛撬门,其和胡召郎、蒙小猛进入室内在一楼一条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蒙锡元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同案犯是胡召郎,同时又辩解没有窃得手机。3.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蒙锡元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又辩称没有窃得手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地点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山脚下路X号董某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蒙泽龙乘坐马某驾驶的浙B×××××号牌白色三菱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马某驾车离去,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蒙泽龙步行至西门外村金鹤花苑X号郑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又至西门外村李家路钟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共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3000元)、苹果手机3部(价值合计人民币5250元)、软壳中华香烟4条(价值合计人民币2880元)、冬虫夏草香烟8包(价值合计人民币720元)、52度五粮液酒44瓶(其中,3瓶五粮液酒疑似假酒,41瓶五粮液酒价值合计人民币25830元)、53度飞天茅台酒7瓶(其中,5瓶飞天茅台酒疑似假酒,2瓶飞天茅台酒价值合计人民币1840元)及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等物。为转移赃物,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又至附近王某丁家,窃得停放在车库内的机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人驾乘窃得的三轮车,将上述财物运至龙山镇天桥329国道路边,后将三轮车丢弃,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浙B×××××灰色长城汽车,将窃得财物转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小茶亭路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经营的烟酒店,将其中41瓶五粮液酒、2瓶茅台酒、4条软中华香烟销赃给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蒙锡元等人是犯罪的人,明知上述烟酒是犯罪所得,仍驾车帮助逃匿并转移赃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明知上述烟、酒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经营的烟酒店内,查扣尚未销售的52度五粮液酒24瓶、53度飞天茅台酒1瓶。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经估价,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收购的烟酒价值合计人民币30550元。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金鹤花苑X号。日5时30分左右,其起床后发现放在卧室床边的一个单肩包不见了,后发现单肩包和牛仔裤被小偷扔在一楼厨房地面上,牛仔裤左边口袋里的约1000元钱被偷了。小偷是从后门进入其家中的,门锁没有被撬的痕迹,估计是技术开锁。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李家路X号对面。日23时许,其和家人锁好门后就睡觉了,3月29日5时10分左右,其起床后发现其放在一楼卧室床头的手机不见了,后其发现外面大厅被翻得一塌糊涂,地上有两个包、车钥匙、袜子、鞋子等物品,其就知道家中被盗了。其岳母放在一楼客厅桌子上的皮包内的现金1700元被偷了,其岳父放在二楼主卧室裤子口袋里的现金9000元被偷了,他还被盗了50瓶52度五粮液酒,每瓶800元,6-7瓶53度飞天茅台酒,每瓶1500元,4条329软中华,每条720元,7-8包零散的冬虫夏草香烟,每包100元。其停放在院子里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内的现金约4575元被偷了,另外,其还被盗了两块手表,其中一块是限量版绿玻璃机械劳力士手表,型号是116400GV,银白色机身,金属表带,2010年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另一块是电子表,黑色机身,塑胶表带,2009年左右以4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的;14寸IBM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2011年左右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白色单反相机1台,2012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苹果5S手机1部,2014年2月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三年前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苹果4手机1部,两年前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还有监控用的主机和24孔网络交换机也被偷走了,是2010年安装的,当时价格是8000元左右。其家中大门、窗户没有被撬过,现场留有锡纸,其怀疑是技术开锁。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日凌晨2时许,其在岳父历某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文化宫附近的家中睡觉时,听到车库有声音。4时许,其岳母起床后发现停放在车库里的绿色人力三轮车不见了,被盗三轮车装有马达,车号03-0065,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其放在一楼车库门口桌子上的衣服口袋里有现金六七十元,也被偷走了。房子正门的窗户被撬开了,楼下还被翻动过。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手机号码是155××××年3月29日凌晨,“黄二”打电话给其,让其送他、“小猛”、胡召郎、蒙泽龙至慈溪市龙山镇。到后,“黄二”等人下车了,其看到他们戴上了手套,拿了一些工具,其就开车回家了,他们回去时不是其接的,后来,“黄二”给了其80元车费。5.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其手机号码是151××××年3月底某日晚上,其和“胡忠元”、蒙小猛、蒙泽龙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打了一辆黑车,驾驶员是一个四川的年纪有点大的老头,至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后,其等人付给驾驶员60元后让他先回去了,并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其等人后找到一户二层楼房的人家,由蒙小猛用撬棍撬开后门,四人进入室内后,其在一楼厨房望风,蒙小猛拿来一条裤子扔在厨房间,说是偷到1000余元。四人逃离后,又到了一户人家,门打不开,这时有狗在叫了,房间的灯亮了,其等人就逃跑了。后其四人又至另外一户人家门口,这户人家院子里停着路虎越野车、丰田越野车各1辆,其在大门的锁里放入锡箔纸,然后用特制的钥匙把门打开,其四人都进入室内。其在客厅桌上找到了汽车钥匙,后其在路虎车内没有找到财物,在丰田车副驾驶的一个包内找到2000余元、黄鹤楼香烟1包。其等人在二楼卧室一个老头的裤子里窃得1000余元,后来把裤子放在二楼书房了;其在二楼客房床头柜抽屉里窃得一块银白色、表面有点绿色的手表。那户人家两夫妻和两个小孩子睡在一楼卧室,其在床头柜里窃得白色、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在一楼书房里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在书房书柜里窃得长镜头照相机1个;蒙小猛在一楼的窗台上窃得黑色苹果手机1部、4条软中华香烟;其等人在一楼客厅橱柜里拿了7瓶茅台酒和11包冬虫夏草香烟,在地下室的酒窖里拿了22袋每袋2瓶装的五粮液白酒,还窃得三台监控主机。因为酒的数量很多,其和蒙小猛就走到西门外村文化宫边的一户人间,用力拉开防盗窗,至车库内窃得一辆机动三轮车,后其和蒙小猛将该车骑到胡召郎、蒙泽龙等候的地方,把烟、酒等赃物装上车运至329国道的天桥附近。后来,蒙小猛打电话联系黑车司机,那人驾驶一辆白色长城轿车过来后,其四人把东西装上车开往浒山,后把烟、酒销赃给开烟酒店的夫妻俩,其中,4条软中华每条650元、虫草烟70元每包,共卖了6包,5包虫草烟其等人抽掉了,香烟一共卖了3000余元,那个女人当天支付给其等人卖烟、酒的钱合计14000余元,其中,3瓶茅台酒及4瓶五粮液酒是假酒,其等人就带回去喝掉了。卖完烟酒后,其等人继续坐着那辆长城轿车寻找窃得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的买家,后由胡召郎联系好买家后卖掉了,胡召郎把其中1部白色苹果5S手机拿着留给自己用了,其余的钱每人分得6000元左右。那块绿色表面、银白色表壳的手表以5000元价格卖掉后,作为蒙小猛、蒙泽龙的医药费了,其没有分到钱。烟酒店的夫妻俩知道其等人卖给他们的烟酒是偷来的,当时那个男人问过烟酒的来源,其等人说是从杭州那边偷来的,其等人在烟酒店时,长城轿车的驾驶员就坐在车上等着,销赃完成后,其等人是在该驾驶员的车上分的钱,后蒙小猛付给那个驾驶员400余元和一包硬中华香烟。其所讲的“胡忠元”就是胡召郎,“胡忠元”是他弟弟的名字。被告人蒙锡元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节盗窃犯罪,但同时又辩称仅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40余瓶酒及白色手表一块。6.被告人胡召郎的供述笔录,供认:其手机号码是188××××年3月某日22时许,其在慈溪市横河镇“泥家桥”暂住房中睡觉,“小二”(又叫“黄二”)打电话给其,让其一起去盗窃,其同意了。第二天凌晨,“黄二”、“老六”(又叫“小龙”)、“小猛”等人乘坐一男子驾驶的白色轿车到其暂住房接上其,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其等人下车后,那男子驾驶白色轿车离开了。其四人步行至一处别墅,院子门没有锁,院内停有越野车,其在门口望风,其余三人搞开一楼的门进入室内盗窃,过了一会儿,他们窃得40余瓶五粮液酒、六七瓶茅台酒,其和“老六”在门口看管着酒,“黄二”、“小猛”又偷来一辆三轮车。其等人把酒搬上三轮车后,运至329国道边的一座高架桥那里,后又把酒搬下来,藏在路边田里,其就在旁边看着酒,其他三人骑着三轮车走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又走回来,后有一辆银灰色轿车过来接其等人。其等人把酒搬进汽车的后备箱,一起到由“黄二”联系的慈溪市浒山街道一家烟酒店卖酒,烟酒店的店主是夫妻俩,男店主负责验酒,女店主当时先付给其等人11000余元,每瓶五粮液酒的价格是300元。其等人在烟酒店卖酒时,轿车驾驶员就在车上等着,后又开车送其等人回家。当时,店主有几瓶五粮液及茅台酒看不出真假,就让其等人第二天去结算,其和“黄二”第二天中午又到这家烟酒店,男店主退给其二人三瓶五粮液酒和四瓶茅台酒,另外二三瓶茅台酒店主购进了,男店主付给其等人1000元钱。那天,其等人还窃得白色苹果5S手机1部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其以3200元的价格买下白色苹果5S手机,给另外三个人每人800元钱,是由每人分到的4000余元钱中扣掉的,黑色电脑也是由其在当天17时许到慈溪市横河镇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的,款项也是四人平分的。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蒙锡元、蒙小猛、蒙泽龙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节盗窃犯罪,但同时又辩称仅窃得人民币两三千元、五粮液酒42瓶、茅台酒7瓶及手机1部,没有窃得劳力士手表。7.被告人蒙小猛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3月底某日凌晨,其、“黄二”、“老狼”、“小龙”乘坐一辆由“马哥”驾驶的白色轿车,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时,在一条路边下车,下车时,“黄二”给了其一副手套,“黄二”还拿了开锁的丁字工具,后“马哥”驾车离开了。其四人步行至一处私房,“黄二”打开院门后,其四人就进入院子,“黄二”用开锁工具打开锁,其四人就进入室内,其和“黄二”在一楼往下去的楼梯处窃得20余瓶红色包装的五粮液酒,其和“老郎”在一楼客厅窃得白色相机1部,其、“老郎”和“黄二”在一楼的一个小房间的桌子上窃得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黄二”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的皮包里窃得1000余元钱。其和“黄二”还到附近一户人家盗窃,“黄二”用起子撬开窗户,其二人爬窗进去,在车库内窃得一辆装有机器的三轮车,把三轮车开至路边后,“小龙”、“老郎”正在路边管着刚才窃得的财物,并把赃物装上三轮车,运送至天桥下的路边,把三轮车丢弃在路边。其告诉“老郎”一个驾驶员的电话号码,“老郎”打电话给那人后,那人就驾驶一辆银色轿车过来接其等人,其等人把赃物放入轿车后备箱内,由“黄二”、“老郎”带路,行驶至慈溪市城区,把酒卖给一个烟酒店的老板,后又把相机、电脑等物运至城区另一个地方卖掉了。其等人是在银色轿车上分钱的,其分得2700元左右,驾驶员的钱是“黄二”给的。被告人蒙小猛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泽龙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节盗窃犯罪,在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得人民币一千余元,同时又辩称,在被害人钟某家中窃得五粮液酒42瓶、茅台酒7瓶、苹果手机3部,没有窃得人民币15000元、劳力士手表及冬虫夏草香烟6包。后又窃得三轮车1辆。被告人蒙小猛还供认其手机号码是188××××2582。8.被告人蒙泽龙的供述笔录,供认:其手机号码是158××××年3月底某日凌晨,其和“小猛”、“黄二”及一陌生男子(指被告人胡召郎),乘坐一辆白色轿车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一路边。下车后,其四人步行至一户高档别墅盗窃,其在院子里望风,共窃得三条329中华香烟、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1部、相机1部、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橡胶表带手表1只、四五十瓶五粮液酒及四五瓶茅台酒,其中白色苹果手机由陌生男子拿去自己使用了。“黄二”、“小猛”还偷来一辆装有马达的三轮车。其等人把赃物装入三轮车后运至329国道后,有人联系了一辆灰色轿车,就把三轮车扔在路边,又把赃物装入轿车的后备箱。后其等人乘坐灰色轿车至慈溪市城区,把烟、酒卖给经营烟酒店的夫妻俩,其在灰色轿车上分得3500余元,后仍旧乘坐灰色轿车至慈溪市城区某地把手机、电脑卖掉了,其又在灰色轿车上分得700余元。“黄二”从卖赃物的钱里拿出一部分给了灰色轿车驾驶员,还给了他一包香烟。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是跑黑车的,有一辆浙B×××××长城汽车。2014年3月底某日凌晨,“小猛”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慈溪市龙山镇天桥附近的加油站那里接上他们,其就开车过去了,到后,“小猛”等四个男子在那里,其中一人拎起路边的酒放在其汽车的后备箱里,他们上车后,有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给其指路,其开车把他们送至慈溪市城区的一条河边上的一家烟酒店,后他们把酒卖给了那家烟酒店,他们有没有把其他东西卖给烟酒店就不清楚了。卖好酒后,在他们的指引下,其驾驶汽车带着他们行驶至慈溪市长途汽车站附近派出所的那条路上,停车后,其中两个男子下车了,五六分钟后又回来了,其不清楚他们下车做什么去了,后其就送他们回家了,他们给了其400元钱和一包利群香烟。其不清楚他们在哪里实施盗窃的,除了酒之外,没有看到其它赃物。10.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手机号码是189××××8843,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小茶亭路上经营“焕灿烟酒店”。2014年3月底某日凌晨6时许,其还在睡觉,有个外地年轻男子打电话给其,说有酒要卖给其。其起床打开店门后,有4个外地年轻男子把52度五粮液50瓶左右、53度茅台酒7瓶、软329软中华香烟4条、2字头软中华香烟2条等物搬到其店里,其就让其老婆丁某乙起床,她有点慌了,因为那几个年轻人原先也到其店内卖过烟酒,其和丁某乙知道他们的东西是偷来的,丁某乙原先不想要这些酒,因要做生意,就要了。其把价格压低了,五粮液酒300元每瓶,一共收进40余瓶,丁某乙支付给他们12000余元,其觉得另外三四瓶五粮液酒是假酒,就退给他们了,4条329软中华香烟是以每条600元的价格收进的,2条2字头软中华香烟是以每条500元的价格收进的,丁某乙一共付给他们香烟款3400元。其对7瓶茅台酒确定不了真假,就先放在店内,后让别人看了下,有两瓶是真酒,就以每瓶600元的价格收进了,余下的5瓶茅台酒也退给他们了。11.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供认:其和老公丁某甲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小茶亭路经营“焕灿烟酒店”。2014年3月底某日凌晨6时左右,其和丁某甲还在睡觉,有人打电话给丁某甲,丁某甲开门后,其也起床了,看到有两个外地人,其中一个到其店里卖过烟酒,地上放满了四五十瓶五粮液、七八瓶茅台,其老公在验酒,其看到这么多酒,知道肯定是他们偷来的。其和丁某甲就把五粮液的价格压低到300元左右一瓶,其中五六瓶五粮液其觉得是假酒,因对茅台不了解,其就先付给他们12000余元,剩下的叫他们第二天来拿。后其让别人检验了下茅台,只有2瓶茅台是真酒,他们第二天来的时候,其就付给他们一千元钱,把五六瓶五粮液酒和四五瓶茅台酒还给他们了。案发后,其一共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12.手表资料及图片,证明:涉案劳力士手表的情况,手表壳、手表带呈银白色、表面玻璃四周呈绿色。13.手机资料,证明:涉案白色苹果5S手机的情况。14.车辆信息,证明:浙B×××××灰色长城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甲。1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丁某甲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小茶亭路的“焕灿烟酒店”进行搜查,查扣五粮液白酒24瓶、茅台酒1瓶,后发还给被害人;(2)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召郎处查扣苹果5S手机1部,后发还给被害人;(3)公安民警查扣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甲的车牌号为浙B×××××灰色长城汽车1辆。16.收条,证明:被告人丁某乙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8000元。1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地点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金鹤花苑郑某家、李家路钟某家及王某丁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其中,公安民警在被害人钟某家大门外侧地上提取锡纸1条、在监控室北墙下柜子内可见数据线,用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接线头拭子。1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法医物证鉴定,接线头拭子1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蒙锡元,支持为被告人蒙锡元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上述车辆,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海星村海湾路X号陈某丙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明知上述三人是犯罪的人,仍驾车帮助逃匿。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海湾路X号。日1时20分左右,其在家中休息,3时20分许,其老婆醒来后发现卧室门打开了,其西服掉在地上,长裤不见了,就叫醒其,其就知道有小偷进来过了。后其到楼下,在厨房间的地面上找到了其放钱的包,包里的公章被放在大堂间的沙发上,厨房南边的门被打开了,其放在包里的18万元钱及裤子口袋里面的七八千元钱被盗了。其于日从庵东农村合作银行取了30万元,其中11.7万元在收榨菜时用掉了,裤子口袋里的钱本来就有的。小偷是撬开厨房门的锁芯从南门进入的。2.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供认:日23时左右,其打电话给司机“老马”,让他到观海卫师桥淹浦9大队接其去横河镇小洋山村,后在横河镇小洋山村接上胡召郎和“老幺”,就让“老马”将其等人送到长河镇,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就继续让“老马”将其等人送到庵东杭州湾跨海大桥附近,其等人下车后,让“老马”接到其电话后再来接其等人。其等人从一条没有监控的小路进入海星村后,寻找作案目标,先后试图在四处地点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在后二处地点作案时,还被人发现了。其等人在逃跑途中,发现有户人家大院内停了雷克萨斯汽车、现代汽车等三辆车,就从南围墙爬进去,胡召郎用锡箔纸、开锁工具打开侧门,其等人进入室内后,先用他们家的衣服擦掉鞋子上的泥,翻一楼的抽屉,胡召郎还发现了一个包,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他让“老幺”拿着。其和胡召郎上了二楼,有个房间内传出很大的鼾声,胡召郎在二楼楼梯旁边等其,其进入后发现裤子挂在椅子上,地上还有一个皮包,还有一个手机在充电,其就拿起那条裤子和皮包,和胡召郎一起回到一楼大厅,其从裤子口袋里摸出6000余元现金后,让胡召郎拿着,又打开那个皮包,皮包内全是现金,就找了一个红色塑料袋装好现金,用“老幺”的外套包起来,并叫“老幺”拿着,把皮包丢在沙发上,并对“老幺”说有这么多钱,笔记本电脑就不要了,“老幺”就把笔记本电脑丢在沙发上。后其三人就从南围墙爬出去,往西南方向逃跑了。逃跑途中,其打电话给“老马”,让他到加油站附近接应。过了一段时间,“老马”驾车行驶至加油站,将其等人送至横河镇小洋山村胡召郎家中。到后,胡召郎给了“老马”400元车费,经清点,其等人共窃得现金179000余元,其中在皮包内窃得173000元,10万元现金一捆、一万元一叠的现金共7叠、100张20元面值的现金、100张面值10元的现金,放在裤子口袋里有现金六千七八百元,三人均分,其拿到现金59800元。其等人半夜三更让“老马”接送,他知道其等人是去盗窃的,其等人下车时戴手套、拿工具的情况,他也看到的。3.被告人胡召郎的供述,供认:某天,“小二”乘坐一辆白色轿车到慈溪市横河镇接上其后,又联系了“老幺”,一起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一处民房,翻墙进去后,由“小二”开门后,三人一起进入室内,其在楼梯口望风,“小二”到二楼盗窃,后“小二”用衣服包着一包钱下来,三人就一起逃跑了。“小二”又打电话让那个白色轿车的驾驶员过来接其等人。其三人到达其在慈溪市横河镇的租房后分赃,有12万元,还有10元、20元面额的零钱,其一共分得4万余元,驾驶员的钱是由“小二”给的。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认:日22时30分许,“黄二”打电话给其,让其送他、胡召郎及另一个男子去杭州湾新区,后在庵东高速出入口附近的一条路边,“黄二”等人下车了,他们戴着手套,胡召郎手上提着一个装衣服的纸袋子,其知道他们又去偷东西了。“黄二”让其个把小时后再去接他们。次日凌晨3时左右,“黄二”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刚才下车的地方接他们,到后,其看到“黄二”等人在脱手套,胡召郎手上仍旧提了那个装衣服的纸袋子上车,后其将他们送至慈溪市横河镇,“黄二”付给其车费400元,还给了其一包硬盒中华香烟。其不清楚这次他们偷到什么东西。5.车辆信息,证明:浙B×××××号牌白色三菱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查扣登记所有人为马某的车牌号为浙B×××××号牌白色三菱轿车1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地点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海星村海湾路X号陈某丙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在厨房间南侧防盗门旁的地砖上发现一串泥脚印,在防盗门门锁孔内提取长约4厘米的锡纸片1条。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至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中心示范村X号李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又至该村X号柴某家,撬门入室,窃得黑色苹果4手机1部、苹果4平板电脑1部(均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日晚,其到九龙湖西经堂新村X号度假,凌晨3时许,其老婆听到有动静,就打开灯,后来就没有声音了。早晨起床后,其发现防盗门被撬坏了,小偷没有进入室内,防盗门换掉的话要花费2000元左右,其平时不住在这里。2.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九龙湖西经堂新村X号。日早晨,其起床后发现大门被撬开了,包和物品被翻落一地,其就知道被偷了。小偷是撬开南边的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的,其被盗了黑色苹果4手机1部,三年前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IPAD4平板电脑1部,买价4000元;其老婆放在包里的13000余元也被偷了。当时,上述物品都是放在二楼卧室里的。3.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笔录,供认:几号某天凌晨,其和胡召郎、蒙小猛驾乘一辆黑车,行驶至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三人翻越围墙后,先到了X号住房,看到客厅有人睡觉,就没有进去盗窃。后又到了X号,由蒙小猛用锡纸等工具打开大门锁,三人进入室内翻动了下,没有窃得财物。后又去了X号,该户门口玻璃门没有关闭,由蒙小猛用撬棍撬开门,三人进去盗窃,蒙小猛窃得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现金1000余元。后胡召郎打电话给黑车司机,让他接其等人回去。被告人蒙锡元在庭审中供述,辩称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李某家的盗窃,但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4.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蒙锡元、蒙小猛共同实施对被害人李某家的盗窃犯罪,又供认其伙同蒙锡元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犯罪,窃得黑色苹果4手机1部、苹果4平板电脑1部,同时,又辩称窃得现金仅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蒙小猛参与实施对李某家的盗窃后,表示头痛,未参与实施对被告人柴某家的盗窃。5.被告人蒙小猛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在被害人李某家中未窃得财物,辩称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犯罪。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地点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中心示范村X号柴某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均无法估价。日凌晨,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胡召郎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高家新村X号高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150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高家新村X号。日凌晨0时左右,其在家中睡觉,6时左右醒来后发现放在床边的衣服不见了,楼下大厅被翻得乱七八糟,衣服和裤子都被丢在楼下厨房里,口袋内的约150元、驾驶证1本及钥匙1把被偷了,家中门窗没有被撬。2.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供认:日前几天,其和蒙小猛、胡召郎至慈溪市匡堰镇一户人家窃得100余元硬币。被告人蒙锡元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被告人胡召郎的供述,供认:2014年三月份或者四月份某日,其和“小猛”、“小二”在慈溪市匡堰镇盗窃过一次,窃得一些硬币,这次盗窃还被保安追赶过。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蒙锡元的号码为151××××8286的手机、被告人胡召郎号码为188××××1862、被告人蒙小猛号码为188××××2582的手机、被告人蒙泽龙号码为158××××4288的手机、被告人马某号码为155××××1010的手机的通话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对涉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2)被告人蒙锡元、蒙泽龙、马某、王某甲、丁某甲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在案发时间段内无宾馆住宿登记、网吧上网等相关活动记录。4.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118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召郎的前科情况。5.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蒙锡元因盗窃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经审理认为,虽然,公诉机关为证明该节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法医物证鉴定的“斧头一把”的检材的提取过程及检材来源,且被告人蒙锡元亦否认实施该起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蒙锡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潘丽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首先,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蒙锡元供认被告人蒙小猛、蒙某波共同实施犯罪,但被告人蒙小猛辩解没有参与实施该节犯罪,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蒙某波参与实施该节犯罪,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猛、蒙某波共同实施该节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苗建浓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被告人蒙锡元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00余元。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被告人蒙小猛、蒙某波共同实施犯罪,但在庭审中又辩解系其单独作案,被告人蒙小猛亦辩解没有参与实施该节犯罪,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猛、蒙某波共同实施该节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苗建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节犯罪事实,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蒙锡元供认被告人胡召郎、蒙小猛共同实施犯罪,证人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亦证明其驾驶汽车接送过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但被告人胡召郎、蒙小猛均辩解被告人蒙小猛未参与实施该节犯罪事实,证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未明确证明其接送的人员中有被告人蒙小猛,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该节犯罪事实,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苗建浓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犯罪事实,首先,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均供认被告人蒙小猛参与实施本节犯罪,故被告人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苗建浓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窃得香烟七八条,在庭审中供认窃得香烟7条,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就失窃香烟数量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蒙锡元就涉案香烟数量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召郎就涉案香烟数量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黄某陈述其还有600元钱被盗,经查,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未予供认,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亦没有明确供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窃得现金600余元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节犯罪事实,首先,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均供认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苗建浓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蒙锡元、蒙小猛在陈某乙家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52度五粮液1瓶、XO酒1套,在许某家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结合被害人陈某乙、许某关于涉案财物的陈述,本院据此予以就低认定,被告人胡召郎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小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蒙锡元关于没有窃得财物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7.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节犯罪事实,首先,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该节犯罪,虽然,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予以供认,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被告人胡召郎亦辩解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参与实施该节犯罪,被告人蒙小猛亦否认实施该节犯罪,故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该节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苗建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供认窃得监控主机1台和酒,结合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关于涉案财物的陈述,本院据此就低予以认定,被告人胡召郎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小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蒙锡元关于涉案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潘丽萍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节犯罪事实,首先,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犯罪,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被告人胡召郎亦辩称被告人蒙小猛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蒙小猛亦否认其参与实施犯罪,故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该节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苗建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均辩称没有窃得手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就低认定,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小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节犯罪事实,首先,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蒙泽龙辩解其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郑某家的盗窃,经查,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均指认被告人蒙泽龙共同参与对被害人郑某家的盗窃,证人马某的证言亦证明其驾驶汽车将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送至慈溪市龙山镇,故被告人蒙泽龙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害人钟某家的涉案财物认定问题,经查,关于涉案软中华香烟、冬虫夏草香烟、现金、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等物,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予以供认,结合被害人钟某就上述被盗财物的陈述,本院据此予以就低认定。关于涉案五粮液酒的数量,经查,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其等人在地下室的酒窖里窃得22袋每袋2瓶装的五粮液白酒,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收购五粮液白酒的单价、价款总额及退还的五粮液酒数量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本院就低认定涉案五粮液白酒数量为44瓶,起诉书关于涉案五粮液数量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的指控,本院亦相应予以纠正。关于部分五粮液酒、茅台酒系假酒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丁某甲供认其觉得有三四瓶五粮液酒是假酒,5瓶茅台酒经其让别人检验后认为是假酒,就退给向其销赃的人了,被告人丁某乙亦供认其觉得有五六瓶五粮液酒是假酒,四五瓶茅台酒经其他人检验后认为是假酒,就退给向其销赃的人了,被告人胡召郎亦供认被告人丁某甲退给其三瓶五粮液酒,购进二三瓶茅台酒,其余茅台酒也退给其了,故涉案3瓶五粮液酒、5瓶茅台酒的真假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扣除3瓶五粮液、5瓶茅台的价值,辩护人王小赟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劳力士手表,经查,被告人蒙锡元关于涉案劳力士手表细节特征的描述,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劳力士手表图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就涉案财物的辩解及辩护人潘丽萍、王小赟、苗建浓、罗少杰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辩护人罗少杰提出的被告人蒙泽龙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蒙泽龙亦参与分赃,根据被告人蒙泽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蒙泽龙到案后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罗少杰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涉案钱款及钱款放置位置的供认,与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据此就低认定涉案金额为17万余元,起诉书关于犯罪金额19万余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蒙锡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召郎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小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1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节犯罪事实,首先,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共同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犯罪,经查,虽然,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但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在庭审过程中均否认被告人蒙小猛参与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被告人蒙小猛亦予以否认,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对被害人柴某家的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小赟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蒙锡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窃得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胡召郎在庭审中亦供认窃得黑色苹果4手机1部、苹果4平板电脑1部,结合被害人柴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财物为黑色苹果4手机1部、苹果4平板电脑1部及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的辩解及辩护人潘丽萍、王小赟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节犯罪事实,关于犯罪人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均供认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犯罪,应认定被告人蒙小猛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故被告人蒙小猛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小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蒙小猛、蒙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蒙小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蒙泽龙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泽龙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蒙锡元、胡召郎等人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映、徐秧芳、周红安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召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锡元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辩护人潘丽萍关于被告人蒙锡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苗建浓、罗少杰、林小映、徐秧芳分别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蒙小猛、蒙泽龙、马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锡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召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蒙小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蒙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马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丁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剪刀二把、起子二把、锡纸二张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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