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订婚了却没办结婚证受不受法律保护,和对方女友同居算不算破坏军婚小说

破坏军婚罪-问法百科-问法网法律咨询创建词条由专业人士共同编写的法律百科,已有107,935个用户参与,共213,944个词条。 破坏军婚罪 基本释义破坏军婚,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或者同居的行为。破坏军婚罪,是仅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种通奸罪,主要是对非军人和军人配偶间发生的外遇进行判刑,但是如果是两个军人之间的奸情,在他们配偶都不是军人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破坏军婚罪。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对应法规第条 相关精华问题相关词条词条详解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而与之或者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在这种规定下,前四种情形属于情节加重,第五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对军婚所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法的规定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以为标准,并不是结婚的必要前提条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经阶段,婚约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与现役军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而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其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着某种婚约关系的&未婚夫&及&未婚妻&。与现役军人登记了即属其,至于是否同居或生活在一起,则在所不论。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凡达到且具有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与现役军人的妻子形成事实婚姻属于与之结婚的范畴,构成本罪。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从立法本意上讲则不能认定为。所谓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的行为。犯罪认定本罪与非罪现役军人为了保卫祖国,不惜远离家庭,艰苦奋斗,流血牺牲。破坏军人婚姻的,不仅会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影响军人的思想,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军人婚姻,必须加强保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但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情况有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对于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1、从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这是破坏军婚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2、从客观上是否具有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是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只有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行为,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否则,就不构成破坏军婚罪。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在较长时间里公开或秘密地在一起生活。这种关系是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某些特殊关系,不同于与现役军人配偶偶尔或短期的通奸行为。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公开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姻。实践中,经常遇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案件。通奸不同于同居,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通奸一般是秘密的,有长期的,也有短期的,但只是偶尔为之。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一般属于思想教育的范围,不构成破坏军婚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虽也破坏军人婚姻,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贞操权),违背了妇女的意愿,符合本法第236条所定的要件,应依强奸罪定罪量刑。3、从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都是直接,即只有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能构成此罪。如果不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可以构成重婚罪;若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则不构成犯罪。4、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立法上规定破坏军婚罪,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一般,军人本人又不愿声张追究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必须制止其违法行为。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情节严重,造成军人家庭破裂或其他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另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保障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论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59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应当立案。本罪是属于,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重婚罪的界限: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但其仍有着以下本质区别:1、行为方式不尽相间。本罪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两种方式;而后罪则仅表现为与他人结婚这一种方式。2、主观认识内容不同。本罪不仅认识到对方必须是他人的配偶,而且还必须意识到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非一般人的配偶,否则即不可能构成其罪;而后罪在主观上则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有配偶的人而言,只要其意识到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或者消失;其二,对没有配偶的人而言,则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他人的配偶即可,并不要求对方是某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配偶。3、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本罪同居或结婚指向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后罪的对象是指向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即包括已结婚的人,又包括未结婚的人。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与现役军人结了婚的人。4、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现役军人的;而后者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5、对方构成犯罪的性质不同。本罪的对方即现役军人的配偶,除非行为人亦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不是本罪,而是他罪即;而后罪的对方,构成犯罪则与行为人的犯罪属于同一种质的犯罪,即都是重婚罪。在实践中客观上虽然存在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事实,但究竟怎样定罪,则要结合主体、主观认识内容认真分析,不能一概都以本罪论处:(1)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但不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知道是有配偶的人即属他人的配偶,与之结婚的,可构成重婚罪。如果根本不知道其属有配偶的人,则不构成犯罪。(2)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之同居或结婚,行为人构成本罪,现役军人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情况具体定罪:(A)行为人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双方都明知,构成犯罪,都构成本罪。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不明知的,则明知的一方构成本罪。不明知的一方要么构成重婚罪,要么不构成犯罪。如果都不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应根据情况定重婚罪或无罪。(B)行为人如果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应是,而不是本罪。(3)行为人如果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可构成重婚罪,但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视具体情况定罪:(A)行为人为非现役军人的配偶,与行为人相对的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应构成重婚罪;(B)行为人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明知行为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构成本罪;如果不明知,则应视其明知的程度以重婚罪或无罪论处。至于行为人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对方本身是不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要素。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但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即行为人都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犯罪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我们的意见: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主义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必须坚决反对。经过调查实属包办强迫订婚的,根据&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那些虽属包办强迫订婚,但在订婚后已逐步建立了感情,双方自主自愿,其性质已经起了变化,则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认为,这种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而且要严防此种情况发生。但是,他们已经成了事实上的婚姻,为了安定军心,巩固人民解放军,就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认为:恋爱只是相互了解和培养建立婚姻感情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仍有考虑和选择的自由。所谓婚约,我们理解是男女双方建立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对婚姻的预约,是明确肯定的,并为群众和亲属所公认的。因此,恋爱和订婚是有区别的,不能同等看待。对于订有婚约的军人未婚妻,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于仅有恋爱关系的,不应视为军人未婚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则不能以破坏军人婚姻罪论处。 (二)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如果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没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则不能以破坏军人婚姻罪论处。 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军人配偶采取欺骗手段向政府登记结婚的行为。 .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地共同生活;或者虽未公开,但长期共同生活而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行为。问题讨论一、如何理解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结婚&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结婚&这些客观行为,是区别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把握: 关于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的行为。刑法第259条中所指的&同居&,是有其特定含义的,通常是指男女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共同生活在一起,不仅包括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情形,还应包括在较长时间公开或者秘密在一起生活的情形,后一种关系虽然对外并不以夫妻名义,但它不仅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而且往往还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因而不同于一般的男女通奸关系。同居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公开同居,即通常所说的毫不顾及社会舆论、道德和法律,公开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共同生活,形同夫妻,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已;一种是假冒夫妻关系进行同居,即以&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幌子,欺骗舆论,混淆视听,与军人的丈夫或者妻子同居。 关于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刑法第259条中所指的&结婚&,是指军人的配偶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与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结婚行为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自己没有配偶而与军人的配偶结婚的;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自己已有配偶,而又与军人的配偶结婚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重婚行为,它破坏的是两个婚姻家庭的关系,较之第一种情况危害后果更严重。二、侵犯军人事实婚姻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现役军人事实婚姻的行为能否构成破坏军婚罪的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本身就是违法婚姻,军人的事实婚姻法律同样不应给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军人的事实婚姻,要按照《婚姻法》以及国家有关处理事实婚姻规定的原则,只要行为人侵犯军人事实婚姻构成犯罪的,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我们知道,所谓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她)们是夫妻的婚姻。我国事实婚姻形成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尽管它是一种违法婚姻,但是这种婚姻毕竟已形成了实质的夫妻关系,又为舆论所认可,因而对于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根据国家《婚姻法》有关规定,承认其婚姻关系。军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军人的事实婚姻有其客观的或历史的原因,但是,只要军人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得以确认,那么他(她)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婚姻关系,自然属于军婚,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从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和巩固国防角度来看,如果军人的事实婚姻不予承认,其结果必然导致某些道德败坏的人钻国家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所以,不论是在过去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对保护军人的事实婚姻问题,有关部门都作出过不少特别的规定。因此,行为人只要侵犯军人事实婚姻关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破坏军婚罪的法律责任。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小仅适用于军人的法律婚姻,而且也适用于军人的事实婚姻,只有这样,才能突出刑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能否构成破坏军婚罪的主体 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能否构成破坏军婚罪的主体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军人的配偶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的主体,其原因是,从破坏军婚罪的立法精神上来看,国家法律就是要保护军人的婚姻关系,如果把军人的配偶也并追究刑事责任,就等于没有保护军婚,有悖于立法精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军人的配偶可以构成破坏军婚罪的主体。其理由是,破坏军婚罪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的情感、共同的经济生活以及共同的性生活等为主要内容,而且必须密切配合方能实现的一种犯罪,没有军人配偶的配合,犯罪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对这类军人的配偶,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笔者比较倾向于这种观点。 从刑法理论看,军人的配偶是可以构成破坏军婚罪主体的。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具有共同的行为,即构成共同犯罪。在破坏军婚罪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男女双方在主观方面不但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且互知对方婚姻情况,在客观方面男女双方共同实施了同居、结婚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且这类共同犯罪双方又是以共同的情感、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再从立法上看,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军人配偶的刑事责任也是有根据的。根据刑法第259条的规定,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婚姻关系;(2)客观方面表现为男女双方实施了同居、结婚的行为,这里所指的男女双方,主要是指与军人配偶同居、结婚的一方与军人配偶一方。(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现役军人。(4)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结婚。这里的明知,既可以理解为明知他人是军人配偶而与之同居、结婚,也可以理解为明知自己是军人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结婚。由此可见,根据刑法第259条的规定精神,法律本身并没有排除追究军人配偶破坏军婚罪的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追究军人配偶破坏军婚罪的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在有些破坏军婚罪案件中看到,军人配偶本身行为不轨,甚至主动调情并勾引他人以至破坏了自己的家庭婚姻,对这类军人的配偶如果不能及时惩处,那么即使对非军人配偶的一方打击得再严厉,也不可能有力地维护军人的婚姻关系,相反还会助长军人配偶一方有恃无恐地破坏军人婚姻家庭,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对巩固军人婚姻关系极为不利。如果绝对不惩处破坏军婚的军人配偶,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军人婚姻家庭,也达不到法律特殊保护军婚的立法目的,所以,追究军人配偶破坏军婚罪的刑事责任十分必要。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从法律解释上予以明确。但是,对军人的配偶是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破坏军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情节一般,军人本人不愿声张追究的,可以不作处理,但要严厉批评教育,不准重犯。相反,如果军人配偶不能真诚与军人保持婚姻关系,而且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军人一方又坚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则应依法追究。 四、与现役军人配偶长期通奸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鉴于群众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制约,那种明知是军人的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或结婚的犯罪分子甚为罕见,大量构成破坏军婚罪的案件,其表现形式都是行为人与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16号文件《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中,有3例的被告人均是长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情节恶劣,并且造成了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破坏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被告人均以破坏军婚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四个案例是对审判工作中认定构成破坏军婚罪的司法解释。因此,如果我们仅仅只强调故意与军人配偶&结婚&、&同居&这两种明显的并不多见的犯罪行为,而把故意与军人配偶长期通奸,造成军人婚姻家庭破裂这种隐蔽的又是多见的行为排除在外,就会使那些故意与军人配偶长期通奸的破坏军婚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打击,这样无论给个人、家庭、军队还是社会都会带来不容低估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致使受害者孤注一掷,引发恶性案件,不但影响了国防建设,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可能有的人会认为,在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通奸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对与军人配偶长期通奸以犯罪论处,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与刑法有关规定相悖。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法律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采取的是同其他人有区别的专门保护措施,这是由于军人的特殊工作性质、工作特点以及他们所肩负特殊工作任务所决定的,它完全符合包括军人配偶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基于这一根本出发点,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今后在修改《婚姻法》时,对与军人配偶通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必要的制裁,规定:&与现役军人配偶长期通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如何理解因通奸造成严重后果?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为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造成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导致军人、军人的配偶或军人的亲属自杀或者死亡的;加害或者遗弃军人子女的;动摇军心、影响部队作战或平时训练、工作任务完成,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徒刑但没有被开除军籍的军人,其婚姻能否以军婚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因犯罪被判刑的军人,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在受刑事处罚的同时一般都应开除军籍,但也有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军人不开除军籍(如过失犯罪),在服刑期间停止其军籍,不计算军龄,刑满释放后再恢复军籍,对这种被判处徒刑停止军籍的军人婚姻,是否以军婚对待,认识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军人被判徒刑,虽没有被开除军籍,但在服刑期间停止军籍,那么就不得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理所当然对他们此时的婚姻就不能以军婚对待;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被开除军籍的犯罪军人,虽然在服刑期间停止军籍,但严格地说,他仍是一名军人,还没有完全丧失一个革命军人的基本条件,只是由于一时的过错,暂时停止他们作为一名军人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待遇,以示惩戒,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改造达到惩罚教育目的以后再恢复其军籍。如果此时侵犯了他们的婚姻关系构成犯罪的,理应按破坏军婚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被判处徒刑但没有被开除军籍的军人婚姻能否以军婚对待,不能简单而论。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开除军籍。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开除军籍就是剥夺现役军人的身份、权利和待遇,它是军队一种最严厉的军纪处分。从军队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军人,一般都丧失了革命军人的基本条件,为保持军队的纯洁,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都开除了军籍,但也有没有开除军籍的,这主要是对一些过失犯罪或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的犯罪军人,他们还没有完全丧失革命军人的基本条件,只是由于一时的过错,从改造和教育的角度出发,暂时停止他们的军籍,让他们通过一定时间的劳动改造,&戴罪立功&,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后再恢复他们的军籍。由于部队组织没有对他们作出开除军籍的处理决定,所以严格地讲,这类在服刑期间暂时停止他们作为革命军人所享受的权利待遇的犯罪军人,与开除军籍的犯罪军人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就不能认为他们不具有军人身份,对破坏他们婚姻关系的犯罪行为小按破坏军婚罪处理是不妥的。案例分析生意场上如鱼得水的吴强,这回却在现实生活中栽了。7月10日,浙江省余杭法院以破坏军婚罪判处吴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吴强,今年41岁,杭州人。从21岁开始,做起了生意。近几年事业蒸蒸日上,开设了某工程公司。2006年3月,他与妻子离婚。两个女儿都是在校学生。在2003年,吴强在江苏省阜宁县出差期间认识了李菊一,当时,李菊一是某宾馆总台服务员。两人吃了一顿饭,并互留了联系方式。此后,李菊一两次来临平找吴强玩。整个2003年,两人始终保持电话联系,但仅仅是普通朋友的关系。此后几年,两人疏于联系,吴强没有去江苏,李菊一也没有再来临平。2005年8月底的一天,李菊一突然给吴强打了电话。谈话中,吴强得知李菊一结了婚。此后,吴强为表关心,多次打电话给李菊一,并试图为她安排工作。2006年下半年起,李菊一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双方曾在2006年11月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底,李菊一多次来到临平与吴强同居在其公司宿舍、宾馆等地方,并将部分衣服带至吴强处。期间,李菊一告诉吴强现在的生活并不幸福,丈夫是名军人,因工作很少回家,夫妻关系不好,自己很想离婚。吴强明知李菊一为现役军人的妻子,仍表示等李菊一离婚后将与其共同生活,并让李菊一尽快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1月,李菊一怀孕被丈夫发现,其向公安机关控告而案发。公安机关随即在吴强的公司内将其抓获。经过讯问,吴强对自己在2006年11月以来,在明知李菊一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吴强明知李菊一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遂作出上述判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突出贡献者所在地区:北京-朝阳区联系电话:擅长领域: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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