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了一颗野生国家保护植物拿去卖 撸管会不会影响身高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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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1,女,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富祥,屏边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翻译马金祥。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1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1及其辩护人陈富祥、翻译马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陶XX1为了种树,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弯刀到河口县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新龙小组多依田处,非法毁林3.26亩,砍伤5株疑似野生植物桫椤,砍死7株疑似野生植物桫椤。经鉴定,被砍伤及砍死的疑似野生植物桫椤为大叶黑桫椤,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XX1、杨XX1等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X1违反国家对珍贵树木以及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管理制度,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XX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XX1辩称:砍地时不知道大蕨蕨(桫椤)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就一起砍掉了,通过这件事,现在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福祥辩护认为:被告人陶XX1是文盲不懂法律知识,自认为在自家承包地证四至界限内砍草无须办理手续以至发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桫楞;被告人陶XX1在案发后主动找办案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内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陶XX1为了种树,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弯刀到河口县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新龙小组多依田处(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第41号责任区内),非法毁林开垦3.26亩,砍死7株、砍伤5株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大叶黑桫椤。另查明,日,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河口县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排查新龙二组多依田处毁林情况时,被告人陶XX1主动找到民警如实供述其在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新龙小组多依田处毁林开垦时砍到桫椤的事实。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日该局收到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管理分局移送的河口县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新龙二组村民李XX(陶仙会丈夫)在新龙二组多依田水沟边小路上方毁林,要求该局前往调查的报案。同月15日立案侦查。日,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陶XX1取保候审。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日,大围山保护区护林员杨XX4找到他说他家在多依田砍了一块地,大围山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让他去看看。他问妻子陶XX1多依田的林地是不是她砍的,陶XX1告诉他,多依田的地是她和杨XX1砍的。3、证人杨XX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下旬,她为了栽种杉树,自己携带弯刀到新龙一组多依田处毁林开荒。她砍伐的林地位于她舅舅李XX的承包证地内,她舅妈陶XX1也在她砍的地边砍着一片。在砍这片地之前,2010年新龙小组开群众大会村委会干部来宣传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护林员还在新龙村张贴宣传挂图。4、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他是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管理分局瑶山管理站的护林员。日在巡山过程中,在新龙多依田见一片林子被毁,进入现场发现被砍毁的植被有大蕨蕨和一些杂木,就打电话向瑶山管理站站长蒋XX汇报。他到新龙小组和八角村委会还见到新龙小学的墙上和八角村委会的墙上有用红油漆写的“桫椤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禁止砍伐”落款为2013年5月的标语,还贴有挂图。5、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被聘为云南大围山河口管理分局的护林员,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有他和杨XX2、杨XX43名护林员,从2005年起,每年的防火期,他们都在八角村委会辖区的八角小组、新龙一组、二组、沙梨小组组织村民以会议形式宣传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其他护林防火条例、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相关法律法规。2012年12月召集新龙一组、二组村民在组长杨XX3家开会宣传护林防火条例时,还宣传过桫椤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禁止砍伐。2013年5月,他和杨XX2还在新龙一组、二组的新龙小学的墙上和八角小组村委会的墙上用红油漆喷写了“桫椤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禁止砍伐”的标语,还贴了相应的挂图。6、证人杨XX2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被聘为云南大围山河口管理分局的护林员,管护瑶山乡八角村委会38、39责任区。、2014年,每年的防火期,他和罗XX都到八角村委会新龙一组、二组组织村民,以会议形式宣传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宣传过桫椤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禁止砍伐。2013年5月,他和罗XX还在新龙一组、二组的新龙小学的墙上和八角小组村委会的墙上用红油漆喷写了“桫椤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禁止砍伐”的标语,还贴了相应的挂图。7、证人杨XX3的证言,证实他是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新龙二组组长。日下午他和杨XX2在瑶山乡政府开人代会,杨XX2告诉他新龙附近有人砍地,叫去查一下是谁看的,他就打电话问陶XX3是不是陶XX3家的人砍的地,陶XX3告诉他说有可能是他儿子陶XX2和李XX1两家砍的地。他又电话联系李XX1,李XX1告诉他地是他妻子陶XX1和杨XX1两人砍的。8、证人杨XX2的证言,证实日他到云南大围山河口管理分局瑶山管理站签护林合同,在瑶山管理站,站长蒋XX告诉他新龙保护区的林子被人砍着,叫他回去排查一下谁砍的。他回到新龙后先去到陶XX2家,陶XX2不在家,他就问陶XX2的爱人杨XX1多依田那里的林地是不是她家砍的?杨XX1说,她舅妈陶XX1说她家在多依田有一块有土地证的老地,想砍了种杉树,她就跟陶XX1说让一点地给她种,陶XX1同意了,二人就拿刀一起去多依田砍地。后来他找陶XX1了解,陶XX说是她约杨XX1去砍的,确定地是杨XX1、陶XX1砍的后,他就打电话向瑶山管理站站长蒋XX作了汇报。9、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云围河管勘字(2014)第(3)号鉴定意见书、红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植鉴字第5号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证实日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带着聘请来的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员楚XX、大围山自然保护区河口管理分局的技术员平XX、张XX,见证人罗XX、杨XX5在被告人陶XX1的指认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陶XX1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桫椤树的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现场位于河口瑶族自治县瑶山乡八角村委会多依田水沟边小路上方,属于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第41号责任区内,属特种用途林。现场留有砍伐的12棵疑似桫椤树,其中砍伤的5株、砍死的7株。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毁野生植物为大叶黑桫椤,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公安机关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固定。10、河口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陶XX1在2013年期间未到林业部门申请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手续。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李XX1、陶XX1在多依田拥有3亩土地。该片土地东至毛木树、南至杨朝林地边、西至小塘、北至李小老田。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从李XX1处扣押了其妻子陶XX1毁林开荒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柴刀)一把。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陶XX1的出生时间和其他户籍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14、被告人陶XX1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屏边县的马XX等人在八角村委会因砍伐大蕨蕨被判刑,她就知道大蕨蕨不能砍,护林员也写了标语在学校的墙上,还张贴了一些保护植物宣传挂图。但认为自家对这片土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砍伐手续自己就去砍伐了,在砍伐过程中砍着一些大蕨蕨。日她主动到河口县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找到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承认瑶山乡八角村委会新龙小组多依田的林地是自己砍伐的。在她砍的地旁边杨XX1也砍了一片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1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陶XX1主动找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陈福祥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XX1辩解砍地时不知道大蕨蕨(桫椤)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陶XX1在六个月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日起至日止。)二、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牛家文代理审判员  赵 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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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网上转卖国家一级濒危保护动物懒猴被批捕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周鑫 选稿:赵菊玲
  东方网1月22日消息:男子胡某在网上转卖国家保护动物“懒猴”,被警方抓获。昨天,记者从西城检察院获悉,胡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批准逮捕。
  据了解,去年8月底,胡某在百度贴吧发现了一个卖懒猴的帖子,他花4000元购买了一只懒猴在出租屋内饲养。胡某饲养懒猴可不是因为“爱好”,他早就知道“懒猴”是国家保护的动物。懒猴又名蜂猴、风猴,是国家一级濒危保护动物,分布在云南和广西,几乎和大熊猫一样珍贵。据了解,胡某饲养懒猴是为了倒卖赚钱。
  饲养三个月后,胡某准备将懒猴转卖掉。他在58同城北京频道发帖称:“因女友反对,转让个人饲养的一只大懒猴,纯属个人玩家,非商家,北京交易。”警方根据此线索,于去年11月18日将胡某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起获国家保护野生动物鹦鹉7只。其中一只为小葵花凤头鹦鹉,这种鹦鹉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物种。
  检察官提醒,近年来因为人类的非法猎捕、杀害,许多野生动物濒临灭绝,国家加大了对珍贵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力度,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可处5年以下,或5至10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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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福才合同诈骗、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福才,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释放,同年8月2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字(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才犯合同诈骗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蓉、张云花、李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1、日,被告人白福才与朱某某协商后签订合同投资成立“元江森升木材加工厂”,朱某某投入125000元用于建盖厂房和购买机器设备,支付给倪某某86000元用于协调办理元江县羊街乡垤霞村委会某某组林木的采伐证,支付给杨某某41000元的协调费用。另外,杨某甲(朱某某的哥哥)管理“元江森升木材加工厂”期间,被告人白福才向杨某甲拿走3000元订金购买桉树、石某的桉树款35000元及4000元的工时费、150000元某某组林木款、50000元的修路费等,80000元的林款、10000元的工人工资。朱某某共计损失252000元,杨某甲共计损失332000元。2、日被告人白福才与范某某签订合同,以向其出售元江县羊街乡垤霞村委会某某组林子的杂木树为由,向范某某收取了10000元的订金。尔后,被告人白福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订金。3、日,被告人白福才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苏某某信任后,和苏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向苏某某骗取买树款265000元。同年5月5日,被告人白福才又以办理砍伐证为由,向苏某某骗取80000元。其间,被告人白福才向苏某某供应5车共计49吨木料,其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从苏某某处骗取的钱款。4、日,被告人白福才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与马某某签订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合同,以向马某某出售元江县羊街乡垤霞村委会某某组的冬瓜木和柴火为由收取押金20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人以向马某某出售松木为由再次收取押金15000元,后被告人白福才向马某某发了18460公斤松木料。尔后,被告人白福才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马某某的押金,马某某被骗取33300元。5、日,被告人白福才和郭某某签订合同,以向郭某某出售元江县羊街乡垤霞村委会某某组松木料为由,向郭某某收取押金30000元,其后被告人白福才向郭某某发过一次松木料,郭某某按约定支付货款。尔后,被告人白福才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定金。6、日,被告人白福才与芮某某签订合同,以出售元江县羊街乡垤霞村委会某某组的松树料、杂木树为由于同年7月31日收取芮某某支付的押金20000元,芮某某为砍伐木料支付了30000元的工时费。尔后,被告人白福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押金。7、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福才与芮某某商量以20160元的价格购买王志林家的杉松并实际支付了10000元的树款。尔后,被告人白福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余下的10160元树款,并在芮某某向其多次讨要树款后更换手机号码致被害人无法联系。8、日,被告人白福才和朱某甲签订合同,以出售桉树为由收取朱某甲订金15000元,同年8月14日又收取朱某甲订金5000元。尔后,被告人白福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定金。9、日,被告人白福才以购买桉树为由,将交由王某甲负责联系收购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夏某某家的价值21000余元的桉树运走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付价款。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日,墨江县联珠镇某某组集体召开群众大会拍卖集体所有的两棵椿树,被告人白福才让杨某戊帮其以3300元的价格拍下椿树。随后,被告人白福才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天250元的价格雇请杨某戊负责组织小工把椿树砍伐好。其间,被告人白福才又让杨某戊以2000元的价格向村民杨某已家购买两棵椿树,后被告人白福才把四棵砍伐好的椿树断筒后运走。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砍伐的椿树属于红椿,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福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多人签订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合同,并在收取定金或货款后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履行合同并躲藏、逃匿,向多人多次骗取钱款总计1103460余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福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白福才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41000元这笔钱是其与朱某某商量付的,支付倪某某的86000元,这些钱没有一分落到其手上;朱某某和杨某甲的钱,没有一笔其单独收的,是杨某甲来买树,然后其付钱,其认为这些是我们工厂里的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没有任何关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与范某某签订合同后收取了他的10000元定金是事实,但是,其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就发了价值11000元木材给了范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差钱是事实,但不是诈骗,其已发货给了苏某某,后因苏某某的女婿“小吴”被杨某甲打跑了,加之芮某某的工人砍错林子而停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收取马某某的35000元是事实,现其偿还了马某某20000元,其认为是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其差郭某某3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供给他21吨的松木,其不认为是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其和芮某某的合同没有牵扯过一分钱的资金,芮某某的工人在其的林子砍树15天后,砍错林子停工要回去,芮某某就打来其的卡里20000元钱,其支付5000元给他的工人,并租了两张车送他的工人到峨山,30000元是欠他的工人的砍工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其已付了芮某某10000元,还差芮某某的钱其认账,不是诈骗。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其负责办砍伐证,朱某甲买树,他的定金已经用桉树抵清了,朱某甲还多拉了其的一车树,后其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其不认识这些老百姓,这事是由王某甲协调的,起初是装一车付一车钱,由其哥白某某、杨某庚与王某甲处理砍卖,后出现了朱某甲骗了王某甲一车桉树的情况,现在还有一些桉树没有拉出来,其口头答应过王某甲,其认老百姓的帐。红椿树是集体讨论卖的,买树砍树的全过程是杨某戊操办的,其只是跟杨某戊买。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部分日16时许,在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哈尼族语译音地名)不慎引发山森林火灾,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白福才等人向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及村民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杨某12、杨某13、杨某14、杨某15、杨某16、杨某17、杨某18、杨某19、杨某20、杨某21等人协商购买“培秀汉台”(哈尼族语译音地名)山被火烧死的松树后,并以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杨某8等22户村民之名向元江县林业局林政科申请采伐林木。日,被告人白福才以其兄白某某的名义在元江县某某村委会登记注册了“元江县某某木业加工厂”,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木制品加工、销售。日,被告人白福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公告时间到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2010年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验照手续,被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被告人白福才以其兄白某某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元江县南洒村委会开办木材加工厂,经营木材加工、销售业务;合伙投资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厂房、机械设备),所需资金双方各承担50%,每人出资10万元(已实际交付);合伙经营事项由双方共同管理,对重大经营事项由双方一致同意后方能实施;利益均享、风险均担;朱某某主要负责生产(木材加工)和产品销售工作,指派合伙企业出纳;被告人白福才主要负责后勤管理和生产原材料采购工作,指派合伙企业会计;合伙生产经营支出、收入必须经企业财务统一收支,不得进入个人账户;合伙期限为5年,即自日至日止。日,被告人白福才缴纳了10000元育林基金,当日元江县林业局林政科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在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山择伐被火烧烧死的云南松1051立方米,采伐期限自日至8月5日。后来,朱某某出资与被告人白福才共同砍伐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山被火灾烧死的云南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10)元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日16时许,王某已在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哈尼族语译音地名)山脚清水河边自家耕地里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培秀汉台”山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175.807公顷(2637.1亩),过火有林地面积167.14公顷(2507.1亩),烧死胸径小于5厘米的幼树29365株,烧死胸径大于等于以上5厘米的林木蓄积3680.6立方米的事实。2、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管股出具的登记卡片,证实日,白某某在元江县某某村委会登记注册了“元江县某某木业加工厂”,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木制品加工、销售。日,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公告时间到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2010年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验照手续,被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3、《合伙协议书》,证实日,白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元江县某某村委会开办木材加工厂,经营木材加工、销售业务;合伙投资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厂房、机械设备),所需资金双方各承担50%,每人出资10万元(已实际交付);合伙经营事项由双方共同管理,对重大经营事项由双方一致同意后方能实施;利益均享、风险均担;朱某某主要负责生产(木材加工)和产品销售工作,指派合伙企业出纳;白某某主要负责后勤管理和生产原材料采购工作,指派合伙企业会计;合伙生产经营支出、收入必须经企业财务统一收支,不得进入个人账户;合伙期限为5年,即自日至日止的事实。4、某某培秀汉台山森林采伐伐区设计单位意见、某某培秀汉台山采伐作业设计图、某某采伐设计户登记表、批准采伐通知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云南省育林基金收据,证实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及村民杨某8等22户村民申请采伐林木。日,缴纳了1万元育林基金,当日元江县林业局林政科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在羊街乡某某“培秀汉台”山择伐被火烧烧死的云南松1051立方米,采伐期限自日至日的事实。5、证人杨某乙2的证言,证实其是元江县林业局林业资源股的工作人员,审批羊街乡某某村子火烧林砍伐的事情主要是其负责的,砍伐证是审批给某某村子22户农户的,砍伐证是日办下来的,审批的时候是杨某甲来的,但来交钱、拿砍伐证是白福才来拿的,每立方米50元的育林基金,共交了200立方米的10000元,审批砍伐的是被火烧死的云南松,别的树种不能砍,审批确定的面积是1430.5亩采伐蓄积2337立方米,出材量1051立方米。在砍伐期间,因伐区内出现争议,我们下过一个暂停砍伐的通知书,日又下发了继续砍伐通知书,白福才从来没有到林业部门提出要挖路进入林区的事,杨某甲在砍伐证办下去前后说过的事实。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白福才是兄弟关系。2010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因白福才没有身份证,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去注册公司,后来,白福才拿了几张证(执照)回来,上面都是其的名字,建厂房是白福才出的钱,但是出了多少钱其不知道。杨某甲是朱某某的哥哥。在元江县某某木业加工厂注册下来的前期,因白福才没有钱购买工厂内的机器设备,所以,白福才就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个合伙协议,让朱某某购买机器设备,然后一起经营工厂,因朱某某经常不在元江,所以就让杨某甲来帮忙负责管理工厂内的事务,厂外的采购等工作由白福才负责,其只是挂着工厂的法人,但其什么也不管,工厂的财务是怎么管理的其不知道。最初与羊街乡某某村子的村民商量买树时,因其妻子是某某村子的人,其听妻子说,某某村子的树被火烧死了以后,其就告诉了白福才。后来,其参与白福才到某某村子里面询问老百姓要不要买树的前期协商工作,白福才付给了集体一点定金,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村民的钱是到砍伐证办下来后,要去砍树时去付的,白福才只付了十家左右的钱,其参与白福才一起去付着七家的钱,共计1.5万元左右,钱是白福才拿出来直接给付农户的,也没有写收条。后面砍树过程中,通海的苏某某他们来山上找白福才,说树是被他出钱买下来的,白福才欠了他30多万元,其听后害怕出事情,就没继续帮白福才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的时候,我们小组“排索夯苔”(哈尼语地名)的山被大火烧着林地,到了3、4月的时候,某某村白福才就和几个人来跟我们商量,叫我们把林地上被大火烧死的松木树卖给他,经过商量,我们村小组集体的木材是以2.1万元卖给白福才,我们只同意卖被火烧死的松树,没有卖水冬瓜树和其他杂木树,双方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后来,我们就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写了一份采伐林木申请书,让每家每户的签字按手印,他们付了1000元的押金后,由白福才交到乡林业站。我们村的村民杨某甲0、杨某乙3、杨某乙4、杨某9、杨某乙1、杨某乙5、杨某乙6、杨某乙7、杨某乙0、杨某乙8、杨某乙9、杨某甲4十二家卖过树给过白福才。到了2011年5月份的时候,县林业局的批准采伐通知书下来了,总共采伐的木材是1051立方米(包括村集体山林的木材和私人的木材)。日左右的时候,白某某他们就来砍树,在砍树过程中,先后两次付清了2万元的集体林款,因他们将活的树木和杂木树全部砍倒,我们还罚杨某甲和白福才2万钱。林区里没有修过路,集体和村民都没有收过白福才的修路钱的事实。8、证人杨某丙0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的时候,我们某某村“排索夯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树被大火烧着,集体的树是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白福才,我们村卖过树的村民有第一组村民杨某14,第二组杨某10、杨某11、杨某23、杨某9、杨某24,第三组杨某21、杨努某、杨某26、杨三嘎,第四组杨某28、杨某16、第五组杨来某、杨某18、杨某19,第六组杨某20。其家被火烧的树离公路较远,所以没有卖的事实9、证人杨某9的证言,证实其家五兄弟杨某10、杨某11、杨某12、杨某13在“排索夯台”山上被火烧过的树以7500元卖给白福才的事实。10、证人杨某14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排索夯台”山上被火烧过的树以8000元卖给白福才的事实。11、证人杨某17的证言,证实其家三兄弟杨某18、杨某19在“排索夯台”山上被火烧过的树以3600元卖给一个老板,其不知老板的名字的事实。12、证人杨某20的证言,证实月份的时候,我们某某村“排索夯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树被火烧过,其家的树以500元卖给了白福才,但白福才只付给其200元的押金,先来谈买树的事情是白福才和白某某两兄弟来谈的,集体的树是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白福才的事实。13、证人杨某乙1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的时候,我们某某村“排索夯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树被火烧过,集体的树是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白福才,其家与杨某25、杨某26、杨某27四人家的树一起以6000元卖给了白福才,先来谈买树的事情,是白福才和白某某两兄弟来谈的事实。14、证人杨某甲5的证言,证实我们某某村“排索夯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树被火烧过,其家与杨某16家被火烧死的树一起以20000元卖给了杨某甲,杨某甲来买树时白福才没有跟来,以前还是见他俩一起来的事实。15、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日,杨某甲向元江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白福才骗了48.5万元。2010年4月的时候,其认识了元江县某某村的白福才,白福才就和其说,他在羊街乡某某村买了3000多亩的火烧树、在龙潭这边买了1700多亩的树,定金都已经付了,就差采伐证没有办下来了。后来,白福才问其是否有兴趣做这个生意,如果有兴趣的话一起去看下树木,后其与白福才一起到某某村子后山和龙潭的山上看了白福才所说的那两片树,看后其觉得差不多,就打电话给在昆明的妹妹朱某某下来看下,她看了后也觉得差不多。然后我们就商量要成立公司的事情,这时白福才说:“申请成立公司的申请材料已经交上去了,现在正在办理中,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双方要各出一半,你现在先去买机器设备,我现在暂时没有钱,五、六十万的退伍费要到2010年11月份的时候才拿得到”。然后,我们双方就签订了合伙成立元江县某某木材加工厂的协议,同时其妹妹朱某某又拿出10万元钱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厂房的建造等费用。从签订了合伙协议至今,其先后被白福才骗了的事实。1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月份的时候其通过哥哥杨某甲认识白福才,2010年4月份的时候,其与白福才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其投资12.5万元建好了加工厂的厂房和购买了机器设备,与白福才合作开发元江县羊街乡某某村的火烧林,白福才负责木材的采购,其负责加工厂的管理,白某某虽然是工厂的法人,但具体的操作是白福才,在我们购买某某村的火烧林的时候,白某某参与了协调工作,杨某甲在签订协议建立加工厂、购买某某村农户的林木、以及办理砍伐证的全过程中都没有出过钱,他只是帮忙负责加工厂内的事务,白福才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出过钱,其先后共出资25.2万元钱,白福才还借过其的10万元钱、其丈夫金某的30万元的事实。17、被告人白福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元江某某木材加工厂是其以哥哥的名字注册成立的,其负责全权处理公司的各项事务,公司的合伙人还有朱某某,也就是杨某甲的妹妹,成立公司的时候,朱某某出6万元的现金,还买着一些设备,但总共不会超过10万元。杨某甲在公司里没有担任职务,他妹妹不住在元江,所以他在工厂里负责解板和木板的销售工作,其记得和杨某甲拿过三次钱支付某某村民和办证的协调费,这些钱是工厂与其他老板签订供销木材合同收的订金钱,属于工厂的资金,不是杨某甲的钱,也不是朱某某的钱,杨某甲根本没有一分钱,其认识他的时候,他是和别人打工的小工的事实。18、三份收条,证实被告人白福才与金某、朱某某先后于日、日和日收到杨某甲的现金15万元、5万元和8万元的事实。此外,本起事实还有证人龙某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白福才出具的两份借条、证人倪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据各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一)2011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苏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白福才后,被告人白福才采取虚构元江县羊街乡某某小组及28户农户将3300亩火烧松树林以170万元出售给了元江县某某木业加工厂,现还欠村民26.5万元林款的事实,和隐瞒其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与朱某某合伙购买了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被火烧松树的事实,利用虚假的《关于松树林买卖合同》,取得被害人苏某某的信任后,于日,以共同采伐元江县羊街乡某某村火烧松树林为由,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收取了被害人苏某某26.5万元人民币。日,被告人白福才又虚构办理采伐证还需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其向被害人苏某某供应1000吨成材木料,再次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次日收取了被害人苏某某8万元人民币,后一直躲避被害人苏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欠款。期间,在被害人苏某某找到被告人白福才的情况下才被迫向被害人苏某某供应了五车木料。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日,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白福才骗了34.5万元。2011年1月的一天,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白福才后,白福才让白某甲带其到羊街乡某某组的山上看树,到山上后白某甲就用手指着三座山给其看,并对其说这些火烧林全部是白福才买的。看了树后,在元江城的一食馆内,白福才问其,是否看着树了,是否有3300亩?其告诉他,如是白某甲指给其看的那些树的话,比3300亩都还要多。后来白福才告诉其,他正在向林业部门审批2200立方米的木材,砍伐证暂时还没有办下来,白福才还拿出一张协议书让其看,上面的内容大概是白福才以170多万元的价格从某某村民手中购买了山上的火烧林。然后,白福才告诉其现在他手中的资金已经不足了,让其先注入50万元的资金来启动该项目,目前他还欠着村民26.5万元的林款没有付,并保证在一个月内把砍伐证办下来,如果办不下来,他可以承担1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和误工费,其听他这么说,就和白福才签订了合同,并告诉白福才现在还不能把50万元钱全部投进去,砍伐证还没有办下来,其可以先付村民的26.5万元。后其在元江县信用联社把26.5万元取出来后,白福才把26.5万元钱交给了某某组长和“老书记”,白福才就打了一个收条给其。过了一个月后,按合同约定白福才承诺的砍伐证办下来了,但白福才这边什么动静也没有,其就下来元江问白福才,白福才说证还没有办下来,算他违约,他可以承担违约赔偿其10万元,但是现在他没有钱,他的钱投入到了卖石头的生意上了,他保证会把钱在砍伐证办下来的10天内还其,并写给了其了一个凭条。2011年5月的时候,白福才说采伐证已经批下来了,数量是1051方成材,但还要交8万元,采伐证拿出来动工后,他保证在2011年一年内供应你1000吨的成材,欠你的那些钱就从这1000吨里扣除。第二天,其女婿吴某某把8万交给了白福才。后其去拉木料,先后遭遇杨某甲的阻止,杨某甲的说这些木料是他出钱买的,砍树的工人说杨某甲也有合同,前来砍树的马某某说,他也和白福才签订有合同,其发现可能上当受骗了,其与白福才联系,白福才供给了其五车木料的事实。2、刑事控告书,证实苏某某曾于日向元江县公安局书面控告白福才夸大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诈骗其34.5万元人民币,白福才仅向其供应了49吨左右的木材,便无法联系的事实。3、《关于松树林买卖合同》,证实元江县羊街乡某某小组及28户农户将3300亩火烧松树林以170万元出售给了元江县森升木业加工厂白福才的事实。4、《合伙协议书》、元江县公正处(2011)云元江证字第公正书、元江县公正处出具的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收条,证实日,被告人白福才以共同采伐元江县羊街乡某某村火烧松树林3300亩为由,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收取了苏某某26.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买卖合同》及收条,证实日,被告人白福才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向被害人苏某某供应1000吨木料,于次日收取了被害人苏某某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这份《关于松树林买卖合同》,合同上其的名字也不是其签字的。日,白福才打电话叫其与老组长杨某30下元江,第二天,其与杨某30一起到了元江县城的某某酒店,白福才让其写一个某某组的村民收着白福才转交的苏某某的26.5万元的收据,因其不知怎么回事就没有写,后来白福才就自己写,让其在收据上按了手印,然后,苏某某、白福才、杨某30与其一起开车到了信用社,其和杨某30一直在车上,过几分钟,白福才就把用袋子装好的钱递给其,后苏某某就回去了,其和杨某30被白福才拉到了到阿咪尼宾馆,来到阿咪尼宾馆后,白福才就把在某某酒店写的收据拿出来撕毁就把钱拿走的事实。7、证人杨某30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白福才打电话给其,让其和杨某某下去元江喝酒,后来其和杨某某一起下去元江和白福才、苏某某一起在一个食馆吃饭,吃好后,白福才开车拉我们到一个银行里取钱,取出钱来后放到车上,然后,送走了苏某某,白福才把其和杨某某拉到某某宾馆休息,后把钱拿走了,下午吃饭后白福才给了其和杨某某每人1000元。其听白福才说苏某某的钱有26.5万元的事实。8、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关于松树林买卖合同》,这份合同上其名字也不是其签字的事实。9、被告人白福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苏某某签订合同两次共收过他的34.5万元是事实,其供应了苏某某50多吨木料,价值3万多元,后来,没有履行合同是因芮某某的工人在砍树时把树砍错了,村民就阻止我们砍树,林业部门也下发通知让我们整改停工,合同就履行不了的事实。此外,本起事实还有证人杨某丙1的证言;白福才出具的一份凭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二)日,被告人白福才采取虚构其有1000立方米的冬瓜树采伐证,箐沟里的冬瓜树都要砍掉,砍掉后全部要栽核桃树,其是部队转业回来的营级干部的事实,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了500立方米的冬瓜木和1000吨杂木材柴火的《买卖合同书》,收取了马某某2万元人民币的押金。日,被告人白福才又以向马某某出售松林为由,再次收取了1.5万元人民币的押金,后一直躲避被害人马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订金。日,在被害人马某某找到被告人白福才后,被告人白福才才被迫向被害人马某某供应价值人民币5722.60元的18460公斤柴火。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日,马某某到元江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元江的白福才骗了35000元。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白福才,日,白福才领其到某某水库后,指着水库旁边的山跟其讲,这片箐沟里的冬瓜树都要砍掉1000方,现在证已经办下来了,砍掉后全部要栽核桃树,他要卖给其500吨的冬瓜树和1000吨的柴火,押金要2万元,当时,白福才怕其不放心,就讲他是部队转业回来的,当了17年的兵,是营级干部,他对我们老百姓是要负责的,叫其放心,他不会骗取其的。次日,其就与白福才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并先后给付了2万元的押金。付押金后,白福才叫其在玉溪等他发货上来。其在玉溪等了四天,也没有动静,其就打电话给白福才,白福才就讲,现在正在修路,树拉不出来,并又问其,是否要松树,现在有砍好的松树木料,是两米料,如果要,先打两万元钱给他,他今天下午就发货上来,因其当天身上只装15000元现金,其就从某某农业银行汇了15000元给了白福才,到第二天还不见发货上来,其就下来元江找白福才,其打他的电话,他一会说他不在元江,一会说他不得闲,有时候就干脆把手机关机。其在元江找白福才好几天,也没有找着他,其就到章巴水库工地等他,他见其在工地上找他,后来就以每吨310元的价格给其发了两车柴火,共计18460公斤,合5726元。其问过羊街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都讲没有批过冬瓜树的砍伐证给白福才,后来其到元江林业局,他们告诉其,白福才还差着其他人几十万元钱,所以其知道被骗了,就要求他退钱,但是,一直找不到他。日,其和芮某某去找他,芮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出来吃饭,约他到元江广场下边的那个饭店,他来后,其就报警了,把他带到澧江派出所,我们要求他退钱,他说没有钱,后来在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说好把33300元钱在日前还清,并写下了一张欠条给其,直到现在也没有找到他的事实。2、《买卖合同书》及马某某提供的白福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白福才与马某某于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白福才将元江县羊街乡某某小组的冬瓜木500立方米和杂木材柴火1000吨的卖给马某某,杂木材柴火每吨310元,马某某预付白福才2万元的押金。日,马某某向白福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存了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3、二张磅码单,证实,日,芮某某向云南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发货二车松木,共净重18460公斤的事实。4、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两张磅码单是马某某先将两车松木枝丫卖给其后,其又卖给玉溪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磅码单写的是松木,实际是松木枝丫。其的工人只砍了半个月左右,村民不给砍,也不让拉木料,所以就没有砍了,其的工人没有砍错树,砍树时,一直有二个白福才喊来的人在山上看着,他们说砍哪里,其的工人才会砍哪里,所以不会有砍错的情况,其听某某组的村民讲,白福才没有付清村民的钱,所以不让继续砍树的事实。5、欠条,证实被告人白福才曾于日向被害人马某某写下欠马某某签订合同的订金33300,并约定于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6、被告人白福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马某某签订合同两次共收过他的定金3万元,其供应了马某某20吨左右的木料,后来,没有履行合同是因芮某某的工人在砍树时把树砍错了,村民就阻止我们砍树,林业部门也下发通知让我们整改停工,所以,合同就履行不了的事实。此外,本起事实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三)日,被告人白福才隐瞒其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与朱某某合伙购买了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被火烧松树的事实,和隐瞒其与苏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与苏某某共同采伐元江县某某村火烧松树林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了白福才每月向郭某某供应木材180吨至200吨,价格为每吨520元,郭某某先预付给白福才押金3万元人民币的《买卖合同书》,收取了郭某某3万元人民币的押金,后一直躲避被害人郭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订金。日,在被害人郭某某找到被告人白福才后,被告人白福才被迫向被害人郭某某供应了20560公斤木材,被害人郭某某支付了木材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日,郭某某到元江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白福才以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的形式骗了3万元押金。其与白福才到羊街乡某某村子的山看了后,白福才告诉其山上的木料有1000多吨,每月可以供应其180吨到200吨,其与白福才于日下午在元江某某宾馆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白福才每月供应木材180吨至200吨给其,价格为每吨520元,其先预付给白福才押金3万,合同签订好后,其支付了3万元的押金。合同签订后,白福才未按约定的3到5天内发货给其,过了10多天都没有发货,其就从玉溪来到某某组的山上守着,所以,白福才只供应过其一车21吨多的松木料,其已按每吨520元的价支付了11900多元的木材款。供应了一车木料后,白福才都以山上修路、与老百姓闹纠纷等为借口拒绝供应木料,后来,其来某某组的山上看时,山上根本没有修着路,其在山上看到来拉树的苏某某的姑爷“小吴”,他告诉其,山上的树已经卖给他了,后来,芮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我们就想可能被白福才骗了,白福才一直在回避。日,其和芮某某、马某某知道白福才在一家饭店吃饭后,打了110让民警把他找来澧江派出所,白福才和我们每人都写了一份欠条,白福才在欠条上注明于日还给其3万元。日后,就一直找不到白福才的事实。2、《买卖合同书》,证实日,被告人白福才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人白福才每月向郭某某供应木材180吨至200吨,价格为每吨520元,郭某某先预付给白福才押金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收条,证实被告人白福才于日收到郭某某先预付的押金3万元,被告人被告人白福才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订于5日内发料的事实。4、欠条,证实被告人白福才于日出具欠条,欠郭某某现金3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保证在日归还的事实。5、元江南门市场过磅单,证实日,被告人白福才向被害人郭某某供应20560公斤木材的事实。6、被告人白福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郭某某签订合同收过他的押金3万元,其供应了郭某某一车20多吨松树,因他要的木料规格太高,其向他说明了林区拉不出来他要的规格,其同意把押金退给他,因其经费紧张没有退还的事实。此外,本起事实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郭某某、郭会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四)、日,被告人白福才隐瞒其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与朱某某合伙购买了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被火烧松树的事实,和隐瞒其与苏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与苏某某共同采伐元江县羊街乡某某村火烧松树林的事实,采取虚构羊街乡某某组火烧林已被其以70多万购买,山林的使用期限是30年,林地面积有3000多亩,这些林地砍光后要栽核桃,林业局已经规划为低产林改选项目,现场已经审批的有1000多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芮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白福才与被害人芮某某签订了由芮某某全权负责修路和砍伐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火烧林最低成材2000吨以上,芮某某木材运到元江过磅,松树成材每吨300元,杂木和松树柴火每吨80元,各以100吨结一次帐;期间,所有政府与当地老百姓的协调工作由白福才负责的《砍伐木材合作协议》。日,被告人白福才以要垫付给修路老板油钱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芮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白福才为被害人芮某某支付了工人砍工费人民币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芮某某陈述,证实日,其与马某某等人到元江找到白福才,并一起到某某组去看那片火烧林,白福才告诉其,这些山林已被其以70多万购买,买的山林的使用期限是30年,林地面积有3000多亩,这些林地砍光后要栽核桃,林业局已经规划为低产林改造项目,现场已经审批的有1000多亩。后来其与白福才商定,商品材以每吨300元定价,剩物和杂木树以每吨80元定价成交。到了7月15日,其和白福才在元江某某酒店签订协议,当时马某某也在场,协议的内容是,白福才将羊街乡某某组火烧林1051方指标卖给其采伐,数量:商品材2000吨,每吨300元;剩余木不计数,每吨80元;砍伐费用、修路费用由其自己负责,采伐区如果要修路,由白福才负责与乡政府、林业站、当地老百姓协调工作。7月19日,其的工人上山进行砍伐。7月31日,白福才叫其打2万元钱到他的卡上,说是要垫付修路老板的油钱,其就在通海农业银行打了2万元给他。其的工人只砍了半个月左右,村民不给砍,也不让拉木料,所以就没有砍了,其工人砍出了300方左右的木料,合3.5万元的砍工费,白福才付了5000元的砍工费,还欠其3万元的砍工费,所以,白福才写给其一张5万元的欠条。其的工人没有砍错树,砍树时一直有二个白福才喊来的人在山上看着,所以不会有砍错的情况,其听某某的村民讲,白福才没有付清村民的钱,所以不让继续砍树的事实。2、《砍伐木材合作协议》,证实日,被告人白福才与被害人芮某某签订了《砍伐木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芮某某全权负责修路和砍伐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火烧林最低成材2000吨以上,芮某某木材运到元江过磅,松树成材每吨300元,杂木和松树柴火每吨80元,各以100吨结一次帐,期间,所有政府与当地老百姓的协调工作由白福才负责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日,芮某某从自己的卡上转款2万元人民币到白福才的卡上的事实。4、欠条,证实被告人白福才于日出具欠条,欠芮某某现金2万元、砍工费3万元,合计5万元,并注明,若一周内能拉料了,就用料子抵扣,一周内拉不出料了,就在日前以现金归还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白福才供应了其一车木料后,其打电话联系白福才,他都以山上修路、与老百姓闹纠纷等级借口拒绝供应木料,后来,其跟他联系,他的手机就关机了,后来,其来某某组的山上看时,山上根本没有修着路,其在山上看到来拉树的苏某某的姑爷“小吴”,他告诉其,山上的树已经卖给他了,后来,芮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我们就想可能被白福才骗了,一直在回避。日,其和芮某某、马某某知道他在一家饭店吃饭,打了110让民警把他找来澧江派出所,他给我们每人都写了一份欠条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日,其和芮某某去找白福才,芮某某打电话给白福才,叫他出来元江广场下边的那个饭店吃饭,他来后,其就报警了,把他带到澧江派出所,我们要求他退钱,他说没有钱,后来在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说好在日前还清,并写下了欠条,但到期后找不到他,我们到处找,2012的5月才在墨江找到他,但他说没有钱,叫其等一个星期,他把钱还给其,他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其,但是,第二天电话就打不通了,直到现在也没有找到他的事实。7、被告人白福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芮某某签订了协议,收过他的修路费2万元,欠他砍伐费3万元是事实,后来没有履行合同,是因芮某某的工人在砍树时,把树砍错了,村民就阻止我们砍树,林业部门也下发通知让我们整改停工,所以,合同就履行不了的事实。此外,以上事实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五)、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福才到元江县因远镇某某组与王某某协商后,以20160元人民币的价购买砍伐了王某某家的杉树,被告人白福才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树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余款10160元人民币,并在王某某多次索要后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芮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白福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福才和一个女的开了一辆白色的微型面包车来我们村子里买树,他先买了我们村李某2家的桉树,后来又来其家的杉松树,其与白福才约定,其家杉松树全部以20160元卖给白福才,开始砍树后,全部的树款由白福才一次性支付给其。过了四、五天以后,白福才就带着人来砍树,砍树砍了一、二天后就开始拉树,在来拉树的当天,支付了其10000元树款,其问白福才,为什么不一次性支付其,白福才称因远信用社那里只能取出10000元的现金,等他把树拉完了,下去元江把钱取出来付给其,过了几天,他把我们家的树拉完了,但白福才一直没有将钱付给其,又过了几天,其见白福才来拉李某乙家的桉树,其就问他买树的钱带来了没有,他告诉其,因急着上来拉树,没有忙得去取钱,让其不用担心,他从李某乙家砍下来的树还有很多没有拉走,过几天他还要上来拉,到时再把钱付给其,其看到确实有很多砍出来的树没有拉走,所以自认为他还会上来,就没有再说什么了,但从那天后,其就再也没有看见过白福才来拉树,来拉桉树的是其他人来拉,后来其打电话问他买树的钱的事情,他每次都说会付给其,但一直都没有付给其,到后来他的电话也打不通,另外,白福才还欠其村子陈某某的运费1000多元,李正云的运费500多元的事实。2、被告人白福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时候,其到因远镇某某寨买沙松,当时树的主人要20160元钱,其看了不值那么多钱,但那段时间其正在到处买树,跟其跑的人有好几个,所以,其要装出老板的派头,让跟其跑的人觉得其是一个有钱的老板,所以其就同意以20160元的价格买了他家的杉松。当时说好其开始砍树时,其先支付10000元,剩下的钱等其砍完后再付给他。后来他家的杉松全部砍了才卖得8000元左右,所以,其就没有把剩下的10160元钱付给他的事实。此外,以上事实还有证人陈某某、李某项的证言在案证实。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部分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白福才与杨某戊等人到墨江县某某组石场公路“仙人洞”(地名)路边与某某组的村民胡某某协商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石场公路“仙人洞”(地名)路边的两棵红椿树,并进行非法采伐,后在非法采伐过程中被他人阻止。同时,又让杨某戊帮忙联系杨某已家,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已家购买了石场公路“头沟半山”(地名)杨某已家山林内两棵红椿树。日,石场公路“仙人洞”(地名)路边的这两棵红椿树被墨江县联珠镇某某组集体拍卖,被告人白福才让杨某戊以3300元的价格拍下,被告人白福才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戊负责组织他人把四棵红椿树采伐后运走。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砍伐的椿树属于红椿,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证实日8时20分,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一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有一个安定的老板在某某组滥伐椿树,请你们森林公安局去调查处理,接到报警后,民警于当日10时20分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工作,经初查,发现墨江县某某组石场公路“仙人洞”(地名)路边的两棵椿树已被人为采伐,同时发现附近石场公路“头沟半山”(地名)杨某已家山林内两棵椿树也被人为采伐,经开展调查走访工作,发现云南省元江县某某组的白福才有重大嫌疑,经民警多方查找白福才未果,并向元江县森林公安局进行了协查,经协查发现,白福才因涉嫌诈骗罪于日已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民警于对日对白福才进行了提讯,白福才对雇请杨某戊帮自己在某某组购买四棵椿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杨某戊雇请村民采伐椿树的过程供认不讳的事实。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其在元江咪哩帮李某丙砍伐沙松树时,李某丙问其是否找得到椿树,有一个姓白的老板要,其就问一起做活计的何某某是否找得到,老何(何某某)告诉其水癸河有,然后其他帮助联系一下椿树的事情。后来,这个姓白的老板以及他的表弟、他的姐夫开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来找到其,其就和白福才认识了。当天我们几人就开车到了水癸河,何某某领着我们到了水癸河叫“仙人洞”的路边看树,当时树旁边有一户人家住着,说这两棵椿树是他家的,后其帮白福才与这人谈价,最后说好椿树每棵1000元,谈好出来的路上边我们看到有两棵椿树不错,老何说这家人的树听说也要卖,白福才就叫其帮他联系,其当时就叫老何帮忙联系,后我们就回来墨江。当天,老何就帮忙联系了,说这两棵椿树要2000元。后来听说先看的两棵椿树不是那家人的,是属于水癸河集体的。日某某组集体召开群众大会拍卖椿树,其和白福才都去了,白福才没有出面,他叫其去帮他竞拍,最后其以3300元帮他买下。后来白福才叫其帮他砍树,每天付其工钱250元,由其负责请工,每个工钱80元。后来四棵椿树被采伐了,白福才叫来一辆货车运走了,剩余的一两筒原木及短一点的枝丫因货车拉不下,没有运走,堆放在这家主人家的路口。在没有砍树的前几天,白福才领着一个40岁左右的通海女老板来墨江看过这些椿树,来运树的货车也是通海的车,其估计这车椿树是运到通海去了。采伐四棵椿树没有办过林木采伐证,在采伐过程中,听说你们森林公安的要来调查,白福才就催其去补办,但没有办得着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元江咪哩帮人砍沙松时,认识了“大龙头”(杨某戊)。后来,“大龙头”跟着其到水癸河看椿树,集体的两棵椿树是卖给“大龙头”的,其和本村的吴某甲、杨某32、“大龙头”从癸能大寨带来的四人,共八人帮“大龙头”砍过四棵椿树,其中,有两棵椿树是王金国家的,砍好的椿树是被“大龙头”叫白老板的人来运走的,其不知道“大龙头”与“白老板”是什么关系,我们的工钱也是“白老板”付的事实。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墨江县联珠某某组的组长。日,我们水癸河组召开群众大会夺标的方式处理将集体所有的两棵椿树,最后“大龙头”(杨某戊)以3300夺标成功,“大龙头”付树钱后就把椿树砍倒,椿树砍倒还没有运走时,护林员王仕林来到寨子里了解情况,所以我们社委才于10月31日补了一个砍伐申请给他,但最后没有办采伐手续的事实。5、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其是墨江县联珠镇某某组村民。日,我们水癸河组召开群众大会以夺标的方式处理将集体所有的距离“仙人洞”五、六十米的路边两棵椿树,最后“大龙头”(杨某戊)以3300夺走了,到了10月29日,听说两棵椿树已经砍倒,还没有拉出去,我们组长马某2以我们社委的名义写了一个采伐申请,我们社委成员签字捺了手印。砍伐的椿树是10月31日早上被一辆红色双桥车拉走的,其不清楚拉到什么地方去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墨江县联珠镇某某组村民。其在水癸河“仙人洞”的地里有两棵椿树,包产到户分地时未明确这两棵椿树的权属。日早上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夺标处理这两棵椿树,最后“大龙头”(杨某戊)以3300夺走了的事实。7、证人杨某已的证言,证实其是墨江县联珠镇癸能村委会水癸河组村民。2011年10月底,其家在“头沟半山”的两棵椿树以2000元的价卖了,当时“大龙头”(杨某戊)来商量的,钱是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给其的,两棵椿树是他们自己于2011年11月初砍伐的,当时砍好后,听说森林公安要来调查,所以,“大龙头”把砍好的木头拉到其家公路边堆放了一段时间,后被拉走了。商量时只讲过价钱,谁也没提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其卖树给他,就不管他去砍树的事实。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墨江县联珠镇某某组村民。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何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来“仙人洞”帮忙挖两棵椿树根,第二天,其就去“仙人洞”挖树根了,一起去帮忙挖树根的人有大能科的小名叫“真永”、“老广”的两人,水癸河的只有其和何某某、杨某32、胡文甲,这两棵椿树是集体拍卖给安定人“大龙头”(杨某戊)的,工钱是“大龙头”付给何某某后,何某某拿给我们的,扣除10元餐费后,每天60元,共付给其420元,“仙人洞”的这些树,我们砍好的当天,就被一辆蓝色的车来拉走了,不知拉到哪里去,王金国家砍好的树,当天就拉到王金某家旁边公路边堆放着,后来不知什么时候什么人拉走的事实。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川县大街镇的村民,其平时务农,兼做坑木生意。2011年4月份,其付了3万元订金给白福才购买桉树坑木,后来,白福才供了一车坑木给其后,就一直不供料了。2011年8月份,其到了墨江的一个根雕厂,听白福才说,他拉了一些椿树板请人家加工。后白福才问其会不会卖大板,卖得钱后赔其,其为了追回欠款,就答应他会。到了2011年10月底的一天,白福才拉了一车椿树大板来江川给其,其为白福才支付了1500元运费,后来,椿树大板被其以5400元的价卖了两块。2012年3月份,白福才叫他表姐夫用把剩余的六块椿树板拉走了,听他表姐夫说要拉到通海的事实。1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墨江县森林公安局于日,依法对墨江县联珠镇某某组的“仙人洞”(地名)和“头沟半山”(地名)椿树被采伐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两个现场各被挖了两个土坑,坑内遗留的挖断的大小根茎,并从现场提取了被砍伐遗留的树木主干原木一筒,枝丫一筒,并拍摄现场照片的事实。11、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木材检验报告书,证实墨江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送检材料为楝科香椿属红椿。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2、证明,证实墨江县联珠镇林业服务中心在2011年9月到12月期间没有为某某组办理过椿树砍伐手续的事实。13、被告人白福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其通过姓普的朋友认识了“大龙头”(杨某戊)后的一天,其租了一辆灰白色面包车拉着姓普的朋友、还有其表弟白某1,在“大龙头”的带领下到了墨江水癸河,然后在一个姓何的当地人带领下,我们到了某某寨子出去两公里不到的土路边看树,两棵椿树就长在公路上边的山坡上,椿树根径一棵有60公分,另一棵70公分,当时,他们说是集体的,要卖了建社房。农户的两棵椿树是顺路出来时看好的,当时不知是哪一家的,其叫“大龙头”帮联系的。因为其对砍树的事情更多的不懂,其当时就嘱咐给“大龙头”他们,具体的事宜交给他们做,最后其再来付钱,具体事宜其是交给大“大龙头”帮其办的,因挖树的事情其去过水癸河一两次,挖树前其预付给“大龙头”1000余元钱。其雇请“大龙头”在某某组采伐着集体的二棵椿树、一农户家的二棵椿树,采伐四棵椿树没有办理过采伐证,其知道这种椿树平常我们老百姓做家具和茶几大板,非常值钱,是属于保护树种,价格比一般的木材更贵,但是具体属于几级保护植物其不太清楚。四棵椿树采伐好后,其安排白某1拉回来了,其付给白某110000元,付给了“大龙头”8900元的事实。此外,本案事实还有书证《日招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仙人洞路上两棵椿树的处理决定》,《申请书》,《林权登记申请表》,《森林、林木、林地位置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墨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元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白福才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白福才的军人干部复员审批报告表,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戊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福才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白福才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差钱是事实,但不是诈骗,其已发货给了苏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才的这一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其在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前,隐瞒了其与朱某某签订过《合伙协议书》,其与朱某某合伙购买了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被火烧松树的事实,和利用虚假的《关于松树林买卖合同》,虚构元江县羊街乡某某小组及28户农户将3300亩火烧松树林以170万元出售给了元江县森升木业加工厂,现还欠村民26.5万元林款,及办理采伐证还需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二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的人民币34.5万元后,一直躲避被害人苏某某,致使被害人苏某某一直无法联系到其,在被害人苏某某找到其后,才被迫供给被害人苏某某五车木料的事实相悖,且该起无证据证实苏某某的女婿“小吴”被杨某甲打跑,和芮某某的工人砍错林子而停工的事实,故其这一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福才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收取马某某的35000元是事实,现其偿还了马某某20000元,其认为是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才的这一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其虚构自己有1000立方米的冬瓜树采伐证,箐沟里的冬瓜树都要砍掉,砍掉后全部要栽核桃树,其是部队转业回来的营级干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书》,骗取了马某某2万元人民币的押金。后又以向马某某出售松林为由,再骗取了1.5万元人民币的押金,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订金,在被害人马某某找到其后,才被迫向被害人马某某供应价值人民币5722.60元的18460公斤柴火的事实相悖,且该案无证据证实其偿还了马某某20000元的事实,故其这一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福才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其差郭某某3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供给他21吨的松木,其不认为是合同诈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才的这一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其向被害人郭某某隐瞒其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与朱某某合伙购买了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被火烧松树的事实,和隐瞒其与苏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与苏某某共同采伐元江县羊街乡某某村火烧松树林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了合同,骗取了被害人郭某某3万元人民币的押金后,一直躲避被害人郭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订金,在被害人郭某某找到其后,才被迫向被害人郭某某供应了20560公斤木材的事实相悖,故其这一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福才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其和芮某某的合同没有牵扯过一分钱的资金,芮某某的工人在其的林子砍树15天后,砍错林子停工要回去,芮某某就打来其的卡里20000元钱,其支付5000元给他的工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才的这一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其向被害人芮某某隐瞒其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与朱某某合伙购买了元江县羊街乡某某组“培秀汉台”山的集体和村民个人的被火烧松树的事实,和隐瞒其与苏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与苏某某共同采伐元江县羊街乡某某村火烧松树林的事实,并虚构羊街乡某某组火烧林已被其以70多万购买,山林的使用期限是30年,林地面积有3000多亩,这些林地砍光后要栽核桃,林业局已经规划为低产林改选项目,现场已经审批的有1000多亩的事实,取得被害人芮某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芮某某签订了《砍伐木材合作协议》后,又虚构以要垫付给修路老板的油钱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芮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相悖,故其这一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被告人白福才在被害人芮某某的工人要回去时支付的5000元,是其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实施完成的行为,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对其这一行为,本院在量刑时综合本案其他情节一并予以考虑,但其提出的,30000元是欠工人的砍工费的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福才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其已付了他10000元,还差王某某的钱其认账,但不是诈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才与被害人王某某协商购买沙松树后,仅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树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余款10160元人民币,并在被害人王某某多次索要后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无法联系到其,其这一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这一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福才提出的,红椿树是集体讨论卖的,买树砍树的全过程是杨某戊操办的,其只是跟杨某戊买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才的这一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其到现场看了红椿树后,其让杨某戊帮忙联系购买、竞买,后又让杨某戊负责组织他人把四棵红椿树进行采伐的事实相悖,故其这一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五次骗取他人的人民币共计440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白福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福才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椿树四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白福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白福才一人犯罪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白福才合同诈骗的第三、四、五、六、七起犯罪事实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将被告人白福才欠被害人芮某某的工人砍工费用30000元,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不当,这30000元的工人砍工费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的第一、二、八、九起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福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九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审 判 员  马艾萍人民陪审员  杨争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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