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监管场所局人员酗酒出现在娱乐场所

<font color="#15年6月18日&星期四
站内搜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安部修改建议稿)
注:本文为修改后的(公安部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为消费者提供娱乐服务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毒品、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娱乐场所行业标准,各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系通报制度,及时将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处理结果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管理、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娱乐场所实施管理、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娱乐场所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服务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学校、医院、机关、科研机构周围200米范围内以及居民楼内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泉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投资经营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囚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囚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吸毒人员、因吸毒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曾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缔的娱乐场所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员的。&
  第十一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听证,通过听证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示听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娱乐场所在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服务项目的收费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游艺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进口音像制品和游戏产品,必须是经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口的。&
  第十六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攻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或者其他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或者游戏软件。&
  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或者游戏软件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i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雇佣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并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娼、禁赌、禁毒教育;&
  (二)在场所入口处和大厅的显著位置张贴警示语牌,并公布举报电话;&
  (三)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分别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公安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聚众赌博、开设赌场;&
  (三)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四)贩卖、提供毒品;&
  (五)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七)提供、容留淫秽、色情表演、陪侍;&
  (八)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凡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不得在娱乐场所实施下列行为:&
  (一)赌博、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二)贩卖、提供毒品或者吸毒;&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从事淫秽、色情表演或者陪侍;&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及毒品、淫秽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三十条&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经营者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游戏软件,未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娱乐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25002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违法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游戏产品的;&
  (四)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游戏软件的。&
  第三十七条&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娱乐场所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艺娱乐场所内的游戏机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娱乐场所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场所入口处和大厅的显著位置张贴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井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倔未成年人或者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件的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雇佣未经培训的保安人员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利用本场所的条件,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介绍、容留、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
  (二)利用本场所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三)利用本场所的条件,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
  (四)发现本场所内有卖淫,嫖娼,淫秽、色情表演,赌博,贩毒,吸毒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时,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淫秽、色情表演,赌博,贩毒,吸毒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毁灭、伪造证据的;&
  (六)为吸毒人员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娱乐场所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娱乐场所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六个月内因有卖淫,嫖娼,淫秽、色情表演,赌博,贩毒,吸毒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三次以上,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后又有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第二款规定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意见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和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之日起的10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二)从事淫秽、色情表演的。&
  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容留淫秽、色情表演、陪侍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自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因违反本条例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建立档案;己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不良行为警示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检查,给娱乐场所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处罚决定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意见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抄送的处罚决定和吊销营业执照的意见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参与或者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
  (七)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淫秽、色情表演,赌博,贩毒,吸毒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时,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向娱乐场所经营者通风报信、提供方便的;&
  (八)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不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八)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罚款以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中的现金应当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变卖,并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非娱乐场所经营者兼营娱乐服务项目,参照本第五十&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 10:09:00]
[ 15:32:00]
[ 13:33:00]
[ 14:46:00]
[ 15:57:00]
[ 9:37:00]
[ 9:34:00]
[ 9:35:00]
[ 16:54:00]
[ 17:19:00]
[工作动态]
地址:南京市龙蟠里9号 邮编:210029 版权所有:江苏省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
CopyRight & , WWW.,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号2014年吉林延边州安图县公安局招聘员额工勤人员笔试复习资料_公务员考试_3773考试网
学历|         外语|       
资格|      
财会|       
|      
医学|     |   
IT类|     推荐-     
&&-&&-&&-&&-&正文
2014年吉林延边州安图县公安局招聘员额工勤人员笔试复习资料
2014年吉林延边州安图县公安局招聘体能测试方法1、公安部“三项纪律”
一、决不允许面对群众危难不勇为;
二、决不允许酗酒滋事;
三、决不允许进夜总会娱乐。
公安民警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先予以禁闭,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并视情追究有关领导责任。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的,从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安部“五条禁令”
一、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二、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五、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民警违反五条禁令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民警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致人死亡、或者持枪犯罪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撤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上一级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予以撤职。
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禁令自二ΟΟ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禁令不一致的,以本禁令为准。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 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 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 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鞋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 (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良好。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配戴专用标志。
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日公安部令第17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枪支、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巡逻警察的执勤,服从巡逻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公安部令第53号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日公安部令第53号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内务管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培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保证公安机关圆满完成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的任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内务建设,贯彻从严治警、依法治警方针,按照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坚持高效务实、加强监督、着眼基层的原则,培养公正廉明、英勇善战、无私无畏、雷厉风行的优良警风。
第二章 宣 誓
第四条 宣誓,是公安民警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新录用的公安民警必须进行宣誓。
第五条 宣誓的誓词
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愿献身于崇高的人民公安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
第六条 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新录用的公安民警,应当在初任培训合格后,上岗前由所在单位或者培训学校组织宣誓。
(二)宣誓前,公安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人民警察性质、宗旨、任务、纪律、作风等教育。
(三)宣誓场地应当悬挂警徽。
(四)参加宣誓人员应当庄重严肃、着装整齐,警容严整。
第七条 宣誓仪式的主要程序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国歌。
(三)主持人讲话 (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 (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至耳部,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六)领导讲话。
(七)奏(唱)警歌。
(八)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结合授街、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三章 内部关系
第八条 公安民警,不论职务高低,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
第九条 公安民警依据行政职务和警衔,构成上级和下级以及同级的关系。行政职务高的是上级,行政职务低的是下级,行政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相互不知道行政职务时,警衔高的是上级,警衔低的是下级,警衔相同的是同级。
第十条 上级应当关心、爱护和严格管理下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同级之间应当在上级领导下,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合作,互相尊重,互相支持。
第十一条 上级有权对下级下达命令。命令通常按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除特殊情况外,下达命令的上级应当将所下达的命令通知受令者的直接上级。
命令下达后,上级应当及时检查下级的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第十二条 下级对上级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下级如果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上级未改变命令时,仍需坚决执行。
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上级时,应当根据上级的基本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报告上级。
下级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除下达命令的机关有明确要求外,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上级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情况允许时迅速补报。
第十三条 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上级指定的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如果发生重大治安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暴乱、骚乱以及追捕逃犯等紧急情况,在建制不明时,由行政职务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一时难以区别行政职务高低时,由行政警衔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之间及各警种、各部门之间,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第四章 警容风纪
第十五条 着 装
公安民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着警服,保持警容严整。
(一)除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时间必须着警服。
(二)应当配套穿着警服,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三)应当规范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徵、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佩带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四)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
第十六条 仪 容
(一)公安民警应当保持头发整洁。非特殊任务需要,不得染彩发,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二)公安民警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第十七条 举 止
公安民警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一)着警服或者执行公务时,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坐卧。
(二)不得酗酒、赌博和打架斗殴;不得参加宗教、迷信活动。
(三)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四)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人民警察的声誉。
第十八条 礼 节
(一)公安民警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二)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警服列队的公安民警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公安民警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三)晋见或者遇见上级党政领导、公安机关领导时,着警服的公安民警应当行举手礼;因携带武器装备或者执行任务需要,不便行举手礼时,可以行注目礼。
(四)晋见或者遇见本单位经常接触的领导和其他同事时,应当互相致意。
(五)列队的公安民警在行进间遇见领导时,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其他人员应当行注目礼。
(六)公安民警交接岗时,应当互相敬礼;不同单位的公安民警因公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七)公安民警在外事活动场合与外宾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八)公安民警因公与非公安民警人员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纠正违章时,应当先敬礼。
(九)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进入居民住宅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第五章 日常制度
第十九条 会 议
(一)会议应当力求精简,讲求实效。
(二)派出所、警队等基层实战单位应当实行每日例会制度,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总结、部署有关工作。
(三)县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公安民警大会,由领导总结、报告工作,表彰先进,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请示报告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公安信息畅通。
(二)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自然灾害事故、民警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及伤亡情况,必须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报。
(三)下级公安机关必须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公安业务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
(四)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请示,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一条 请假销假
(一)下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人员离开本地区,必须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请假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公安民警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
(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五)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交接
(一)公安民警在工作变动、离(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情况和掌管的文件、材料、证件、武器、弹药、器材等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二)公安民警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理人员交代清楚。
第二十三条 证 件
(一)证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发放。
(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公安民警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三)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民警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四)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严禁将证件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五)公安民警工作单位、职务或者警衔发生变动的,发证部门应当将其原证件收缴,并换发新证件。
(六)公安民警发现证件遗失、被盗(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补办。
第二十四条 印 章
(一)各级公安机关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
(二)使用印章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印章谋私或者开具空白信件。
(三)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丢失的,必须及时上报,并通报有关单位。
(四)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上交制发机关即行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当上交制发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文件收发和保管
各级公安机关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收发和保管。收发文件应当办理登记,妥善保管,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按照要求立卷归档;不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登记造册、指定专人销毁。
第二十六条 保 密
公安民警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公安秘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接待群众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人民群众。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应当予以公开,并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以及公示栏、牌匾或者印发书面材料等形式告知群众,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各警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文明用语和忌语,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条 基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群众接待室或者服务室,实行群众办事、报警、报案、求助、咨询接待领办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民警接待前来办事、报警、报案、求助、咨询的群众,应当首先问好并致意,然后认真、热情接待。接待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耍态度,严禁态度冷、硬、横。
第三十二条 公安民警应当热情为求助的群众提供必要的帮助,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对群众报警、报案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车在临时停靠或者行驶中,乘车的公安民警应当随时随地接受群众的报警与求助。
第七章 值班备勤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由领导干部带班,安排适当警力备勤,配备相应器材和交通工具,保障随时执行各种紧急任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刑警、巡警、交警部门和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应当设置值班室,建立值班备勤制度。
第三十五条 值班人员职责
(一)接待报警、报案、检举、控告、投案自首或者其他原因来访的人员。
(二)发生案件、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立即报告上级,并按照上级指示或者预案做出应急处理。
(三)及时、妥善处理公文、电话等。
(四)维护本单位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承担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 值班记录
建立值班记录制度,详细记录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其处置情况。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问题或者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有关人员的姓名和主要情况;
(二)向上级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人的姓名和答复的主要内容;
(三)对上级指示的传达、办理情况和时间;
(四)负责处理的单位和人员姓名;
(五)值班人员姓名。
值班纪录应当存档,妥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切实履行职责。值班人员因故经批准离开岗位时,应当有人代岗。换班时,下班人员应当将工作情况向接班人员交代清楚,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值班备勤人员在值班备勤之前和期间不得饮酒,值班备勤期间不得进行妨碍值班备勤秩序的娱乐活动。
第八章 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先制订各种紧急行动方案,规定紧急集合和执行任务的联络方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组织必要的演习和训练。
第四十条 遇有下列紧急情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紧急行动方案,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一)发生重大治安事故、事件和案件;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
(三)发生重大涉外事件;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
(五)发生外敌侵扰、空袭;
(六)其他紧急任务。
第四十一条 公安民警接到执行紧急任务的命令后,应当迅速到达指定地点,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动。发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并迅速进入现场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所属民警的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详细登记,以备发生紧急情况时迅速调集警力。
第九章 装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加强装备的日常管理,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四条 装备的维护保养
(一)使用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二)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三)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的程度及时组织修复;如本单位不能修复,应当按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第四十五条 装备的保管
(一)设置装备保管室(库)或者专用保管柜,建立帐目,专人管理。
(二)妥善保管装备,做好防抢夺、防盗窃、防破坏和防火、防水、防潮等。
(三)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将装备进行调换、转借、赠送、变卖、出租。
(四)装备交接、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消耗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警佩带、使用武器、警械,应当经过严格训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和检查,增强公安民警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十章办公秩序与内务设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办公秩序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保证办公环境整洁优美,秩序井然。
第四十九条 办公秩序
(一)严格门卫制度。办公人员应当凭有关证件出入办公区;必要时持物外出,应当开具持物证明;经批准临时居住的人员,应当办理临时出入证件。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办公区。对确需进入办公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以进入办公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办公区。
(三)雇请临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审查没有问题并批准后方可以雇用。
(四)公安民警在办公时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倒卧、翘腿、聊天,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禁止商贩进入办公区或者在办公区旁摆摊设点。
(六)严禁将办公区内用房出租给他人经商或者从事娱乐活动。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办公区和宿舍区应当分开,基层科、所、队办公室和民警宿舍应当分设。非特殊情况,不得在宿舍内办公或者在办公室内住宿。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派出所,县公安局所属派出所和责任区刑警中队,应当设置规格统一、美观大方、标志明显的灯箱或者门牌,便于群众辨认。
第五十二条 内务设置
内务设置应当整洁、有序。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具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以及民警宿舍内的被褥叠放、洗漱用具摆放,应当统一、整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史迹陈列馆、荣誉室等,记录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发展的历史。
第五十四条 派出所和基层警队应当建立小文化室、小健身房、小食堂、小浴室和小洗衣房,丰富民警的文体生活,保障民警身体健康和个人卫生。
第十一章安全防卫与卫生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增强民警的安全意识,正确处理队伍内部问题,积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领导布置任务时,应当交代安全要求,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公安民警应当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
(一)执行拘留、逮捕等任务时,应当认真设计方案,周密组织实施,严防被违法犯罪分子伤害或者误伤群众。
(二)执行审讯、看管、押解等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防止发生脱逃、暴狱、袭警等事件。
(三)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第五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如实及时报告上级,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
(一)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民警进行卫生健康教育。
(二)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民警进行一次体检;积极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增强体质,丰富民警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二章警徽、警歌
第六十条 警 徽
(一)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公安民警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二)警徵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警 歌
(一)警歌是人民警察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警歌的奏唱,可以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公安院校的重要庆典、集会、检阅以及共他维护、显示警威的场合。
(二)警歌不得在私人婚、丧、庆、悼活动和娱乐、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不宜奏唱警歌的场合奏唱。
(三)奏(唱)警歌时,公安民警应当庄重肃立。
第十三章 阅 警
第六十二条 阅警是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在重大节日、庆典、集会等重要场合对公安民警队伍的检阅。
第六十三条 阅警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县级以下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举行阅警;特殊情况下确需举行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地(市)级公安机关举行阅警,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院校举行阅警,应当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十四条 阅警式的主要程序
(一)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二)阅警领导宣布阅警开始。
(三)阅警领导检阅队伍。
(四)阅警领导讲话。
(五)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六)阅警领导宣布阅警结束。
第十四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令,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令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 6月公安部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内务建设的规定有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您可能喜欢的文章
上一个文章:
网站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本网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请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②本网转载的文/图等稿件出于非商业性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及个人隐私等问题,请在两周内邮件联系.
???????????????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人员密集场所定义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