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两次,而且两次都是轻微伤,被告人主动要求判刑处罚,不调解,会判多久

因为群殴他人致使其轻微伤,后被派出所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要是判刑能判多久呀?有没有轻判的可能?_百度知道
因为群殴他人致使其轻微伤,后被派出所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要是判刑能判多久呀?有没有轻判的可能?
我有更好的答案
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建议委托律师;(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一)随意殴打他人,提供法律帮助;(二)追逐、恐吓他人、占用公私财物。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情节严重的你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辱骂,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为其辩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拦截
现在派出所是按刑法第80条来认定这是寻衅滋事罪的。要是按第293条来说的话,也就第1条还算符合,但也不是随意打人。而是双方发生口交过程中动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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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寻衅滋事一轻伤一轻微伤能判多久?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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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盼缓刑的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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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龙。辩护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龙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及其辩护人杨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自2002年以来,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居民刘建平(已判刑)开始纠集男青年陈祖高、徐丹、刘文雄(均已判刑)和邓忠诚、艾盼(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有影响力的恶势力团伙。2004年,刘建平开始涉足建筑工程业务,并通过吸纳男青年黄凯、陈兵、王超、林长建、王大刚、王浩、张奓、何正新、毛涛、叶自攀、李国柱、肖文华、王卫、杨志、张志红、肖密、余京(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殴打、威胁、滋扰等手段打压其他工程承建人、威慑发包方,以暴树威,强揽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地区的建筑工程等业务,聚敛钱财。被告人胡龙于2008年后跟随王超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2008年4月,刘建平成立湖北晨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刘建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业务全面负责。随后,刘建平又相继成立了武汉洪北生态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北渔业公司)、武汉润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帝公司蔡甸分公司)。刘建平通过公司化管理形式,以集中食宿、发放工资、过年聚餐并发放红包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指挥、控制,以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刘建平为首,由上述人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刘建平的组织、领导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蔡甸区玉贤镇等地,采取暴力、胁迫、滋扰及其他手段获取建筑工程业务,取得非法经济利益,或对未提供业务的工程承建方采取胁迫手段敲诈钱财,具有了相当的经济实力。其中,从蔡甸区玉贤镇农村倒房户恢复重建工程、蔡甸区玉贤镇农村无力自建房危房改造工程、蔡甸区玉贤镇福利院升级达标工程、蔡甸区玉贤镇集贸市场维修改造工程、蔡甸区玉贤集镇临街雨阳棚建设工程、蔡甸区玉贤镇玉贤路市政工程、蔡甸区玉贤镇玉笋山陵园侧路加宽工程、蔡甸区玉贤镇玉笋村大山村连通路工程、蔡甸区玉贤镇农贸市场工程等62个工程中获利人民币307.2285万元。刘建平将上述所获利益大部分用于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先后出资购买轿车6辆,方便组织成员出行。刘建平还出资为组织成员集中食宿、外出旅游、购买衣物、看望在押人员、发放工资、发放红包、生日庆宴、婚丧慰问、作案后慰劳及调解赔偿和组织成员刑满释放后的安抚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刘建平的领导、指挥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蔡甸区玉贤镇等地的建筑行业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2003年开始,上述人员实施故意伤害6起、非法拘禁3起、寻衅滋事23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敲诈勒索3起,造成9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刘建平是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操纵者和指挥者。黄凯、陈兵、王超、林长建、王大刚则是该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胡龙以及王浩、何正新、肖密、陈祖高、徐丹、毛涛、叶自攀、李国柱、肖文华、王卫、杨志、张志红、刘文雄、余京、肖卫等人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受刘建平或黄凯、王超、王大刚等人的指挥,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二)故意伤害事实2006年以来,刘建平一直为曾被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居民李某甲殴打一事怀恨在心。日晚8时许,刘建平在蔡甸区蔡甸街红屋卡拉OK厅内发现李某甲后,便指使肖文华、黄凯、王超、王浩、徐丹、张奓、毛涛、陈祖超,以及被告人胡龙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工具冲进红屋卡拉OK厅一包房内对李某甲进行砍击,致李某甲身体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三)寻衅滋事事实1、2008年底的一天,王超因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湖清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自家菜园压坏而心怀不满,遂指使被告人胡龙及男青年“超超”等人持木棒窜至该工地,将施工人员邓某甲、罗甲打伤,并将现场一辆施工挖掘机砸坏。2、2009年12月,刘建平因贷款一事对武汉市蔡甸区玉贤农商行行长胡某甲不满。同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刘建平指使王超、吴浩,以及被告人胡龙在玉贤镇大山村附近将胡某甲驾驶的一辆牌号为鄂A9Jxxx的轿车玻璃砸破。3、日晚8时许,梁某丙、梁志凯、胡乙、某戊等人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什渔湖村的洪北渔业公司附近的水沟里捕鱼,该公司工作人员周甲、李甲等人怀疑梁某丙、梁志凯等人偷鱼,便将梁某丙、胡乙打伤。随后,周甲、李甲等人电话联系陈兵等人。在陈兵、陈祖高、王浩、李国柱、徐丹、陈祖超,以及被告人胡龙等人赶至现场时,遇将受伤的胡乙、梁某丙送往医院的村民胡某丁、王某乙、梁某乙、蔡甲等人,被告人胡龙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强行将胡某丁、王某乙、梁某乙、蔡甲等6人带至渔场一房内进行殴打,并威逼6人下跪,直至侏儒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才将6人放走。4、日上午9时许,黄凯为争抢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正街的武汉某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厂房建筑工程,多次邀约王浩、李国柱、何正新、张奓、叶自攀、张志红、王欢、黄文胜、李帅,以及被告人胡龙等人持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该工地,采取威胁、殴打施工人员和打砸物品的手段,阻止施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7,040元;经法医鉴定,施工人员袁冬青、罗远虎、冷永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5、2010年8月,刘建平为争抢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的武汉某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指使王大刚、李国柱、刘文雄、舒明强,以及被告人胡龙等人到该建筑工地,采取威胁、滋扰的方式,要求施工人员停工,后承建方被迫以晨光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该工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龙辩解,其没有参与第2、3笔寻衅滋事事实;其到过某乙公司工地,但没有要求工人停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龙参与第2笔寻衅滋事事实;指控被告人胡龙参与第3笔寻衅滋事事实,只有其他参与人员的供述,但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该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胡龙到过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工地,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龙有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胡龙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龙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案件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可以对被告人胡龙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龙参与伤害李某甲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龙此前曾被羁押三天,请法庭核实后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自2002年以来,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居民刘建平(已判刑)开始纠集男青年陈祖高、徐丹、刘文雄(均已判刑)和邓忠诚、艾盼(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有影响力的恶势力团伙。2004年,刘建平开始涉足建筑工程业务,并通过吸纳男青年黄凯、陈兵、王超、林长建、王大刚、王浩、张奓、何正新、毛涛、叶自攀、李国柱、肖文华、王卫、杨志、张志红、肖密、余京(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殴打、威胁、滋扰等手段打压其他工程承建人、威慑发包方,以暴树威,强揽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地区的建筑工程等业务,聚敛钱财。2008年4月,刘建平成立晨光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业务全面负责。随后,刘建平又相继成立了洪北渔业公司、润帝公司蔡甸分公司。2008年上半年间,被告人胡龙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直到该组织被公安机关打掉。刘建平通过公司化管理形式,以集中食宿、发放工资、过年聚餐并发放红包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指挥、控制,以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刘建平为首,由上述人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刘建平的组织、领导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蔡甸区玉贤镇等地,采取暴力、胁迫、滋扰及其他手段获取建筑工程业务,取得非法经济利益,或对未提供业务的工程承建方采取胁迫手段敲诈钱财,具有了相当的经济实力。其中,从蔡甸区玉贤镇农村倒房户恢复重建工程、蔡甸区玉贤镇农村无力自建房危房改造工程、蔡甸区玉贤镇福利院升级达标工程、蔡甸区玉贤镇集贸市场维修改造工程、蔡甸区玉贤集镇临街雨阳棚建设工程、蔡甸区玉贤镇玉贤路市政工程、蔡甸区玉贤镇玉笋山陵园侧路加宽工程、蔡甸区玉贤镇玉笋村大山村连通路工程、蔡甸区玉贤镇农贸市场工程等62个工程中获利人民币307.2285万元。刘建平将上述所获利益大部分用于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先后出资购买轿车6辆,方便组织成员出行。刘建平还出资为组织成员集中食宿、外出旅游、购买衣物、看望在押人员、发放工资、发放红包、生日庆宴、婚丧慰问、作案后慰劳及调解赔偿和组织成员刑满释放后的安抚等。刘建平是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操纵者和指挥者,黄凯、陈兵、王超、林长建、王大刚则是该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胡龙以及王浩、何正新、肖密、陈祖高、徐丹、毛涛、叶自攀、李国柱、肖文华、王卫、杨志、张志红、刘文雄、余京、肖卫等人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从2003年开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刘建平的领导、指挥下,实施故意伤害6起、非法拘禁3起、寻衅滋事23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敲诈勒索3起,造成9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对蔡甸区玉贤镇等地的建筑行业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2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胡龙以及同案犯刘建平、王超、李帅、吴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06年以来,刘建平一直为曾被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居民李某甲殴打一事怀恨在心。日晚8时许,刘建平在蔡甸区蔡甸街红屋卡拉OK厅内发现李某甲后,便指使肖文华、黄凯、王超、王浩、徐丹、张奓、毛涛、陈祖超,以及被告人胡龙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工具冲进红屋卡拉OK厅一包房内对李某甲进行砍击,致李某甲身体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文军、廖望生的证言,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技法字(2011)第278号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胡龙以及同案犯王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事实1、2008年底的一天,王超因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湖清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自家菜园压坏而心怀不满,遂指使被告人胡龙及男青年“超超”等人持木棒窜至该工地,打伤施工人员邓某甲、罗甲,砸坏现场施工的挖掘机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邓某甲陈述:2008年底,我们鑫滔公司承接了蔡甸莲花湖清淤改造工程。一天上午9、10点钟,我们请了一台挖机正在梅丰村的汉江堤边做围堰。这时,从旁边的一个湾子来了十几个20岁左右的年轻伢,全部穿黑色的衣服,手持棒球棍,气势汹汹,他们来后什么话也不讲,就拿棒球棍打我,我连忙跑了,我边跑边看见这些年轻伢把挖机师傅从车上拉下来围着他用棍子打,还用棍子把挖机的玻璃砸了。②被害人罗甲陈述:2008年底的一天上午,我正在蔡甸梅丰村汉江堤边的莲花湖清淤工地上开挖机施工。突然,有一伙不明身份的年轻人拿着羊镐棒等工具冲了过来,将施工现场负责人邓某甲打了,接着又将我驾驶的挖机砸了,同时将我打了,工地上其他的施工人员都吓跑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时候,邓某乙说他有一个莲花湖清淤工程想调其挖机用。其答应了,就派挖机和挖机师傅去了。2008年底的时候,其接到挖机师傅罗甲的电话说我的挖机被一伙年轻伢砸了,他自己还被他们打伤了。②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的一天,其接到莲花湖清淤工程项目经理邓某甲的电话,说他梅丰段的工地上出事了,有些年轻伢带着凶器到工地上把他和挖机师傅给打了,挖机也砸了。(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王超供述:2009年夏季的一天上午,我看见有人在我们村里做工程把我家里的菜园子压了,我就跑到他们做事的位置,找他们要个说法,他们中一个人说菜园子的菜值几个钱撒,我当时听了很不舒服,就想喊人教训一下他们。当天中午,我打电话胡龙和“超超”叫他们喊几个人过来一趟。过了半小时,胡龙、“超超”带了3、4个人过来,我跟胡龙和“超超”说“你们过去把他们做事的挖机砸它,教训一下他们”。我把他们做事的位置指给胡龙、“超超”一伙人看了,并从家中拿出了5、6根棒球棍子发给他们一人一根,我就到湾里找人玩去了。过了个把小时,胡龙打电话我说事情办好了。(4)被告人胡龙的供述证实:其受王超的邀约,伙同陈鹏、“胜胜”等人持棒球棍,来到蔡甸街莲花湖清淤工程工地,强令工程停工,打伤工程施工人员,砸毁挖掘机的事实。2、日晚8时许,梁某丙、梁志凯、胡乙、某戊等人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什渔湖村的洪北渔业公司附近的水沟里捕鱼,该公司工作人员周甲、李甲等人怀疑梁某丙、梁志凯等人偷鱼,便将梁某丙、胡乙打伤。随后,周甲、李甲等人电话联系陈兵等人前来帮忙。在陈兵、陈祖高、王浩、李国柱、徐丹、陈祖超,以及被告人胡龙等人赶至现场时,遇将受伤的胡乙、梁某丙送往医院的村民胡某丁、王某乙、梁某乙、蔡甲等人,被告人胡龙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强行将胡某丁、王某乙、梁某乙、蔡甲等6人带至渔场一房内进行殴打,并威逼6人下跪,直至侏儒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才将6人放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梁某乙陈述: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家突然接到大儿子梁某丙的电话,说他和我的二儿子梁某丁一起到什渔湖渔场附近用电瓶打鱼时被别人打了,而且梁某丁被别人抓走了,叫我赶快报警。我于是就打电话报了警,接下来,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往什渔湖村赶,我们也把胡乙、胡丙两兄弟的父母亲找到,他们得知自己儿子被打又叫上了蔡甲、田甲,我们6个人和侏儒派出所的民警汇合后,在什渔湖渔场边的田里将梁某丙、胡乙找到了,他们两个被打得不能动,我们就将他们送往医院。我、胡某丁、胡乙的母亲、胡乙、梁某丙、蔡甲6个人走了一会,遇到了十几个手持刀、棍的青年,他们见了我们就用棍子打我们,还两个人一组将我们押到渔场办公的地方,这群青年一直用棍子在我们身上打,要我们跪下,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警察来了,这伙人才将我们放了。②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日,我儿子胡乙、某戊吃完晚饭后就和梁某丁、梁某丙去打鱼了。晚上7、8点,梁某丁、梁某丙的父母找到我们家,说渔场有人打架,梁某丁、梁某丙、胡乙、某戊可能都被打了,还说他们已经报警了。于是,我们4个人一起到了渔场边找到了梁某丙、胡乙,他们两个被打得浑身都是包,我们就扶着他们往家里走,还没有出渔场,对面过来了十几个人,手上拿着砍刀和棍子,拦着我们的路不让我们6个人走,还说我们儿子打了他们的鱼,赔钱了才能走。接着有人发话说把我们带回去。他们把我们带到渔场的一个砖屋后,让我们跪下,拿着木棍打我们,还朝我们脸上扇巴掌,直到派出所的来了,我们6个人才回家。③被害人梁某丙陈述:日晚上,我和弟弟梁某丁到洪北渔场附近水田旁边的水沟里打鱼时,突然从坝上草丛中出来两个男子,一个人提一根木棍朝梁某丁背部打了一棍子,还有一个人用拳头打我们的脸,我还看到不远处4、5个人往我们这边走,我就带着捕鱼的装备跑,并朝胡乙、某戊的方向喊“有人要打我们,抢我们的电瓶”。接着,我们发现有6、7个人围着我弟弟打,对方手上拿着木棍、铁棍,打了几分钟,胡乙被他们打得昏倒了,我见状就跑了。我跑了一段距离后,遇到了我父亲梁某乙,他说报警了,我们一行人就准备去找我弟弟,在界河边的水泥路上又遇到10来个人,他们手上提着砍刀、木棍等凶器。这伙人说“你们找人还是想扯皮”。接着两个人一组把我们押到他们办公的棚子,拿着凶器逼我们跪下,不跪就打我们。打了5、6分钟,警察赶来了,他们才让我们离开现场。④被害人胡乙陈述,其内容与被害人梁某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⑤被害人胡某丁陈述:日晚,梁某乙及妻子到我家,说他们的儿子和我儿子胡乙、某戊在渔场被打了,我就和他们一起去找他们。我们还没有走到渔场,就看见梁某丙、胡乙躺在路边的坡上,我们就把他们往路上扶。这时,来了十几个人,手上拿着木棍和刀。其中一个年青人问我们搞么事,打了我两巴掌,其他人也围着我们打。他们打完之后就押着我们到渔场的一间办公室,要我们全部跪下,动一下,就会被他们打、踢。我们跪了20分钟左右,派出所的人来了,才叫我们起来。⑥被害人某戊陈述:日晚上,我和胡乙在洪北一水产公司附近捕鱼,突然听到不远处梁某丙的喊叫声,我和胡乙发现守鱼塘的两个人拿着木棍在打他们两兄弟。过了一会,水产公司又过来了十余人,手里都拿着铁棍和刀,我一看不对劲就喊胡乙、梁某丙、梁某丁赶紧跑,结果他们没有跑掉,被他们十多人捉到了,我赶紧往家里跑。在路上,我碰到了警车,我就带警察到我们被打的地方,发现梁某乙和他叫来的蔡甲、我父母在那里,而梁某丙、胡乙则被打的躺在地上动也不动。梁某丙说梁某丁被那十多人带走了,我和就警察一起去找梁某丁,在水产公司的一个砖瓦房处看到梁某乙他们被一大群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围在中间并跪在地上。(2)证人证言。①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一致。②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同事周甲在渔场周围巡查,走到渔场路边时,我们听到渔场边有吼叫声,我就和周甲往发出吼声的方向跑去,过去后发现渔场边站了3个年轻人,我就跟他们说,你们不要到我们的鱼塘偷鱼,突然从那3个人的身后冒出一个矮个子的年轻男的用右拳头打了我的脸部,他们4个人就开始打我,我发现他们中有几个人带了长木棍子,其中有一个没有拿棍子的把我按在地上,其他几个人就用棍子打我的头部、背部等地方。过了2、3分钟,我们渔场的同事来了,其他的几个人就跑了,只有一个还在抢我手中的棍子,他看见我们的人来了就准备跑,被我拉住了,没过一会,我被人送到医院来了。③证人周甲的证言证实:日晚上9时许,有人跟我反映渔场周围有电筒在闪,怕是打鱼的。我就跟他们说看着一点,不要让他们跑到渔场内打鱼。过了一会,我和李甲听到外面有声音就出了屋,李甲拿了一根木棍子往有声音的地方跑,我到的时候,有几个打鱼的闪开了。这时,李甲喊我。我发现李甲在一个田里坐着,有个年轻人把李甲揪着。我冲过去大喊“你们搞么事”,我后面跟了几个工人,对方看我们来了就跑,有一个跑的摔了一下,我们工人就把这个年轻人抓住了。我看到李甲头上有血在流,就要人把李甲往蔡甸医院送。这时,有个工人说又有人来了,我就在电话里说要他们把人带到办公室来。然后我就打110报警了,又给公司负责人陈兵打电话报告这边发生的事,然后我就用公司的车送李甲去医院。路上又有人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过来了,我又给陈兵打电话说工人反映打鱼的那边又来了人,要他过来看一下,陈兵说好。④证人谭宁波的证言证实:日晚上大约9点左右,我们渔场的人发现渔场南边堤那块有灯,就打电话给在这里负责的周甲,周甲要我们去看一下。然后,我和谭志俊、王建国、夏启元往灯光那边走,我看到周甲和李甲在我们前面跑,过了一会,我听到那边有人在喊叫,我们跑过去,看到周甲他们抓了一个人,然后我们就押着这个人往我们渔场宿舍这边走,到变电站那里,抓的那个人突然挣脱跳到河里跑掉了。过了大约10分钟,公司来了1辆白色轿车往偷鱼的那个方向去了。⑤证人谭志俊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谭宁波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同案犯的供述。①同案犯李国柱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胡龙接到陈祖超打电话说洪北渔场有人偷鱼,要我和他去看一下,我和胡龙、陈祖超、王浩一起开车到洪北渔场,下车后我看见“狮子”、“高高”、代俊等人已经在那里,我们听“狮子”说偷鱼的人已经跑了。正说到这儿,从渔池子那边有电光照过来,我们就从汽车后备箱里拿出羊镐把和钢管,冲上去捉从渔池过来的人,捉到后就拿羊镐把和钢管将他们抵住并押着带到了渔棚的边上,让他们几个人都跪下,有一个爹爹不肯跪,代俊就拿他手上的凶器打了那个爹爹几下,那个爹爹也跪了下去。过了几分钟后,侏儒派出所的警车来了,那几个跪在地上的人才起来。②同案犯徐丹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陈兵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渔场有人偷鱼,让陈兵赶紧安排人过去。随后,陈兵驾驶他的奇瑞轿车带着我、陈祖高、代俊往洪北开去。我、陈兵、陈祖高开车到了洪北渔场几分钟后,陈祖超开着黄凯的帕萨特轿车,带着何正新、王浩、胡龙、代仁济也到了渔场。这时候,我们看见不远处有灯光,我们以为又是偷鱼的人来了。我们八个人就都走过去看,我与陈祖高一人拿一根棒球棍,陈祖超、胡龙、何正新一人拿一把砍刀,我们走过去发现有5、6个人往渔场方向跑,陈祖超就问他们是做什么的,他们讲是来找人的。我们就用刀子、棍子押着他们往渔场棚子方向走,中途一个年轻的男子说话有点冲还被陈祖超用刀背拍了他的背部两下。胡龙手持砍刀押人到渔场棚了。到了棚子之后,陈祖超让他们都跪下,我、何正才、王浩也在旁边说快点都跟我跪下。陈祖高在旁边说都放老实点之类的话。有两个年纪大的人不肯跪下,陈祖超用手打了那个爹爹面部两巴掌、王浩用手拍了那个爹爹头部两下,爹爹、婆婆也都跪下来了。③同案犯陈兵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接到洪北渔业公司员工周甲的电话说洪北渔场内有人偷鱼,公司员工李甲的脑壳被对方打破了,还有一个员工的手也被打伤了,他们也捉住了对方偷鱼的一个人,并且扣了对方一副打鱼的工具。我说好,我过去看一下情况。我驾驶鄂A9RR99的银灰色奇瑞轿车带着陈祖高、徐丹、代俊,先后在蔡甸地矿附近接上代仁济、在玉贤街上接上胡龙。我们的车子开到侏儒街千湖村加油站附近时,碰到了周甲驾驶的黑色别克牌轿车,他们车上有洪北渔场的李工、伤者李甲,还有一个伤者,我提出由代俊驾驶别克轿车送伤者去医院。我们的车子到了洪北渔场后,王浩等4、5个人也过来了,我们看见不远处有灯光,我们怀疑又是偷鱼的。王浩说去拿工具,说着朝他们的车子走过去,他们过来的时候,我看见他们有人拿有砍刀,有人拿有木棍。我们过去后,发现有几个人,这几个人说是来找人的,另外拿回打鱼的工具,我们就把这几个人押到渔场吃饭的位置。我听到我们中有人说要这几人下跪,我就走开了,再后来,我听到下跪的现场有打骂的声音。过了一会,警车来了,警察把这几人带走了。④同案犯王浩供述: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代仁济打电话我说“洪北渔场那边有人偷鱼,我们过去看一下。”我当时同意了。过了一会,陈祖超开着黄凯的帕萨特轿车过来接上我,车上还有何正新,后来又到玉贤接上李国柱和胡龙,然后我们一直开到了洪北渔场。到现场后,我看见公司的陈祖高、代俊、代仁济、徐丹、周甲等人都在现场。过了一会,我们看见渔场前面有灯光闪动,怀疑是偷鱼的又来了,便从黄凯的帕萨特车子后备箱里拿出洋镐棒和钢管朝灯光那边走过去,碰到对方的人后,代俊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来找人的,找刚才在这边打鱼被捉的人。我们见到是和刚才偷鱼的人是一伙的,便将他们带到了鱼棚那边,对方有人不肯去,被我们一起的人打了。到了鱼棚那边后,代俊要他们跪下,有人不肯跪还被打了的,我看到带来的几个人都下跪了的。后来警察过来了,将对方的人带走了。⑤同案犯陈祖高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陈兵、徐丹、胡龙在一起。陈兵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跟我们说“公司洪北渔场里有人偷鱼,你们跟我一起去看一下。”我们都同意了。陈兵就驾驶着银灰色奇瑞轿车带我们去洪北渔场,我们将车开到洪北千湖的路口时,碰到了我们公司的别克鄂AUW526轿车,车上坐的是几名渔场受伤的工作人员,我看到其中有李甲。陈兵安排我们车上的一个人上那辆别克车去医院,其他人坐奇瑞轿车直接到洪北渔场。我们到了渔场,就问渔场的负责人是什么情况,谈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6、7个人,都是我们公司的人。我们汇合后,看到渔场对面有手电的灯光,于是我们就过去了,后来的一车人手上拿着砍刀和木棍,我看见是要打架的阵势,在地上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我们碰到这伙人,对方说是来找儿子的。我们问是不是来找偷鱼的那几个青年,对方说是的。于是,我们的人开始抖狠,将他们押至渔场的餐厅内,路上还对这伙人进行了殴打。我们的人在餐厅内要这几个人都跪下不许抬头。这几个人大约跪了十几分钟,警车来了,把他们解救出去了。3、日上午9时许,黄凯为争抢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正街的某甲公司厂房建筑工程,邀约王浩、李国柱、何正新、张奓、叶自攀、张志红、王欢、黄文胜、李帅,以及被告人胡龙等人持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该工地威胁、殴打施工人员、打砸物品、阻止施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7,040元;经法医鉴定,施工人员袁冬青、罗远虎、冷永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肖昌抗陈述,2010年,我在文正街老织布厂院内准备建一个服装厂,我将工程全部包给了李全勇。日开始动工做。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我就接到李全勇的电话说工地上来了4名男青年闹事,不许他们施工,还把一个做钢筋的工人打了几拳,把施工图纸抢走了。我于是打110报警。到了中午11点30分左右,李全勇又打电话给我说刚才那几个年轻人又来了,威胁他们停工。我再次报警。大约又过了一个小时,李全勇又打电话我说对方又带了十几个年轻伢过来把4、5个施工的工人打了,还把厂房的玻璃都砸了,塑钢窗户也砸坏了,活动板房也砸坏了几块。②被害人李全勇陈述:2010年5月,我受朋友肖昌抗的委托,对蔡甸街原织布厂内的幼儿园进行改造,准备建成一个厂房。5月3日工地开工。5月5日上午8、9点钟,张奓等4人开着1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来到工地,张奓问我这是谁的工地,我说是医药公司肖总的工地,他说5分钟内停工,还把工地上的施工图纸拿走了。这时,有个木工在做事,没有听见,张奓就过去用拳头打他,我连忙要他莫打人,后来张奓就开车走了。之后我跟肖总打电话,说了工地的情况,还报了警。到了大约11点钟,我看见那辆帕萨特轿车又来了,张奓招手让我过去,我过去看见黄凯等几个人在车上,张奓对我说“我不希望在工地上再看到你”。他说了这句威胁我的话后又开车走了。我又报警了,并给肖总说了情况。到了中午1点多钟,那辆轿车又开过来了,还跟来了1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上下来了黄凯、张奓、“浩子”、“才才”、“叶子”、“红红”,以及另外7、8个不认识的年轻伢,那7、8个年轻伢冲过来围着我拳打脚踢,我跑开去报警,他们就冲过去打现场施工的工人,还把工地上的水平仪砸了,把活动房的塑钢窗玻璃砸坏了。③被害人袁冬青陈述:日上午8点多钟,我正在蔡甸织布厂院内的工地上做模板。这时,一辆黑色轿车开到院子里来了,下来了3、4个年轻伢,其中一个人找到李全勇谈了一会,好像没有谈好,年轻伢们就要工地全部停工。当时,我正在做事,没听清楚他们说的什么,其中一个年轻伢就过来朝我打了几个耳光,并说“叫你停工你没听见”。到了下午2、3点钟,我们正在做事,来了2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一群年轻伢,手里都拿着羊镐把冲过来打施工的工人,砸工地上的东西。工地上的塑钢窗户及玻璃、活动板房的门板,施工用的水平仪被砸坏了。李全勇被对方2、3个年轻伢围着拳打脚踢,鼻子被打得鲜血直流,又围着我们工地上的工头“虎子”拳打脚踢,把“虎子”也打伤了,还把我另外一个工友冷永新也打了,之后就开车走了。④被害人冷永新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袁冬青的陈述基本一致。⑤被害人罗远虎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袁冬青的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许明飞的证言证实:肖昌抗工地上的活动板房是其承建的。完工大约10天之后,活动板房被人砸坏了,肖昌抗又找其进行了维修。当时,活动板房的窗户、玻璃、墙面、门都被砸坏了。(3)鉴定结论。①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号《关于活动板房损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活动板房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7,040元。②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技法字(2011)第245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袁冬青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③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技法字(2011)第243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罗远虎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④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技法字(2011)第244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冷永新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同案犯的供述。①同案犯李国柱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突然接到黄凯的电话说“帮忙把胡龙、李帅、王欢送到蔡甸街恒银广场来。”我当时就答应了。由我开黑色桑塔纳轿车,4人一起去了蔡甸街恒银广场。大概11点钟左右,我们和黄凯碰了头,他开的是他的黑色帕萨特,车上坐了张奓、何正新、王浩、黄文胜。黄凯让我们从他车的后备箱里拿了4根羊镐棒上我的车上。我们两台车开到了位于蔡甸街齐联村的一个织布厂宿舍的工地,我们所有人都下了车,手上拿着羊镐棒进了工地。当时工地上有几名工人正在施工,我们上去就打人,并将工地上的玻璃及活动房墙壁给砸了。②同案犯李帅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黄凯邀约其与胡龙等人持羊镐棒来到齐联村的一个织布厂工地打人、砸东西。③同案犯黄凯供述:2010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打电话张奓要他到我租住的地方来接我。他是开我的黑色帕萨特来的(鄂A99J87),当时车上还有何正新、王浩、叶自攀。他们见到我后,张奓跟我说织布厂那边有个工程在施工,是肖昌抗的工程,李全勇在现场招呼,还说他和何正新、王浩早上去了一趟的,想把这个工程抢过来做。我就说“我们再去看一下。”我们5个人一起开着车又来到织布厂的工地,我们都没有下车,张奓将李全勇喊过来说“我再到这个工地上来时不想看到你了。”李全勇没有说什么,我们便走了。我们当时以为我们这样一闹,对方会有人主动联系我们谈这个事的,结果等了半天都没有人联系我们,张奓便提出直接带人去停对方的工,我同意了。我就打电话“国宝”,问他有哪些人在公司。他说“梢子”下面的几个伢在。我就说你喊上他们一起到蔡甸恒银广场来一下,他同意了。张奓在极速网吧碰到黄文胜和张志红便喊上他们一起去。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国宝”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过来了,车上还有3个伢,我知道其中一个叫王欢。人到齐后,我们从帕萨特车后备箱里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棒,分乘帕萨特和桑塔纳再次来到织布厂工地。到工地后,我们便要工人停工离开,我们动手将工地上的活动房的窗户玻璃等物品砸了。当时李全勇也在现场,不知道是谁将他打伤了,我们就上车离开了。④同案犯王浩供述:日中午1点钟,黄凯叫了我、张奓、何正新、叶自攀、黄文胜、胡龙、李帅、李国柱、王欢等人一起到蔡甸恒银广场门口碰头,黄凯让我们从他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鄂A99J87)上一人拿了一根羊镐棒,分别坐了3台车去了织布厂宿舍工地。我们一进工地看见对方又在施工,就拿羊镐棒打正在施工的工人和工地负责人李全勇,我们还将工地上的玻璃和活动板房的墙都砸坏了,砸完后我们就坐车走了。(5)被告人胡龙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其受李国柱的邀约,伙同黄凯、王浩、张奓、何正新、王欢、李帅、陈祖超等人,进入某甲公司厂房建筑工地,黄凯、张奓分别打伤了二名工人,并勒令工地停止施工、砸坏工地活动板房墙面和玻璃。4、2010年8月,刘建平为争抢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的某乙公司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指使王大刚、舒明强先后带领李国柱、刘文雄,以及被告人胡龙等人来到该建筑工地,强令施工人员停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我公司去年开建职工宿舍楼工程,是索河石山村的徐某乙承接的,“建多”不让徐某乙开工,我就问徐某乙怎么回事,徐某乙就跟我讲,工程遇到了麻烦,“建多”不让他开工,说玉贤是“建多”的地盘,外人在他的地盘上做,影响到他的脸面。去年10月份,徐某乙通过各种关系找“建多”交涉后,“建多”才让开工。(2)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发现两个年轻人下楼,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就说“听说你们公司马上做宿舍楼,我跟你们说,在事情没有搞清楚之前,不要开工,跟我停到。”②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的朋友杨某丙在蔡甸区玉贤镇办了一个某乙纺织厂。去年7、8月份他要建职工宿舍,他的儿子杨丁找到我,把这个工程给我做。签订合同后,“建多”手下的一些伢们到工地去过,工程一直不敢开工。后来,我找一些关系才跟“建多”谈妥,对外以他公司的名义做这个工程,并且税收从他的公司走账。同案犯的供述。①同案犯李国柱供述:月份的一天上午,王大刚喊我出去。我跟着王大刚到公司的后面,看到舒明强开着他的凯旋轿车在那里等,车上还坐着胡龙和“蚊子”,我开着公司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王大刚往某乙线厂开,舒明强的车子跟在后面,到了某乙线厂,我们5个人都下了车。王大刚看到某乙线厂里面有个厂房有7、8个人在施工,就对我和胡龙说你们两个先把工都停了它。胡龙就对着施工人员喊都停到,那7、8人都停了工,这时王大刚他们3个人也进来了,王大刚对门卫说你们老板回了,叫他到“建多”的公司去一趟,门卫听说我们是“建多”公司的,连连说好,王大刚又跟门卫说这里做事的先不要做了,让你们老板把事情谈清楚了再做。门卫答应了,这时胡龙又对施工的人说再都不准做了,再看到哪个做就打哪个。说完后我们5个人就回公司去了。②同案犯刘建平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舒明强跟我说,玉贤松林某乙线厂马上有一栋职工宿舍楼要开工,问我怎么搞。我就让舒明强和王大刚跟别个老板接触一下,把这个事情谈一下,看能不能给我们公司做,他们就到某乙线厂去了。当天舒明强给我汇报说,他已经和某乙线厂的老板接触了,老板说这个工程他们已经和一个姓郭的签了合同,我就让舒明强负责这个事情,继续谈下去。没过几天,我的表嫂王明玉来找我,说和她一起的一个蛮好的姓郭的朋友想做某乙线厂这个工程,看我能不能关照一下。我对表嫂说,等我把这个事情谈清楚了之后再安排。后来我听王大刚说他和某乙线厂老板谈的不是蛮融洽,就把某乙线厂的工给停了。第二天,某乙线厂的老板到我公司来跟我谈职工宿舍楼项目的情况,同时让我关照一下姓郭的老板。后来这个工程是打着我们公司资质做的。③同案犯王大刚供述:月份的一天上午,舒明强要我和他一起去找某乙线厂的老板谈一下宿舍楼工程的事情。我们到了某乙线厂之后,有个招呼的人过来问我们有什么事,舒明强就说“我们是润帝公司的,你们把工程停到,要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来做这个工程,要到公司把手续办好。”这个负责的就说他做不了主,并把该厂老板杨总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就给杨总打电话说“我是润帝公司的大刚,你们做工程还是用我们公司的资质。”过了2、3天,那个负责招呼的人到我们公司找舒明强谈工程的事,具体怎么谈我没有听到。又过了一个星期,我和“国宝”、“蚊子”还有舒明强4个人开2台车到某乙纺织厂,舒明强拉着一个负责的人谈了一会儿,就喊我们一起走了。过了近一个月,该厂就派人来公司和舒明强把合同签了。被告人胡龙的供述证实:月份的一天,其与舒明强、徐丹到某乙线厂,看到院子里没有人做事,三个人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建筑场所滋事,造成建筑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龙在玉贤镇大山村砸破胡某甲的轿车玻璃的事实,只有同案犯王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人胡龙关于其没有参与第2笔寻衅滋事事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龙参与第2笔寻衅滋事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同案犯李国柱、徐丹、陈兵、王浩、陈祖高均供述被告人胡龙参与在洪北渔业公司附近的滋事行为,且与证明该笔事实的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故被告人胡龙关于其没有参与第3笔寻衅滋事事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龙参与第3笔寻衅滋事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同案犯李国柱、李帅均供述被告人胡龙进入了某甲公司建筑工地滋事,被告人胡龙的供述也印证其进入了某甲公司建筑工地,故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龙在某甲公司建筑工地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案犯李国柱供述被告人胡龙到某乙公司建筑工地强令施工人员停工,被告人胡龙的供述也印证其到过某乙公司,故被告人胡龙关于其到某乙公司建筑工地没有要求工人停工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龙在某乙公司建筑工地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龙在参加以刘建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部分时间里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龙持刀砍伤李某甲、在莲花湖清淤工地持械伤人、砸毁工程机械、在洪北渔业公司附近持砍刀威胁他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龙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龙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关于部分案件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可以对被告人胡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龙参与报复伤害李某甲,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龙参与伤害李某甲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龙此前曾被羁押三天,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审 判 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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