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轻伤致两人轻伤怎么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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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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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建浪,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崇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股长,家住崇义县横水镇松山中巷103号附2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取保候审,于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浪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浪及其辩护人肖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晚,被告人韩建浪和被害人王小明及李发平、刘章伟等人在崇义县邮政局食堂吃饭。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建浪与被害人王小明因喝酒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建浪将被害人王小明双眼打伤,其中右侧眼眶内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小明的伤势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建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建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是突发事件,被害人王小明辱侮在先且先动手打被告人韩建浪,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法医鉴定书应由公安机关指定或聘请,本案的鉴定结论系被害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3、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及本案情况,要求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晚8时许,被害人王小明因其老师办理职称的事,邀请时任崇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股长的被告人韩建浪至崇义县邮政局食堂吃饭。当晚20时30分许,在吃饭过程中,被害人王小明讲韩建浪叫来一起吃饭的赵来青是花钱请来陪酒的,韩建浪听后不高兴便与王小明喝酒,王小明不喝,被告人韩建浪将杯中酒泼至被害人王小明脸部,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小明眼部,之后,被害人王小明报警。经崇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小明右侧眼眶内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小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日,被告人韩建浪的亲属与被害人王小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王小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韩建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建浪的供述,证实日,在县邮政局食堂其与王小明因为喝酒的事发生争执,其将酒泼在王脸上,王用拳头打在其左下额,其用拳头打在王的眼部,之后王小明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王小明的陈述,证实日晚20时许,因为其老师办理职称的事,其请被告人韩建浪在县邮政局食堂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与韩建浪因为喝酒的事发生争执,韩将酒泼在其脸上,并用拳头打其眼部,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李发平的证言,证实王小明请韩建浪在县邮政局食堂吃饭,王邀其一起参加,约22时许,因喝酒的事,韩将酒泼在王脸上,并用拳头朝王眼部打去,之后王报警的事实。
4、证人胡爱忠的证言,证实王小明请其与韩建浪等人吃饭,约22时许,其离开了吃饭的包厢,当其返回时看到王小明二只眼睛红肿,鼻子流血的事实。
5、证人韩洪波的证言,证实王小明请其及其弟弟韩建浪等人在县邮政局食堂吃饭,约22时30分许,其在吃饭的包厢外面接电话,其返回时看见韩建浪与王小明争吵,之后王报警的事实。
6、证人刘章伟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韩建浪与王小明因喝酒的事发生争执,看到王小明鼻子出血的事实。
7、证人赵来青的证言,证实日晚,在邮政局食堂,在吃饭过程中,因王讲其是韩用钱请来的,韩听后就与王喝酒,王不喝,韩将酒泼在王脸上,之后二人互相推拉,并看到韩用拳头打王上半身,王鼻子流血的事实。
8、证人谢婷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赵来青证实的内容一致。
9、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了案发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小明右侧眼眶内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11、入院记录、病情记录、会诊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小明的入院治疗受伤的情况。
1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建浪的归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法医学鉴定书。本院认为,法医学鉴定书系依法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被害人的病历、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检验情况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害人王小明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王小明的行为仅对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起了引发作用,其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韩建浪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建浪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方 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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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二级可以判缓刑吗?
如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判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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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赔偿。二、去递交判缓刑申请书首先一,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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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1 案例:谢某是执行公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相互撕打所致,谢某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侵权后果。 律师评析:很显然,在这起事件当中,谢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所谓职务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国家管理权力的行为。否则均属个人行为。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很简单,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个人行为的目的是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行为所获得的权益也归个人享有而非由国家享有,与此相适应,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更应由个人承担。对此,国家赔偿法第5条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 问: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能否不提起公诉追究,双方能否调解处理? 解答:首先,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 其次,依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但同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定是犯罪的案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双方当事人可以调解处理。 法律依据: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3 一、案情事实 2009年初张某欠谢某工程款20余万元,谢某多次打电话向张某催要欠款,张某一直借口拖欠不还,后张某对谢某避而不见。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谢某通过朋友得知张某可能前往江苏金坛市后,便打电话给在江苏金坛打工的朋友王某,表示要找张某要债,让其帮助寻找。7月21日中午,王某发现张某后立即电话告诉谢某。次日上午,谢某邀集张某、李某等5人驾驶商务车从合肥赶往江苏金坛市。当日15时许,谢某等人强行将张某从江苏金坛拉上车带回芜湖。谢某等人将张某带回芜湖后安排在一宾馆内看管,期间要张某归还欠款。张某辩称与谢某有经济上的债务纠纷未处理好,拒绝还款。谢某很生气,为了教训张某便指使何某、蒋某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轻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谢某等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时间达26个小时。 二、争议焦点4 关于轻伤案件,被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体受到了他人的非法伤害,一般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对于未成年人,我国刑法有不同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未成年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不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他们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他们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是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对于轻微伤,国家做为民事纠纷或者治安案件处理,对于轻伤或重伤案件,才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按照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按照行为人在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轻伤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撤销案件的。对于轻伤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意见,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阶段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可见,对轻伤案件,国家慎用强制措施,慎用刑罚。对轻伤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得采取逮捕措施。6 问:是否轻伤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来鉴定? 答:故意伤害罪,&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轻伤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关于伤害的赔偿问题,主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等。按照实际支出计算。 7 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刑法却没有对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只按照轻伤的量刑档次判决,这就无法分清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和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区别,影响刑罚的严肃性。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适用致人重伤的量刑档次。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来看。故意伤害致多人(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轻伤比故意伤害致一、二人轻伤的社会危害性大,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也肯定比一般的伤害案件大,社会危害性大其受到处罚也应加重。8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对于轻微伤,国家做为民事纠纷或者治安案件处理,对于轻伤或重伤案件,才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按照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按照行为人在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轻伤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撤销案件的。对于轻伤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意见,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阶段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可见,对轻伤案件,国家慎用强制措施,慎用刑罚。对轻伤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得采取逮捕措施。9 日,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康XX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该案已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10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两种情况: 一是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证据齐全后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经法院审判。一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进入诉讼程序,意味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意味着国家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案件就不能私了。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主要还是鼓励和解,原告只要自愿撤诉被告就不必负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果真的是轻伤,一般只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执行了,一般不会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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