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原208条在新民诉法208条多少条

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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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 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 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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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民事诉讼法修改情况综述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基本规则。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二十多年来,历经两次修改。一次是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内容主要是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第二次是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60多处,涉及条文80多条,删除9条。
&&&&这两次修改,虽然没有达到全面修改的程度,但却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大的突破与创新。表现在:一是将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法律,从法律角度强化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守信;二是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度,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三是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公共利益;四是完善了诉调对接机制;五是增加了撤销之诉的规定,加大了对虚假诉讼的处罚力度;六是细化了审判和执行程序,完善了证据制度;七是增加民事法律监督规定。从以上方面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成为一个全新的民事司法制度,需要我们认真学习领会。
&&&&对于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的这两次修改均有涉及。2007年修改有9个条文,2012年修改有6个条文,间接涉及执行工作的条文20多处。简要分述如下:
&&&&(一)2007年执行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2007年修改,执行程序是重点,主要是针对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执行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扩大了执行管辖法院的范围。
&&&&(91)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07)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12)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R约靶淌屡芯觥⒉枚ㄖ械牟撇?部分?S傻谝簧笕嗣穹ㄔ夯蛘哂氲谝簧笕嗣穹ㄔ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S杀恢葱腥俗∷?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91年民诉法第207条规定法院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07年民诉法修改为第201条,增加了“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扩大了管辖法院范围。12年民诉法第225条予以保留。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有利于节省执行成本,但也带来了重复立案和相互推诿的情形。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权,防止因管辖权问题影响执行效果。
&&&&2、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
&&&&(07)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2)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为完善执行救济制度,07年民诉法增加了第202条(12年民诉法225条),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异议处理的程序,即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服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一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填补了执行救济制度的空白,但未对何时提出异议作出规定,形成缺憾。实践中,通常以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之前提出。但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把握:如果是针对具体执行程序提出的,应当是具体执行程序终结时;如果是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认定为拍卖、变卖终结之时;交付特定物的,应当以动产交付债权人或不动产为债权人占有之时;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应理解为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但对执行终结裁定等提出的异议,不能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予以驳回。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异议,按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3、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07)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12)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这也是07年民诉法新增加的内容(第203条,12年民诉法为226条),目的是规范提级、指令执行,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规定了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案件,明确了上级法院审查后作出责令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的处理方式。
&&&&4、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91)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07)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1年民诉法208条对案外人异议进行了规定,但未对审查程序作出规定。07年民诉法204条进行了修改,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的裁定,对裁定不服的,15日内提起诉讼。需要明确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执行标的,案外人向其他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本条规定中,仍然没有明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通常理解为执行程序开始后,异议标的物处理终结前。可参照执行异议的理解。
&&&&5、完善执行机构设置。
&&&&(91)第二百零九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07)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12)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91年民诉法209条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执行机构,07年民诉法20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12年民诉法228条予以保留。
&&&&6、申请执行期限改造为申请执行时效。
&&&&(91)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07)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1年民诉法219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一年,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六个月,07年215条修改为执行的期间为2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12年239条予以保留。
&&&&7、规定特殊情形下可以立即执行。
&&&&(91)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 (07)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2)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91年民诉法220条规定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倍受诟病。07年民诉法216条有条件地进行了修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相对于91年民诉法有了进步。
&&&&8、增设财产申报制度。
&&&&(07)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12)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07年民诉法217条,增设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规定了申报的范围,以及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这是对91年民诉法的一大创新。12年民诉法241条予以保留。
&&&&9、增加了威慑机制的规定。
&&&& (07)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07年民诉法231条增加了执行威慑机制的内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从法律制度层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成本。12年民诉法252条予以保留。这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法律依据之一。
&&&&10、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07年民诉法103将91年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二是将104条中的罚款数额调整为个人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较91年民诉法扩大了10倍。
&&&&(二)
2012后执行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相对于整个民诉法的修改,内容比较少,主要涉及执行和解、仲裁裁决的执行、拍卖、法律监督等问题,但也有涉及执行工作的其他条文,仍然值得关注。
&&&&一是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二是增设了民事法律监督制度;三是放宽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四是强化了立即执行措施;五是增加了对财产执行的范围;六是完善了财产拍卖与变卖程序;七是加大了对逃避执行行为的制裁;八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这些内容,在下面还要展开讨论,在这里简要提出。
&&&&第二部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执行和解
&&&&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最早是1982年民诉法试行第181条确立的,91年民诉法211条进行了肯定,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后,1992年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1998年执行规定第86条、2008年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28条对执行和解作了补充规范。07年民诉法修改,第207条保留了执行和解的规定。12年民诉法第230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构成了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1、对12年条文的理解
&&&&(07)第二百零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12)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12年民诉法230条,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和解协议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当事人之间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基于自愿基础,人民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和解。实践中,执行和解基本有以下几类:①义务部分免除,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②履行期限放宽,允许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延长;③履行的方式改变,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其他方式履行抵债金钱义务的履行;④变更被执行主体,即约定由第三人自愿承担义务;⑤以上类型的混合。和解协议的形式应当是书面的,没有书面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和盖章。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卷后,执行人员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后果、恢复执行的期限及逾期申请执行的处理。
&&&&二是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的和解协议,具有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只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
&&&&其次,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程序上的效力,即和解协议达成后,非经当事人申请,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这种结案处理,仍需经过当事人申请。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可以通过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进行抗辩。
&&&&第三,执行和解导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在该申请执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三是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12年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对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区分不同情形进行了规定,这是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瑕疵救济的基本规定。
&&&&①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这是12年民诉法的新规定,主要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往往是申请执行人做出妥协和让步,因此必须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特殊保护。也是实践中被执行人利用和解逃避债务、拖延执行,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对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规定,民诉法执行程序中作一体化处理,直接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当前对欺诈、胁迫的认定还没有具体的标准和程序,认定难度还比较大。
&&&&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91年民诉法中出现一方当事人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里的“一方”与“对方”并未明确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申请对自己强制执行,自相矛盾。有的理解为一方是被执行人,对方是申请执行人,但对于双务协议,允许申请执行人随意反悔,对诚实履行的另一方又不公平,因此,12年民诉法删除了一方和对方的限制。
&&&&③恢复执行后的处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根据民诉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已经履行的应当扣除,当然,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折抵金钱债务,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这也是对申请执行人随意反悔的一种限制。最高法院赵晋山在讲课中主张不允许申请执行人任意反悔。
&&&&2、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和解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实践中十分复杂,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仍然较为简单,许多内容并不明确,实践中必须慎重处理。
&&&&①&&&&关于是否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通过裁定书进行确认,从目前的执行程序规定看,是不妥当的。原因一是法院确认和解协议,从实质上对当事变更、终止和解协议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当事反悔后,将无法与现行法律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相协调;三是若协议内容违法,或者侵害其他人权益,法院的确认裁定也将违法,进而使法院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②关于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处理
&&&&现行法律制度下,执行和解协议不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终结。因此,基于强制执行程序不停止原则,除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是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终结执行之外,即便是在当事人申请中止、暂缓执行的情形下,法院不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如此做法,也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协议和将来恢复执行的保证。当然,根据查封规定,强制措施期满当事人不申请续行查封的,执行措施自然解除。
&&&&③关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及其处理
&&&&民诉法231条和适用意见269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同样,执行和解中,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如书面担保函、财产证明、财产保全措施等。但是如果和解协议中约定第三人的担保不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则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法院不能据此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采取强制措施。例外的情况是被执行人或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有隐匿、转移、毁损担保财产行为,因被执行人并无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无法申请恢复执行,但可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控制措施。
&&&&④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实履行的审查
&&&&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的前提。因此对其是否履行的审查是必须的。最高法院(2003)执他字第4号给山东法院的复函中明确,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应当受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了,原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只对协议履行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其是否有效、是否超过约定期限、是否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应通过另诉解决。对于迟延履行和解协议造成的损失,执行程序一般不予处理。最高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和解协议尽管存在瑕疵,但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对于履行协议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⑤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明确了和解协议的可诉性。1995年最高法院经他字第2号《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中提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提出以物抵债标的物质量不合格问题,不能否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有关质量问题应另行诉讼解决。法复(1997)4号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1999)执他字第10号答复中指出,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潍坊中院审理的奎文农行诉潍坊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争议一案,就是逾期申请执行被驳回后,就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另行诉讼是补充救济途径,在申请执行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执行,也可以就未履行的协议选择另诉。
&&&&⑥当事人对债务履行通过人民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处理,是需要大家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强制拍卖
&&&&(91)第二百二十六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07)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12)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91年民诉法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交由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07年民诉法保留了这一条款。12年民诉法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12年民诉法与07年民诉法相比,有了新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是在变价程序上确立了拍卖优先的原则。法院在对执行标的物强制变价时,有拍卖和变卖两种方式可供选择。1987年最高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拍卖作为变价的一种形式第一次出现了强制执行程序中。98年执行规定第46条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拍卖优先的原则。拍卖与变卖相比,拍卖程序更加公开、公平、公正,因此12年民诉法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拍卖优先的原则。
&&&&二是取消了委托拍卖的强制规定。根据拍卖实施机构的不同,强制拍卖分为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两种。07年民诉法223条、执行规定46条规定了一律委托拍卖,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带来了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拍卖成本过高、串标围标现象突出、边远地区拍卖困难、法院工作人员腐败风险加大等等。12年民诉法从法律层面取消强制委托拍卖规定,赋予了法院自主选择权。如浙江法院通过淘宝网进行拍卖,效果不错。
&&&&三是注意拍卖例外的情形。实践中,一些财产由于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原因不适于拍卖。主要类型有:
&&&&①执行标的物的自然属性不适于拍卖。主要是易腐烂变质的商品、季节性商品、保管费用过高或者保管困难的商品等。
&&&&②&&&&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的财产,如上市公司流通股、外汇等。
&&&&③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如金银、禁止交易的文物、可用制作毒品的医药原料等。
&&&&④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前提是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以上财产,根据不同情形,可采取交有关单位变卖、法院自行组织变卖、由有关单位收购等处理方式。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强制拍卖的程序
&&&&强制拍卖应当遵循《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主要程序是:
&&&&⑴拍卖准备:
&&&&①财产状况调查。执行人员应当对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资料。
&&&&②委托评估。对于拟拍卖财产,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例外情况:一是财产价值较低或者用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二是当事人双方和其他权利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
&&③选定拍卖机构。除执行法院自行组织拍卖外,委托拍卖的应随机选择拍卖机构。
&&&&④确定保留价。保留价是拍卖的最低限价。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价为保留价,再行拍卖时,每次降价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⑵拍卖进行:
&&&&①发布拍卖公告。动产应当在拍卖7日前、不动产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②竞买人缴纳保证金。除申请执行人外,其他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向人民法院缴纳不低于保留价5%的保证金。
&&&&③通知当事人和优先权人到场。拍卖5日前,执行法院应当以书面和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④竞价。应买者为二人以上且无通谋或者无关联关系方能形成有效竞价。
&&&&⑶拍卖终结。
&&&&①拍定,即拍卖成交。
&&&&②下达拍卖成交裁定。拍定后,竞买人按公告期限或法院指定期限缴清全部价款后,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
&&&&③交付拍卖财产。拍卖成交裁定下达后15日内,除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执行法院应当将拍卖财产交付买受人。
&&&&⑷续行拍卖。
&&&&①再行拍卖。当出现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出价低于保留价时,应在60日内再行拍卖。动产以一次为限,不动产以两次为限。
&&&&②重新拍卖。买受人逾期未缴清价款或者抵债的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执行法院裁定重新开始新的拍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重新拍卖程序。
&&&&⑸变卖。对于第二次拍卖流拍的动产,拍卖规定没有规定变卖程序,而是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抵债。对于第三次流拍的不动产,应在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变卖期限为60天。至于变卖是否制作裁定,通常理解,拍卖需要制作裁定,变卖作为并行的处分方式,当然也需要制作裁定。
&&&&2、关于买受人取得拍卖财产所有权的时点
&&&&拍卖规定第29条,对拍卖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区分了动产和不动产的标准:动产以交付的时间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合同法确定的动产交付标准相同;不动产则以拍卖成交裁定的生效时间为转移时间。但物权法第28条则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以法律文书生效时转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冲突原则,应当以物权法的确定的时点为准。
&&&&3、买受人拒不交付价金的执行问题
&&&&买受人不能按期交纳价款,则应当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高于上次拍卖,偿还债务后的余款,应退还被执行人而不是原买受人。低于上次拍卖的差价,拍卖规定第25条第二款采取了由执行程序直接执行差价款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出现了漏洞,没有规定执行依据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应以职权作出补交差价的裁定,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4、买受人与拍卖机构自行约定交款的效力问题
&&&&案例:某法院在执行甲银行与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委托丙公司拍卖乙公司的大楼一座,委托书中要求拍卖成效后20个工作日内将拍卖价款交法院。拍卖中由丁公司竞得。丙拍卖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约定分期付款,超过了法院的规定期限。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乙公司提出异议,某法院裁定丙公司与丁公司的约定无效,并据此认定拍卖无效。丁公司以未告知其付款期限抗辩。
&&&&本案例中,一方面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协助法院完成拍卖活动,拍卖公司无权变更交款期限,法院根据拍卖规定24条的规定,认定丁公司与丙拍卖公司的约定无效上正确的。但买受人未交清价款时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也是不妥的。当然,拍卖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与法院委托事项不冲突的其他约定,由当事人自主履行,法院不应干涉。另一方面,违背付款期限的后果,一是限期付款,二是重新拍卖。买受人与拍卖公司的约定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法院规定期限付款。本案例,法院仅以违背交款期限认定拍卖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责令丁公司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是一次新的拍卖,并非是对前次拍卖效力的否定。
&&&&5、强制拍卖无效的认定
&&&&(1)无效拍卖的认定程序。强制拍卖后,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无效,如何救济?最高法院认为,强制拍卖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理由一是强制拍卖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其不宜作为民事诉讼的审查对象,二是将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将为地方保护打开缺口。针对甲地法院拍卖,乙地法院确认拍卖无效的情况,最高法院(2006)执协字第15-1号函指出,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活动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效力存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
&&&&(2)拍卖无效的原因:
&&&&①不经查封、扣押、冻结而拍卖。拍卖是以执行法院享有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为前提,如果执行法院不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排除被执行人的处分权,法院就没有拍卖标的物的正当权源。
&&&&②公告程序违法。公告是强制拍卖的必经程序。拍卖规定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公告期限分别为7天和15天。
&&&&③竞买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有法律规定对特殊财产的竞买人有一定资格限制,防止有人利用法院强制拍卖程序达到规避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目的。
&&&&④一人竞买。如果只有一人竞买,不能成形成有效竞价,拍卖程序无效。但如果有多人竞买,只有一人举牌,仍应认定形成了竞价。
&&&&⑤违反执行法院中止、暂缓拍卖指令擅自拍卖。擅自拍卖的不产生强制拍卖的法律效力,后果由拍卖机构自行承担。
&&&&⑥恶意串通竞价。认定的情形主要有:拍卖机构非法限制竞买人资格,缩小竞买人范围;拍定人与拍卖机构之间、竞买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竞买人之间有约定,一人出低价,他人获报酬或不当利益。
&&&&(3)无效拍卖的后果。一是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二买受人返还拍卖财产;三是买受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取得损害赔偿权;四是重新拍卖。
&&&&6、拍卖不动产上权利负担的去除
&&&&现行司法解释对拍卖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采取消灭原则,见拍卖规定第31条第1款,即拍卖物上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因拍卖而消灭,这种消灭,不是指担保的债权本身的消灭,需要注意这一点。对于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及用益物权,则采取承受原则,该权利由买受人承受,不因拍卖而消灭。当然,例外的情形是该权利对在先形成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有影响的,应予以去除后拍卖。
&&&&7、拍卖、变卖不能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拍卖、变卖不能实现,债权人又不愿抵债的,如何处理,拍卖规定是解除执行措施,退还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拍卖变卖程序已经终结,或者长期中断的情况,借鉴其他法院的经验,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时评估报告已经过期的,应当重新评估。
&&&&(三)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07)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2)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2年民诉法将07年民诉法213条修改为236条,并将该条的第2款第4项、第5项修改为“(四)裁决报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一修改,使民诉法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范围与国内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完全一致,客观上对不予执行审查范围过宽、过于严格的问题进行了限制。这一变化,说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仅限于程序审查,对于实体问题,则仅限于恶意举证行为(隐匿、伪造证据),其他如法律适用问题、证据充分性问题,则不再干预。实务中注意以下方面:
&&&&1、提出的主体与期限
&&&&和撤销仲裁裁决不同,提出不予执行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对提出不予执行的期限没有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应当加以限制,以防止执行程序的拖延。通常认为期限是收到执行通知书6个月之内,执行程序终结前。但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明示或默示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允许再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2、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报告制度
&&&&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应当报请本辖区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当将其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3、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同事由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这一“相同理由”的理解,最高法院采取“实质标准”进行审查,即表面上说法不同,但由于所基于的事实是相同的,则认定为理由相同。例外的情形是,在撤销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未被审查,在执行程序中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提出,则不应视为相同理由。
&&&&4、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特别规定
&&&&仲裁法解释第27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协议未提出异议,执行程序中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即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仲裁机构已经确认的,人民法院仍然有权进行审查。
&&&&5、仲裁调解书和依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调解书和依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制作的,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仲裁法解释第28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6、仲裁裁决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另案确权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时,案外人以仲裁机构已将涉案财产确权给案外人为由要求解除执行措施。由于仲裁法和民诉法将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启动者限定于仲裁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损害利益的仲裁裁决,无法提起救济程序。对此,法院以职权进行审查的范围仅限于“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对此提出指导性意见: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执行法院可依据民诉讼法213条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将该裁决视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将该行为视为妨害执行行为予以处罚。这一意见的前提一是财产已被查封,二是当事人恶意串通。制裁规避执行意见也提出了类似的意见。12年民诉法113条对恶意串通,以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执行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仍未对仲裁的效力作出具体规定。
&&&&对于案外人持法律文书依据07年民诉法204条提出异议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的裁决审查的重点是裁决是否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而不是不予执行,也不是对确权裁决认定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可参考的意见是(2010)执监字第1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函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参加争议事项的仲裁程序,没有对争议标的物进行辩论,确权的主文判断对其无拘束力,不能阻止本案执行。
&&&&(四)执行通知制度
&&&&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问题,一直广受众议,也一直是修改的重点。91年民诉法第220条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定义务的才能采取强制措施;07年民诉法216条保留这一制度的同时,放宽到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定情况,12年民诉法240条删除执行通知中履行期间的规定与立即采取措施的限制,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仍然是必经程序。因为与其有关联的条文还有很多,如责令申报财产(241条)、查询、冻结财产(242条)、扣留提取收入(243条)、查封扣押财产(244条)等,都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关于新条文与民诉法意见254、279条、执行规定24至26条、执行程序解释第30条的冲突,相冲突的部分不再适用,但无冲突的部分,如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要求、内容要求、执行通知与强制措施的协调等,应当继续遵守。
&&&&(五)关于存款、股票等财产的执行
&&&&(07)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12)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91年民诉法221条规定了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的情况,07年民诉法218条予以保留,但这一规定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12年民诉法进行了大的修改,主要内容:一是将查询财产的范围由存款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二是与扩大财产范围相适应,在执行措施中增加了扣押和变价,将条文中“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三是明确有义务协助的单位由原来的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扩大到不特定的“有关单位”。
&&&&本条修改后扩大了查询财产和协助义务单位的范围,配合民诉法114条的处罚,从法律层面加大了有关单位协助力度,有力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一是控制财产的限制,以价值相当为原则,不可分物或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采取的整体性措施除外,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二是完善执行手续,采取强制措施要制作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有关单位可以拒绝协助。
&&&&(六)执行法律监督
&&&&(12)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于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问题,从91年民诉法立法时就有争论,12年民诉法采纳了实行法律监督意见,即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两个条文。在此之前,2011年3月,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的通知》,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内容:(1)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未在期限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依据民诉法202条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在收到异议书或者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3)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4)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5)执行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从目前情况看,两高还未形成统一意见,检察部门倾向于对执行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因此,要认真领会法律条文精神,严格依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使每一起执行案件都经得起监督,经得起实践检验。
&&&&三、与执行有关的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1、关于送达。
&&&&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2年民诉法第86条,对留置送达作了选择性的规定。除了沿用原有的见证人见证之外,增加规定了以拍卖、录像等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的方式,以科技手段保障留置送达的适用。适用条件:一是留置送达对象特定(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并拒收法律文书;二是记录送达过程,以证明完成送达任务;三是留置地点特定,即受送达人的住所。注意:不得在法院内部实施留置送达,即当事人在法院拒收法律文书时,不适用留置送达。
&&&&第87条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送达方式,适用条件:一是经受送达人同意是前提,除当事人提供和声明外,法院不能自主或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查明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化通讯地点实行电子送达;二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三是送达程序要规范安全。
&&&&2、关于行为保全。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12年民诉法第100条规定了行为保全,是否适用于执行程序,最高法院执行局认为,既然新法把诉讼保全修改为保全,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比如在执行股权类案件时,是否可以裁定冻结期间当事人不得处分财产,需要在执行中进一步研究。
&&&&3、关于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12年民诉法增加了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第112条、113条分别对审判、执行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同时,提高了罚款数额。这些条文,均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要慎重适用。
&&&&4、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12年民诉法196、197条)和关于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竞合的问题,比较复杂,有待于继续学习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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