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小农民随身道田的田自从分田到户到现在中间有没有变动?

权利二重性:解读农民自杀问题的一个视角(上)
赵晓峰 钟琴 摘要: 权利二重性是理解30年来农民自杀率变迁逻辑及其区域差异现象的重要理论视角。其中,权利启蒙论认为,分田到户以来,市场改变了资源的代际分配结构,农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被启蒙,农民的行为逻辑逐渐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从而引发了农
  赵晓峰 钟琴  摘要:权利二重性是理解30年来农民自杀率变迁逻辑及其区域差异现象的重要理论视角。其中,权利启蒙论认为,分田到户以来,市场改变了资源的代际分配结构,农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被启蒙,农民的行为逻辑逐渐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从而引发了农民家庭权力结构和家庭伦理秩序的适应性调整,使农民自杀现象在社会转型期得以凸显。权利规约论认为,农民的权利表达一旦失去有效的规约机制,就有可能在农村社会形成不利于老年人的自杀秩序;而如果能够得到村庄内部结构性力量的有效规约,农民代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会在新的水平上达成均势状态,农民的自杀率随之就会出现明显的下降现象。  关键词:农民权利& 农民自杀率& 自杀问题& 权利二重性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费立鹏(Phillips Mr)等人基于卫生部死亡登记系统关于1995年至1999年这几年的死亡率数据推算,中国人的自杀死亡率应为23/10万,每年因自杀而死亡的人数为28.7万,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自杀死亡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如果将城乡人口分开推算,农村人口的自杀率要远远高于城市人口的自杀率,二者之比高达3:1(费立鹏,)。如此重大的现实问题,必然引起学界的高度关注。  近年来,关于中国农民自杀现象研究的成果日益增多,逐步从公共卫生学领域延展到社会学领域,并有成为一个新的学术生长点的趋势。社会学领域的农民自杀现象研究承接了迪尔凯姆开创的实证主义传统,将自杀看做是一个社会事实,从支配个体行为的社会结构出发展开分析(1996)。综合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社会学进路的农民自杀研究聚焦于家庭的结构和功能,可以区分为两种视角:其一是静态的研究视角;其二是变迁的研究视角。前者的代表人物是吴飞,他认为过日子和做人是家庭生活的核心,自杀是由农民在过日子的过程中追求家庭内部的正义所导致的()。吴飞的研究聚焦于其调查时的特定时间点,将自杀研究抽离了村庄基础和时空场域,以静止的视角孤立地来看待农民的自杀现象,这就必然造成其理论存在内在的缺陷,影响其联系实际的实践解释力,既不能解释农民自杀率变迁的时代特征,也不能解释农民自杀率呈现出来的区域差异特征。  变迁视角下的农民自杀研究,又可以进一步区分出两种理论倾向:代际关系变动说和自杀秩序形成说。代际关系变动说认为,1980年代以来,农村家庭内部的代际权力结构发生了历史性变迁,从以父子轴为主转变为以夫妻轴为主,中青年农民开始占据家庭权力的优势地位。与权力结构的代际更替相适应,维系家庭权力结构的伦理道德规范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民的本体性价值世界坍塌,社会性价值彰显,中青年农民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无公德的个人”(阎云翔,2006)的鲜明特征(陈柏峰,2009;刘燕舞、王晓慧,2010;桂华、贾洁,2010;钟琴,2010)。而自杀秩序形成说认为,随着家庭新的代际权力结构的渐趋稳定和家庭伦理道德规范调整过程的结束,农民自杀率在性别、年龄等方面的结构化特征逐步稳定,自杀秩序逐步形成,“被规定为无用的老年人”就该自杀成为村庄里盛行的新的“政治正确”(贺雪峰,2009a;陈柏峰,2009;刘燕舞,2009;杨华,2009,;李建斌,2009)。不过,在秉持自杀秩序说的学者中,杨华还强调了地方文化中的鬼神观、生命观、老人观等对农民自杀行为选择的影响,刘燕舞则强调了国家权力缺位、市场侵袭等因素对自杀秩序形成的影响。由此来看,代际关系变动说主要致力于解释1980年代以来农民自杀率的变迁逻辑,而自杀秩序形成说则主要是为了解释当前农民自杀率结构化特征出现的原因,侧重点各有不同。  笔者认为代际关系变动说和自杀秩序形成说结合在一起较好地解释了近30年来的农民自杀现象,为正确理解社会转型期中国农村的自杀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释框架。但同时,笔者还认为现有的研究尚有以下不足:一是静态说和变迁说都将理论的关注点主要放在了家庭关系或家庭结构上,其中变迁说的主要思想还可以简化为“(家庭)权力―道德”调整说,缺乏对作为自杀行为主体的农民自身行为逻辑的分析;二是已有研究的资料来源单一,研究缺乏区域比较的视角,难以概括中国农村的全貌,不能从整体上形成对中国农民自杀现象的理解。因此,农民自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日到8月5日,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一行25人到鄂东农村开展了为期20余天的实地调查,其中有三个村子的调查人员关注到了农民自杀问题,而笔者也参与了这次调查。2010年3月到7月,笔者为了撰写博士论文,再次到相关村子进行了更深入、更广泛的调研。本研究中使用的鄂东农村的农民自杀材料就来自于这两次调查。此外,在2008年国庆节前后,我们中心师生一行30余人到湖北京山县的两个乡镇8个村庄进行了为期半个月的驻村调查,其中有6个村子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农民自杀材料,笔者搜集了其中蒋村的资料。在这两次集体调查中,我们采用的调查方法都是白天访谈,晚上小组讨论,每三天各小组再集中到一起进行一次大组讨论。本研究中相关论点的提出都得益于集体调查和集体讨论中参与人员的热烈讨论和激烈争论,是集体学术的结晶。我们的调查采用的是半结构式访谈法,访谈对象包括村组干部、已退休的老干部、民间精英及普通村民等。  本研究中提到的农民权利不是指农民的政治权利,而是指农民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权利的二重性表现为两个维度:其一是权利启蒙论,其二是权利规约论。本研究以权利启蒙论来解读鄂东农村30年来农民自杀率的变迁逻辑,指出1980年代以来,市场改变了资源的配置方式,农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农民的行为逻辑逐渐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这进而改变了农民家庭代际之间的权力结构,引发了家庭伦理秩序的适应性调整,使社会转型期农民自杀问题凸显为一个热点话题。同时,本研究以权利规约论来解读农民自杀率的区域差异现象,认为在农民权利启蒙的过程中,农民的权利表达是否受到有效规约,是理解农民自杀率现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表现形式的关键向度。基于此,笔者认为权力二重性为更深刻、更全面地理解中国农村的农民自杀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有效的理论视角。  二、权利被启蒙:一例“打人命”事件引发的思考  1980年代,鄂东丰产村有一个妇女跟邻村的一个赤脚医生“打皮绊”[2],被其丈夫给抓住了。同宗同族的人将那个医生给围了起来,气不过的丈夫操起一把杀猪刀就将赤脚医生给捅死了。随后,该妇女的丈夫被判了无期徒刑。从此以后,这个妇女就到邻近的一个镇上去谋生,后来跟一个扳道工好上了。该人经常以各种理由到村子里来,晚上偷偷在这个妇女家过夜。在一个夏天的夜晚,两人正在偷情的时候被公婆发现了。公公骂他的儿媳不要脸,并与扳道工争吵起来。在争吵中双方还打了起来,最后公公将这个扳道工打得路都走不了了。后来,这个公公的一个侄儿劝他说:“你不能再打了,还有一个在牢里没有出来呢,你把他打死了也要被判刑的啊。”然后,这个妇女就把扳道工搀扶起来,送到了镇上,过了好些日子才回到湾子里。妇女回来后,又被公公给打了一顿,就跑了,不知是死是活。她娘家的人跑来“打人命”[3],声称“活要见人,死要见尸”,闹了一阵子。  婚外性关系在当地的湾子里一直以来都有,大湾子相对而言要更多些,小湾子就少些,而且有越来越普遍的趋势,已经变得不再让人感到敏感了。解放前的丰产村,有一个妇女跟人跑了,后来被其丈夫在一座庙里找到了。虽然当时她已经剃度出家了,但是其丈夫还是将她带回了湾子,请来保丁和同姓的族人,在祖堂里当着众人的面,剥去她的外衣让她在铺满荆棘的地上滚,弄得满身是血。之后,她丈夫才写了“休书”,将她休了。至今谈起这件事,当地人还说这就是“家法”。由此,在传统社会里,当地的农村女性因为婚外性关系的原因自杀死亡了,娘家人不仅不会为之到其丈夫家所在的湾子里去“打人命”,而且还会因之感到没有面子,甚至觉得是整个宗族的耻辱。  对待出轨的已婚农村妇女,解放前,这是整个宗族的事情,宗族有权依据族规家法做出处理。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封建性质的族规家法,代之以《婚姻法》等现代法律和社会主义新传统的道德风尚。在人民公社时期,自然湾里也时有“打皮绊”的现象出现,但都是在暗地里进行的,被发现了也会遭到湾子舆论的一致性惩罚,不仅要背上“婊子”、“破鞋”的骂名,而且还有可能遭到族人、家人的毒打。丰产村的案例说明,到1980年代,婚外性关系还会遭到族人的谴责,但是惩罚措施的实施已经转移到了家庭内部。并且,随着现代法律的介入,基于社区道德的惩罚逐渐让位给了司法的救济,道德上的不正义方往往成为法律上的受救济人,法律成为类似事件的最后仲裁者。此时,有婚外性关系的妇女还会背负道德的压力。只要不被人当场抓获,别人是不能当面说三道四的,否则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拿着药瓶子到说“闲话”的人的家中寻死闹活的事情。因为,如果你当面听到,而没有采取行动,那么就意味着你默认了偷情的事实。在当时,婚外性关系在湾子里还是很严重的事情,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家破人亡。到了2000年以后,婚外性关系就成了家庭内部的事情,即便是同宗同族的人也很少再去操心这些事情了,大家都已经见怪不怪了。社区的舆论也演变成了“说得好是一句话,说得不好是一个是非”,没有人愿意再去惹火上身了。  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权利(right)有两个解释:第一,“权利被认为是与法律相一致的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或者更严格地说,如果侵犯这种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则将受法律制裁。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权利既包括以某种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为法律所保护者),也包括迫使特定的人为或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权力(为法律所强制者)”;第二,权利被解释为“正义、正当(性);合法。该词的抽象性含义,它指与法律规则或道德原则相一致的,相当于拉丁文‘jus’,表示抽象法,而该抽象法被认为是所有权利的基础或对所有实证法赋予正义特征的道德原则基础”(薛波,-1201)。在权利的第一个解释中,强调的是权利是法律所授予并受其保护的自由;在第二个解释中,强调的是权利的合法性来自于法律和道德。因此,权利与道德和法律都有紧密的相关关系。进一步地讲,基于道德而来的合法性是传统社会里的权利特征,而基于法律而来的合法性是现代社会的权利特征。夏勇在研究中将权利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2004)。由此,权利也就有了三个类型: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习俗权利。然而,到了近代社会,权利成了现代政治法律的核心概念,人们开始更加注重的是它的法律维度,而逐步淡化了它的道德、习俗的维度,法定权利的效力逐渐屏蔽了道德权利和习俗权利的效力,一个公民在道德上、习俗上享有的权利如果不被法律所保护,就难以寻求到国家权力机构的救济。  因此,丰产村的案例说明,到1980年代,农村妇女有婚外性关系在道德上是要受谴责的,如果按照社区道德来处理,族人和家人有处置她的权利。但是,这种基于道德的权利是不被社会主义的法律传统所认可的,一旦族人和家人在这个问题上违了法,同样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法律救济和保护的是出轨妇女及其婚外情对象的生命权,而不会去更多地顾及地方道德的合理性。因此,诸如此类的婚外性关系的出现说明,经过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实践的洗礼,再加上1980年代初市场要素的逐渐渗透,基于地方道德的家族、家庭惩罚权逐渐被基于法律的国家司法救济权所取代,农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冲破地方道德的笼罩,开始与现代国家直接对接。久而久之,超越旧道德的束缚,争取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就成为先知先觉的少数农民自觉追求的价值取向了。而这又会对农民家庭的权力结构和道德关系构成新的挑战,势必促发权力结构和道德关系作出必要的适应性调整。进而,在调整的过程中,由于代际之间“拉锯战”的出现,社会失范的现象就会发生,农民自杀问题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凸显出来的。  三、鄂东农村30年来农民自杀潮现象的初步解析  2009年暑假,我们一行25人到鄂东农村调查时,有三个村子的研究人员都关注到了农民的自杀现象。在调研中,我们请访谈对象回忆了村庄里发生的1980年以来的自杀个案,并尽可能地讲述每一个自杀“故事”。通过不断地重复访谈,相互佐证,剔除重复的个案,不断吸纳新的个案,最终在三个村子里共搜集到了99个案例。具体情况如表1[4]。  表1&鄂东3个村庄农民自杀人数与自杀比重    &&&&&& 在年均自杀率的统计问题上,我们将各个村庄的人口基数视为不变,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各个湾子的情况来看,1980年代以来,鄂东地区的农民生育率虽然仍然偏高,尤其是在前二十年,性别甄别技术还不够发达,为了生育男孩,农民只能选择多生,由此导致农民生育率要高于死亡率,但是到了2000年前后,借助于性别甄别技术的帮助,多生的现象已经很少了;二是鄂东县属于矿产区,从人民公社时期开始,每个大队、生产队每年都有村民通过招工的形式转移出去做了工人。分田单干以后,村民进城的机会更大了,在客观上减少了村庄里的人口数量。两个因素相互抵消,当地农业户籍人口的数量并没有大的变化。以陈家湾[5]的情况来看,1981年参加分田的人口大约在900人左右,现在陈家湾的人口数量维持在930人左右,变化并不明显。  即便是人口数量略有增长,从统计数据的情况来看,3个村庄30年来的平均自杀率也已经达到了49.0人M10万,远远高出了全国平均的人口自杀率。因此,以现有的人口基数来分析农民自杀率的变化,只会稀释自杀率的比重。此外,由于我们的材料是通过半结构式访谈所得,自杀的数据并不是严格的统计学意义上的记载所获,难免有所遗漏。在调研中,农民也反映说在1990年前后,自杀的人数很多,但回想起来往往又比较有限。从三个村子已经搜集到的个案数量上也可以看出,盘龙村的人口自杀率要远高于其它两个村庄。当然这中间还有可能是调查员本身“挖掘”案例的程度不一所致。但一般来说,越近的案例越容易记得,越容易反映在数据资料上。从鄂东县三个村庄不同人群自杀率变迁轨迹上来看,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自杀率演变规律的分析(详见表2)。  为了更好地反映农民家庭结构的变迁对农民自杀率变化的影响,我们将家庭关系的三个主要方单列出来,分别计算其30年来的变化情况:父母(55岁及以上的老人)、儿子(18-54岁之间的中青年男性)、儿媳妇或闺女(18-54岁之间的中青年妇女)。三个人群在村庄权力结构和家庭权力结构中有着紧密相关的此消彼长的关系。三个人群自杀率的变化差异情况见表2。  表2&三类人群自杀率和自杀比重表(鄂东县)   &&&&&& 根据表二的情况,我们可以分析看出,1980年以来,鄂东县农民的自杀率现象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农民总自杀率在1990年代达到历史最高,1980年代次之,2000年以来则明显低于全国平均的农民年均自杀率。考虑到数据采集方面的影响,1980年代、1990年代的农民自杀率有可能更高,因为农民对2000年之后的自杀案例记忆更清楚,而对之前,尤其是1980年代的自杀案例遗忘较多。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农民自杀率从1980年到1999年之间增长较快,且两个10年的自杀率都比较高。考虑到1990年代纵向跨了10个年头,农民总的自杀率最高期应该在1995年前后。到了2000年之后,农民总体自杀率迅速下降,而且下降趋势异常明显。  第二,青年女性自杀率在1980年代和1990年都比较高,相对来讲,1990年代较1980年代要稍微高一点,但到了2000年以后则迅速下降,开始低于全国平均的农民自杀率水平。需要警惕的是,1990年代的自杀率略高于1980年代,很可能是由于调查中的误差形成的。因为当地农民对青年女性的自杀记忆最深刻的是在1980年代,那个时候非常流行“打人命”,由青年女性自杀引发的“打人命”事件往往更容易让人感觉到。然而,让农民回忆相关案例的时候,他们却很难想起较多的自杀案例。  青年女性的自杀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未婚青年女性的自杀。未婚青年女性的自杀大多是因为反抗父母包办婚姻引起的。从1980年代开始,随着农民流动强度的增加,青年农民自由恋爱的越来越多,在老年人的婚姻观念还没有转变过来的情况下,父母往往会考虑对方的家庭条件、离家的远近等等各种因素,而青年人更注重的是双方的感情,两种婚恋观的冲突使未出嫁的姑娘陷入左右为难的困境中。从自杀案例来看,未婚女性的自杀进一步地讲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其一是不甘心父母的包办,威胁父母,“如果不同意我们自由恋爱,我就自杀给你看”,一旦其父母固执地坚持自己的意见,就有可能引发闺女的自杀行为;其二是深感无力反抗“父母之命”,却又割舍不下自己的恋情,不愿意嫁给自己不爱的男人,在绝望中选择了自杀。未婚青年女性自杀共发现了8个案例,1980年代有3例,1990年代有5例,2000年之后就没有再出现过。这说明到1990年代末,代际之间的婚恋观已经基本达成一致,父母不会再去过多地干涉子女的婚姻问题了。  青年女性自杀的第二种类型是已婚青年女性的自杀。已婚青年女性的自杀在1980年代主要以报复型自杀和绝望型自杀为主。报复型自杀的出现是因为当地有着长期的“打人命”的地方传统,如果青年女性选择自杀,娘家人肯定会为自己出气,来找公婆、丈夫的麻烦,“既然你不让我好活,我就死给你看,看你能好过到哪里去”。青年女性对自己死后的想象往往也会成为现实,如果她死后,娘家人不来为自己出气,娘家人的整个宗族都会感到丢脸、面上无光。所以,为死去的自家姑娘出气,是娘家人的责任。绝望型自杀往往是因为青年媳妇遇到了霸气的公婆,自己又比较懦弱,无力反抗公婆的打压,感到生活没有希望,无奈之下就喝药或是上吊了。此外,还有两种自杀类型也会发生在青年女性身上:一是威胁型自杀,二是激愤型自杀。威胁型自杀是青年已婚女性向公婆或丈夫提出某种要求而没有及时得到满足,就威胁他们说如果不怎么样自己就不活了,还没等公婆、丈夫反应过来就掂起了药瓶子引发的自杀行为。激愤型自杀大多是因为青年女性性格比较刚烈,因为对公婆或是丈夫的某一行为表示不满,在抗争中气不过,情绪过于激动以致失控引发的自杀行为。  第三,农村老人的自杀率在1990年代比较高,1980年代和2000年之后相对都比较低。老人的自杀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绝望型自杀,二是激愤型自杀。激愤型自杀在实践中大多是因为老人的性格比较争强好胜,不服输,不愿意看到儿子、媳妇不买自己的“帐”自行其是,在激烈争取、抗争无效的情况下选择的自杀行为。也有极个别是与老伴意见不合引发的自杀行为。绝望型自杀大多是因为老人有病、行动不方便,或是不愿意麻烦子辈,或是子辈不愿意身前身后地照顾他们,从而引发的自杀行为。从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当前老年人的自杀已经过了高峰期,进入到相对平缓的阶段,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比重和青年女性的自杀率一样还会继续下降。  第四,青年男性的自杀在1990年代与其它人群一样达到了历史最高,之后开始下降。从自杀的类型来看,青年男性的自杀基本上表现为一种类型:绝望型自杀。未婚青年男性的自杀大多是因为家庭贫困、样貌丑陋、身患疾病等因素的影响娶不到媳妇,对未来的生活缺乏信心而引发的自杀行为。已婚青年男性的自杀大多则是由于摆脱不了因做生意失败被媳妇数落看不起、自己没有本事家庭经济状况长期不好、身患疾病觉得家庭生活没有希望等各种因素诱发的绝望心理而引发的自杀行为。  整体上来看,三类不同人群的自杀高峰期都在1990年代,2000年之后都表现出大幅度的下降趋势。相对来讲,1980年代,青年女性的自杀率要远高于同时期的老年人自杀率;1990年代,虽然青年女性的自杀率仍高居不下,但是却开始低于同时期的老年人自杀率;未婚青年女性的自杀行为在1990年代仍时有出现,到了2000年前后就基本上绝迹了;青年男性的自杀几乎100%表现为绝望型自杀。缘何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它与农民不断彰显的个人权利意识之间有没有较强的因果关系,与家庭权力结构和代际伦理之间有什么样的关联,究竟应该从哪个角度来看待农民自杀现象的发生,构成本研究接下来分析的重点。本研究将尝试引入“市场―权利”的解读视角,从作为个体的农民的行为逻辑的变迁入手,去分析家庭权力结构的变更,以及代际伦理的调试过程,通过简要分析个体之变是如何引发家庭之变的逻辑,来看待鄂东县30年来的农民自杀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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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农民的构成及其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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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我国户均不超过0.667公顷(10亩)的小农经营条件下,农民个体土地权利的扩大,也意味着村社集体土地权利的弱化;而村社集体土地权利的弱化,又可能使得农业基础条件更难改善,农户的农作更加艰难。文章分析了分田到户以来农村土地问题逐步演化为农民权利问题的逻辑和农民土地权利的增加与农民陷入农业生产困境的内在关系,认为,给村社集体一定的调整土地利益分配的权利是一件造福农民的基础工程,也应该是我国未来农地政策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农地权利;小农;基本经营制度;村社集体
  《财经》杂志记者采访当年小岗村生产队长严俊昌时,严俊昌说了一句很蹊跷的不像是农民说的话:&只有土地归了农民,农民种田才会心里有底,才会有长远打算。没有所有权,总会担心承包地有一天会被收回,或者被征去搞开发。&《财经》杂志记者因此评论说,&在他看来,农民不仅要拥有长期稳定的农地承包权,而且应该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农民关心的是土地的权利问题,农民要求土地私有化。不过,就笔者在全国20余省市农村调查的经验,《财经》杂志不过是将自己的立场、观点强加到严俊昌等农民身上,再借严俊昌等农民之口来证明自己坚持立场、观点的合理性。最近几年,《财经》杂志发表大量关于农村土地制度的报道,其主张给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基本立场非常清晰[1]。只要稍有常识就会知道,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所要的并不是什么所有权,而是生产方便。笔者试图以近年在全国近20省市农村调查的切身感受,来讨论&农民到底要什么&这个被一些人搞得混乱不堪的问题。
  一、土地权利问题的由来
  1982年分田到户时,农民对土地的大包干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上的,农户和集体保持承包关系,它不同于合作化以前的小私有的个体经济,而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1982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农民的说法则是&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不过,一旦包干到户,国家如何与千家万户小农打交道,就成为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理论上土地是集体所有,农民应该承担农业税费,但若农民不是主动地交缴税费,国家如何处理与农民的关系?集体如何处理与农户的关系?这些问题成为困扰20世纪最后十多年的大问题。
  从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养地力,实行集约经营&,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在延长土地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文件同时提出&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显然,中央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后,是从农业生产效率方面考虑的,是从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养地力,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上讲的,因为土地的频繁变动会影响农民对土地投入的预期,并可能掠夺性地使用土地。
  这里要注意的是, 1984年一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这个&一般&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没有特殊情况,就不应该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二是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可以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特殊&情况。从1984年以后全国绝大多数农村都在15年承包期内调整过土地的实践来看,地方政府或乡村组织在理解&特殊&情况时,显然是采用了比较宽泛的理解,将一些明显只是普通的情况当作特殊情况。或者说,地方政府对中央文件采取了有意歪曲的理解,中央也对此默认。&一般应在15年以上&,及在延长土地承包期之前,在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由集体统一调整土地,在之后的实践中,变成了15年承包期内,村社集体经常性地进行土地的&大稳定、小调整&,甚至经常性地进行土地的大调整,乃至打乱重分。从相关调查来看,全国农村在15年承包期内,有接近1/3的农村地区进行过土地大调整, 1/3以上的农村地区经常进行土地&小调整&。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频繁的土地调整,一个核心原因是农民人口的增减,会使人均占有农地变得不均。因为土地是集体的,人口减少了,村民自然认为应当将承包地退出来;而增加的人口也是要&吃饭&的,因此应该增加承包地。这种土地上的平均主义和生存伦理,尤其在华北和东南农村具有市场。正如长期从事农村政策研究的张路雄先生指出的:&老百姓对土地制度的最基本要求是平等的使用权。&[2]
  但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村社集体每年调整一次土地,绝大多数也只是依据农户人口增减作小调整,将人口减少农户退出的土地调整给增加人口的农户。这样,每年调整的地块仅占村社集体土地总数的不足百分之一,可谓微调。
  土地调整也会出现不平衡,因为总体来讲,农村往往是人口增加多于减少。村社干部为了减少调整土地的矛盾,愿意通过预留机动地来为后来增加的人口提供土地。预留机动地是在每次土地大调整之前,经村社干部计算当期可能新增人口数量,经群众同意而预留下来的土地。不过,预留土地的好处很快就表现出来:预留的机动地可以出租获取租金,村集体因此有了一笔额外的收入;预留机动地还可以用于村庄公共工程建设占地的补偿,即用机动地去补偿公共工程建设所占用土地,公共工程因此容易修建起来。
  土地调整及预留机动地,可以为村庄公共事业提供资源,从而使村庄可以拥有相对良好的生产生活的基础条件。土地经营规模狭小的小农户不可能独立获得基础的生产条件,&一家一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事&(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需要村庄集体来办,而如果村社集体没有任何土地权利,就没有能力来办这些一家一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事。
  本来土地调整和预留机动地只是为了满足村民对土地平等的使用权的基本要求,解决一家一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事情,但村社集体一旦有了土地调整的权力和预留机动地的空间,就可能强化其在这方面的权利。
  这就要回到前述农民所说&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农民负担机制存在的问题。这种&交够、留足和剩下&的机制存在两个重要的缺陷,一是国家和集体会倾向从农民那里多收,这个时候,谁来阻止国家和集体的多收?二是农户中会有少数钉子户拒绝&交够和留足&,而希望将所有农业剩余都留给自己,这个时候,国家和集体有什么办法?
  这两个缺陷在20世纪90年代同时到来。20世纪90年代,国家有更快地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决心,也希望在短时期内改变农村面貌,这就形成了所谓&压力型体制&,具体如各种&人民工程人民建&的大量集资,普九负担等。农民负担沉重起来。由于负担过重,有些农民拒绝缴纳税费,而乡村干部为完成收缴任务,就要强行收取、&拔钉子&,就必须拔掉,具体办法如将欠税农户告到法院,组织农业税费清收小分队,办税法学习班,等等。在农民负担过重,普遍拒缴税费,而千家万户分散小农收入很低,强制性税费征收成本很高的情况下,县乡两级要完成税费征收任务,就不得不调动村干部这个村庄熟人社会内部成员的协税积极性。极端情况下,县乡两级为了完成税费征收任务,甚至默许一些狠人当村干部,用暴力收取农业税费。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某些农村地区的确有过&黑恶化&的危险,并且很快,农村就出现了因为农民负担过重而导致的各种严重问题:发生群体性事件,农民被逼自杀,干群关系紧张,等等。其中一个让人意外的后果是,有农民坚决要求放弃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因为农民的负担要由土地来承担。即便不要地,但得不到允许税费还是要交。李昌平因此感叹,农民竟然连不要土地的权利都没有。这个时候,土地到底是权利还是负担?
  因为农民负担重,抛荒现象比较严重,在20世纪90年代未,笔者调查的湖北京山县就不得不从山区请人来种田[3]。
  在农民负担略轻的地区,村社集体想出另外的办法,即将之前动账不动地的两田制,变成动地的两田制,即将村社耕地的相当部分集中起来,高价转包,从而获取地租收益。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全国动地的&两田制&面积已达约3 333&33万公顷(5亿亩),占全国农地的1/4强[4],这样的两田制虽然有利于从土地中获取地租从而可以较为容易地完成县乡下达的农民税费&&&因为转包的土地,若承包人不出钱,就不会将土地转包给他们;而农民承包土地,即使出不起钱或有钱不出,村社集体也不可能取消其土地承包权&&&这实际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更严重的是,在农民负担沉重的背景下,县乡政府最关心的事情却是村干部能否按时完成税费任务,而村干部在此过程中捞取各种利益,县乡政府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有意纵容。
  1997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禁止两田制,再次重申1993年中央《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强调的&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注意,这里的文件没有再用&一般&的限制词,且提出&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还第一次提出&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
  这样一来,关于土地调整就有了这样一种逻辑:
  (1)中央为了提高农民投资土地的积极性,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2)农民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公平占有是基本权利,因此要求在承包期内,依据农户人口增减进行土地调整。
  (3)土地调整的办法,既有打乱重分的大调整,又有&大稳定、小调整&,还可以通过预留机动地来调整。
  (4)土地调整尤其是留有机动地,客观上不仅可以平衡村庄公共工程建设占地的成本分摊,而且可以通过将机动地竞价承包来获得建设村庄公共工程的资源。
  (5)也因此,在土地可以调整,及留有机动地的村庄,往往可以较为容易建设公共工程,农民生产生活的基础条件更有机会得到改善,农民因此从中得到好处。
  (6)土地调整也为村社干部捞取好处提供了机会,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农民负担沉重、干群关系紧张、乡村利益共同体形成的时期,村社干部借土地调整(最典型的是动地的&两田制&),来在完成上级税费任务的情况下捞取个人好处。
  (7)在农民负担沉重的情况下,农民并不认为土地是权利,而往往认为土地只是负担,因此出现了严重的普遍的抛荒,这使得农村土地关系更加混乱,中央在1993年和1997年关于土地制度的政策规定,在农村并未得到强烈回响。
  (8) 2000年以后,中央进行农村税费改革乃至取消农业税,土地负担减轻乃至取消了,土地权利就变得重要起来。
  (9)土地一旦有了利益,之前抛荒的农民回来要地,之前走了过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就必须有一个&完善&的政策举措来弥补(注意&完善&这个词用得真是妙啊)。
  (10) 2002年制定的《土地承包法》,规定了诸多农户的土地权利,极其严格地限定了村社集体调整土地的权力,农户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中已经含有了所有权的成分,而村社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则被虚置。
  (11)《土地承包法》通过之时,农民因为土地负担减轻,可以从土地中获取更多利益,从而纷纷伸张自己的土地权利,之前弃田抛荒的农民也回村要地。因此, 2004年前后全国有相当部分农村出现严重的农地纠纷,很多地方出台&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
  (12)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化,政策和法律不允许土地调整,但无论是村庄公共工程建设还是农民基础生产条件的改善,都要求村社集体掌握一定的土地权利,尤其是土地调整的权力,而土地调整可能使少数既得利益者利益受损,他们因此上访告状,说乡村干部违反政策,借土地调整谋取私利。
  (13)取消农业税前,一些农民通过开荒、动账等办法,将计税土地抛荒,却耕种大量未计税耕地,村民强烈要求均衡税负,因此要求重新清丈土地的打乱重分,但那些农民坚决反对,其理由是中央强调土地使用权的稳定。村民越是强烈要求重新清丈土地和调地,村干部越是坚决调地;政策越是明确规定地权稳定,则既得利益的农户就越是会坚决上访。
  (14)中央一方面认为乡村干部素质差,一方面认为之前关于农地制度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因此,尤其是最近十多年,中央在土地制度安排上越来越强调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强调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化,强调农民不仅具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所承包具体地块不变,且是&长久不变&。
  由此可以得到以下关于土地权利问题的一个渐次加强的循环:
  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稳定(15年不变, 30年不变,长久不变);
  农民要求通过调整土地达到占有土地的平等,克服公共品供给的困难,方便土地的连片耕作,以及均衡利益分配,均衡税费负担等等。
  村社集体希望通过调整土地利益分配获得集体的资源与能力(从而可以做成好事,如修建公共工程,也可以为自己谋取私利);
  调整土地利益分配时,即使大部分农民认为应该调地,却有少数利益受到损害的农户认为土地调整违反了中央政策,村社集体调整土地利益分配是侵害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权,他们因此上访告状;
  上访告状促使中央制定更加清晰的偏向农户权利的土地政策和法律。
  这样一来,就形成了一个关于土地权利问题的正反馈,土地问题越来越成为农民个人的权利问题。
  二、土地权利与农业基础条件的改善
  从1982年分田到户,到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这个时期的土地制度主要是考虑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投资土地的积极性,村社集体对土地的权利是清晰的,但由于上文第13条中所指部分农民既得利益问题的一次又一次的上访,最终导致充分保障,而导致村社集体侵权,相当极端的农地政策的出台,即土地具体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且不用缴纳任何税费,而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村社集体,除了义务,几乎不能够在农地上做任何事情,也几乎没有了任何权利。
  1982年开始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收益最大化的问题,到2008年即变成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土地权利问题被生产和制造出来。
  中央即使给了农民全部的土地权利,问题依然没有解决,甚至更加难以解决,因为之所以村社集体要调整土地,做土地文章,首先是因为农民有强烈的调地要求,这不仅仅是要求土地占用的平等,而且与农民形成连片耕作,小块耕地基础性生产条件的改善,及农民希望均衡占有或负担利益或成本等等有关。导致土地问题成为权利问题的土地调整及由此引起的农民上访,其起因却是大部分农民要求调地,因为调地有利于改善农民整体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在土地调整的要求仍然存在,且仍然是供给农村生产和生活基础性公共品的重要手段的情况下,土地权利彻底倒向个体农户,土地利益被固定下来,这对户均耕地面积不超过0.667公顷(10亩)的中国农民来讲,可能并非好事。
  农民本来只是要求土地的经济利益,要求生产方便,要求低投入高产出,并因此客观上要求村社集体有一定的组织农民解决一家一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事情的能力,也就客观上要求村社集体有一定的调整土地利益分配和占有土地利益的能力;但因为农民中存在利益差异,利益受到损害的农户反对村社集体的土地利益调整,并且会坚决地上访。农民上访的坚决程度与他们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成正比,他们衡量自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标准恰恰又是中央关于稳定土地承包权的政策,而稳定土地承包权的目标本来是要为农民(而非个别农民)提供更大收益,以提高土地投资积极性。村社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也本来就应当具有调整土地利益分配的权力(或自主性)。中央越是倾向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稳定性,村社集体调整土地所引发既得利益的反抗就越是有政策依据,这种反抗也就越坚决,其表现就是上访。越多农民为土地利益调整而上访,就给中央越强烈的农民土地权利受到村社集体损害的信号,因此更加倾向制定让土地承包权利扩大及承包权更稳定的政策,由此形成了关于土地权利的循环。最终,中央不断地扩大农民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成为一个不可思议的庞然大物,以至于村社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本来权利大都被这个已成庞然大物的怪异的使用权所吞噬。
  村社集体因此越来越没有了调整土地利益分配的能力,越来越不能在解决农民一家一户办不好和不好办的事情上发挥作用,村民为了生产方便而要求村社集体提供公共品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其结果就是,村社集体消失了,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当然也不能从中获得任何好处。当然,也许可以认为,国家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扩大到所有权,从而使村社集体再无可能调整农民的土地利益,这样就可以减少因为村社集体调整土地利益而引发的上访。但且不说这样做对农民(村社所有农民)是否有益,仅仅农民上访这个麻烦本身,却也是中央政策规定带来的:村社集体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所有者经过村社集体大多数人的同意,在内部调整土地利益分配,这本来是最正常不过的事情,但因为中央限制村社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引发了利益受损农户的上访&&&换句话说,农民利益的受损,实际上是由中央政策本身定义出来的,而不是这些农民利益的真正受损:地本来就不是你的,你凭什么要多得?只是中央政策说是你的,且因为中央怕麻烦,想少惹麻烦,越来越试图通过限定村社集体权利来解决农民上访问题,却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上访(因为越是限定村社权力,村社集体调整土地利益的行为就越不合政策,村民上访的政策理由就越是充分),最终一直发展到村社集体所有土地权利都被剥夺为止。农村土地问题因此由经济收益问题逐步地变成了针对村社集体侵犯农民土地利益的权利问题,由一个经济问题变成了一个政治问题。
  中央可以采用的另外一个政策方向是承认村社集体调整土地利益分配的权力,承认作为土地所有者,在大部分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村社集体调整土地利益分配是合法有效的,是符合政策的,这就使得少数农民上访没有理由,他们根本就不会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农民土地利益的受损或受到保护,是由政策本身界定出来的问题,而非本质性的问题。
  用李昌平的话说,中央本来应该尊重农民的主体性,尊重村社集体的主体性,而不应该事事干涉。李昌平认为, 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村出现问题的核心就是农民自主性的丧失和国家自主性的冒进。李昌平深刻地指出:
  《土地承包法》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原有的自治权利,如承包的期限、承包费的多少、土地的调整与整治等权利,全部收归国家了。随着2003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宣布取消农业税及其附加后,村民委员会完全失去经济基础,决定了&双层经营体制&正式走向灭亡,实际上是将土地&三权分离&&&&&国家的所有权,集体的永佃权,农户的有偿耕种权&变成了&两权分离&&&&&国家所有、农户永佃&,农民集体(村社组织就象昔日的人民公社一样,失去了配置资源和收取地租的权利)面临解体。[5]
  笔者认为,当前农村土地问题由经济问题变成一个政治问题,由收益问题变成权利问题,是一个人为地由政策制造出来的问题。
  但是,土地权利都归到农户以后,就形成了农户的更加强大的土地既得利益,不仅村社集体,而且作为分散农户集合的农户群体也很难再有一致行动的能力。在户均不到0.667公顷(10亩)的狭小经营规模基础上,单个农户如何可能独自解决农业生产所需的各项基础条件?
  注意,中国村社集体的土地规模,仅仅相当于美国一般私人农场的规模。也就是说,在美国,农场是私人品;在中国,村社集体很可能就是相对于农户的公共品。村社集体不过是将小农户作为公共品的基础条件变成村社集体组织内的物品来生产,或村社集体可能建立公共品利益外部性的内部化机制。中国小农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涉及众多农户的公共事务,在美国大农场就可能只是农场内部的私人事务;中国小农在基础生产条件的生产和收益分配上所必然产生的外部性,在美国农场都可以内部化。也因此,中国小农与美国农场绝不可相提并论,这也是之所以中国要有村社集体这一经营层次的原因。
  农民的土地问题变成针对村社集体的权利问题之后,村社集体就不再具有自主性,不再能够通过土地利益调整,将农业基础生产条件改善的外部性(相对于小农户)内部化,从而失去了为农民改善基础生产条件的能力。
  农民有了土地权利,但是,农民失去了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的机会。农民的土地权利更大了,但从土地上获取农业收益的能力却更弱了。农民的土地权利只能是从事农业尤其是种植大田作物,不可能因为土地权利更大,而让土地长出金条来。农民的土地权利与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与培养地力关系也不大。农民土地权利增加的结果,仅仅是让农民进行农业生产更加困难&&&这真是一个让人沮丧的结果。
  三、土地权利的涵义及其后果
  在取消农业税的政策条件下,要理解土地权利的涵义,就应该仔细清理与土地权利相关的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大体来讲,与土地权利相关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村社集体,一类是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农户。要特别提醒的是,承包土地的农户并非仅一户,而往往是数十上百个。
  本来,农户只是承包村社集体的土地,只是具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在当前的农村土地制度安排中,土地所有权逐步被虚置,而使用权开始具有部分所有权的特征。
  从分田到户以来,尤其是到1993年中央决定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过去只是&可以、可以、还可以&的政策,变为土地的所有权归村社集体,但使用权必须归农户,中间不再留有余地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立起来。或者说,从分田到户开始,村社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就不完整,尤其到1997年中央两办通知进一步使村社集体只能将其所有土地均分到农户承包,且既不能收回土地,也不能调整土地。到了2002年《土地承包法》时期,村社集体的所有权就更加不完整,而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中也就有了越来越多的所有权成分。
  村社也逐步丧失了预留机动地的政策空间。
  在这种格局下,我们来分析土地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及以上土地权利变化对各主体关系的影响及其后果。
  村社集体所有,是村社集体所有成员的所有,这些集体成员按照相关法律政策和规章,占有、使用和处置土地(土地权利从来不是绝对的权利,比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土地不经批准,不得非农使用,也就是土地用途管制原则。见文献[6]。), 集体的土地权利被分割为两个部分,一是集体的所有权,一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集体是土地发包方,农户是土地承包方,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承担一定的义务。
  那么,这个集体又是谁呢?这个集体属于全体集体成员,非本集体成员不得享受相关的土地权利。这个集体有两层涵义,一是集体成员内部平等地享受土地利益的权利,二是非集体成员不享受集体土地的任何权利。集体对其内部成员的平等开放和对外部成员的不开放,是合二为一的。这个意义上,集体的产权是十分清晰的。秦晖说&土地权力要么&官有&,要么&民有&,没有第三种可能&[7],只能说他太武断。任何一个村社集体,村社干部都不敢将村社集体的土地权利无偿分配给集体以外的成员,国家也断不可能将村社集体土地的权利&一平二调&,将村社集体土地无偿地划拔出去。
  在村社集体仍然有从农户承包地中收费,仍然可以调整土地的时候,村社集体就仍然有相当的土地权利,就可能为了公共利益(比如村庄公共的灌溉设施)来筹集建设资金和资源,村民因此可能获得相对较好的农业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条件。
  当然,村社集体的权利往往具体掌握在村社干部手中,若村民没有被动员起来,而村社干部又如农民负担严重的20世纪90年代与乡镇干部结成了利益共同体,则村社干部就可能利用手中的土地权利来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国家应该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及实际上做了这样的保护的理由。但另一方面,取消农业税后乡村利益共同体解体,土地权利又意味着较大利益,这就使村社集体内的成员有了更加强烈的参与集体事务、分享集体收益的动力,而20多年的村民自治实践,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会议的实践,也使得村社集体成员可以通过制度约束村社干部,防止其利用手中的土地权利牟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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