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沛县沛城镇的农民,常年不在家,听说家乡正在进行农村土地确权政策登记工作,农户签字村组没通知我,我也没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粮食局、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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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粮食局、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世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徐州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堂,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志,该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庆彬,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韩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集团)与被告沛县粮食局、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被告沛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春,被告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集团诉称,日原告与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沛县国粮储备库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该工程的7#、6#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为第二被告与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后查实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开发而由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发。由于该公司投资不能到位,于2007年1月将该开发项目转让给第一被告,约定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继,同时第二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一被告,同时约定由第一被告承担(2005)徐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中应由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该调解书中第二被告取得167万元的合同利益。由于两被告在工程项目转让后即将工程另外发包给他人施工,对原告已完工程款不予支付,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为第一被告承继了原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而第二被告又为该工程的联合开发单位,且在该工程中取得167万元的合同利益,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33913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7696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利息73287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阳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05)徐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4、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转让沛县鑫粮苑小区开发经营权的函;5、沛县村镇开发公司营业执照;6、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7、沛县粮食局与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签订的沛县鑫粮苑小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8、鑫粮苑小区土地变更、登记材料一组;9、工程量和零星工程工程量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表;10、关于工程实物工程的清查记录;11、钢材交接单和价格确认单;12、收条两份;13、物品交接明细表;14、停工损失证据一组;15、补充协议一份;16、整改完成报告书;17、关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沛县粮库项目部人员组成及责任的通知;18、日通知;19、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20、情况说明;21、日收据一份;22、付款申请表;23、日收据一份;24、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25、7#楼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6、(2005)沛民二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27、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答辩称:1、中阳集团是与盛泉公司和亿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应当起诉和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盛泉公司和亿华公司,村镇公司并未承继盛泉公司和亿华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村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本案应当追加亿华公司为被告;2、中阳集团承建的工程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工程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村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履行抗辩权;3、中阳集团称由于发包方拨付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不符合事实;4、工程没有完工拒付工程款是村镇公司履行抗辩权,中阳集团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5、中阳集团施工工具、材料的移交属于中阳集团内部移交,中阳集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6、由于中阳集团所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村镇公司又委托汉城公司耗资12万修复了中阳集团原来承建的地基工程。连同已付款,付款额已超过所欠中阳集团工程款。综上,中阳集团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阳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沛县村镇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告一份;2、声明一份;3、沛县鑫粮苑小区开发项目协议书一份;4、已付工程款单据一组;5、7#楼基础加固决算书一份及检测材料一组;6、日中阳集团与亿华公司补充协议一份;7、日通知一份;8、日中阳集团与张士成交接协议一份;9、日杨景州欠条一份;10、日亿华公司通知一份;11、工程技术处理单三份;12、沛县国家粮库配套6#、7#楼欠材料款明细表。被告沛县粮食局答辩称:1、同意村镇公司的答辩意见;2、沛县粮食局与中阳集团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中阳集团是同盛泉公司和亿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施工方只能起诉发包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沛县粮食局同开发公司之间不是联合开发,是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转让关系。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133号民事调解书,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粮食局只是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公司,将6、7号楼作为安置楼,沛县粮食局不参与开发方的任何房屋销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对开发方的任何风险损失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沛县粮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各种器械材料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损失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亿华公司存在过错。综上,沛县粮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阳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沛县粮食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声明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日沛县人民政府就沛县重点工程国家粮库建设召开会议,决定由县政府委托沛县粮食局征用国家粮库建设所需土地,由粮食局、沛城镇政府负责拆迁安置。日沛县国土资源局就国家粮库配套工程向沛县粮食局下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日沛县人民政府就国家粮库及配套工程,即“一库两区”(一库: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两区:鑫华园小区、国家储备粮库宿舍区。)召开专题会议。日沛县粮食局(甲方)与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甲方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项目,该项目占地27.2亩,现规划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2、甲方提供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和有关开发所需的必备手续、文件、土地等合法资料及正式开工前的手续和费用。3、乙方负责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承担相应费用。第二条:双方的责任及权利:(一)甲方责任及权利:3、负责提供两栋安置住宅楼的设计图纸等资料。其它住宅楼和门面房由乙方提出设计方案,甲方负责设计并承担相应费用;4、该项目以甲方的名义开发,甲方负责提供售房许可证,协助乙方办理售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事宜;5、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外部关系协调,协助乙方解决与地方发生的有关矛盾,并派专人负责该项目,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有权监督现场管理和工程质量;8、有权对乙方投资资金和施工进度、房屋销售收入进行监督;9、负责向乙方就近提供办公室和办公用品一套用于现场管理。(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以合法的资金注入作为该项目的专项投资资金,在甲方的监督下开设专户储存,按项目的实施计划专款专用,经双方签字拨付使用。……第三条:合作双方的利益分配、1、甲方分得双方合作项目房屋产权两幢安置楼面积约5400平方米(以甲方提供的安置楼图纸面积为准);以现金的形式付给甲方项目开发所得180万元人民币,分期付给甲方,首期付款在该项目完成至一层主体时8de4udxi66S%,主体完工后8de4uxth35v%,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2、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房地产权,甲方按约分得后,剩余房地产权全部归属乙方所有。第四条:违约责任:2、乙方提供给甲方施工计划和相关手续后,甲方应在两周内办理完合法的施工手续交与乙方施工,逾期每天罚款2000元人民币;……”。日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甲方)与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投资该项目建设资金,并分期按形象进度投入作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2、乙方全权开发建设、销售等事宜;3、甲方按项目销售情况,分批收回投入成本和利润;4、甲、乙双方按与沛县粮食局签订的协议内容执行,最终结算由甲方代表孙敬民全权处理,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移交粮食局管理等。《合作协议》经沛县粮食局同意。日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沛县粮食局出具承诺书,承诺“贵局与美国C&T集团中国第二十二工程处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沛县国家粮库储备库附属工程项目的协议中应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由我公司代理履行,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沛县粮食局向沛县人民政府出具“沛县粮食局关于沛县国家粮库储备库附属工程开发建设具体实施问题的请示”,内容:“……经多方努力,我局与美国C&T集团中国第二十二工程处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鉴于该公司属外商驻华企业,登记注册要经国家、省、市县工商及外贸委等部门,办理手续繁琐,需要时间也较长。为简化手续,促使开发建设尽快开展,拟由美国C&T集团中国第二十二工程处和我局共同委托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具体实施该工程的开发建设。……”。日中阳集团中标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一期7#、6#住宅楼工程,招标人: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范围和内容为:住宅楼7#、6#施工图所含土建及水电安装。中标价:247.59万元。中标工期260天。中标质量标准:优良。日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阳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阳集团建设国粮储备库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沛县正阳北路粮库西侧,工程内容为住宅楼7#、6#施工图所包含内容(桩基除外),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沛计经投(2002)第07号,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247.57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招投标确定的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变更增减、现场签证,政策性调整,工程量按结算,但结算时按招投标文件的计算办法,单价与总价同比下浮,且材料执行国家价格。工程质量执行通用条款第15条,如分部项工程的验收不合格时,除按规定返工外,罚款承包价的0.5-1%。合同上并盖有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沛县国土资源局与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出资成立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沛县国家粮库配套工程实行独立管理。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阳集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住宅6#、7#住宅楼工程的进度和工程款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阳集团(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住宅6#、7#楼开工以来,由于种种原因,甲乙双方在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问题上出现过意见分歧。现本着以友好合作、干好工程为核心,乙方应在日正式上人施工并按原规定计划每九天内完成两栋楼的一层主体。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将7#承台梁按沛县设计院的技术处理单进行补强合格,甲方在接到乙方报送的技术处理完成合格报告书后,应及时签字认可,且在今后的任何场合不得再次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2、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住宅6#、7#楼在形象进度预算和竣工决算在审定后按定额造价的5%下浮。3、甲方接到乙方报送的形象进度预算书,在监理检验合格按实进行审定且及时给付形象进度款。4、工程竣工的时候,甲方接到乙方的决算书应及时核定送审,不得已任何理由拖延,且及时按合同给付工程款。5、其它事宜仍按《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规定执行”。日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联合开发沛县国家粮库配套工程项目。日中阳集团退场。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徐州彭城晚报刊登公告,声明退出沛县鑫粮苑小区项目,日前与本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仍全部由该公司承担。日江苏省沛县粮食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日该案经本院调解解决。日沛县粮食局与沛县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沛县鑫粮苑小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日沛县粮食局与沛县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沛县鑫粮苑小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提供合作开发项目必须的协助与支持,与乙方一起共同促进小区建设的顺利进行;二、乙方继承原亿华公司开发沛县鑫粮苑小区权利、义务,组织施工公司进行开发,加快小区建设;三、甲乙双方尊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义务。2007年1月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沛县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项目工程名称为沛县鑫粮苑小区甲方债权债务与该项目无关系的应由甲方自行处理,转让费用另行商定,该项目转让给乙方应负责承担该项目相关事宜等内容。日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沛县建设局、建管局、粮食局等部门报送了《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转让沛县鑫粮苑小区开发经营权的函》,内容:“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公司,本公司成立之初由于外资没有及时注入,导致由亿华公司开发的沛县鑫粮苑小区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现将该小区项目开发经营权转让给沛县城镇村镇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开发建设。”。日沛县粮食局向沛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沛县粮食局关于变更沛县鑫粮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申请》要求将沛县鑫粮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从沛县粮食局变更到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名下。日沛县粮食局向沛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沛县粮食局关于沛县鑫粮苑小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日,沛县粮食局与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签订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实指鑫粮苑小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该小区,由沛县粮食局提供土地,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负责开发。因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未在江苏省内成立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11月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时,便将土地使用权权属确权在徐州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后盛泉公司退出开发,与沛县粮食局、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开发被搁置。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出资成立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公司。自2003年8月开始经营、开发该小区,由于各方面原因所致,开发进程缓慢,矛盾重重,工程被一拖再拖。在此期间,沛县粮食局起诉亿华公司开发合同违约,2006年8月形成(2005)徐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据此重新履行合同,复建小区。后又因外资未能及时注入,亿华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自动无效,开发被再度搁置。沛县粮食局为重新启动小区建设,2007年初重新组织了具有开发直至的沛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目前工程主体已经完成,正在组织验收。综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未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日沛县粮食局申请将其沛县正阳北路东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沛县村镇开发公司。日,沛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土地权属及地类变更批准通知书》,沛县粮食局所有的沛县正阳北路东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使用人为沛县村镇开发公司。日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阳集团施工的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配套工程6#、7#住宅楼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6#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为元、7#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为元、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37627.7元,合计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关于中阳集团承建的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配套工程6#、7#住宅楼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已付中阳集团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4、中阳集团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5、应付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沛县粮食局与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鑫粮苑小区协议书后,沛县粮食局和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就上述开发项目委托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与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经沛县粮食局同意。中阳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一期7#、6#住宅楼的建设权,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阳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沛县粮食局和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撤销了对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开发,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阳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括转让给美国C&T国际集团公司在徐州投资成立的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继续涉案工程的经营开发。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亦退出开发,沛县粮食局又与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就沛县鑫粮苑小区工程签订了《沛县鑫粮苑小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继承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沛县鑫粮苑小区的权利、义务,故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应当对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沛县鑫粮苑小区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根据沛县粮食局与沛县村镇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沛县鑫粮苑小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沛县粮食局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因此,沛县粮食局与沛县村镇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沛县鑫粮苑小区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中阳集团要求沛县粮食局对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申请追加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继承了徐州亿华建设开发公司开发沛县鑫粮苑小区的权利、义务,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应当对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沛县鑫粮苑小区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在沛县粮食局与沛县村镇开发公司的协议中对此约定是明确的,因此,即便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有利害关系,沛县村镇开发公司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沛县粮食局之间可另行解决,故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沛县村镇开发公司追加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中阳集团承建的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配套工程6#、7#住宅楼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鉴定依据的材料价格如何确定;2、工程造价的依据如何确定;3、关于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如何确定;4、包干费应否计取;5、夯填地面土部分工程量应否取消;6、劳动保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否计取;7、对于原告基础梁施工不合格部分应否按照施工合同扣除1%的罚款。1、对于鉴定依据的材料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除钢材价格外,双方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价格均同意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的“材料清单及材料差价”表确定的价格执行。但双方对于招标文件中的材料价格如何确定存在争议。根据亿华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住宅6#、7#楼在形象进度预算和竣工决算在审定后按定额造价的5%下浮的约定,鉴定依据的材料价格应按“材料清单及材料差价”表中的“市场供应单价”计取。2、关于工程造价的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中阳集团与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招投标确定的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变更增减、现场签证,政策性调整,工程量按结算,但结算时按招投标文件的计算办法,单价与总价同比下浮,且材料执行国家价格”。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联合开发后,中阳集团又与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对合同价款约定:“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住宅6#、7#楼在形象进度预算和竣工决算在审定后按定额造价的5%下浮”,该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应视为是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合同价款约定的变更。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3、关于包干费应否计取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应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按实结算,故不应计取包干费。4、关于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阳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中阳集团建设国粮储备库配套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虽然中阳集团对其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不能提供施工图纸,也无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沛县村镇开发公司认可部分安装工程是由中阳集团施工。一审期间,原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沛县粮库项目部工程师王培增与中阳集团之间就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核定造价为23289.2元,沛县村镇开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就中阳集团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的实际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在沛县村镇开发公司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王培增与中阳集团之间对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量进行的核算,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王培增与中阳集团之间就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量核定的造价为23289.2元,扣除包干费2096.45元,工程造价为21192.75元。而按照《江苏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相关取费标准,中阳集团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21987.81元。由于王培增与中阳集团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1192.75元,低于按照《江苏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相关取费标准确定的工程造价,且中阳集团予以认可,故中阳集团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21192.75元。5、关于夯填地面土部分工程量应否取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工程清查记录中未描述夯填地面土部分内容,中阳集团又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了该项内容,故不应计取该部分工程量。6、关于劳动保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否计取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阳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住宅6#、7#楼在形象进度预算和竣工决算在审定后按定额造价的5%下浮的约定,应执行01定额相关取费标准,因此劳动保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予计取。7、关于对原告基础梁施工不合格部分应否按照施工合同扣除1%的罚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日中阳集团已就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住宅7#楼基础承台梁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并向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沛县平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整改完成报告书”,并得到以上单位的认可。现沛县村镇开发公司提出中阳集团基础梁施工不合格,并提交了“沛县建筑设计院工程问题技术处理单”、“通知”、“7#楼基础加固预决算书”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是中阳集团施工所致,故沛县村镇开发公司以中阳集团基础梁施工不合格要求扣除1%的罚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沛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配套工程6#、7#住宅楼部分工程造价6#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为元、7#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为元、工程签证单造价为37627.7元,6#、7#住宅楼安装工程为21192.7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元。三、关于已付中阳集团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中阳集团和沛县村镇开发公司、沛县粮食局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沛县国家粮库配套6#、7#楼欠材料款明细表中载明的钢模款4000元及模板款14400元,中阳集团认为该部分款项已通过(2005)沛民二初字第0047号民事纠纷一案支付给黄厚成。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中阳集团在沛县国家粮库配套6#、7#楼欠材料款明细表中已予以确认,且中阳集团不能证实明细表中载明的钢模款及模板款与(2005)沛民二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因此,沛县国家粮库配套6#、7#楼欠材料款明细表中载明的钢模款4000元及模板款14400元应计入已付中阳集团工程款,合计为18400元。关于中阳集团收到的票号为XV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载明的33500元款项的用途,中阳集团认可已收到该部分款项,但认为该部分款项的用途是退还中阳集团的押金。但从盛泉公司的账册上反映,该部分款项包含材料款20000元、退中阳款10000元,水泥款3500元,其中“退中阳款10000元”不能证实该部分款项是用于支付中阳集团工程款,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材料款和水泥款合计23500元应计入已付中阳集团工程款。关于中阳集团是否收到了票号为XV、XV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票号为XV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中载明款项,经向建行沛县支行查询,票号为XV、XV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载明的金额已付讫。经质证,中阳集团认可已收到票号为XV、XV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上载明的款项,因此,该两张转账支票中载明的款项应计入已付中阳集团工程款,合计为40000元。对于票号为XV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由于沛县村镇开发公司不能证明中阳集团收到该现金支票,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中阳集团工程款。对于票号为21979两份收据,因沛县村镇开发公司无证据证实是代中阳集团支付的材料款,中阳集团也不认可,故不应计入已付中阳集团工程款。关于沛县村镇开发公司提交的日之后发生的借款、材料款等票据载明的款项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阳集团退场时间为日,对此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和沛县粮食局均予以认可,因此,在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和沛县粮食局无证据证实日以后发生的费用是代中阳集团支付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中阳集团负担。关于由杨景州签名的日票号为2231445收据上载明的330元材料款及日票号为0055977收据上载明的450元材料款、日韩世权出具的2900元借条,日孙敦海出具的收到价值168元白酒的收条、日票号为0319069盖有中阳集团徐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0000工程款收据,以上票据均有中阳集团或其人员签收,故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为53848元。关于日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票号为1002196的收据中收取的中阳集团押金5000元及日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抵充7月10日的5000元收据”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阳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概括转让给徐州亿华建设开发公司,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又继承了徐州亿华建设开发公司开发沛县鑫粮苑小区权利、义务,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沛县村镇开发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合计为10000元。综上,中阳集团实际收到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一期7#、6#住宅楼工程工程款为元(元+18400元+23500元+53848元+40000元-10000元)。四、关于中阳集团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阳集团主张的损失包括:1、施工用具及材料损失;2、停工损失。针对中阳集团主张的施工用具及材料损失,中阳集团提供了有张士成签收的“沛县粮库配套6#、7#钢管扣件移交明细表”、“ 沛县粮库配套6#、7#楼钢管移交明细表”、“库存钢筋清单”,胡金伟签收的“已制作未安装梁板钢筋明细表”,李家富签收的“沛县粮库工程机械小型用具移交明细表”。本院认为,对于张士成、胡金伟、李家富等人的身份,中阳集团无证据证实以上人员系徐州亿华建设开发公司的人员,对此沛县村镇开发公司亦不认可,故张士成、胡金伟、李家富接收中阳集团施工用具及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徐州亿华建设开发公司的行为,因此,中阳集团要求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和沛县粮食局赔偿其施工用具及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中阳集团主张的停工损失,中阳集团提供了“开工报告”、“施工单位通用申报表”、“说明书”、“延长工期报审表”、“工程付款申请表”、“合同工程计量报审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中阳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发生在徐州亿华建设开发公司和中阳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由于中阳集团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徐州亿华建设开发公司和中阳集团之间就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等问题出现分歧,为此,日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因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已得到解决,且中阳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造成停工的责任在徐州亿华建设开发公司,故中阳集团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中阳集团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阳集团退场时间为日,对此沛县村镇开发公司和沛县粮食局均予以认可,因此中阳集团主张利息自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沛县国家粮库配套住宅6#、7#楼工程造价为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元,沛县村镇开发公司还应当向中阳集团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66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6672.7元,并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沛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3590元,由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590元,被告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审&&判&&长&&&&黄&&政&&&&&&&&&&&&&&&&&&&&&&&&&&&&&&&&&&&&&&&&&&&&&&&&&&审&&判&&员&&&&吴艳丽&&&&&&&&&&&&&&&&&&&&&&&&&&&&&&&&&&&&&&&&&&&&&&&&&&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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