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能不能要求罚款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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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熊文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兴,男,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文犯合同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兴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昭中刑三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德兴等人的起诉。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德兴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昭中刑三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陈德兴起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王 新 龙
审 判 员  吴   洁
代理审判员  丁 万 虎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媛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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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合同诈骗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刑终字第330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石狮市。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峰(绰号阿南),男,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阳新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丰泽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朱其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世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预谋骗租他人小轿车用于质押骗取借款,同时三被告人对犯罪活动进行分工,被告人金某某负责向租赁车行租车,同与被告人邱某某制作假证件,被告人朱其峰负责联系借款人庄某某。同月22日,金某某窜至泉州市丰泽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该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中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车主为被害人吴某某的闽C96L25丰田小轿车。尔后,金某某伙同邱某某以吴某某的名义伪造了身份证和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并得到朱其峰的认可。同月26日,金某某让朱其峰约来庄某某,并由邱某某冒充吴某某并以该车及伪造的证件作质押,由金某某担保,分二次向庄某某借款50000元,庄某某扣除利息后,实际付给邱某某现金45300元,邱某某随后将上述诈骗得款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分得赃款33500元,邱某某分得赃款6800元,朱其峰分得赃款5000元。日,泉州市丰泽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因多次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金某某,遂通过CPS定位系统找回被骗租的闽C96L25丰田小轿车。庄某某发现被骗后,即找被告人邱某某、金某某等人催讨债借款,因金某某、邱某某无能力还款,庄某某遂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凯祥大厦1013室被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金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泉州市区温陵路速8酒店918房间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同时从邱身上提取毒品0.4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同月18日,被告人朱其峰在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市场边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庄某某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金某某、朱其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被告人邱某某假冒吴某某作为借款人、金某某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二张、邱某某假冒吴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所伪造的以邱某某人头像制作的&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公安机关抓获邱某某时,扣押其身上物品即IPhone5手机一部、手表一只、项链一条。另查明,邱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三名吸毒人员,现场未查获毒品,其中一名吸毒人员因怀孕被当场释放,另外二名吸毒人员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庄某某提供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借条二张、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所伪造的以邱某某人头像制作的&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刑终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退赃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朱其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金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骗租的小轿车被追回,相对减轻三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邱某某、朱其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金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邱某某具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金某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邱某某、朱其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朱其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金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庄某某;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300元,将被告人邱某某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拍卖款抵赔偿款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继续向三被告人追偿。
上诉人邱某某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实际诈骗的数额应为45300元;在共同犯罪中,是受金某某的指使,其和朱其峰协助抵押借款,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车辆被追回,未给车行造成损失,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朱其峰诉称:其是庄某某的帮手,曾多次介绍邱某某向庄某某借款,并未与金某某、邱某某预谋诈骗,也没有分工实施犯罪,事先对金某某的租车、造假行为并不知情,而借款时在场是庄某某邀其一起去的;金某某欠其1万元,金某某归还5000元是归还欠款,并不是其分得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犯合同诈骗罪;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被骗车辆的价值为7万元,未达到诈骗十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数额较大,邱某某提出犯罪数额为45300元不能成立;本案中,三原审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已认定邱某某、朱其峰作用相对较小并从轻处罚;朱其峰和金某某、邱某某共同诈骗的意图明显,并有具体犯罪行为,其从诈骗钱款中分得的5000元应认定为赃款;原判认定事实和罪名准确,程序合法,量刑方面,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依法作出改判,对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于2012年12月下旬预谋骗租他人小轿车用于质押骗取借款,同时对犯罪活动进行分工,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负责租车,与上诉人邱某某制作假证件,上诉人朱其峰负责联系借款人庄某某。同月22日,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从泉州市丰泽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骗租得一辆价值7万元、车主为被害人吴某某的闽C96L25丰田小轿车。尔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上诉人邱某某以吴某某的名义伪造身份证和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并得到原审被告人朱其峰的认可。同月26日,由上诉人邱某某冒充吴某某并以该车及伪造的证件作质押,由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担保,分二次向庄某某借款5万元,庄某某扣除利息后,实际付给上诉人邱某某现金45300元,上诉人邱某某随后将上述诈骗得款交给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分得赃款33500元,上诉人邱某某分得赃款6800元,上诉人朱其峰分得赃款5000元。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邱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其峰提出未与金某某、邱某某预谋诈骗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归案后均多次供述三人经事先预谋诈骗,并按照分工实施犯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朱其峰参与预谋的事实,故上诉人朱其峰提出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经预谋,由金某某骗租车辆,再伪造虚假证件,后三人共同将车辆进行抵押借款,对三人的犯罪数额应以涉案的车辆价值7万元来认定,故上诉人邱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其峰提议犯罪,尔后三人互相配合,按照分工实施诈骗,无法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其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骗租的小轿车被追回,相对减轻三原审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邱某某具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部分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朱其峰提出诈骗犯意,并具体参与实施犯罪,其从诈骗钱款中分得的5000元应认定为赃款,上诉人朱其峰提出分得的5000元不是赃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万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犯罪数额属巨大,导致量刑偏重,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邱某某、朱其峰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上诉人邱某某有劣迹,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邱某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
二、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朱其峰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上诉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朱其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志同
审 判 员  王志贤
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凌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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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①&见曾友详著《建立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载于《现代法学》1990年第6期。
②&见熊向东著《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第209页《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废止》。
参考文献:
①孙应征、王礼仁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
②刘建国、刘宪权主编,《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
作者简介:
马娜,女,1982年1月生,回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所采写的信息稿件多次被最高法院、云南高院内部信息及《云南经济日报》、中国法制新闻网、西部法制维权网、云南政法网、云南法制网等媒体采用。
作者单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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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的规定,应由法院直接判决退赃,不能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司法解释,只接受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物质损失或者因财物被毁坏造成的损失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他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而产生的损失,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如下: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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