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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东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徐贵东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日出生于烟台市莱山区,农民,住烟台市莱山区。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利来,男,日出生于烟台市莱山区,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被害人解某、孙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贵东,男,日出生于烟台市莱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烟台市莱山区。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吕世宽,局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世宽,处长。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贵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解利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3)烟莱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贵东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解利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贵东于日7时40分许,驾驶鲁Y6U31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马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处于施工状态的金光铸造厂路段时,由于过于自信且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丁家夼村村民解某及后座乘客孙某撞入路边沟内,致解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身体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贵东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认定,被害人解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均系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丁家夼村居民,二人父母离世,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利来,现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元。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某身体损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孙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查,孙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解利来及1名护工护理,出院后由1名护工护理。因办理丧葬、就医、转院、复查等事宜,解利来、孙某及其亲属支出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600元。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告人徐贵东的家属赔偿孙某人民币10000元整。
案发路段的施工人为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该处为独立企业法人,发包人为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解某骑自行车带着她去解甲庄赶集,沿马屯路行至正在施工尚未开通的金光铸造厂附近时,被被告人驾驶的鲁Y6U315号小型普通货车从后方撞倒,致被害人解某当场死亡,其本人受重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驾驶鲁Y6U315号小型普通货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失控,撞倒二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1)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非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案发路段正在施工建设,尚未开通的事实。
(4)原审调查笔录,证实徐贵东近亲属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
(5)孙某、解利来、解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三人的身份关系以及户籍信息。
(6)医疗费单据一宗,证实孙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的数额。
(7)住宿费、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因办理丧葬、就医、转院、复查等事宜,解利来、孙某及其亲属支出的住宿、交通费用数额。
(8)保险单据,证实肇事车辆鲁Y6U315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解某的死亡原因。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重伤。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徐贵东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4)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孙某的残疾程度、休治时间以及护理情况,鉴定费数额。
5、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贵东的供述,证实于日7时40分许,其驾驶鲁Y6U31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马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处于施工状态的金光铸造厂路段时,由于过于自信且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丁家夼村村民解某及坐在后座的孙某撞入路边沟内,致解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的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贵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徐贵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解某死亡,其近亲属孙某、解利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鉴定费的主张中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但交强险中已赔付的医疗费部分以及被告人家属先期赔偿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解利来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孙某之护理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本案交强险中已赔付的部分应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在事发路段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事发路段属莱山区县道马屯线大修工程的一部分,施工人为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因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他人损害的,应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公路局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烟台市莱山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安全警示义务是因当事人一方的先前行为而对另一方所负有的对人身、财产可能存在危险的告知、警示义务,当违反这种义务时,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强加给义务人必须阻止另一方已明知潜在危险仍铤而走险行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属于大修工程,工程量大、工期较长,案发时距工程开工已半月有余,且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主要路口已经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当地居民对此大多知晓,由此可知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段视线良好,被告人徐贵东及被害人均知晓案发当天该路段处于施工当中,看到地面上铺设了一层石子、细砂,双方对潜在危险主观上存在明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徐贵东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在该路况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险,却仍在该路段通行,采取措施不当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未尽安全警示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贵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徐贵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解利来医疗费元、护理费10607元、误工费12877.5元、丧葬费21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解利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解利来及原审被告人徐贵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徐贵东的上诉理由是案发路段系通往镇里的必经之路,当时正在大修,事故发生后其才发现路面有一层很厚的砂砾,与冰雪路面相似但不可能预先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损害后果不是犯罪,愿意将家中宅基地赔偿给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解利来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支持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被害人要求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烟台市莱山公路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本案刑事部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贵东驾驶机动车辆,在正值施工期间且尚未通行的道路上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徐贵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徐贵东关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损害后果不是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路段当时正处于施工阶段,路面上铺有砂砾,上诉人徐贵东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意识到在此路面上驾车行驶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上诉人徐贵东驾车期间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并致人伤亡,因该路段尚未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故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孙某、解利来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被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驳回被害人要求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烟台市莱山公路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间接经济损失,但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规定对被害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情况并未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徐贵东的行为虽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伤亡的情形,对被害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对于道路施工责任一方,应当在查明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以及过错责任大小的前提下,依法、合理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莱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徐贵东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贵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该判决第二、三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徐贵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胜、解利来医疗费元、护理费10607元、误工费12877.5元、丧葬费21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胜、解利来其他诉讼请求。
三、发回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学 泉
审判员 吴 国 岩
审判员 王 立 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施&鸿&正酒驾致人死亡逃逸 死者家属起诉判赔 - 顺义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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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致人死亡逃逸 死者家属起诉判赔作者:焦婵娟&&发布时间: 08:47:30&&&&酒后车主将钥匙交给网友,网友酒驾致人死亡后逃逸,后被查获。故,死者家属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279.5元。现此案已作出判决。&&&&原告刘某家属诉称:瓮某与林某是通过网络认识刚两周的网友。日晚18时许,二人相约驾车(车主是林某)一同到某饭店吃饭,瓮某喝了三口杯白酒,林某喝了两瓶啤酒。吃饭期间,瓮某说林某喝酒不能开车,让林某将车钥匙给他,林某没有拒绝,将车钥匙给了瓮某。之后二人离开饭店,林某打车回家,瓮某步行回家。当晚21时40分许,瓮某驾驶林某车辆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李某所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北京某租赁公司)后部接触,造成刘某死亡,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瓮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李某无责任。现刘某家属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瓮某、林某、林某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在有责限额内、李某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二)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0&279.5元。&&&&被告瓮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瓮某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从被告瓮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被告林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前我和瓮某一起喝酒,瓮某不让我开车,我把钥匙给了瓮某,但是瓮某开车时我并不知道,超出保险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顺义法院认为,被告瓮某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与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与瓮某共同饮酒,在明知瓮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钥匙交予瓮某,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瓮某、林某、二保险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顺义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扣除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瓮某、被告林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十八万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五角(已扣除被告瓮某给付的五万元),至发稿时止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第1页&&共1页编辑:孙峰&&&&  男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人后竟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陕西汉中市汉台区法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74392.89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上诉,近日,经汉中市中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的蓝色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宗营镇至612库路段新校车站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邹马村道自北向南行至该路口的何某(男,案发时76岁)发生相撞,马某某驾驶该车辆逃逸,何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4月24日,肇事后逃逸的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撞人,拒不认罪,汉台区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何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且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何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目击证人许某、苗某证言与两份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指控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生命权为所有权利之基础。本案中,罪犯马某某明知无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不但不履行报警及救助义务还逃逸,其行为极其恶劣。法官提醒广大市民,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一旦发生应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切勿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心存侥幸,以免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责任编辑:陈嫄】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不给钱,法院在没有宣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能私自开庭判决吗,而且只判三年零七_百度知道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不给钱,法院在没有宣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能私自开庭判决吗,而且只判三年零七
月,判肇事者出狱后赔偿12万
果受害者没有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法院是违法的;如果受害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可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举报,法院就不会通知受害人参加庭审的,他们的开庭也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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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起诉民事赔偿,家属应得到通知。可以带相关材料咨询律师,法院习惯不通知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判决中。但不一定就能据此认定这一判决有问题,具体分析,这一做法不合理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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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致人死亡有逃逸情节,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不经过检查院和法院 由交警直接结案销案,另外保险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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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致人死亡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这是刑事罪名,必须经由检察院公诉,不允许私了。允许私了的只有民事部分,也就是赔偿问题,而供骸垛缴艹剂讹烯番楼刑事部分则由法院判决。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或者少赔,具体比例参考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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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交通肇事罪属于触犯刑法,可以提起供骸垛缴艹剂讹烯番楼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警是没有权力直接结案的。另保险赔付比例是根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决定,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
不可以,这样案件会经过检察院法院的。先保险公司赔,不足部分车主赔。当然责任划分还有辩护还要非常小心处理。
如果是因为逃逸认定你的全责,那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了,民事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走公诉、判决,那是一定的。逃逸一般保险都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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