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情况下 被告人该如何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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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量刑规范和刑事和解
良好互动关系之调解
作者:刑庭&&发布时间: 09:56:23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二O一O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量刑规范化。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解决当事人有关附带民事部分利益关系的重要方式,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将运用好调解手段,不仅可以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还会对刑事部分产生积极地影响,有助于恢复破损了的社会关系,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上访的因素,达到社会和谐之目的。
一、量刑规范和刑事和解基本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量刑程序应当相对独立,并要求紧紧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证据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规定了调查和辩论的顺序;公诉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包括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其目的在于查明量刑事实和情节,为精准地适用刑罚打下基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则明确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相对应的刑罚量和15种常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其目的是实现精准量刑和量刑均衡。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采取了积极而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自诉案件扩大到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又对公诉案件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即:(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和解程序在我国新刑诉法中的确立,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降低司法成本、及时恢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兼顾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坚守了司法公正的底线。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恢复性、平和式的解决刑事案件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破坏性、武断式的解决刑事案件方式,具有无可比拟的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不仅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普遍地加以适用,而且在有的国家已经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刑事和解在中国一直处于法律外的试验状态,尽管这种试验也遭致了一定的反对和质疑,但总的来说,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得到了积极的回应和肯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作了明确规定,这使得刑事和解在中国由法律外的试验正式走向了制度化。
二、量刑规范和刑事和解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一)量刑规范化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一般分两个步骤,首先是解决定罪问题,即依法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则构成何罪。第二步是解决量刑问题,即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决定处以何种刑罚。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 ,传统量刑制度的弊端也日趋凸显出来,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不同地区的法院、不同法官的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这这种现象绝非个别,而是较为普遍和严重的,背离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造成量刑不公、不均衡,多数情况下并非法官个人故意所为,而是有其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原因,归根结底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所造成的。主要表现在:
一是从立法层面看,成文法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立法规范比较原则、抽象,刑法规定的个罪的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各种量刑情节没有量化标准,如:“情节严重”、“情节较轻”、“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抽象笼统,不得不颁发大量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尽量予以细化,但仍然不可能涵盖现实案件纷繁复杂的种种情节;现行法律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过大;“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凡此等等情形,使法官在量刑时获得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成文法所固有的这种缺陷必然对法官素质有更高的要求,法官不仅要有熟练的业务知识、技巧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要有较强的自律意识来约束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法官内部形成一个潜在的统一的量刑价值观,但由于我国法制进程时间较短等历史的原因,法官队伍非专业化严重,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不尽相同,自由裁量的标准也就不尽相同,导致对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不一样,有的甚至差异很大,量刑失衡。法官队伍素质的落后,实际上加重并且放大了成文法立法的缺陷;如果缺乏统一、量化的量刑标准,并对量刑程序加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行为就无从规范,量刑不公、不均衡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
二是从司法层面来讲,有如下四个原因深刻地影响着量刑结果的均衡:
其一,重定罪轻量刑。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司法的两个相互承接的重要方面,是刑事审判活动不可偏颇的两个基本环节。量刑以定罪为前提,量刑是对犯罪行为所作的最终评价,是刑事诉讼活动成果的最终体现,其重要性不亚于定罪。实际上,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结果的承受者即刑事被告人,最关心的不仅是给他定什么罪,而且更关心判他什么刑。被告人对判决不服的理由,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常常集中在量刑过重或者过轻的问题上。一些刑事案件之所以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也往往是因为人们对罪犯判什么样的刑罚有不同看法。随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评判标准,也不再是单纯的定罪是否正确,也包括了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公正。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应当将量刑问题置于突出地位,规范量刑程序,统一量刑标准,实现量刑公正。
其二,量刑方法粗糙和滞后。长期以来,由于对量刑程序没有足够重视,没有逐一考量每一个情节的刑罚量,而是采用“估堆”式的量刑方法,导致量刑结果因人而异,有的甚至差异很大,量刑严重失衡。实践证明,如果没有规定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对应的量刑标准,仅仅满足于在法定幅度内“估堆”量刑,就缺乏量刑的严谨性、统一性和稳定性,难以实现量刑公平公正。
其三,量刑程序缺乏透明度。公开审判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除法定情形外,刑事案件都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由于庭审主要是围绕定性问题进行的,没有设置相对独立的程序对量刑问题进行专门调查和辩论,量刑主要是由法院独自完成,控辩双方没有充分参与,没有机会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建议和意见。这样做,既不利于查明量刑事实和情节,也不利于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难以保证量刑公平。即使量刑是公平的,也由于量刑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不符合“阳光审判”的现代法治要求,人们也有理由怀疑量刑的公平性。
其四,法外因素的影响。由于成文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于宽泛,也给各种法外因素而影响法官量刑留下了很大空间。如社会舆论、民愤对刑事案件的干扰往往也影响到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在量刑标准不具体、不量化、不明确的情况下,在行政权力扩张的司法环境下,在中国特有的亲情社会背景下,审判人员很难冲破人情网、关系网的包围,依法规范地用好刑罚权,这些人为因素的作用,无疑会影响审判人员对案件的正确量刑。
从上述分析可知,只有规范量刑程序、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量化量刑标准,规范自由裁量行为,才能克服成文法立法的缺陷、改变审判人员由于素质不同而形成不同的量刑标准,尽量减少社会外部因素对审判人员量刑活动的影响,实现量刑公正。量刑规范化不仅必要的,而且实现量刑公正的必然选择。
乐都县人民法院自日起至日止,共受理15种罪名的刑事案件154件,结案152件,结案率为98.7% ,其中故意伤害39件(致人死亡4件),交通肇事44件 ,抢劫19件,盗窃36件,强奸5件 ,诈骗4件,职务侵占4件,寻衅滋事2件,贩买毒品1件,15种罪名中没有受理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已审理的案件均适用了量刑规范化。上访案件,上诉率、改判率明显下降。
(二)制度化的刑事和解。
中国刑事和解实践的出现与其说是理念指引的结果,不如说是实用主义司法观造就的结果。促使中国以往司法机关在制度外进行刑事和解实践的动因主要有三:第一,刑事和解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难以恢复、经济利益难以实现的问题。刑事和解的适用则促使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倾其所有甚至举家借债高额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第二,刑事和解可以解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断申诉甚至上访的问题,从而减轻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压力。第三,刑事和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理念,既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对于重罪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法官应将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对于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表明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依据这一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真诚悔罪,即使其表面上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于索要经济赔偿等原因表面上也谅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因为这种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不仅达不到抚慰被害人、修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被损坏的正常社会关系的目的,而且还会带来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使社会有再次遭受其犯罪侵犯的可能。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
这里所谓自愿应既包括参与和解程序的自愿,也包括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的自愿。基于强迫、威胁参与和解或达成和解协议的,不仅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本旨,无法实现刑事和解的目的,而且会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另外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的悔罪和积极的进行赔偿。因此,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条件。
除如上两个条件外,适用刑事和解还必须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所谓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这种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适用刑事和解应只要求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可,对于不影响定性和进行刑事和解的一些细节事实,不必硬性要求查清,如数人实施伤害行为,但不能查证究竟是哪一行为人所为,这种情况不应影响适用刑事和解。
和解方式,从理论上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无需第三方的介入;另一种是当事人基于第三方的介入和调解达成和解。后者是以往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方式。不过对于由谁来担任调解主体,以往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外的机构和人员,如人民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也有的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事实上否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调解主体主持进行调解,只是强调双方当事人和解后的协议必须由公检法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因此,刑事和解应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人员主持进行。具体如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和解或由当事人双方所在单位的人员主持进行和解等。具体的主持人和和解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决定。
三、量刑规范和刑事和解内容重合时如何运用
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适用调解解决民事赔偿纠纷,是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方面的得以兑现一种重要途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和解的方式结案,因其具有判决无法比拟的优势发挥着特殊的作用。
(一)量刑意见与刑法精神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附民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在量刑情节方面,体现刑法精神的轻型化。在刑事立法上,既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己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被告人悔罪表现良好,赔偿积极,按照量刑意见,在原告人的意愿下,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对被告量刑上做轻缓化处理,这时,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要少杀慎杀,少判实刑,多用虚刑,少用自由刑、多用财产刑,多用非刑罚方法代替刑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说明被告人有一定悔悟,人身危险性减少及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少,对其从轻处罚符合罪刑相适用原则。这也有利于消除被告人与被害人、国家的对抗心理,有利于被告人改造。
(二)符合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的价值。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而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运作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更符合现阶段新形势下的恢复性司法刑事价值。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其强调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协商对话,并让原告人在心灵和物质上得到弥补,同时体现了原告人对司法权的参与。
(三)符合秩序价值。秩序与法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法律存在的社会中,法是实现秩序的工具、手段和途径;秩序是法的目标、追求和理想。秩序是任何法都要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群体共同追求的秩序。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但不是惟一途径。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要从法律的角度把不和谐的纠纷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使社会呈现出稳定而有序的状态。建立一套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的化解纠纷的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诸多方面中的必不可少的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调解过程,对被害人而言,可以逐渐消除对犯罪人的怨恨和仇视心理,化解对加害方乃至社会的不信任和恐惧心理;对于加害人,通过真诚悔罪,减少再犯可能性,取得最佳的社会防卫效果。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司法活动对构建和谐社会政策的积极回应,体现了法律和司法政策的良性互动,共同承担调控社会的任务,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现以一个调解成功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例, 日下午2时许,在乐都县中医院东门口往东约10米处,被告人童某亲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 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斧子的布袋朝童 某亲砍去,被告人童 某亲顺手抓住李某拿斧头的手,然后拿出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朝李 某身上连刺数刀,将李某致伤。被告人童某亲积极送李某至医院救治,经乐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童某亲到乐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但在案件移送法院后,合议庭经调查,了解到被告方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在数额上双方分歧太大,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如果是刑事判决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就算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由于被告方在监狱服刑不能履行,判决对于原告方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但是如果双方在刑事诉讼阶段可以达成调解,被告方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得以轻判,原告方获得合理赔偿,这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对这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反复做思想工作,针对受害人家属内心痛苦的心理特点,更多采用安慰同情的方法,辅以真实案例,耐心分析利弊,同时,充分运用刑事宽严相济的政策,告知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提高被告人主动赔偿的积极性,从而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立足长远,以和为贵,消除对立情绪。最终此案得以结案。
四、刑事和解在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附民》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就要严格掌握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能任意扩大,避免为以后的调解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可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遇上不少误解,这些误解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带来了尴尬的困境。
(一)“以钱买刑”、“从轻减刑”的观念。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二)调解的时间保障与审理期限的关系问题。调解和判决,在司法实践中 的情况来看,其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调解都要比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大的多。但是,刑事审判的审理期限比单纯地民事审判要短的多。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分离审理,但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一般理论,那么,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形同虚设。
(三)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朗问题。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都采取了从轻处罚的习惯做法,但这和法律的规定是不完全相符的。因此,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心里往往没有准确的答案。被告人要么要法官作出明确的从轻处罚的承诺,要么在判决前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拖延履行。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认为法官的承诺没有实现,则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承办法官身上,到处对其上访告状。法官害怕惹火烧身,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承诺。这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四)“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烦从自身利益出发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可以按实际的赔偿比例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 对于“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统一的观点都认为,是从轻考虑。因此,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从而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问题。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败。
(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间的矛盾深化问题。被害人由于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较重地侵害,往往对被告人恨之入骨,欲“杀之而后快”。因此,被害人往往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极端的甚至愿意牺牲物质利益以便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在调解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往往是乘人之危或出于泄愤漫天要价,分厘必争,达不到目的就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严惩被告人。对于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来说,出于对刑罚的畏惧感和寄希望能从轻处罚的心理,一般不敢还价,以怕达不成和解协议给原告人和法官一个态度不好的坏印象,达成协议的也必须法院作出从轻判决的承诺后才愿意履行赔偿协议。这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了一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交易调解”。
五、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困境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由于存在着上述问题,制约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展。 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予以解决:
(一)从立法上规范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1、从立法中明确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或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或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以解决调解时间不足问题。
2、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调解外,制定和完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核实和对受害人损失的评估制度及针对被害人赔偿请求积极调解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拉长调解链和时限。
3、明确民事赔偿范围,从立法上把“物质损失”的“损失”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增加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4、对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数额比例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轻重比例度,便于司法实践的规范和操作。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5、延伸赔偿的调解主体范围,将自愿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亲友纳入调解中,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问题。
(二)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内涵。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但是,使被害人能尽量地得到全额赔偿应是司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在判决时没有全额赔偿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的全额的比例,决定从轻的刑罚刑期占全额赔偿后的从轻刑期的比例。下余可以从轻的刑期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看被告人赔偿不足差额的态度,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量。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下余的差额,则予以减刑或假释。否则,执行原判刑罚。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虽然大家都心知肚明是“从轻情节”,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为好。
(三)关于精神赔偿缺失制约调解的问题。应统一司法尺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纷争,因此更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另外,现代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在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更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虽然犯罪行为因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科以刑罚,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并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趋势,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从而放宽刑事受害人损失求偿的范围,既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四)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良好态度,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从而使被害人从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健康的生活或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
(五)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既然是酌定情节,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不一定就会真的得到从轻量刑,这一方面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是一个打击,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也不统一。可以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例外规定,比如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其积极赔偿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对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可以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比例予以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和规范,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行使,从而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随意性。
(六)对于调解中如何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矛盾深化的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并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街道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已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制度规定与司法实践之间表现出来的种种差异,社会各界对该项制度作出的褒贬不一的种种评论,或许恰恰是从一个侧面提示了这一制度值得修正、完善或者说补充的某些方面或者某些环节。同时,维护社会和谐,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重任,是任何单一的法律制度都无法担当的起的。只有在加强相关制度建设的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
责任编辑: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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