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后四年半又范被刑事拘留可以保释吗后又抢夺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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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有疑点刑满释放后可以申诉吗?
我于去年7月因涉嫌盗窃被抓,派出所在审讯的时候存在不合理的做法后经检查院逮捕,法院审判,现已刑满释放请问一下律师可以这样申诉吗?
 问题来自:广东 - 惠州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2:43 咨询人:51c106qw1537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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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上君子刑满释放 “改行”飞车抢夺再“进宫”作者:张康&&发布时间: 14:31:50&&&&&&&&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但韦某、陈某、曾某可不这样认为。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仅不思悔改,没有浪子回头,反而组团合谋“改行”干起了飞车抢夺的“新勾当”,结果再次锒铛入狱。2月27日,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飞车抢劫、抢夺的案件。被告人韦某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日,曾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某到上思县上上糖厂路边,伺机抢夺他人财物,见邓某某挎着一个手提包驾驶电动车经过,曾某便驾车搭乘韦某慢慢超越邓某某所驾车辆后,由坐在后座的韦某伸手将邓某某的手提包抢走。邓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90元、一台价格为200元的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事后,两人将所抢得的现金平分。&&&&&&&&第一次的抢夺成功让韦某和曾某尝到了甜头,很快他们伙同陈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用同样的方式疯狂作案,犯案的目标都为带着包包独行的女性。&&&&&&&&日,被告人韦某同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县城闲逛,见梁某某背着一个单肩包(内有人民币700元,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的三星牌手机等物品)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思阳镇中华路一水果摊买水果。韦某与陈某某便决定抢夺该包,尔后两人驾车一直尾随梁某某至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附近时,陈某某便加速超越梁某某所驾车辆,由坐在后座的韦某伸手拉扯梁某某的单肩包。尔后,梁某某所驾车辆失去平衡倒地后陈某某所驾车辆也倒在地上,韦某随即站起来继续拉扯梁某某的单肩包,梁某某一边紧抓住单肩包的包带,一边大声呼救。韦某见状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梁某某的包带割断后用力将包扯走,与陈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受害人梁某某在被抢包时右手肘部和左脚小腿受伤,后经鉴定,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日起至日,韦某、陈某、曾某、陈某某以成员随机搭配作案的方式,在上思县城及县城周边共作案8起。&&&&&&&&上思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驾驶车辆逼挤被害人所驾车辆致被害人摔倒造成轻微伤,在被害人不放手时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曾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在案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曾某、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曾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第1页&&共1页编辑:谢智智&&&&文章出处:上思县人民法院&&&&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21号&&邮编:530028&&电话:2&&骆竹坤、赵华坤、王路华等聚众斗殴、抢劫、抢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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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骆竹坤、赵华坤、王路华等聚众斗殴、抢劫、抢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案
云 南 省 曲 靖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曲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竹坤,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板桥镇河西堡村民委员会2组。日因犯抢劫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于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坤,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大马路村民,委员会7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敏,恒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赵华坤之表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路华,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大马路村民委员会3组。日因犯抢劫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凯,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中技文化,待业,住陆良县百货公司。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上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建文,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沙沟村民委员会沙沟岩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祥,男,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小堡子村民委员会4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勇,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中技文化,工人,住陆良县中枢镇兴隆路62号附13幢2楼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见雄,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大马路村民委员会3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红春(小名三宝),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马街镇海界村民委员会象嘴村220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红荣,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寺脚村民委员会1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黎明,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陆良县中枢镇中兴北路121号2幢41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海之法定代理人)鸭存,农民,住中枢镇南门街68号,系张银海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小所,男,现年41岁,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家头村民委员会1组。  原审被告人李兵,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板桥镇旧州村民委员会旧州村。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明,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刘良村民委员会4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灿红,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陆良县畜牧局集资房。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云生,陆良县林业局干部,住陆良县畜牧局集资房。系被告人陈灿红之父亲。  原审被告人张丽红,又名张艳红,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摆羊河村民委员会摆羊河村11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加云,农民,住陆良县摆羊河村民委员会摆羊河村117号。系被告人张丽张之父亲。  原审被告人王料坤,又名王跃坤,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中枢镇四河村民委员会鲁昌村。日因犯抢劫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彦昆,又名曹汝昆,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板桥镇马军堡村民委员会郭地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燕波,男,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刘良村民委员会刘良村22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段乔玉,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刘良村委员会刘良村22号。系被告人刘燕波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汪中祥,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芳华镇雍家村民委员会大前所村6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克斌,又名小兵,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中枢镇四河村民委员会四河头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吉红,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马街镇大西村民委员会大西营村47号。日因犯盗窃罪被击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闻章权,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板桥镇马军堡村民委员会1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祥,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陆良县中枢镇东晓行1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燕红,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陆良县中枢镇盘新村民委员会大圩里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鸭红,又名陈金端,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大嘴子村民委员会8组56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小毛,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大嘴子村民委员会8组568号。系被告人陈鸭红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高文兵,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清河村民委员会1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荣美,农民,住三岔河镇清河村民委员会1组。系被告人高文兵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刘雪光,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河镇刘良村民委员会11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美琼,农民,住三岔河镇刘良村委员会11组。系被告人刘雪光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银海,又名张建云,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中枢镇南门街6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鸭存,农民,住中枢镇南门街68号,系被告人张银海之父亲。  原审被告人刘永华,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岔赶集早良村民委员会11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金祥,农民,住三岔河镇刘良村委员会11组。系被告人刘永华之父亲。  原审被告人王云生,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中枢镇窑上村民委员会窑上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晶,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三贫河镇黄家圩村民委员会6组67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上于陆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见荣,农民,住三岔河镇黄家圩村民委员会6组678号。系被告人王晶之父亲。  原审被告人伏祥勇,男,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马街镇汤官箐村民委员会3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华坤、骆竹坤、谢勇、王料坤、陈灿红、曹彦昆、高文兵、汤凯、闻章权、王见雄、李兵、刘燕波、刘明、汪中祥、王燕红、陈鸭红、王路华、刘祥、方建文、刘永华、刘雪光、罗红春、张丽红、张银海、彭吉红、张祥、潘克斌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兵、刘明犯抢劫罪;被告陈灿红、陈鸭红犯抢夺罪;被告李兵、骆竹坤、张丽红、王路华、段红荣、刘明、刘燕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华坤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晶、段红荣、王云生、骆竹坤、高文兵、张祥、汤凯、袁黎明、曹彦昆、闻章权、刘明、方建文、王路华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汤凯、陈灿红、骆竹坤、汪中祥、潘克斌、伏祥勇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小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0)陆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小所、被告人李兵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抗诉、上诉,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骆竹坤、赵华坤、王路华、汤凯、方建文、张祥、谢勇、王见雄、罗红春、段红荣、袁黎明及法定代理人张鸭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14时许,跟着钱周元(在逃)的小扒手张冲飞被侍瑞兵、侍茂林(二人在逃)等人带走。钱周元邀约被告人谢勇、骆竹坤、赵华坤、王料坤等人到陆良县城大观园与侍瑞兵、侍茂林、皇甫平亮(被劳动教养)等人谈判要人,张冲飞要跟钱周元走,被钱带走,皇甫平亮手下四人骑摩托车一辆追砍钱未逞。为此,钱周元怀恨在心,伺机对侍瑞兵、兵甫平亮等人报复。23时许钱周元与被告人谢勇、赵华坤、骆竹坤、王料坤在窑上建材市场赵华坤租房内商量,举手表决后纠集被告人汤凯、曹彦昆、方建文、王见雄、刘燕波、李兵、王路华、张丽红、罗红春、张祥、刘祥、李刚、孙贵东、周乔坤(后三人另案)等人,持刀分乘微型车1辆,夏利出租车2辆去找侍瑞兵、王树坤(被劳动教养)、侍茂林、潘胜德、保利文(后二人在逃)一伙斗殴,到华兴宾馆门外看到侍瑞兵等人,便下车持刀进行砍杀;侍瑞兵等人见状后返回宾馆从柜台下拿刀对砍。在斗殴中,被告人李兵和潘胜德被砍成轻伤,1辆夏利出租车的玻璃被砍烂。后双方均不服,再次决意报复。日13时许,侍瑞兵、侍茂林纠集被告人陈灿红、潘克斌、汪中祥、王燕红、陈鸭红、张银海、彭吉红、王洪兵、保文祥,保俊刚、张红祥、蒋涛的伤属轻伤。  199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华坤伙同朱祖海、赵自全、伏树良、赵其全(后四人在逃)等人窜至大莫古烟点,以李富荣、栾路兵在大莫古烟点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为由,敲诈了大莫古烟点点长王朗先人民币12000元。  日22时许,被告人保路元(另案)因其女友张丽花被罗红高、宋春刚带至陆良活水,遂邀约被告人王晶、段红荣、谢永红、谢树全、李东林、杨荣刚、孙三红、史红刚(后六人另案),谢双红(在逃),租乘一辆微型车到活水,将罗红高的女友张鸭芬强行带至三岔河一录像厅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八时许。  日14时许,保路元又邀约王晶、段红荣、谢永红、谢树全、杨荣刚、谢双红、李洪兵、史红刚等人租乘一辆微型车到板桥镇鱼塘村委会谢宝建家沙场,找到宋春刚后进行殴打,后将宋春刚强行带至三岔河镇紫溪公园等处继续殴打,非法限制宋春刚人身自由至当日20时许,宋春刚的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日12时许,保路元再次邀约被告人王晶、谢永红、杨荣刚、谢双红、李洪兵、史红刚等乘车到板桥镇鱼塘村委会谢宝建家沙场,强行将罗林带至三岔河青龙潭等处殴打,非法限制罗林人身自由至当日20时许。罗林的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日8时,被告人王云生为索要欠款,邀约被告人骆竹坤、高文兵、张祥、汤凯、袁黎明、曹彦昆、闻章权等人,租乘二辆夏利车,将俞粉梅强行带至中枢镇大泼村委会西河闸处进行殴打、侮辱,非法限制俞粉梅人身自由当日11时许,愈粉梅的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日17时许,因梅彦辉、王红祥、郑国兴打电子游戏与跟着钱周元的扒手张冲飞发生争执。钱周元(在逃)伙同被告人刘明、方建文、王路华将三人强行带至县城昆圆饭店,要求三人喝白酒,继而用微型车将三人强行带至青山一田里,进行殴打,致王红祥体表损伤属轻伤。非法限制三人人身自由至当日18时许。  日凌晨3时许,王双全(在逃)邀约被告人汤凯、陈灿红、骆竹坤、汪中祥、潘克斌、伏祥勇、王宗鹏、杜有富、胡金刚(后三人已判刑)、何建涛、桑宝建、王红兵(后三人另案)持刀、木棒、钢筋、火药枪将陆良县城开发区“景福娱乐城”的玻璃门砸毁,造成经济损失74953.84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陆良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骆竹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以被告人李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赵华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王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刘明犯抢劫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被告人陈灿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丽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被告人方建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王料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曹彦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谢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王见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罗红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段红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刘燕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汪中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汪中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潘克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彭吉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闻章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刘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王燕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陈鸭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被告人高文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以被告人刘雪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张银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刘永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王云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王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伏祥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袁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李兵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小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19.30元。宣判后,被告人骆竹坤以“我在聚众斗殴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赵华坤以“我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在聚众斗殴中不是主犯”为由;被告人王路华以“我未参与商量、策划,无斗殴的行为和目的,不构成聚众斗殴”为由;被告人汤凯以“我在参与的非法拘禁中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我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方建文、罗红春、王见雄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张祥以“我具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为由;被告人谢勇以“我未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对我宣告无罪”为由;被告人段红荣以“我在参与的非法拘禁中未实施行为,参与故意伤害是受钱周元胁迫,应对我从轻处罚”为由;被告人袁黎明以“我在参与非法拘禁中示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被告人张银海的法定代理人张鸭存以“原判对张银海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赵华坤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赵华坤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聚众斗殴中赵华坤属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日23时许,被告人骆竹坤、赵华坤、谢勇、王料坤等人商量、笄后,纠集被告人汤凯、曹彦昆、方建文王见雄、刘燕波、李兵、王路华、张丽红、罗红春、张祥、刘祥、李刚、孙贵东、周乔坤等人,持刀与侍瑞兵、王树坤、侍茂林、潘胜德保利文等在“华兴宾馆”外进行斗殴、砍杀,致被告人李兵和潘胜德被砍成轻伤,一辆夏利出租车的玻璃被砍烂;日13时许,被告人骆竹坤、赵华坤纠集被告人张祥、汤凯、闻章权、高文兵、曹彦昆、方建文、刘路红、刘永华、刘雪光、罗红春、王见雄、张丽红、李富荣等人与侍瑞兵、侍茂林纠集的被告人陈灿红、潘克斌、汪中祥、王燕红、陈鸭红、张银海、彭吉红、王洪兵、保文祥、保俊刚、张红祥、吴雪亮等人持刀在陆良县城同乐市场侧门大行上相互差距殴、砍杀,致张祥、王见雄、罗红春被砍伤,李富荣被刺破右锁骨下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辆夏利出租车的玻璃、车体被砍烂的事实属实。有被告人骆竹坤、谢勇、王料坤、刘燕波、曹彦昆、张祥、刘祥、罗红春、王路华、周乔坤、汤凯、李兵、方建文、张丽红、王见雄、王树坤、潘胜德、高文兵、闻章权、刘明、刘永华、刘雪光、陈灿红、潘克斌、王燕红、王洪兵、吴雪亮、张红祥、陈鸭红、汪中祥等人的供述,分别证实了双方斗殴的原因、案发前商量的情况、以及双方聚众斗殴的过程;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兵、潘胜德的伤属轻伤,被告人王见雄、罗红春的伤属轻微伤;尸检笔录证实了李富荣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聚众斗殴的现场分别位于陆良县城开发区华兴酒楼门外和同乐市场侧门四通家俱店外大街上;并有车辆受损的照片相印证。  1999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明伙同他人持刀抢动袁桃红的人民币25元,张昆平的人民币10元的事实属实。有陆良县人民法院(2000)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亦供认不讳。  日晚,被告人李兵伙同他人抢动李建云价值1100元的备胎1条,陈其森的人民币500元的事实,有陆良县人民法院(2000)陆刑初字第51号事判决书和本院(2000)曲中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兵亦供认不讳。  日22时许和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灿红邀约他人持械抢夺刘崇辉店内的爱立信788C、诺基亚8310、诺基亚二代手机各一只,抢劫李小萍店内的摩托罗拉V998、三星600、松下CD90、诺基亚3210手机各1只,快译通权智中文寻呼机、上海好时中文寻呼机、摩托罗拉A王中文寻呼机各1只的事实,有被害人刘崇辉、李小萍的报案及陈述,分别证实了案发时间及被抢的物品数量、特征、价值情况;经被告人陈鸭红、谢有良指认,现场位于陆良县城西门街禾青寄卖行和东门街新长江传记销售点;提取物品清单、收条等证实了提取赃物的情况。被告人陈鸭红、谢有良、陈灿红分别作了供述或辩解,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吻合。  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兵用凳子砸伤高小所头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高小所陈述,我在旧州村委会一小卖部见到李兵,向他要欠款时,被李兵用凳子朝头部猛砸了一下,就倒地在上不知事了,与证人李平、张柱清证实的见到高小所向李兵要欠款时,被李兵用凳子猛地朝头部砸了倒在地上的事实相互印证;经被告人李兵指认,其伤害高小所的现场位于旧州李平家小卖部;经法医鉴定,高小所的头部损伤达重伤;并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李兵对伤害事实亦供认不讳。  日15时许,被告人骆竹坤、张丽红、王路华、段红荣、刘明、刘燕波用刀将王明见、李金生、蒋涛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明见、李金生的陈述,证实了被骆竹坤等人砍伤的情况;经法医鉴定,李金生、王明见的伤属重伤,蒋涛的伤属轻伤;并有伤情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骆竹坤、张丽红、王路华、段红荣、刘明、刘燕波分别作了供述或辩解,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吻合。  199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华坤伙同他人敲诈王朗先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朗先陈述,1999年9月下旬的一天,有五个人开着出租车找到我,其中一人讲,他们的兄弟在烟点打架时被打伤,要钱看病,如果时间长了万一出个什么后果,硬要了12000元,与证人袁小国证实的赵华坤、伏树良等人找到他,说他们的兄弟被整了关起来,损失太大了,后向王朗先索要了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相互吻合,证人李梅艳亦证实了当天到大莫古烟点向王朗先要钱的人中有一人是被告人赵华坤。  月22时许,被告人王晶、段红荣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张鸭芬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8时许的事实,有被害人张鸭芬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日22时许,其被保路元一伙人从活水带至三岔河一录像厅内,途中有人对其殴打,第二天被带到城里;证人张丽花、郭培英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见到张鸭芬受到殴打和被从活水带出的情况;另有同案行为人杨永刚、谢永红、保路元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印证。被告人段红荣、王晶亦对其参与非法拘禁张鸭芬的事实供认不讳。  日14时许,被告人王晶、段红荣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宋春刚人身自由至当日20时许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春刚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被保路元一伙人挟持到三岔河紫溪公园等处殴打,直到天黑才被放走;证人谢宝建、张琼会证实了保路元一伙人找到宋春刚对其殴打,并将宋春刚强行带走的经过;经法医鉴定,宋春刚的伤属轻微伤;同案行为杨荣刚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印证。被告人王晶、段红荣亦对其参与非法拘禁宋春刚的事实供认不讳。  日12时许,被告人王晶伙同他人非法限制罗林人身自由至当日20时许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林陈述了其被保路元一伙人从板桥鱼塘强行带至三岔河青龙潭等处进行殴打,直到天黑才被放回;同案行为人保路元、杨荣刚供述其与王晶等人到汤场,将罗林拖上车带至三岔河青龙潭等地殴打至当晚八时左右才放回;经法医鉴定,罗林的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晶虽辩解其未参与非法拘禁,但有同案行为人保路元、杨荣刚的供述证实了其参与作案。  日8时,被告人王云生为索要欠款,邀约被告人骆竹坤、高文兵、张祥、汤凯、袁黎明、曹彦昆、闻章权等人,非法限制俞粉梅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被王云生和另外七个人把其从“迎宾酒楼”拖下来,拦车拉到一河边上,受到殴打;经法医鉴定,俞粉梅的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骆竹坤、高文兵、张祥、汤凯、袁黎明、曹彦昆、闻章权、王云生亦作了供述和辩解,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吻合、印证。  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明、方建文、王路华伙同他人非法限制梅彦辉、王红祥、郑国兴人身自由至当日18时许的事实,有被害人梅彦辉、王红祥、郑国兴的陈述,证实了其在打电子游戏时与张飞冲飞发生争执,后被钱周元、刘明、方建文等人强行带到“昆圆饭店”被逼喝白酒,后又被带至青山一农田殴打,直至当天18时左右才脱身;经法医鉴定,王红祥的体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刘明、方建文、王路华亦供述了非法拘禁梅彦辉、王红祥、郑国兴的原因、经过、时间,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吻合。  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凯、陈灿红、骆竹坤、汪中祥、潘克斌、伏祥勇伙同他人持刀、木棒、钢筋、火药枪将陆良县城开发区“景福娱乐城”的玻璃门砸毁,造成经济损失7495.84元的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陆良县人民法院(1999)陆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人骆竹坤、汤凯等人亦作了供述或辩解,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竹坤、赵华坤、谢勇、王料坤、陈灿红、王见雄、罗红春、彭吉红、张银海、刘雪光、刘永华、刘祥、王燕红、汤凯、刘燕波、李兵、王路华、汪中祥、张丽红、潘克斌、陈鸭红、方建文、高文兵、张祥、曹彦昆、闻章权在公共场所,为了报复,纠集多人成邦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明、李兵、陈灿红、陈鸭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兵、骆竹坤、张丽红、王路华、段红荣、刘明、刘燕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华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晶、段红荣、王云生、骆竹坤、刘明、方建文、王路华、张祥、汤凯、曹彦昆、闻章权、袁黎明、高文兵以非法扣留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汤凯、陈灿红、骆竹坤、汪中祥、潘克斌、伏祥勇在公共娱乐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财物,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竹坤、赵华坤、谢勇、王料坤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灿红、王见雄、罗红春、彭吉红、张银海、刘雪光、刘永华、刘祥、王燕红、汤凯、刘燕波、李兵、王路华、汪中祥、张丽红、潘克斌、陈鸭红、方建文、高文兵、张祥、曹彦昆、闻章权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灿红邀约并负责销赃分赃,系主犯;被告人陈鸭红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竹坤、张丽红、王路华、段红荣、刘明、刘燕波受钱周元指使实施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张鸭芬、宋春刚作案中,被告人王晶、段红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罗林作案中,王晶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俞粉梅作案中,被告人王云生、骆竹坤邀约并积极实施拘禁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高文兵、张祥、汤凯、袁黎明、曹彦昆、闻章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梅颜辉等三人的作案中,被告人刘明、方建文、王路华作用相当,不予分主从。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凯、陈灿红、骆竹坤、汪中祥、潘克斌、伏祥勇受王双全邀约实施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高文兵、刘燕波、张丽红、陈鸭红、张银海、刘雪光、刘永华、王晶、陈灿红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鸭红、伏祥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街,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王料坤、王路华、彭吉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并已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判处刑罚,所作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骆竹坤、赵华坤、王路华、汤凯、方建文、罗红春、王见雄、张祥、谢勇、段红荣、袁黎明、张鸭存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赵华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俐君&&   审 判 员 邱光彩&&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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