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368号]案件聚焦2014案件聚焦2014查询码69gd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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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雨廷诉位青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雨廷,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清有,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崔雨廷因与被上诉人位清有合伙纠纷一案,五常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五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崔雨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9)哈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五常市人民法院(2007)五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发回五常市人民法院重审。五常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日作出(2010)五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崔雨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崔雨廷、被上诉人位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雨廷在一审重审中诉称:按帮资协议,崔雨廷在位清有承包的砖厂任出纳员,位清有是法人代表兼会计。崔雨廷按月把收据票据交位清有审批入账。1999年12月,王青富赊砖在现金账记收入8000元,去掉红砖变价报销1000元,下欠7000元,由其弟弟王青龙交砖厂电费。此款应属于位清有欠崔雨廷的。另外,推土机王建华出卖4000块成品砖,核款660元入现金帐937元之内,还有王建华工资560元入现金账12902元,只记收入,王建华工资应予支出。柴油款477.36元,是崔雨廷垫付的现金,合计1697.36元,应在现金帐中支出。以上2笔共计8679.36元,是砖厂欠崔雨廷的钱款。请求法院判令位清有给付崔雨廷本金8679.36元,利息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位清有在一审重审中辩称:位清有不欠崔雨廷的钱,不同意崔雨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因位清有经营的砖厂资金短缺,位清有与于注海、杨文明、刘绍华签订了“贷资帮助协议”。在此协议签订后,崔雨廷亦投资入伙并参与砖厂经营管理及盈余分配,崔雨廷担任砖厂出纳员,位清有担任厂长兼任会计,于注海担任董事长。崔雨廷、位清有与案外人于注海参与经营的砖厂账目不清,且双方及案外人于注海多次因此引发诉讼。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崔雨廷、位清有及案外人于注海等各自提供资金,并参与盈余分配,属合伙关系。崔雨廷、位清有双方争议的款项亦属合伙期间的账务范畴,而此合伙账目始终未能清算及进行账务审计,致使崔雨廷、位清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崔雨廷的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作为出纳的职务行为,未有审计部门予以确认,且崔雨廷、位清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各自主张的事实,故对崔雨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雨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雨廷负担。宣判后,崔雨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雨廷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贷资帮助协议书》、《现金账册》、《沙河子司法所账目理顺报告》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位清有欠款的事实成立,位清有对此已承认,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位清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双方的纠纷是多年算完的账,位清有不欠崔雨廷的钱,所以不同意崔雨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崔雨廷举示如下证据:一、位清有以砖厂的名义给五常法院出具的书信(复印件)一份;二、贷资帮助协议(复印件)一份;三、五常市人民法院(2006)五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四、五常市司法审计所《账目理顺报告》(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位清有的欠款事实。位清有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书信(复印件),仅能够证明双方及案外人合伙经营砖厂的相关事宜,并没有明确记载位清有所欠崔雨廷债款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崔雨廷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贷资帮助协议(复印件)、证据四五常市司法审计所《账目理顺报告》(复印件),因崔雨廷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已经举示,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对此亦已进行了认证,故本院不予重复认证;对证据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无需认证。本院审理期间,位清有举示如下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二、崔雨廷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三、崔雨廷提供的账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位清有不欠崔雨廷钱款及崔雨廷所诉的8000元已经入账的事实。崔雨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公证书、证据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位清有自作的假账。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位清有提交的证据一公证书、证据二谈话笔录,崔雨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所涉及到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的相关情况,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账目,因崔雨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位清有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又查明:位青有承包砖厂期间,由于资金不足,吸纳于注海、杨文明、刘少华等人贷资帮助,合伙经营,盈余共同分配。在此期间,崔雨廷投资8500元,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盈余共同分配。本院认为:崔雨廷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投资砖厂共同经营管理以及担任出纳员期间因账目不清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其诉讼主张与位清有是欠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经本院审查,崔雨廷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2笔欠款均系其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结合其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二,即五常市司法局沙河子镇法律服务所对砖厂账目结算期间,组织崔雨廷与于注海、杨文明、位清有、刘少华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足可以认定其于1999年期间投资8500元共同参与经营砖厂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属于合伙纠纷,而并非欠款纠纷,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基于上述原因,崔雨廷上诉主张位清有偿还欠款,应在其与位清有等人合伙经营砖厂的结算中一并处理解决,况且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诸如欠款凭据等相关详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位清有欠款,位清有对其个人欠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所以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位清有个人拖欠崔雨廷钱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崔雨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雨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刘松江审判员  刘炳柏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鲍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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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裁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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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不服山东高级法院《(2006)鲁民监字第3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民事申诉状
不服山东高级法院
《(2006)鲁民监字第3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吕锡珍,年龄66岁、汉族、原个体业主,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中路107号,邮编:277100电话:&
被申诉人:枣庄市拆迁办公室(简称:拆迁人)
被申诉人:枣庄矿业集团(简称:开发商)
申诉人不服《(2006)鲁民监字第3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据习总书记的讲话中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宪法、《法发【201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和最高法日对外公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意见中明确指出:“对确有冤假错案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依法及时纠正,现再次提起申诉请求。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山东省高院(1998)鲁民终字第125号判决书不服,依法申诉,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1、本案一审、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有枣庄市拆迁办公室两份请示仲裁报告,有一份枣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请示仲裁的“答复”,另外,还有枣庄市建设委员会处理裁决的“证明”一份,申诉人不服枣庄市房屋主管部门的裁决,法院应该依据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后面简称“批复”)经过房屋主管部门裁决的应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违反最高法院的《批复》,《批复》起诉当时和上诉时就已经分别提交一、二审法院,一、二审法院故意违犯对抗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批复如粪土!另外,一个案件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和人身伤害两个主题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撤消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
2、请求最高法院依法再审改判:
①依法判令枣庄市拆迁办公室、枣庄矿业集团返还申诉人营业房259.18平方米、营业房拆迁各项补偿(过渡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等法律规定的补偿);
②依法判令拆迁人补偿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其中包括1166平方米水泥石头铺设修理场地;
③依法判令枣庄市拆迁办公室违法侵权致使拆迁人自焚造成伤害的一切经济损失;
④依法判令拆迁人长期不能回迁安置造成设备、配件报废的经济损失;
⑤依法判令拆迁人由于违法野蛮拆迁,引起的诉讼造成的各种诉讼费用(律师聘请费,文件打印复印费、往返济南、北京申诉费的车旅费和住宿费等)和辅助费用;
申诉理由:
本案应该按照最高法院【1996】12号批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山东高、中两级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违反程序;附;最高法院【1996】12号批复
本案起诉书两个主题;拆迁侵权和伤害补偿,违反程序;附;一审、二审判决书
第一、新的证据;一审山东枣庄中院《(1996)枣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案卷“庭审笔录”违法,(附证据:4、5、6号,违法笔录证据共计31页)因法院当时不情愿复印,结案后32个月才归档,违犯《档案法》推迟归档时案卷才编码,日漏复了第55、56、57、58、59、60、61七张,现有31页违法笔录,全部没有页码和没有当事人、代理律师签名认可,笔录属于伪造;日早上开始第一次开庭,到下午傍晚六点多,因有一个女代理审判员徐枫要接小孩子,所以匆忙休庭,八个多小时审理全部伪造笔录仅有38页,一个专业的书记员八个多小时记录38页这是不正常的,有案卷编号46页起,到84页止,这些笔录不是4月1日开庭时的186页的原始审判记录,枣庄中院立案时就刁难当事人,所以一直警惕一审法院的所作所为,一审法院要原告自己买来“法”才给立案,买不来不受理,起诉后多次去法院找,52天后才立案,这个笔录页数历历在目,买“法”来才受理案件,这是目前国内外前所未有的现象,就怕它们审判人员胡来,所以186页的庭审笔录休庭时仔细看了又看,记忆很深,最后还是不顾申诉人日用自焚维权的事实,丧尽天良的给改了笔录,笔录尾页也是背叛申诉人的败类律师模仿签的名,律师代理费首期交纳三点五万元(下余两万元判决后再交),几年前经枣庄市司法局查实律师背叛申诉人,责成律师事务所退还申诉人三万元。笔录没有依法编写笔录页码和没有当事人依法签名认可,违犯司法程序,至今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能力证明,这个笔录不是当时开庭时的合法笔录。一审、二审判决采用违反程序的伪造的笔录判决无效,事实不清,市建委裁决“证明”不符证据三性的规定,同时也违犯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应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也是违反法定程序。
判决偏袒枣庄市拆迁办公室和枣庄矿业集团,没有依法保护弱势的被拆迁人吕锡珍。(一审审判长王欣2006年12月被枣庄市市中区检察院因涉嫌受贿逮捕,已经公诉判刑。市中区检察院办公室电话:,渎职一科徐科长:,公诉科电话:)
第二、《(1998)鲁民终字第125号二审判决书》1999年4月送达之后发现颠倒黑白、事实不清、证据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有法不依,合议庭人员与判决书不符(证据:8号);山东高院采用一审伪造的《(1996)年枣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案卷笔录,一审故意销毁原告诉讼请求附件和有利证据(一审代理律师提交法院证据清单证明,附证据:10号)、伪造庭审笔录和采用违犯证据三性市建委裁决“证明”等仍然枉法裁判。申诉人不服二审《(1998)鲁民终字第125号判决书》二审的判决,1999年送达判决书后,多次前去山东高院正式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六年来山东高故意院违犯法定程序,不依法给予任何回复,多次前去省高院和最高法院上访,地方法院欺骗当事人说:“回去给依法解决”,地方基层政府非法截回上访申诉17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次,日到24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96小时不叫入厕,日到11日、日到13日,违犯《宪法》第三十七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样不能解决有法不依、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的实质性问题。
日山东高院搞了一个迟来的听证,实施听证的法官丁万力,说好六个月调解完,六个月将到电话通知申诉人案子有问题,已将案子转交审监庭审查,并告知审监庭很忙,要等一段时间,等到2007年3月,一年了,在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附近,由山东枣庄中院李昌珍违法送达逾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没有告知申诉人任何权利和义务,本来应该按时在枣庄送达给申诉人的。
第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中颠倒黑白(营业房颠倒成住宅)、所诉非所驳(笔录违法、一个案件两个主题、非法侵占土地和附属物)、弄虚作假(笔录假的,当事人签名没有)、违法程序(笔录违法、合议庭人员通知和判决不符,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法不依(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侵权造成的自焚,可以依据宪法41条和民法通则121条赔偿)、有据不依(申诉人营业房几个证据不采纳)、违法事实申诉不查(枣庄市建委“证明”证据违法,即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内容失实违法),掩盖违法不实,致使申诉人仍然不服。
通知中声称:“案经本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在认定事实和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这种复查是草率的,申诉人提交了没有页码和当事人签名的一审庭审违法笔录的枉法裁判证据,最后签名也是律师宋卫国模仿当事人笔迹,“吕”字签的不像,用手印全部掩盖了,这一违法事实始终不提,建委“证明”证据违法没有资质始终不提,凡是判决中违法事实一概不提!申诉时共计十四份证据给山东高院,其中有新的证据证明主要审判依据庭审笔录违法,一审法院审判八个多小时全部依据庭审笔录38页,现复印31页足以证明庭审笔录违法,一审法院采用违反程序伪造庭审笔录判决,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违反最高法院《批复》的规定。
第四、本案应该依据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19号证据),因为已经被当地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了(附11号证据1994年6月20日答复;附12-1号证据1995年10月16日仲裁安置请示报告;附12-2号证据1995年10月20日仲裁安置请示报告)裁定,不服的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枣庄市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违犯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程序违法。
新的证据:
二审使用的一审案卷的违法伪造庭审笔录,不是一审当时开庭记录的180多页原庭审笔录,二审使用得是一审法院擅自删改伪造,没有任何当事人(原被告当事人四人和律师四人)认可和没有编写笔录页码的38页违犯程序的违法庭审笔录(附证据:3、4、5、6号,第一次开庭,日八个小时全部庭审不正常违法笔录38页),一审案卷中庭审笔录很多对原告有利地记载全部删除了,一次性伪造全程庭审笔录38页,并且前后矛盾,上诉人多次给二审法官栾建德说:“怎么案卷厚度变薄了”,想看看,栾建德不许申诉人看,栾建德并说:“案卷变薄,擅自删改伪造,隐藏证据那是一审法院的问题,你去找一审法院。”对于一审案卷中主要审判依据庭审笔录违法,主审法官栾建德明知违法不主张正义和公道,不予理睬,置之不理,我行我素,枉法裁判。
申诉人只知道一审案卷变薄,并没有看到案卷中的被伪造庭审笔录,由济南回枣庄后多次向枣庄市中级法院要求阅看案卷,一审法院就是不允许申诉人看,2003年在最高法院信访接待处附近买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的规定》,多次电话找到枣庄中院分管院长,直到日接近半年的依法要求,复印到《(1996)枣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案卷,回家看后气昏了,几个小时没有清醒过来,还有天理良心吗?都给改了,好多记载没有了,找原审判长不接见,找原法院分管院长不理,后来在马路上遇见了已退休分管庭长梁国梅,问起关于伪造庭审笔录枉法裁判之事,梁国梅庭长说:“这个案件是请示市政法委书记后,市政法委书记田玉茂叫这样判决的!”这里面的潜规则全国的司法人员都知道,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奉命行事,枉法裁判后政法委书记田玉茂调升德州市市委任纪委书记,一审法院原审判长王欣伪造笔录枉法裁判有功,毕业分配到枣庄中院仅仅六年,由三年书记员提升到审判员,三年审判员升任民庭副庭长,速度之快也是我们当地史无前例的,一审法院审监庭、评查部门、监察室包庇袒护枉法裁判的法官,狼狈为奸,颠倒黑白,还威胁、恐吓,要拘留申诉人。(约2007年王欣因经常枉法裁判判刑了)
申诉事实:
一、山东高院主审法官栾建德不顾申诉人多次严厉声明,采纳明知伪造的庭审笔录枉法裁判:
主审代理审判员栾建德第一次把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方,召集到山东高院,栾建德首先问上诉人:“凭什么要营业房和营业房补偿?”这时申诉人又提交了枣庄市拆迁办公室在拆迁当时认定的营业房的日(实际裁决时间日)的,关于被拆迁人两平方米换拆迁人一平方米违法仲裁决定答复(证据:11号),日的关于回迁、安置营业房的仲裁安置请示报告(证据:12-1号)、日的关于回迁、安置营业房的仲裁安置请示报告(证据:12-2号)一个答复两个请示报告和1995年9月1日的№0001902营业房补偿单,证明按营业房259.18平米全额补偿的凭证,主审法官问:“怎么我的案卷中没有你提交的关于259.18平方米营业房补偿和认定的四份证据”。这时申诉人严正声明一审案卷故意销毁、隐藏原告有利证据的嫌疑,那时还没有发现一审法院第一次4月1日庭审,全程八个多小时的庭审笔录由186页伪造成38页,只是看上去明显变薄了好多,还有上诉人原律师列出提交证据清单为证(附证据:10号),至今还有好多有利证据案卷中没有。
案卷笔录上没有当事人认可的签名,判决使用的笔录在原来第一次庭审闭庭时已经记录了180多页,不算第二次开庭的,现在案卷中只有笔录38页,八、九个小时记录,四个律师和四个当事人,加上审判人员三人和证人,全程笔录记录38页正常吗?质询了好多专家和律师都说不正常!就是一审法院也有好多人都说,一整天上、下午开庭审理,全程记录38页不可能!(有复印的一审案卷为证),二审省高院采用一审案卷中违法的笔录,这一事实判决就是违法的!二审法院发现笔录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申诉时应当再审,可是山东高院由于当时有一个枣庄中院院长李德蓉调入山东高院任副院长,她的出面干预,判决书送达后申诉人问二审主审法官栾建德,判决拆迁人给付被拆迁人七万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是什么?栾建德无奈的说:“李德蓉安排这样判决的!给你李德蓉电话,可以问她!”栾建德给了李德荣的电话号码,电话问了李德蓉,接通后申诉人自报我是枣庄的吕锡珍,李德蓉一听就不耐烦的说:“不要找我,你找办案人员!”把电话啪一下卡上了,在拨通电话也不接了,李德蓉为什么亲自违法干预案件?为什么以权压法?为什么以言代法?
二、法无授权不得为,国家机关没有授权法院认定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1996)12号批复,只是要法院就房屋补偿、安置等受理,没有授权法院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使用属性。
认定房屋的属性,《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强制性明确规定,有时间性的约束,因为是拆迁,这就意味着标的物的存无,标的物是要拆除的,所以灭失了标的物的物证,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在标的物灭失后都无法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情况。可是,拆迁人已经履行补偿给被拆迁人11个月,259.18平方米营业房的全额过渡费,这说明拆迁人已经认可了,被拆迁人的全部标的物,是营业房性质的标的物。
拆迁人五年后主张被拆迁人不是营业房性质的标的物,拆迁人必须举证,但是,拆迁人始终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申诉人营业房是非营业房的依据!枣庄市拆迁办公室日的&#营业房补偿单,拆迁人已经履行了259.18平方米营业房,每月每平方米15元11个月的过渡费,依《拆迁条列》给付了42764.70元营业房的拆迁期限内的补偿。同时,枣庄市拆迁办公室在拆迁当时认定的营业房的日的,关于被拆迁人两平方米换拆迁人一平方米违法侵权答复中,(证据:11-1、11-2号),日的关于回迁、安置营业房的请示报告(证据:12-1号)、日的关于回迁、安置营业房的请示报告(证据:12-2号)一个答复两个请示报告全部载明吕锡珍营业房259.18
至今没有任何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法院可以认定房屋性质的授权。拆迁人也没有出示合法证明,来证实申诉人拆迁房屋是非营业房的合法证据。
《拆迁条列》第十二条已经强制性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办公室已经定性被拆迁人房屋259.18平方米是营业房,拆迁期限外没授权任何权力部门有权在标的物灭失几年后改变认定营业房的性质,法院也没有特权。
因为标的物已经灭失,两级法院认定被拆迁人营业房为住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拆迁期限内认定并已经按照营业房性质履行了营业房的补偿,几年后违法改变营业房性质的证据主张者必须举证。
三、首先依据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
最高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仅就房屋安置、补偿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第八行:“认定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兼用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不清。证据何在?这样错误认定违犯国务院1991年的,《拆迁条列》六章四十四条规定,整个《条例》六章,四十四条规定中哪一条也没有“兼用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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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违法认定“兼用房”事实、证据、法律皆无依据!二审法院套用“兼用房”定性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载明山东高院认定“兼用房”,目前尚无国家法律依据,违犯国务院《拆迁条列》。
《拆迁条列》规定认定房屋性质是有一定时效的,认定“兼用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那个法律规定的“兼用房”之说?地方法规和国家法规有抵触的情况下,以国家法规为准!山东高院认定被拆迁人房屋为“兼用房”才是於法无据!有法不依!是原副院长李德荣以权压法,以言代法,栾建德奉命行事的违法产物。
一审、二审主题程序违法,为什么说主题程序为法?案件受理首先要审查案件本身是不是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本案有拆迁办公室提出两份仲裁请示报告,枣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实际送达日期是,拆迁办公室1995年提起仲裁,不能未提起就裁决)仲裁答复一份、枣庄市房屋主管部门“市建委”出具的裁决决定“证明”一份,依据上述四个文件本案应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枣庄市中级法院和山东高院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违犯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文件,请求最高法院依法撤消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一、二审法院要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二审法院只能就房屋安置、补偿等问题审理,无权违法变更营业房性质的判决,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违反了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文件批复。依据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文件,应该撤消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㈡再者,与原告有一定厉害关系的枣庄市拆迁办公室的上级,枣庄市建委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一审、二审法院都是采用了市建委日裁决证明,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当事人不知的违法决定“证明”来判决的,该“证明人”枣庄市建委,不是自然人,是单位,不具备证人、证据的要件和证人资格
。证人的资格是由以下特征所决定的:首先,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其次,证人须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再者,证人应当承担伪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看来,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证人能力的自然属性,包括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枣庄市建委不具备证人能力的自然属性,所以枣庄市建委不具备证人资格,所以“证明”违法无效。判决采用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拆迁办公室的,上级市建委日裁决“证明”,该证明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法律依据,再说被拆迁人在判决之前根本不知道这个裁决,法庭上也没有经过质证,该“证明”违犯证据三性要素,不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决定中内容违法侵权,不符合合法性的证据要件。
㈢是指定该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该“证明”作为证据违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2)规定,这个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拆迁人房屋性质案件事实依据,“证明”时间也是晚于拆迁办公室的1994年的一个答复和1995年的两个请示报告中标的物“营业房”灭失之后。
枣庄市拆迁办公室日的答复(证据:11号),日的请示报告(证据:12-1号)、日的请示报告(证据:12-2号)一个答复两个请示报告都明确载明三拆迁户(吕锡珍、刘忠文、谢贤文)有营业房603平方米。其中刘宗文185.22平方米、谢贤文159.20平方米、吕锡珍259.18平方米,足以证明被拆迁人拆迁当时房屋是营业房,已经通过枣庄市拆迁办公室的日的拆迁补偿单&#凭证,按营业房标准“拆迁补偿单”证明,“拆迁补偿单”载明259.18平方米
x15元/每月(营业房正常补偿标准)x11个月=42764.70元,日已经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山东高院,审判员栾建德已经收到,还有枣庄市拆迁办公室出具日证明(证据:9号)拆迁当时被拆迁人已经依据法律规定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实拆迁人已经认可被拆迁人面积为259.18平方米营业房屋。
事隔几年标的物灭失后都出来说不是营业房,法律是不允许的,是违犯《拆迁条列》的。
四、判决违规回迁营业房58平方米的营业房,过度补偿预期补偿,又补给谁了?拆迁期限内认定营业房面积259.18平方米,判决中按“兼用房”给付58平方米营业房,是违犯国务院《拆迁条列》的,这个“兼用房”性质!国务院1991年《拆迁条列》没有这个名词,地方任何法规不能超越国家法规。
依据《拆迁条列》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补偿应该加赔补偿,原来回迁期限内枣庄市人民政府规定正常补偿每月每平方米15元,逾期补偿就是每平方米每月30元,依据《拆迁条列》授权,枣庄市政府制定了《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办公室文件》、枣城拆字(1993)第十四号文件制定拆迁补偿细则和《枣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枣庄市物价局文件》、附件八,《枣庄市房屋拆迁若干标准》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房逾期每月每平方米30元,违法裁判回迁营业房58平方米就是每天58元,1994年元月起至1999年2月,11万多元补偿给谁了?能蒸发了吗?这个补偿数字远远不是依法应该补偿的数字,但是,也不能不给吧!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也给贪污了!一个个体老板不同于一般打工者。
1994年元月起,至1999年2月止,拆迁期限内认定的259.18平方米营业房,逾期应该每天补偿259.18元,至判决之日止四十七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四角又补偿给谁了?不包括利息。
1994年元月至2007年元月,十三年,156个月,每月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四角.........
五、起诉,一审法院受理,12月份审判长王欣约同拆迁办公室和被拆迁人实地测量用地面积。测量结果扣除房屋占地下余大约3000平方米,其中1166平方米的水泥石头铺设的工作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等的补偿给谁了?枣庄市土地部门报价当时报价每平方米60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理》规定申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拆迁人不能无偿取之吧?!不能说於法无据吧?现在颁布的即将实施的《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都有明确给予补偿的规定。(土地部门报价,证据:18
号和土地使用权交费凭证,证据:17 号、航拍地图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方位,证据:13 号)。
一审伪造的案卷中案卷编页码第七十一页倒数第一、二行要原告:“在开庭后附诉讼请求的变更,应预交诉讼费用在三日内预交。”这里就是指关于土地使用权费的变更,但是,因为案卷笔录被法官违法擅自伪造了,起诉时另附“诉讼请求”一页,案件里面没有,变更的具体请求事项也同时没有了。(另附民事一审卷宗正卷(一)卷宗编号第71页,庭审笔录中无页码记载和无当事人签名,证据:4、5、6
号等31页八小时开庭全部违法笔录)
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申诉人主张全部是营业房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那么拆迁办公室已经全部按照营业房在日发放了259.18平方米营业房全部补偿,申诉人已经用特快专递将这个拆迁补偿单邮寄给了二审法院主审法官栾建德,同时还邮寄了工商管理费、交税凭证、枣庄市拆迁办公室拆迁当时认定的日的答复(11号证据),日的请示报告(12号证据)、日的请示报告(12号证据)一个答复两个请示报告都明确载明三拆迁户有营业房603平方米。其中刘宗文185.22平方米、谢贤文159.20平方米、吕锡珍259.18平方米足以证明被拆迁人房屋是营业房,同时在申诉时提交给了山东高院立案庭,这些申诉证据山东高院的法官都没有提到?为什么不提?山东高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的根据是什么?申诉人前面几个营业房举证,山东高院法官视而不见!
再者,因枣庄市拆迁办公室违法立法,要被拆迁人的拆迁房屋的两平方米换拆迁人一平方米,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当问到这样侵权决定的依据是什么时,拆迁管理办公室法人刘连喜蛮横的说:“我就是法,法就是我定的.......”日申诉人再次前去枣庄市拆迁办公室问回迁之事,拆迁办公室法人张庭义不顾拆迁人几年不能依法回迁的事实,申诉人已经忍无可忍了,把汽油已经浇到头上,顺头而溜,拆迁办公室法人张庭义看到申诉人已经把汽油浇到身上时,不但不制止,反而激将的说:“你吓唬谁也!......你死一百个也与我无关,我教了20多年书,这样的事我见得多了。”在执法人员执行回迁安置公务中,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利,逼迫被拆迁人自焚,作为一般普普通通的,地地道道的老百姓有什么办法,多次起诉不受理,多次磕头恳求拆迁办公室、拆迁管理办公室和矿业集团,依法回迁无济于事,在不公证的待遇面前又无可求之门,其人格尊严受到极大的伤害,其精神和心理压力是可想而知,在拆迁办公室法人张庭义的逼迫下,才不得不出此以死来迫使拆迁办公室公证地,迅速地,依法解决回迁安置、补偿问题。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神圣,导致了今天自身伤残及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局面,是拆迁办公室及拆迁管理办公室违法侵权的后果,侵犯了申诉人合法权益,不顾申诉人死活,应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作为了,是人,可想而知,精神压力和心理压力不到无法承受的程度,是不会有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因此,拆迁办公室有法不依,玩忽职守,违法侵权,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故意违法侵权的法律责任,依据《宪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第121条、第134条给予伤害赔偿和精神损伤费。难道这些法律不是法?还不够足以赔偿的法律依据吗?当然,程序不能违法,一个案件不能两个主题,但是,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还有,立案时一审法院专门前去济南省高院质询了专家,专家明示,一个案件两个主题、房屋主管部门依职权裁决的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一方当事人只要上诉,法院就得败诉,上列事实和法律不能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呀!“缺乏事实根据”的说法能要申诉人息访罢诉吗?
&综上所述,对申诉人的拆迁,应依法给予回迁安置,而无理拖延没有按规定给予依法合情合理的回迁安置、补偿;拆迁人应与申诉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而不给签,拆迁人应依法向法院提交拆迁档案资料而不向提交,在申诉人多次投诉迫使拆迁办公室和矿业集团做出了三次安置方案,但是,又都是超出法律规定合理安置范围的,都是让申诉人无法接受的刁难做法,其过错责任完全在枣庄市拆迁办公室和枣庄矿业集团。应该判定拆迁人依据拆迁当时的认定和一个答复两个请示报告明确载明的259.18平方米营业房给予合理回迁安置、补偿,修理厂要用一定的场地进行操作这是必不可少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偿也是法律规定的。
由于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给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压力,再加上,拆迁人刺激性语言的刺激,导致在精神失常的状态下采取自焚之举以求公正,应该判定拆迁人对此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当时应当维护弱势的申诉人,依法告知申诉人如何单独列项,而没告知。
山东省、枣庄市两级法院都不能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能伸张正义,指鹿为马,有法不依,是非不清,颠倒黑白,市政法委田书记违法干预案件(梁国梅庭长提供),省高院副院长违法干预(省高院审判员提供无法独立办案)、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视法律如粪土,显失公正,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不能认真审查申诉立案再审,真实的依法处理判断诉请的事实,下级法院这种违法现象,有损法院主持正义公道的良好形象。更不能体现到习总书记强调的:“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
司法活动历来被视为社会正义、公道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是裁判员不能正确执行裁判权,对于不犯规的运动员执行处罚,对犯规的运动员偏袒,一场球赛还将如何进行?如何诚信!?如何和谐社会?!如何法律面前平等?!如何体现法律是神圣的!如何发挥行使法律的震慑力和威严!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明查,明断,使申诉人中断了21年的机动车修理有经营场所可用,让申诉人早日恢复营业,依法回迁、安置、补偿以解生存之急,依据习总书记的讲话中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宪法、《法发【201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和最高法日对外公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意见中明确指出:“对确有冤假错案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依法及时纠正,现再次提起申诉请求。祝愿查阅本申诉状主持公道的法官全家老少长寿健康!万事如意!心想事成!阖家团圆!申诉人全家不胜感激和叩谢!以上事实理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明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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泣求最高人民法院明查秋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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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吕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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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证据清单一份,详细说明了各个证据的证明事项和证明什么。(证据十五个,新的证据两个,7号证据、11号证据、17号证据,包括审判后新发现一审庭审笔录违法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申请、驳:市建委“证明”等&&&&
备注:本申诉全部材料已经通过山东高法阮久宏转交周风森;属地管辖单位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办事处已有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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