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场景法税有哪些 了解行为场景法税的分类和应用场景?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契税纳税服务和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契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契税法》顺利实施,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23号公告。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契税纳税申报、税款核定征收、退税、先税后证、信息保密等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规定,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了政策依据与办事指引。  二、为什么契税申报的基本单位是不动产单元?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动产单元是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且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为进一步提升契税纳税申报的规范性,便于纳税人理解和办理,并与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衔接,《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申报契税的基本单位为不动产单元。  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或者增减共有人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人也应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申报契税。  【例1】自然人A整体购买某幢住宅楼。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该幢住宅楼登记为2个不动产单元,则A应就2个不动产单元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契税。  三、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应申报契税的,如何确定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契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征收契税。  为方便纳税人确定上述应税行为契税申报的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公告》明确,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例2】为支持合理住房需求,某省依法规定本地区住房买卖契税适用税率为3%。若纳税人A作为债权人承受某债务人抵偿债务的一套住房,A应参照住房买卖的适用税率3%,以及抵债合同(协议)确定的成交价格申报契税。  四、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指什么?  23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为方便纳税人确定契税申报的计税依据,《公告》按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税务机关核定契税计税价格等三类情形,作出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是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是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的,应分别确定互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不含税价格,再确定互换价格的差额。  三是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房屋权属转让方免征增值税的,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扣减增值税额。  【例3】某一般纳税人A公司销售其自建的房屋,含税价为328万元,并适用一般计税方法,2019年1月,A公司向纳税人B开具第1张增值税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0万元、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2021年9月,A公司向纳税人开具第2张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8万元、不含税价格为200万元。则B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100+200=300(万元)。  【例4】自然人A与自然人B互换房屋,A的房屋不含税销售价格为145万元,B的房屋不含税销售价格为100万元。则A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为0;B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145-100=45(万元)。  【例5】自然人A将一套购买满2年的住房销售给自然人B,合同确定的交易含税价为210万元,A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增值税额为0,不含税价格为210万元。则B申报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210万元。  五、《公告》实施后,纳税人申报契税所需提交资料有变化吗?  没有变化。《公告》延续税法实施前做法,明确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将继续有效。67号公告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六、纳税人如何申报享受契税减免税政策?  根据《公告》规定,契税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契税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6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67号)等规定,实行资料留存备查的优惠办理方式。  七、修订后的《契税税源明细表》填报项目有什么变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  《公告》附件1公布了修订后的《契税税源明细表》(以下简称《税源明细表》)的样式。与原表相比,《税源明细表》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  一是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在满足契税申报要求基础上,将《税源明细表》“用途”栏次选项由原来的“居住”“商业”“工业”等7项压缩为“居住”和“非居住”2项,“权属转移方式”的选项也进行了简化。  二是将原表中“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细分为“居民购房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和“其他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两个栏次。其中,“居民购房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仅供自然人购买住房申请享受居民购买家庭唯一、家庭第二套等优惠政策时填报,“其他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供企业和自然人申请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时填报。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税源明细表》同时填报两类优惠,“一次填报、同时享受”。  【例6】自然人A的房屋被该县人民政府征收,获得货币补偿80万元,之后A重新购买一套80平方米的住房,不含税成交价格为100万元,并符合家庭唯一住房优惠条件。如该省规定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则A申报契税时,应在“居民购房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中选择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及以下契税减按1%征收的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在“其他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中选择授权地方出台的房屋被征收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买住房契税优惠政策的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并在“抵减金额”中填入“800000”元。则A申报契税的应纳税额=(1000000-800000)×1%=2000(元)。  三是增加“权属登记日期”栏次。《契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税源明细表》相应增加了“权属登记日期”栏次,供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后申报缴纳契税的纳税人填报使用。如纳税人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申报缴纳契税的,无需填报该栏次。  八、《公告》实施会影响目前房地产交易税费申报模块和相关表单的使用吗?  不会。目前,我们已经结合《契税法》实施需要,对征管信息系统中的增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土地出让转让等房地产交易税费申报模块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时,对使用模块需填报的有关申报表单进行了同步优化,《公告》实施后,房地产交易税费申报模块和表单仍可继续使用。  九、契税信息联系单的应用场景是什么?  为更好落实契税“先税后证”的管理要求,方便完税后的纳税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入库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或契税信息联系单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契税法》实施后,税务机关启用统一样式的契税信息联系单,作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传递纳税人办税信息的载体之一,可以更好满足部门协作的管理要求。对于契税足额入库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的,税务机关如无法通过契税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传递信息的,可提供契税信息联系单。同时,如果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办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十、《公告》实施后,纳税人申请办理退税应提供资料有变化吗?  办税资料有所简化。纳税人依照《契税法》及23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为进一步简化办税流程和资料,纳税人办理退税时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公告》明确,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税务机关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十一、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依法予以保密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十二、《公告》实施后,契税申报缴纳的主要方式有变化吗?  没有变化。根据《契税法》有关规定,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公告》明确,对实行“一窗受理”的地区,纳税人可以到当地政府服务大厅或不动产登记大厅设立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事项。  具备条件的地区,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纳税人端APP应用等方式,实现契税申报缴纳网上办理、掌上办理。  十三、税务机关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纳税资料,纳税人还需要提交吗?  《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需要纳税人提交。  十四、《公告》中纳税人身份证件具体内容指什么?  《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十五、《公告》什么时候起施行?  《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契税税源明细表》和契税信息联系单同日启用,《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日废止。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摘要:智能算法升级迭代,使得自动化决策技术广泛应用于公、私法两大领域,它在方便经济生活和社会管理的同时,也因对个人自决权应用界域的侵蚀而导致各种担忧。自动化决策算法本质上是一种数理智能程序运算,辩明算法决策的法律属性,厘清人工智能作为“人格性工具”的面相,揭示算法决策与法律行为的实质区别,有利于科学地认识算法决策的法律效果。尽管决策算法的运行逻辑结构在形式上是数据的输入和决策结果的输出,但算法逻辑是二者相关关系的判断,因此,涉及道德和伦理等价值评价的决策,人类不应该“放权”于算法。在算法决策应用中有必要界分人工决策和算法决策的合理场域,构建二者区分标准并协调和优化决策机制。应基于决策二分法,立足规制风险目标,阐述算法决策风险的产生机理,分清算法决策风险类型,从而构建“立法+监督+协同”的算法自动化决策治理体系。  乌尔里希·贝克(Ulric Beck)的社会风险理论指出,技术是推动人类步入风险社会的动因,也是风险社会的主要表征。算法本身作为一种新兴科技,在赋能人类社会的同时,也使这个世界变得更为复杂。梳理文献发现,国内外学界围绕算法决策应用的研究成果颇多,研究揭示算法决策在追求智能高效应用目标的同时,其决策的“负面效应”也相伴而生。有学者担忧,“算法决策”会异化为“算法支配”,算法决策对现实规则的“技术俘获”,易导致决策者深度依赖算法,产生被算法“驯服”的认知风险,尤其是“机器治人”现象会改写人类决策程序中“人本主义”的逻辑遵循。算法自动化决策可能绕开程序正义等权益屏障,在强大的算力支持下依据算法决策逻辑瞬间产生决策结果,挤压掉决策本身的程序价值,这些隐忧都显示出对算法自动化决策风险治理规制的现实需求。  一、问题的提出:人类决策转向机器决策的担忧  决策是人类的一种专属行为。自古以来,人类是决策的唯一主体。决策行为带有确定的目的性,它是运用决策者的智能、见识、经验以及理性判断等能力,在权衡利弊要素后作出最优行动方案选择的过程。然而,在数字时代,智能算法介入并重新定义传统的决策方式、呈现形态和运行逻辑,决策者的有限理性和经验由于算法技术的定量分析介入趋于高度智能化,当算法自动化在决策过程中出现算法权利化倾向时,会产生难以预料的破坏性效果。  (一)行政决策疏漏  传统的决策是人与人之间各种关系的协调过程,在算法介入公共领域辅助公权力决策时,譬如行政审批、智能交通执法、信用评估和税务稽查等,算法有一套自我决策的程序,区别于传统的决策主体、行为过程和规则选择,通过程序代码简化为“数据输入—数据运行—数据输出”的自动化范式,人与人的关系被异化为算法自动化行为。这便会使人产生疑问,算法自动化决策程序能反映出程序正当性吗?程式化、机械化决策过程如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自动化决策的机器还是行政管理机构?这些质疑都难以回避。  (二)司法裁判盲点  智慧司法已经广泛应用于司法领域,算法辅助裁判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各类信息进行标签化,譬如社会信息、经济能力和诉讼记录等,数据化标签对诉讼当事人进行数字画像,有的裁决结果就会参照辅助系统的风险评估画像报告,事实上,这种黑箱式的决策算法有可能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况且,数据的真实性、数据标签产生的算法偏见预防都存在很大的挑战,大数据算法进入司法后会改变原有的审判模式,甚至对于部分学者期盼的强人工智能阶段,有人质疑算法会不会逐步替代法官的思考,司法机器人能否做到公正判案。  (三)数据决策陷阱  决策算法借助智能和精准优势,可以简化社会经济运行中一些复杂的决策过程,提升经济效率,但受到主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影响,存在资本利益裹挟算法决策的个别现象。算法模块的决策者以精准预测、定向推送的方式固化和塑造个人偏好,美国学者研究发现,在金融信贷领域,决策算法根据个人数据信息画像来定夺贷款的额度,存在相同条件下针对特定个体带有明显歧视的现象,对比黑人和其他肤色人种贷款的决策评价结论显示,二者授信机会的差别较大。现实生活中“大数据杀熟”“歧视性定价”和“平台算法陷阱”对从业人员的算法黑箱垄断等行为也屡见不鲜。  综上所述,算法决策已经深刻影响个人生活和公共管理,我们在探究自动化决策算法带来担忧的同时,更重要的任务是认清决策算法的法律属性,并依据决策二分法,科学判断算法决策应用的合理场域和界定原由,以及在合理应用场域下如何防控算法风险。  二、算法自动化决策的法律属性  算法决策是一种基于机器算法技术的自主性决策系统。由于算法决策并非基于可识别或可解释的规则,而是算法要从大数据中自我发现规律与新知,且算法自动化决策在语言和思维层面会愈来愈接近人类的行为,使得人类面临客体化的危险,也印证了人们对算法自动化决策产生的种种担忧。因此,正本清源,厘清算法自动化决策在法律本源上的应然属性,才能揭开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庐山真面目”。  (一)算法自动化决策不具有法律行为属性  算法决策是智能模块对既有大数据进行自动化判断的过程。算法本身虽具备一定的逻辑关系延展能力,但该种能力不是认知层面的学习,且一般的算法关系可以用逻辑与和逻辑非的形式来表示,其中,逻辑与可以定义为函数f(x),它会给任何输入值x得出一个输出值y,譬如,在人脸识别中将图像分为“人脸”和“非人脸”。这种算法函数的逻辑本质是输入数据与输出结果的关联性,并非在逻辑上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逻辑非是依靠数据分析模块运算,未经设计者事先的预设来确定会发生什么或不会发生什么。很显然,这种决策的运行过程是一种线性的逻辑表达,是基于数据样本和编码程序逻辑结构实现的。比较法律行为的构造,在德国民法文献中,法律行为通常被定义为“旨在发生当事人所欲之法律效果的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33条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根本特征在于法律效果由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核心是意思表示创设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创设了通过私法自治的法律效果。对比而言,二者在架构、决策的质量和决策能力等方面都有不同。算法决策行为的构造是技术逻辑的数学架构,是算法系统做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有着严格的法律主体要求和内在意思要素的构建,其外在行为有身体的运动,内在包含意思和意识,是精神的一种属性、状态或活动形式。在理论上,显然不能把算法自动化决策等同于民法上构造的法律行为。  (二)算法自动化决策是一种交互程序  算法是数字化、智能化的技术手段,并非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延伸,算法自动化决策方式从形式上切断了“行为—责任”逻辑链条,要还原算法自动化决策的本来面目,可以回归到法律关系的架构中去验证。  1.算法自动化决策责任主体是人而非机器。纵观民事主体发展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脉络,它阐释了法律主体只是为满足需要的法律形式,从古罗马法到现代民法,主体范围在不断扩大,但不应该无序地扩大。算法自动化决策较之人类的自决权有其先天优势,譬如准确、理性、程序化、高效便捷等。但是,获得准确决策的权力并不等同于当然地取得决策者的权力。换言之,算法自动化决策的身份地位不是靠算法技术本身与人类的竞争而获取的,它需要法律意义上赋权认可,现行法律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仅包含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算法自动化决策显然不属于任何一种类型,它只是人类为提高管理效能,引入社会管理决策的辅助性工具而已。  2.自动化决策算法是“人格性工具”。算法自动化决策与人的关系并非完全分离,这是由算法的技术特点决定的。自动化决策算法既非人也非物,是人机交互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人格性工具”,原因有三。一是算法自动化决策的依据是设计者和代码编译者创设的,是决策者意思自治的物理性手段延伸,不存在完全内生、自主思维和自主学习的算法。二是算法自动化决策过程需要人类的全程参与、密切关注和评估结果。算法决策依赖于大量初始训练数据,训练数据和算法决策结果是相互成就的,训练数据影响算法决策结果的质量,反过来算法决策的结果反馈能引导决策者对训练数据的调适和改进。三是算法自动化决策离不开持续的管理和维护。算法决策是辅助性手段,其行为与后果都由人来承担,因此,人们有义务对算法决策的偏差和错误进行全过程的防控。  3.自动化决策算法易背离“人本主义”。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是宪法价值的延伸,源自于哲学道德要求向法律规则的转变,是宪法给予人的终极认可与推崇,但机器是冰冷且没有理性思想的,算法自动化决策不加区分合理应用场域的后果,便是人的主体地位受到算法的不断蚕食,让人们在智能算法背景下不得不重新定位人的尊严和价值,并在价值指引之下,把“人本主义”价值被动地带入算法应用的正当性论证之中,显然“人本主义”价值遵循本身是不容动摇的,人们过度依赖算法自动化带来的便捷和经济利益,必然会付出背离人的价值和价值意蕴的代价,削弱了自身的主体地位。  显而易见,当厘清了决策算法的法律本质,就能揭开算法自动化决策的“面纱”,确定决策算法设计者(控制者)是算法决策失控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为算法自动化决策风险如何在私法权利谱系中进行规制奠定了基础。  三、算法自动化决策应用的合理场域界分  为了确定人工决策与算法自动化决策适用的应然范围,基于“决策二分法”探讨场域问题,是解决决策风险防控问题的基础,决策应用场域划分的科学与否,涉及对决策风险的两种不同逻辑对应问题。简言之,应依据理性标准划分出两类决策的应用边界,确定哪些场域运用算法自动化决策是合理的,反之,就会出现算法自动化决策侵占人工决策权场域的越位行为。  (一)算法决策应用界域区分标准与判断依据  算法自动化决策应用的界域划分本质上是对人工决策与机器决策场景的区分。算法自动化决策应用场域有限,不应随算法技术的进步无限制地扩大,它解决不了非经验性的问题,不可能取代人类的情感因素,比如人类表现出的同情心和同理心、表达和分析问题的思维过程、提供人类存在的证明以及舒适的人体接触。它无法解释输入数据与输出结果的因果关系,无法回答待决策运算涉及的道德伦理、规范性问题和价值判断,更不可能解决与公权力领域有关的优先权、分配和归属性道德难题。譬如,人脸情绪识别算法因其客观多变的现状和特征涉及精神内容等可责性难题,导致人脸情绪识别算法的决策结果面临准确性危机。  本文认为,对决策界域划分问题应该形成一种判断共识:算法决策通常能够识别输入和结果之间的相关关系,而不是因果关系;在没有可供预测的数据参数反馈的情况下,不应该使用算法机器进入该应用领域开展自动化决策;同时,当决策内容涉及伦理或其他道德价值方面的定性判断时,也不应使用算法机器去完成该决策。监督者对决策风险监督的首要任务就是判断决策手段与决策逻辑之间的适应性,对算法自动决策审查的重点应当落到算法程序中是否存在技术伦理风险的防控上。  (二)算法决策应用界域区分的理由  1.自然人与人工智能关系的定位。考量人机关系的核心在于谁具有主导性的问题。有学者把人工智能技术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并提出应赋予强人工智能主体法律地位,理由是智能算法的深度学习和简单思考可以匹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其结论是否正确值得商榷,但是,我们应该坚守的立场不能动摇,算法自动化决策一定要控制在人本主义价值伦理许可的范围内。即便人类可以出于提高效率、便捷生活、提升品质的考虑,在诸如无人工厂、自动驾驶、智能投顾、机器人医疗等日常生产生活领域中,把部分不涉及价值判断和因果关系梳理的决策权交给算法,但人类不可能把立法权和司法裁决权“放弃”并交给算法机器去决策,算法决策的角色定位只是人类意思自治的参谋和助手,即使在现行大量适用算法决策的领域,也只是阶段性、局部性和临时性的,为人类的最终决策提供参考和辅助。如果有一天,强人工智能来临,人工智能有了人类一样的自主意识和判断能力,那么,人类更不应该放弃决策权,因为“放权”给算法决策就意味着被自己的创造物所主宰和毁灭。  2.对数据、代码、算法的正义价值考量。数据是算法的基础,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要素有其正义性的需求。譬如,近年来的“大数据杀熟”盛行,对算法决策的定点式推送再次提出警示。尤其当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平台运用数据挖掘技术对原始数据进行抓取、分类、整理和赋值,并依据训练数据给服务对象提供相对应的算法模块,或者建立新的技术规范和社会管理模式时,此种情形的数据资源利益关系就需要规则的平衡,尤其在数据赋值环节,面对相同的基础数据常常形成不同的算法决策结果,这就不单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隐藏和交织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和权利主张,这些挑战都需要构建相应的数据正义观给予指引。  代码作为人机交互的程序语言,也是符号和信号码元以离散形式建构的数据规制体系。它具有标准化、确定性和可扩充等特性。该规则体系包含了程序设计者或决策者的专业理念和目标价值,随着智能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算法程序实际控制着部分人工决策的规则空间,促成了“代码便是法律”的特殊现象,代码正义越来越引人关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代码规则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拷问,为了保证代码编写和标准制定所创设出的算法权力和控制力量在可控制的范围。二是对代码编写是否存在偏好的拷问。代码在创造过程中或多或少被嵌入决策者的思想理念,特别是在商业领域,如何抑制嵌入的价值偏好成为代码正义的必然要求。三是对“恶意代码”约束的拷问。在商业利益的诱惑下和不良动机的怂恿下,算法内嵌的流氓软件、间谍软件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通过技术识别并遏制恶意代码需要技术回应。回归到算法本身的正义问题,主要任务是如何控制算法错误与算法失控,让算法遵循和保持“善法”的主体性和目的性,譬如面对“算法决策黑箱”问题,必须监督程序员是否被赋予过多的技术决策权,而且要确保不发生技术权力的滥用。总之,关乎大众利益的算法自动化决策,需要构建技术公平规制来强化自动化决策的透明性和可责性。  3.算法决策与法律决策之间的鸿沟。算法决策遵循数理逻辑,法律决策依据社会逻辑。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逻辑系统,因为法律决策必须要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而法律规范是人们长期在社会实践中人为创设出来的行为规范,折射出人类的理性思维、智慧思辨逻辑和社会关系运行规律,本质上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算法决策是由自然人经过收集、加工数据后设计出来的算法模块,反映了数据算力和数理逻辑,本质上是人与机器的交互行为。算法可视为对数据的计算过程,这种计算方式的内部运行结构就是算法系统,算法系统只能通过数据模块运算来确定数据输入与结果输出的数值关系或相关关系,却无法解释二者的因果关系和运算机理。目前,算法自动化决策仅能做到提高效率、减少工作重复和简单的推理,若要将算法决策转化为法律决策,摆在前面的技术障碍和理论阻却难以突破。  (三)人工决策与算法决策关系的协调  算法自动化决策虽产生众多担忧,但过分的从规范性基本原则证成担忧并放大人工决策的纠偏效能似乎也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规律,甚至有阻碍算法科技发展的嫌疑。人工决策和算法决策的纠缠是智能时代决策二分性的体现,对于程序性、简单推理、有高效要求的决策事项,在一个相对闭合的预判环境下,算法决策往往更高效且错误总量更少。反观人工决策,决策结果是在规则和规范引导下,依靠决策者的意思自治和对各种社会关系利弊的理性权衡,判断往往受经验主义和坚守“人本主义”及伦理道德价值的影响,同时,它还承担对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动态校准,及时纠正算法越界域决策后的不良后果的重要职责。由于决策过程逻辑的不同,要求决策者辩证地看待彼此不同的两种决策方式,二者各有其应然存在的合理空间,当决策者在选择适用工具时,在不同的场景下应遵循二者的逻辑本质,取长补短,相互不僭越,彼此合理的场域。  四、算法自动化决策的风险规制  即使揭开了算法自动化决策的面纱,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对其带来的风险加以规制。当前,算法决策给现实生活带来的安全问题已经多有显现,决策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只有洞悉算法决策风险的发生逻辑,合理区分风险类型,才能找到具有针对性地防范与治理算法自动化决策风险的办法。  (一)算法决策风险产生的逻辑  从社会发展的维度看,算法决策风险是智能化发展带来的负外部性溢出。智能算法驱动社会管理和人们的经济生活发生巨大变革,产生了人机交互并存的新型社会生产关系,算法自动化决策系统在提高经济效率和缓解劳动力成本的同时,逐步形成了一种新的算法权力,该权力使人们容易产生路径依赖,并在公、私法两个领域扩大算法权力界域和固化对人类自决权的蚕食,这种变化过程必然给社会结构的稳定带来挑战。  从算法技术本身的维度看,算法决策风险的产生不仅是算法本身的设计缺陷或部署失当导致的,而且还与算法本身所摄取数据的结构性偏差、数据“关联性”逻辑判断和算法“以效率为本”的价值取向有关,原因如下。一是以自动化决策为代表的算法,难以适应动态开放的场域,往往会出现训练数据无法涵盖的情况。二是支撑算法决策的深度学习需要海量的训练数据,如果无法保障底层数据的高质量,良好的应用效果就无法实现。算法自动化决策充其量只会把人们从简单重复、无需复杂逻辑结构的工作中解放出来。三是算法决策系统不具备人们所拥有的生活常识和知识背景。算法决策在进行行为理解、情感分析、道德判断等实际任务时,可能会产生不合常理或违背人类伦理道德的决策或行为。四是以深度学习为代表的智能算法缺乏透明度和可解释性,给人工智能的安全监管及安全事故的事后追责带来困难。  从算法应用的维度看,智能算法具有技术属性和社会属性高度融合的特征,使得算法决策在社会各领域得以展开,当算法决策在公权力领域应用,会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安全产生直接影响。在经济领域的应用,平台算法可以利用制定算法规制的优势地位,在算法中嵌入符合自己最大经济利益的代码,使得算法决策权利化,固化决策者的算法权利地位。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算法决策利用算法的不可解释性和不透明性,可以选择性地盗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存在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二)算法决策的风险类型  1.算法权力扩张化风险。算法权力是一系列权力的概括表达。其中包含算法解释权、脱离算法自动化决策权、人工接管权、关闭算法的权力等。这种概括从理论上没有脱离拉伦茨所认为的权力性质,只能去类型化描述,不能被周延地定义,这种描述的方式需要所有被考量的特征都指向中心价值。然而,算法决策在功能上不仅要确保结果的合理性,还要能解释决策程序的科学性。在经济领域,算法等同于话语权和规制权,它犹如“黑箱”,具有不透明性。这些问题并不是对新生事物的利弊判断,其深层次是传统权利义务属性的改变、放大和限缩,展现了“被赋权和被夺权”的力量博弈。算法决策介入并影响传统权利义务关系,固化算法决策权力在新型权力谱系中的地位。传统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平衡关系及其制度实践随之会发生改变,平等、自由、公正和民主原则都将遭遇挑战。如,算法、数据、代码嵌入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导致“一方权利被放大,另一方权利被削弱”。再如,算法权力注重信息财产的虚拟性和衍生性,强调共享的全新法权观念替代传统法律制度难以顺应变革的领域,可谓是抢占人工决策地盘。还如,算法可以凭借决策算力将出租车高峰期“加价”改为“定价”,购票软件以智能化“插队”获得购票机会的绝对优势。  2.法律规制算法化风险。算法崛起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影响领域涉及挑战人类的知情权、个体的隐私与自由以及平等保护。譬如,辅助型算法加大了垄断协议的证明难度。再如,平台经济拥有强大的运用规制处置权,包括制定平台规则、处罚违规行为、解决平台纠纷等“准立法”“准司法”“准执法”的特权,这无疑对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运行带来巨大冲击,行政执法理念与规制方式遭遇全新的难题。产生挑战的原因是决策者将算法自动化决策引入到法律决策的适用场域,忽视了算法决策权力源于数据主权,本质上是控制算法设计和研发过程的资本权力。具体而言,决策者试图用算法系统的逻辑计算和编码程序来表达法律规则,并通过数据模块、逻辑结构图块、知识图谱技术把法律运行的张力嫁接到可以自动运行的推理系统,探寻算法决策与法律规则之间转化的通道。甚至有学者提出,到了强人工智能阶段,算法的深度学习能力和思考判断就可以支撑算法系统的自动更新与迭代升级,可以预见随着技术优化,算法权力的范围仍将不断扩张,某些行业的传统职权已被算法取代。由此可见,法律算法化变革的更多主张是“计算思维”,也就是将现实社会中各种关系用数据加工后,形式化为可计算的问题,然后选择合适的计算方法和决策逻辑进行编码。人们成为被分析的对象,且很难知情算法决策背后这些数据加工的过程。  3.算法决策权滥用风险。论证算法对人的物化有悖人非目的的伦理要求,当前算法决策权力带来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一是“信息茧房”现象进一步加剧。算法削弱了人的主体性地位,排斥了人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大数据信息冲击下人们的直觉和经验意识开始放弃并逐渐退化,人们会产生算法决策依赖。乐于不去思考和判断就会获得结论的信息传递方式,不仅加剧了人们对事物判断的偏见与喜好,还影响主动接受异质化的信息。二是“信息捕获”危及信任基础。在商业领域,每个人被创设出一个“数字人”身份,数据画像、算法的运用并非旨在客观地表征相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实在,而在于影响、控制和调节被描述或评价者的行为,其中渗透着算法主导者的意图。通过对行为数据的分析和评价,就能实现差异化定价的商业策略,这种价格歧视的实质是利用大数据来“杀熟”或“杀贫”,算法决策技术下消费者信息匿名化处理和知情权保护形同虚设。三是“算法共谋”助长垄断形成。大数据技术使得市场主体通过私下合约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决定商品的产量及价格,这种合谋行为造就的整体利益集团就是一个垄断者。算法决策嵌入商业结构,会改变传统市场运行机制、准入门槛、惩罚机制等,谁掌握算法决策权,谁就是受益者,决策算法的使用者与相对人之间的力量失衡,后果是“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很有可能被‘算法之手’所取代”。四是“算法歧视”固化愈加明显。个体“数字人”的身份会在算法决策系统打上对应的标签,该标签如同把平等的主体划分为三六九等,2016年美国在《大数据报告:算法系统、机会和公民权利》中有针对算法歧视现象的救济评价,但美国Northpoint公司开发的犯罪风险评估系统,评估结论是黑人犯罪风险高于白人两倍,结果明显带有歧视性。  本文认为,产生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算法决策明显违背其应运的场域问题,算法决策应用必须坚守的原则和标准是:人们不应该在算法决策中嵌入因果关系判断,更不应该将对人的道德品行定性评价赋权给机器去决策。否则,新的不公平会被算法技术带入社会管理和经济生活,产生效率掩盖公正的现象。  (三)算法自动化决策风险规制的具体路径  恐惧往往来源于未知,算法决策风险源自人和技术两方面,但关键要素在于算法技术本身和决策控制者的价值追求,我们应该将其放置在法律规制框架下,明确算法控制者与数据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刻不容缓地架构“立法+监督+协同”的治理体系。  1.算法自动化决策风险的立法控制。从域外立法看,美国虽然在联邦层面没有针对算法自动化决策的法案,但是以纽约州为代表的部分州制定有专门针对算法决策的《算法问责法》,该法案对算法决策纠纷中适格的主体、问责对象和决策工作组等有详细的规定。譬如,旧金山市为避免因算法自动化决策引起种族歧视,出台了禁止政府部门在特定领域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定;纽约州出台了针对算法自动化决策在公权力领域使用的场域规定。欧盟制定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该条例第22条规定了数据主体对特定情形的拒绝权,数据主体不得决策适用的情形,对数据用户的质疑权的保障,对涉及有关种族、宗教信仰等敏感数据需要算法自动化决策时,条例给予否定性明令禁止。上述研究带来如下启示。一要加快我国针对算法自动化决策的立法。赋权数据主体(被决策对象)可以选择拒绝算法决策的情形,科学地界定算法决策应用的界域,以及无法拒绝时对算法决策控制者的质疑、价值表达和参与干预的权利。二要扭转决策者和数据用户力量不对称的局面,规定算法设计者或决策者承担一定的信义义务,这样也可以避免美国《算法问责法》中因各方利益主体权、责、利不明确使得法案效果大打折扣的情况。三要构建“脱离自动化决策权”的三权联动机制。具体来说,就是用户干预权、表达异议权和获得解释权的相互联动,它可以实现对数据把控和程序治理的系统性联结。  2.监管部门对算法决策异化的防控。算法决策系统涉及多方主体,包括算法系统设计者、算法决策者、数据主体等,加之决策流程的不透明和难解释特性,算法成为形式上的决策主体后,形成了多方参与者责任剥离的理由。因此,要面向算法决策设立专门的科技监管机构,给予监督机构针对算法决策风险享有相应的监督、管理和问责权限,逐步形成算法伦理性评估、外督内审及第三方制约等监督链条。  一是建立对算法技术的评估制度。算法评估是算法决策实现正义的第一道检测口,通过对算法数据、算法模块、算法代码及算法运行进行综合评估后,监管部门才能尽可能地剔除算法决策系统中嵌入的非公正因素,并及时发现算法本身的技术缺陷,尤其是检测算法决策系统是否存在正义、偏见以及歧视的潜在影响;通过特定程序对自动化的决策进行持续跟踪、评估,将自动化决策的运行逻辑和评估依据按比例原则适当向公众公开。二是对算法决策行为的审计制度。算法审计是算法外部问责的一种方式,引入外部专业人员或者专门监管机构对算法的实施和运行进行评估,本质上是让监管部门能够穿透算法运行“黑箱”,从而对算法运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检视,域外立法实践中算法审计越来越成为算法监管规则构建的重心。譬如引入符合条件并经批准可以设立算法审核事务所,对算法系统进行技术评估,监管机构直接对审核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审核对象进行抽查。三是对算法决策错误的问责制度。从权利义务框架来看,算法决策者提供算法服务获得使用权,决策者和用户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解释为信托关系,在信义义务的框架下算法控制者负有勤勉、忠实和信息披露义务来促进“负责任算法”的实现。从监管角度而言,监管部门应制定《算法监管准则》,设定比例原则、知情原则、数据来源披露原则等,可以在准则中规定算法决策者应适当地公开部分设计文件、配有合格的算法维护及管理程序员、留存监督检测时的各项算法检测记录等,认清算法决策中责任主体对特殊客体的作用力,采取“穿透”问责的方式厘清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3.多主体共建共治共享的协同治理。为激活阶层式规制以外的规制手段,填补和负担现有规则功能性的不足,应打造政府与民间互动、软硬法并重、双向多元的算法风险规制体系,就如同“硬规制”如果存在不能明辨决策选择正当性的情形下,“软规则”可以先行厘定各方权益、规制相互关系,产生行业性或区域性新秩序。首先,要确立从层级治理到场景治理理念的转变。由于现代性的规则秩序基础是工商业,是一种局限于物理空间的人与人、人与物的关系,追求一种普遍性的逻辑化生活方式。社会治理充满了以政府为中心的层级治理。然而,算法决策维护的空间是现实与虚拟的双重空间场景交往。这种场景化的算法决策方式,既是算法本身的去中心化与再中心化,又是决策方式变革的结果。譬如,美团外卖、滴滴打车等新业态都是以算法技术“创造性破坏”的方式引领新秩序,市场监管部门跟进予以认可,监管重心必然会放在应用场景下如何保障参与主体力量的平衡与合法权益的保障。  其次,要建立算法决策共建共享制度。社会制度的变革,各方主体都是建设者。一方面,需要在规制体系上共建共享。管理部门对新业态、新决策方式颠覆旧的管理规则采取包容审慎态度,科学认知法律都要走一条“先了解技术,然后才立规矩”的路径。与此同时,为适应新形态创新需求,需要政府与多方主体上下互动、各司其职,加快国家监管机构对社会组织的适当赋权,创造多方参与风险共治的主动权。另一方面,需要做好权益划分上的安排。传统经济是关系型经济,算法时代的经济是“共享经济”,由于经济发展基础模式的不同,不同主体需要在制度、激励、法律、技术或规范方面进行清晰的设计。因为人们会担忧算法技术会加重财富分配和不公平现象放大,产生新旧阶层的权利斗争。这就需要利用“控制与分享”规律平衡配置算法权力中的个人、社会、公权力机构之间的权责利,消解算法决策和代码规制中各类风险和信任危机,预防算法决策导致的“再中心化”聚集和新的两极分化。  最后,引导“软规则”发挥好秩序构建功能。在经济领域,算法决策者控制着重要的话语权、解释权和裁量权,处于强势地位。它可以根据算法决策结果冻结账户、停止服务,如果算法决策规则的制定者利用地位优势去固化所谓的“游戏规则”,那么梳理、协调和平衡“软规则”实施在平衡强势地位和弱势地位中的作用,加强“软规则”建设就会是算法决策治理格局中的重要环节。譬如,凤凰网报道过女大学生网购给差评,店家发来威胁短信。这背后都是平台经济优势地位者对自己制定的“软规则”的滥用。国家应该引导算法决策主体在算法“软规则”制定的协商、论证、听证和披露程序,特别是在算法决策涉及定性评价和规则导致利益失衡时,需及时对算法决策应用的合理场域和规则适用进行立法指引,以便平衡处于弱势地位被决策者的参与权和话语权。  五、结语  现实中,算法很多时候做着一些定性判断,譬如资格审查、屏蔽封号和自动执法等。相比较前述两种决策,最大的区别在于人脑决策可以去质疑并获得解释。但是,算法决策背后存在一个难题,就是人类在设计决策模型、算法代码时,不可能做到穷尽“正义”的样本。成百上千的算法应用场景,需要对应各类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制,因为“同质化”下的算法规则会以部分不公平决策为代价,决策者必须协调人工决策和算法决策的良好互动关系,在决策方式选择上不应过度“放权”于机器,要注重人机决策的回圈机制,为算法决策过程设计伦理或价值判断的预警机制,注入“人本主义”关怀。唯有如此,科学合理的决策选择才会给人类社会管理和经济生活带来福祉。  (侯东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可法,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生。)  以上文章原载于《学术研究》2022年第8期,文章不代表《学术研究》立场。  篇幅原因有所删减,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下文为2022年8月12日,天地人举办的线上湘江法商荟第十期——《灵活用工平台的法税合规》内容梳理。近几年,由于新个税法及社保入税政策的出台,传统用工模式成本激增(据测算,员工的工资奖金、五险一金、各种假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全部加起来,占用工成本的40%)。餐饮、互联网、物流等行业对灵活用工需求尤其旺盛,新冠疫情也极大地催化了灵活用工的应用,90后、00后的新生代员工对灵活用工的接受度普遍较高。《中国灵活用工发展报告(2022)》蓝皮书显示,2021年中国企业采用灵活用工比例已达61.14%,据统计,目前灵活就业群体已有1.23亿人口,未来灵活用工的市场将会进一步扩大。大家知道,除全日制劳动用工之外,其他用工关系都可以统称为“灵活用工”的范畴,包括劳务关系、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退休返聘等。灵活用工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灵活用工模式,能解决什么问题,面临哪些风险,平台应该如何做好合规,国家对灵工平台的政策导向及税务机关监管重点,平台的合规风险及解决方案,如何甄别灵工平台的真伪,本文将结合实务进行详细介绍。 一、什么是灵活用工平台传统的灵活用工模式,一般只涉及企业和劳动者两个主体,虽然可以降低企业成本、提高效率,但是存在招聘难、管理难、公转私、无票支出多、取得发票难、税负重等问题。灵活用工平台作为一个中间平台,连接企业和灵活就业者,涉及三个主体。灵活用工平台必须取得委托代征资格,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用工企业通过平台灵活地发布任务,个人通过平台灵活地承揽任务,然后平台利用互联网信息化系统操作,快捷完成酬劳结算,还可以代征税款。企业解决了招工难,用工慌,隔离了用工法律风险,合规取得了发票,进一步降低用工成本。劳动者则通过成立个体户、临时税务登记等模式实现劳务报酬转化为经营所得,实现个税的核定征收,降低税负同时能够较为便利的取得增值税发票。根据湖南省发布的灵活用工政策,对于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月度收入10万以下,核定征收率为0,也就是不需要交个税,月度收入10万以上,核定征收率为0.8%,个税也非常低,比起按工资薪金3%-45%、劳务报酬20%-40%的税率计征,节约大量个税。灵活用工平台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撮合交易型:用工平台只负责为用工企业和自由职业者提供交易平台和通道,只收取服务费。一种是服务转售型,平台直接参与交易,先承揽用工企业的服务、劳务,再将服务分拆后转包给一个或多个自由职业者,其业务本质是采购服务再销售。二、什么样的工作适合外包给灵活用工平台并不是所有行业和以及人员都可以用灵活用工平台委托代征税款,适用核定征收。实务中灵活用工被严重滥用,为了偷逃税,连总经理、董事长工作都可以外包出去。将外包工作的扩大化必然导致极高的风险,最终业务上无法解释合理性,将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灵工平台允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知识分享、自媒体、市场推广、网络营销、在线音频视频、网约车、外卖快递、在线文学、家政、教育培训、活动策划、装卸服务、货运代理、房地产经纪、网络课程等。我们常见的有比如美团骑手、滴滴司机、快递小哥、家政人员很多都是通过灵工平台就业的。为了防止套用灵活用工政策的违规行为,税收政策明确规定了禁入行业和禁入人群,金融行业(银行业务除外)、保险(互联网保险除外)、建筑劳务、采矿、律师行业、境外企业、医药行业(在线医疗咨询除外)等属于禁入行业,主要是防止这几类企业偷逃税或洗钱。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则属于禁入人群,主要是防止这几类人变换与企业的法律关系和收入性质,偷逃税。三、灵活用工平台的盈利模式灵活用工平台要代自由职业者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用工企业通过灵活用工平台进行结算时,需向平台额外支付6-8%的综合税费和服务费;而平台本身除正常人力支出外,财税成本主要在于开具6%专票费用以及代扣代缴个税的支出。即需缴纳6%的增值税以及0.72%的各种附加税,在不考虑抵扣自身成本的前提下,税费成本为6.72%。所以这么看,灵工平台好像是不赚钱的,但是不赚钱的生意肯定是不会有人做的。事实是灵活用工平台往往在北上广等一线城市或者具有财政返还政策的税收洼地设立总部,再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由各地机构对接当地业务,而由税收洼地统一开具发票。 举个例子,一般而言,增值税中央和地方的留存比例为50:50,而地方税务出具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后,地方留存税费返还比例可达50~90%。以比较常见的70%计算,结算平台的实际开票成本可以做到:6.72%-6%*50%*70%=4.62%。税费返还达到30%,而且平台的业务量非常大,所以利润非常可观。由于灵活用工平台盈利模式主要依靠政府的返税政策,这种盈利模式对平台而言暗含巨大风险,可能因政策调整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而且地方财政返还的比例取决于平台给地方政府带来的税收规模,很多平台拼命扩大税收规模以获得更多税收返还。在此动机下,平台只能放松对合规性的要求,对不具备真实服务关系的业务“睁只眼闭只眼”,甚至还有平台沦为了不法份子的提现工具,帮助从事洗钱等犯罪。由于国家对灵活用工平台在政策方面的倾斜力度较大,不少公司纷纷转型,尤其是传统的人力资源公司,在传统业务之外,增加灵活用工业务板块。但因其不具备提供平台技术服务的能力及税收优惠地区资源,根本无法帮助企业设计相关的业务模式,只是简单的开发票、发工资,极易涉嫌虚开发票和偷逃税。四、灵活用工平台的六大风险灵活用工平台作为新型的灵活用工,减轻了就业压力,但是也因为其疯狂逐利,或者法律意识淡薄,出现了大量财税违规风险和乱象,如虚开发票、为洗钱、传销、博彩等非法行为提供便利、偷逃税、盗用个人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逃避缴纳员工社保和个税、挪用客户资金、数据泄露、部分个税代征服务平台涉嫌“拉人头”式传销推广加盟服务商。风险一:虚开发票平台最大的风险是涉嫌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万即入刑,平台涉及的资金类巨大,如果涉嫌虚开,轻松入刑。平台不仅不能有虚开的主观故意,还要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因为不管是有意为之,还是受到了客户的欺诈、蒙蔽,虚开被当作行为犯追究责任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现象,并不考察平台是否具有虚开故意,或者简单粗暴地推定平台存在虚开故意,从而施以重罚。因此,灵活用工平台应规范企业财务、业务流程,其中的关键在于保障业务真实性,对业务真实发生的过程、结果全程留痕,及时排除可能招来税务机关质疑的不合规现象。常见的构成虚开的行为有:(1)企业与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的员工虚构服务关系,将应当支付给员工薪酬改为服务费,由员工以收取服务费名义开具发票(线下业务,线上结算);(2)企业与高管虚构服务关系,将应当支付给高管的奖金改为服务费,高管以收取服务费名义开具发票;(3)企业与股东虚构服务关系,将应当支付给股东的分红改为服务费,股东以收取服务费名义开具发票;(4)将劳务关系虚构为服务关系,以此适用“经营所得”低税负的做法也构成虚开发票行为。撮合型平台提供的是中介服务,如果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有介绍虚开的风险;如果是转售型平台,其直接介入交易,开具发票,则构成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风险二:洗钱如将博彩或电信诈骗、传销等非法资金代发到个人账户并完税。民事责任方面:灵工平台提供非法结算导致账号被冻结无法按时发放工资,需要向灵工人员承担违约责任;行政责任方面:如被认定为可疑交易,将会被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涉嫌犯罪的,机构会向侦查机关报案;刑事责任方面,除平台自身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平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风险三:偷逃税如改变业务性质,将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作为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申报;或者代征平台存在收取税款后不按时上缴税款,但自由职业者却不知道的情形。民事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行政责任方面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刑事上涉嫌逃税罪。风险四:侵犯公民信息平台未履行信息保护义务、甚至对外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需要承担民事方面的违约责任;行政责任方面,将会被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相关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刑事上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风险五:连带清偿责任如发包企业拖欠支付灵工人员服务费、法院认为撮合型平台应及时提示并采取措施,如果仍允许发包企业继续发布发包信息,未能履行平台保障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风险六:与灵工人员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灵工平台作为发放服务费的一方,存在被灵工人员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风险。五、灵活用工平台新政灵活用工平台促进了新经济业态的发展,受到了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一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文件鼓励、支持、引导其健康发展,另一面,政府已经意识到了灵活用工市场的野蛮生长给社会带来的一些不利影响,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措施。国家层面,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各省也纷纷出台相应的政策,湖南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推动和支持平台企业在我省落户运营和持续发展,尤其是《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灵活用工平台互联网平台经济税收服务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湘税发[2021]32号),这是全国首个由省税务局针对灵活用工平台进行明确指导和规范的文件。根据湘税发[2021]32号的精神,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包容审慎、择优重质、有进有退、健康规范”总体原则。随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继发布《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技术规范》,《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服务规范》和《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管理规范》,这些政策对于平台企业委托代征的条件、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信息化系统涉税登记、发票开具、对平台的监管都进行了规定。六、税务机关监管重点灵活用工平台必须获得委托代征资格才能运营,但是获得委托代征资格后,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政策层一直严格防范违规套用灵活用工平台经济政策引发的税收风险。一旦发现委托代征平台存在风控缺失、严重违法失信,套用政策、虚开发票等行为,税务部门积极做出全面清理整顿,终止灵活用工平台委托代征协议和资格。2020年下半年开始,海南、山东、天津等多地,针对于灵活用工平台的委托代征协议开始稽查,单是海南一省就取缔了100多家灵活用工平台的委托代征协议。税务机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平台进行监管。
1、监管审查平台企业的业务宣传资料主要审查企业官网、企业公众号、企业微博、企业纸质印刷宣传册等资料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违规宣传、非法宣传情形。如:可将企业全日制用工转化免除社保负担;可将高管薪酬筹划避税;可将财产转让(含股权转让)、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筹划避税;等等。2、监管审查平台企业的实名认证情况采取登录其信息化系统内随机查看、抽样查看等方法,审查是否存在未采集或未存储注册会员身份证件、人像照片等实名信息以及个人有效银行卡信息情况、是否能够将上述信息进行比对校验,是否存在以图片加工方式上传身份证件或人像照片情况,其针对比对校验异常结果是否及时采取风控应对措施等。3、监管审查平台企业涉及的业务流、发票流、合同流、资金流等综合匹配情况根据会员注册信息、灵活用工合同信息、发票开具信息、资金收支信息等数据,按季对灵活用工的业务流、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等进行关联分析,查找上述信息之间是否不一致等问题,及时处理,防范虚开,偷逃税等税收风险。4、监管审查冒用灵活用工人员身份、套用灵活用工税收政策的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应定期登录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采取随机查询灵活用工人员并拨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的方法,了解核实灵活用工人员身份是否属实、是否从事符合灵活用工形式的经营型行为等,重点监管平台企业是否存在将全日制用工、高管薪酬等套用灵活用工政策的违规行为,是否存在借着灵活用工名义虚开发票、对私转账等违法行为。5、监管审查平台企业发票开具异常情况发现平台企业集中、频繁向少数企业或客户开具金额较大的发票等异常情况时,税务机关应关注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等涉税风险,可要求平台企业对异常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和业务佐证,必要时可按照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程序和要求,采取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进户核实情况等方法排查防范税收风险。6、监管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界定是否准确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核定计征个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7、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税收监管过程中,发现平台企业存在违规经营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及时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措施,并督促督察整改整顿情况。发现平台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等高等级税收风险、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超越代征权限行为以及其他重大涉税违法线索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及时采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取消委托代征资格等措施,并按规定移送税务稽查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七、平台应建立严格的风控管理制度,尽到审慎义务正因为存在以上各种风险,因此平台有必要建立非常严格的风控管理制度。平台务必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做好风控,将业务真实性作为灵活用工第一要义。事前:准入控制1、做好禁入人群审查和禁入行业审查如某用工平台合同特别提示:军人、公职人员、与用工企业具有劳动/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用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严禁使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2、对公司客户采取风险评估评级,征信调查。对成立时间低于6个月的公司采取最高风控,因低于6个月成立的公司有洗钱风险,并查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征信情况。事中:业务真实性审核1、审查业务确认单内容审查自由职业者提供了什么服务;计价方式;完成的工作量;最终获得报酬的金额。2、审查成果交付审查的成果可以是最终成果,也可以为服务过程中的照片与视频展示3、审查报酬发放如果实名通不过则禁止发放;不符合灵工标准不发放;外籍人员不发放。事后:复核排除异常通过电话抽查、数据对比,合同、交付物等相关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异常发放。将对具体业务进行检查并获取相关资料,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后续处理方式。八、遇到税务检查的应对措施由于平台企业对接的企业非常多,业务类型也有很多种,即便自己很规范,也不排除有个别用工企业弄虚作假。更何况部分平台企业本身也有可能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因此可能被税务机关检查,这个时候平台企业需要做好这三件事:1、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根据法律法规及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作出必要的情况说明。2、聘请专业律师,做好税务调查和有效沟通(1)提前通知企业准备所需材料 让企业配合准备好业务及财务资料、制度规定、税务局向企业出具的税务文件; 企业应向税务局提供的信息清单、情况说明材料等。(2)律师入场进行调查通过查询企业所涉及的材料,结合相关人员,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在查阅材料时,应有目的,预测税务机关可能正确的关键问题,并在查询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然后进行更深入的查询,然后,整理材料,形成初步的风险提示和响应报告。(3)积极寻求与税务机关沟通。在税务机关决定处罚之前,律师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一方面,由于企业普通员工与税务局沟通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另一方面,专业律师沟通会使案件处理人员更容易采纳相关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检查部门做出有利于企业的检查结论;而且,通过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可以了解案件未来可能的定性和方向。(4)向企业出具法律意见,评估法律风险。3、企业也有必要为复议和诉讼的救济做好准备九、如何识别伪灵活用工平台有很多企业有大量灵活用工的需求,想找一家靠谱合规的平台合作,但是不知道怎么识别,各种平台公司都把自己说的天花乱坠,应该怎么辨别呢?灵工平台是否合规,可以从这六个方面去甄别。1、是否有合法的资质,包括委托代征协议、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明确了代征税种、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按要求,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均应在税务官网专栏及时向社会公布公示平台企业委托代征单位基本信息。企业可以要求平台出具委托代征证书,同时通过税务局官网查询确定证书真实性。2、经营范围和业务场景是否符合灵活用工基本范畴与灵活用工平台相关的税收政策规定了禁入行业和禁入人群,如果这个平台号称所有行业、所有人都可以进入平台交易,肯定是不正规的。3、是否有强大的系统支撑业务流程(1)是否有灵活用工互联网信息化系统(涉税处理、信息采集、实名认证、查询功能)(2)是否能够详细展示灵活用工业务全场景、交易全流程,可展示业务流、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等明细情况及关联业务匹配比对功能。4、是否有专业的风控团队是否有精通合同法、税法、刑法、劳动法方面的律师或者风控人员,是否具备一定的涉税风险管控能力,是否能够识别灵活用工业务的法律、税务风险,保证服务合规合法。5、是否能保证资金安全(1)是否与银行或网络支付机构签订合法有效服务协议,支付通道供应商是否具备支付业务许可证?(2)账号是否独立?如果不是独立账户,就可能出现平台挪用资金,或者一旦平台企业涉诉,账户被冻结的风险。(3)是否在银行设立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解缴税款?6、服务过哪些客户是否服务过大型企业、优质客户,因为这些大企业非常注重合作平台的合规性,如果平台企业曾经服务过这类客户,等于有了可靠的背书,相对更值得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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