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提交的受贿案件纪检委移交检察院程序还会立案行贿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

一、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实行“检务公开”,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施。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以对党对人民对检察事业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要把实行“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等;

(五)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六)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

(七)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

(八)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途径、方法;

三、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

(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之对检察公务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

四、在“检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要不折不扣地依照已经公开的各项制度办事,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检察工作。对群众举报不严格执行法律、制度、纪律规定的,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五、把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建设作为“检务公开”的基础,以内部建设保证“检务公开”,以“检务公开”促进内部建设。要全面提高广大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强化各项管理工作,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工作秩序,加强基础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六、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和推行“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和解决遇到的问题,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加快规范化步伐。

七、加强对“检务公开”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人民检察院“检务十公开”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142条第2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一)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告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一)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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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x,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海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得到时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卫计局”)局长方某,4在职务提拔上给予其帮忙和关照,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汇丰糖果杂店以31500元的价格购买5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提货单,并于同日在方某,4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家中送予方某,4。

方某,4收受上述财物后,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汇丰糖果杂店将该香烟提货单兑换成现金29500元。同年8月31日,经方某,4帮忙和关照,陈某某被经开区卫计局正式提拔任命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经鉴定,5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价值3150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平提出:

1、陈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

2、陈某某行贿时无具体的职务要求,社会危害性较小;

3、龙湾区监察委员会在留置期间,未及时、全面告知陈某某相关的权利;

4、陈某某在留置期间交待行贿行为,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且犯罪较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主治医师。2017年4月22日,为了得到时任经开区卫计局的局长方某,4(另案处理)在职务提拔上的帮忙和关照,陈某某花费31500元在温州市龙湾永兴汇丰糖果杂店购买了五张软壳中华香烟的提货单,每张提货单标注软中华10条,共计50条。

同日,陈某某到方某,4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的家中将五张提货单送给方某,4。方某,4收受后,到永兴汇丰糖果杂店将提货单上的软壳中华香烟兑换成现金约3万元。同年8月31日,在方某,4的帮忙和关照下,陈某某被经开区卫计局正式提拔任命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经鉴定,50条软壳中华香烟价值3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述、反思书面材料,证实其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17年4月的一个周末下午,其打电话确定方某,4在家后,到一家烟酒店刷卡购买了50条软壳中华香烟的提货券,后到方某,4位于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的家中,告知对方自己想进步(职务晋升之意),离开前把价值约3万元的中华香烟提货券留在茶桌上。提货券装在红色小信封里,是五张粉色的,每张上面标记软中华10条,经核对与永兴汇丰糖果杂店编号8881852、8881853、8881854、8881855、8881856的汇丰烟酒行提货券存根一致。经核对陈某某尾号1878的农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4月22日转账31500元即购买香烟的消费记录。2017年7、8月的一天,方某,4告诉其即将担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其知道是承蒙方的关照提拔,2017年9月其正式被任命。

2、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今,其担任经开区卫计局局长职务。2017年4月,陈某某到其家中表示想得到提拔的意思,并将一个红色小信封递放到茶桌上离开。其打开一看,里面是五张香烟提货券,每张写明货物名称是软中华10条,总价值约3万元,经核对与永兴汇丰糖果杂店编号8881852、8881853、8881854、8881855、8881856的汇丰烟酒行提货券存根一致。大概过了一个月,其到汇丰烟酒行将五张提货券兑现成现金29000多元,交给其妻子杨某,4存入银行。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谋取职务提拔,之后局务会通过陈某某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的议题并正式任命。

3、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4的妻子。2017年上半年,方某,4交给其2万元现金,说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某某想获得提拔而送来的,该钱后来部分用掉,部分存入自己或儿子的农行卡内,后方某,4将陈某某提拔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

4、证人项某,4的证言、提某,4及样本复印件,证实其系永兴汇丰糖果杂店的经营者。经核对其名下尾号8414的农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4月22日转入的31500元钱系一男子在其店内购买5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的货款,其开具五张“汇丰烟酒行提货单”给该男子,单号为8881852、8881853、8881854、8881855、8881856,装在红色小信封中。提货单上香烟已按其进价回收兑付现金,大概每条600元至610元。

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7年10月其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主任。2017年7、8月,经开区卫计局局务会通过陈某某担任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的决定,之后下发正式的任命文件。陈某某是经开区卫计局直接提拔任免进入管理层,没有进行民意推荐或民主测评等。此前,经开区卫计局局长方某,4说打算让陈某某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主任助理,征求过其意见。

6、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经开区卫计局副局长。经开区卫计局及下属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人事管理、任免是局长方某,4直接分管,陈某某的任免由卫计局局务会直接通过,后发正式文件。

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经开区卫计局副局长。经开区卫计局及下属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人事管理、任务是局长方某,4直接分管。2017年7、8月的一天,其在方局长办公室汇报工作,方局长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增加管理人员,但该中心没有副院长中层职数,想把陈某某提为主任助理。没多久,局里召开局务会通过了陈某某担任主任助理的决定,之后下发正式的任命文件。

8、会议记录、任职通知,证实经开区卫计局于2017年8月29日召开局务会,会上任命陈某某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助理。

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尾号为1878的农行卡于2017年4月22日向项某,4尾号为8414的农行卡转账31500元。

10、温龙价认字[201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中华软壳330香烟价值31500元。

11、干部任免材料、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卫计局文件,证实陈某某、方某,4的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

12、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被动到案。

13、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第3点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被追诉”的标志应当是立案决定的作出,龙湾区监察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交待在后,故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杰,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专科文化,原任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留置,2018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斌,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墩,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留置,2018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奕练、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杰犯受贿罪、被告人黄某墩犯行贿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杰及其辩护人林文斌、被告人黄某墩及其辩护人吴奕练、吴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份,揭阳市政府、榕城区政府启动“五路一河”拆迁工作,需要对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有关建(构)筑物等依法进行征收。被告人黄某墩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凤潮社区的钢架结构厂房在拆迁范围内,黄某墩为了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找到时任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的被告人黄某杰,请求黄某杰在争取拆迁补偿款上给予帮助,并约定按领取补偿款的4成资金给黄某杰作为好处费。在黄某杰的帮助下,2017年11月27日,黄某墩在《征收补偿确认书》上签名并与东兴街道办事处签订《临江北路及临江北路西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日,黄某墩领取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6945元。2017年11月28日,黄某墩在其位于榕城区东山第一小学前面玉浦新区19栋的住处,按照之前的约定拿了127000元给黄某杰,以答谢黄某杰在拆迁补偿上的帮助。黄某杰收下该款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2018年3月6日,榕城区纪委监察委在对凤潮社区拆迁户黄某墩拆迁补偿款问题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杰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遂派员将黄某杰、黄某墩带到纪委监察委谈话点进行调查。案发后,黄某杰已将赃款上缴榕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黄某杰、黄某墩被带走调查后,黄某墩于当天12时40分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当天19时,榕城区监察委员会对案件立案调查,2018年3月7日15时27分,黄某杰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黄某杰个人情况证明材料,《榕城区“五路一河”项目拆迁工作方案》,《关于规范“五路一河”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项目房屋征收勘查表、工程房屋征收评估表及拆迁资产明细表(黄某墩),《征收补偿确认书》及《征收补偿协议书》(黄某墩),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定期明细信息,现场照片,非税收入罚款单据,到案经过证实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墩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杰的受贿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定罪处罚。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某杰的受贿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及其具体数额,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杰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墩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杰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某杰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杰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杰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墩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墩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榕城区监察委员会证实2018年3月6日,该委员会发现黄某杰涉嫌严重违法违纪后,派员到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将黄某杰、黄某墩带到监察委员会进行问话,同日对黄某杰、黄某墩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被告人黄某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墩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告人黄某墩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经查,被告人黄某墩于2018年3月6日被榕城区监察委员带走调查,并在榕城区监察委员决定立案前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还提出被告人黄某墩是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墩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杰、黄某墩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三、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00元,予以没收,由揭阳市榕城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原创:16则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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