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辞退有补偿吗的区别和关系

是项目经理部与企业内部劳务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项目经理部和劳务分公司。项目经理部是现场施工的管理机构,劳务作业承包队通过内部劳务市场实行劳务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相互选择,由劳务市场向施工现场输出劳务力量,按劳务合同的职责和分工组织施工。
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签订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法从基本上说是调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这里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全民、集体、私营)、各种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外资、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由劳动法加以调整。
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各种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劳动合同是从一般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合同内容上,劳务关系与劳动合同指向的劳动关系没有本质的差别,其主要差别在于受国家的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是通过双方的约定确立的,劳动合同的自由协商度是受到一定限制,合同必须以国家的法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为合同的基本条款。
  • (1)主体不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涉及的主体有:

  • ①国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劳务关系中,有人主张是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劳动者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
  • (2)适用法律上的区别。

从现行的立法状况看,我国民法与劳动法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劳务关系一般属民法调整,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则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法院在审理劳务关系时一般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首先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合同,更不是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劳务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在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中,必然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一定同时还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然而只有产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才会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应当将劳务分包合同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就没有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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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主要条款。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地位平等。

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2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驳回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要求予以驳回。

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永川煤矿职工。因该煤矿停产,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期限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每月报酬5000元,以货币形式支付,工作时间根据被告生产需要确定,原告应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得违规操作引起事故,保守商业秘密等,协议还载明了原告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被告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报酬。

(2020)渝0118民初2339号及(2020)渝05民终397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该《劳务协议》应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同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所签订的书面《劳务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确定,而应根据合同的内容进行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的书面《劳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了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还载明了原告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被告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原告根据该《劳务协议》成为了被告的一员,并承担机修工作,被告根据该《劳务协议》安排了原告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实为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建议大家意识到权利被侵害时积极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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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受《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在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务合同是指劳动者一方以提供劳务或者劳动成果为内容的民事合同。劳务合同受《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那么,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哪些具体的区别呢?

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即自然人。

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

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即可提供劳务,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

因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劳动者的工资除双方自行约定数额外,如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保险、公积金等福利待遇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劳务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劳务者的报酬、支付方式、保险等,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法律未做过多约束。

劳动合同的双方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安排,因此在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因自我过错导致的风险责任自行承担。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

劳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协商,任意性较强。

用人单位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例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则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

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发生纠纷时无需仲裁前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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