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多少岁的人贩卖毒品构成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吸毒多少条

满十四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应。但是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于法律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按照标准从轻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律师普法为法师兄(原110咨询网)原创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形式的复制、转载都视为侵权行为。

  • 我国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算点是14周岁,但因为这一年龄阶段的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尚不健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可以给予他们从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同时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满十六周岁的人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年满14周岁的人贩卖毒品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按照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作出处罚。

  • 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四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

  • 1、贩卖毒品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十四周岁。 2、《刑法》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

  • 1、满14周岁贩毒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

  • 根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满十六周岁的人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

  • 已满十四周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般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

  • 已经年满14周岁的,如果贩卖毒品行为的,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 十四周岁卖毒品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魏某、杨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农民。2008年4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1,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农民。2007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2,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字(2012)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杨某1、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1,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杨某2,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杨某1去广东东莞找杨某购买毒品。杨某遂联系了同在广东东莞打工的魏某一起商量、决定贩卖毒品事宜。后杨某将魏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开户人:宁某)告知杨某1,杨某1于7月20日给此账户汇款52000元整。魏某收款后在东莞用42000元、以单价420元/克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魏某带回乾县漠西大桥口,将10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并告知以520元/克的价格卖给杨某1。杨某将这些毒品海洛因藏于乾县临平镇曲家渠岸两棵小树间的草丛中,随后电话告知杨某1藏毒地点,杨某1到藏毒地点将100克毒品海洛因取走。

  同年8月的一天,杨某1又找杨某购买毒品。杨某答应后,遂与魏某商量。后杨某将魏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开户人:宁某萍)告知杨某1,杨某1于8月17日汇款50000元,并告知杨某购买100克毒品。同年8月18日,魏某在东莞市用42000元、以单价420元/克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用8000元、以单价40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8月19日,魏某从东莞市将120克毒品海洛因带回乾县,在乾县漠西桥口西边约300米处将毒品全部交给杨某。杨某拿到毒品后,仍将100克毒品海洛因藏于乾县临平镇曲家渠西边渠岸两棵小树间的草丛中,并电话告知杨某1藏毒地点,杨某1随即到藏毒地点将100克毒品海洛因全部取走。另外20克毒品海洛因魏某让杨某分成小包以每克700元向外贩卖。

  二、杨某1两次从魏某、杨某手中买来的200克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1、于同年8月29日晚上22时左右,杨某1在杨凌区杨村乡崔西沟村5号农家乐二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卖给段某0.5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毒品,段某当场付款450元,刘某一直在场。段某随后与代某将毒品吸食。2、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1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0.2克,陈某将所购毒品吸食。3、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1在武功县苏坊镇芋村杜某家卖给刘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克。刘某后将毒品吸食。4、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1在武功县苏坊镇芋村其家后门处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一小包0.1克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杜某后将毒品吸食。同年8月30日,武功县公安局民警在杨凌区杨村乡崔西沟村5号农家乐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将杨某1、刘某抓获。当场从杨某1西服口袋内查获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9.63克;从刘某西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3克。5、同年8月20日,杨某将20克毒品海洛因平均分装成小包。后分三次共卖给苏坊镇凹里村王某(另案处理)2克毒品;于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在武功县苏坊镇芋村村口、苏坊十字的公路边、加油站旁边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克三小包白色块状海洛因,后王某将毒品吸食。6、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在武功县苏坊镇芋村东边,苏坊镇孔曲路转弯处,在其家北边的生产路上,在苏坊镇孔曲桥旁,在家北边与水渠交汇处,先后6次卖给吸毒人员康某5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毒品,康某后将毒品吸食。7、同年8月26日左右,一个叫“战强”的吸毒人员通过魏某联系杨某,在乾县周成乡南寨村转弯处,从杨某手中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杨某得毒品款14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杨某、杨某1、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是被告人杨某将毒品带回乾县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是其将毒品带回乾县的。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应当以贩卖海洛因209克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不妥。

  被告人杨某1提出其没有向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海洛因0.1克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杨某1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0.1克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魏某、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计约209克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杨某1去广东省东莞市找杨某联系购买毒品。杨某遂联系了同在广东东莞打工的魏某一起商量、决定贩卖毒品事宜。后杨某将魏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开户人:宁某,系被告人魏某未婚妻)告知杨某1,杨某1于7月20日向该账户汇款52000元整,以每克520元的价格欲购买100克毒品。魏某收款后,在东莞市大岭镇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克毒品海洛因,并在东莞市长安镇汽车站附近交给杨强。之后,杨某将毒品带回乾县藏于乾县临平镇曲家村渠岸西边两棵小树间,电话告知杨某1藏毒地点,后杨某1将100克毒品海洛因取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是她的未婚夫。今年春节后,她和魏某就在东莞市长安镇冲头村租住。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直都是魏某拿着,她没有用这张卡取过钱。今年(2011年)七、八月份,魏某离开过她两次,每次出去都是三、四天。还证明魏某和杨某是同村的,关系比较好。魏某的电话号码是137××××5875和137××××3786。

  2、武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30日中午,公安人员在苏坊镇芋村杨强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还证明该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获悉魏某从广东返回陕西,并于2011年9月21日晚在乾县县城一私人旅社内将被告人魏某抓获。

  3、账户查询单、汇款凭单、取款凭单,证明被告人杨某1向被告人魏某汇款、取款的情况。

  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魏某(137××××3786)、杨某(134××××8122)、杨某1(151××××0267)的通话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1指认,确定乾县临平镇曲家村渠岸西边两棵小树处就是其从杨某处购买毒品的地点;被告人杨某指认的地点与杨某1指认地点一致。

  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魏某、杨某尿液经检测呈阴性,被告人杨某1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7、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2009年4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魏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陕西省武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武功县苏坊镇芋村九组;被告人杨某,男,陕西省武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武功县苏坊镇芋村二组。

  9、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称2011年他和同村的杨某在广东东莞市打工,住在东莞市长安镇冲头村,住处离的不远。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打电话说有事。之后他们在冲头村喜洋洋超市见面,杨某说给他介绍个生意,还说是他村的杨某1。杨某问他1克海洛因多少钱,他说530元。过了几天,杨某打电话说:“联系好了,要100克”,他问说了多少钱,杨某说520元,他说那就对。杨某让他发个银行账号,7月20日他将未婚妻宁某的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用短信发给杨某。当天杨某打电话说钱已经到账,他去atm机上查完后给杨强打电话说52000元钱已经到账,后来他知道是杨某1打的钱。他从卡上取了46000元钱,然后给东莞一个叫“光头”的人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过了一会儿,“光头”坐出租车在银行附近接了他,他们到东莞市大岭镇从一个外号“胖子”的人手里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克毒品(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海洛因)。他拿到毒品后就坐上出租车,给杨某打电话说货好了,让杨某在长安镇汽车站附近等,之后他在长安镇长安汽车站107国道旁,将10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杨某,并给了杨某1500元路费,还说这两天不要乱打电话,害怕出事,杨某说他第二天就回陕西。还称,他和“光头”是在麻将馆打牌认识的。2011年7月初,他在饭馆碰见“光头”,因为他想挣钱,听说“光头”能联系下毒品,所以他问“光头”:“听说你跟前有货?”,“光头”说有,每克420元,然后“光头”给他留下了电话号码。光头”的电话号码在他手机上存着,存的姓名叫“小型”。“光头”听口音好像是广西人,年龄30岁左右,身高约1.68米,较瘦。“胖子”听口音好像是四川的,年龄40多岁,身高约1.74米,较胖,只知道在大岭镇的出租屋住。“胖子”的电话号码在他手机上存的名字是“陈哥”,名字是随便起的。他和杨某是一个村的,两人关系好,杨某经常在社会上跑,认识的人多,他以前就给杨某说过想贩毒挣钱,所以杨某就找他了。另称,杨某将毒品带回陕西后,过了大概四、五天,又返回东莞,和他在冲头村喜洋洋商店门口见面后,给他说将毒品全都给了杨某1,还说没有和杨某1见面,是将毒品埋在什么地方,让杨某1取的。当晚打麻将时,杨某说没钱了,他就给了杨某1000元钱。第二天杨某说有事要用钱,他们就算帐,这次挣了10000元,给了杨某1500元路费,他买毒品乘车花了500元,剩余8000元,他从卡上取了3000元给了杨某。他俩关系好,都没说怎么分钱,实际上是按一人一半分的。他分得的4000元钱平时吃饭、唱歌花销了。杨强在他手机上存的名字是“瓜瓜”,电话号码是134××××8122。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2001年5月份的一天,当时他还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冲头村新纪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打工,他村的杨某1打电话说在长安镇冲头村。见面后,杨某1让他帮忙弄些毒品,他同意后说找到毒品再联系,随后杨某1返回陕西武功。他知道杨某1吸毒。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正在上班,杨某1打电话说他人已经到了冲头村村口的一家招待所。见面后,杨某1又让他找毒品,并说最好找个发大货能送货的人。因为他和他村的魏某(也暂住在冲头村)都在广东打工,一次喝酒时魏某说他能找到毒品,所以第二天下午,他给魏某打电话说给介绍生意。之后,他们在冲头村喜洋洋超市外见面,他给魏某说杨某1想买点毒品,魏某说考虑后再联系。第二天,魏某说他不跟杨利安见面,要货的话由他打电话,魏某再发账号,他们决定以每克520元向杨某1出售。过了一、两天,他与杨某1联系后,杨某1说要100克货,他就给魏某打电话说了,魏某用短信给他发了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持卡人是魏某的未婚妻宁某,他把银行账号和持卡人姓名念给了杨某1。过了一个小时,杨某1打电话说钱已到帐,他就给魏某打电话说了。时间不长,魏某说钱到帐了,是52000元。当天下午4、5点钟魏某说货弄好了,让他到长安镇汽车站附近见面。见面后,魏某给了他一块100克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还给了他1500元钱路费让他回陕西。第二天他在长安汽车站买了从东莞到西安的车票上车。回到乾县后,他坐出租车到了临平镇曲家渠附近,发现渠岸有两棵树,特征比较明显,就把毒品放在两棵树之间的草上面,之后给杨某1打电话让取毒品。回乾县的路上,杨某1说已经取了货。返回广东后,他告诉魏某事办好了,晚上打牌时,他向魏某要了1000元钱。第二天,他家盖房欠别人工钱,他向魏某要了3000元钱。他在广东的电话是134××××8122,广东回来后用187××××6492;魏某的电话号码是137××××5875和137××××3786(手机存为“猪”);杨某1电话号码是151××××0267。

  1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称他2007年因贩卖毒品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2008年因打架被劳教一年。他吸食毒品。2011年5、6月份,他到广东找他村的杨某,当时杨某在广东打工,他让杨某给他买点毒品,杨某说找到毒品后就跟他联系。7月下旬,他又去找杨某弄毒品,杨某说行,他就回来了。过了两、三天,杨某打电话说货寻下了,每克520元,他说要100克毒品。之后杨某用短信给他发了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持卡人宁某),他就在苏坊镇邮政储蓄所汇了52000元。过了两、三天,杨某打电话让他到苏坊镇凹里村小寨队沿渠岸向北走,离乾扶路约100米处有两棵桐树,货就在两棵桐树之间的地上放着。之后,他骑摩托车去那里找到一块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打开是一整块白色块状海洛因,他就给杨某打电话说货已经取了。这次购买的毒品大部分都被他吸食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51××××0267。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2)、2011年8月初的一天,杨某1又找杨某购买毒品。杨某答应后,遂与魏某商量。后杨某将魏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开户人:宁某萍,系被告人魏某未婚妻之妹)告知杨某1,杨某1于8月17日汇款50000元,并告知杨某购买100克毒品。8月18日,魏某在东莞市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质量相对差的毒品海洛因。魏某电话告知杨某将20克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克不低于700元的价格向外贩卖。8月19日,魏某从东莞市将120克毒品海洛因带回乾县,在乾县漠西桥口西边约300米处将毒品交给杨某。杨某拿到毒品后,将100克毒品海洛因(黑色塑料袋包装)藏于乾县临平镇曲家渠西边渠岸两棵小树间,并电话告知杨某1藏毒地点,杨某1随即到藏毒地点将100克毒品海洛因取走。被告人杨某将20克毒品海洛因(红色塑料袋包装)拿回后,发现其中约5克受潮无法出售,随即抛弃。之后,杨某向魏某汇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2(被告人杨某之妹)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她哥杨某让她帮他给魏某未婚妻宁某的账户汇了2000元现金。之后她在苏坊镇邮政支局汇了款。

  2、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东莞邮政储蓄银行办有一张银行卡。2011年8月初,她姐夫魏某向她要银行卡,说有人给他打点钱,她不好意思拒绝,就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了魏某。8月中旬,她去她姐那里,发现魏某不在,过了二、三天就回来了。8月下旬,魏某把她姐的邮政储蓄卡给她,说有人给卡上打了2000元,让她帮忙去取。之后,她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元交给了魏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9日中午,杨某打电话让开车把他拉到乾县朋友那里取个东西。后来他们走到漠西桥口的一个拐弯处时,杨某说:“你先下去,在这等着,我朋友从广东捎点东西,我过去取”,杨某就开车走了。他在那里等了约半小时,杨某回来了。之后杨某让他把车开到临平镇曲家村渠岸,又让他到前面买包烟,然后杨某就下车了。他开车往前走,下坡到路边商店买烟。正付钱时,杨某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有过来,然后他开车往回走,在刚停车的地方接上杨某,就回了。晚上六、七点,杨某打电话说让去西安,他就开车拉着杨某去了西安。途中杨某问他想挣钱不,并让他给人送货(就是指毒品),他说不弄这事。到西安后接了一个人,他们三个人一块吃饭、喝酒、足浴等耍了一晚。第二天早上,他和杨某开车将那人送到城西客运站,之后就回来了。那晚吃饭的时候,他听说话,知道那人是个给人带毒品的。那人二十八、九岁,身高约1.75米,体形较胖,本地口音。杨某在广东的电话是134××××8122,回武功后用的号码是187××××6492。他的车是一辆红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是陕d×××××。

  4、账户查询单、汇款凭单、取款凭单,证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向被告人魏某汇款、取款的情况。

  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魏某(137××××3786)、杨某(134××××8122、187××××6492)、杨某1(151××××0267)的通话情况。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对杨某手机进行检查。杨某手机号码为187××××6492(sim1)和134××××8122(sim2)。在(sim1)收件箱中发现有号码为137××××3786(“猪”即魏耀辉的手机号码)的2条短信:①2011年8月17日07时07分,〉“421113宁某,邮政”。②2011年8月17日07时20分,“你用这个3210706宁某,邮政”。在(sim2)收件箱中发现,有号码为137××××3786(“猪”即魏某的手机号码)的1条短信:2011年8月23日08时54分,“3210706宁某,邮政”。在其手机电话薄中发现“安子”号码为151××××0267(杨某1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魏某手机一部(黑色“songericsson”牌6030型手机、背面外壳为金橙色),银行卡两张(其中一张为3210706);扣押杨某手机一部(银白色、上翻盖、盖上标有“ponpo”)。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混杂辨认,确定由他联系给杨某1贩卖毒品并给他20克毒品让他出售的是魏某;证人王某也对魏某进行了混杂辨认。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魏某指认,确定乾县漠西大桥西边约300米处路南修高铁的水泥墩西边就是他给杨某120克毒品的地点。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魏某指认的现场一致。

  10、物证:黑色“songericsson”牌6030型手机一部、“ponpo”手机一部(银白色、上翻盖)、银行卡两张。

  1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16日,杨某在武功县给他打电话说要100克货。当时他未婚妻宁某不在,他就要了未婚妻宁某的妹子宁某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密码。8月17日,他把宁某萍的卡号用短息发给杨某,过了几个小时后,杨某打电话说50000元钱已到账,他问怎么少了2000元,杨某说:“2000元先欠着,你不管了”,还让他把50000元全部取成货,他说能取不到120克的货。随后他到银行查50000元钱已到帐,就取了48800元,当时他身上还有2000元左右。8月18日,他给“光头”打电话联系毒品,“光头”说好点的货每克420元,差一点的每克400元。见面后,他给“光头”说要100克好点的货,另外拿20克差点的货,并让分开包装。他们坐上出租车,“光头”打电话联系毒品,他将50000元钱交给了“光头”。之后他们在大岭山上一处草坪见到“胖子”,“胖子”将毒品交给“光头”,“光头”递给了他。他拿到毒品就坐出租车回到租住的房子,他看100克毒品(白色块状海洛因)是用塑料袋包装着,20克毒品是一块,没有包装。他准备包装这20克毒品时,他未婚妻在外面开门,他害怕被发现,慌乱中将20克毒品掉在了地上,他捡起重新包好。过了十多分钟,杨某打电话,他说120克货已经好了,还说他添了400元钱,并让杨某将这20克毒品以不低于每克700元的价格出售。杨某让他回乾县,8月19日他在虎门高速路坐上深圳至甘肃的大巴车。8月20日,他来到乾县漠西大桥西边300米处路南一个在建水泥桥墩附近,杨某开着辆红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来接他,在车上他从随身携带的黑色帆布挎包里掏出毒品交给了杨某,说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大包是100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是20克。随后他坐班车去了西安。之后,杨某和王某开车也来到西安,他们吃火锅时趁王某上厕所,杨某告诉他这次货给了杨某1。第二天,他们将他送到城西客运站,他就坐班车返回了广东。返回广东后,杨某打电话问20克毒品为什么湿了,他说:“在洗手间包货时媳妇快进来了,将货掉在地板上弄湿了”。8月23日他回广东后,给杨某打电话说:“我跟前没钱了”,并让杨某给他打2000元钱,过了几个小时,杨某发短信说:“钱已经打到了你媳妇卡上”,他就把2000元钱取了。8月28日,他又让杨某给他打了2000元钱。还称,杨某不知道这20克的毒品是质量差一点的,他买这20克毒品就是为了和杨某零卖,能多赚些钱。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6日左右,他从广东回到家看儿子。后来杨某1打电话说让在他村第三个苹果树房见面,见面后杨某1让再帮忙找毒品。当晚他给魏某打电话说杨某1要毒品。第二天早上,杨某1说钱凑好了,让他发卡号。他给魏某打电话后,魏某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持卡人宁某萍)发给他,他打电话把账号念给了杨某1 。中午时,杨某1说打了50000元,买100克货,差2000元先欠着。他给魏某打电话后,魏某查了账(50000元),他给魏某说下欠2000元随后再给。过了一、两天,魏某说弄了120克货,还说这20克货要每克不低于70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过了二、三天,魏某说到乾县了,他就让王某开车把他拉到乾县,路上魏某打电话说在漠西大桥口。快到时,他让王某先下车,说去取广东朋友捎的东西。之后他开车在漠西桥西边见到魏某,上车后魏某从随身携带的黑色帆布挎包内掏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递给他,说是杨某1的。还给他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小颗粒状海洛因,说是20克。他接过毒品放在口袋里,20克毒品放在右脚袜腰处。之后,魏某说他去西安。他开车接了王某来到乾县临平镇曲家渠渠岸,让王某开车往前开。他将100克毒品放在上次给杨某1放毒品的两棵树之间,给杨某1打电话让来取。之后,王某接了他回他村,路上杨某1打电话说:“好了”。后来他给魏某打电话,魏某说在西安劳动南路,他就和王某去了西安,他们三人在南二环吃了火锅。第二天,他们来到城西客运站,魏某就走了,他和王某返回武功苏坊。王某是苏坊凹里人,在苏坊街道跑黑出租,开一辆红色东风小康车,车号是陕d×××××。回家当天下午,他来到村东第二个苹果树房,打开魏某给他的20克毒品,发现有些潮湿,就将毒品分成20份,其中受潮的毒品分了5份,他看大概分匀了,就将未受潮的毒品分别用白色熟料纸包装(火烧封口),估计每份1克。他将受潮的毒品在太阳下晾晒,结果变成了黄色糊状,他看用不成,就在回家的路上扔到玉米地里了。他给魏某打电话,魏某说是在洗澡时,不小心将毒品掉在洗手间的地板上沾上水了。过了几天,魏某让他打钱,他在苏坊镇邮政储蓄银行给魏某未婚妻宁某的卡上打了2000元钱。又过了几天,魏某让再打2000元钱,他把宁某的账号和2000元钱给了他妹杨某,打款后杨某把汇款凭条给了他。

  1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称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给杨某打电话让到他村东边的第三个苹果树房来,见面后他对杨某说要100克毒品,杨某答应了,单价是每克520元。第二天,他给杨某说钱凑下了,但差2000元,以后再给。过了一会,杨某打电话给他念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持卡人宁某萍),他就到杨凌火车站北边十字的西边路北的邮政储蓄银行汇了50000元钱。过了两天,杨某说货回来了,在上次的地方(乾县曲家渠渠岸两棵树靠南边的树下)放着,他去后在那里找到一块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00克毒品(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将被告人魏耀辉让其向外贩卖的毒品带回后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的事实。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在武功县苏坊镇芋村村口、苏坊镇十字公路边、李沟村加油站旁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共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毒品。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给杨某打电话后,在芋村村口翻水那里向杨某买了1克白色块状海洛因,给了杨某800元钱。过了五、六天,他在苏坊街道十字北边路东边向杨强购买了0.5克白色块状海洛因,欠账。又过了三天,他在李沟村对面加油站的左边洗车台那里向杨某买了0.5克白色块状海洛因,还是欠账。随后他给了杨某400元钱,还欠400元钱。购买的毒品他都吸食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38××××1173、134××××3938。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其向王某出售毒品的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证人王某指认的地点与杨某指认的地点一致。

  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某(187××××6492)与王某(134××××3938、138××××1173)的多次通话情况。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他先后给王某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共2克。第一次是八月二十几号的一天傍晚,王某打电话让他找点货,他当时没有直接答应。过了一会,他给王某打电话说:“货寻下了”,王某说:“那你给我拿1克,1克多少钱”,他说1克是800元,王某同意。他在苹果树房取了毒品,王某打电话说在芋村口,他就骑摩托车来到村北煤球厂翻水处,王某开着红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过来后,他给了王某一小包1克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白色塑料袋包装、火烧封口),王某付了800元钱。隔了几天的一天下午,王某打电话说:“给我寻半个货”。他到那苹果树房取了一个货,分了一半包成小包,另一半包装好又压在砖头下面,然后将毒品装在右腿的袜腰里。出来后,他给王某打电话说:“货寻下了”,王某说在苏坊街道。之后,他骑摩托车来到苏坊十字北边时看见王某车在路东停着,他来到王某跟前,从袜腰里取出毒品(0.5克)给了王某,王某这次欠他400元钱没有给他。后来魏某问他要钱,他就向王某要钱,王某说没钱先欠着。过了几天,王某又打电话说:“给我再寻半个货,有的话,你给我拿过来,我在加油站这洗车呢”,他到苹果树房把上次剩下的那半个货拿了,装到右腿的袜腰里,骑摩托车来到李沟村对面加油站,看见王某在加油站北边洗车,他过去从袜腰处拿出那半个毒品(0.5克)给了王某,王某说:“没钱,先欠着”,他说:“算上次给你的半个货,你总共给我700元”,王某说行。因为他俩关系好,所以他给王某便宜了100元钱,但王某一直都没有给他钱。王某的电话号码是134××××3938和138××××1173。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4)、被告人杨某将被告人魏某让其向外贩卖的毒品带回后向吸毒人员“战强”贩卖的事实。2011年8月26日,吸毒人员“战强”通过被告人魏某联系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杨某在乾县周成乡南寨村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战强”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4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那次在西安吃饭三、四天后的一天中午,杨某打电话用车,在芋村接了杨某后,杨某说去大北沟,他说是不是又不干好事,杨某说你别管、也别问,开车就行。到大北沟后杨某让他调车头,杨某就下到沟里去了,十分钟后回来了。

  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称他回广东后过了几天,跟他打牌认识的“战强”打电话问他:“武功谁有货”,他说杨某有,然后把杨某的电话号码给了。紧接着他给杨某打电话说乾县的“战强”要货,让杨某给“战强”拿点毒品尝,并说“战强”一会跟他联系。过了几个小时,杨某说给“战强”拿了半个货。过了两天后,“战强”给他打电话说:“我想要2克货,但给杨某打电话打不通”,他就把杨某另一个号码给了“战强”。过了一会,他给杨某打电话让把货送过去,杨某说天下雨着,最后答应给“战强”送货。之后杨某打电话说把2克货给了“战强”,“战强”给了1400元钱。“战强”是乾县人,姓什么他不知道,年龄25-26岁,偏黑,体形较瘦。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24日,魏某给他打电话说让给“战强”拿点货先尝一下。过了一会,他接到“战强”电话,让他到乾县大北沟水库。他在苹果树房取了半个毒品,让王某拉他到大北沟水库。到后,他在水库岸边找到“战强”,就将毒品从袜腰里取出给了“战强”。回家后,因为他想半个货不好卖,就把剩下的半个货分别添到其他小包毒品里了,然后给魏某打电话说:“我给战强拿了一个货”。“战强”电话(131××××7550)在他手机电话上存的名字是“战小”。过了两天,“战强”打电话让他拿2个货送到乾县周城乡南寨村。因为天下雨,他说过不去。过了一会,魏某打电话让他给“战强”送,说好收1400元钱,他就拿了毒品,骑摩托车来到南寨村转弯处见到“战强”,将毒品(2克海洛因)给了后,“战强”给了他1400元。在广东时他知道“战强”吸食毒品,估计他可能把这些毒品吸食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5)、被告人杨某将被告人魏某让其向外贩卖的毒品带回后向吸毒人员康某贩卖的事实。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在武功县苏坊镇芋村东边,苏坊镇孔曲路转弯处、吸毒人员康某家北边的生产路上、苏坊镇孔曲桥旁等处,先后6次卖给康某共5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3000元。后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抓捕,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抛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和他是一个村的,在他家东边隔了三家,门都朝南开。他从杨某手中购买了六次毒品。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闲聊时,问杨某有没有从广东带点东西,杨某说没有,他让杨某想办法给弄点,杨某说弄下给他打电话。过了几天,杨某打电话说他从别人手中弄了些货,800元每克,他让杨某给他拿一个货。之后他们在紫腰路边的苹果房见面,他给了杨某800元钱,杨某从袜腰处拿出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火烧封口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1克)给他,后来他将毒品吸食。过了几天他在孔曲路转弯处向杨某买了0.5克同样的毒品,他给了杨某400元钱,毒品他吸食了。又过了几天,他在庄子北边生产路上向杨强买了1克海洛因,他给了杨某700元钱。这次杨某说要拿一个的话按700元算,半个货按800元算。又过了几天,他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了,在孔曲桥那里,杨某从袜腰处拿出1克海洛因给他,他给了杨某700元钱。买来的毒品他全部吸食了。又过了几天,在杨某庄子后面翻水处,杨某从袜腰处拿了半包0.5克海洛因给他,他给杨某400元钱。过了一天(8月30日)的上午,他将毒品吸食完了,在杨某家庄子后面的生产路与水渠交汇处,向杨某买了1克海洛因,他说没钱,先欠着。回家后他将毒品烫吸了。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其向康某出售毒品的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证人康某指认的地点与被告人杨某指认地点一致。

  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康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他卖给康某6次共5克毒品。他和康某住在一条街道,我从广东回来后,康某问他:“你从广东回来都没有弄点货”,他说没有,康某让帮忙弄点。过了几天,他将魏某给他的20克毒品加工好后,给康某打电话说从别人手里弄了些货,一个货800元,康某说要一个货,他让康某在紫腰路上见面,随后到苹果树房取了毒品,装到右脚袜腰里,见面后,康某给了他800元现金,他就从袜腰里取出毒品(1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火烧封口)交给了康某。康某说他吸食毒品量很大。过了几天,康某在孔曲路口的转弯处用400元钱向他买了0.5克同样的毒品。又过了一、两天,在康某家庄子北边的生产路上,康某用700元钱向他买了1克同样的毒品。因为他和康某是同村的,人比较熟悉,所以买1克整货就按每克700元,买半个货的话就按每克800元算。过了几天,康某又在在孔曲桥用700元钱向他买了1克同样的毒品。又过了几天,康某在他家庄子后面的翻水处用400元钱向他买了0.5克同样的毒品。8月30日早上,康某打电话要1克毒品,约好在他家庄子后边生产路与水渠交汇处(翻水处)见面,他到苹果树房将剩余的毒品都拿了,将1克毒品给了康某,康某说没钱先欠着。随后不久,他被公安人员抓获,逃跑过程中他将剩下的约5克毒品(5小包)扔在路边玉米地里了。康某电话(159××××7193)在他手机簿上存着,名字是“一全”。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杨某1、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1在武功县苏坊镇芋村杜某家卖给刘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刘某后将毒品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杨某1来到他家,当晚就住在他家。第二天早上8、9点钟,刘某来他家找杨某1,之后就在房子里和杨某1说话。过了二十多分钟,刘某就走了。他问杨某1刘某来干啥,杨某1说刘某来买了一小包毒品(灰白色粉末状海洛因)。

  2、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某1(151××××0267)、刘某(135××××2548)的通话情况。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的一天,他给杨某1打电话购买毒品,之后杨某1让他去芋村杜某家,去后杨某1在炕上坐着吸食毒品,他给杨某1说:“给我拿个包包”,杨某1就从身边一纸包里拿出一小包毒品(0.1克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给了他,他接过毒品将100元放在炕上,就回家了。杨某1的电话是151××××0267。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2)、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1在武功县苏坊镇芋村其家门口处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给杨某1打电话购买毒品,杨某1让他去杨利安家后门口。去后,他给杨某1 100元钱,杨某1给他了约0.1克的一小包毒品(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毒品他吸食了。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杜某对其向杨某1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称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家门口水泥路上给杜某卖了1包毒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3)、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1在杨凌区张家岗村附近、姚安村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约0.2克,两次均由被告人刘某送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给杨某1打电话要毒品,杨某1让他往杨凌张家岗走,他到张家岗村丁字路口就给刘某打了电话,杨某1说一会让人把毒品送来。过了大约4、5分钟,刘某来将一小包毒品(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彩色硬纸包装,外用卫生纸包着,大约0.1克)给了他。他与杨某1说好下欠100元。过了二天,他给杨某1打电话要毒品,杨某1说:“你把上次的钱拿着没有”,他说:“没有钱,这次也没有钱”,杨某1让他去杨凌姚安村十字向东第一街道口路北等着。去后,过了大约7、8分钟,刘某从街道北边走到他跟前,将手中攥着的一小包毒品(0.1克海洛因)给了他。被抓前两天,杨某1打电话要钱,让还欠的200元钱。2011年8月30日,他给杨某1准备还钱时被抓。他的电话号码是158××××6939。

  2、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某1(151××××0267)与陈某(158××××6939)的多次通话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陈某对其向被告人杨某1购买毒品的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某、杨某1分别指认的地点与陈某指认的地点一致。

  5、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称他给陈某卖过两次毒品。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和刘某在杨凌张家岗村北边饮食市场正准备吃饭,陈某打电话说想要包毒品,他让陈某到张家岗来。过了约20分钟,陈某说来了,他让陈某在村口等着,就给了刘某1小包毒品(0.1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让到村口给陈某。过了10分钟,刘某回来说把毒品给了陈某。过了几天,陈某打电话购买毒品,他让再杨凌姚安十字往东第一条街道口等着,之后他走到彭家窑村子街道上碰见刘某,闲聊时陈某打电话说到了,他就掏出1包毒品(0.1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让刘某送给陈某。过了10分钟,刘某回来说把毒品给了陈某。还称,刘某吸食毒品,他们关系好,有时来找他吸食毒品,所以就让刘某帮忙跑腿。另称,他两次卖给陈某两小包(每包0.1克)共0.2克,每小包毒品100元,陈某共给了他200元。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22日左右,他给杨某1打电话购买毒品,他们在杨凌张家岗村坡口见面。闲聊时,杨某1接了一个电话,就递给他一小包毒品(白色硬纸包装),让他送给陈某。之后,他在张家岗坡头的丁字路口,将毒品交给了陈某。过了一天,他给杨某1打电话购买毒品,他们在杨凌彭家窑村村口见面。正聊时,杨利安接了一个电话,就递给他一小包毒品(白色硬纸包装),让他送给陈某。之后,他在姚安十字东边卖面那里,将毒品交给了陈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4)、2011年8月2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1在杨凌区杨村乡崔西沟村5号农家乐二楼租住的房间内,卖给段纪元0.5克毒品海洛因(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段某当场付款450元。次日,公安人员在该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杨某1、刘某抓获。当场从杨某1西服口袋内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净重39.63克;从刘某西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3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段某让他一起去找人,之后他们来到杨凌区崔西沟村东二街005号,上二楼进了楼梯口东边第一间房子(门朝西开)。进去后,段某给他介绍沙发上坐着的就是“某1”哥,他打招呼,那人不理他,接着“某1”就训斥段某,嫌段某把他带到了房子,他就下楼了。当时房内还有一个人(刘某)。过了大约5、6分钟,段某出来说那人就是杨某1。回到他家房子,段某拿出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白色塑料纸包装)说是刚才人家给的,是0.5克,之后他们就注射、烫吸了。

  2、武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初,该局接情报反映,苏坊镇芋村杨某1有贩毒嫌疑。后经过秘密侦查,于8月30日早晨在杨凌区崔西沟村二排005号农家乐二楼一房间内将杨某1抓获,同时抓获被告人刘某。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对其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还确定该地点为杨某1向段某出售毒品的地点。证人代某也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对杨某1、刘某所住房间(杨凌区杨村乡崔西沟东二排005号二楼房间)及人身进行检查,在杨某1西服内口袋里查获一包用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及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印有“合超市”红色字样)的毒品可疑物。在房间茶几上发现一台电子秤和两支针管。在茶几旁黑色旅行包里发现小半瓶吡拉西坦片;在刘某上衣西服口袋查获一小包用红色广告传单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在床头发现刘某一部黑色lg滑盖手机及930元。

  5、称量笔录及毒品收据,证明经当面称量,从杨某1西服口袋内搜查出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32.34克、7.29克,共计39.63克;从被告人刘某西服口袋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3克。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代某混杂辨认,确定被告人杨某1就是段某介绍的“某1哥”。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杨利安毒品可疑物2小包(①白色块状,外层用红白相间的塑料袋包装,内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装;②白色块状,用圆形白色塑料纸包装,印有红色“合超市”字样。)及电子秤1台(银白色、背面写有“ips-100”)、吡拉西坦片小半瓶(31片)、注射器2支(1支已用过);扣押被告人刘某毒品疑似物1包(用红色广告传单纸包装,内装白色粉末状物体)、黑色滑盖lg手机1部、现金900元。

  8、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2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杨某1的两包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9、武功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0000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12007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1,身份证号码:××,陕西省武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武功县苏坊镇芋村一组;被告人刘某,身份证号码:××,陕西省武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武功县游凤镇李家堡村何台组。

  11、物证,黑色滑盖lg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

  12、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称2011年8月29日晚10点左右,他和刘某在杨凌崔西沟东二排005号住着,段某打电话要0.5克毒品,他说450元。过了30分钟,段某和一个陌生小伙来到房子,他让陌生小伙出去后,就从随身携带的毒品中用电子称称了0.5克海洛因给了段某。当时刘某一直在房子床上躺着。他被抓时,公安人员在他居住的房间里查获了他的两包灰白色块装毒品可疑物,用红白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经称量净重32.34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经称量净重7.29克。公安人员还从刘某身上查获0.23克毒品。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29日下午,他给杨某1打电话购买毒品,之后他在崔西沟东二条街第二家门朝南开的那家二楼楼梯口东边的房子见到杨某1,他给了杨某1 200元钱并说:“给我拿200元的东西”,杨某1从西服口袋拿出一包毒品,用广告纸给他包了一点。当天他注射了两次毒品。当晚10点多,他正躺着看电视,杨某1接了个电话,过了二十多分钟,段某和一个小伙(代某)来到房子,杨某1说:“啥人都给这带?”,段某就让这个小伙出去了。之后,段某让杨某1给他弄半个东西(0.5克毒品),接着段某掏出钱(400元或者450元)给了杨某1,杨某1从塑料袋里取了些毒品(白色块状海洛因),用电子称称量了用纸包装后给了段某。第二天早上,他就被抓了,公安人员从他西服口袋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0.23克,是他向杨某1购买注射后剩下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魏某、杨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是被告人杨某将毒品带回乾县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强应当以贩卖海洛因209克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贩卖220克不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魏某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战强”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余毒品已被杨某抛弃,并未卖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1提出其没有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海洛因0.1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证人杜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此节事实。关于被告人杨某1提出其没有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0.1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杜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此节事实,且被告人杨利安当庭也不持异议,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杨某、杨某1、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杨某共同预谋实施贩毒,后由被告人魏某购入毒品,由被告人杨某向外卖出,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计约209克,贩毒数量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1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计约0.9克,查获其毒品海洛因39.63克,应当计入其贩毒的数量,共计约40.53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约0.2克,查获其毒品海洛因0.23克,应当计入其贩毒的数量,共计0.43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受被告人杨某1指使向吸毒人员陈某送卖毒品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三十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止)。

  五、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煜阳

  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飞翔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22青骄第二课堂禁毒答案八年级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