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经理借钱给公司收取利息算职务侵占很难立案吗?


`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
 (除非特别说明,以下数据是合并数)
 
 (1)公司根据2005年的有关交易事项判断,公司于2004年度确认的一笔销售收入是
不恰当的,2004年因此而多确认销售收入430,552,861.98元。在编制上年度与本年度可
比的会计报表时,本公司将其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由于此项错误的影响,使
本公司本年度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减少111,880,092.27元,年初应收账款减少472,621,66
 (2)经查,本公司2003年漏记应收及应付款项各65,000,000.00元。在编制上年度
与本年度可比的会计报表时,本公司将其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由于此项错误
的影响,使本公司本年度的年初其他应收款增加65,000,000.00元,其他应付款增加65,

`外币会计报表的折算:
 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境外子公司的非人民币会计报表采用下述方法折算成人民
 所有资产、负债类项目按资产负债表日的市场汇率折算;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
的股东权益按发生时的市场汇率折算;利润表所有项目及反映利润分配发生额的项目按
合并会计报表的会计期间的平均汇率折算;年初未分配利润为上一年折算后的年末未分
配利润;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按折算后的利润分配各项目计算列示;折算后资产类项目与
负债类项目和股东权益类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单
 现金流量以平均汇率折算。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作为调节项目,在现金流量表
中以“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单独列示。年初数和上年实际数按照上年报表折算后的
 
 (1)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名称 与本公司的关系
华意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之联营公司
重庆科龙容声冰箱销售有限公司 公司之联营公司
广州安泰达物流有限公司 公司之联营公司
科龙职工工会 由公司职工组建之团体
海南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格林柯尔之关联方
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 广东格林柯尔之关联方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格林柯尔之关联方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格林柯尔之关联方
江西格林柯尔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格林柯尔之关联方
江西发达思家电有限公司 江西科龙康拜恩之少数股东
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科龙之少数股东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科龙少数股东之子公司
西安高科(集团)公司 西安科龙的少数股东
杭州西泠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科龙的少数股东
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广东格林柯尔之关联方
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广东格林柯尔之关联方
 (2)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名称 企业类型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关联公司名称 业务范围 所持股份或权益 与本公司关系
广东格林柯尔 * 26.43% 董事长拥有之子
 *研究、生产、销售制冷设备及配件、无氟制冷剂
 (3)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关联公司 期初数 本期增加
关联公司 本期减少 期末数
 (1)本公司向关联公司采购货物
采购货物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19,633,177.00
 上海易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采购货物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2,775,012.00
 (2)本公司向关联公司销售货物
项目 公司名称 2004年度
销售货物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16,121,436.00
项目 公司名称 2003年度
销售货物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14,086,198.00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
 *包括华意压缩机及其子公司
 公司之子公司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科龙”)于2003年10月起使用江
西格林柯尔位于江西科龙格林柯尔工业园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截至会计报表签发日江
西科龙尚未与江西格林柯尔签订资产使用协议。江西科龙于2004年度已按该部分资产20
04年10月31日评估参考价格,按土地使用期限50年,厂房使用期限20年计算的折旧和摊
销额为依据确定该部分资产的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7,712,651元,并计入2004年度损益和
 公司于2003年4月3日与格林柯尔(中国)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协议”),格
林柯尔(中国)允许公司及子公司使用“康拜恩”商标而无须支付使用费。公司及子公
司本年度已在部分冰箱及空调类产品使用“康拜恩”商标。
接受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
向关联方收取或(支付)的其他费用
-向成都新星收取利息收入
-向广州安泰达支付物流管理费 838,544.69
接受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
向关联方收取或(支付)的其他费用
-向成都新星收取利息收入
往来项目 关联公司名称 期末数
应收账款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90,000.00
预付账款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
 华意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
其他应收款 重庆科龙容声冰箱销售有限公司 ---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
一年以上长期应收款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34,000,000.00
应付账款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50,125.00
预收账款 重庆科龙容声冰箱销售有限公司 322,404.00
其他应付款 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938,172.22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
 重庆科龙容声冰箱销售有限公司 50,000
往来项目 关联公司名称 期初数
应收账款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
预付账款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6,001.00
其他应收款 重庆科龙容声冰箱销售有限公司 223,485.00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173,322.00
 广州安泰达物流有限公司 ---
 海南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 ---
 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 ---
一年以上长期应收款 成都新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34,000,000.00
应付账款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5,125.00
预收账款 重庆科龙容声冰箱销售有限公司 4,595,911.00
其他应付款 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433,940.00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00
 重庆科龙容声冰箱销售有限公司 50,000.00
 *1:本公司之子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未经董事会审批,与
海南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向其采购制冷剂合同价值1350万元。该笔款项已于
4月29日在未经正常程序下支付,货品已全部收到入库,但完全未使用,本公司曾安排退
 *2:本公司之子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开设了帐外的银行户头,并从2003年
3月至2004年2月期间进行了一连串交易,该户头之操作涉及利用未经公司许可而刻制的
公司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以下与上述户头操作相关的事项未在原2003年及2004年期间
 应收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32,000,000元,
 应收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深圳有限公司33,000,000元;
 应付天津泰津运业有限公司65,000,000元。
 因本公司尚未了解天津泰津运业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所以未能判断该公司与本公司
 *3:本公司之子公司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及帐外交易及可能未披露之关联
交易,导致截至2005年6月30日,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57,000,314.10元的款项
其他应收款 珠海市德发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2140万元
其他应收款 珠海市隆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2860万元
其他应收款 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 2000万元
其他应收款 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1300万元
 对有关事项,公司正在追查之中。
 *4:包括华意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1)合并范围确定原则
 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了每年12月31日止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总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
润额均较小的除外)的年度会计报表。子公司是指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或直接加间接拥有
其50%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或是公司通过其他方法对其经营活动能够实施控制
 对总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额均较小的子公司,符合财政部财会二字(96)2号《
关于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请示的复函》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可不合并的,则未予合并
。公司对不合并的子公司按权益法进行核算。
 (2)合并所采用的会计方法
 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公司不完全一致,但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公司已按照公司规
定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会计报表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子公司在购买日后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已适当地包括在合并利润表及合并现金流
 公司与子公司及子公司相互之间的所有重大账目及交易已于合并时冲销。
 
 发生外币(指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时,外币金额按业务发生当时的市场汇价
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算为人民币入账,外币账户的年末外币金额按年末市
场汇价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外币汇兑损益除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产生的
汇兑损益,在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前计入资产成本,及属于筹建期间的汇兑损益计入
 
 公司采用权责发生制为记账基础,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现金等价物是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
 
 以历史成本为计价原则。
 
 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
 
 案件名称 对方当事人 标的金额
1 周哲涉嫌职务侵占案 周哲 120万
 公司与广州又一城承 广州市又一城商业经
 揽合同纠纷 营有限公司
3 公司诉新楚源拖欠货
 深圳新楚源公司 600万
 本公司及空调公司诉 岳阳雅园电器有限公
 岳阳雅园货款纠纷案 司
5 冷柜公司买卖合同纠 115万
6 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
 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 274万
7 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135万
8 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
 公司诉空调公司买卖 893万
9 空调公司定作合同纠 270万
10 广东威灵电机诉空调 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限公司
 佛山东丽塑胶诉空调 佛山市东丽塑胶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
12 福建税务案 福州市国税局 329万
13 冷柜公司定做合同纠 160万
14 郎延贸易公司诉空调 佛山市顺德区郎延贸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易有限公司
15 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 145万
 中山宏基诉冰箱公司 中山宏基家电实业有
 买卖合同纠纷案 限公司
17 中山宏基诉空调公司 中山宏基家电实业有 398
 买卖合同纠纷案 限公司
18 加西贝拉诉本公司保 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
 
}

(试行)律师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一)

(本指引于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讨论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开始实施。该次修订不但进行了单一税制和破产清算等制度创新,更增设了有限合伙制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经过数年的发展,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已成为我国创业投资及其他投资企业运用最广泛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现在,距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施行已近九年。期间,国务院等有关部门也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及政策,规范并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而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律师群体,在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相关法律业务的实践中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虽然如此,但各地律师协会就此出台的官方指引尚不多见;为此,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研究专业委员会经多次会议讨论,决定制作本业务指引。

1.2.1 指导律师承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升律师执业水平,充分发挥律师在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中的作用。

1.2.2 在有限合伙企业相关法律专业知识范围内,对有需求的社会主体提供学习指导框架及注意要点,了解实务操作情况,提高学习效率。

1.2.3 提高社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了解程度,促进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助益有限合伙企业正常、合法运营。

1.3.1 本指引适用于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从事有关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管理、税务、争议解决、清算及注销等方面业务的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员。

1.3.2 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登记;

3)设立以有限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相关管理企业;

4)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

5)建立有限合伙企业的规章制度;

6)健全有限合伙企业的激励约束机制;

7)办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身份转换手续;

8)协助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依法纳税;

9)协助以有限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相关管理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优惠政策;

10)完善有限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解决相关争议;

11)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及注销登记;

12)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事务。

1.4.1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上海地区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事务。

1.4.2 本指引汇总、梳理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管理、税务、清算及注销、争议解决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分享了相关实务经验。本指引旨在供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

1.4.3 律师从事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业务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方法等事项。

1.4.4 本指引各章内容概要及需要说明的的问题如下:

第一章简要介绍本指引的撰写背景、目的,适用范围等,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第二章列述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和流程;第三章按先一般后特殊的顺序,并结合入伙、退货、除名、继承等全过程阐述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第四章主要从一般事务、债务处理、委托管理、财税事务等角度阐述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的相关问题。其中也涉及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但其与第三章的区别在于,第三章侧重合伙人个人的权利义务,而第四章侧重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该两章在内容上有少量重复,但为读者阅读时能对相关内容有完整把握,未对重复处进行删改。内容是第五章列述了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的条件和过程。第六章借鉴公司法领域各类诉讼、案由阐述了有限合伙企业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及可能发生的各类纠纷及应对策略、注意事项。该章列述的纠纷类型仅限于与合伙企业属性或特点有关的纠纷,而不包括各种类型企业组织形式都会发生的、普通的债务或合同纠纷等。第七章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依托,阐述了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投资、运营,备案等各方面的问题。第八章阐述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平台的优势、条件及具体应用等。第九章专门阐述了外商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特殊事项。第十章以表格形式将有限合伙企业与较易与之混淆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做了对比,以期使读者能一目了然地了解上述企业类型各自的差别。第十一章列明了本指引参考的法律依据及文件。

1.4.5 本指引成稿于2016年8月,故相关内容皆以该期限之前国家及其他专业机构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指引等为依据。该期限之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指引相关规定与本指引的内容抵触的,以该等新发布的文件为准。本委员会亦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本指引做出修订

1.5.1 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合伙人、合伙企业、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管理、税务、争议解决、清算及注销等相关法律服务。

1.5.2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其中普通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对合伙组织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5.3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组织。

1.5.4 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是指与他人一起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参与合伙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5.5 有限合伙人:是指以其对合伙组织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1.5.6 普通合伙人:是指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

1.5.7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1.5.8 入伙:指合伙企业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1.5.9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退出合伙企业,从而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1.5.10 清算:清算是指有权人清理有限合伙企业尚未了结的事务,最终结束有限合伙企业所有法律关系,使有限合伙企业归于消灭。包括清理财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退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一系列行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在清算人的确定、清算程序和内容方面与普通合伙企业类似,并且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可以参加清算。

第二章有限合伙企业设立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人数及构成类型的要求,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也应当保持。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并在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例如,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称为“XXXX合伙企业”,也可称为“XXXX中心”等,但最后必须标明“(有限合伙)”。

2.3.1 有限合伙企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2.3.2 有限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向工商机关备案。

2.3.3 有限合伙企业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办公场所的,应向工商机关备案,并注明哪一个办公场所是主要办公场所。

2.4.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及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的资格

2.4.1.1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4.1.2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得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4.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及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2.4.2.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4.2.2 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若某有限合伙企业希望做出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也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具有相关资格的,应在合伙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此情形下,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相关资格的,属于根据合伙协议规定当然退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要求其退伙”。

2.4.2.3 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2.4.2 普通合伙企业特定条件下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4.3.1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合伙人退伙。

2.4.3.2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如该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2.4.3 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的人员不应成为合伙人,例如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即公务员不应成为合伙人。

2.4.4 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合伙人当然退伙。

2.4.5 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常见形式包括但并不限于:

1)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4)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5)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6)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7)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2.5.1 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 合伙事务的执行,并需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任程序、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6)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7)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8)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9)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10)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2)争议解决办法。

除上述已列举的内容外,律师在撰写合伙协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关条款。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议事规则、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变更、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利润分配、关联交易和竞业经营等重要事项,均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进行灵活约定,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的,则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因此,合伙协议的定制化条款尤为重要。

2.5.2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及/或盖章后生效。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6.1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6.2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2.6.3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2.6.4 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律师在合伙协议中可以就此做出细化约定,例如:

1)界定合伙人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明确是已提供的劳务或者是将来拟提供的劳务;明确劳务的事项、工作内容以及完成劳务的判断标准等。

2)确定劳务定价标准的依据,如普通合伙人的经验、资历、过往业绩、未来可能贡献,或人力资源市场对情况相当人选的通常薪酬定价等。

3)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其已提供劳务出资负有举证义务,如向其他合伙人提交完成劳务出资的书面报告等。

4)规定普通合伙人未履行劳务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及救济手段,如以现金方式补足出资义务,限制该普通合伙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等。

2.7.1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当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该级工商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作出规定。

2.7.2 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及登记管辖机关规定的文件。以在上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为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仅限内资有限合伙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有外资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其设立登记程序及文件见本指引第九章):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例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出示原件。无法出示原件的提交有关公证文书或律师见证意见);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6)主要经营场所证明(有限合伙企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自有房产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同意企业使用的文件,租赁房屋应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9)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应当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7.4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予以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上述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7.5 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2.7.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有限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2.7.7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2.8.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8.2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不得超过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2.8.3 申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及登记管辖机关规定的文件。以在上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为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仅限内资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1)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加盖有限合伙企业印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8)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2.8.4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上述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8.5 有限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3.1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一般权利义务

3.1.1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1.2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权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中包括:

1)对特定合伙财产享有的权利;

2)合伙收益分配权。

3.1.3 合伙人之间的财产转让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1.4 合伙人之外的财产转让

3.1.4.1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1.4.2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1.4.3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1.5 合伙人的财产出质

3.1.5.1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5.2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1.6 合伙人出资及变更出资额

3.1.6.1 合伙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参见本指引2.6

3.1.6.2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

3.1.8 合伙人的解散合伙企业的权利参见本指引5.1

3.1.9 合伙人的清算义务参见本指引5.2

3.2 普通合伙人的特定权利义务

3.2.1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3.2.2 普通合伙人应保证本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2.3 有限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2.4 有限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 入伙、退伙、除名、继承及合伙人身份转换

2.4.2.1 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了共同的商业目的,通过共同签署合伙协议,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此为原始合伙人。本指引所指“入伙”仅指新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指引所指的“合伙协议”均指原始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2.4.2.2 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吸纳新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入伙。入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受合伙协议约束。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接受新的合伙人入伙。

2.4.2.3 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4.2.4 新的合伙人入伙后不能突破有限合伙企业的50人上限。

2.4.2.5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4.2.6 新的合伙人入伙后,应依法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并修改合伙人登记册。

3.3.2.1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按照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无权要求退伙,亦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有限合伙权益。

3.3.2.2 普通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自然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我国尚无个人破产法,如果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被列入人民法院的失信名单,或许可以视为上述第(2)项所述丧失偿债能力。

3.3.2.3 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因3.3.2.2所述事由退伙后,若仍有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存续;若无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解散。

3.3.2.4 有限合伙人可依据合伙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除此之外,除非合伙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

3.3.2.5 有限合伙人有本指引3.3.2.2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3.3.2.6 有限合伙人全部退伙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因此解散,但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3.2.7 有限合伙人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其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有限合伙人(被监护人)的权利,但相关权益归于该有限合伙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其监护人可以通过转让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实现退伙。

3.3.3.1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3.3.3.2 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并不必然继承普通合伙人资格。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另行选定普通合伙人,此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成为有限合伙人。

3.3.3.3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如果继承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成为有限合伙人导致超过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上限,诸继承人应推举一人为代表,担任有限合伙人。

3.3.4.1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3.3.4.2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形成书面决议,并载明除名的事由,经作出除名决定的合伙人签名或盖章。该书面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送达地址为该合伙人的有效通讯地址。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3.3.4.3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指引所指的“身份转换”,仅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的身份转换。

3.3.5.1 合伙企业允许合伙人身份转换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转换的条件、相关权利义务。否则,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3.5.2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5.3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6 退伙或除名后的财产处理及债务承担

3.3.6.1 合伙人退伙或除名后,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或除名时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伙人对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3.3.6.2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就合伙人退伙或除名后的结算问题,建议有如下操作方式:

1)由普通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进行评估;评估后的净资产按照该退伙或除名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予以退还。评估费用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由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承担。

2)合伙协议也可以约定,为保持有限合伙资产的完整性,合法存续期内有限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普通合伙人有权暂缓向退伙或被除名的有限合伙人退还财产份额;待有限合伙的存续期满,再行安排退还;也可以约定其他方式退还。

第四章有限合伙企业运营

4.1.1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资格

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须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4.1.2 合伙事务的执行原则

4.1.2.1 若普通合伙人系法人、其他组织时,则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4.1.2.2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普通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若还有其他普通合伙人,则其他普通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1.2.3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保证本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报告周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合伙人协商决定。

4.1.2.4 数个普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上述事务的执行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发生争议,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处理。

4.1.3 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4.1.3.1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1.3.2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有限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有限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1.4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的界限

4.1.4.1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4.1.4.2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4.1.5 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4.1.5.1 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有限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4.1.5.2 有限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1.5.3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1.6 竞业经营与自我交易

4.1.6.1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1.6.2 除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1.6.3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1.6.4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2 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处理

4.2.1 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2.2 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4.2.2.1 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有限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4.2.2.2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2.2.3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4.2.2.4 普通合伙人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指引4.1.5.1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2.2.5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无限连带责任,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仍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4.2.2.6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对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3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处理

4.2.3.1 合伙人发生与有限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2.3.2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4.2.3.3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指引3.3.2.2条普通合伙人当然退伙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4.2.3.4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关于优先购买权,需注意两点:一是优先购买权人,不仅限于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同时也包括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二是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

4.3 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托管理

本节所述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托管理,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的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

4.3.1 有限合伙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人,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1)管理顾问机构资质要求,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即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2)在委托管理协议中,对受托管理机构应明确下列职责:

a.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b.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c.定期、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运营等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d.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所管理企业财产为该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所理的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人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4.3.3 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4.3.4 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到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人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办理备案登记时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同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向备案管理部门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4.3.5 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1)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2)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3)企业分立与合并;

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5)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4.3.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 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若系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遵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的规定。

4.4 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和税务

4.4.1 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

4.4.1.1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4.1.2 有限合伙企业应严格遵守《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并参照现行行业会计制度处理其日常业务核算工作。

4.4.1.3 有限合伙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4.4.1.4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4.4.2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务

有限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有限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纳税。即有限合伙企业的纳税方式,是先计算生产经营所得,后将此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分摊给各个合伙人。合伙人自然人的,则按照个体工商户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按照适用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4.4.2.3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即只能用分得的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税,而不能合并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亏损。

4.4.2.4 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按前款规定的原则分别确定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及退伙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计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11日起,有限合伙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第五章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与注销

5.1 有限合伙企业解散

5.1.1 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的原因,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

5.1.2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5.2 有限合伙企业清算

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是指清理有限合伙企业尚未了结的事务,终结有限合伙企业所有法律关系,使有限合伙企业归于消灭。包括清理财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退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一系列行为。

5.2.1 有限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5.2.2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5.2.3 自有限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5.2.4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5.2.5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限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5.2.6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5.2.7 财产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分配

5.2.7.1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普通债务

5.2.7.2 清偿前款所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5.2.7.3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对剩余资产的分配享有平等的权利。

5.2.7.4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清算人的法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清算人未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3 有限合伙企业注销

5.3.1 有限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3.2 有限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3.3 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有限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3.4 上海市行政辖区内有限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流程如下:

1)申请人到登记机关现场领取或者从上海工商网站下载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格;

2)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现场提交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所需的全套申请材料,领取收件凭据;

3)登记机关在收件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4)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发给申请人注销通知书。

5.3.5 注销登记执行分级管理

5.3.5.1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的合伙企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局负责登记的合伙企业。

5.3.5.2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除市局登记以外的其他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

5.3.6 有限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清算人签署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或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的文件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5)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通知书;

6)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7)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8)其他有关文件证照。

5.3.7 有限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审批时限

登记机关收件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注销登记需要注意事项:

1)在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先行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清算组备案登记,取得工商机关颁发的清算人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2)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解除执行事务合伙人警示限制手续,按照注销登记提交文件、证件,并按照注销申请书提示填写注销原因。

3)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还需要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税款完结情况的说明。

4)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载明:

a.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b.税款已经缴清;c.职工工资已经付清。

5)在具体的操作中,相关工商机关通常还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或由税务部门出具未涉及纳税义务的证明。

6)如果有限合伙企业为外商投资性质的,则还需向海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已经清理完结的证明。有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六章有限合伙企业争议解决

6.1 有限合伙企业相关纠纷及其防范、救济

6.1.1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争议包括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争议、纠纷。

侵害知情权纠纷系指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侵害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的知情权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阻挠或不配合有限合伙人依法获取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就“合伙事务”的具体事项、“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具体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

2)在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就有限合伙人的有权查阅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进行细化约定,如材料是否包括原始凭证,查阅是否包括复制,是否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一同查阅等。

3)在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中拟定知情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包括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时的答复期限等。

4)提醒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须有正当合理的目的,须与其所享有的利益有最直接联系时方可行使。

5)普通合伙人侵害其他合伙人知情权且违反合伙协议约定造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律师可以代理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起诉该普通合伙人(或提起仲裁),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还可通过法院调查令等方式行使知情权。

6.1.3 参与管理权纠纷

参与管理权纠纷系指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侵害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剥夺或无视有限合伙人对经营管理的建议权、参与选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以及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对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并可细化约定在合伙人会议时根据决议事项的不同性质及其对合伙事务的影响程度适用不同的表决程序。

2)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成立由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授权代表以及部分外聘行业专家、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决策委员会顾问委员会或评估委员会,该类委员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合伙事务具有争议的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3)可以在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有限合伙人有权更换执行合伙人代表。

4)普通合伙人对法律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执行的事务擅自决定后,对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起诉(或仲裁)该普通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权纠纷系指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侵害有限合伙人对其执行合伙事务进行监督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剥夺或不接受有限合伙人对其是否依协议或章程的约定使用合伙资金、是否挪用资金、是否从事违法违规的操作等行为进行监督。

有限合伙人行使监督权一般可采取质询、检查、提出建议、请求暂停执行、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其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是指有限合伙人要求设立决策委员会顾问委员会或评估委员会等专门机构,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创造条件,确保信息公开和对称,并解决关于交易费用、利益冲突、投资价值的评估等问题。

投资收益纠纷系指有限合伙企业(通常指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未能兑现向有限合伙人承诺的收益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有限合伙人起诉合伙企业(有时会连带起诉普通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及/或支付承诺的收益。实践中也有被有限合伙人实际控制的合伙企业未依约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支付约定的投资收益的情况。

1)在不具备退伙或解散清算条件且合伙协议并未对投资款的返还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单方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并不当然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虽然如此,在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出具了还款、赔偿承诺的情况下,裁判机关一定程度上会支持有限合伙人相应的诉求。若有限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人做出还款承诺,而该种承诺可能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时,则有限合伙人的相应诉请未必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

2)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在投资前注意风险防范,认真审查投资合同、合伙协议,勿被高息所惑,同时对普通合伙人的资质做充分的了解,以最大限度地规避可能的投资风险。

3)有限合伙企业未能兑现或支付对有限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约定的收益时,律师可以代理有限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起诉合伙企业,要求其兑现或支付约定的收益。

6.1.6 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剩余财产分配纠纷系指有限合伙企业在清算时,合伙人之间就财产分配的方式、顺序等问题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有限合伙企业清算时往往会持有一些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对于该股权的分配,理论上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但现实中该类股权的分配方式(变现还是实物)等问题往往会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并引发纠纷。

1)考虑到该类股权通常较难转让变现,为保障有限合伙人利益,可与普通合伙人协商比较有利的股权分配条款,以变现后现金分配原则为主,如只能以实物分配,亦需约定合适的股权估值条件、程序。

2)合伙企业法并未赋予有限合伙人类似公司出现僵局时享有的单方起诉解散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利。因此,在事先签订合伙协议时,律师应协助有限合伙人尽可能预见重大解散事由并明确约定在合伙企业协议中。

3)有限合伙企业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之间就财产分配的方式、顺序等问题产生争议时,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人起诉该合伙企业(有时会连带起诉其他合伙人),争取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益。

管理权纠纷系指强势的有限合伙人以各种形式侵害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依法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主体在与民营资本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后,其强制委派其指定的人员做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并实际控制、占有本应由普通合伙人掌控的合伙企业印鉴、证照等。

1)普通合伙人可以合伙协议为依据,拒绝强势有限合伙人的违约要求。若无法拒绝,则建议保存实际经营系由该有限合伙人负责的相关证据,以便发生争议时举证。

2)若有限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或让他人误以为其系普通合伙人,并由此造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则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起诉该有限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6.1.8 出资瑕疵纠纷。

出资瑕疵纠纷系指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后,某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由此引发的纠纷。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各合伙人出资时间、条件、方式及违约责任。

2)某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时,律师可以代理足额出资的合伙人起诉该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除名纠纷系指被除名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做出的对其除名的决定不服而引发的纠纷。时常表现为某些强势有限合伙人阻挠普通合伙人正常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并在由此导致合伙企业无法完成预定的经营目标后又以此为由追究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将其予以除名的情形。

1)在合伙协议中对法定的除名理由予以细化。如就执行合伙事务时的“不正当行为”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2)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他除名事由时结合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其他合伙人的合伙目的等因素审慎约定。

3)律师可以代理被除名合伙人起诉合伙企业。特别注意:与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不同,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作出的除名决议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该期间通常被认为属除斥期间。并且,就除名纠纷的管辖,因合伙企业法直接规定为向法院起诉,故司法实践已有判例确认合伙协议中相关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约定为无效】

派生诉讼纠纷系指依法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1)若律师代理有限合伙人,则事先应注意避免在合伙协议中留有限制行使该项权利的条款,并可就此类诉讼的各项费用和胜诉利益的分配等在合伙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

2)若律师代表普通合伙人,则可以对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有限合伙人的资格或基于“内部救济用尽”原则的前置程序等作出具体约定。

3)由于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律师可以为其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有权利对其入伙前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

4)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律师可以代理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赔偿或违约责任。特别注意:有限合伙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有限合伙人的身份。

6.1.11 违反信义义务纠纷

违反信义义务纠纷系指普通合伙人违反信义义务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与合伙企业交易,或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所引发的纠纷。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违反信义义务的范围、方式及违约责任。

2)普通合伙人违反信义义务时,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起诉该普通合伙人,要求将其收益归属合伙企业。若其行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律师还可代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变更登记纠纷系指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而引发的纠纷。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

2)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起诉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职务侵占纠纷系指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所引发的纠纷。

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起诉侵占人,要求其将侵占的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如其行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律师可代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起诉侵占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代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占人的刑事责任。

6.1.14 违约处分财产纠纷

违约处分财产纠纷系指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约定将自身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或未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转让自身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所引发的纠纷。

律师可代理其他合伙人,依据合伙人的决议,起诉该违约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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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摘要 公司项目经理邓某从财务部门以写收条、借条、借款单、领(借)款单领款的方式,领取了高达100万元,而且这些单据的款项既未向公司财务报销冲抵借款数额,也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是否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本案经过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后,检察机关对邓某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邓某最终重获自由。

     公司项目经理邓某从财务部门以写收条、借条、借款单、领(借)款单领款的方式,领取了高达100万元,而且这些单据的款项既未向公司财务报销冲抵借款数额,也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是否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本案经过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后,检察机关对邓某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邓某最终重获自由。

   侦查机关以邓某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任A公司某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以某项目装修等名义,从A公司财务部门写收条、借条、借款单、领(借)款单领款48笔金额1004089. 00元为由,认为这些单据上只有邓某本人签名,并没有A公司法人柳某签名,其中还有一张领(借)款单事由为“学费”,两张借款单事由分别为“中秋礼品”、“英语费用”,两张借款单事由同为“车辆处理、人寿”等。这些单据的款项直至2010年5月邓某离开A公司,其既未向公司财务报销冲抵借款数额,也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故以邓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为由,对邓某进行立案侦查邓某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律师经过会见当事人及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本案的时间节点不清楚地点不清楚具体方式不清楚没有客观证据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证据佐证,同时疑点重重,不能排除“财务资料并没有消失”的可能性。为此,本案的重点在阐述清楚财务资料”的去向,即是破解本案的关键。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邓某因此重获自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一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在现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邓某的辩护律师,就目前了解到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以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不能认定邓某的行为构成上述犯罪,对其不应起诉。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第一、公安机关认定邓某有罪的理由。

按照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为:

120105邓某离开A公司,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直存放在B大厦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而邓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直接的管理权。现有证人指证邓某2010年将疑似装有A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铁皮柜搬出,故其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20081月至20106月,邓某涉案装修项目等名义,从A公司财务以写收条、借条、借款单、领(借款)单领款48笔金额1004089元,这些单据上只有邓某的签名,没有A公司法人柳某的签名。其中有五张领款单据所注明的用款事由明显不是A公司装修项目所需支出的费用,包括一张注明“学费”的,一张注明“中秋礼品”的,一张注明“英语费用”的,两张注明“车辆处理、人寿”的,该5笔款项共计17914元,侦查机关认为这是邓某的个人消费支出,故邓某涉嫌职务侵占。

3.上述金额中,其中20092月至20104月,邓某借条、借款单的形式从A公司借款28笔共430190元,这些单据的款项直至其20105月离职,其既未向该公司财务报销冲抵借款数额,也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财务,故该借款28笔共430190元,为涉嫌挪用资金。

第二、本案值得关注的几个事实

一、A公司A公司)报称被邓某隐匿的会计账本、凭证,应当是2009年前的。

1.该公司2010年8月2日在《生活报》上刊登的“遗失公告”就是如此表述:“邓某,你于2010年6月份自行离职后未将公司2009年前的账本、凭证……进行移交。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请你于2010年8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有关工作的移交手续,逾期后果自负”。

2.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海2013年1月31日、2月26日的报案材料均称,该公司存放于财务办公室内(B大厦负一楼配电房)的2005至2009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被邓某隐匿、销毁。

二、涉案装修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南宁市海关财务处出具的结算确认书显示,涉案装修项目工程总价款元,海关之前支付了400多万,“工程余款1135543元于20121228日已全部结清。”

三、A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这个价值530余万元的涉案装修项目工程支付了多少费用、以及这些费用的具体构成。其甚至不敢给出一份情况说明,或出示其与南宁市海关的结算资料。

第三、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A公司坚称其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已给邓某隐匿、销毁;邓某隐匿的手段是将该公司封存在B大厦负一楼配电房(财务室)铁皮柜内的财务资料搬走了。为此,该公司找了诸多证人来证明,但是所谓话说多了,就会露出破绽:本案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根本不能确凿无疑的证明邓某实施了搬运、隐匿的行为。相反,倒显现出A公司大有隐瞒真实情况(即会计资料并未脱离该公司管控)的嫌疑。我们来逐一分析A公司财务资料状况的诸多疑问:

一、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在“消失”之前到底保存在哪里?

1.按照A公司的说法,其财务办公室设在B大厦负一楼配电房(以下均简称“B配电房”)和D物业公司挤在一间房里办公,那么顺理成章的,其财务资料也保存在该房中。

2.邓某说,A公司的财务办公室2008年搬到C大厦15楼K号房至今,财务资料也在那里;2008年搬家公司帮搬运时,周某、陈某娜是公司财务人员,还是她们把财务资料整理装箱的(见其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至23时50分《讯问笔录》,第4页)。B大厦配电房除了D物业公司的办公室,没有其他办公室,A公司的财务室并不设在那里,该房内也没有该公司的财务资料(见其2013年4月15日11时30分至15时30分《讯问笔录》,第5页)。

3.张某荣,A公司的副总,他的陈述则反映出该公司的财务资料保存在E小区,张某荣说:邓某2010年5月底离开公司,“柳总多次叫我本人去找邓某把公司的账本拿回来。我本人两次找过邓某问拿账本,都被他拒绝了,因为2009年底时公司查账,柳总便把账交与他保管放在了E小区车库。” (见其2010年11月4日所写的《情况反映》,侦查卷第三卷)

4.陈某甲2008年开始在A公司做保安,负责B大厦等D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的安全保卫和停车收费工作,他知道的情况是:A公司的办公地点在C大厦K座15楼,但“直到2011年公司要查这些财务账册的时候,我才知道A公司的财务周某是在这间办公室办公”,即直至2011年,因公司查账,同事们议论纷纷,他才听说(按其文义应该是这个意思)公司财务办公室及财务账册都在B大厦配电房(见其2014年1月3日10时00分至12时00分《询问笔录》,第2页)。

由上可见,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在“消失”之前,到底保存在哪里,相关人等说法不一,有三个完全不同的地点;而其各自的说法都没有客观的证据(如录像资料证明当时A公司财务室所在),或者中立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词(如当时去找A公司财务办事的人员)来佐证。因此可以说,这个保存地点是不清楚的;如果连保存地点都不清楚,侦查机关凭什么认定“邓某从B大厦配电房将财务资料搬走”这一事实呢?而且,上述不相同的情况陈述,已经反映出A公司的说法不太符合常理,故其说法极有可能不真实,具体表现在:

1.按照最基本的公司办公规律,所有部门都应该在一个地点办公。从没有听说过,一个公司此处设几个部门、彼处又设几个部门。

2.就算特立独行,要在另外的地点放几个部门,那也找个近点的啊,A公司的办公地点在C大厦,此处在金湖路上;B大厦则在共和路上,两处隔得甚远;而且,A公司还是把一般来说在单位中最重要、最繁忙的部门——财务处,单独放在B大厦地下停车场办公。把几乎天天要打交道的出纳、会计单独丢在那里,A公司觉得很方便吗?

3.周某、陈某娜当时是A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什么不找她们问一问当时财务在哪里办公?财务资料在哪里?

4.陈某甲虽然也是A公司的员工,但其不是管理层,只是普通保安,其陈述看不出有明显的倾向性,但其证词已可以反映出A公司“其财务室设在B大厦配电房,和D物业公司在一起办公”的说法不太真实:陈某甲2008年即在B大厦做保安,但他直到2011年才“听说”A公司的财务室就设在B大厦配电房,周某在那里办公。我们想象一下,D物业公司的办公室同在一间房,里面也存放有保安等工作人员的工作服装、物品,陈某甲作为物业公司的保安在B大厦工作了三年,肯定时常出入该物业办公室,如果A公司的财务室也在那里合署办公、周某也真的待在那里,这么长的时间,陈某甲怎么可能看不到?听说不到?

二、这些财务资料是何时“搬离”的?

1.A公司及侦查机关认为是在2010年。实际上,在A公司高层人员柳某、黄某海的陈述中,看不出明确的时间界定,他们说得都很含糊;但按照该公司在《生活报》上所登的通知,可以推断其认为是在2010年这些财务资料“消失”,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认为是这个时间点。

2.邓某从未承认其拿过A公司的财务资料,也就不存在“搬离”的时间问题。

3.所谓的“直接目击证人”蒙某康却说是在2009年。他说他当时是A公司的员工,并承包了B大厦地下停车场的业务,晚上都在地下停车场,2009年6月27日他即在停车场上班,“我来反映邓某2009年6月27日在B大厦地下一层配电房里私自取走一些物品的情况”(见其2013年3月7日10时00分至12时00分《询问笔录》,第1页)。

4.南宁B大厦业主委员会却说是在2011年。该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证明》称:原A公司及大家宁物业公司存放在地下一层配电房内的物品,“已被邓某2011年期间分批次向南宁B大厦业主委员会索取并运走。”(见侦查卷第三卷)

由上可见,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到底是什么时候“消失”的?也是说法各一:2009年、2010年、2011年。所谓案件事实,最基本的要素是: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连发生时间都不能确证的,侦查机关能说“事实已经清楚”了?

三、这些财务资料是如何去到邓某处的?

1.A公司认为是邓某2010年从B大厦私下搬走。

2.邓某从未承认其拿过A公司的财务资料

3.所谓的“直接目击证人”蒙某康说是在2009年,邓某用车来私下搬走的。他说当时邓某打开封条,分几次晚上8点钟左右来,两台车,他看见邓某取走的有两台空调,两台电脑,三张桌子,凳子,大概6个铁皮柜及一些办公用品,把里面的东西都搬空了(见其2013年3月7日10时00分至12时00分《询问笔录》,第3页)。

4.南宁B大厦业主委员会却说是在2011年邓某来索要取走的。

5.张某荣却说是2009年A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自己交给邓某保管的(见其2010年11月4日所写的《情况反映》,侦查卷第三卷)。

道理同上,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有的说是邓某私下偷搬的,有的说是骗取业主委员会信任索要的,有的则说是公司法人主动给的,这样混乱的情形,侦查机关又能说“事实已经清楚”了?

四、这些资料到底还在不在A公司?

综上种种分析,本案目前根本不能排除“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仍然保存在该公司,并没有被邓某拿走”的可能性,否则,无法解释以下一些疑问:

1.2009年前财务资料(包括2009年的)既然已经被邓某取走,为什么会独独剩下邓某手写的收条和领(借)款单?财务资料包括账本、支出凭条、原始凭证,A公司报案用的邓某2008年至2009年期间手写的10张收条和56领(借)款单原件,也属于2009年财务资料的一部分,财务资料应该统一保管。A公司的财务室既然是设在B大厦配电房,那么这些财务资料断没有分开放置的道理,比如在副总办公室藏一点、在董事长办公室藏一点,而应当是都保管在该财务室内。蒙某康讲得又很清楚,那间配电房(财务室)都被邓某搬空了,既然如此,怎么会单单剩下邓某自己的借款单据在那里?这种反常现象只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是A公司的财务资料居然是分开放置的,邓某没能搬完,对自己不利的资料正好给A公司事先藏起来了;另一种是A公司的财务资料根本没有丢失。难道侦查机关认为第一种解释更符合常理(即单位的财务资料按照常规都是分开不同地点保管的)?

2.在两次司法鉴定中,A公司为什么能提供出2009年前的财务资料?

  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中称,A公司向其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会计凭证35本,账本4本;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送检材料是A公司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相关会计凭证材料。既然都已经被邓某取走,为什么还能提供得出来2009年前的账本、凭证?请侦查机关给一个正常的、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所谓邓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第一,时间不清楚;第二,地点不清楚;第三,具体方式不清楚;第四,没有客观证据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证据佐证;第五,疑点重重,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财务资料并没有消失”的可能性。侦查机关的定罪逻辑是:首先,邓某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直接的管理权。其次,现有证人指证邓某将疑似装有A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铁皮柜搬出,故其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这种“两段论”很荒唐:按照第一段的逻辑,首当其冲的嫌疑应该是潘某宏,他是公司副总,还是财务总监,比起邓某,其更有对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直接的管理权”,其次,是能最直接的接触财务资料的会计、出纳——周某陈某娜。侦查机关非但没有去调查他们,而且很奇怪的,连他们的证人证词都没有;按照第二段的逻辑,就更不像侦查机关应该写出的东西:因为有证人指证邓某搬了“疑似”装有财务资料的铁皮柜,所以邓某就涉嫌该罪名。“疑似”这个词就说明侦查机关自己都不认为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没有充足证据佐证,邓某再具备什么身份便利、再多的人指证其疑似有此行为,也不能够定案!否则就是“三人成虎”的谣言定律,而不是“铁证如山”的刑事侦办。

一、首先,我们认为只要不能证明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已给邓某隐匿、销毁”,则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就都不能成立。

1.作为公司法人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账册并妥善管理全部财务资料,是A公司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其有义务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来佐证邓某实施了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行为,而不能只提供行为人的领款凭证,却不提供行为人的报销凭证。A公司所称的“邓某领款后没有拿发票等报销凭证来冲账”、“邓某没有做工作交接,没有把涉案装修项目的结算账册拿回公司”都是其一面之词,除非其能够确证“邓某把财务资料都偷拿走了”,否则,A公司的单方陈述肯定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事实。如若不然,要陷害一个人就太容易了:任何人在单位领借款、然后拿票据去报销后,手上都不会有任何资料留存(不可能叫会计写一张已经收到报销票据的收条给自己吧?),单位会将领借款单和报销票据归置在一起存放。按照本案的逻辑,单位明明有报销凭证,却说没有,然后随便编个理由(搞丢了、被偷走了),把举证责任推给被陷害的人,这个人手上又不可能有任何留底,那几乎有在单位报销过的人,都有可能被扣上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罪名。

2.邓某说,涉案装修项目在他离开公司时就与副总潘某宏交接了工作,交接内容包括涉案小区、E小区这两个项目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款项,还有这两个项目中应收应付的款项明细(见其2013年4月15日11时30分至15时30分《讯问笔录》,第6页)。不管潘某宏会不会陈述真实的情况,侦查机关起码也要找他询问一下呀,为什么不找?凭什么A公司说没报销、说没交接,就全盘认可?为什么不去调查嫌疑人的辩解中反映出来的证据线索?

3.如前所述,本来这种“除了邓某的领借款单外,A公司的其他财务凭证都不见了”的情况就很蹊跷,侦查机关就应该多存些心眼,多查证A公司说辞的真实性。南宁市海关证实,涉案小区装修工程的“工程余款1135543元于2012年12月28日已全部结清。”作为全程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如果邓某没有移交该工程的结算账册和相关凭据,A公司是如何与南宁市海关进行总结算的呢?难道是胡编乱造、用虚假凭证去骗取工程款不成? 

二、其次,A公司能够提供一些证据,证明邓某涉嫌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但其未能提供或者有意不提供。

既然涉案装修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已经付清,A公司就应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这个价值530余万元的装修支付了多少费用、以及这些费用的具体构成。因为这是认定邓某以装修工程名义领取的43万多元,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最基础证据

1.530余万元的工程,我们给施工单位算到有20%的利润,那么A公司也至少要向各施工队伍、材料商支出400多万元的人工、材料费用。按照施工行业的惯例:前期一般都是施工单位垫支款项--→中后期有工程进度款入账了,施工单位再从该款中取用、支付施工费用,不够的也要先垫支--→最后编制结算书,跟业主单位进行总结算、清账。换句话说,林林总总的工程项目费用,相对方都是向施工单位要钱。黄某海也证实,涉案装修项目A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即“是我公司先垫支该工程项目的用料和用工”(见其2013年3月13日16时00分至18时00分《询问笔录》,第3、4页)。

2.一般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费用有几种方式:一种是项目负责人即时支付现金(通常适用于金额不大的材料采买、人工费用支付);一种是单位转账,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单位对单位的交易,或者金额较大的交易;再一种就是交易相对方直接去施工单位凭票据或填写领款单领出相关工程费用,这种方式用得较少,一般也就是工程的劳务包工头用一下。由上可见,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通常负有审核或者直接支付各项费用的责任。尤其是比较零碎、繁琐的装修工程,不可能买个什么材料都由单位转账支付后才能购买,这并不利于施工的效率和效率。

3.具体到本案,邓某是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领取的工程款项不过100多万元,侦查机关认为其没有拿发票回单位报销的也才43万元,如果A公司能够举证证明,400多元的工程费用支出都是该公司自己支付的,即不是通过邓某支付的,那么邓某无疑构成挪用或侵占。但问题是,这400多万元工程费用总要有人开支吧,邓某领了100多万元,他说都用于工程上了,相关资料也交接给了A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劳务队的有两人,朱建中的价额约为52万元,邓某已付43万;钟福召的价额为21万多,邓某已付14万8千元,两项相加,邓某已付近60万元。这两人的费用不到70万,还有剩下的300多万元费用要支付,邓某领取的款项中,即侦查机关认为其未拿票据回来报销、因此构成挪用的43万元,全部都是关于装修工程的开支,比如:借“窗帘”款2次,共7万元;借“大理石”款4次,共9.5万元;借“木扶手”款,1万元;借“车库门款”,8000元;借“购地毯墙布”款,6000元;借“宽带设备”款,2450元,借“宽带施工费”,3000元,等等。而所谓“挪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本案要想证明邓某以涉案装修项目工程借出的这43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侦查机关至少必须证明以下三点:

第一点,涉案装修项目工程中,根本没有这些子项目,即没有安装窗帘、没有铺大理石、没有安装木扶手、没有安装车库门、没有铺地毯贴墙纸、没有安装宽带,等等。证明这些也很容易,只要A公司提供其与海关的结算书(经海关签章认可的)即可,上面肯定会显示涉案小区装修工程都有哪些子项目,每个子项目A公司问海关要了多少钱。如果都没有这些项目,那么邓某以这些名目领款,肯定构成侵占或挪用。

第二点,如果涉案装修项目工程中有这些子项目,但是这些项目的结算钱款都达不到邓某领取的数额,比如,窗帘结算款才4万元,邓某却领了7万元,那么超出部分其也构成侵占或挪用。

第三点,如果涉案装修项目工程中有这些子项目,而且这些项目的结算钱款都达到甚至大于邓某领取的数额,比如,窗帘结算款有10万元,车库门结算款有1万元,宽带安装款有1万元(施工方通常都是高报价来赚钱),但是,这些钱都是A公司自己支付的,并不是通过邓某支付的,比如通过公司转账支付多少钱,付现金、有收款人签字或开发票的多少钱,等等。如果是这样,邓某领这些装修名目的款项却没有用于装修工程,也构成侵占或挪用。

4,然而,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这些情节,如此怎么能说邓某以装修的名目借出的这43万元,没有用于装修工程,而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呢?我们认为,只要能证明上述情节,不管邓某“有没有拿票据回来报销”,其都构成侵占或挪用;如果不能证明上述情节,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邓某仅对朱建中、钟福召两个施工队,就支付了近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邓某是工程项目经理,肯定要负责很多费用的直接支付的行业习惯,都不能认定邓某所领的这43万元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

一、首先,我们认为只要不能证明“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已给邓某隐匿、销毁”,则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就都不能成立。

这个理由同第四大点辩护意见。另外我们必须指出,虽然这5张单据上只有邓某的签名,没有A公司法人柳某的签名(一张注明“学费”的,一张注明“中秋礼品”的,一张注明“英语费用”的,两张注明“车辆处理、人寿”的,该5笔款项共计17914元)。但仅此并不足以认定邓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单据上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名,邓某已经给出了合理解释,他说这些收条和领借款单都附有一张报告书,报告书上刘某昂签字了,报告书都交给出纳周某。报告书上除了我签字外,还有潘某宏、张某荣、刘某昂、周某的签字,报告书都存在财务办公室,这些收条和领借款单都有拿发票回公司报账,发票都交给了周某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至23时50分《讯问笔录》,第6、7页)。

对于该5笔领款单,A公司说没报销,邓某说报销了,鉴于报销人手上不可能持有证明其已报销的证据,而单位则负有完整提供财务资料的法定义务,则在目前这种各执一词、又不能确凿证明邓某拿走了财务资料的状况下,应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邓某的说法为真,即其所领费用已经单位同意、也向单位进行了报销。

二、其次,本案其他证据反映出,邓某关于其“所领费用已经单位同意、也向单位进行了报销”的说法比较真实可信。

本案的其他证据表明,该5张领款单据(共计17914元)所注明的用款事由,虽然不是A公司装修项目所需支出的费用,甚至有些还确实是个人的费用支出,但这些费用支出应当经过了单位的同意,也应当做过报销:

1.邓某自己保管的资料中(在单位管理层工作多年,有几份单位的资料、文件的原件也属正常),有一张2009年1月的《一周费用支出报表》原件,首先A公司是认可该表的真实性的,而且按照A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海的陈述,他们每周是要开一次财务讨论会的,在这个会上,大家就把自己要报销的项目都各自列出来,然后讨论通过(见其2013年3月13日16时00分至18时00分《询问笔录》,这应当就是《一周费用支出报表》的由来,换句话说,在这张表上列明的费用,已经经过了单位的同意,则后续这些费用的开支应该没有问题,最多涉及财务手续的完善。而本案中的这张《一周费用支出报表》,就显示出邓某陈述的情况是真实可信的:

①每周开一次财务讨论会的,在这个会上,大家把自己要报销的项目都各自列出来,然后讨论通过,形成《一周费用支出报表》,这样做有几个好处:第一个是,大家(管理层)对各自报销的项目都经过明示,都心知肚明,没有什么隐藏的,也不担心别人闲话说搞暗箱操作;第二个是,这份《一周费用支出表》上已经有董事长——柳某的签字,有财务总监、副总——潘某宏的签字,两个副总——张某荣、邓某签字,会计——周某签字,已相当于履行完备的签批手续,如果是届时填领款单时又要找这些人逐一签字,既不现实、也不经济,所以这也是本案的领款单据基本没有领导签名的原因。

②侦查机关指控的5张单据中,其中有一张2009年2月18日的“学费”2700元,邓某说是A公司让其去广西大学学习的费用,专升本的经济管理(见其2013年4月15日11时30分至15时30分《讯问笔录》,第3页),这张《一周费用支出报表》上就有邓某申请要报销的“学费”2700元,其他要报销学费的人还有:孙某刚“《行政管理》专业学费,2290元”;黄某海“《行政管理》专业学费,2290元”;肖仲明:“《行政管理》专业学费,2290元”;周某“学费,1780元”,这反映出几个事实:第一,A公司鼓励员工自我培训、学习,并给予报销学费;第二,邓某的学费,跟其他很多人一样,已经明示并得到公司领导的签字同意。如果说邓某的该2700元学费是个人消费支出,就属于职务侵占,那么与邓某同期报销过学费的那四个人,也应该照此处理(他们的领款单应该也在,因为同期的邓某的领款单据都在,他们的又怎么可能不在?难道说A公司是将凡是邓某的单据单独保管?)

2.对于职务侵占来说,该款是不是个人消费支出不重要,有没有经过单位同意才重要。有的单位还给个人每月报销油费、电话费,难道这些人都是职务侵占?事实上,这些费用只要单位同意报销就都是合法的(当然国有单位或国家机关可能不行)。《一周费用支出报表》已经证明了邓某“学费”是经过法定代表人柳某同意的个人支出。另外柳某在其2013年3月15日9时30分至12时00分《询问笔录》中也说:““学费”、“英语费用”这些费用是我认可邓某用于其小孩上学的费用”(第4页),虽然他又补充说“但是都必须由我签字确认才可以支出的费用”,但前后联系起来看,其说辞显然不尽合理:既然认可报销这两笔费用,又怎能仅仅抓住领款单上没有自己的签名,就否定自己之前已经同意的事实呢?何况,这些领款单所附随的《一周费用支出报表》、领款报告书、报销凭证,极有可能都有其签字同意,也极有可能被其故意隐瞒不提交。

3.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写明,经查证A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 的5214元“车辆处理、人寿”;的3600元“中秋礼品”;.的6400元“英语费用”,都有凭证号,均是现金支付,列为管理费用。“在发生时记账凭证反映已作为费用核算,但未见贵公司管理层对上述费用的审批”。换句话说,这些费用支出是已经明示记账了的,而这个财务账册A公司并未“弄丢”,一直持有保管并能提供给鉴定机关,那么我们想请问:像这种常规财务账册,公司管理层每年不时要看,出纳、会计经常要用,财务负责人时常要检查(收支状况、账目是否平衡等),如果这些项目真的是未经单位同意支出的费用,邓某怎么敢明目张胆的以这些名目去领款?财务人员又怎么敢明目张胆的以这些名目明示入账?负有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会计陈某娜、财务总监潘某宏,又怎么在2008年至2010年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居然没有发现这5项已经明示记账的“不该开支”的费用?不能解释上述疑问,就只能说明该5笔费用共17914元,肯定已经得到了A公司的同意,而且极有可能已经报销!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本案予以详查,作出公平公正的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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