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证据罪的最新处罚标准是什么?

随着在国际舞台上的日益崛起以及大国形象的逐渐形成,我国与传统大国、强国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尤其是美国“重返亚太”战略的推行,使得我国在钓鱼岛、南海以及太空安全与网络安全等方面都面临严峻的考验。美国与韩国对“萨德系统”的强行推进,更是将国家安全这一事关国本的核心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之上。与此同时,国内的“疆独”“藏独”问题,香港地区的“港独”、我国台湾地区的“台独”问题等也甚嚣尘上,国家安全面临内外交织的复杂化局面。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效法律保障之一,我国刑法应当充分发挥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统一的功能,并且对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作出积极的回应。

  一、问题的提出与路径的选择

  国家安全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是一个国家处于没有危险的客观状态,即一个国家既没有外部的威胁和侵害,也没有内部的混乱和疾患的客观状态。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因此,所有关涉到国家存立、社会发展、国民福祉的可能事项都被纳入国家安全的范畴。

  然而,刑法法益的应受保护性特征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实质类分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将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个人安全混为一体。刑法中的国家法益是与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相区别的国家安全利益。例如,在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公民个人信息大范围泄露等严重损害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的情况下,国家安全也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但这类法益之间的事实性关联不能也不应当成为刑法将社会法益、个人法益归于国家法益的借口。相反,基于实定法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安全”仅指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保护的法益。具体而言,“国家安全”的范围应当以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统一、政权安全、秘密、情报安全等为限。

  问题在于,立法固有的滞后性、立法技术的制约以及立法语词含义的局限,使得我国刑法在应对日益复杂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已捉襟见肘。尤其是对于我国刑法未作类型化规定而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行为如侵略行为等,在修正立法面临各种现实困境与诘责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解释来弥补立法的结构性缺陷,以具有普遍效力的事实上的“准立法”方式来满足紧迫的现实之需并凸显刑罚之威,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般而言,可以适用的有效刑法解释路径有两条:一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立法解释,另一条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作司法解释。由于上述解释主体都具有权威性,因此两种解释都被认为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有权解释。也正因此,明确两者的解释权限并选择适用直接决定了本文研究的路径选择。

  关于立法解释的权限,相关法律已作出明确的规定:(1)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2)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3)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我国宪法虽然未就立法解释的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的有效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权限问题,实质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两高”法律解释权的让渡问题。而我国立法法以及1981年《决议》则明确规定了作为“法律解释”的立法解释,是就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性所作之解释,解释的权限仅及于条文含义而不及于条文的适用。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权可分解为:(1)使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或名词术语的含义得以明确和具体;(2)使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或所确定的有关制度得以变通、弥补或者完善;(3)使法律或者法律规定在特别的时空条件下得以有效实施;(4)使法律或者法律规定在有关方面对其理解或适用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得以达成共识或得以正确实施;(5)使法律或法律规定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得以实施或者适用;(6)其他情形。②上述情况当然适用于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立法解释。

  就司法解释的权限而言,根据1981年《决议》的规定,“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仅限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并且这种对于法律争议的解释权限也往往是立法者有意在立法中所留下的、并明示或默示地要求或听任司法机关在适用中进行解释的操作性问题。③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实际上是将司法解释的权力限定在“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这一范围内。 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在我国,原本应承担法律解释任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并不多,而由其授权“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却成为法律解释的主要形式,并且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援引。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而非法律实施机关,从理论上说不可能发现法律的缺陷和进行法律解释活动”,④而“两高”作为法律执行主体,在具体应用法律时必然会发现各种漏洞、法律意旨不明或者法规竞合并对之作出相应的解释。我国目前存在的立法解释阙如而司法解释大量存在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司法解释权对立法解释权的僭越。

  综上所述,基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权限划分的原则,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法条含义的明确、补强或者限制,如针对具有实质可罚性但我国刑法并未以类型化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能否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予以制裁,对规范化意旨不明的立法术语的内涵进行明确,对关涉到重大法益罪刑规范的设置失当进行救济等,均应归于立法解释的范畴。通过立法解释的路径来解决上述问题也将成为笔者写作本文的主要思路。

  二、类型化行为之立法缺失与体系性补阙

  法律的安定性及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对于因立法者的疏忽或者未能预见等原因导致刑法未就某一类行为予以抽象化定型的结构性漏洞,解释者可以通过体系性解释或者价值补充等方式实现对行为的涉罪化规制。在国际风云诡谲的当今情势下,对刑法未予明文规定的、具有现实急迫性的实质可罚行为作填补性立法解释,既是完善刑事立法之需要,也是刑法回应现实之结果。

  关于何为侵略行为一直存在争议。2010年6月,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召开的为期两周的《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审查会议闭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修正《规约》的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规约》规定,“侵略罪”是指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侵略行为”是指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

  我国虽然积极参加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谈判过程,并对其后的相关工作给予了支持,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未加入《规约》并成为其缔约国。这意味着《规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尚不具有约束力。然而,从长远看,作为一个正在和平崛起的大国,我国不可能永远不加入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加入的《规约》。⑤另外,我国已经加入《日内瓦公约》,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规定了侵略罪,⑥因此我国实际上负有惩治侵略罪的国际义务。

  事实上,承担制裁侵略行为的国际管辖义务,加入世界反侵略行为的阵营,既是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义务的承担,也是维护我国国家安全之需要:一方面,作为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侵略行为是对人类正义与人权的公然践踏,我国作为和平崛起之大国,理应承担起维护人类正义与秩序稳定之职责;另一方面,随着美国“重返亚太”战略的推进,国内外各种反华势力相互勾结,针对我国实施侵略行为的可能性正在增大。承担制裁侵略行为的国际义务,既能使我国免受因侵略战争而可能带来的危险,又能使我国在遭受他国侵略时及时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有效协助。

  对侵略行为行使国际普遍管辖权的前提在于该国刑法已将侵略行为犯罪化。基于我国现行刑法未就侵略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罪刑规范设置的现状以及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下将侵略行为解释为任何一种类型化行为都明显失当之考虑,在我国立法机关未以立法修正的方式将侵略行为明确规定为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之前,有必要通过体系性的立法解释方式,在充分兼顾侵略行为的性质、特征、危害后果等要素的情况下,综合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其他关联罪名,以数罪并罚的方式实现罪刑均衡,并最终达到对侵略行为进行惩治与预防之目的。⑦

  就行为性质而言,侵略行为无疑是一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侵略行为的刑事当罚性以及刑事罚则进行立法解释,既要考虑到其造成的人员伤亡与财物损失,又要侧重于对其所具有的政治侵略意义与人道主义破坏作出否定性评价。在作立法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必须首先考查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相关罪名与侵略行为之间的关联,以强调后者的危害属性及刑法对之予以强烈谴责的立场,并在此前提下结合侵略行为的其他方面确定需要并罚的其他罪名。

  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规定的12个罪名看,仅有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侵略行为相关。从犯罪构成看,上述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均符合侵略罪的主体构成要求;上述犯罪以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方式严重危害国家安全,而侵略活动实施的目的,或者是为了掠夺他国领土、使其分崩离析、奴役他国,或者是为了颠覆他国现有政权。以上述罪名惩治针对我国实施的侵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要求,因而在针对我国实施的侵略行为进行制裁的刑法解释中,上述罪名完全可以作为主要罪名加以适用。另外,就行为后果而言,在实施侵略行为的过程中,对领土的入侵、攻击或者军事占领等必然导致大量的人员伤亡、军事设施或者民用设施严重被毁、大量财物被掠夺等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抢劫、抢夺等罪名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罪名的选择与适用。 就刑罚而言,侵略行为的反人类性决定了其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因而对侵略行为采取的刑事反制措施也应严厉化。现有的立法例表明,在将侵略行为作为类型化行为加以规定的国家,侵略罪均被作为重罪加以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80条规定:“行为人准备联邦德国应该参与的侵略战争(基本法第26条第1款)和因此给联邦德国带来战争的危险的,处终身自由刑或者不低于10年的自由刑”。⑧德国关于侵略罪的规定,是基于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侵略行为而带有自制性的规定,旨在防止德国主动发起战争,威胁到国家的安全。这一规定至少说明,作为破坏人类基本文明与生存秩序的国际犯罪,侵略罪应当受到刑法的重惩。

  我国立法机关在对侵略行为作立法解释时,也应当贯彻侵略行为重罪化的原则,以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罪名为主,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以彰显刑法之威严以及国家坚决制裁并重惩侵略行为的决心。因此,立法解释的意义既表现为刑法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功能的有效发挥,又表现为一旦在我国出现侵略行为,司法机关就可以首先行使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从而有效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

  作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的恐怖主义犯罪,在“9·11”事件之后虽然受到各国的严厉打击与严密预防,但是并没有因此消亡,反而像瘟疫一样侵蚀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政治性。“所有恐怖主义定义都包含着政治敌对、政治暴力、权力及犯罪。恐怖主义是一种犯罪,然而又不同于普通犯罪,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政治犯罪行为。”⑨政治图谋是恐怖主义的基本动机,如自2008年开始发生的数十起新疆暴恐事件,就是在“疆独”势力的组织、策划下实施的意图分裂国家的政治事件。不容置疑的是,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威胁我国国家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国刑法关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等罪名。然而,对于诸如拒绝提供恐怖犯罪活动证据、拒绝提供已知的恐怖行动信息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包庇、纵容恐怖组织、入境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等具有实质刑事可罚性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另外,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各种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呈现出日益复杂之态势,恐怖主义犯罪也出现新的样态,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为代表的刑事立法对此表现出积极的回应姿态,但是面对“大数据”时代恐怖主义犯罪的凶猛逆流,我国刑法仍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这既体现在新型恐怖主义犯罪的出现上,又体现在传统的恐怖主义犯罪同网络因素结合后出现的明显异化上。”⑩大致而言,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对以下行为的规制存在欠缺:

  1.对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恐怖犯罪活动证据或者将要进行的恐怖行动信息的行为缺乏规制。较之于作为预备行为的煽动、宣扬、组织、领导、参加行为而言,无论是拒绝提供恐怖信息的行为,还是拒绝提供恐怖活动证据的行为,都更具有刑事当罚性,对其进行惩治也更能有效预防和打击恐怖犯罪。然而,我国刑法对如何规制该类行为却未作规定。对于拒绝履行提供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安全利益证据义务的行为,1997年《刑法》仅在第311条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活动证据罪,但在以犯罪构成为前提的解释限度下,无论作何种解释都难以将恐怖信息解释为间谍信息,除非行为人掌握的间谍信息本身就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的。对此,可通过对1997年《刑法》第277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将行为人拒绝提供恐怖信息的行为解释为“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基于拒绝提供恐怖信息罪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活动证据罪危害程度大体相当之考虑,对拒绝提供恐怖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以1997年《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刑罚,也符合罪责刑均衡原则所要求的“同等危害同等处罚”的罚则。

  2.对包庇、纵容恐怖组织的行为缺乏规制。1997年《刑法》第294条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比较而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恐怖组织的行为更具法益侵害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该种行为更具有实质的刑事可罚性。鉴于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成立目的、成员构成、行为性质等方面的实质区别,显然不宜将包庇、纵容恐怖组织的行为解释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我国刑法又缺少其他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非法社会组织的罪刑设置,有权解释者可考虑通过对其他职务类犯罪作扩张解释来实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包庇、纵容恐怖组织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目标。 对于具有相关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打击恐怖犯罪是其职责所在,不履行职责就是渎职。包庇是积极作为下的滥用职权行为,纵容是消极不作为下的玩忽职守行为,因而可考虑按照1997年《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恐怖组织的行为,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论处。由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前者的法定刑轻于后者,而事实上包庇、纵容恐怖组织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要重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因此为保证罪责刑均衡,对于包庇、纵容恐怖组织的行为,立法解释可以通过规定“从重处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大致实现重罪重罚的目标。

  3.对境外恐怖组织入境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缺乏规制。所谓组织行为,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某类组织的行为。(11)境外组织入境发展组织成员多表现为该组织在成立之后为扩大组织规模而发展成员。而组织成员的增加,也可能导致组织结构的变更。如果采用扩张解释,那么扩大组织规模也是组织再建的表现形式之一,将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的行为视为对恐怖组织的再组织行为,对其按组织恐怖组织罪进行解释,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法。

  4.对因网络的介入使得传统恐怖犯罪出现异化的行为缺乏规制。当前,恐怖组织利用互联网大肆传播极端民族主义、极端宗教主义等恐怖主义,部分信息接受者被洗脑后按照恐怖组织的计划与要求实施恐怖袭击。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恐怖组织网络化后的隐蔽性和活动效率都明显提高,而组织中的各类成员却可能分布更为广泛、组织更分散,难以符合传统理论关于恐怖组织严密性与稳定性的要求。另外,基于网络的虚拟性,成员之间可能并不知道彼此的存在,甚至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与他人协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缺少犯意联络,并因此对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形成冲击。

  一般认为,作为某一聚集类共同体,“组织”是人们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组成的社会集团。传统的组织要求具有稳定的组织结构,而异化后的网络恐怖组织则因成员具有分散性、隐蔽性而缺少传统定义所要求的结构要素,但其实施恐怖犯罪的目的没有改变,只不过借由网络而形成犯罪者的集合,减弱了传统组织因地域而结盟的严密性。立法者可以通过解释,在保留“组织”核心要素的同时,对网络时代的犯罪组织重新进行定义,即只要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完成一定的任务而形成的、以不限定方式联络的多数人的长期聚合体,无论其组织形式如何都应被认定为组织,以便有效打击网络恐怖组织。

  对于多人通过网络共同实施的恐怖犯罪,虽然各行为人之间可能缺乏犯意沟通,但是其犯罪行为共同促成了犯罪目的的实现。“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12)“换言之,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只是表现在不法层面,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不法层面的问题;在责任层面,共同犯罪与单个人犯罪没有区别。”(13)即使按照刑法教义学进行解释,1997年《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中,也并没有明确“共同故意犯罪”中的“共同”必须是基于二人以上犯意充分沟通的“共同”;也正因如此,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的观点才获得了不少赞同。(14)因此,承认“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即便行为人之间缺少传统刑法学理论对共同犯罪所要求的犯意沟通,其通过网络实施的恐怖行为仍可根据“行为共同说”解释为共同犯罪。

  三、立法术语之法理解读与规范阐释

  就我国有权解释的现状而言,对立法术语的解释一般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然而,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对刑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进行阐释与说明。司法解释虽然也涉及对立法术语的理解,但是一般具有被动性。而立法解释则不同,作为解释主体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也可能因为“两高”意见的不统一而进行被动解释,但是其解释主要集中于针对法条本身进行的预先性解释,而非司法争议出现之后的对策性解释。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相关立法术语进行解释,既是立法者的权限之所在,也是立法者对法条本身含义进行的必要澄清。

  (一)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之界分

  1997年《刑法》第104条规定了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两类犯罪,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都是以“武装”的方式进行动乱,具有较高的暴力性、危害性,但在何为“叛乱”与“暴乱”的问题上,1997年《刑法》第104条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刑法学界也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武装叛乱罪是指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行为;武装暴乱罪是指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武装叛乱是指使用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和设备进行背叛国家的叛变活动;而武装暴乱则是指动用武器装备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骚乱活动。(15)

  就文义而言,武装叛乱是以动用武器装备的方式实施“反叛”并导致“动乱”的行为,“叛”表明武装行动具有与现政权为敌的目的,如1959年发生于我国西藏地区的武装叛乱事件,就是达赖集团为实现“藏独”目的而发起的动乱;武装暴乱则是以动用武器装备的方式引发严重的武力冲突,并导致“乱”,暴乱的重点在于其严重的暴力性,虽然可能引发社会动乱,但是不具有反抗现政权的目的,如2016年发生于我国香港地区的“旺角暴乱事件”。可以认为,“叛乱”是具有反叛目的的“暴乱”,两者具有种属关系。1997年《刑法》第104条将叛乱与暴乱并列规定,似乎表明两者具有互斥性。立法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如何厘清这种立法上的互斥性与经验意义上的包容性之间的纠葛,以及“反叛”目的的有无对量刑的影响等,以免因对立法规范与经验事实之间的理解发生偏差而导致司法量刑不均。在我国刑法中,类似的立法例还有不少,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等。(16)  基于在通常情况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威慑功能大于惩治功能之考虑,对其规范含义的阐释应具有超前性、积极性以及基于立法意旨前提的经验相当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更多地基于立法意旨及经验知识,对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应然内涵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就其量刑作出最基本的规范指导,以威慑及预防潜在的犯罪。

  如上所述,武装叛乱具有反叛目的而武装暴乱不具有反抗现政权的叛离目的,虽然存在核心内涵的竞合,但是“反叛目的”这一外延特征的溢出无疑可以作为两者法律界分的最佳标识。如果将武装叛乱解释为具有反叛目的的武装动乱,而将武装暴乱解释为具有非反叛目的的武装动乱,那么可以以“武装动乱”为基准,将两者区分为具有不同目的、互斥而非包容的不同概念。这一解释结论既能较好地摆脱立法重复性竞合的困境,又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同时,由于具有反叛目的的武装动乱具有较其他目的的武装动乱而言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即使刑法将两者以选择性罪名的方式规定于同一法条,在实际量刑中也应有所权衡,对实施武装叛乱行为者从重处罚。

  (二)背叛内涵的界定

  1997年《刑法》第102条规定了背叛国家罪。根据该条对罪状的描述,背叛国家应以“勾结外国”为要件,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行为,至于是主动勾结还是因被控制等原因而被迫勾结,则无限定。1997年《刑法》第108条规定了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主动投奔敌方阵营,或者因被捕、被俘或者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投降敌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就本质而言,上述两罪以背叛国家为罪责核心。除此之外,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武装叛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叛逃、进行间谍活动等行为,也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对国家的背叛。

  就文义而言,背叛是指对自己原来信仰的背离或者背弃,是对自己所作承诺的不兑现。背叛国家的实质,是对自己所负的忠诚国家义务的背反。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叛乱罪、日本刑法典中规定的外患罪、法国刑法典中规定的叛国罪等,都以禁止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忠诚义务的不履行为立法意旨。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也在于强调国民的忠诚国家义务并禁止国民实施背弃国家安全利益的行为。立法解释需要阐明的是,在涉及背叛国家的多个犯罪中,如何明确各罪的构成要件,厘清罪与罪之间的界限,明确处罚的范围。

  对“背叛”含义的阐释应充分考虑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各罪名的立法指向。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背叛国家罪与其他隐含背叛国家意图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背叛国家罪是普通立法,其他犯罪是特别立法。但是,就具体个罪而言,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中,“背叛”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1)从行为方式看,应进一步明确行为的成立要件。背叛国家罪中的“背叛”,必须以行为人与外国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为要件;投敌叛变罪中的“背叛”,或者是行为人与敌对势力相勾结的背叛,也或者仅仅是被捕、被俘后秘密提供情报的行为;间谍罪必须以为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等提供情报等为要件;武装叛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叛逃等罪中的“背叛”,则不应以是否与境外组织相勾结为限。(2)从行为对象看,应进一步强调犯罪指向。背叛国家罪包括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利益的损害;投敌叛变罪中的“背叛”侵害的主要是军事利益;武装叛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叛逃、间谍等罪侵害的则可能是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军事利益等在内的各种国家利益。(3)从处罚原则看,应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重处罚。基于国家安全法益的重大性及保护的迫切性考虑,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应适当侧重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发挥,提倡量刑中的适度从重,以满足有效规制上述行为的现实所需。

  (三)“履行公务期间”的立法意旨

  根据1997年《刑法》第109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构成叛逃罪。“履行公务期间”成为构成叛逃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而对于如何理解“履行公务期间”的含义则值得探讨。

  一般认为,“履行”是指实行、执行;“公务”是指与私务相对的“公共事务”,应当基于职责而为,属于国家事务或者集体事务。就文义而言,“履行公务期间”是指行为人执行基于其职责而产生的公共事务期间。然而,诸如警察在下班时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并进行抓捕是否属于“履行公务期间”等仍存在争论。如果将“履行公务期间”单纯理解为时间要件,以上、下班时间或者基于命令执行公务为限进行界定,那么显然过于片面。另外,对于叛逃着手点的确定也存在认定困难,在众多的时间节点中如何确定行为人叛逃行为的开始不无疑问。

  在我国刑法中以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显属少数,如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及战时自伤罪等。将时间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意在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立法解释应在明确叛逃罪规范意旨的前提下,着重强调其在整个犯罪构成中的限定性功能:1997年《刑法》第109条第1款将“履行公务期间”作为叛逃罪的构成要件,其目的在于强化正在履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立法解释应基于合目的性的解释立场,对行为人是否处于履行公务期间,以是否正在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授权行使其行政职务或者行政管理职权为依据进行判定。因此,在非工作时间实施基于职责要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公务;无论是否工作时间,只要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期间擅离岗位叛逃的,均可认定为叛逃的着手。

  对“履行公务期间”进行立法解释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种是以列举式加概括式规定的方式,在对“履行公务期间”的时间界限进行描述的同时,对不能列举规定的其他情形作概括处理,避免因解释而产生新的法律漏洞;另一种是注重对“履行公务”特征的具体界定与描述,淡化其时间特点,强化其功能特征。前者的优势在于,列举式的规定方式能够提供可资参照的标准,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把握,而不利之处在于有可能导致司法适用的僵化与呆板,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后者则能够有效避免立法僵化及因此而可能导致的更多立法歧义的产生,在犯罪构成的限度内,尽可能充分地实现立法对客观情势的照应。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解释应采用以强调功能特征为主的第二种方式,并对行为人据以行使行政职务或者行政管理职权的基于“法律规定”“行政授权”等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四、罪刑失衡之分析与救济之策

  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虽然仅包括12个罪名,但是如果基于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对相关个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在具有高度相关关系的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资敌罪之间,法定刑的设置仍存在诸多失衡之处,亟须作出规范的解释。

  根据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1款及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根据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2款及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煽动型犯罪作为一种共犯行为实行化的犯罪,是立法者基于处罚必要性的考虑,将原来应作为共犯认定的帮助行为设置为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2款与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将原本应分别作为分裂国家罪与颠覆国家政权罪教唆犯认定的煽动行为,以另设一款的方式设置为与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相分离的独立犯罪。从1997年《刑法》第103、105条的法定刑设置可知,上述两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明显重于第2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这表明立法者对原本应作为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分别认定的两类行为侵害法益程度的差异有充分的认识,为原来应作为共犯行为的教唆行为设置了较低的法定刑,体现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罪刑均衡原则。

  问题在于,对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105条之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可知,根据第2款的规定,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煽动行为的法定刑一般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如果将煽动行为作为第1款中所规定犯罪的教唆行为进行认定,那么在行为人为积极者或者一般其他参加者的情况下,该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为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按照1997年《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规定,在煽动犯为主犯的情况下,其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剥夺政治权利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煽动犯为从犯的情况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认为煽动犯在作为从犯的情况下可通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获得与其作为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105条之第2款规定的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法定刑大致均衡的量刑,那么在煽动犯作为主犯的情况下,对其行为应处的刑罚无疑应高于上述各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另外,在煽动犯为首要分子的情况下,根据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105条之第1款的规定,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据上述各条第2款的规定,其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相比较,轻重过于悬殊。

  将原本应作为共犯行为的煽动犯独立化,意在宣示其所保护的法益的重要性。就1997年《刑法》第103条与第105条的规定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煽动分裂国家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无论其煽动的关联犯罪是否真正得以实施。其理由在于,煽动行为本身就是行为人意图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的组成部分。将煽动行为独立成罪的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2款与第105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使得原本可能受到重罚的煽动行为轻罚化,有违立法意旨,也无法满足严厉惩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如何对失当立法进行补正,既关系到对煽动行为的量刑,也关系到对煽动行为的定性。

  为解决1997年《刑法》第103条、第105条之第1款与第2款在关于法定刑设置方面失当的问题,立法解释有必要对上述两条中作为共犯行为的煽动行为与作为实行行为的煽动行为分别予以界定,以明确其规范内涵,并有效实现对1997年《刑法》第103条与第105条所规定法定刑的合理解释:行为人在实施煽动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参与其他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其煽动行为也没有引发他人进行关联活动的,那么行为虽然具有刑事可罚性,但是因法益侵害性相对较轻,宜作为上述各条第2款规定的实行行为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煽动行为后又参与其他分裂或者颠覆活动的,那么形成与他人的共犯关系,或者其实施的煽动行为引发其他的关联活动,导致他人实施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两者具有事实上的共犯关系的,相较于上述各条第2款规定的单纯煽动行为而言,该两类行为都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以上述各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较为妥当。对1997年《刑法》第103、105条中的煽动行为作如此解释,既满足了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在罪名的适用上也不存在任何问题。

  1997年《刑法》第107、112条分别规定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资敌罪。其中,构成前罪的,行为时间无限定,资助时间既可以是和平时期,也可以是战时;作为行为方式的“资助”,是指从物质方面给予帮助,既包括提供活动经费,也包括提供各种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所需的物资、装备等。而资敌罪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行为时间为战时,行为方式则表现为供给敌人武器装备与军用物资。

  通过对1997年《刑法》第107、112条构成要素的分析可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资敌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资敌罪所要求的主体要素、时间要素、行为方式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都能满足,只是在“资助”对象方面两者存在区别,第107条要求的“资助”对象是特定的,是对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者的资助,而第112条所要求的“资助”没有特定的对象要求,只要是对敌资助即可。因此,在战时给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者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既符合资敌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于1997年《刑法》第107条与第112条之间的竞合,如果按照“重法论”的观点,那么应先适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资敌罪论处;在无法满足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进行修正。但是,1997年《刑法》第107条规定的法定刑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112条规定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上述两条的刑阶标准不同,因此如果直接进行比较,那么很难判定两者的法定刑孰轻孰重。

  就基准法定刑而言,1997年《刑法》第107条规定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112条规定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的起刑点较低,最高刑为5年,后者的起刑点为3年,最高刑为10年,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法定刑。就更高刑阶而言,前者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后者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前者的总体刑量也低于后者。按照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适用1997年《刑法》第112条的规定按资敌罪论处似乎没有问题。但是,1997年《刑法》第107条与第112条关于法定刑的规定,一个是由基准刑阶而上,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对应刑;另一个是由基准刑阶而下,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对应刑。上述对比是否科学,值得研究。

  对于立法在法定刑设置方面的衔接失当及因此而可能引发的量刑争议,有权解释者有必要通过对所关涉到的法定刑衔接的关键术语进行技术性处理,以期提供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就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资敌罪而言,其法定刑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在于两者的情节指向不一致,且基准情节不明确,缺乏可资比较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对其基准情节作出界定,以法定刑中的“情节较重”与“情节较轻”为切入点,分别对其规范指向进行解释,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中的“情节较重”解释为由于资助行为而使得危害活动得逞,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对于资敌罪中的“情节较轻”解释为虽然在战时实施了为敌人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但是其所提供的物资尚未到达敌方、未发挥作用或者因数量较小对战争未造成实质影响等。因此,对于行为人提供了资助但尚未造成重大影响、未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而言,因轻于1997年《刑法》第107条规定的“情节较重”而又重于1997年《刑法》第112条规定的“情节较轻”,可将其作为两罪的基础情节,对应两罪的基准刑,实现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资助类犯罪法定刑合理衔接的目标。

  ①参见刘跃进:《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五个“总体”》,《人民论坛》2014年第11期。

  ②参见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③参见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④魏胜强:《谁来解释法律——关于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思考》,《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⑤参见刘仁文:《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日报》2005年11月2日。

  ⑥根据《日内瓦公约》及其协定书的规定,当交战各方处于战争状态或武装冲突状态时:在作战外,武装部队成员(包括士兵、武装平民和其他人员如军医、牧师等)不得杀害任何人;在作战中,战斗人员(包括士兵、武装平民)不得杀害任何非战斗人员(包括平民、敌方军医、随军牧师、战俘、伤员等),不得使用非法作战方式或手段杀害任何人。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⑧《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⑩田刚:《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实证分析和未来刑法之应对》,《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

  (1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46页。

  (12)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人民检察》2010年第13期。

  (13)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14)参见田鹏辉:《片面共犯的理论与实践》,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15)参见张文学主编:《刑法条文案例解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16)关于“非法持有”与“私藏”之间的关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3款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而“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中出现争议的解释,除此之外对相关立法术语进行解释,是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的表现。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非法持有”与“私藏”含义的界定较好地解决了具有立法并列地位的两者的界限问题,但是并不能彻底解决立法疏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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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道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而行为人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对相关证据进行隐藏,妨碍了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因而要对行为人破坏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式,对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的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窝藏是指行为人对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藏匿或保管,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转移是指行为人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转移存放地点,妨碍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收购是指以金钱等购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里的收购不一定要获利...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行为人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正常的生理和精神状况就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即行为人明知道其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的收益,仍然实施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那么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构成本罪必须明知道其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果行为人不知道的,不能够对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此外,行为人构成犯罪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数额要求,如果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达不到要求,也不应对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等而采取的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预防性措施。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并不是在任何犯罪中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必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总的来说刑事强制措施只是...

拘传是一种公检法三机关都能决定也都能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其主要针对的是尚未被采取逮捕、拘留的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对象:应当注意的是,拘传的适用对象是有限定性的,不能够适用到证人、自诉人、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拘传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是拘传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而且应当注意的是,实施拘传时必须由上述机关中两名以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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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共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只要行为实施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就要在此量刑区间内裁量刑罚。

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要升格法定刑判处刑罚,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内裁量刑罚并判处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次数达到10次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3次以上,但总价值达5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行为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广播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等公共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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