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协议书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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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结算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一、简耍案情2010年4月,许某、王某、张某三人共同投资入伙经营客车营运,并 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权利义务、债务承担、终止方式等作了相 关规定。因车辆权属登记在许某名下,合伙人对外各项经济账目均由许某 签字确认,合伙人内部账务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合伙期间各合伙人之间 2011年8月31日前的合伙账务已结算,2011年9月1 H后的账务未结算。2012年5月,合伙人协商将合伙经营的车辆出售,许某作为代表与陈 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以90万元价格将车辆卖与陈某,因售车款未予 分配,王某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售车款,许某以合伙人之 间的后期

2、内部账务未予结算、合伙期间的外部债务未予清偿为由拒绝对售 车款进行分配。二、分歧意见本案的分歧焦点为:对未经结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 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 分配,对于许某主张的合伙期间后期账务因双方对收支存在争议可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就未经核算的账务一并审理, 因合伙终止后,在合伙债务未结算的情况下对售车款提前予以分配可能导 致后期债务不能及时得以清算,并可能导致第三人债权不能得以实现。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明为售车款分配纠纷,实质上是个人合伙协议解除后未经结算的 账务如

3、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许某、王某、张某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 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权利义务、债务承担、终止方式等 都作了相关规定,并且对合伙人内外各项经济账目进行了分工,即对外账 目由许某签字确认,内部账务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本案中车辆售出为约 定的合伙协议终止方式,在合伙I办议终止后,法院到底是应先按合伙囱议 中约定的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还是应就三人后期未经核算的账务 一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是个争议颇多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 分配,对于许某主张的合伙期间后期账务因双方对收支存在争议可另行起 诉,笔者对本案当事人z间按照合伙比例对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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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合伙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2、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3、申请仲裁: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途径解决: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合伙协议纠纷法律规定有哪些

1、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有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2、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动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3、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按照规定债务承担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 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 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 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5、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 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6、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

7、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任何一个企业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没有经过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是不可以进行撤资的。如果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另一方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发生合伙合同纠纷怎么解决延伸法律知识阅读

公司法合伙人股权变更,公司法股权变更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依法审查后进行的行政许可行为,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申请资料,文件应当合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行政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登记机关负责审查事项的合法性和真伪。

一、新公司法股权变更的规定

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依法审查后而进行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效力在于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使相关民事行为产生公示的效力。

现实中,很多人往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67号《答复》)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而片面得出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所履行的依法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

二、法律不仅从未排除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反而明确的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的范围及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可看出:

虽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条款,但并不因此就免除了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恰恰相反在紧接着的第三十四条中明确了在特定的前提下——“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其赋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此“法定条件与程序”不仅体现在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中,《行政许可法》本身也明确规定于第三十六条中——“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

综上所述,公司法合伙人股权变更,公司申请变更,应当提交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定变更,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材料审查义务时,应当依据公司法,股权变更登记属于登记机关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的法定事项,股权变更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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