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投诉与起诉有冲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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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这称之为信访终结程序。作为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这称之为信访终结程序。

作为解决官与民纠纷的行政复议在《》中也有终结程序的规定。行政复议工作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和监督,信访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工作。行政复议虽然与信访工作有着明显的区别,但两者是并行不悖的关系,特别是将信访工作中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引导到行政复议渠道上解决,这对于依法行政、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作用。仔细考量行政复议与信访制度理论和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还有很多问题需仔细研究。

行政复议与信访制度的区别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准司法的法律制度,是一种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的或不当的纠错机制,而信访则是群众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投诉活动。因此,行政复议与信访制度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一)行政复议与信访立法宗旨不同立法宗旨的不同,反映在行政复议和信访工作中,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更多地注重一个法字,即不论是作为申请人的行政相对人还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只要其与本案相关的所言、所行比另一方更具有法律依据,就应该得到支持。而信访的最高甚至是唯一的宗旨就是维护好人民的根本利益,更多地注重一个理字,因此在工作中只要不明显地违反法律或者政策,常能采取各种变通的措施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有时甚至会让法律上并无过错的行政机关稍做让步。

(二)行政复议与信访受案范围不同《》第6条规定了受案范围涉及11个方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而且有60日时效性限制。而按照《信访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但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信访,而且对所有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不服可以信访,即对所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都可信访。另外,信访人还可以对所有单位及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由此可见,相对有限,信访范围则十分广泛。

(三)行政复议与信访的处理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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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持续上升的“信访洪峰”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法律地位之争,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对此,本文试从中国信访制度的形成、发展、功能及作用、信访制度与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冲突等进行分析和比较,以期中国的信访能尽快走出制度的困境。

一、中国的信访和信访制度

信访是指社会成员利用写信或走访等方式,向社会管理者表达意愿、寻求帮助的一种活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处在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体制的转轨过程中,市场经济对人们统观念巨大的冲击,社会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使各类社会矛盾的产生和冲突成为必然,并且体现为日趋增多的各类信访活动。

中国目前的信访活动大致可以分为参与类信访;求决类信访;诉讼类信访三种类型。参与类的信访主要是指对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及批评的信访事项。这类信访的出现,是改革开放后中国公民获得经济自由后开始关注社会生活和城市建设发展的结果,也与中国公民有了更多的权利意识及言论自由分不开。求决类信访在目前各级政府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中所占比例最大。大到动拆迁、征地补偿、失业保障,小到社区水、电、煤的维修、邻里纠纷甚至家庭矛盾都会找政府信访,以求解决。求决类信访确实是一定时期政府工作的“晴雨表”,如当城市建设中动拆迁矛盾激烈时,动拆迁方面的求决信访就会大幅度上升,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府某些政策的失当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懈怠。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大量的协保、下岗及失业信访也在提醒政府应注意到社会成员对于改革所能承受的限度,以及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诉讼类信访是目前中国最为叹为观止的奇特信访类型,没完没了的大量申诉案件是对已经终审生效的法院判决提出的申诉。颇有中国特色的是一些案件刚起诉到法院,一方或双方诉讼当事人也开始信访,要求人大或者党政机关监督法院公正执法,这种状况一方面显示了中国司法权威及法院公信力存在的危机,另一方面信访人的各种心态也十分耐人寻味:他(她)们往往寄希望于某一领导的批示以加重在其案件中胜诉的法码;也有信访人直言不讳的要求领导为其案件批示,或采用拦领导座车、打听领导家住址上门送信以及以爆炸、跳楼、服药自尽等手段相要挟,以期引起领导人对其申诉案件的注意和重视。

中国的信访制度是关于信访活动行为规则的总称。所谓制度是指一系列的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的规则。当代“新制度主义”学者将制度的基本内涵分为二个层次:其一,制度是指影响和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规则、惯例的集合体,而不仅仅是旧制度主义所指的一套正式的结构;其二,制度还包含着组织就是一套规则链和共同规范的思想,也就是说,组织是至关重要的规则建构的载体。[1]中国的信访机构最初是作为党政机关的秘书部门协助领导同志做好工作而设立的,自1978年第二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以后,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和各项改革事业的不断推进,信访的制度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就信访机构的权限而言,信访工作仍是属于咨询、协调为主的党政机关秘书性质,因此,信访制度的框架始终没有脱离党政等机关而独立存在,其工作流程也基本上是以转处、督办、协调和反馈等方式构成。

从1995年10月28日颁布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来看,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机构,受理与其职权相对应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对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也可以举报、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还可以就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控告。各级国家机关受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处理,同时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给予信访人回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信访部门复议等等。但是,中国的信访制度并不仅仅见诸于相关的信访法规,某些沉淀在信访人和信访机构中不言自明的潜在规则仍在影响着信访活动,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的组成部分。

概而言之,中国信访制度是指由各级国家机关设置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及配备专职信访干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作用主要可概括为:联系群众;协调各方;信息反馈。中国信访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中都设有信访机构及配有信访工作人员;与之相对应的是存在着世界上最庞大的信访群体。

中国信访制度的雏形最早源于1951年6月7日政务院发出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政务院的《决定》对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信访机构的设置及性质、信访处理原则及相关工作制度等作了详细的规定。1951年政务院决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都先后在秘书部门设立了信访工作机构或专门人员,作为秘书部门协助领导同志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2]1957年5月,党中央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中央办公厅主任杨尚昆、国务院秘书长习仲勋在会上讲了话,起草并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

1978年9月,第二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的主要议题是研究群众信访中反映的政策性问题,推动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有关政策。这次会议对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落实各项政策并解决实际问题起了很大的作用。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主要任务是分析形势,交流经验,制定措施,提高对新时期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这次会议通过了《当前信访工作的形势和今后的任务》和《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二个文件。此后,整整过了13年,直到1995年才召开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其中仅在1986年5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召开了全国信访工作座谈会,总结了三条重要经验,即各级领导加强了对信访工作的领导;信访工作在指导思想上实现了一些重要转变;努力做好县级单位的信访工作。2000年2月,针对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以后信访总量持续上长的情况,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原中办国办信访局升格为国家信访局,并在2001年9月由国家信访局召开了第五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

1996年1月1日起我国第一部信访法规—国务院《信访条例》正式施行,使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截止到2003年5月,全国共有25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台了地方性的信访法规,最早的是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七届人大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其中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和海南省等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单独出台了地方性法规。[3]

3、社会变迁与信访活动的关系

多年来,尤其是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对平反冤假错案和拨乱反正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使人民群众的各项权利获得了一种制度性的救济。人们常将信访制度比喻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是国家机关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是社会稳定的“晴雨表”。正是从信访制度的发展过程出发,有的学者将中国的信访分为大众动员型信访;拨乱反正型信访;安定团结型信访。[4]这种分类真实贴切地描述了中国信访发展的三段历史进程,而建国后二次信访的高潮及回落也见证了社会变迁与信访活动的相互关系。

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中期,新中国刚成立,整个社会一直处于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大跃进、“反右”和“四清”等政治运动中,信访的内容、数量与当时国家一系列的政治运动紧密相连,信访工作也不可避免地烙上各种政治运动的痕迹。1951年政务院《决定》出台后,全国信访数量曾一度逐年增加[5],但自1957年下半年起,中央及县级以上信访部门信访量大幅度逐年下降,1958年较1957年下降了[14]参见亚洲监协第七次会议国外论文“监察专员在改善公共管理方面的作用”(南非)塞贝撰写。源自/template/article//作者简介:周梅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培训工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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