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出差外地干活 下班回到居住的宾馆休息后 外出遇到的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小编按:员工在事发当日值夜班,下班时间为次日早上8:00。凌晨5时左右员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请看广东高院对此案的再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深圳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孙**,局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第一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某俊、杨某年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终5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某俊、杨某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清擅自离岗完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做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不具备基本诚信。原审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本身没有规范经营,且有诸多违法之处,管理及规定无从谈起。

擅自离岗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法律从未将违反企业内部规定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违反公司规定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有明确的依据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建议书、决定书及被申请人再次做出的认定明显适用双重标准且违反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了原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7]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杨润清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现有证据显示,杨某清上的是晚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时间,并非正常下班时间。杨某清事故发生时距离正常下班还要3小时,其非因工作原因离岗,且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以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为认定基础。

本案中,杨某清于2017年5月19日凌晨5时10分在上下班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但杨某清在事发当日值夜班,工作时间为前一晚20:00到2017年5月19日早上8:00,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对李某青、王某先、戴某甫、刘某安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杨某清不存在请假经公司批准后提前离开工作岗位或者跟同事做好交接后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并且杨某清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3个小时,杨某俊、杨某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清是合理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

在此情况下,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7]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俊、杨某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某俊、杨某年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俊、杨某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俊、杨某年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四日

2022年5月11日,江苏高院发布了《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六: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与上述案例案情相似,小编也编辑整理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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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般情况下,发生双方或多方交通事故,当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工伤认定部门根据事故认定书即可作出相应的判断。但在发生单方或意外事故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一般不作出明确具体的责任认定。此时,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职工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认定属于意外,对于具体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人社局认为不是工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识不同,再审法院最终一锤定音。各级法院说理均十分充分,一起来看看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申540号再审行政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263号行政判决书

2017年4月17日,张帆入职苏宁影城从事服务员工作。

2018年2月2日,张帆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当天,张帆家人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在张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盖章确认,但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8年4月13日,张帆向秦淮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6月4日,秦淮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到交警二大队调查张帆交通事故事宜,得知交警二大队无法对该起事故作责任划分。

2018年7月4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帆下夜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路面结冰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8年8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调查得到的事实部分载明:“张帆在此事故中无明显过错行为,该事故属交通意外出具此事故证明。”

张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情况及职工受伤情况。在职工对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举证之后,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针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问题,需要对单方事故和双(多)方事故进行区分,在双(多)方事故中,受伤职工方应该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在合理路线上及是否发生了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后用人单位应当对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的责任大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单方交通事故而言,由于事故中未发生与其它车辆的碰撞,其它责任主体不明确,受伤职工对存在其它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帆及秦淮区人社局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帆下班途中,张帆因路面结冰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

张帆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对于单方事故而言,没有事故责任相对方,张帆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外因介入导致其受伤,在没有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力影响之下,张帆主张其对该事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缺乏依据。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

故在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规定的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综合各种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事故过程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秦淮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张帆受伤系因其大意疏于防范,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张帆依据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张张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对张帆提交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秦淮区人社局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张帆或者苏宁影城提供证据,张帆或者苏宁影城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帆主张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该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以上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适用情形。

本案中,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出具,并非在事故发生时及时进行调查得出,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实质上已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不符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帆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帆对于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张帆与苏宁影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该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

(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

(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评判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张帆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其安全驾驶能力并无缺失,其行为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天虽然是在南京市天降大雪之后,但道路上的积雪已经清扫,上诉人张帆经过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有部分路面有积水因天气寒冷结冰,且当时时处深夜,上诉人张帆因无法预见该处路况而滑倒摔伤,对于该起事故上诉人张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无明显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

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认定上诉人张帆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交警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未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在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张帆在该起交通事故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判断并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量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是否认定张帆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交警一大队的管辖范围,交警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具有管辖权。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秦淮区人社局认定张帆负有主要责任的结论,与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矛盾,亦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不符

因此,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以上诉人张帆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认为张帆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张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秦淮区人社局对于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已要求被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并对首先接警的交警二大队进行了调查,在得知交警二大队无法就案涉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后,根据申请人自身进行的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但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对案涉事故具有管辖权的有权机构出具,该事故证明已对案涉事故中被申请人无明显过错行为且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作出明确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依据。

申请人虽对该事故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证明的相反证据,该事故证明亦不存在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形成于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撤销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2019年6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张帆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19年9月2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拾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

2021年1月22日,对于张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20)苏01民终10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宁影城公司赔偿张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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