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遗产房屋拆迁,子女无法达成房屋产权分割,拆迁办公室会怎么处理?

人民司法》70个婚姻家庭案例裁判观点精选(2017最新增补版)

1. 监护人以自己名义出租被监护人财产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人民司法第2009年02期)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民事活动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并非任何民事活动均需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在以监护人的名义管理被监护人财产不影响被监护人的权益且更为便利时,可以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此种情形下,诉讼中应当以监护人为当事人。

2. 一方同意人工授精后又反悔不影响受孕子女的法律地位(人民司法第2009年04期)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顺祥对已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顺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的反悔不会影响受孕子女的法律地位,受孕子女对范顺祥的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3. 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人民司法第2009年06期)

二审:(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72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准确认定,以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

4. 房屋出资的来源与性质是权属认定的关键(人民司法第2009年08期)

一审:(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

二审:(2008)甬民二(一)终字第2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此时,法院应对房屋权属证书在涉及确权之诉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作出审查分析,并严格按照相关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其中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问题,还应理顺法律关系,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5. 父母将自住房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不宜认定为赠与(人民司法第2009年08期)

二审:(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03

有证据证明房屋系父母出资建造的,而父母仅将房屋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如果不是为了子女结婚的目的表示赠与,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该登记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应属于登记错误,房屋仍属于父母的财产。

6. 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人民司法第2009年12期)

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5178

彩礼给付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成就,发生返还彩礼的法律效力。在婚约形式简化的背景下,彩礼给付方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彩礼的数额。法院应综合双方家庭之间财物往采的名义、对象、时间等因素,剔除已清退部分,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

7.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人民司法第2009年22期)

再审:(2008)新民初字第1600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8.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人民司法第2009年22期)

二审:(2008)二中民终字第03723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并生育孩子,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离婚后一段时间亦不知情,并认为孩子系妻子与其所生,一直履行抚养义务。妻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给配偶中不知情的一方造成了巨大情感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在有相关证据综合证明之下,不知情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就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诉讼的提出时间应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存在的时间。

9. 亲子关系诉讼中推定规则的适用(人民司法第200924期)

二审:(2008)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亲子鉴定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因此,在此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亲子鉴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碰到另一方当事人拒做亲子鉴定的情况。在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案中法官合理运用推定规则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较好地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10. 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人民司法第200924期)

一审:(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

二审:(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11. 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第2010年02期)

二审:(2009)沪二民一(民)终字第1344

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情况下,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与无的争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论间隔时间长短,都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于一人名下.并不能简单地认定系争房屋就是名义产权人的个人财产,而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

12. 事实收养关系的司法认定与处理机制(人民司法第2010年06期)

二审:(2009)厦民终字第305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在实施收养行为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抚养义务。如果认定收养关系无效,则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将遭到严重侵害。为此,司法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关系,以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问题。

13. 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人民司法第2010年12期)

重审:(2009)闸民(一)民重字第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列其监护人为被告,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则列本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 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探析(人民司法第2010年20期)

一审:(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2390

二审: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99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但不排斥法律推定,司法解释则明确承认推定,因此可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实现从婚生子女到亲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推定是借助婚姻关系推定子女的父亲和确定婚生子女的身份,并不是严格依照血缘关系确定,故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

15. 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恶化的抚养关系不能变更(人民司法第2010年20期)

二审:(2010)榕民终字第1907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

16.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人民司法第2010年22期)

一审:2009)渝北法民初第8383

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17.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纠纷裁判方法的选择与适用(人民司法第2010年22期)

二审:(2008)漳民终字第313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性质判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的规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18. 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人民司法第2010年22期)

2010)沙法民初字第125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9. 离婚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的性质与效力(人民司法第2011年10期)

二审:(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经营的企业时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 ,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分割共同经营企业的本质是对营业的分割,营业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认定,可参照分割企业的营业价值酌定。由于竞业禁止条款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应当对竞业禁止条款进行司法审查,内容应包括时间、地域、行业、补偿等方面。

20. 监护人代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之效力(人民司法第2011年14期)

二审:(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2498

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21. 善意取得他人离婚后无证房产的认定(人民司法第2011年18期)

再审:(2009)怀民再初字第03960

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的交易、善意取得,均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其中一方将另一方所有的暂时性无证房产转让给他人,他人可否善意取得该房产,则未具体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当结合本案房产产权证暂时不能取得之特性予以综合考量。

22. 继父母离婚后能否解除约定抚养义务(人民司法第201120期)

一审:(2011)沙法少民初字第8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对未成年继子女来说,继父母与生父母既可约定继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也可约定解除抚养义务。但不能约定免除生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

23. 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分割时应考虑共有人的实际出资(人民司法第2011年22期)

二审:(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房产登记公示是认定房产权属甚至是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重要依据,但对基于家庭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共有,有时真正权属与房产证登记可能不尽一致,分割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 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通常情况下按投资比例分割,但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应以共同共有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对房产出资的多少。

24. 非婚生遗腹胎儿享有抚养费预留权(人民司法第2012年02期)

二审:(2010)南民一终字第36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师范大学

非婚生遗腹胎儿的父亲因车祸死亡 ,尚未出生的胎儿虽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原则,对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应予保护,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

2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考量(人民司法第2012年04期)

一审:(2011)崇民初字第926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款项进行控制,并一次性大量取现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时既需考虑一方的过错,也要考虑双方各自的生活需求。

26. 反家暴远离令的适用(人民司法第2012年06期)

2012)香民一初字第680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审查中,根据加害人的施暴情节,人民法院及时适用远离令,可以禁止加害人在受害人经常出现的特定场所范围的一定距离内活动,以便制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切实保护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

27. 涉精神暴力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人民司法第2012年06期)

一审:(2009)中区民初字第03830

区分家庭纠纷和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应当以加害人是否存在控制的主观故意来判断。对于涉精神暴力的离婚案件,调解不成时,应当尽快判决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充分保障受害方利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身体暴力的加害人有较好的警示作用,但对精神暴力应当慎用。

28. 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可否要求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人民司法第2012年12期)

二审:(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已满18 周岁的子女要求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如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0 条规定情形的,该子女仅有诉权,但无胜诉权。 诉讼中,其父母双方或一方自愿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释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径直判决其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

29. 离婚未成已履行分割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司法第2012年14期)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 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30. 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司法第2012年14期)

2010)渝五中法民字第4234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行为, 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女方仍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男方提出赔偿请求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31. 婚姻证明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的价值探究(人民司法第2012年16期)

二审:(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以该不动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银行需要对该抵押物的权利归属情况以及登记名义人的婚姻状况等进行合理审核。如若该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属于登记名义人的配偶或者登记名义人与其配偶共有,银行因未对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必要地合理审核就认定申请人具有处分权而取得抵押登记,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无权据此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

32. 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司法尺度(人民司法第2012年18期)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

婚姻一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一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并不乏见。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认定,司法中应当从严掌握为:婚前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当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或重型精神病,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

33. 共有性质的推定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人民司法第2013年14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权没有约定份额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严格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出资。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权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可见,共有性质不同,分割方法迥异,法院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前应先对共有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的规定推定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生效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物权法生效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 不明时,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除外。换言之,共有性质的推定应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

34. 未尽赡养义务可构成继承权瑕疵(人民司法第2013年18期)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子女之间达成协议分别赡养父母的,对父亲或母亲一方去世后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有赡养能力但未实际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在继承遗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

35. 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的证据审查、收集(人民司法第2013年10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 ,应结合当事人陈述,注重对证据的审查,或者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就婚姻效力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分别作出判决,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36. 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判定与处理(人民司法第2013年22期)

婚姻和同居关系中,只要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 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 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宣判的同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37. 子女签订的分别赡养父母协议无效(人民司法第2014年12期)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子女因赡养父母订立的各自承担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因该协议免除了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在重新确定子女赡养义务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以经济为内容的赡养义务上,酌情减轻已经对一方父母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子女的份额。

38. 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经男女双方同意(人民司法第2014年14期)

一审:(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29号

二审:(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般情况下,胚胎的处置权共同归属于夫妻双方,不能赠与、买卖和继承,对胚胎的处置应获得夫妻双方的知情同意,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形下,夫妻另一方启动冷冻胚胎,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背了不知情方的意愿,可视不知情方为一个单纯的精(卵)捐献者,不知情方与出生的后代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39. 与对方有共同生育意愿的精源提供者对人类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有抚养义务(人民司法第2014年14期)

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民法院

未经丈夫同意或丈夫事前不知,且丈夫事后明确表示异议,妻子以丈夫之外的精源提供者所提供的精液经辅助生殖而生育子女,若精源提供者与该生育妇女有共同生育子女意愿的,其应当对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

40. 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人民司法第2014年18期)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41. 离婚协议中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司法第2014年20期)

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约定房产过户到对方或者子女名下,约定履行方以行使撤销权为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就协议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予以反悔等类似案件频频发生。频繁出现这种现象,且不说造成双方身心疲惫,还增加法院的诉累。因此,离婚协议中能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赠与房产的约定赠与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系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42. 父母对子女遗留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处置权(人民司法第2014年22期)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卫生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中关于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规定,是针对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并未对一般公民尤其是失独公民就其或者其子女遗留下来的胚胎行使监管、处置权作出禁止、限制性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在现行法律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救济的终局属性,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应当承担特定的司法责任。在人体冷冻胚胎监管权、处置权归属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胚胎处置权利的特殊性,结合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情理交融因素,在不违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契合法理精神的判决。

43. 以“代收养”为目的的瑕疵不影响收养效力(人民司法第2014年22期)

有瑕疵的收养目的并非必然导致收养行为无效。收养目的存在瑕疵,系收养行为会有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后果,根据收养人的主观大致可分为:利己的和恶意的。对于前者而言,收养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收养人却不因此担负实现收养人目的的义务;对于后者而言,收养必然无效,收养之后不利于被收养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惩处。本案中,当事人作为成年子女,为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父母实现“收养”的目的,而收养了被收养人并完成了相应的合法手续。其收养目的应归属于“利己”,收养人不得以“代收养”的目的瑕疵主张无效。

44. 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人民司法第2014年2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赋予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扶养人会尽心尽力扶养老人,使老人享受到天伦之乐。被扶养人在一旦行使解除权就要偿还已支付生活费的考虑下,也会慎重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人多为无直系亲属依靠的老年人,生存和死后归宿是他们最大的担忧,但他们期望更多的是生前的关怀和温暖,以及亲人般的照顾。而如果一旦发生扶养人仅“养”不“扶”的情形,被扶养人唯一可以拿起的“武器”就是任意解除权了,此时再强调协议的契约性、合同性岂非违背了的应有之意?

45.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人民司法第2015年04期)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审理中,应考虑此类案件所涉部门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65期民事信箱问答的最新意见认为可以任意撤销

46.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人民司法第2015年04期)

夫妻财产契约以约定财产制为制度前提,其因身份契约之属性与一般财产契约相区隔;而兼有民事与行政行为双重属性的不动产登记,因其功能之私法自治性与公法强制性在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相互渗透融合,其效力应当得以弱化且保有适当的谦抑性,这引致出在夫妻财产契约中物权变动之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衡量标准理应被淡化。

47.夫妻个人债权与家事代理权的判定(人民司法第2015年04期)

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的款项属个人,在出借时,与借款人也无明确的书面约定债权系夫妻当中一方的个人债权,一般来说,法院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其共同的债权享有家事代理权,但是如果是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来逃避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因为只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而认定为共同债权,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也要根据事实综合判定。

48.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人民司法第2015年08期)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9.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约定应受诉讼时效约束(人民司法第2015年12期)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该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但基于家庭和睦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共同生活事由消灭后,子女仍应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50.民政局可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并成为监护人(人民司法第2015年14期)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当父母拒不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民政局作为社会保障机构,有权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权,打破“虐童是家事”的陈旧观念,使受到家庭成员伤害的未成年人也能得到司法救济。在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无力监护、不愿监护和不宜监护,临时照料人监护能力又有限的情形下,应判决民政局履行带有国家义务性质的监护责任,指定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参考社会观护报告的建议以及听取未成年人的意愿,民政局可以通过家庭寄养、自愿助养的方式,委托临时照料人继续照料未成年人的生活,并履行监护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国家救助责任。

51.离婚案件中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确定(人民司法第2015年16期)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双胞胎子女是由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个还是由夫妻一方抚养?对此应当遵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与案件事实,确定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

52.生父拒做亲子鉴定情形下法律责任判定(人民司法第2015年16期)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53.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人民司法第2015年20期)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54.对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权的认定(人民司法第2015年20期)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的丈夫因被告的原因丧失性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自身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5.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人民司法第2015年22期)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56.判断婚礼礼金归属的规则适用(人民司法第2015年24期)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馈赠婚礼礼金是具有鲜明社会特征和多重社会功能的赠与行为,当事人之间就礼金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次按照赠与人意思表示规则、当地特定风俗习惯规则、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礼金享有者。

57. 离婚后仍需承担原共有房屋产权变更费用(人民司法第2016年02期)

二审:(2015)齐民一终字第22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原某离婚时,经原审法院判决将双方以刘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归赵某所有,但并未更名到赵某名下,故当时未发生更名过户费用,原某亦不存在分担该笔费用的情形。现赵某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属由赵某、原某共同负担,故赵某要求原某给付过户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离婚纠纷中按揭房产的权属认定、离婚后共同债务的负担,法官应在尊重夫妻间合意自治的基础上,依照公平诚信原则对争议财产进行分割认定,保障婚内外财产归属明晰,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

58. 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人民司法第2016年08期)

再审:(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

59.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条件(人民司法第2016年08期)

二审:(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原告肃清被告简时抡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急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60. 居住权保留条件下可执行被执行唯一住房所有权(人民司法第2016年08期)

执行复议:(2015)渝五中法执复字第0020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理认为,昌荣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承诺,其取得84号房屋后保证被执行人继续居住直至被执行人死亡或自愿交出房屋,不收取租金等。确保被执行人原有的居住条件不受影响。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保证被执行人生活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实现债权。2014年11月25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84号房屋。被执行人后续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均被裁定驳回。

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其权利位阶高于一般债权。居住权系房屋所有权结构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可与所有权相分离。只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利,就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

61. 探视权行使的阻却事由(人民司法第2016年14期)

执行:(2013)朝执字第11130号

探视权行使本身是附条件的,前提是不影响探视人的身心健康。若父母行使探视权对子女的成长有损,不宜继续行使探视权。司法强制介入时,要考虑被探视人既有的生活状态、心理状态、年龄阶段,不要轻易打破现有的心理和生活平衡。

62.双方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人民司法第2016年26期)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涉案的306室房因是李某与郭某和夫妻共同财产,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所以该房应归原告李某所有。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综上,李某阳被继承人郭某和死亡时的个人遗产有涉案房产的1/2,其中1/3即全部的1/6应归原告郭某阳继承,余下的2/3即全部房产的1/3,由两被告共同继承。李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作为房屋的补偿。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63.变性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人民司法第2016年05期)

一审:(2015)温瑞民初字第1259号

二审:(2015)浙温民终字第2091号

原告胡某性别变更和登记结婚的效力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此被告以原告胡某的性别问题而不给予四原告按人口计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计算分配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胡某、洪某、胡某倬、胡某璇集体资产分配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了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胡某有权行使性别变更权原告性别变更和登记结婚的效力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同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高位阶的权利。

64.第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人民司法第2016年05期)

二审:(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26号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公司免责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损失,故由被告 保 险 公 司 在 交 强 险 限 额 内 赔 偿1070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980.02元,合计元。一审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合同相对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人是第三者责任险中当然的第三者,但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家庭成员的界定应以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关系为基础,而不应简单地以血缘关系或者户籍关系为判定标准。同时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65.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六个月内再起诉应区别受理(人民司法第2016年23期)

一审:(2013)永民初字第133号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类纠纷在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当事人不得起诉。这一规定并非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是对其作一定程度的限制。在比照适用该规定时,应探究立法本意,具体情形具体对待。

66.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应否返还(人民司法第2016年32期)

一审:(2013)鹤民一初字第154号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杨男赠送彩礼后,双方举办婚礼并与柳女一块生活长达三年,且彩礼已用作购买家具和夫妻生活开支。所以根据裁判的公平性,对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二是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婚姻关系如存续两年以上的,可认定为婚史较长,不再支持返还彩礼的要求。

67.骗取的结婚登记不宜一概判决撤销(人民司法第2016年29期)

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民法院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颁发了结婚证,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杨春花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结婚后但该情形早在其达到法定婚龄之时消失,该情形消失后双方的婚姻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并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邵云飞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就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所以双方结婚是真实自愿的,原告原告杨春花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68.债务人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第2017年08期)

一审:(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1号

二审:(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首要和最基本的事实。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准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防范当事人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虚假诉讼。

69.探望权执行若干问题探析(第2017年05期)

执行:(2013)江法民执字第01120号

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且考虑邹某某尚年幼,需稳定的居住和生活环境,探望次数不易太频繁。故判决:邹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10时前往李任宏处接走邹某某进行探望,并于当日20时前将邹某某送回李任宏处,李任宏予以协助。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率。

在对探望权的执行中,应以消除影响探望权正常行驶的各类障碍为目的,根据个案中探望权行使被阻且的各种原因,有针对性地实施执行措施。

70.养育母亲获得代孕子女监护权之法律基础(第2017年02期)

一审:(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

二审:(2015)泸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

陈莺与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存在抚养事实且已经将两个孩子视为自己的子女,故与两名孩子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罗荣耕、谢娟如祖父母,监护顺序在陈莺之后,其提起的监护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考虑,由陈莺取得监护权更有利于两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陈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审中院依照明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闵行法院之判决,改判驳回罗荣耕、谢娟如的原审诉请。

在现有政策、法律规定下,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生母应根据分娩说认定为代孕母亲,有血缘关系的委托父亲认领的,应认定为生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关于“有抚养权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其子女范围可扩大解释至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婚后的非婚生子女,其形成以同时具备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和教育的事实行为为要件,故与代孕子女生父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养育母亲,可基于其抚养了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及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而与代孕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代孕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影响对代孕子女在法律上给予一体同等保护,在确定其监护权归属问题上应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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