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平市民政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按照四平市《行政执法领域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要求,我局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规章及部门科室分工变化情况对现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进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违法必究原则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发生行政过错,必须追究责任。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三)重视程序原则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1、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规范行为和程序—明确岗位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四平市民政局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3.《防震减灾法》第五条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5.《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7.《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9.《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
10.《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
1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12.《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1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4.《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
15.《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16.《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
17.《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18.《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六条
19.《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四条
20.《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21.《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第二条
22.《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
2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2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25.《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26.《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五条
27.《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法规未授予的行政执法职权,不得行使。
按行政执法职权类别,设置相应的行政许可岗位、行政检查岗位、行政处罚岗位(含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备案岗位和行政复议岗位。
(二)法律法规授权机关
1.四平市救助管理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四平市烈士陵园管理处
法律依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六条
3.四平市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九条,《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五、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
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四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2项)
(一)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2.《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3.《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说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力已下放到县、区民政局,在此不列入)
二、行政监管(15项)
(一)社会团体管理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四)行政区划管理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五)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六)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七)社会救助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八)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监督检查
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九)养老机构监督管理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法律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十一)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管理
法律依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第二条:“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十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监督管理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十三)光荣院管理
法律依据:《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四)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
法律依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十五)军用饮食供应站管理
法律依据:《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实现军供站站点布局合理,设施设备配套,管理手段高效,保障能力明显增强的目标。”
三、行政处罚(共36项)
(一)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救助资金物资、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九)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一)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二)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三)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四)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五)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六)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十八)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处罚种类: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十)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十四)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十六)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财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二十七)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二十八)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十)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十一)养老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十二)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十三)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十四)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十五)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四、行政强制(4项)
(一)封存《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三)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四)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五、行政确认(1项)
法律依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说明: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均属行政确认,因其行政执法权力在县(区)民政局,在此不列入。)
六、行政给付(5项)
(一)军人抚恤金、优待金发放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二)人民警察伤亡抚恤
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三)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法律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退役士兵安置
法律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五)救灾捐赠款物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
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说明:城乡低保资金、农村五保资金均由县区民政局发放,在此未列入)
八、其他行政行为(共16项)
(一)建设公墓的审核
法律依据:《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伤残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2007]第34号令)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三)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的复核
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四)评定烈士的审核
法律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五)烈士纪念建筑物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1995]第2号令)第五条:“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六)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2.《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七)对占用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批准
法律依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三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
(八)迁移烈士纪念建筑物的批准
法律依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必需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
(九)责令养老机构改正
法律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责令退回救助款物
法律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
(十一)对彩票销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十二) 烈士纪念设施备案
法律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三)社会团体成立备案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十四)社会团体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备案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备案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十六)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备案
法律依据:《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四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
一、局长岗位行政执法职权
1、负责组织领导全局行政执法工作,是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2、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全面领导,把行政执法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审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
3、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领导、监督、检查各执法科室落实民政行政执法责任制。
4、听取重要执法情况汇报,组织有关执法的重大举报案件的研究查处,协调有市直有关部门之间的重大执法关系。
5、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员保障。
二、分管法制工作副局长行政执法职权
1、协助局长组织、指导、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受局长委托处理全局行政执法工作各有关方面的事务。
2、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出指导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及主要措施。
3、负责对本局实施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
4、负责组织安排有关科室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对年度及日常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并提出奖惩意见。
5、协助局长协调与市直有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直辖市局内各执法科室之间的执法关系。
三、各职能部门行政执法职权
1、拟订全市优抚工作政策、法规、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2、负责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工作进行政策指导;
3、负责评残、补发伤残证和追烈的审核工作,承担革命烈士褒扬工作;
4、承担全市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审核和移交,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下达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安置工作。
1、拟订全市行政区划、地名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
2、承办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调整和行政区划、城市道路命名的审核报批工作;
3、承办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管理和边界争议的调处事宜;
4、负责审定本市行政区划、边界和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5、负责指导城乡基层政权建设,推动村(居)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组织城乡社区建设和服务管理工作。
1、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2、对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进行审批;
3、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
4、对在办理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予以制止;
5、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及骨灰装棺二次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改正;
6、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会同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
社会福利和救灾科:
1、负责灾情核查、统计上报和发布工作;
2、负责中央、省和市下达的救灾款物管理、分配及监督使用工作;
3、组织、指导全市救灾捐赠;
4、指导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建设与管理,拟订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政策;
5、负责养老机构设立的审批,指导全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
1、负责指导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和低收入家庭认定;
2、承办中央和省、市财政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补助资金分配和监管;
3、监督检查市区救助资金的落实、使用和发放。
1、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2、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3、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4、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
1、依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管理;
2、负责社会福利企业年检、验证、换证工作;
3、负责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审核申报工作。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窗口):
1、负责本局行政审批工作的组织、协调;
2、受理行政许可项目,解答群众、来访者或者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高效、便民、服务群众。
3、及时、准确地提出行政受理意见。
4、做好窗口与各职能科室的行政许可衔接工作。
第四章 四平市民政局行政执法流程
(一)外部行政流程
第五章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1、内部考核评议主体。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机关执法岗位和被委托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2、层级考核评议主体。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层级考核评议。
(一)公正公平。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综合评议。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应当以《机关行政执法责任书》或《行政执法岗位执法责任书》、《被委托执法部门执法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对照工作实绩,结合社会评议、上级部门行政复议结果或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等进行评议。
(三)与年终公务员考核挂钩。行政执法考核成绩与年终优秀机关公务员或部门工作评比挂钩,与年终奖金挂钩。
三、考核评议方法和程序
(一)考核评议方法
1、机关内部考核。机关内部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考核评议,
是指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对本机关执法岗位和被委托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以行政执法岗位为单元进行考核。各执法岗位考核时均要考核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实行扣分法。
若某一处(科)涉及1个以上执法岗位的,则该处(科)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累计扣分。
处(科)考核结果,累计扣2分以下的,为优秀;累计扣5分以下的,为良好;累计扣5—10分的为合格;累计扣10分以上的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岗位考核标准
实施行政许可人员必需是委机关公务员,并按要求参加《行政许可法》培训,且考试合格。 | 许可岗位执法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每一人扣2分。 |
行政许可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审理程序、办结期限、许可结果,许可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分。 |
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 | |
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许可事项,不得擅 | 擅自超过期限办结许可事项的,每一件扣5分。 |
自拖延办理时限。不得滥用许可权。 | |
每半年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并完成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 未按时提交统计分析报告的,扣2分。 |
行政许可案卷资料齐全、规范。 | 内部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字程序每少一项的扣2分。 |
许可案卷档案整理不规范的,扣2分。 | |
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 | 作出行政许可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的,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检查程序合法,不得滥用检查权。 | 执法人员越权行使执法检查权的,扣5分,追究法律责任。 |
作出行政检查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现场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 执法人员单独执法检查的,扣5分。 |
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 虚构记录的,扣5分,追究法律责任。 |
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的宴请 | 收取费用的,扣5分。接受宴请的,扣5分。 |
应当整改,未发整改意见书的。 | |
行政检查案卷规范,可供公众查阅。 | 检查文书不规范的,或不提供查阅的,扣2分 |
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 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的,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 调查取证人员单独一人调查取证的,扣5分;无证执法的,扣5分。 |
调查取证文书不符合规范的,扣2分。 |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处罚机关公章。 | 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 滥用处罚权的,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 未申请回避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备案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理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备案工作人员姓名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 |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分。 |
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备案条件。 | |
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备案手续 | 未经批准,超过期限办理的,每一件扣5分。 |
依法受理、处理备案项目。 | 备案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办理期限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布。 |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分。 |
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复议权,复议过程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必须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 | 出现不公正的,扣5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审理、决定等程序必须向当事人公开,不得“暗箱操作”。 | 发现“暗箱操作”,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普法教育、培训,到课率100%。 | 按执法岗位考核,哪个岗位无故缺席的,每少一人扣1分。 |
法律素质测试,不合格的人员,每人扣2分。按执法岗位考核。 |
2、层级考核评议。层级考核评议是指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以机关为单位,依据与上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书》,进行考核。总分100分制,实行扣分法,即100-扣分=得分。得分在70分以上的,为合格,80分以上的,为良好,95分以上的,为优秀。
行政机关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
1、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机构,并明确本机关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 1、 机构不健全,第一责任人未明确的,扣5分。 |
2、 制订或修订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和内部执法岗位责任制考核方案。 | 2、 未制订或应修订而未修订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和内部执法岗位责任制考核方案的,扣5分。 |
3、 对本机关执法岗位或被委托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 3、 组织考核检查缺1次的,扣5分。 |
4、 设置本机关法制机构或配备法制专职人员。 | 4、 法制机构未设置或未配备专职人员的,扣5分。 |
5、 委托执法的,办理委托执法手续;执法委托书报上级备案。 | 5、 执法委托书未报上级备案的,扣5分。 |
1、 按规范要求制订和发布本机关一般规范性文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律审查通过。 | 1、 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律审查通过,即擅自发布的,扣5分。 |
2、 及时清理本机关一般规范性文件。 | 2、 本机关规范性文件被依法纠正、被投诉确有问题或者被指出有错不纠正的,每件扣2分。 |
3、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宣传教育。 | 3、 本机关一般规范性文件未清理的,扣1分。 |
4、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未宣传的,扣2分。 | |
1、 实施《行政许可法》,制定相关许可工作制度。 | 1、 未制定相关许可工作制度的,扣1分。 |
2、 作出的许可、收费、备案、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合法。 | 2、 抽查卷宗,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每一份扣1—5分。 |
3、 行政许可、收费、备案、检查、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卷宗规范。 | 3、 具体行政行为被有关机关认定错误的,扣10分。 |
1、开展法制教育不少于2次。 | 1、 法制教育少于2次的,扣1分。 |
2、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抽查合格 | 2、 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抽查不合格的,每人扣1分。 |
(二)考核评议程序
层级考核的,听取机关负责人本部门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自评报告。
内部考核的执法岗位或被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本岗位或本部门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自评报告。
按考核标准考核,同时抽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档案。
考核评议小组评议讨论。
考核评议小组评议结果报本机关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考核评议小组评议结果公示。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与年终单位工作考核、公务员工作考核有机结合,与优秀公务员评比、年终奖金挂钩。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登记、行政备案、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划分与承担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岗位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或者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9、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凡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五)经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与承办部门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审核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采用下列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
1、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2、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3、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4、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以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5、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对于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三)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六)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及责任追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3、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
4、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责任追究的;
5、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七)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
1、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2、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3、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或者错案的投诉、申诉、举报,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立案后,应成立由监察、人事、法制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15天内结束。
调查组成员与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3、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决定受理的案件,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送达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5、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申诉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6、结案,作出结案报告
第七章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1995)第37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1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1994)第23号】,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1997)第85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2000)第31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第7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05)第35号】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0)第589号】
12.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
1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281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 | |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 |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保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公安、卫生、交通、城管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 |
教育、人保、住建、工商、税务 | |
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保等部门 | |
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 民族、人事、财政、城乡建设 |
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财政、交通 |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 发改、价格、公安、财政、人保、住建、金融、税务、工商、统计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公安、卫生、交通、城管 |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 |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
公安、工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保 | |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 |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 |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 |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
四平市市直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为加强市直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市直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
3、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程序。水利工程建设各阶段具体工作内容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制。
1、负责市直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控股企业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
2、认真履行建设管理职责,严格监督、检查基本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等有关法律、规章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和查处。
3、负责并组织水利建设项目的立项、可研编制;设计上报、批复;落实水利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4、负责审查、上报、批复市直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组建,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5、负责市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财务监督管理。
6、负责对项目法人的考核管理。
7、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8、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施工企业履约考核工作,确保履约考核工作公正、公平进行。
(二)项目法人的职责
1、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2、项目法人在建设阶段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2)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3)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主要行政及技术、财务负责人。
(4)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开工报告备案手续。
(5)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
(6)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或委托),并签订有关合同。
(7)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概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管好建设资金。
(8)负责监督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况等。
(9)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相应的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10)负责组织编制竣工决算。
(11)负责按照水利验收规程及时进行项目法人验收和申请政府验收。
(12)负责对施工单位履约行为和监理单位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理单位职责
1、承担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经水利部批准并与所监理工程相适应的资格等级。监理单位应采用招标方式择优选定。
2、项目法人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授予监理单位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责,保证监理单位权利和责任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3、监理单位要依据监理合同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往施工现场,实行总监负责制,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的职责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4、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要强化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上一工序质量不合格,监理人员不得签字,不准进行下一工序施工。
5、要充分发挥监理单位职能,加强施工及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6、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施工单位投标文件,对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每天出勤情况进行日考核,每周将人员出勤情况报项目法人。监理人员不实事求是考核、弄虚作假的,暂停或取消监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并追究监理单位责任。
7、监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和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收取费用,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
8、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准则,监理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公平办事,严禁以权谋私。
(四)设计单位职责
1、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设计的合同责任。
2、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派驻设计代表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4、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5、设计单位按规定及设计合同进行设计文件技术交底。
6、参加工程验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五)施工单位职责
1、加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
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加强施工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签订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生态环境保护做出承诺,建立质量承诺制度及生态环境保护承诺制度。
3、施工企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4、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派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人员及机械从事中标项目施工,不得用从事修造、房建服务等施工为主的非水利施工队伍,防止以次充好从事水利工程建设。
5、项目经理应满足执业资格和任职时间、职称要求。
6、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7、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确定的人员,确需更换的人员应不低于原投标文件确定人员的资格,并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施工单位弄虚作假的,按照《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意见(试行)》从严处理。
8、施工单位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技术标准和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现场检测人员和设备,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质量。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
项目法人要根据工程建设规模、投资额度,确需进行招标投标项目(含设计、施工、监理等),需将拟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理单位(按规定可直接委托的)向市水利局报备后,再签订委托协议,并按建设程序规定,严格履行相关手续。确保工程建设招标工作公正、公平、公开。
(一)市直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采取会议决策和专家论证制度,形成集体决议对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二)会议决策制度主要采取二种形式,一是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会议;二是市水利局主持召开的各参建单位涉及工程建设重要问题的决策会议。
(三)对重大技术问题,组织聘请技术专家,召开论证会议。
认真贯彻执行水利部、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重大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报告,由项目法人按原审批程序,逐级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报告或设计变更通知单,经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分别签署意见后,由项目法人报市水利局审批,工程建设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签证的由施工现场人员提出,监理签字确认后,由项目法人审批,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和国家政策性变动增加的投资及为解决意外事故而采取的措施所增加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动用预备费由项目法人填写动用预备费审批表,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分别签署意见,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行文报项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利工程质量要遵循“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检测单位检测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认真落实工程质量监管职责,强化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工作,适时开展质量“互检”工作,进一步促进水利工程建设质量。
1、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中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禁工程建设资金挤占挪用。
2、工程建设资金要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依据相关合同及协议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向市水利局报告。
3、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要及时组织编报财务决算,并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报相关部门进行财务评审。
工程完工后,要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要求及时进行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验收工作严格按水利部、省水利厅等有关规章、规定和规程进行。
工程通过验收后,按建设管理程序和规范、规定,移交管理单位进行运行管理,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加强工程维修养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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