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擅改询问笔录时间怎么办

询问和讯问是两个不同意思的词,询问或报案人,讯问只能是。报案人去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提供有效的信息会,那么立案时间可以在询问笔录之后吗?律图小编在下文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立案时间可以在询问笔录之后吗

立案时间是可以在询问笔录之后的,因为根据询问他人才能知道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

第人民法院收到(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立案。

改变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3日内立案。

第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5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人员或材料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动

根据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都应当接受。然后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口头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应当仔细地询问和讯问,并将内容写成笔录,经宣读或者交本人阅读后,若有意见,应当允许更正,若认为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接受的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发生,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

为了做好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工作,一般采取下列步骤和方法:

(一)事实审查。审查事实,首先要审查有无事件发生,然后审查已经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如果属于犯罪案件,还要审查对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或证据线索审查。通常的做法有: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进行询问或讯问;向有关的单位或组织调阅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对特殊案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专门调查措施;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在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查。

在立案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其目的在于了解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情况,应当限定在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能扩大范围。

公安司法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要立案的案件,先由承办人员填写《立案报告表》,包括:填报单位、案别、编号、发案时间和地点、伤亡情况及财物折款、案情概述、承办人员姓名及填表时间等。然后制作《立案请示报告》,经本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立案决定书》。最后,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还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二)对于决定不立案的,由工作人员制作《不立案通知书》,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主管机关应当认真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诉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5日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立案条件,但是,需要其他部门给予一定处分的,应当将报案、控告或举报材料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控告。

立案的时间必须在七日内,所以,是可以在询问笔录之后的,因为立案也是需要条件,不是报案人说什么就会立案,而且立案的程序中也需要审查。所以,大家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小编建议登录律图网站找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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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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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国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602行初46号

原告:XX国,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洁,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向阳街派出所民警。

原告XX国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向)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光、王艺洁,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王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于2018年7月1日作出烟公芝(向)行罚决字〔2018〕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15日21时许,原告在烟台芝罘万达胜利小区五号楼二单元,无故将客梯的一个监控探头扭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后原告主动赔偿了烟台芝罘万达胜利小区诚辉物业公司被损坏监控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1份,证明法律程序合法。

2、王孝元、XX国、王文科的询问笔录各1份、王文科的辨认笔录1份,证明案发当天受害人报警监控被人破坏,XX国被传唤后如实交代了其损毁监控的事实,以及王文科指认XX国就是损毁监控的违法嫌疑人。

3、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2份、工作情况3份,证明原告到案经过、办理的经过、查处经过。

5、移送登记表1份,证明因原告是党员,按规定将行政处罚情况上报。

6、吸毒检测报告书、照片、民警的检测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毒品检测。

7、现场照片2张,证明监控损坏情况和从监控中截屏的现场照片。

8、发票1张,发票中载明,公共安全设备摄像机2个,价值1260元,证明被毁坏监控的价值。

9、谅解书1份,证明受害人已经谅解了原告。

10、罚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罚款。

11、现场监控1份,证明原告损毁监控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针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要求提供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原告提出并无损坏监控及所涉监控的价值问题,又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

1、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询问过程合法合规。

2、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购买监控花费1260元,是2个监控,再加上人工费、安装费、调试费等费用,涉案监控损失价值约1200元。

3、陈超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超是具体安装维修监控的人,除购买监控的费用外,还有安装费、人工费、调试费等,共花费约12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

原告XX国诉称:2018年6月15日晚,原告路经烟台市芝罘区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2单元,乘坐电梯时发现旋转式的监控探头发出异常的响声,担心发生意外情况,便用手拧了一下。

7月1日,被告所属的向阳派出所将原告从家中带走,原告妻子根据办案民警要求代交了1300元破坏摄像头款和500元罚款。当晚,被告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7月6日被解除拘留。

原告至今未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回家后从网上查询到该案信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

原告XX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1组,系案发现场的电梯里的摄像头、电梯门口、楼道口,用以证明被损毁的摄像头的位置。

2、录音1份及烟台三站雅广电子产品销售部网上查询打印的基本信息1份,原告称系妻子到发票开具单位烟台三站雅广电子产品销售部询问监控的录音,用以证明烟台三站雅广电子产品销售部没有本案中被损坏型号的摄像头,即受害人根本没有在此购买过摄像头,仅是开具了发票,经询问,涉案摄像头的价格为二三百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发票2个摄像头价值1260元可以看出,本案中没有被损毁的摄像头,受害人向被告提供的发票信息也是虚假的。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辩称:2018年6月15日晚,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2单元酒后无故将客梯内监控探头扭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接警后,依法受理并传唤了原告,原告对自己酒后无故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在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后,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告知笔录中亲笔书写“我自愿接受处罚,不陈述和申辩”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原告称其未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实。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提交的第1至11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之规定,法院需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即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审核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补充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补充提交的第2、3份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经庭审询问原告是否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就监控的损失价值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称曾口头提出过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之规定,被告补充的第2、3份证据符合上述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21时许,原告在烟台芝罘万达胜利小区五号楼二单元的客梯内,无故将客梯的一个监控探头扭坏。次日,被告所属的向阳派出所受理了该案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原告主动赔偿了山东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损坏监控的经济损失13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后被告履行了告知和提出申辩的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认可询问笔录、告知申辩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当时材料太多内容没看到。在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询问人王文刚、张宜民;部分询问内容为:

问:知不知道为何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答:我知道,因为我把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电梯间的一个监控探头给弄坏了;

问:讲一下违法经过,答:2018年6月15日晚上我与朋友喝完酒后,准备回万达胜利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但是走错了楼洞,大约8点50分,进入到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电梯准备上楼,我误认为是7号楼,看到电梯间顶棚的角上有一处监控,并且听到电梯内有齿轮打磨的声音,以为是监控探头发出的,因为酒喝多了,就用手把监控左右扭了扭,然后就上楼了,后来发现走错楼洞,又坐电梯下了楼,最后回到自己家;

问:为何要把电梯内的监控无故损毁,答:当时酒喝多了,也是把我闲的;问:被你损毁的监控特征,答:是一个球型的监控,没有外壳;

问:你损毁的是哪一部分,答:我把没有外罩的监控探头左右使劲的来回扭动;

问,你损毁的是哪一座楼电梯内的监控,答:是万达胜利小区5号楼2单元内朝西面的电梯;

问:损毁的监控价值多少钱,答:不知道。

经当庭播放询问时的录音录像,原告提出异议认为,

1、询问录像从2018年7月1日14:29分开始到14:39分结束,但询问笔录中写的时间是2018年7月1日14:00到14:30分,明显不符;

2、录像中只有一位警察拿出证件向当事人出示,另一位自始至终没有讲话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原告并不认识谁是王文刚、张宜民,从身上穿的制服看其中一位是辅警,不知道是谁;

3、询问的内容与纸质询问笔录不完全相符,录像中问原告叫什么名、是否知道居委会主任的名字,但询问笔录中没有这句话;原告说他的妻子是32岁,但询问笔录写的是31岁;民警问原告是什么时候被传唤来的,原告没有吱声,询问笔录显示是10点半;原告并未说过“把我闲的”,但询问笔录却有该内容;被告没有询问原告职业,但询问笔录却写有“无正当职业”;

询问录像中原告并没有说使劲来回扭动监控;公安机关没有询问是否保证了原告的饮食休息,据原告回忆早晨九点到派出所,到晚上大约7点到拘留所,没有任何人供应饭食和水。被告对此称,不否认笔录的时间、个别字句与原话有误差,这是正常的现象,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通常有固定的模板,记录也不可能与原话一字不差,但是通过录像和笔录可以清楚地看清本案的事实,那就是原告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

经被告核实,录像中的询问人员一名民警是王文刚,另一名是辅警,该辅警不是张宜民,在询问完毕后,由民警王文刚、张宜民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原告对此认为,辅警不是执法人员,被告的询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章第九条关于寻衅滋事处罚标准规定,多次或者结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3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本案中,从案发现场的监控、现场照片、发票、询问笔录、询问的录音录像,结合XX国的陈述以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将涉案监控损坏的事实清楚。

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亲笔书写“我自愿接受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摁印,被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没有损坏监控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称涉案监控的价值在二三百元左右,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签字材料太多内容没看到的陈述,不能对抗其签字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辅警不具备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十条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行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职责的第(十一)项内容是协助讯问、询问笔录。

本案中,被告在询问时虽2名人员在场,即民警王文刚及一名辅警,民警王文刚也表明了执法身份,但询问完后的笔录中签名的却是王文刚、张宜民,不符合上述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应确认其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8年7月1日作出的烟公芝(向)行罚决字〔2018〕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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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抓人查证已不只这一次了,昨天晚上我们公司又有两名员工被派出所抓去了,这段时间都挺忙的,手头上有非常重要的事情脱不开身,正好手机也没电,晚上一直没去赎人,到今天早上也不知道那两个员工出来否,也没其他人告诉我他们的情况,于是我开始狂搜公安机关查证询问的时间,看了之后,心跳平静了,他们也差不多要出来了.

公安机关询问查证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再次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规定,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调查了解案件情况。询问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四小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26日就草案作说明时说,草案原来规定,公安机关对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查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查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24小时。有些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询问36小时,时间过长,应当适当缩短;其中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司委、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对被传唤人的询问查证时间修改为,一般不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4小时。

  按照草案规定,超过询问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将依法给予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或者不便阅读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

  草案同时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人民警察询问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哑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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