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举证期应当在什么时候开始?

编者按:继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后,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向全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旨在广泛听取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保证该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并以此作为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的一项具体措施。截至10月15日,中国法院网共收集到700多条网友意见,这其中既有来自普通百姓的,也有来自法律界人士的;既有媒体收集到的市民呼声,也有学校、律协组织讨论的成果……每一条意见都凝聚着社会各界对该解释的关注,展现了中国公民良好的法律素养,体现出在中国法制进程中每一位公民所起的作用和他们所具有的主人翁情怀。这里我们选取一小部分网友建议以飨各位网友。

钟黎明( 四川省邻水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很好,应尽早出台,以利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我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一款有不同看法,建议修改为: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病历、医疗单据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等确定。受害人(删去“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确有必要转院治疗的,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自行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中,(删掉“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不适当治疗和超出合理治疗部分不予赔偿。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由法医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其它鉴定部门对争议的事项作出鉴定。建议理由如下: 一、第二十二条一款中两个“原则上”和“确有正当理由”所表达的不确定因素太多,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司法实务中,极易造成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特别是“原则上不予赔偿”和“确有正当理由除外”的规定,会实际产生对同类型案件,不同的法官作出要么“全赔”,要么“全不赔”的裁判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有违本解释统一、规范执法尺度的初衷。
    七、因医疗费用(包括自行转院产生的)等出现争议需要鉴定时,鉴定主体不能只是法医部门,其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和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部门,也应是鉴定的主体。目前,各地已对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和机构,在《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上进行了公告。因此,建议中增加了“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其它鉴定部门”。
    当然,为了在解释语言表达上的精炼和统一,对“不适当治疗和超出合理治疗部分不予赔偿”的建议,也可阐述为:未经同意自行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鉴定部门”也可阐述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和机构对争议的事项作出鉴定。
王永洪(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一、针对条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对于上述条款中“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本人认为最高院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敢于否定自己,迈出了一大步,但仍显得羞羞答答,不够彻底。建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单独或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大体如下:1、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是授权性规范,而非排他性规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着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其功能在于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该程序设置之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法规,否则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而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而且,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予以赔偿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要求,是司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二、针对条款第三条。建议将此条款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表述全部修改为“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二十一、针对条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上述条款中分别涉及到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在受害人是非农业人员时,适用上述参数计算各项赔偿额没有异议,但受害人是农业人员时,是否仍然适用上述“职工”和“城镇居民”参数?本来,《解释》中没有将受害人分类以适用不同的参数,此疑问好像并不成立,但由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参数时都是按受害人类别分别适用的,且在《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研究室汪治平同志撰文亦将误工人员分为非农人员和农业人口,分别适用职工平均年工资和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参数,在适用平均生活费标准时,亦按受害人类别分别适用非农人员平均生活费标准和农业人口平均生活费标准。故此疑问仍应得到明确答复,以便司法实践中统一操作。

许前让(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来说,民事赔偿应当存在精神赔偿,在这个问题上没必要照顾被告人,是不是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就意味着对被害人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精神上就得到安抚?我们认为这是两码事,况且,各法律之间内在的统一是发展的方向,不仅如此,国家赔偿也应当考虑精神赔偿.立法的思想应当超前一些。

朱本林(湖北金卫律师所):

    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议改为:雇员自伤自残的,雇主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六章规定,雇主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进行安全教育,对职工安全应负较大责任。

    1、建议废除第15条。因为此条规定与侵权无关,而应依合同法或其他特别立法如无因管理方面的规定调整。 2、将第14条中规定的“义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作适当修改,去掉“可以”二字,以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不必要争议。第17条规定也应作相应修改。值得一提的是,这是受民法通则立法缺陷的影响,现在的司法解释应避免出现如此低级错误。支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应回归理性,不应剥夺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张绍亚(江苏连云港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一条  因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前款所称“财产损失”,包括:(1)因实施医疗、护理等救治行为或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2)因配置残疾用具、接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生活上需要而增加支出的费用;(3)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收入丧失或者减少。修改建议:1、原内容:(1)因实施医疗、护理等救治行为或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修改建议(括号内为修改意见):(1)因实施(增加:必须的)医疗、护理等救治行为或者办理(增加:必须的)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建议原因:第一、受害人进行治疗时,受害人会提出“轻伤重治”现象,医院对这样的要求往往予以满足,如:本来应该住10天院的,结果住了一个月;本来只需要一个人陪护的,结果来了一家子!本来只需花1000元的医药费就可以治好伤,结果虚开其它药品3000元……等等。最后结果往往是:医药费成倍翻番,甚至达到天文数字。这样在无形中加重了责任人的负担,使最终的执行变得很难!增加“必须的”可以约束受害人不乱花钱,给责任人一个公平的结果。第二、同样道理,丧葬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仅骨灰盒就存在几十元到上万元不等的差距,墓地价格也存在几百元到几万元的差别,有的豪华墓都达几十万元……如果再请乐队大操大办更不得了……因此,对丧葬事宜不进行适当的限制,责任人很可能承担不起的,结果又是执行难。因此,对丧葬事宜应该规定得更详细一点。2、 原内容:(2)因配置残疾用具、接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生活上需要而增加支出的费用;修改建议:(2)因配置(增加:必须的)残疾用具、接受(增加: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等生活上需要而增加支出的费用; 修改理由:同1。 3、 原内容:(3)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收入丧失或者减少。修改建议:将本条分开来说明:(3)受害人(增加: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在治疗期、伤残鉴定期及处理与损害相关的事务期间而遭受)的误工损失;(4)(增加:受害人)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收入丧失或者减少(增加:的损失)。修改理由:第一、误工与丧失劳动能力是两个阶段的事情,误工是在事故处理期间发生的,而劳动能力丧失是在劳动能力鉴定以后才发生的,因此,最好分开来表述。第二、“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表述太笼统。试想:如果被害人伤愈出院,虽然受到了伤害,但劳动能力正常,被害人不愿上班,这样的误工损失也由责任人来承担,明显不公平,所以应进行条件限制。

尹彦书(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丧葬费的赔偿有悖赔偿理论,只是一种习惯的传统做法和对侵权人的经济惩罚措施。理由:人总是要死的。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和自然死亡均需支出丧葬费用,故该项费用属于必然支出,只是提前支出了,特别是现在精神赔偿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丧葬费更不应列为财产损失。不仅本解释涉及此项规定,就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涉及此项规定,只不过大家同情死者谁也不愿意率先提及废除该规定罢了。因此,建议取消赔偿丧葬费的规定。当然,这样涉及《民法通则》等法律的修改,必然不会被采纳。但这是新的思路,望最高院能在以后修改法律时有所建议。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在该款中予以明确,以免使人产生岐义。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一回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精神损害的解释来看,两者又像是一回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专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法释(2001)7号第三条的情形处理。

 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法院审判人员等得太苦了,以前的审判中,法官总是沉闷于该实用什么原则,赔偿范围、重点是标准。当事人、律师各说各有理。这次解释明确了雇主、帮工责任原则,承揽、定作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也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给出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来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是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进步。不过,我认为对以下几点还需明确:1、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办法中规定事故需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受害人急需用钱治疗,事故驾驶员不愿垫付治疗费,交警部门无法强制事故驾驶员先予支付治疗费,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立案申请先予执行,导致许多类似的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因此,建议对这类侵权案件在程序上能让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治疗费。2、建议司法解释规定对一些故意侵权的行为人给予惩罚性的赔偿,同时对因故意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所有合理经济支出均应获得赔偿,包括所支出的律师费,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3、应当明确定作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定作人免责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都习惯用有无意思联络作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老百姓也接收这个标准,觉得公平。第6条这样规定不妥,应该尊重司法习惯。

    建议在第29条中明确规定残疾用具的更换次数如何确定的内容。建议增加“残疾用具的更换次数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于残疾用具使用年限的办法确定。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期望寿命高于高于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人均期望寿命计算,受害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丁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

    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问题,建议将伤害致人死亡的诉讼时效确定为两年。 各国及地区相对于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了一些期间较短的特殊诉讼时效,比如台湾、德国、法国等规定追讨律师费、收取租金等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遍查各国民法典,均作为普通诉讼时效,而未见有特殊的规定。但是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却往往被当作期间为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就常常被引为这种见解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持此见解者常用的理由是不论侵权行为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都是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之一。果真这样的理解正确吗?粗看似乎有道理,其实不尽然。《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包括了侵权致人伤残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这一般来讲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包括在内,却值得探讨。侵权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死者亲属的情绪也会非常激愤,所以一般来讲,这类纠纷都往往会在1年以内或协商解决,或诉之公堂,因此,对于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还是2年,在大多数情况下从现实意义上来讲尚无区分的必要性。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对于在当事人法制意识尚处于发育期,或者本身纠纷的责任归属很难搞清楚,而事过1年有余才认识到自身权利可以通过诉讼来对特定对象索赔的情况下,提出侵权致人死亡请求赔偿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就非常有必要了。……
通过运用上述各种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分析来看,可以认为对于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仍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牛建国(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已经受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基于同一事由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移送至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我认为这与作为上位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先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抵触。民事诉讼法及先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先立案管辖原则”。但该解释却允许先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后立案的法院审理,这样的规定明显与以上精神相抵触。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侵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所在地。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也往往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往往由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即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如果允许法院随意将案件移送,则直接后果是增加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成本,所以在该解释第三条应予以修正。


李光兴(山东光州律师事物所):

本解释本身规定的比较详细,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就关于适用问题提出一点意见。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但在实际生活过程中,又有许多特别的人身侵权,实用特别法,如: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事故等。2002年高院作出来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关于死亡赔偿费的解释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但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我市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却将平均生活费又分成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两个标准。 2002年我市平里店镇婴里村发生了重大触电致人死亡案件,被害人一家三口均死亡,因为死亡三人中有两人为农村户口,所以判决的死亡补偿费分成了两个标准,城市户口的死亡赔偿金为123260元,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为39560元。生活在一起的人赔偿标准有这么大的差距,所以再当地引起的反响很大。这样判决的依据是按照“平均生活费”。本解释对这一规定很详细,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的意见就是在适用特别发的同时能否使用该规定,如在审理触电死亡赔偿案件中,因高院的触电解释“平均生活费”无解释,而本解释很详细,是否可以直接用????????

束学安 (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 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人认为对该条款宜做补充。一、现状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赔偿额度比《解释》畸低。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例说明。务实中,法院将多数医疗纠纷案件归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赔偿依据为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对损害赔偿的项目作了具体规定,但该《条例》中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实践中发生医疗事故致患者死亡的,参照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即最高可以获得相当于6年当地平均生活费的赔偿额度。按上海标准,医疗机构全责的,其赔偿金金为6万元左右;次责按30%,为1万多元;轻微责任不足1万元。而责任认定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疗机构全责的案例又极少。该《条例》使我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在受到医疗侵权损害时处于严重低值的状态,流行的说法是:在医疗纠纷中,人死了就不值钱。本人认为《条例》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严重疲软,某种程度上是对中国公民生命的不尊重。事实上,包括医生在内的每个公民都会是患者,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得到尊重,《条例》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其实是对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不尊重。生命是公民第一位的最重要的权利,是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应当得到尊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面对的是人的生命,其必须尽职尽责,对草菅人命者应当责其从重承担责任。而高院将出台的《解释》在赔偿范围上涵盖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项目,多出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最高赔偿十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赔偿二十年。 《解释》在赔偿范围和额度上都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合理。 ……

冯卫红(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

    建议将“财产损失”一词改为“经济损失”表达。理由:1、“财产损失”容易使人误解为“财产”或者“财产权”的损失,但实际上本司法解释恰恰是针对人身损害作出的。2、实际上,对财产权的损害(尤其是物权,如纪念物)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而对人身权的的损害通常也能导致经济损失。为了理顺概念表达之间的关系,故建议将“财产损失”该为经济损失。

林存柱(山东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1、关于第四条,我认为应增加第三款:“中止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鉴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保全证据、鉴定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和鉴定。”理由是:两类诉讼对证据、鉴定的要求不同,对鉴定机构的规定不同,两类诉讼的合议庭不同。为了保证民事审判的公正,必须尽可能保证民事审判的独立性。
2、关于第十三条第一款,我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代替侵权损害赔偿,以工伤保险赔偿为借口剥夺职工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是对职工权益的侵犯。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正当关系是:属于侵权的,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履行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再向工伤保险机构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金归投保单位所有。如果剥夺职工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继续允许以工伤保险赔偿代替侵权损害赔偿弊端的存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势必造成一种明显不公的情况: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职工得到的赔偿额(来自工伤保险赔偿)大大低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职工得到的赔偿额(来自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建议本司法解释不要剥夺职工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最好是给予职工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如果不能给予职工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请将此问题回避,让时间来解决,让执法的实践来解决。总之,法院不能给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职工帮倒忙。
    7、建议本解释增加一条,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依照本解释。”

    早报讯(实习记者  赵倩)昨(21)日,本报正式开通热线电话(028)征集读者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高见后,读者纷纷打进热线,参与讨论该意见稿,争先提出自己的建议。在打进热线的读者中,不仅有许多资深法律专家踊跃提出自己的看法,还有许多普通读者。一名年逾七旬的离休干部更是多次打进电话。
    已经离休多年的于大爷,今年已经70多岁了。这位曾在公安系统工作过的热心大爷在看了昨日早报《人身损害咋赔偿  等你高见》的报道后,多次拨打了热线坦言自己的意见。他提出,对医疗伤害赔偿的规定应更的细致一点,而且还应当添加误工补贴一条。而误工补贴也应有个明确的界限,不然在法律上会造成公民之间的不平等。
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副教授伍长康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最关键在于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侵权损害赔偿,大部分是由侵权者一方或是未尽安全注意或是监管义务的单位承担责任。一旦赔偿数额较大,赔偿往往出现困难,因为对于个人和单位而言,其能力都是有限的。目前在国外,由侵权一方赔偿后,不足部分通常都由国家设立的专项国家赔偿基金来提取。这部分基金主要是由税收组成。针对刑事受害人,若被告无能力,由国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纠纷,医院在适当赔偿后,由国家基金补充赔偿。因此,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国家赔偿基金,是一个解决赔偿问题的可行之道。

    早报讯(实习记者  赵倩)昨(22)日是本报“人身损害赔偿”征集意见热线开通的第二天,读者依旧热情不减,踊跃提出各种看法,更有不少在校学生也参与了进来。
    累讼麻烦:在成都某金融机构工作的陈先生认为,.第一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规定不尽合理。当事人就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却因有多个诉讼请求而要进行两次诉讼,有造成累讼之嫌。  
    经营场所应扩大:在某大型公司工作的刘先生打进热线称,经营性场所的范围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应当尽量将各种营业场所都列入“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中来,才能尽可能保护公众的利益。
    按比例严格承担责任:四川大学在读刑法研究生李衡认为,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扩大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对于以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一个进步。但是,由于学校属于非盈利的公益机构,过多的赔偿易造成压力,因此,比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按比例承担应负责任 ,将能使争议进一步减少。
“过失”“故意”应明确引入: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教授王建平认为,秉承公平原则,在人身损害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引入“过失”“故意”,将责任承担明确化。而意见稿对于学校”保护义务“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解决学校与学生是否具有监护关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监护关系不明确,容易引起争议。而对于酒店、公园等娱乐场所所设立的延伸服务项目引起的人身损害,同样应当归入议程,保护公众利益。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标准,确定适当的赔偿幅度,不应动则巨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贵院于9月16日在中国法院网公布《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报于10月15日举办了第七期“法治沙龙”座谈会,邀请云南省有关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现将座谈会形成的主要讨论意见整理如下,反馈贵院:
    1、关于本解释的名称。“侵权”二字范围太窄,应去掉,更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因为标题与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因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表述矛盾。
    2、诉讼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稿对诉讼时效没有明确规定,应明确。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在不同情形下不一样,征求意见稿中所列情形是否都适用一般时效。
    3、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侵权人身损害受害人有人身保险的赔偿情形,应规定人身保险并不排斥侵权损害的赔偿。
    4、关于第一条第一项。对“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进行限制,不太合理,但又在第三十条作了较为合理的限制,这两条容易引起歧义,应明确并统一。
另外,第一条中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法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此规定虽与有关规定一致,但存在缺陷,会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同时也影响了司法的效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完全可以和财产赔偿问题一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裁决。
    5、关于第六条。从法律归责上来说,应把原因力放在过错大小的前面。
    6、关于第八条。负有注意义务的公共经营场所不够明确,如未列入在银行、医院等提供服务的场所受到人身损害侵权的情况,此处稍显不足。
    7、关于第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对不属于工伤的范围作出说明,否则很难操作且与相关法规矛盾。
    8、关于第十四至第十六条。第十四条实际已经界定了义工的性质:是没有义务而进行帮工的人,但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十六条又使用“义工(义务帮工人)”的用词,在法律上用词不够规范,容易产生歧义,如义工(义务帮工人)易使人理解为负有帮工义务的帮工人。
    9、关于第十七条。根据受益情况来补偿不太合适。如果受益很小但损害很严重怎么办?受益情况如何理解?应更多考虑补偿的合理性。
    10、关于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明确是否可向第三人追偿。
    11、关于第二十七条。本条和第二十条在文字上相互矛盾。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必要的营养费……”而本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赔偿”。第二十条所述是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而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对必要的营养费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以裁量权。
   “必要的营养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不太合适。因为既然是“必要”,法院即可认定,何必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另外,给付标准、实际需要的标准由谁来衡量?不够清楚,应进一步明确细化。
   12、关于第二十五条。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标准不易掌握,规定过于笼统,应具体细化规定。不同的人会选择不同的交通工具和住宿标准,因而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也会不同,是否实际产生多少费用就支持多少费用?另外,对更换残疾用具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如何赔偿应该明确。
13、关于第三十一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计算: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这一规定不合理,如果两地标准差异很大,如何寻找一个平衡点?能否改为一般生活水平,或者结合最低标准及生前实际扶养情况界定。还有受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岁,是否过于绝对,应该考虑部分特例。如受扶养人只有一个监护人,因受侵害死亡或残疾,而受扶养人已超过18岁,但高中尚未毕业,如何能维持受扶养人生活及学习。
   14、关于第三十二条。这一条容易造成误解。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但这里没有明确,如未规定:判赔残疾、死亡赔偿金后,是否还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是否还要赔偿残疾、死亡赔偿金?

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得知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我会根据律师执业实践集体研究后,提出如下修改建议:一、第二条第1款。修改建议:“上述”修改为“前述”。修改理由:该规定为第1款,没有“上述”,只有“前述”。二、第五条第2款。修改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列被诉侵权人为被告”后增加“并追加其他侵权人为第三人”。修改理由:原告如诉请侵权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不主动追加其他侵权人。但是,如果要“扣除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必须对这些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与责任范围,因此,必须将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由于原告已经明确放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不判第三人承担责任。三、第六条。提出问题:如何区别无共同故意、过失的“互相结合”行为与“偶然结合”行为?修改建议:希望给予区别。……十一、几个原则性建议:1.建议明确解释第一条中“其他赔偿权利人”包括胎儿。理由:(1)、从侵权行为法理论上来看,胎儿的人身法益受到侵害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第一,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生或丧失劳动能力,其出生后的抚养损害赔偿问题。第二,因污染、服药、损伤而使胎儿的健康、生命法益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我们认为,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其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人身法益应受到特别的保护。(2)、实践中已经发生这样的案例,即四川泸州的遗腹子案。法律是规范现实生活的,既然现实生活已经提出了问题,法律就应提供解决的依据。2.建议债务人执行能力有限时,明确侵权债务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务。理由:人的价值高于一切。当侵权人承担多种债务时,由债权的平等性决定,受害人对于侵权人的债权可能得不到清偿,这对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法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如能规定侵权债权的优先性,则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障。3.建议将鼓励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积极性,解释中的赔偿标准为基本标准,但是,受害人自身或其继承人如能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12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单据,证明受害人实际纳税收入解释中一般标准的,则应以被害人的纳税收入为计算基数。4.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建议第三十一条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提高到20年,死亡赔偿金提高到30年。5.建议增加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我们发现确有少数侵权案件属恶意侵权。例如,个别经营者为达到排除竞争的目的故意将竞争对手反复打成轻微伤。既不能构成犯罪,也因侵权赔偿可以接受(一般不超过10000元),因而,法律、解释的普通侵权赔偿对其并没有真正的阻吓作用。相反,侵权人从恶意侵权中获得商业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结合我们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谈修改意见如下:《解释》的第八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不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交通主管部门也不属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本规定所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是否含交通局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怎样才算“合理”?对这个问题应该加以修改补充,有个明确的司法界定。第二款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本款规定,如果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或者堆放打场晒粮的附着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公安部门经过调查,打场晒粮者下落不明,是否应由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堆物作业”“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放和倾倒废物。”按照《条例》规定,因道路上堆放物发生交通事故,管辖主体应当是公安部门,第三人的查找及责任应该由公安部门承担,可是在我们这里一审、二审法院都要交通公路部门承担,要求修改补充本款,明确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安部门还是交通公路部门承担第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今年以来,因“三夏”、“三秋”季节,路上打场晒粮、夜间随车舍弃在公路上的堆放物造成交通事故多起,公安部门未找到第三人,法院均要我们交通公路部门承担80%以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场官司就要赔上几万元,由此造成大量财政开支,严重妨碍了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道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就是维护道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以外的交通安全秩序不能列入其职责范围。随着农业机械化的普及,现在的农村多数没有场园,尽管政府三令五申,不准在路上打场晒粮,但农忙季节路上打场晒粮和堆放秸杆的现象比比皆是,交通主管部门缺乏强制手段,根本清理不掉,再说也不可能成年累月24小时有人在路上看守,也没有那么多的人看守。即使注意到了,第三人逃离现场,也没有人为注意义务人作证。如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人定为交通主管部门,于法理不公。既使认定为交通主管部门,负有瑕疵责任,承担80%的损害赔偿比重也太大。因为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目前,交通主管部门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县级交通局属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如果照此赔下去,国家还真赔不起,建议贵院将《意见》的第八条对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应该承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该承担百分之几为宜,应有个明确界定,以便消除基层法院的误判和诉讼纠纷。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法研究组:

    对最高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修改建议意见: 第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与其有教学关系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的范围内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人身损害,上述机构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受害人能证明上述机构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上述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证据证明损害发生与自己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无关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总损害额的一半。 在寄宿式学校监管范围内发生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不适用前述规定。”
修改说明:总体上把学校赔偿责任按一般学校和寄宿式学校划分为两大块,一般学校的赔偿责任按侵权法律关系性质处理,寄宿式学校赔偿责任应按合同法律关系性质来处理,本条是有关一般学校赔偿责任的规定。就一般学校赔偿责任而言,学校赔偿责任又分为两种层次的责任,其一是一般过失责任,在这一层次责任中,推定学校对在其负有监管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所有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负有一般过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承责幅度只能在总损害额的一半以下进行度量。其二是重大过失责任,如教师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组织学生从事教学大纲以外的危险运动而又未能提供相应保障造成学生伤害的等,在这一层次责任中,学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上,两种层次的学校责任也存在根本的区别。一般过失责任中,为推定过失责任,无需受害方举证,学校要想免责,必须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与自己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无关,这种情形如学生自虐或特异体质以及不可抗力等。重大过失责任中,举证责任在主张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学校无需对自己无重大过失举证。
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此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这是未成年人的客观特性所在。对未成人这一危险源,所造成的危险责任,当然只能是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直系血亲等法定监护人来承担。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责任是因特定职责而形成的,其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就一般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形成的原因而言,未成年学生本身固有的危险源始终是重要原因之一,多数情况下所占的原因力比重也相当大。这也正是无论学校如何尽善自己的监管措施均无法完全杜绝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所在。根据按原因力大小分摊责任的原理,学校只能承担因自己一般过失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承担因危险源因素产生的责任,所以确定学校对一般过失责任只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且其承责幅度不得超过总损害额的50%。2、现实中,一旦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监管范围内发生,就很难确认学校是否尽到了监管职责,换言之,学校要想举证证明对发生于自己监管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件已尽到了及尽到了多少监督、保护义务几乎是不可能的。那么从这个角度而言,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就无异于把学校赔偿责任确定为了一种完全结果责任——一旦学生伤害事件发生,学校就必须完全承责,这无疑加重了学校责任。事实上,过份加重学校责任,无论是从民事责任理论,还是从我国目前教育体制及学校承责能力现状而言,都是不可取的。正是对未成年学生本身危险源是一般学生伤害事件的固有原因,以及学校无法对自己无一般过失举证这两方面因素有一个清醒认识,基于政策性平衡,所以将学校一般赔偿责任规定为推定过错责任,但只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且承责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总损害额的50%。在这个幅度内自由裁量权在法官,法官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案发地的现实,综合性地寻找一个就个案而言最为适当的平衡点,以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高统一。而修改意见的科学性及合理性也许在于此。3、 将学校一般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适当赔偿责任,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规定基调基本保持一致。实践证明,该160条所确定的学校赔偿责任的基调,在实务中仍具有相当大的可行性。4、 在学校重大过失责任中,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与一般过失责任有根本的不同,此时学校的过错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形中,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 寄宿式学校与一般学校在管理模式、收费以及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就学生入学学生问题约定上均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应将之归于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因而不能适用本条侵权性质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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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常见问题

一、工伤职工如何向法律援助中心(或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得到律师免费服务?为什么建议工伤职工不要委托普通公民代理工伤赔偿事宜?

(一)法律援助,免费服务。以人为本,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官方机构)免费为工伤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工伤职工没有自行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代理人的,自行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的,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镇(街道、区)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也可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12348浙江法网()申请办理。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地址:城南路329号永康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内。工伤职工如果证据材料不齐全,法律援助中心可以视情“容缺受理”,并根据案情为工伤职工指派律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议工伤职工不要委托未经依法登记的所谓的咨询公司、维权协会、维权工作站的人员,以及没有法律服务资格的公民作为代理人,以免支付不必要的代理费而造成损失。

(二)对于工伤职工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的接待律师或工作人员将及时依法受理。

二、工伤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或向相关部门单位要求解决纠纷需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携带本人身份证、用人单位《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单、单位盖章的工资表或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救护车出车记录、病历、医疗发票、出院小结(若遗失,可请原医疗医院复制),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如果工亡的还应携带认定工亡决定书、死亡证据、火化发票、家庭关系成员表、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如果交通事故工亡的,还应提交交通事故调解书,或者法院判决书,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时所需的有关证据材料。(详见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证据材料一次性告知单)

工伤职工提交给律师的一般是复印件。工伤职工应保管好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开庭时直接交给仲裁员。

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解决约十大步骤(适用职工无过错原则,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工伤的,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一)第一步,一般到县级以上正规医院实名治疗,并必须在一个月内向社保部门报案,然后与用人单位协商支付有关费用事宜。如果能协商解决的,安心治疗。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则按以下步骤处理。工伤职工应想方设法筹集医疗费用,如果冒用他人名字治疗的,应及时请医院医政科更正。如果医院不为工伤职工更改真实的身份信息,可以以姓名权纠纷为案由将医院和用人单位起诉到法院。用人单位应以人为本,积极为工伤职工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条例14、15、19、20、55条)

(二)第二步,查询、复印用人单位《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或《个体户登记情况》。如果担心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到市政府旁边的金城路21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查询用人单位《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并请工作人员打印、盖章,以便请有关部门解决纠纷。电话:0579—。将厂名、地址和负责人姓名告诉工作人员即可查询。也可自行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查询目的:为了区别按工伤、非法用工,还是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金额,因为三者处理部门和方式各不相同。

(三)第三步,必须自受伤之日起一年之内进行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不愿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一时难以工伤认定怎么办?在无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的用人单位受伤是否要进行工伤认定?)

(二)实地申请:可到各镇(街道、区)行政服务中心残联窗口、市行政服务中心残联窗口申请;复评(重新鉴定)先到镇(街道、区)残联初审,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残联窗口提出申请。

外省居民可在原户籍所在地残联窗口申请。

第二部分 工伤保险待遇参考金额

一、无伤残等级,或者有伤残等级,或者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各有哪些项目?

(一)无伤残等级的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交通费等。

(二)有伤残等级的待遇:除上述待遇外,还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

二、十至五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

职工五至十级伤残与单位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可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待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领取,并一般不允许与原单位续签劳动合同。

(一)我市近三年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2017年2820元、2018年3060元、2019年3330元。每年7月1日调整当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的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金”计算举例。

王某于2020年6月30日受伤,十级伤残,在7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10元[(2019年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3330/月×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12个月)÷12个月(平均)×7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13元(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6006.5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6006.5元×2个月)

以上“三金”合计:47336元。

上述案例中,受伤时前12个月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2019年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3330/月×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12个月)÷12个月(平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伤时12个月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或本人12个月平均工资×月数,社保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月数,社保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月数,用人单位支付)

合计金额(元)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护理费另外计算

(2019年度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度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度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度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度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度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度解除劳动关系)

一次性待遇,是工伤职工一次性处理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包括后期辅助器具费和生活护理费。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每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待遇。

下列数据仅供参考,具体金额以有关部门单位实际计算为准。

三、一级至六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下列数据仅供参考,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方法参考十至五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伤之日,12个月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或本人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月数,具体数额各有不同,社保支付。)

伤残津贴﹝受伤之日,前十二个月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或本人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比例,1至4级社保支付(不解除),5至6级单位支付(可以解除)

1.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到退休年龄的停发社保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金华)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一至四级伤残,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工伤职工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四、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浙江省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0992元;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浙江省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078元),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的余额。

下表以浙江省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仅供参考,具体以有关部门单位实际计算为准。

(一)医疗费用:社保支付(一个月内报案、报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超出标准的部分医疗费一般由个人承担,但用人单位认可的除外。

(二)住院伙食费:社保支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2017年12月以后按照21元/天计算。最低月工资为1800元,按每月30天计算。

(四)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用人单位支付。

1.原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应发工资不变。

2.(1)工作满一年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未满一年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平均数计算。(3)未满一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6006.5元×60%=3603.7元。

3.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鉴定之日前一日止。但仲裁实践中,无伤残等级的按0.5—1个月计算,十级按1—2个月计算,九级按2—3个月计算,以此类推,对生活影响较大或有医院证明的往高靠,否则往低靠。

4.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6.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7.被评为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浙劳仲院〔2012〕3号)。

8.伤残较轻,但需一年后拆除钢板,或治疗时间过长的,可先回原单位工作,待劳动能力鉴定后再领取“三金”。

1.用人单位支付。职工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单位没有负责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按17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一般为一人;工伤残疾一至四级或治疗后死亡的为二人。

2.社保按月支付。被评定伤残等级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1)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的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给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即5536元×50%=2768元、40%=2214.4、30%=1160.8元。(2)计算到男60周岁、女50周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4条,金华市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工伤待遇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11条)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职工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一般计算首次,需要更换辅助器具的,到社保部门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更换。国产普通材料,按二十年计算。一般每4年换一次,半足每2年换一次。未成年人每3年换一次,成年后按成年人的更换年限确定,赔偿期限为成年前的年限加成年后二十年。例如,上臂假肢每次18000元,大腿假肢每次20000元。(永人劳〔2009〕5号,金华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七)工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及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 

(一)职工工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或企业领取以下“三金”。(1.职工参保工伤保险的工亡“三金”由社保支付,供养无劳动能力亲属抚恤金不可一次性付清。2.职工未参加保险的工亡“三金”由企业支付,所有工亡保险待遇可一次性付清。)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2359元/年×20年=8471980元。

2.丧葬补助金: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06.5元×6个月=36039元。

3.供养无劳动能力亲属抚恤金: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亡。①职工配偶每月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职工实际月缴费工资的40%;②其他每人每月可领30%;③孤老或孤儿再加10%,领到有劳动能力为止,按本人工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社保支付)。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亡。①其供养亲属可以在按照上述工伤保险标准按月从企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②其供养亲属也可以要求从企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上述工伤保险标准计算,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新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指依靠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租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三)停止享受抚恤金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者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四)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无劳动能力亲属抚恤金,待遇与上相同,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待遇:近亲属享受待遇有丧葬补助金、供养无劳动能力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条例39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6条)

(六)职工工亡后,法定继承人可以将其养老保险费退回吗?

个人缴纳部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七、非法用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赔偿标准(已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等)

(一)非法用工的认定: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

(二)发生伤亡事故的处理方式:一般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由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包括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按照金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5524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额计算:赔偿基数×赔偿倍数。赔偿基数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金华市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618元,2017年为55002元,2018年为59838元,2019年为66288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3、4、5、6条)。赔偿倍数与伤残等级相对应。

非法用工死亡赔偿金额为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一次性赔偿42359元/年×30倍=1270770元。。

下表以金华市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计算,仅供参考,具体以有关部门单位实际计算为准。

一、建议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写明双方姓名、地址、工作时间、地点、报酬、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平时还应尽量收集保留录音等证据材料,这些都是维权的证据。

二、工伤职工不能协助用人单位伪造材料骗取保险待遇,一经发现,将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伤职工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如果发生工伤赔偿纠纷,工伤职工应请劳动保障部门尽量调解结案,双方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以降低维权成本,减少诉累,化解矛盾,实现诉求。否则,维权之路将长达一两年。工伤职工遇到疑难问题时,一定要保持冷静,继续寻求解决的途径和方法,切勿鲁莽行事,以免触犯刑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用人单位的发展,得益于职工的辛勤劳动。因此,在抓好生产销售的同时,要十分重视人力资源管理,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工伤、医疗、养老等保险,以减轻赔偿等责任。要加强对新员工上岗前安全培训,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履行法律义务。要以人为本,善待为单位创造财富的职工,依法支付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工伤职工要主动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以确保其正常生活。

特别提示:由于职工工伤后,用人单位需承担三分之一费用,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支付宝或者平安保险官网、中民保险网等网站中搜索“雇主责任险”进行投保。这样,既能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使用人单位能够正常生产和发展,又能使职工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慰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市社保服务中心:东塔路187内设单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伤认定中心综合窗口、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劳动监察大队)。

二、芝英仲裁庭古山仲裁庭龙山仲裁庭

三、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杭州市省府路8号(015日内通过浙江政务网或到省里,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重新鉴定,该鉴定为最终结论,鉴定费320元,时间60日左右。

四、市人民法院民商事立案:城南路329矛调中心人民法院地址:华溪北路90号()。

五、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458号(),职业病诊断。

六、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1楼挂号窗口后面(携带病历CT片或MTR报告单、影像片等材料前往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后续治疗费等评定,评定费12003000元,评定时间约20

七、社会救助站:九铃东路3222号(),大润发商场斜对面。

八、公证处:城南路421号(

九、律师事务所(法院旁):

(一)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华溪北路66号(

(二)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华溪北路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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