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怎么处理?

1、马某在和解协议上没有签名是否会影响到该协议对其他签名人的效力;2、被告是否作出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的意思表示;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双方法律行为概念,意思表示的类型,违约金、不当得利的概念

黄某在与原告杨某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4日分别向被告刘某、马某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此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在判决执行期间,被告刘某在未得到马某授权的情况下,就其和解事宜一并进行协商。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两份,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进行和解,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均为被告刘某、马某及原告杨某。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解协议约定:“两甲方与黄某之间两笔借款入股款共计250000元(一笔150000元,一笔100000元),两甲方同意由杨某一次性给付200000元,其他部分和利息两甲方自愿放弃......,此纠纷即告解决”等内容。上述协议原、被告签订后,原告杨某将约定的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2007年7与11日,法院法官对被告刘某就执行和解事宜进行调查,被告刘某向法院明确表示其曾代表马某与原告杨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后马某对被告刘某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  

2009年6月23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黄某在与原告杨某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4日分别向刘某、马某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此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和马某分别先后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与黄某偿还借款。乾县法院先后于2004年3月29日和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3)乾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2004)乾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与黄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04年3月4日,乾县法院根据杨某的诉请,判决解除其与黄某的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刘某与马某侵占杨某的住房,杨某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乾县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与马某停止侵权,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此后,本案原告和被告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在未得到马某授权的情况下,就上述判决的执行和解事宜一并进行协商。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两份,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进行执行和解,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均为刘某、马某及杨某。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解协议约定有“两甲方(刘某、马某)与黄某之间两笔借款入股款共计250000元(一笔150000元,一笔100000元),两甲方同意由杨某一次性给付200000元,其他部分和利息两甲方自愿放弃……,此纠纷即告解决”等内容。上述协议原、被告签订后,原告杨某将约定的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刘某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杨某。2007年7月11日,乾县法院法官对被告刘某就执行和解事宜进行调查,被告刘某向乾县法院明确表示其曾代表马某与原告杨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后马某对被告刘贤某代理行为不予认可。2009年2月5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民执字第00028-1号民事裁定,终结(2003)乾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刘某的签字行为对马某不发生效力。法院认为:但被告的签字却对原告及其本人之间执行和解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故被告只应收取120000元,其多收取得8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并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马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上没有签名是否会影响到该协议对其他签名人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一个“三方协议”,但是从协议内容上看,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与马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分别具有相对性,即一方的权利构成另一方的义务,因而该协议是将两个双方法律行为组合在一起,即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原告与马某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仍然是双方法律行为。被告在没有经过马某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称其受马某的委托,就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协商,属狭义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行为完成后,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具有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在被代理人未作出意思表示期间,该和解协议中涉及原告与马某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后被代理人马某事明确表示其没有授权代理人刘某与原告杨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说明被代理人马某对代理人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代理人刘某的上述行为对被代理人马某不发生效力,故该和解协议中涉及马某与原告杨某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自始无效。但是由于这份协议是将两个双方法律行为组合在一起,和解协议中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该协议有关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其之间具有效力,故马某在和解协议上没有签名不影响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效力。

二、该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作出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的意思表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两甲方与黄某之间两笔借款入股款共计250000元(一笔150000元,一笔100000元),两甲方同意由杨某一次性给付200000元......,其他部分和利息两甲方自愿放弃,此纠纷即告解决”等内容,这就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就全部的债权作出处理(包括马某的100000元),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都对此明确。因此,按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将全部债权250000元减为200000元,实际上就是被告作为债权人,作出了同意放弃全部债权的20%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换言之,“两甲方同意……,两甲方自愿放弃”实际上就意味着“被告同意……,被告自愿放弃”,因为被告属于“两甲方”之一。其次,2007年7月11日法官在对被告的调查谈话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其曾代表马某与原告杨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上述内容与前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致。此外,被告也履行了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在原告杨某将约定的200000元交付后,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即被告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式均做出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可以确认被告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

三、该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务。可见,须要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违反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交付约定的200000元后,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所须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对于被告原本代马某收取的80000元,是基于和解协议而占有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由于该和解协议中涉及马某与原告杨某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宣告无效,进而依和解协议取得的财产不再具有法律依据。这种情况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利,一方受损,受利益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多收取的80000元属不当得利,从而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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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后,被告应就其抗辩事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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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不当得利纠纷中,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提供证据。2.认定被告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原告)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被告)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原告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叶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兰花

再审申请人郑祥因与被申请人洪叶珊、吴兰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被申请人洪叶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苏敦池,被申请人吴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李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祥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均审理查明,洪叶珊在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收到郑祥陆续汇入的2806万元,后洪叶珊仅归还元,至今未还金额为8685503元。洪叶珊以双方所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为由,拒绝返还。原二审判决对上述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认定,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了郑祥诉讼请求。如此判决,不仅非法剥夺了郑祥个人债权,也造成郑祥及所属公司与洪叶珊及所属公司之间的所有往来债权、债务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救济。二、原二审判决超出了郑祥一审诉讼请求。郑祥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双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原二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公司往来债权、债务不清为由驳回郑祥的个人债权主张,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请求: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民事判决。

洪叶珊、吴兰花再审答辩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祥与洪叶珊之间是合作关系,洪叶珊不存在不当得利。天津开发区兴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与案外人汕头市龙湖区汇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石化公司)和广东康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氏能源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业务及货款支付情况、郑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自认以及汇城石化公司经理曾庆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洪叶珊与郑祥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二、郑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款项,举证责任应由郑祥而非洪叶珊承担。三、原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郑祥的诉讼请求和洪叶珊二审上诉请求。综上,请求驳回郑祥的再审申请。

郑祥向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洪叶珊系朋友关系,洪叶珊与吴兰花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洪叶珊多次向郑祥借款。经郑祥多次催要,洪叶珊不承认借款事实,故诉至法院。对于诉讼请求,郑祥最初是主张偿还借款元,后经一审法院释明,郑祥的最终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洪叶珊、吴兰花偿还郑祥不当得利之债86855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洪叶珊、吴兰花承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祥系天津市诚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叶珊系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与洪叶珊是朋友关系,诚燃公司与兴电公司存在煤炭供销关系;吴兰花与洪叶珊系夫妻关系。郑祥于2010年3月12日、6月17日、12月14日、2011年1月7日、4月27日、6月17日、6月29日、2012年3月10日、3月14日、4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洪叶珊账户内汇款共计12笔,金额为1522万元,郑祥之女郑纯接受郑祥委托于2011年5月3日自本人账户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洪叶珊94万元,郑纯确认此款为郑祥所有;案外人黄欣接受郑祥委托于2012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6日自本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洪叶珊汇款4笔共计1190万元,黄欣确认此款为郑祥所有。以上给郑祥的汇款共计2806万元,郑祥自认洪叶珊已经还款元,现郑祥主张洪叶珊返还不当得利8685503元。

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兴电公司作为托运人曾向案外人汇城石化公司发送原煤32006吨。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于2014年1月4日到汇城石化公司对自称该公司经理的曾庆武做询问笔录,曾庆武认可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汇城石化公司与郑祥和洪叶珊做过九次煤炭生意,收到煤炭合计吨,总计货款元,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每次汇款之前与洪叶珊联系,由洪叶珊指示向洪叶珊账户或者向郑祥账户汇款,其中通过案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给洪叶珊名下元,通过案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给郑祥名下8283820元,没有以汇城石化公司的名下账户汇款给兴电公司的账户的款项。曾庆武的身份和上述谈话内容没有经汇城石化公司的确认。

又经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调取郑祥的银行账户,查明郑祥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曾丽贤汇款100万元,2O11年4月1l日收到陈锦木汇款100万元,2O11年4月15日收到林福佳汇款11O万元、2O11年4月18日收到陈锦木汇款150万元,2O11年4月21日收到林福佳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收到黄汉财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26日收到曾丽贤汇款347935元,2012年6月1日收到黄炳松汇款两笔各5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收到曾丽贤汇款128.23万元,以上款项合计9204435元。

还查明,洪叶珊与吴兰花于2013年2月4日向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理由是双方自1981年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宁德市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2月4日,准予洪叶珊与吴兰花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祥以其名下账户向洪叶珊名下账户汇款1522万元,洪叶珊自认收到该款。黄欣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洪叶珊账户汇款合计1190万元,郑纯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洪叶珊账户汇款94万元。黄欣和郑纯汇款共1284万元,经过黄欣和郑纯的当庭确认,该1284万元属于郑祥所有。虽然洪叶珊不认可该1284万元属于郑祥所有,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1284万元认定为郑祥委托黄欣和郑纯向洪叶珊汇款,该1284万元属于郑祥所有,故认定郑祥向洪叶珊汇款总额2806万元。关于郑祥汇款的用途,郑祥主张借款,洪叶珊不认可。郑祥自认洪叶珊已还款元,郑祥的给付系给付原因缺失,现郑祥主张洪叶珊返还不当得利之债8685503元。根据法律规定,洪叶珊负有证明其收取郑祥8685503元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否则洪叶珊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相应法律责任。洪叶珊抗辩称,郑祥和黄欣、郑纯打款给洪叶珊,是因为郑祥和黄欣、郑纯截走了洪叶珊名下的兴电公司卖给案外人煤炭的货款,郑祥给洪叶珊的汇款是返还部分煤炭款。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郑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诚燃公司与洪叶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兴电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有煤炭业务往来,在庭审中,洪叶珊亦认可郑祥和洪叶珊个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另郑祥收到案外人曾丽贤、陈锦木、林福佳、黄汉财和黄炳松的银行汇款共计920.443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评判。洪叶珊不能证明其收取郑祥的8685503元有合法的依据。因此,郑祥请求洪叶珊偿还郑祥不当得利之债86855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吴兰花的责任承担问题,洪叶珊与吴兰花自1981年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应当认定洪叶珊与吴兰花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自1981年10月22日起。洪叶珊收到郑祥钱款的事实,发生在洪叶珊、吴兰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不当得利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洪叶珊、吴兰花共同偿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洪叶珊、吴兰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郑祥86855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53元,由郑祥负担52134元,洪叶珊、吴兰花共同负担63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郑祥负担2250元,洪叶珊、吴兰花共同负担2750元。

洪叶珊、吴兰花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祥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洪叶珊名下的兴电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购货。2011年2月24日、2012年3月21日洪叶珊名下的兴电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购煤。上述三次借款郑祥名下的诚燃公司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姚阿美与郑祥、洪叶珊签订了天津兆维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公司办理2010年煤炭经营许可证年检必须增加注册资本金至1000万元。增资所需资金来源于郑祥和洪叶珊合作经营资金。

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对曾庆武的调查笔录中,其自认为汇成石化公司的经理,并列出其收到兴电公司运送煤炭的船名和对应的煤炭吨数、价格,以及其指示曾丽贤等个人向洪叶珊、郑祥汇款的时间及相应的银行卡号、汇款数额,并提供了其煤炭生意汇款记录。

二审另查明,兴电公司的股东为洪叶珊及其妻吴兰花,诚燃公司的股东为郑祥与其女郑纯。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洪叶珊申请到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调取了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10日该局对郑祥做的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在笔录中郑祥称“我与洪叶珊自2010年因为业务往来开始合作,合作的业务是一起做煤炭生意,我们之间的合作从2010年3月至2012年底”;并称其“与洪叶珊是持续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我们之间的许多资金或货款都不是及时给付,经常是算总账,往往是给付一笔资金是补以前的欠款。”郑祥称其收到了汇城石化公司8笔购煤款、康氏能源公司7笔购煤款(个人对个人的银行汇款)约2350万元,其中包括黄欣收到的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郑祥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郑祥均主张给付洪叶珊款项的原因是洪叶珊向其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偿还时间和利息存在约定。故郑祥主张其向洪叶珊汇款的原因是借款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成立问题,审查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对于获利是否存在合法根据问题,现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行为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一方,举证责任倒置须法律另有规定。本案中,对于“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故郑祥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通常而言,证明消极事实的难度要大于积极事实难度,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即请求权人系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原本由其控制的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其在证据距离上比被告更为接近。故由请求权人承担“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举证困难所发生的危险,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郑祥为汇款即主动引起财产变动的主体,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再次,虽然洪叶珊和郑祥在一审期间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有不同的陈述,但从现有证据看,不仅双方名下的兴电公司与诚燃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煤炭的关系,郑祥亦认可其与洪叶珊之间一起合作做煤炭生意,且合作期间是从2010年3月至2012年底。而本案中郑祥主张的向洪叶珊的17笔汇款,时间亦发生在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另外,双方于2011年3月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能看出郑祥与洪叶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另外,一审期间洪叶珊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港口建设费收据等,证明洪叶珊名下的兴电公司向案外人汇城石化公司与康氏能源公司供应煤炭。通过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调查的材料及二审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汇城石化公司与康氏能源公司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洪叶珊、郑祥及诚燃公司会计黄欣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购煤款。郑祥在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调查时亦称其收到了汇城石化公司8笔购煤款、康氏能源公司7笔的购煤款(个人间的银行汇款)共2350万元,其中包括黄欣收到的款项。郑祥、黄欣一审期间提供诚燃公司盖章的说明,内容为郑祥、黄欣名下银行卡收到的款项是代诚燃公司收的货款。郑祥一审的抗辩理由是郑祥和黄欣收取上述款项是因兴电公司欠诚燃公司款项。黄欣从康氏能源公司的个人银行卡收到款项后当日或者次日从收款的银行账户向洪叶珊汇款,而本案中郑祥主张该四笔款项是黄欣代郑祥个人向洪叶珊的借款。另外,郑祥在二审期间表述“公司资金有资金限制,对方公司找我公司借款时侯,只能是个人以公司名义借款,账记在公司。”从上述一系列交易习惯来看,洪叶珊与郑祥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兴电公司与诚燃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着联系和混同。在未涉及双方名下公司之间交易情形及对价给付的情况下,郑祥主张郑祥与黄欣等向洪叶珊的汇款行为仅为个人间的借款,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以一段时间内郑祥和洪叶珊之间的打款记录为据,认定洪叶珊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有失妥当。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5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9元,均由被上诉人郑祥负担。

本案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本案一审第四次庭审时,洪叶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有关洪叶珊、郑祥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提问时,明确表示:“个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

本案再审庭审时,郑祥表示,其实际控制的诚燃公司与洪叶珊实际控制的兴电公司在煤炭销售方面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郑祥与洪叶珊个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之所以向洪叶珊出借案涉资金,是为了帮助洪叶珊经营。洪叶珊则表示,对于一审所认定的郑祥及其委托人向洪叶珊汇款总额为2806万元、洪叶珊共汇回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8685503元差额并非个人借款;双方之间的公司与个人财务混同,双方合作时口头协议各自记账,最终算总账,两公司之间目前尚未最终形成对账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二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郑祥是否妥当;二、郑祥要求洪叶珊偿还8685503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二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郑祥是否妥当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双方之间的汇款相抵,郑祥向洪叶珊的汇款多出了8685503元。对于该案涉8685503元的性质,郑祥一审以民间借贷起诉,后经一审法院释明,郑祥将起诉理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变更后,一审法院以洪叶珊不能证明其收取郑祥的8685503元有合法的依据为由,判令洪叶珊偿还郑祥不当得利之债8685503元;二审法院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就不当得利构成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郑祥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当就不能证明洪叶珊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不利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郑祥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郑祥的诉讼理由虽经一审法院释明由借贷转为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由民间借贷之诉变更而来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祥应就洪叶珊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叶珊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叶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祥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叶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祥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叶珊不当得利后,洪叶珊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祥,并以郑祥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祥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郑祥要求洪叶珊偿还8685503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前述,郑祥基于银行转账凭证诉请洪叶珊偿还案涉8685503元借款,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形下,洪叶珊亦应就其所提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款项系向合作盈亏形成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在卷证据,本院认为,洪叶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属双方之间个人借款外的其他债务,具体认证意见如下:

1、洪叶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郑祥有关双方合作进行煤炭生意的表述、以及与姚阿美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增资所需资金均来源于郑祥和洪叶珊的合作”的表述,均未能证实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联营合作或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祥实际控制的诚燃公司与洪叶珊实际控制的兴电公司在煤炭销售方面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郑祥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否认与洪叶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洪叶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郑祥与洪叶珊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结合本案双方实际所控制公司对外进行煤炭销售的事实,郑祥在公司机关询问时有关双方合作进行煤炭生意的表述,应理解为诚燃公司与兴电公司之间的合作。案外人姚阿美与郑祥、洪叶珊签订的天津兆维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有“增资所需资金均来源于郑祥和洪叶珊的合作”,但在洪叶珊不能提交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合伙等书面证据且郑祥否认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合同表述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天津兆维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洪叶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其与郑祥之间在增资款的负担上是否存在资金拆借情况。另,二审法院所查明的郑祥所属诚燃公司为洪叶珊所属兴电公司的数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与双方个人是否形成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无关。据此,本院认定,洪叶珊所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祥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形成除个人借款外的其他债务。

2、洪叶珊所提双方个人与案外人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等的资金往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银行汇款系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而形成的非个人借款债务。虽郑祥所控制的诚燃公司与洪叶珊所控制的兴电公司合作将煤炭销售给案外人汇诚石化公司,汇诚石化公司也是通过个人账户将煤炭款汇入郑祥、洪叶珊等个人账户,但按照汇诚石化公司有关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在总计货款元中,汇诚石化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给洪叶珊名下元,而汇给郑祥名下仅828.382万元;郑祥在公安机关亦称其收到了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购煤款(个人间的银行汇款)共计2350万元。而本案中,郑祥及其委托人通过个人账户向洪叶珊汇款总额为2806万元,远高于郑祥所收到的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煤炭款总额。也就是说,洪叶珊所列双方公司之间与汇城石化公司等的煤炭销售业务的资金往来,因郑祥个人账户由公司合作经营而获得的煤炭款远小于其向洪叶珊个人账户汇入的金额,反而证明了案涉郑祥对洪叶珊的银行转账与上述煤炭购销业务无必然联系。而且,洪叶珊亦不能提供诚燃公司与兴电公司的业务往来明细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为双方公司合作亏损形成。

据此,本院认为,洪叶珊有关案涉8685503元系双方个人合作亏损形成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洪叶珊在郑祥以真实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未能依法提出排除案涉8685503元为非个人借款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向郑祥返还8685503元。如案涉欠款8685503元确与郑祥所控制的诚燃公司、洪叶珊所控制的兴电公司之间基于其他合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存在混同,可在另案中作相应扣减。

综上,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虽判决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5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9元,均由洪叶珊负担。

审 判 长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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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用债务人以外他人的支票串取现金或抵偿债务的现象较常见,也可以视为是一种商业习惯。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支票不是空头的并能存入银行便相当于现金支付。然而,票据法对于支票的法律规定却远不像人们的认识表象那样简单。以上情况下,一但因为收取票据发生了纠纷,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便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我们通过以下案例对票据抵债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

  2017年秋,大中房地产经纪公司(简称原告)委托案外人王雷购买二手汽车。一天,王雷驾驶一辆宝来轿车让原告经理查看,并介绍说:此车是2004年的车,行驶不到二年,车况很好。出卖单位是宏运汽车修配厂(简称被告),价格九万元。原告当即决定购买此车,并将九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王雷。支票的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货款。次日,王雷将车辆及有关行车手续交给原告,原告经理发现行车执照上记载的车辆购买日期是2002年,与王雷所述的车辆行驶不到二年的时间出入太大,便不同意收车,并要求王雷将九万元车款返还。而王雷将车开走后便不见了踪影,无法联系。

  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被告经理说:“我单位从来没有出卖过汽车,王雷出卖的汽车是他个人倒弄来的。我单位收到过王雷的九万元转账支票,但是该支票是用来偿还王雷对我单位九万元欠款的,并不是什么购车款。”

  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九万元。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当债权人收取债务人以外的他人的票据进行抵债时,如果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收款人是否可以以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1、案外人王雷是否有权将支票转让他人或抵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王雷是否有权以票据当事人的身份将原告的九万元支票交付给被告抵偿债务。

  原告在购车过程中,虽然是经过王雷之手将支票存入被告的账户,但是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写得很明确是被告。款项用途也明确记载为“货款”。转账支票是一种记名票据,具有设权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权利人的权利只有通过票面所记载的内容来行使。按照票据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票的票据当事人有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案的出票人是原告;付款人是原告的开户银行;收款人是被告汽车修配厂。王雷虽然持有票据,但他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他只能按照票面的记载以出票人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汽车或者其他货物,而无权用该票据来抵偿自己的欠款。被告从王雷之手取得支票时,支票的权利人也仍然是原告而并非是王雷。此时,被告对原告负有票据义务,而不是对王雷负有票据义务。所以,被告用原告的支票款冲抵王雷的欠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返还票据款的义务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本案的票据关系即原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支票的签发人),被告作为票据的收款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支付与接收九万元票据款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所以,从票据法律关系上看,被告收取了原告九万元的票据款,便对原告负有给付对价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票据是用来抵顶王雷的欠款,并没有给付原告对价。那么,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便产生返还票据款的义务。

  3、原告只起诉被告汽车修配厂而没有起诉王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罪魁祸首应当是王雷。王雷首先骗取原告的信任而取得了原告的票据,又假冒票据权利人的名义对被告进行欺诈。王雷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可以以王雷没有履行代理职责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然而,原告只起诉被告汽车修配厂而没有起诉王雷也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本案是一起复杂债务,原告既有权选择起诉汽车修配厂;也有权选择起诉王雷;也可以同时将汽车修配厂及王雷共同起诉。现在原告以王雷无法联系为由决定只起诉汽车修配厂,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否行使追究王雷民事责任的权利,与原告追究汽车修配厂返还不当得利票据款的民事责任并不相互排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途径进行诉讼。如果法院判决汽车修配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汽车修配厂在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王雷进行追偿。

  4、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票据纠纷还是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只是因为当事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我们认为本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纠纷,本案是因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即王雷或被告未履行其与出票人原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而引起本案纠纷。尽管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实质合同关系,但是就票据关系而言,被告作为票据收款人,应对出票人负还款责任,而不能以其与出票人无合同关系为抗辩事由。被告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收取原告的票据款九万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较妥当。只不过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是因票据而引发的。

  综上,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返还票据款的责任。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票据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当将九万元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

  最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其他问题的探讨

  1、如果被告在法庭上认为:收取王雷交付的支票后为王雷交付了货物,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如发票、出库单、收货单等。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

  这种情况可视为被告履行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付对价”义务。这时,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没有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以自己没有收到被告货物的事实来抗辩被告没有“给付对价”。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交付货物,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不受保护,原告要承担败诉责任。

  这种情况与支票被盗或遗失后被他人冒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在交易过程中,票据收款人没有义务去核实票据的合法来源。票据收款人只要是按照票据内容记载履行了付货的义务,那么便同时享有收取票据款的权利,交易便视为合法。那怕是出票人通知银行止付,收款人仍有权依法要求出票人履行支付票据款的责任。这是由票据的设权性、无因性与文义性所决定的。

  2、如果原告交付给王雷的支票上收款人及用途都是空白,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视为王雷享有完全的票据处分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对票据上的票据收款人及款项用途的填写人进行了一番争执。原告认为是由原告的出纳员所填写的,而被告则认为是由被告单位的出纳员所补记的。我们认为,票据收款人与款项用途无论是原告所填写,还是由被告所补记的都不影响被告对本案责任的承担。《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及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即便原告在签发本案支票时未将收款人及款项用途封死,那么被告收取支票后仍应当按照票据内容来履行票据义务。不能因为票据内容是某人补记的而确定某个人享有票据权利。这也体现了票据的设权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如果原告未将支票的收款人和用途封死,并不意味王雷对支票享有处分的权利。

  3、如果本案支票用途明确标明为还款,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票据基础关系是原告与王雷或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正常情况下原告在开具购车价款的支票时不可能将款项用途填写为“还款”。然而,如果原告在出票时款项用途一项为空白,王雷或被告将该项补记为“还款”,这种情况下案件将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票据用途既然明确标明“还款”,即说明出票人原告开具此票据的目的即是向受票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尽管原告可以抗辩票据用途一项是被告所补记,不是自己所填写,然而出票人原告既然将空白的票据交给王雷及被告,对于王雷或被告补记的内容,出票人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与王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否用原告的支票将王雷的欠款平账?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出票人的支票用途既然为还款,就包括偿还自己的欠款或偿还他人的欠款。可以理解为原告将用途为还款的支票交给王雷,就存在替王雷还款的意思。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就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尽管本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纠纷,但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还是应当以票据法来调整。我们要深入理解票据的设权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的几个特点,正确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在为人们的资金结算、商品流通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带来许多法律问题。通过本案的探讨也警示票据出票人一定要规范出票行为,要慎重行使“授权补记”的权利,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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