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责任纠纷怎么处理?

              石传东、徐文丽、李成凤、王金燕、刘群

1、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淮信公司系国有资产投资的内资企业。张秀兰为德国籍。1997年6月,张秀兰与淮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通过对淮信公司增资400万元的方式获得淮信公司的股权。后淮信公司包括张秀兰在内的三方股东就增资事宜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对淮信公司享有40%的股份。张秀兰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多次参与股东会并在会议纪要等签字。淮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受理的法院通知殷林作为股东参加诉讼,张秀兰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遂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淮信公司股东并占40%股份。淮信公司、殷林辩称张秀兰是德国籍,不能成为内资企业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应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殷林与张秀兰、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级别管辖亦涉及诉讼标的额  

【案情简介】建都公司股东周渭新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周艳要求确认股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都公司未予办理,因此周艳诉至江苏省高院。建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周艳起诉建都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同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3、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

【案情简介】2002年2月,何锋、温新虹、吕西昌和陈建乐四人为股东在开发区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日昌公司,何锋以咪咪化工厂给何锋开具5O万元包装机零部件发票用于注册验资,分配于温新虹、吕西昌名下。2011年1月8日,日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温新虹、吕西昌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解除原注册股东温新虹、吕西昌股东身份。温新虹、吕西昌以日昌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管理混乱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日昌公司虽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2月26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催告温新虹、吕西昌限期补交资本金,未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2011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对二人进行股东除名并增加徐翔、程目山为新股东,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新虹、吕西昌,反而在2012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温新虹、吕西昌签名变更公司营业执照,其主张与行为自相矛盾,现日昌公司主张温新虹、吕西昌二人无股东资格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日昌公司与温新虹、吕西昌及第三人何锋公司解散纠纷案。

4、股东身份经合法变更之前,均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2012年1月10日,何波将其在今旦公司的25﹪股份转让给夏羽,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5月25日,夏羽委托律师向今旦公司发出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但今旦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夏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今旦公司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今旦公司辩称:夏羽不是今旦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与何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以股份转让的形式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夏羽多年来从未主张过所谓的股东权利,也未参加过股东会和公司经营活动。故夏羽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今旦公司与夏羽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夏羽是否合法有效的继受并取得今旦公司的股东资格。何波作为今旦公司的原股东,与现登记股东夏羽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债权争议与今旦公司无关联性,即便其与夏羽之间因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亦可通过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何波将自己持有的今旦公司25%的股权转给夏羽,得到今旦公司的认可,表现为今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何波与夏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变更,修正了公司章程。之后,夏羽还以股东的身份在相关公司股权转让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结合夏羽向何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何波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是代表夏羽行使股东权利,而非自己作为股东行使权利。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资格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夏羽的股东身份,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论夏羽曾经向何波提起主张债权的诉讼,还是何波已经向夏羽提起返还股权的诉讼的事实,仅是何波与夏羽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在夏羽的股东身份经合法变更之前,夏羽有权向今旦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100号民事裁定书,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羽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1、双方将办理采矿权证做为履约前提条件,如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采矿权证不属于不可抗力

【案情简介】2010年6月7日,吴美亮作为甲方与王帮强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吴美亮委托刘雪生与王帮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吴美亮提供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06)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和青国土资源划(2009)9号文件,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办理在金鼎公司名下,金鼎公司取得该煤矿采矿权是本协议最终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金鼎公司不能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则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协议签订后,王帮强分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金鼎公司未取得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为此,王帮强以吴美亮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吴美亮、刘雪生认为,本案采矿权证未能办理是因为政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故合同不应当解除。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各方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无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吴美亮)提供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06)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和青国土资源划(2009)9号文件,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办理在金鼎公司名下。因此,金鼎公司取得该煤矿采矿权是本协议最终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金鼎公司不能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则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同时,各方还专门约定了如果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条款。前述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后240个工作日内,甲方(吴美亮)将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煤证办理完毕(出现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否则甲方(吴美亮)应在上述约定日期到期后的五个工作日退还乙方(王帮强)已支付股权价款及费用并另赔偿乙方(王帮强)所投入总额的20%。”吴美亮、刘雪生称无法取得采矿权证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存在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吴美亮、刘雪生与王帮强及门源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军股权转让纠纷案。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一定情形下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与受让方标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标榜公司缴纳保证金并按约定将相关报批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至鞍山银行。同年6月,鞍山银行向鞍山银监分局报送了《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并附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鞍山银监分局向辽宁银监局报送了《关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变更情况的监管意见》,拟同意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但鞍山财政局一直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致使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生效。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终止本次股权转让。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2014年7月24日,鞍山财政局将案涉股权5亿股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即每股2.5元转让给了中国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后标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交易损失、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鞍山财政局应对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予以适当赔偿。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3、股权转让人以所转让股权未经评估为由主张显失公平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8日,长发公司与李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由长发公司出借给李宁6800万元,李宁提供其在美盛公司51%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发公司支付6800万元款项后,因李宁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双方遂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宁用转让其持有的美盛公司51%股权的方式清偿所欠长发公司债务。后因李宁拒绝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长发公司诉至法院。李宁认为股权冲抵借款的价格未经评估和拍卖程序,显失公平,不同意继续履行。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将对公司资产和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或拍卖作为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也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必须与其实际价值相匹配作出强制性规定。李宁作为美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股权价值有清楚的认识。《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长发公司取得美盛公司股权后,也要承继美盛公司的全部债务,并不存在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形。因此李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2720号民事裁定书,李宁与武汉市江岸区长发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4、出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股权转让合同可解除

【案情简介】2009年8月25日,徐玲与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10日刘连瑞向徐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徐玲又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案涉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刘连瑞以其受让股权存在质权,系瑕疵股权,无法进行股权变更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徐玲应就其转让的股权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刘连瑞主张权利。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同意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据此,刘连瑞只有将其所受让股权继续出质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因此,虽然刘连瑞受让股权在先,股权质押在后,但股权质押的事实影响了刘连瑞对其受让股权享有的完整所有权。因徐玲在本案中出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且至今也未采取措施消灭案涉股权上所设定的质押,该违约行为致使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89号民事裁定书,徐玲与刘连瑞、新疆核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5、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作为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龙虎山公司是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和李明宝四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4日,四名股东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朱某,转让价款为3980万元,约定付清全款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四名股东已将公司公章、财产权属证等移交给朱某,公司股东名册上也进行了股权变更记载,但没有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893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3年5月30李明宝以龙虎公司名义与贵溪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朱某做为见证人签字,约定贵溪土地储备中心以3000万元价格收购了龙虎公司的房地产。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因认为李明宝擅自将龙虎山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等以低价转让给的行为侵害了股东权益而提起的要求李明宝和贵溪储备中心赔偿损失等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虽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焦点问题是斯培西、宁瑛、斯培成等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斯培西、宁瑛、斯培成主张股权转让价款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继而主张朱某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本案并不存在相反证据推翻该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故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对朱某持股100%的股权事项的记载足以证明斯培西、宁瑛、斯培成、李明宝四人不再是龙虎山公司的股东。其股权转让款可以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但与本案无直接立案关系,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斯培西、宁瑛、斯培成与李明宝、贵溪市土地储备中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1、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金恩淑、蔡孟杰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其于2011年分别提交辞职信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3月20日世纪盛康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后金恩淑、蔡孟杰以自己仍具有董事资格为由,要求撤销320决议。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恩淑、蔡孟杰在320会议时是否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的问题。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丙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已经生效。金恩淑、蔡孟杰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恩淑、蔡孟杰辞职生效。综上,320会议召集于2014年,而金恩淑、蔡孟杰在2011年底即已经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依法不应享有320会议的召集提议权和表决权。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2、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案情简介】经贸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设立合资公司--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盈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因镁制品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延长经营期限公司决议的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后,镁制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华盈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外合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本案争议应仲裁解决。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合资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决议系公司意志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针对董事会决议的诉讼结果也直接由公司承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是以公司为被告。而本案所涉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本案镁制品公司并非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华盈公司以其为被告,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华盈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纠纷应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76号民事裁定书,美国华盈有限公司与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城市后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股东代表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案情简介】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丝绸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丝绸投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庆鹏化工公司答辩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事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同源有限公司、郑桂泉及第三人海南省丝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案情简介】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2007年4月,张海龙与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350万元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5月,李昕军与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同年5月,太一热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太一热力公司被政府整体收购,一部分收购款被李昕军擅自转到其他公司账户。自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登记成立至2013年1月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盈余;李昕军还将政府支付的收购款私自转为己用,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为由,不进行盈余分配是恶意的。居立门业公司为实现自己的资产收益权利,遂通过诉讼解决公司盈余分配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经司法审计显示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太一热力公司要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因账目不全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亦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李毅敏、骏发公司是维信公司的股东,根据已生效的5584号民事判决书,维信公司应向五十五所支付合作费等相关款项共计元。五十五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维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调查,维信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李毅敏、骏发公司并未依法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五十五所依法向法院申请对维信公司强制清算。该案审理中,维信公司提交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且明确表示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五十五所以维信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不具备清算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毅敏、骏发公司向五十五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曾实施查封行为并扣留了部分财务账册,无法进行清算系五十五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该公司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应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实施查封行为后,没有清点维信公司财物并出具清单,而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办公室存放有维信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在五十五所不能提供查封办公室物品清单的情况下,对于维信公司账册的灭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酌定李毅敏、骏发公司对维信公司涉案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民事裁定书,李毅敏因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六、  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涉及公司及股东之间巨额债权债务,却未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缺乏公司内部重大权利义务安排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缺乏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2008年6月成立的如意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刘景元占60%股份,赵如功占30%股份,案外人乔占峰占10%股份。赵如功和乔占峰没有实际出资。2008年10月30日赵如功与刘景元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赵如功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刘景元,从此退出如意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2008年11月4日,刘景元为赵如功出具了《支出凭单》,双方再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后赵如功以《支出凭单》为债权凭证,以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1000万元。

【最高法院认为】赵如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支出凭单》,分析该单据载明的内容,难以得出刘景元系借款人的唯一解释。不能依据《支出凭单》作出刘景元、如意公司应当偿付赵如功1000万元借款的认定。赵如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退股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股决定》系如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如功依据《支出凭单》《退股决定》主张如意公司应给其补偿1000万元,此两份材料涉及公司及股东之间巨额债权债务,却未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缺乏公司内部重大权利义务安排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赵如功与黑龙江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刘景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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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内,因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

本案由为新增案由。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股东负有城市信用的义务,在法律的规定下应谨慎、勤勉处理清算事务。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清算组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资产。清算组利用职务优势而获得的任何利益,属于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公司可以提起返还财产或者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均可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关规定/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90条。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A,男,194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A,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A,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军,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

上诉人曹A因与被上诉人汪A、李A、张A军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A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兴达暖通设备配套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同意予以批复后,改组更名为北京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A、付蕴生、汪长宝、李A、张A军、刘开亮、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A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曹A出资 5000元。××公司自成立后,汪A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最大的股东,从不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义务,屡次侵犯小股东的权益。如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该定期召开股东会;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权,股东享有知情权等等。此外,××公司自成立后,在将近6年的时间里,对股东回报率总计40%,严重侵害了股东享有的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权的利益。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是:2006年11月17日,汪A、李A、张A军在曹A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A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申请对××公司进行注销,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核准××公司准予注销。这不仅侵犯了曹A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A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A、李A、张A军向曹A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 000元;2、确认××公司的注销程序违法,并确认其注销结果无效;3、责令汪A向曹A提供自2001年度至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汪A向曹A提供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5、法院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进行司法审计。庭审中,曹A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汪A、李A、张A军向曹A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 000元;2、请求按照曹A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A在一审中答辩称:汪A同意曹A关于××公司的设立情况的说法,但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部分股东愿意继续经营,就用该公司的出资拿出后成立了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2006年11月份××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公司的剩余财产中有一大部分是房山一家公司的应收款,这笔款项已有判决但一直在执行,所以无法对股东进行分配。汪长宝和王静禹应分配的财产已经转入拓雅公司作为出资,其无权分配,其他股东只有等清算组收回欠款后才能分配。××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曹A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曹A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块诉讼,第一个诉请为清算组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第二个诉请为股东权益之诉,要由全体股东来主张,因而不能合并审理。曹A的诉讼在程序上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

李A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注销时,公司财务让李A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但当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下面的清算小组成员签名是李A所签,上面的全体股东签名不是李A所签。李A不知道清算过程。公司章程发生诉讼时李A才见到。李A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

张A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清算报告上签名都是张A军所签,但不是张A军第一个签的,当时张A军还在公司上班。张A军签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清算小组已经有多次诉讼成为被告了,张A军不清楚清算过程。汪A所说的房山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公司清算无直接关系,是兴达公司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同意予以批复后,改组为××公司,兴达公司的净资产14 950.15元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同日,农工商总公司将其对兴达公司的14 950.15元净资产转让给汪A。改制后,××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A、付蕴生、汪长宝、李A、张A军、刘开亮、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A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A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裕宝中心)委托××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356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时间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2006年8月25日,曹A向××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2006年11月12日,××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A、张A军、李A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A,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2006年12月5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 298 659.75元,债务 2 021 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 595.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汪A签字是真实的,张A军、李A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A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公司注销。

另查,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判决书,就兴达公司与北京市长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沟公司)发生在兴达公司改组为××公司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理,后判决长沟公司给付××公司735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2910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诉人张A军、汪A、李A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克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尼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内容为张A军、汪A、李A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泰克尼公司货款45 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曹A提供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公司章程、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审核表、裕宝中心委托物业管理证明、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汪A提供的申请书、拓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2002)房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291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内,因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案中,曹A为公司股东,显然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故该院对曹A的诉请进行分解来具体分析。

曹A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即20 000元赔偿责任包括15 000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曹A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曹A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曹A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曹A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因而该部分诉请亦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曹A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诉请,该院认为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是按照正常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案中,曹A否认其在清算报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李A、张A军在签字时清算报告上并无相应的数额,清算程序确实有瑕疵。曹A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正是建立在其认为清算程序存在瑕疵而否认清算程序之上,此时进行主张尚无依据。××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曹A的诉讼请求。

曹A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曹A为公司股东,显然不能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却适用实体驳回,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以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为由,认定曹A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8月21日曹A才知道拓雅公司接收了××公司200万元的资产,所以有了新的并且明确的损失计算方法。三、原审法院认定曹A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汪A等人擅自组成清算小组,假冒曹A签名,采用欺诈手段注销了××公司,侵犯了曹A的姓名权和财产所有权。四、虽然曹A向××公司申请退股,但汪A未同意曹A退股,未退还曹A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却认定曹A已收回出资,剥夺了曹A的股东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汪A、李A、张A军向曹A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3、判决汪A、李A、张A军按照曹A的出资比例向曹A分配剩余资产;4、由汪A、李A、张A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曹A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补充租赁合同》和200万元的借款凭证;

2、拓雅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通知;

3、拓雅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

汪A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曹A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清算小组清算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李A和张A军在《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签字时没有数额是错误的。曹A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且其一审也未提出侵犯姓名权的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曹A要求2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分配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清算组责任纠纷,属于股东权益纠纷,不应在本诉中提出。并且公司清算后的所有者权益大部分是应收款,一直未能收回,故现无法向曹A分配剩余财产。请求驳回曹A的诉讼请求。

李A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曹A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作为股东之一,没参与任何清算工作,故对清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作为公司员工,如果不在《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签字就会失去工作,签字的时候清算报告上没有数字,数都是后补的。

张A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曹A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汪A认为曹A提交的证据1、2在一审中就客观存在,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李A、张A军对曹A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曹A自认证据1、2在一审之前就已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证据1、2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即在裕宝中心诉拓雅公司的诉讼中拓雅公司提交的反诉状,该证据虽在一审庭审之后出现的,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尚不能确切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A擅自非法将公司财产无偿转让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公司不可能再以公司的名义向清算组提起诉讼,因此,在××公司的股东认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要求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已经无法实现,股东此时应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原告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曹A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曹A否认清算报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李A、张A军在签字时清算报告上并无相应数额的事实,认定××公司的清算程序确有瑕疵,并无不当。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给公司(亦即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清算程序的瑕疵给全体股东造成了何种财产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曹A在一审期间主张的物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曹A是基于股东权提起的关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诉讼,该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予以调整,针对的是清算组成员造成公司(亦或公司全体股东)财产损失的行为,故曹A在一审期间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曹A主张的分配剩余资产的诉讼请求,因曹A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在清算报告之外尚有其它剩余财产,故曹A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若相应股东另行发现××公司尚有其它剩余财产,可另行解决。

另,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关于曹A的出资亦已收回的表述不准确,曹A确表示要收回出资但并未实际收到其出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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