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保全后,被告方和解,解除了保全,被告方反悔,还能申请再次保全吗?

一、刑事案件分类及相关部门职责

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

公诉案件,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常指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办案流程一般分为三个环节,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

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普通情况下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负责侦查。

(一)、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刑事自诉案件指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三种情况: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规定的);

(3)虐待案(规定的);

(4)侵占案(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规定的);

(4)重婚案(规定的);

(5)遗弃案(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2、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3、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

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立案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

(1)刑事自诉状原件三份,如果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每增加一名当事人,需增加一份自诉状原件。自诉人是自然人的,落款处要手写签名(不能书写的需捺印);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加盖公章;

(2)自诉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他人起诉的,应当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如果自诉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递交法定代理人与自诉人的关系证明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实;自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3)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证据材料清单;

证据材料清单上注明证据名称、份数、是否原件、证明的对象等。起诉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证明自诉人系受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例如: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或已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例如:故意伤害案中的伤势鉴定为轻伤;

自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书;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告人:……(写明名称、住所地等信息)。

(刑事自诉案件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如被告被控告的罪名,要求赔偿损失的,要写明请求赔偿金额。)

(应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陈述起诉的原因。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后果、证据的来源等。)

自诉人为个人的授权委托书:

注: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签名,并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方有效。诉讼代理人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此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委托人存查,一份由委托人交由受委托人递交人民法院。

自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委托书

注: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方有效。诉讼代理人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此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委托人存查,一份由委托人交由受委托人递交人民法院。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人条件

(一)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被害人如果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

2、因犯罪行为而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

(二)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

1、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单独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或者国家、集体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4、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三、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条件

2、刑事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3、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监护人;

4、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6、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1、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

(1)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附带民事诉讼中既可以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也可以采取诉讼前财产保全。

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出,法院只能依申请作出,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方可以提出。

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3、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此款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申请书原件三份,每增加一名当事人,需增加一份申请书原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落款处要手写签名(不能书写的需捺印);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加盖公章;

2、申请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3、可以证明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紧急的证据材料;

5、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财产为机动车的,应提供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机关;

财产为房地产的,应提供房地产坐落及权利人姓名(名称),并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材料;

财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账号;

财产为单位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及账号;

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账户内资金的,应提供股东账户号及证券交易指定场所;

其他财产,应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保全时业已存在的保全线索及证明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完毕。

6、申请财产保全注意事项

(1)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2)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4)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7、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模板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写明名称、住所地等信息)。

(写明请求人民法院对哪些具体财产采取何种保全措施。)

(写明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事实包括纠纷的起因、过程、现状以及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原因等。)

申请人提供……(写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性质、数量或数额、所在地等)作为担保。

辩护是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在刑事案件发展过程中,各环节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时间、享有的权利不尽相同。

一、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二、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8、法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9、法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10、法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11、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三、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要权利

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2、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3、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在押人会见、通信,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四、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人的主要权利

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法律规定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除外。

4、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权利:

(1)核实证据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非律师辩护人无此权利。

(2)阅卷权。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无需许可。非律师辩护人有权阅卷,但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3)调查取证权。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调查取证,非律师辩护人没有此项权利。

(4)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权。辩护人(包括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5)会见的权利。所有案件辩护律师均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无需经检察院和法院的许可。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和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6)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四部分  刑事一审程序

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后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注意: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刑事案件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期限为二十日,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一个半月。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1)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限。

(2)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

三、公诉案件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自诉案件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1)不属于自诉案件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2、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1)审理程序简化,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2)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

(3)审限为二十天,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一、有权提出上诉的主体

1、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3、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接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1、上诉状应当通过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2、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向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所有案件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同时在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中院。

四、上诉需提交的材料要求

1、上诉状原件三份,每增加一名当事人,需增加一份上诉状原件,上诉人是自然人的,落款处要手写签名(不能书写的需捺印);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加盖公章;

2、上诉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3、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有新证据的,提交证据材料,并应当在上诉理由之后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上诉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如请求撤销****法院(****)吉05**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中的第*项判项。)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法院(****)吉05**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起上诉。理由为……(应全面客观真实的陈述上诉的原因。)

 上诉人:    

五、上诉案件的特殊原则

刑事上诉案件不同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有一个特殊的原则即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3)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6)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7)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1、一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中院。

2、中院立案庭在立案时发现上诉材料不齐全的,在两日内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3、中院立案庭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二审案件,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相关业务庭移送。

4、二审刑事案件审限为二个月。可能判处死刑的或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高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院批准延长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5、二审法院应当在作出二审裁判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等材料退回一审法院。报请死刑复核的案件除外。

1、有权提起申诉的主体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2)案外人。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3、申诉案件的管辖法院

(1)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3)死刑案件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4)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4、提出申诉需提交的材料要求

(1)申诉书四份,每增加一名当事人增加一份;

(2)终审判决书、裁定书等复印件四份,其他历次审理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复印件各三份;

(3)申诉人为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5)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诉的,应当提交终审法院申诉审查裁定书复印件三份。

法院应当自申诉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申诉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原审被告/第三人(一审、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等信息)。

(再审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如撤销****法院(****)吉05**号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或维持****法院(****)吉05**号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申诉人……因……一案,不服****法院(****)吉05**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书,现提出申诉申请。理由为……(应全面客观真实的陈述申请再审的原因。)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1、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

(1)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2)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1)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检察院:提起抗诉。

(1)原来是一审生效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2)原来是二审生效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4)由原审法院启动的再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5)再审不加刑原则: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对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只针对部分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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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

案例1:某投资公司、陆某某与某油品公司、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案例2:某银行与某铜业公司、某材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

案例3:周某某等12名员工与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案例4:江西某科技公司与某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保全案

案例5:某建筑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6:河南某医药公司与某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7:罗某等20人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执行案

案例8: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银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9: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等撤销不良贷款记录纠纷案

案例10: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11:某果蔬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12:某高新技术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某投资公司、陆某某与某油品公司、王某

——执行法院推动案外融资盘活被执行企业无形资产

【执行要旨】被执行企业名下有一加油站且已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但无法对相关资质进行价值判断。执行法院通过积极促成其他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注资,实现被执行企业无形资产的有形变现。

【基本案情】本案被执行企业是一家经营成品油的中小企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查封并裁定拍卖其名下一加油站。经现场评估调查后,评估机构向法院反馈该加油站的价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而经法院调查,该加油站已设定优先债权人民币1800万元。同时经调查发现,该加油站已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且已投入经营。据了解,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许可非常严格,申请公司不但在硬件设施上要符合许可条件,而且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辖区内市场零售经营分配状况也要符合许可条件。因此,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不但是加油站的“户籍”证明,而且也是油品经营企业的“香饽饽”,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而受评估方式限制,评估机构仅能对加油站的固定建筑和资产进行评估,无法对加油站已经具备的相关资质的经济价值进行估价。因此,对上述财产的处置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按照传统财产处置方式,被执行企业的财产有被低价出售的可能,而花费大量成本办理的经营资质也可能会被取消,企业也可能因此陷入债务困境。针对上述情况,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征得双方同意,且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第三方成品油经营公司对本次处置的财产进行收购,对加油站及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进行整体变现,最大程度地实现被执行财产价值。最终,本案债权1500万余元全部执行到位,被执行企业也顺利脱困。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中小微企业发展解忧抒困,服务“六稳”“六保”工作。本案办理过程中,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企业财产的特殊性,在对固定资产及经营资质的经济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基础上,灵活采取财产处置方式,力求真实反映被执行财产的经济价值。最终,不但使案件顺利执结,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避免了被执行企业财产被低价出售,使被执行企业获得重生,有力保护了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某银行与某铜业公司、某材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

——借助“物联网+执行”技术盘活企业资产

【执行要旨】执行法院利用“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对财产进行全面灵活监管,确保企业“边查封边经营”,开创了大数据时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新模式。

【基本案情】某铜业公司因担保产生的债务约8亿元,先后被7家金融机构诉至法院,经审理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经财产调查,发现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只有4.4万平方米的厂房及相关机器设备,生产经营尚属正常,如果采取以往的查封后拍卖等措施,不仅会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还会因此导致该公司财产情况进一步恶化,最终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实现在执行中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目标,无锡中院利用“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在该公司安装了近300个电子封条、40多台监控设备,组成严密的物联网电子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全时段动态监管该公司所有的厂房、原材料、生产设备等财产,实时感知和预警现场情况,并及时回传至监管平台,实现企业“边查封边经营”。同时,借助系统实时采集该公司生产经营中用电、原料投入、成品产出等十个维度信息,通过终端协同和边缘计算,建模还原企业日常生产状况,帮助法院判断企业经营是否正常以及查封的财产价值是否发生变化。上述执行措施实施后,变“死封”为“活封”,既看住了厂房设备,又能让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让人民法院看似冷冰冰的执行更有了温度。这一温度也提升了拍卖热度,由于是一家仍在正常生产的“活着的企业”,在随后对该公司的司法拍卖中,该公司整体资产的拍卖价达1.6亿元,溢价4000万元,远超第一次流拍的拍卖底价。

【典型意义】无锡中院通过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不仅贯彻了“适度、合理、必要”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而且扩大了“活查封”范围,使查封财产监管由物理控制变为信息控制,真正实现“活查封”。最终达到了既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又最大程度兑现了胜诉方实体权益的双赢效果。无锡中院通过个案应用,积极总结并推广工作经验,初步探索出一条“物联网+执行”促进善意文明执行的新路径,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物联网技术赋能执行的信息化新理念。

周某某等12名员工与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执行法院帮助欠债企业恢复经营,12名员工重返工作岗位

【执行要旨】中小微企业容易受到疫情影响,人民法院办理涉中小微企业执行案件时,走访调查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减少因强制执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基本案情】周某某等12名员工因被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解雇,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该仲裁委作出多份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确认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等12名员工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合计20余万元。仲裁生效后,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周某某等12名员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3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溪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欠债金额巨大且其名下房屋均已被查封。为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主动提出分期还款请求,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执行陷入停滞。贵溪法院一方面督促被执行人向上级公司报告,争取资金支持;另一方面赴该公司走访调查,了解到该公司的旅游观光车、运营卡车等30余辆未被查封,漂流、亲子乐园等项目仍在正常经营。考虑正值夏季“漂流、亲子、避暑”等旅游项目的黄金期,贵溪法院决定对观光车等车辆采取“活封活扣”措施,即查封部分车辆后仍交由该公司继续经营使用,暂不进行评估拍卖。2021年12月,该公司成功引入第三方投资,并一次性清偿了全部欠款。同时,为解决周某某等人再就业问题,经执行法院耐心做工作,该公司同意继续聘用周某某等12名员工。2022年2月,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活封活扣”措施,盘活企业、执结案件和解决再就业问题的典型案例。在这起系列案中,贵溪法院面对执行困难,主动走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经营状况和困难,对旅游车辆等采取“活封活扣”措施。这一措施既给企业提供了融资时间,又避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有效帮助被执行人引入第三方资金促进案件顺利执结。同时,贵溪法院耐心细致做该公司工作,帮助周某某等12名员工重返岗位再就业,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江西某科技公司与某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保全案

——人民法院置换保全标的物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企业正常生产

【执行要旨】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现金流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执行法院依法快速解封企业资金专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避免被保全企业因财产保全陷入困境。

【基本案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西某科技公司将某信业公司诉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川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某信业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某科技公司工程结算款元,打胶款8000元,工程质保金元,共计约72万元。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为防止被告某信业公司转移财产,原告江西某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折合人民币70万元。收到该保全申请后,遂川法院依法冻结了企业资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某信业公司向遂川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中某一账户的冻结,理由是该账户被冻结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发放和资金流转,影响企业后续正常生产经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遂川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该账户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且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涉合同纠纷明显与农民工工资无关,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同时,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利益,立即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一部卡宴豪车进行查封,禁止办理证照转移手续。遂川法院精准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让涉诉企业避免因司法强制措施陷入停产停工。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在收到解除保全措施申请后,迅速启动涉企纠纷绿色通道和快捷处理机制,依法依规迅速变更了财产保全强制措施,解除对资金账户的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被保全人名下车辆,保障了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和资金流转,减少了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避免其因司法强制措施陷入困境,这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具体实践,也是司法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精准体现。

某建筑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以小微企业需求引导办案方向,创新工作方法盘活查封财产

【执行要旨】执行法院通过鼓励不动产承租人参与竞买、继续与买受人签订租赁协议等方式,稳定市场秩序,保障各方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判决辽宁某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合计1000余万元。某建筑公司已保全查封辽宁某公司名下9处商用不动产(门市),均被小微企业占有使用。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查明除已查封财产外,辽宁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辽宁某公司亦向法院表示除保全查封的财产外,公司无履行能力。通过现场勘查,执行法院查明9处不动产确系其他市场主体占有经营。从空间布局分析,9处经营场所占据主要街区,强制腾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很可能给正在经营的小微企业带来“灭顶之灾”。经执行法院释法明理,9家小微企业表示愿意参与竞买。在获得占有者未竞买成功即主动退场的承诺后,丹东中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从案件执行结果来看,全案为申请执行企业执行回款1040万元,返还被执行企业拍卖溢价款2.3万元,在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同时,成功预防本案出现超标的查封。9处不动产中4处被占有企业购买,5处购买者与占有企业于交付现场达成续租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企业、被执行企业、不动产占有企业、不动产买受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均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执行措施通常涉及申请执行企业、被执行企业及查控标的物租赁企业多方利益,执行法院需要积极创新执行方式,通过鼓励不动产租赁企业参与司法拍卖,由“租客”转为“房东”,或者继续租赁等方式,稳定市场秩序,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河南某医药公司与某人民医院买卖

——推动申请执行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抗疫医院和解,支持抗疫大局

【执行要旨】执行法院积极推动执行和解,依法解除对抗疫医院账户的冻结,有力支持和服务了当地抗疫工作大局。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河南某医药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人民医院支付某医药公司货款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涉及还款金额较大,一次性还款会影响医院正常运转,被执行人某人民医院向执行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出暂缓冻结、扣划该院银行账户申请,承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还款事宜。执行法院积极主导对双方当事人开展执行和解工作,但经多次沟通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4月26日,新乡中院对被执行人某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暴发,疫情防控指挥部向执行法院发函,释明某人民医院为该县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唯一定点救治医院,担负防疫救治和卫生保障任务,名下账户具有防疫和日常医疗结算功能,冻结账户将影响该院正常防疫工作及医疗保障功能,申请解除冻结并督促某人民医院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确定还款计划。为此新乡中院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最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万元分三期履行,并于当日支付首批执行款300万元,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某人民医院银行账户冻结。后期某人民医院履行了剩余款项。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在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大局的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的执行中,执行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承担新冠肺炎疫情救治工作的特殊性质,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积极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后,依法解除对医院账户的冻结。

罗某等20人与某餐饮公司劳动

——采用“放水养鱼”执行模式为小微企业履行法律义务提供善意执行司法智慧

【执行要旨】执行法院依法为小微企业被执行人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经营资质,以“放水养鱼”方案帮助其逐步恢复清偿能力。

【基本案情】罗某等20人原是被执行人某餐饮公司的员工,因该餐饮公司拖欠他们数十万元的工资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定责令该公司需支付拖欠他们的劳动报酬,后罗某等员工以该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调查查明,某餐饮公司属于餐饮行业小微民营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已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除餐饮设备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剩余在餐厅租赁场地的餐饮设备并无太大价值,且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工人工资。虽某餐饮公司表示希望通过继续经营以偿还债务,但出租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某餐饮公司复工复产遇到重大障碍。执行法院经认真研判认为,如果此时查封该餐饮公司银行账户、餐饮设备并拍卖其资产,将该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其将无法维持基本运转经营,亦无法足额保障兑现胜诉工人的合法劳动报酬利益。执行法院遂以该公司希望继续经营以偿还债务为突破点,以当时广东省发布逐步恢复餐饮堂食服务政策为切入点,创新地适用“挽救式”“养鱼式”执行方案。通过向申请执行人、租赁方分析“竭泽而渔”可能“两败俱伤”等情况,促成案件达成执行和解方案,即灵活变更强制措施,法院暂不对该公司采取失信、限高、查封银行账户、立即拍卖等传统强制措施,预留公司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延长其半年的履行期限。法院依法对该公司的餐饮设备采取“活封”措施,允许其继续利用原餐饮设备复工复产。该公司可延期支付租赁方租金并由法院协助引进战略管理第三方投资团队对公司经营策略进行升级转型。其后该公司经营情况扭亏为盈,足额支付完毕所欠工资,所涉20件追索劳动报酬执行案全部足额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采用“挽救式”的“放水-养鱼-经营-清偿”执行路径,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维持企业一定的经营资质,帮助其逐步恢复清偿能力,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展示了人民法院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执行智慧。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兼顾“服务疫情复工”“善意文明执行”“优化小微企业营商环境”和“实质性化解涉民生矛盾”,从而取得多赢执行效果提供了实践样本。

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银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挥司法审判职能,降低民企融资成本

【裁判要旨】依法保护地方政府为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推出的“政府+银行”新型融资模式应急循环资金,运用司法手段引导银行以融资合作方式持续为应急资金池注入资金,保障应急资金的良性循环,并以降低利率方式减少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以房产抵押方式保障国资金融债权实现,找准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求得最大公约数。

【基本案情】某建设集团公司因其在某银行分行的贷款即将到期,于2016年12月15日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等额的应急循环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期限为10天。同年12月22日,某银行分行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续贷承诺书》,承诺在该行的贷款于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续贷2330万元,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发放并全额划转至某建设集团公司专项资金账户,若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能全额归还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的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或因该行违约导致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急资金损失的,该行同意承担上述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当日,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吴某、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借款1700万元作为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吴某某、吴某、江某分别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和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约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1700万元应急循环资金。后某银行分行未如约续贷,某建设集团公司仅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起诉讼。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某建设集团公司受疫情及房价下行等因素影响偿债能力不足,积极组织各方协商,努力寻找最佳纠纷解决方案。经多轮谈判磋商,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银行分行达成《融资合作协议》,某银行分行为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优惠资金支持,并协助某建设集团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六套房屋抵押登记在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下,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保证不再向某银行分行主张任何权利。此后,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某银行分行的起诉。法院在确认《融资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成的情形下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撤诉。针对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等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吴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助力地方政府为中小微企业纾困政策落地见效,积极整合地方政府中小微企业融资平台和商业银行融资渠道,为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提供司法保障。本案系借用应急循环资金“过桥”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民营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三方主体,法院在厘清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保障应急循环资金池的正常运作,引导银行持续为应急循环资金池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池里有水”,使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有能力持续为本市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释明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及民营企业面临的生存困境,引导国资公司主动大幅度降息,减轻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引导银行协助将债务人的房屋进行抵押,给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吃“定心丸”,保障了国有资金的安全。通过调判结合方式巧妙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了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发挥司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效果。

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等撤销不良贷款记录纠纷案

——判决银行更正企业信用评价与信用信息,维护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裁判要旨】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2日,某文化旅游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6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5日,某银行支行与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分别延长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其中,有共计1.12亿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案涉贷款被降低信用评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归为不良贷款。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分行立即删除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该诉讼请求一审被驳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银行支行对某文化旅游公司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审查义务,某银行支行未能证明将某文化旅游公司的正常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将其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致使金融系统对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公众评价降低,给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因此,某银行支行的行为构成对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故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要求撤销其在某银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企业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平衡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厘清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提出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确保了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更加精准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也有效维护了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减少了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阻力和困难,提高了企业的贷款可得性。

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对变相利息不予支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公司以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为名扣收的款项属于变相高息,增加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变相利息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乙公司为中小微企业。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给乙公司,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100万元。双方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约定每月租金金额。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完成了交付,甲租赁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服务费38500元、首付租金11280元、保险费2642元后,实际向乙公司支付款项仅为747578元。后乙公司无力还款,甲租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合同项下19-35期全部未付租金509000元及第1-18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审判决认定的乙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仅扣除了已支付的租金、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首付租金11280元,并未扣除服务费38500元及保险费2642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甲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就其扣收的服务费具体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保险费后缴纳了相应保险项目费用,故以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为名扣收的款项属于变相高息,增加了乙公司的融资成本,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费用亦应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应计付的违约金基数也应作相应调整,遂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助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贵的问题,依法审理融资纠纷,降低不合理的融资利率。对资金融出方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依法严格认定,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但未能举证就其扣收的服务费具体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保险费后实际缴纳了相应保险项目费用,增加了用款企业的融资成本,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等费用属于变相高息,不予支持,降低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解决了中小微企业发展面临的资金困难。

某果蔬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积极推动破产清算转重整,挽救农企复苏,保护农民工利益,助力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

【裁判要旨】对于因现金流受限而陷入困境但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的农企,通过破产清算转重整,公开招募引入第三方投资人注资,挽救农企走出困境。

【基本案情】某果蔬公司位于城郊,主营业务为瓜果蔬菜等农产品的种植、销售和配送服务,被评为当地“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市级扶贫龙头企业”“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并且持有省级著名商标,与县内21家企业、学校及政府部门签订有果蔬配送协议,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该公司贷款新建办公楼、农产品交易中心,截至案发时的固定资产有土地3300平米、厂房7060平米,均已设置抵押担保。自2017年起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起诉。上述财产评估价万元,执行期间三次流拍(保留价1306.8万元),债权人于2021年1月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调查,债权总额为万元,其中担保债权1745.61万元,另涉及29名职工的工资26.03万元、社会保险费13.25万元和劳务报酬114.3万元。法院在破产审查过程中,发现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的真正原因是现金流受限,如果能够注入资金,存在复苏的可能;该企业系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拥有省级著名商标,且主营业务和营销网络有市场前景,完全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遂主动释法明理,引导债务人申请重整。2021年4月2日,根据某果蔬公司的申请,裁定该案由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2021年4月14日,管理人对外公开发布招募公告,某贸易公司于同年5月12日提交了《重整投资意向书》并缴纳保证金。法院指导管理人及时编制了《重整方案(草案)》:一是投资人注资1310万元,并获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二是从重整对价中提取153万余元用于支付29名职工的劳动债权和劳务报酬,未受完全清偿的抵押债权列入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三是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6.66%。经表决,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上述重整方案。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批准上述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本案中,某果蔬公司作为欠发达县域的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得以重生,不单企业本身走出困境,而且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吸附农村劳动力就近就业;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农民工劳务报酬,有效防止因“破”致贫和因“破”返贫,助力巩固脱贫攻坚成果;通过把更多的资金、企业家引入欠发达地区农企,为农业产业注入新的血液,以产业振兴促进乡村振兴,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某高新技术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高效推进破产清算转和解

【裁判要旨】积极引导当事人破产清算转和解,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证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在转入和解程序后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高效推进和解程序。

【基本案情】某高新技术公司主营会展业务,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南京破产法庭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了债权人对某高新技术公司的破产申请。经查,某高新技术公司近年来会展业务经营正常,收入稳定,连续多次中标境内外重点展会江苏团组的承办工作,进入破产程序前,尚有未完成境内外展会项目7个,其中境外展会6个,涉及参展客户66人次,均为江苏省贸易促进计划内展会,且大部分参展客户已全额支付展位费,某高新技术公司也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大会主办方。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大部分展会已延期举行,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过测算,如对某高新技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大部分参展商后续将无法参展并申报财政补贴,债权清偿率也仅有31.32%,债权人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鉴于某高新技术公司及绝大多数债权人均表达了希望达成和解的意愿,南京破产法庭指导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征询对和解协议草案及后续转入和解程序后表决规则的意见,全体债权人均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及表决规则。2021年8月25日,某高新技术公司向南京破产法庭申请转入和解程序。同年9月13日,南京破产法庭组织债务人、公司股东、职工代表及债权人代表进行听证,对和解程序及相关协议的债务清偿方案、信用修复、协议执行等内容进行充分论证,公司股东、职工代表及债权人代表均表示同意某高新技术公司转入和解程序。9月14日,南京破产法庭裁定某高新技术公司和解。9月22日,南京破产法庭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11月3日,管理人提交和解协议执行情况报告,和解协议清偿方案已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办理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中,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特点,积极创新,尽可能帮助企业高质、高效实现重整、和解,公平有序清偿各方债权。南京破产法庭在本案中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在转入和解程序前,指导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征询对和解协议草案及后续转入和解程序后表决规则的意见,准确了解债权人意愿,在全体债权人均同意和解协议草案的情况下,转入和解程序,并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从申请转入和解程序,经审查批准并最终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结和解程序,用时不到1个月,高效推进和解程序,帮助企业成功实现和解,走出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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