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0.5克初犯一般判多久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与孙某1谈好价格后,指使被告人季捷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毒品送交孙某1,得款300元。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崇仁县胜利路与万盛街交汇处向周某1出售约0.2克甲基苯丙胺,得款50元。 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在巴山镇街口路向曾某出售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 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通过“瘪三”向陈某出售100元甲基苯丙胺。 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先后4次在崇仁县宝水大街“老地方”KTV楼下,向虞某出售共计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700元。 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先后8次向被告人季捷出售毒品,通过支付宝收款共计2350元。 2017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在其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图书馆对面居民楼被抓获。期间,崇仁公安局民警在其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包),净重56.51克。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裴升升在崇仁县巴山镇江重圆盘附近向涂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6月16日,裴升升又在该处向涂某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50元。7月4日,裴升升再次在该处在向涂某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7月8日,裴升升在崇仁县黄洲桥头附近向涂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7月11日18时许,裴升升在崇仁县南埠公园附近向涂某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裴升升在崇仁二中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向虞某出售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300元。4月初的一天,裴升升在的桥边向虞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7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 2017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裴升升在附近向黄某1出售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210元。 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裴升升先后10次向被告人季捷出售毒品,通过支付宝收款共计1600元。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季捷在崇仁县孙坊镇孙坊街向孙某1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甲基苯丙胺,得款390元。次日,季捷又在该处向孙某1出售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300元。 201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季捷再次在崇仁县孙坊镇孙坊街向孙某1出售3包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2100元。当日19时许,季捷与孙某1在孙坊街孙某1老屋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抓获。期间,崇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季捷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0.71克;在孙某1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3.2克。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证人孙某1、黄某1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裴升升、季捷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裴升升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季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向孙某1出售毒品不是他,是季捷;没有对虞某出售毒品;对季捷出售毒品没有那么多次。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孙某1出售毒品的证据矛盾即孙某1与季捷的证言在季捷怎么认识孙某1的及认识的时间不相符;向虞某出售毒品的证据也有矛盾,虞某的证言与*****的供述不相符,通话记录的时间也不相符;向季捷出售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向季捷出售过8次毒品;被抓获时缴获的毒品56.51克不能全部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自己也吸食毒品且还没有进行买卖;被告人*****有当庭认罪情节,被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升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向季捷出售毒品只有2-3次,不是10次,10次转账中有玩游戏的转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裴升升向涂某、虞某、黄某1出售毒品的次数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向季捷出售10次毒品的次数有异议,被告人裴升升仅承认向季捷出售了2-3次,且被告人裴升升当庭认罪且写了悔过书,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捷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季捷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季捷在2017年5月30日及次日向孙某1出售毒品有异议,这两次被告人季捷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季捷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定;被告人季捷是以贩养吸且系坦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单独贩卖毒品及伙同被告人季捷贩卖毒品事实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与孙某1谈好价格后,指使被告人季捷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毒品送至乐安县城交予孙某1,得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他绰号叫“麻痹症”。他记得2016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他联系了一个叫*****的男子并向*****购买300元毒品,当时他在乐安县做事,这个时候他还不认识“喂子”,*****答应他会将毒品送到山砀来给他。当天晚上,就有一个男子联系他说送了毒品过来,他就跟他说他有事到了乐安县城,他叫这个男子将毒品送到乐安县城来,这个男子刚开始不同意,他就联系*****,*****就答应他会将毒品送到乐安给他。又过了很久,那个帮*****送毒品给他的男子联系他说到了乐安县城,他就和这个男子约好在乐安县政府后面碰头,碰了头之后,他就才知道这次来帮*****送毒品的人就是“喂子”,他给了“喂子”300元钱,“喂子”给了他一个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喂子”跟他说,以后要拿货可以联系“喂子”,他就存了“喂子”的电话,从这次之后他要购买毒品就一直都是联系“喂子”了,他也是通过这件事才认识“喂子”的。他是差不多从2016年5月份开始吸毒的,刚开始就是跟朋友在崇仁宾馆吸食毒品认识*****的,在没有认识“喂子”之前,他购买毒品就是联系*****购买,但是具体在*****手中购买过几次毒品,他忘记了,他就记得“喂子”帮*****送毒品到乐安给他的这次,因为就是这次他认识了“喂子”。 (2)被告人季捷的供述:他绰号叫“喂子”。2016年5月中旬,具体日期他忘记了,当天晚上12时许当时他跟*****在一起,*****跟他说:“有个孙坊人人在乐安县山砀镇,要送300元钱东西过去,你帮忙去一下,回来之后送点东西给你吃。”他当时没有事做,又听*****说会拿毒品给他吸食,他就答应去,*****当时拿了一个麻果和约0.5克冰毒给他,之后*****和他在街上随便拦了一辆的士,*****付了50元车费,并将对方的电话给了他。到了山砀之后,他等了20来分钟,对方就没有来,他就联系*****,*****就要他再等等,过了一下,*****联系他说要送去乐安县城,他就不愿去,*****就要他去,说对方没有车,到时会补50元车费,若对方不给车费就不要给东西,他就要的士到了乐安县城,之后他联系了对方,就这次他认识了“麻痹症”,他将毒品给了“麻痹症”之后,麻痹症给了他50元钱,之后他就返回崇仁了。之后他和*****在街口里一栋民房里吸食了毒品,毒品是*****提供的。 (3)通话记录证实:*****与孙某1及季捷均有多次联系。2017年4月至5月*****136××××8000号码与季捷号码多次通话。2017年4月至5月*****136××××8000号码与孙某1137××××9853号码多次通话,且多为孙某1主叫,*****被叫。 (4)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17日11时1分至9分,孙 志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就是曾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2017年7月13日9时26分至10时3分,孙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季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2017年7月24日17时11分至19分,季捷辨认出*****就是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崇仁县胜利路与万盛街交汇处向周某1出售约0.2克甲基苯丙胺,得款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他忘记了,当时是他一个叫“牛屎”的朋友跟他说去找*****购买毒品,他就叫“牛屎”帮他买50元的毒品,他给了“牛屎”50元现金,过了半小时左右,“牛屎”就拿了0.2克毒品给他,并告诉他是在*****手上买来的,后来这些毒品都被他自己吸了。 (2)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他绰号叫“牛屎”,201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他不记得了,当天他在黄某2家玩游戏,黄某2给了他*****的电话,给了他50元现金让他去找*****购买毒品,并事先联系好了*****,之后他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到了崇仁县胜利路与万盛街交汇处,他就联系了*****,给了50元钱,*****就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就骑车返回并将毒品交给了黄某2。 (3)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日11时12分至19分,黄 海军辨认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2017年12月19日10时32分至40分,周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 (4)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3、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在巴山镇街口路向曾某出售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小黑”。他只记得最后一次在*****手上买毒品是2017年4月25日下午3点半左右,他在家里想吸毒,他就打*****的电话(他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36××××8000,一个是131××××6197)说要买200元钱的毒品,要2粒麻古,其他的拿冰毒,*****要他去龙湾宾馆,他就和他朋友洪某1开了一辆绿色长城皮卡车(洪某1的车)去了龙湾宾馆大门口,他就又打了*****的电话告诉他到了龙湾宾馆楼下,*****就要他在车上等,过了几分钟,*****就来了并坐到他们车子的后排,接着从身上拿了两包透明塑料袋给他,一包是2粒红色的麻古,另一包是0.3克左右冰毒,然后他就通过微信发了200元给*****(他的微信昵称叫“小小黑”,是用他的手机号码139××××8170的,*****的微信昵称是“。”,头像就是*****本人照片,是用手机号码13136××××8000注册的),*****就下车离开了,紧接着他和洪某1就开车回到他家吸食毒品。 (2)证人洪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前两三天的下午三点钟左右,他和曾某在曾某住处玩,想吸毒,曾某打了*****的电话谈买毒的事,两个人约好了在县城街口路锦城宾馆附近等,当时天在下雨,曾某就要他开车去(他的车是一辆江淮皮卡车,车牌号赣F×××××),到了地点后曾某又打了*****的电话讲到了,没一会儿*****就来了并坐到了他车子后排座位上,把两包毒品交给了曾某,一包是冰毒,一包是2粒红色的麻古,当时曾某是微信转账付的款,好像那次是付了200元钱,交给他们毒品后*****就下车走了,他也和曾某回到曾某的住处把这些毒品吸了。 (3)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3月31日*****136××××8000号码两次被曾某号码呼叫。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4月25日15时49分曾某200元给“。”(*****),*****于17时52分收款。( (5)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24日16时59分至17时6分,曾某辨认出*****就是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2017年6月20日10时34分至42分,洪某1辨认出*****就是向曾某出售毒品的人。 (6)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4、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通过“瘪三”向陈某出售100元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今年2月份左右,他在*****那里买了100元的冰毒。他是通过一个叫“瘪三”的朋友认识*****的,当时“瘪三”把*****的手机号码给他,他用手机()打给了*****(尾数8000),他说他要购买毒品,因为*****不认识他,所以*****当时说不是卖东西的,后面他就叫“瘪三”到*****家买冰毒。当时他给了“瘪三”100元现金,他就在瘪三家中等,大概十几分钟之后,瘪三就回来了,并带回了毒品,并告诉他毒品是到*****家里购买来的。2017年年初的一天,他在瘪三家玩,张松也在,他刚好看见张松向*****购买了200元毒品,*****送毒品到瘪三家中,瘪三告诉他这个卖毒品的人叫*****,他就问瘪三要了*****的电话号码,这次他就知道*****是卖毒品的。 (2)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24日、28日,陈某手机三次呼叫*****136××××8000手机。 (3)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0日,陈某辨认出*****就是曾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 (4)被告人*****有当庭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5、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先后4次在崇仁县宝水大街“老地方”KTV楼下,向虞某出售共计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他一共在*****手上买过4次毒品,每次购买的都是冰毒和麻古。第一次是2017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他想吸毒了,就打电话联系*****(*****有两个号码,一个是136××××8000,一个是131××××****,这个尾号他不记得了),当时打的*****“131”开头的电话,说他是虞某,要买200元钱的东西,*****就要他到县城宝水大街“老地方”KTV楼下等,大约过了半小时*****就拿了一小包约0.3克冰毒和一个麻古给他,他就给了200元现金给*****。第二次也是2017年的4月份,那是距第一次3、4天后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他打了*****“131”开头的电话要购买毒品,还是在县城宝水大街“老地方”KTV楼下他给了*****100元现金,*****给了他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第三次也是2017年的4月份,具体日期他忘记了,他联系*****,在宝水大街“老地方”KTV楼下,*****给了他约0.7克冰毒和2粒麻古,过了几天他才将300元钱给了*****。第四次也是2017年4月份,具体日期他忘记了,他在宝水大街“老地方”KTV楼下向*****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给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他在*****手中购买毒品都是给现金,毒品被他一个人吸食了。 (2)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虞某号码与*****136××××8000号码多次通话。2017年3月9日至4月6日,虞某号码与*****131××××6197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多为虞某主叫*****,其中4月6日虞某主叫*****。 (3)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24日16时30分至35分,虞某辨认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6、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先后8次向被告人季捷出售毒品,通过支付宝收款共计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季捷供述证实:他在*****手中购买过多次毒品,具体情况他都忘记了,他反正联系*****就是购买毒品,没有其他的事,他一般在*****手中购买100或200元钱,*****每次给他一个麻果、0.2克冰毒,一个麻果,0.4克冰毒不等。次数太多他忘记了。反正他在*****手中一共购买过十多二十次毒品,一共购得毒品冰毒约20克、麻果约20粒。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崇仁宾馆找*****,在*****手中购买了200元钱毒品,*****给了他一个麻果和0.5克冰毒。他是从2017年过完年开始在*****手里购买毒品的,一直到他被抓为止。他基本都是直接付现金,刚开始认识*****的时候用微信转过一两次钱,具体时间忘记了,反正他在微信上转钱给*****都是用来向*****购买毒品的。他的微信昵称是“梦多大心多大”,支付宝昵称是“小黑实力团队”,他2017年在*****手上购买了20多次毒品,有冰毒也有麻果,支付方式有现金、微信、支付宝。 (2)通话记录及通话记录照片证实:2017年4月至5月*****136××××8000号码与季捷号码多次通话。其中4月26日、4月27日、5月3日均有多次通话。 (3)电子证据(季捷支付宝记录)证实:季捷支付宝(小黑实力团队)2017年多次向*****支付宝转账:3月21日18时19分许,50元;4月13日15时44分许,200元;4月14日22时55分许,100元;4月16日21时35分许,200元;4月23日15时33分许,200元;4月26日15时7分许,400元;4月27日18时17分许,1000元;5月03日23时37分许,200元。共8次,计2350元。 (4)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4日17时11分至19分,季捷辨认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他向季捷出售毒品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次。 7、2017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在其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图书馆对面居民楼被抓获。期间,崇仁公安局民警在其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包),净重56.51克。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7月12日10时30分至10时51分,侦查人员为固定涉案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图书馆对面的住处进行检查。在*****身上发现一台华为牌手机;在*****卧室的电脑桌上发现一个疑似自制吸毒水壶;在电脑桌鼠标边钥匙包里发现1包麻果疑似物(黑色自封袋包装,内有7粒红色、1粒绿色)以及2包冰毒疑似物;在电脑桌下面靠左手边抽屉白色面膜盒内发现1包麻果疑似物(蓝色自封袋包装,29粒红色,1粒绿色,少许细小红色颗粒),3包冰毒疑似物及塑料勺1个,黑色自封袋若干;在电脑桌下面靠左手边化妆盒外右下面发现1包冰毒疑似物。侦查人员现场对华为手机、麻果疑似物2包、冰毒疑似物6包、塑料瓶一个进行扣押。 (2)毒品称重笔录、称重视频证实:2017年7月14日16时31分至17时2分,侦查人员在崇仁县拘留所对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8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8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为56.51克。 (3)鉴定意见证实:2017年7月20日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处扣押的8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供述:今天他被抓时,他在黄某4手中购买的毒品都被公安机关的人缴获并扣押了,这些毒品他购买回来之后就放在他房间电脑桌抽屉里的一个白色盒子里,盒子里除了冰毒还有一些麻果,这些毒品是他买来自己吸食的。他没有卖毒品给别人,就只是帮崔凯凯转了200元毒品,意思就是崔凯凯知道他手上有毒品,就要他转200元钱毒品给崔凯凯。他在黄某4那里购买的冰毒和麻果除了自己吃了的,其他都被扣押了,他没有将在黄某4那里购买的冰毒和麻古出售给别人。他的手机号码是136××××8000,微信号是×××称是“。”,黄某黄某4的手机号是132××××1000,他的号码在他手机通讯录里存的是“高兴”,微信号是×××,昵称是“我为谁”。他是从7月8日早上就开始跟黄某4联系购买毒品,直到7月9日晚上他才在航埠三叉路口拿到毒品。他付现金4200元钱后就回家了,在家里他一个人吸了从黄某4那里买来的毒品,发现那些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烤就变成了水,而且烟少,他就知道那些毒品质量好差,就在微信里通过发语音的方式跟黄某4讲这些毒品好差,要他弄点自己吸的给他吸。后来他就又先后在微信里面用语音跟黄某4讲要退货,但他讲的这些黄某4一直没有回他话。这些毒品他没有退还毒品给黄某4,全部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当时他从黄某4手上买了30克冰毒和40粒麻古,当时给了黄某44200元,还欠800元。当日抓获他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检查他房间时,当时他家人都在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他房间缴获的毒品都是他在黄某4手中购买的,但是其中有一包白色粉末是一个喊名叫“拐子”的抚州男子送的。 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承认其向周某1、曾某、陈某出售毒品及被抓获时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向孙某1出售毒品不是他,是季捷,没有对虞某出售毒品,对季捷出售毒品没有那么多次。 二、被告人裴升升贩卖毒品事实 1、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裴升升在崇仁县巴山镇江重圆盘附近向涂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6月16日,裴升升又在该处向涂某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50元。7月4日,裴升升再次在该处在向涂某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7月8日,裴升升在崇仁县黄洲桥头附近向涂某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7月11日18时许,裴升升在崇仁县南埠公园附近向涂某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他前十几年就认识了裴升升,平常会经常联系,最近知道他手上有冰毒,所以他才找他购买冰毒。共购买过5次毒品,每次都是用微信支付的钱。第一次是2017年5月20号左右,具体哪天不记得,他打电话给裴升升,约好在江重圆盘拿冰毒,见面后他从裴升升那拿了100元冰毒,拿货后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给裴升升100元。第二次是2017年6月20号左右,具体哪天不记得,他打电话给裴升升,约好在老交警队附近拿冰毒,见面后他从裴升升那拿了100元冰毒,拿货后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给裴升升100元。第三次是2017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他联系裴升升购买100元毒品,他约裴升升在黄洲桥碰面,见面后他用微信转了100元给裴升升,裴升升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第四次是2017年7月8日中午在江重圆盘裴升升那拿了100元冰毒。另外在2017年7月11日18时07分,他打了裴升升电话,问是否有货(冰毒)买来自己吸食,裴升升说还有一些让他去拿,他走到南埠公园宝水街尽头桥附近,裴升升从裤子口袋拿了一小包冰毒给他,当时他没有给钱裴升升,他也没有问他钱,后来他与朋友刘建国一起在黄州桥附近沿河一间废弃店里吸食了这些毒品。晚上23时左右,裴升升打电话叫他过去吃夜宵,他和刘建国到麻鸡圆盘跟裴升升一起吃夜宵的时候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了。每次他跟裴升升联系都是打159××××1679,他就知道这一个号码。 (2)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裴升升159××××1679号码与涂某号码多次通话。其中5月下旬,6月中旬、7月8日中午、7月11日下午均有通话。 (3)涂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涂某转账给裴升(裴升升)情况:2017年6月16日20时45分转150元,7月4日13时46分转200元,7月8日11时55分转1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12日10时40分至47分,涂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裴升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 (5)被告人裴升升有当庭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裴升升在崇仁二中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向虞某出售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300元。4月初的一天,裴升升在的桥边向虞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7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日期他忘记了,他在家里想吸食毒品,就联系了裴鑫鑫(电话号码:156××××1918),在二中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交易的,他给了裴鑫300元现金,裴鑫鑫给了他3个麻古,这3个麻古他一个人吸食了。2017年4月7日的下午,当时他和阮某在王某家中,王某要他联系购买毒品,他就联系了裴鑫鑫,当时是在县城千岛湖宾馆的桥边与裴鑫鑫碰头的,这次他以200元的价格在裴鑫鑫那里买了1个麻古和0.7克冰毒,之后他又把购得的毒品卖给了王某、阮某她们吸食。 (2)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1月至4月虞某号码与裴升升156××××1918号码多次通话,其中3月中旬有两次通话。 (3)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24日16时50分至55分,虞某辨认出裴升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裴鑫鑫。 (4)被告人裴升升有当庭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17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裴升升在附近向黄某1出售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7年7月11日下午17时多钟的时候,“喂子”发微信问他联系得果子到吗?他在微信里回说他联系不到,然后“喂子”就说过来找他。大概十来分钟后“喂子”便到他家来了,见面后“喂子”要他打“缺子”的电话,所以他便用微信联系了一下“缺子”。过了一会儿,“喂子”讲涂婊子联系上了“缺子”,然后“喂子”就要他打电话给“缺子”,所以他用他的手机给“缺子”打了一个电话,他在电话里问“缺子”是否有果子,“缺子”就问他要几多,然后“喂子”就跟他说要三粒果子,他就再电话里跟“缺子”讲要三粒果子,“缺子”在电话里讲,三粒果子要两百元钱。然后“喂子”叫了一辆的士车过来接他们到宝水大酒店斜对面那里找到“缺子”后他用微信转了两百元钱给“缺子”买了三粒果子,他拿了果子就在的士上把果子给了“喂子”。他用手机通过微信转账和红包的方式付给了缺子210元钱,因为开始他想通过微信转账付钱给他,但一下子按错了,只付了110元,开始他还没注意看,是后来缺子打他电话讲少付了钱,他才又去上他的微信通过发红包的方式再付给他100元。他的微信名字是“看远方你指的方向”,微信号是:×××,“缺子”的微信名称是“今时戒烟何时取ni”,“缺子”的微信号他不记得。他昨天找缺子购买麻古的钱是“喂子”用微信转给他的,转了200元钱给他,“喂子”的微信名字叫:“梦多大心多广”。 (2)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裴升升159××××1679号码与黄某号码多次通话。2017年7月11日18时32分、51分,黄某号码两次拨打裴升升130××××1888号码。 (3)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7月11日17时许-18时许,季捷联系黄某1,告知其自己处有白的,但是没有果子,要求黄某1帮忙联系“缺子”购买果子,18时34分季捷转账200元给“看远方你指的方向”(黄某1);18时30分,“看远方你指的方向”在微信问“今时戒烟何时娶你”(裴升升)“在吗”,18时53分“看远方你指的方向”向“今时戒烟何时娶你”转账110元,19时23分再向其发送一个红包。 (4)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12日10时30分至37分,黄某1辨认出裴升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缺子”。2017年7月12日12时13分至33分,黄某1辨认出季捷就是要其帮联系购买毒品的“喂子”。2017年7月24日17时11分至26分,季捷辨认出裴升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裴升升。17时37分至43分,季捷辨认出黄某1就是帮其联系毒品的人。 (5)被告人季捷供述证实:因孙某1向他购买麻果,遂要求黄某1帮其购买,并微信转账200元钱至黄某1账户,尔后黄某1在宝水大酒店附近向裴升升购买了3粒麻果给他。 (6)被告人裴升升供述:他在2017年7月11日下午向黄某1出售了3粒麻果是事实,但系帮助黄某1向他人购买,并非贩卖。 4、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裴升升先后10次向被告人季捷出售毒品,通过支付宝收款共计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季捷供述证实: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联系“缺子”(裴升升)购买了200元毒品,“缺子”送到了县城江重圆盘,“缺子”这次给了他一个麻果和0.5克冰毒。他一共在“缺子”手中购买过多次毒品,具体情况因次数太多,他也记不清了,他联系“缺子”就是购买毒品,没有其他的事。他在缺子手中购买毒品的次数有十多二十次,总共购得毒品冰毒约20克、麻果约20粒。他向“缺子”购买毒品都是用现金,很少用微信,大概只有一两次,反正他在微信上如果有向“缺子”的转账记录都是用来购买毒品的。他的微信昵称是“梦多大心多大”,支付宝昵称是“小黑实力团队”,他2016年开始在裴升升手上购买毒品,购买了20次毒品左右,有冰毒也有麻果,支付方式有现金、微信、支付宝。 (2)电子证据(季捷支付宝记录)证实:季捷支付宝(小黑实力团队)2017年多次向裴升升支付宝(裴鑫)转账:1月27日21时22分许,200元;3月11日14时06分许,150元;3月17日19时26分许,100元;3月26日23时12分许,150元;3月27日12时43分许,100元;3月27日16时25分许,100元;3月30日13时41分许,300元;3月31日17时17分许,200元;4月01日20时02分许,200元;4月8日23时15分许,100元;共10次转账,计16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4日17时11分至26分,季捷辨认出裴升升就是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裴升升。 (4)被告人裴升升供述:他的微信名是“今时戒烟何时娶ni”,用156××××1918手机号注册的,微信都是他自己在使用,他只有这一个微信,平时微信聊天或者别人联系他都是用这一个微信。他没有向他人出售过毒品。他的支付宝昵称是裴鑫,用手机130××××1888注册的。他是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的,一直吸食冰毒和麻果,反正每个礼拜要吸个二三次,一直至今,每年大约要花费一二万元吸毒。毒资是问家人要的,问朋友借的。 庭审中,被告人裴升升当庭认罪,但辩称,没有向季捷贩卖10次毒品,只是向季捷贩卖毒品2-3次,其他贩毒事实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季捷贩卖毒品事实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季捷在崇仁县孙坊镇孙坊街向孙某1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甲基苯丙胺,得款390元。次日,季捷又在该处向孙某1出售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甲基苯丙胺,得款300元。 201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季捷再次在崇仁县孙坊镇孙坊街向孙某1出售3包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2100元。当日19时许,季捷与孙某1在孙坊街孙某1老屋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抓获。期间,崇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季捷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0.71克;同时,在季捷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在孙某1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3.2克。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喂子”(季捷)至少卖过他20次以上毒品,每次交易毒资在300元到800元不等,多的时候也有过千元。“喂子”每次卖给他的都是红麻古和冰毒一起,且冰毒量多。他从来不问冰毒多少钱一克,麻古多少钱一颗,他就是告诉“喂子”他要多少钱毒品,然后“喂子”就直接给他冰毒附带一些麻古。他是2015年因为一起在崇仁宾馆里玩认识“喂子”的,认识“喂子”之后他就经常会跟“喂子”联系。2017年他就在“喂子”手中购买过十多次毒品。他在7月11日下午17时40分许打“喂子”的电话159××××3077告诉他上海来六个朋友,要“喂子”准备2000元货(毒品),弄两个红麻古,其他全要冰毒,然后“喂子”就叫他打800元定金给他,他就赶到孙坊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用自带的现金向“喂子”手机发来的账号转过去800元现金。7月11日下午7时30分许,“喂子”就联系他说到了孙坊镇邮政所门口,他上了喂子的的士后,喂子拿了3小包冰毒和2个麻果给我。“喂子”当时要他给1420元钱,其中12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加上之前存在“喂子”银行卡里的800元就是2000元,然后还有120元的士费,另外还给“喂子”100元吃夜宵的钱。他拿到毒品后就直接放到自己口袋里。“喂子”拿到钱后就准备走人,并告诉他还要回县里去送好多货(毒品),他对“喂子”说他不会点货(吸食冰毒),让“喂子”过去帮他点火验货,“喂子”同意后就叫的士司机开到他提出的地点(他家老房子)附近并告诉的士司机在这等十分钟。他们刚进老房子就被公安抓获了。 (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季捷是她儿子。2017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季捷联系她说有人往她的邮政银行卡(账号:62×××08)打了1000元钱,要她看下是否收到,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她这张卡收到了800元钱,她就告诉了季捷,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800元钱转给了季捷。 (3)证人欧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晚上18点39分,当时她在江重圆盘等客人,这时“喂子”(季捷)打她电话叫她去鑫海名居去接他,“喂子”就叫她开车送他去孙坊街,“喂子”叫她开车到孙坊邮政所门口,到邮政所门口时,有个男的在等“喂子”,之后那个男的上了车就叫她往邮政所前面十几米右转,开了一两分钟左右,孙坊上车的男子就叫她停车,“喂子”叫等他们四五分钟,他们马上出来,他们下车之后她还下车查看了下路况,因为那里位置很小,正当她上车的时候,你们民警就来了。她当时并不知道“喂子”去孙坊干什么,那个在孙坊邮政所上车的男子她也不认识。 (4)季捷手机短信、孙某1在邮储银行存款视频、季捷微信交易记录、黄某3微信转账记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仁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7月11日17时许,季捷将邮政银行账号:62×××08发给137××××9853(孙某1);18时14分许,孙某1来到邮储银行ATM机办理业务,18时17分许离开邮储银行;尔后,黄某3(季捷母亲)的邮储银行账号:62×××08收到来自崇仁县孙坊支行ATM机800元汇款,当日又以快捷方式转出800元。18时32分季捷微信收到黄某3转账800元。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视频证实:2017年7月11日19时许,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季捷并依法传唤至崇仁县公安局,19时56分至20时9分,侦查人员对季捷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裤子口袋内发现麻果疑似物1包(无色自封袋包装,内有一粒完整红色药片状物体以及少许细小颗粒)、冰毒疑似物2包(无色晶状物)、现金1300元、银行卡1张(卡号:62×××25)、手机一部(VIVO牌),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依法扣押。2017年7月14日16时2分至26分,侦查人员对从犯罪嫌疑人季捷身上缴获的3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该3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为0.71克。 2017年7月11日19时许,侦查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孙某1并依法传唤至崇仁县公安局,19时50分至55分,侦查人员对孙某1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裤子口袋内发现麻果疑似物2粒(无色自封袋包装,红色,其中一粒完整,另一粒有缺失)、冰毒疑似物3包(无色自封袋包装,无色晶状物),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依法扣押。2017年7月12日6时30分至50分,侦查人员对从吸毒人员孙某1身上缴获的4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确定该4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为3.2克。 (6)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13日9时26分至10时3分,孙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季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 (7)鉴定意见证实:2017年7月20日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季捷、孙某1处扣押的7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被告人季捷供述:他绰号叫“喂子”。2017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他从崇仁县城送毒品到孙坊卖给一个外号叫“麻痹症”的男子。2017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一个137××××9853的电话联系了他,他一看到这个号码他就知道是孙坊的叫“麻痹症”的男子,“麻痹症”在电话里跟他说想买2000元钱毒品招待朋友。他要“麻痹症”先转1000元钱给他。之后他就发了一个邮政银行的账户给“麻痹症”,这个账户是他母亲的。过了一会儿,他母亲告诉他收到了800元钱,并将8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了他。之后他就联系*****购买毒品,他从*****手中拿到毒品之后就给了1400元现金给*****,*****拿到钱之后就给了“缺子”的电话号码给他(130××××1888)。他从*****那里买到毒品并拿到“缺子”电话之后,他要黄某1帮忙联系“缺子”买麻果,之后就联系了经常坐的赣F×××××的的士跟黄某1一起到宝水大街宝水大酒店门口,之后他给了200元钱给黄某1,黄某1就从“缺子”手上买了3个麻果给他,黄某1要他给他半个麻果,他就掰了半个麻果给了黄某1。他把黄某1送回家之后,就要的士送他去孙坊邮政银行与“麻痹症”会合,“麻痹症”上了的士,数了1400元钱给他,他就给了“麻痹症”两个大包的冰毒,一个小包的冰毒以及一个半麻果。之后“麻痹症”带他来到一个老屋里面,“麻痹症”就开始找吸食毒品的壶子,壶子还没有找到,民警就来了,之后他和“麻痹症”就一起被带到了公安机关,的士司机也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他共贩卖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帮*****送300元冰毒和麻果到乐安给孙某1。第二次2017年端午节当天,“麻痹症”又打电话说他骗他,收了钱没有拿到东西,他当时就要“麻痹症”发50元红包给他打的,“麻痹症”就骂他,但是最后还是发了红包给他,他就联系了“海明”,他在“海明”手上购买了300元毒品,之后他打的士将毒品送到了孙坊,在孙坊邮政银行门口他给了“麻痹症”一个麻果和0.5克冰毒。第三次2017年端午节第二天,也就是2017年5月31日,“麻痹症”联系他说昨天的东西太假了,要他再拿300元钱毒品给他,当时“麻痹症”就用微信转了300元钱给他,他就联系了“海明”,在“海明”手上购买了300元钱毒品,之后他打的士将毒品送到了孙坊邮政银行门口,当时他联系“麻痹症”,“麻痹症”一直没有接电话,他就用烟盒子将毒品装好藏在了孙坊邮政银行空调外机后面就返回了,他要“麻痹症”自己去拿,这次他也只给了“麻痹症”半个麻果和0.4克冰毒,他扣下的冰毒他自己吸食了。第四次就是被抓的这次。他是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的,吸食的是冰毒和麻果。他从2014年刑满释放之后到北京打了一年工,2015年3、4月回来之后就又开始吸食毒品了,201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查获之后他又到外面呆了2个月又回来了,之后就一直呆在崇仁,这段时间吸食的毒品都是从*****、缺子、海明、黄某4手中购买的。 此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裴升升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在黄某1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二部(一部粉色、一部白色)。2017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将上述二部苹果手机发还黄某1。 (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已成年,2014年12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 被告人裴升升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已成年,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季捷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已成年,2013年、2015年曾两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3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12日-24日,*****、裴升升、季捷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季捷、裴升升、黄某1、刘某、陈某被抓获时,尿液经甲级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孙某1被抓获时,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人员被抓获前均吸食过毒品。 (5)悔过书证实:被告人裴升升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表示悔过,除辩称只向季捷贩卖毒品2-3次外,其他贩毒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6.51克以上;被告人裴升升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季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与被告人季捷共同贩卖毒品一次,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所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孙某1出售毒品的证据矛盾,即孙某1与季捷的证言在季捷怎么认识孙某1及认识的时间不相符;向虞某出售毒品的证据也有矛盾,虞某的证言与*****的供述不相符,通话记录的时间也不相符;向季捷出售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向季捷出售过8次毒品;被抓获时缴获的毒品56.51克不能全部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自己也吸食毒品且没有进行买卖。经查,孙某1的证言与季捷的供述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的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向虞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有虞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且通话记录有相符时间的记录;向季捷贩卖毒品有季捷的供述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查获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当庭认罪情节,被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裴升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升升向季捷贩卖毒品没有10次,只有2-3次,转账10次有玩游戏的钱。本院认为有季捷供述“他向缺子购买20次左右毒品都是用现金,微信、支付宝支付”,且有季捷用支付宝转账10次给被告人裴升升的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裴升升只是辩称转账10次有玩游戏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裴升升向季捷贩卖毒品10次。被告人裴升升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裴升升当庭认罪且写了悔过书,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坦白,只能认定为当庭认罪。对于辩护人辩称,裴升升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季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捷在2017年5月30日及次日向孙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季捷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季捷在2017年5月30日及次日向孙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季捷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季捷是以贩养吸且系坦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升升系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捷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裴升升、季捷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裴升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32年7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升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季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季捷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醉酒驾驶处罚标准怎么处罚处理

酒后驾驶,无论持哪种驾驶证,无论是饮酒驾驶还是醉酒驾驶,都是

、罚款、拘留、吊销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

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

申请驾驶证时,不得申请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

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涉毒案件一般多久宣判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