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贷合同显示低押贷款可是合同签租赁合同?

  长沙晚报全媒体记者 朱炎皇 实习生 苏好

  昨日,是肖先生购买的二手宝马车被扣的第149天。

  他以为,自己只是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借了个车贷,不料签的却是融资租赁合同。肖先生拿不到合同,而且借款16.2万元,到手仅14.8万元,上海易鑫对此给不出合理解释。他拒绝还款两个月后,对方派人将车抢走了。

  昨日上午,肖先生与另一名用户黄女士来到晚报帮帮团,声称自己中了“套路贷”。

  借款16.2万元 到手仅14.8万元

  2018年7月19日,长沙人肖先生在弘高车世界看中了一辆二手进口宝马X5,总价约20万元。

  肖先生手头紧,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弘高车世界业务员小李向肖先生建议,可以办车贷,他认识上海易鑫长沙分公司的人,放款快。上海易鑫长沙分公司的业务员也在同一个地方办公,说到就到。

  “她要我先填一个贷款‘申请表’。”肖先生回忆说,帮他办手续的是上海易鑫长沙分公司女员工邓方。在借款时,他只是填了一张申请贷款的“申请表”。表格内容由邓方代填,最后由肖先生签字。

  当时,双方约定,肖先生在上海易鑫公司贷款15万元,分36期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9日,每期5165元。肖先生花3.5万多元,交了押金、车险、手续费等。肖先生介绍,当时自己问邓方何时签合同,她答复说车辆过户时再签。

  分期付款一个月后,肖先生过户提车。在此期间,他多次要求与上海易鑫公司签署合同,但对方一直未答应。还款两个月后,肖先生才发现,当初所签的那张“申请表”竟然变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上标注的借款金额为16.2万元,实际到账仅14.8万元。此外,他交了3万元车险,得到的却是2.1万元保单。

  为什么拿不到合同?这中间2.3万元“差价”去哪了?肖先生问上海易鑫总部,对方答全额放款了,要他找长沙分公司;他问长沙分公司,对方要他找总部。肖先生强烈要求上海易鑫出示费用清单和贷款合同,否则拒绝还款,无果。

  还款两期之后,肖先生于2018年11月停止还款。2018年12月6日白天,在梅溪湖地下停车场,四五个彪形大汉把肖先生拖下车,抢走了他的宝马X5。肖先生找上海易鑫交涉,对方开出了24万元赎车费的高价。

  此后,肖先生通过各种方式找车,终于在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粟心屋组一个私人停车场找到了自己的爱车。这个停车场建有围墙,铁门紧闭,由专人把守,养了狼狗,还装有摄像头,里面停了上百辆小车。肖先生说:“我碰到过几个寻车的受害人,和自己的遭遇一样。”至今,肖先生的车仍未收回。

  宝马被开走  车主不知情

  株洲黄女士的宝马车也在这个私人停车场被扣过将近一年时间。2017年5月11日,黄女士将自己的宝马1系作为抵押,在飞速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贷款9.6万元,实际到账8.7万元(该公司代理的是上海易鑫的产品),约定每月还款3951元,6个月后,尾款一次结清。

  2017年11月,当黄女士提出结清近5万元的尾款时,飞速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还款逾期。2018年1月30日,该公司在黄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派人将车开走,并要求黄女士支付12万元的相关费用,包括尾款、逾期利息、拖车费、评估费等。

  此时,黄女士才惊觉,放贷的飞速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原本是一家担保公司,而她的车被抵押给了天津恒通公司。黄女士气愤道:“不到5万元的借款,他们就开走了我价值17万多元的宝马车。”

  2018年7月11日,飞速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女士,要求她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该公司,并赔偿9万多元。可在株洲警方介入调查后,对方立即撤诉。但该公司于2018年10月再次起诉黄女士,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黄女士赔偿对方9万元。今年1月24日,黄女士的车突然回到了车库,但仍未解押。

  出借方称是“按合同办事”

  在肖先生找来的一份《易鑫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上,记者看到第一条规定:“为实现融资租赁,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出售车辆并租入使用。”

  根据合同条款,出租人是上海易鑫,承租人是肖先生、黄女士。也就是说,借款后,两人把名下的车卖给了上海易鑫,然后从上海易鑫租车使用。

  另一条款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占有改定完成,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之所有权。”

  黄女士细思极恐,她说,根据合同这两条规定,借款后,等于他们的车变成了上海易鑫的车。“上海易鑫以区区几万元或十几万元,就获得了车辆所有权。一方面他们收回本息,另一方面又故意造成逾期,让车主们车财两空。”

  据了解,肖先生、黄女士的遭遇并非个例。湖南湘潭、郴州、张家界等多个市州都出现了和肖先生有类似遭遇的用户,他们不约而同质疑,上海易鑫的做法是典型的套路贷。

  昨日下午,记者联系了上海易鑫客服。记者问,为何肖先生签的贷款申请表变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女客服人员回应,贷款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份材料,车主要先后签两次,而且融资租赁合同还要车主面签。

  记者问,合同都是一式两份,肖先生为什么拿不到合同?女客服人员回应,网上有电子合同。为什么合同金额是16.2万元,实际到账仅14.8万元?女客服人员回应,这个要问长沙分公司,“我们是按合同办事。”

  记者又电话联系了长沙分公司业务员邓方。她承认,肖先生只签了一次字,他签的贷款申请表就是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其他问题,她一概拒绝回答,一再重复说:“我们是按合同办事,你有问题去找我们总公司。”

  律师提醒仔细阅读合同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事件中当事人陈述若属实,可以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主张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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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作为公民、企业近年来新的融资手段,人们对于这种新型金融创新融资模式的理解和认知不足,甚至在经营中存在严重偏差,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情形。本文拟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结合实务中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某些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素予以分析,以期对融资租赁的理解及争议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及两种模式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主要包括三方当事人及两个交易合同。三方当事人是指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供货商(出卖人),两个交易合同是指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物、租金、期满所有权归属等内容订立的租赁合同。以上两个合同关系结合共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它不同于买卖合同,亦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

(二)融资租赁的两种交易模式

融资租赁一般包含两种交易模式:正租和售后回租。

正租也称直租,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以汽车融资租赁为例:客户A想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一台汽车,则客户A即为承租人,客户A将自己对汽车经销商(即出卖人)、拟选择的汽车(即租赁物)品牌、型号等反馈给出租人即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客户A的选择与汽车经销商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即汽车的所有权;之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与客户A之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汽车出租给客户A使用,客户A向其支付租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客户A为汽车的使用权人,该汽车登记在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名下,租赁期满后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该汽车的权属。

售后回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同样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但是这里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这也是很多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案件中,有些法院仅仅以合同关系当事人只涉及双方、而不涉及三方为由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因。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同样以汽车融资租赁为例:客户B最近资金周转短缺,拟将自有的汽车卖掉以缓解资金紧张,但其日常生活又需要使用该汽车,则客户B可以通过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自己作为出卖人先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即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向其支付汽车价款,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再将该汽车出租给客户B,此时客户B为承租人,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按期支付一定租金,拥有该汽车的使用权,该汽车仍登记在客户B名下,租赁期满后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该汽车的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从法律层面对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予以认可。因此司法实践中,仅仅以合同当事人仅涉及两方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裁判是有失偏颇的。

二、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例评析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

2014年9月18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丁志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根据丁志林的要求向经销商合肥中达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锐公司”)购买车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租给丁志林使用,车辆总价款118800元,融资总额83160元,首付款356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资料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3001.43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日。同时还约定:汇通公司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丁志林接收车辆,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车主为丁志林,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丁志林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汇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未提供与中达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故不能证实原告为租赁车辆的买受人。虽然汇通公司与丁志林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汇通公司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但因丁志林已支付35640元购车首付款且车辆登记在丁志林名下,因此认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丁志林享有。汇通公司与丁志林之间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在本案中,首先,出租人汇通公司与经销商中达锐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汇通公司未提供其与中达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且丁志林支付首付款35640元,故汇通公司不是租赁车辆的买受人;其次,出租人汇通公司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因租赁车辆登记在丁志林名下,汇通公司与丁志林签订了抵押合同,汇通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故汇通公司对租赁物未实际享有所有权;最后,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丁志林,丁志林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不能产生租赁关系,故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借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有以下差别:

(1)合同主体不同:借款合同主体只有双方,即借款人和贷款人;而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为三方: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

(2)合同客体不同:借款合同客体为资金;融资租赁合同客体为资金与租赁物兼具,是一种融资与融物结合的交易模式;

(3)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获得资金后可以将资金用于经营、生产等,贷款人无权干涉其用途;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人只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承租人将租赁物再次买卖等影响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是禁止的;

(4)合同期满结果不同: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只需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其利用借款所购买的物品无须返还;而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承租人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或是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

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在于:其一,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案涉车辆所有权原本归承租人享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对于第一点意见即因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其不构成融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无买卖租赁物发生,则不符合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目的的融资租赁关系的重要特征,易被认定为借款关系。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与中达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第二点意见中因租赁车辆登记在丁志林名下而认为案涉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享有的认定是不准确的。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由此可知,车辆登记信息不是车辆权属的证明,故不能仅依据车辆登记信息而判断车辆所有权归属,应综合判断进而认定其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2014年1月27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刘廷伟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廷伟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汇通公司租赁一台车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车辆融资总额127160元,首付款54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4726.74元。合同签订后,刘廷伟按合同约定交付给汇通公司首付款54000元,车辆融资款为127160元。刘廷伟于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租赁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刘廷伟,刘廷伟将该租赁车辆于同年1月28日抵押给汇通公司。此后刘廷伟依合同约定,按月还款6期,剩余110457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汇通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与刘廷伟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其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实,刘廷伟向汇通公司支付首付款后,欠付车款为127160元,汇通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至刘廷伟后,租赁车辆登记在刘廷伟名下,汇通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该合同关系仅发生于汇通公司和刘廷伟之间,未涉及第三方;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已转移至刘廷伟,故双方之间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交付刘廷伟后,登记在刘廷伟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汇通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上述事实,汇通公司与刘廷伟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无不妥。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差别如下:(1)合同主体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主体主要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为三方。(2)合同履行目的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订立本质是买受人为了取得买卖物品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以融资为目的通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3)合同期满结果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满后买卖物品所有权当然归买受人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约定而确定。

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理由在于:其一,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已转移至刘廷伟;其二,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未涉及第三方。故法院认定符合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

三、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六大要素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一)涉及三方主体、两个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三方主体是: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物、租金、期满所有权归属等内容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一般买卖合同是买受人选择买卖合同标的物向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合同则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此可看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意愿购买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要素之一。

(三)存在买卖租赁物事实

融资兼具融物是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如无融物,即不存在买卖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显著过低不能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仅仅存在资金的往来,则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四)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

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显著特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具有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功能。如果出租人未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因为其缺少融物的特征,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五)租赁期满由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进行约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重要特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满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当然归买受人所有,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由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可以归承租人所有,也可以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

(六)租赁物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价格、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等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 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且不合理地高于规定的租金确定方式,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民间借贷合同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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