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 网站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为什么?

  授权代表:ARSENIOMERCADORODRIGUEZ[阿森尼奥·摩卡多(名)·罗德里格斯(姓)],理事会理事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上海市松江区松江科技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世恩。
  被告:李世恩,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EVNET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以下简称DDIN)与被告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帝位奈特中心)、李世恩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9月23日,12月4日,2016年3月7日,3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戴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DI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显要位置及《21世纪经济报道》非头版非中缝处连续90日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进入网站,并在搜索栏内入录联合国;2.点击“欢迎来到联合国”的搜索结果,进入域名为un.org的网站首页,网站顶端注有联合国徽章图案及中文联合国字样,点击“联合国与民间社会”栏目项下的民间社会,进入名为“联合国与民间社会”的页面,点击民间组织系统数据库,进入名为“NGOBranch”的英文界面,在名为“SearchresultsforOrganizationsinConsultativeStatuswithECOSOC(该缩写即为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下同)_General_”的栏目下方查找到“DEVNETAssociation”;5.点击进入“DEVNETAssociation”名称,出现两列信息,其中组织名称(此处英文表述为Organization’sname,下同)为“DEVNETAssociation”,组织名称(英文)为原告名称,组织缩写(Organization’sacronym,下同)为DEVNET,组织缩写(英语)DEVNET,总部地址为ViaNemorense,205-RomeItaly(意大利罗马),电子邮件为tipsioc@XXXX,org,组织类别为非政府组织;6.点击“ConsultativeStatus”(咨商地位,下同)标签显示若干信息,其中(当前)咨商地位为“ECOSOCGeneralConsultativeStatus,申请年份(Applicationyear)为1995(年);7.点击Login(登录,下同),于页面中UserLogin栏下的用户名称处录入tipsioc@XXXX.org并输入密码进行登录,显示信息如前述无异。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四、被控侵权内容所涉公证
  2012年11月2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人员钟某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婕利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首页网址www.devnet-shanghai.org、www.unngo-devnet.org、www.devnetipt.org,网站名称为“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中心”,主办单位为被告帝位奈特中心,网站负责人为被告李世恩,审核时间为2012年2月7日;2.点击前述备案信息栏中的网址www.devnetipt.org,网页名称显示为“DEVNET资讯-DEVNET网”。网站首页左上端显示有图形,顶端中右侧显示有联合国、欧盟以及中、美、英等国旗帜,下载两行文字分别为“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ASSOCIATION”“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ORGANIZATION—DEVNET”,首页左侧栏目名称为“领导题词”,标注有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的头像,其下载有“DEVNET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的技术信息促进系统(TIPS)的落实执行机构,支持发展中国家进行商务及投资信息的交流……”的内容。此外,还展示有现任秘书长潘基文等人的头像及相关内容。其中,出现标注为“李世恩”的头像,文字内容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中国主席,……归国后长期在联合国信息促进系统工作”的介绍;以及标注为“高某某”的头像,文字介绍内容为“(UNDP)执行机构—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罗马国际事务协调局前任局长,2010年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展区总代表……”。此外,该栏目下还有名为“主题世博”的介绍内容,展示有2010年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照片及标识,并载有涉及诸如国际信息发展网馆举行荣誉日庆典等多篇新闻内容。中间栏名为机构最新新闻,载有“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受邀参加孔子故里……”“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受邀参加第十四届浙洽会……”“国际信息发展组织签约‘京交会’”等内容。右侧一栏中为图文(或视频)介绍内容,展示有组织机构介绍、相关会议、机构互动、案例项目及资讯等,多篇涉及到2010年上海世博会及国际信息发展网馆。此外还有被告李世恩以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中国区主席身份参与会议的照片及活动内容。首页底端注有图形,注有“联系电话:-XXXXXXXX、联系传真:-XXXXXXXX资讯总监:钱麟”以及“CopyrightDEVNE-SHANGHAI.ORGIncAllRightReserved版权所有DEVNET/TIPS执行机构”的字样;3.随机点击若干文章标题,浏览《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与土耳其华商会签约》等文章内容。均出现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举办或参与相关活动,部分文章中载有李世恩以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中国区主席身份出席活动、洽商签约相关表述及现场图片。其中一篇名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受邀参加2012上海风中国纪实报道一周年庆典》的文章中载有如下会议发言内容“……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前身是联合国技术信息促进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机构……于1989年在意大利罗马正式注册,是联合国非盈利、非政府组织,……DEVNET负责TIPS国际机构间的协调和系统的运行管理,并于1995年被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授予联合国永久性Ⅰ类咨商地位……”;4.点击组织介绍栏目,出现名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的一篇文章,其中载有“……DEVNET于1989年在意大利罗马正式注册,是联合国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承担多方面的国际合作项目。作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执行机构,DEVNET负责TIPS国际机构间的协调和系统的运行管理,并于1995年被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授予联合国永久性I类咨商地位。……”“……2010年DEVNET事务协调局应邀以独立展馆形式成功申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2011年DEVNET在中国成立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亚太区总部,原事务协调局成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唯一运行机构……”;5.点击前述备案信息栏中的网址www.devnet-shanghai.org,地址栏中显示的网址为www.devnetipt.org,页面所载内容与前述相同。另,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卢湾区龙华东路XXX号(办公A)1203室。2012年11月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
  2014年8月4日,案外人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臧艳军和公证员助理王茜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艳进行了如下操作:首先,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1.打开IE浏览器并清除浏览记录、系统缓存等文件,于地址栏内输入www.devnet-shanghai.org进入网站,网页标签显示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NVENT资讯-DENVENT网”。首页左上角出现标识,顶端中右侧显示有联合国、欧盟以及中、美、英等国旗帜,下载两行文字分别为“國際信息發展組織”“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ORGANIZATION—DEVNET”字样,左侧栏目中仍载有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领导题词”等内容;2.点击”组织构架“,展示有国际信息发展组织组织构架图,并标注标识;3.随机浏览网站内容,其中登载诸如《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签约参展首届京交会》等表述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以及李世恩以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中国区主席身份参与会议、活动的图文;4.该网站上刊载一篇《重要声明》,所载内容为“我们是国际信息发展组织(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Organization—DEVNET),在2011年在中国依法注册,其DEVNET图标的版权在2013年也依法注册,……DEVNET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及DEVNET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北京代表处在网上公然使用DEVNET,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名称,并在公开文件上使用国际信息发展组织的独享图标……”,并附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328号案件撤诉民事裁定照片。另一篇名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重要声明》的文章中载有“……现查明:DEVNET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不具备机构法人资格,是个擅自拼凑的一个组织,所谓联合国咨商地位是子虚乌有……最近还发现,有一份宣传资料上面悍然写着:《2015年米兰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组织新闻发布会》的邀请函……这是严重侵权行为……”。比较而言,部分网站首页抬头文字发生变化,部分咨询内容有所更新,但图文类型与(2012)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基本相同,多处使用了诸如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主席李世恩及图标。2014年8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其次,陈海艳再次使用该处已清洁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录入网址www.devnetipt.org,显示内容与(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所载基本相同。2014年8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
  五、其他被控侵权内容
  另,一份名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的配图宣传手册,封面及部分内页顶端印刷有图样为,并在介绍内容中反复出现了DEVNET字样。该手册前半部分为对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创立及历史活动的介绍,其中载明DEVNET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的技术信息促进系统(TIPS)的落实执行机构,并受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委托运行技术信息促进系统(TIPS)。其中,《2004年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TIPS年会》一文介绍中,载明年会的举办地点为中国上海,所附会议照片中展示有DEVNET/TIPS年会字样,行文中将DEVNET/TIPS与DEVNET作为组织称谓混同使用。在介绍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参展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内容处,展示有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外景照片,明确该组织于2008年6月23日与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签署参展合同,并例举了世博会期间举办的相应活动,其中介绍高某某系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事务协调局前局长,被告李世恩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事务协调局局长。该手册后半部分记载为2010年世博会后有关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的活动内容及照片,其中《2011年9月18日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于罗马举行董事会议》一文中,明确李世恩经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国际总部正式授权成为DEVNET中国主席。在《DEVNET与墨西哥友人的国际交流会》等部分文章中,多处使用“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上海总部”“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中国主席李世恩先生”等介绍内容。该手册底封除印刷有标识外,注明地址为中国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X&X&X&室&'><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font>,电话为0086-21-XXXXXXXX,传真为0086-21-XXXXXXXX,联系网址中列有www.devnet-XXXXXXXX.org。
  六、国际信息发展网馆之营建、参展
  庭审中,原告DDIN向本出具一份页数为两页的邀请函,其上载明,2008年1月10日,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BureauofShanghaWorldExpoCoordination)致函DEVENT总理事(DirectorGeneral)DanialBarrios,邀请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Association(DEVNET)参加2010年5月1日至10月27日于上海举办的主题为“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世博会。该份函件两页纸张颜色不同。其中,完整表述有受邀方全称的内容均在无印章的第一页,而第二页中则将受邀方简称为DEVENT,并加盖有一枚文字为“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的完整印章。此外,该页另有两处内容各加盖有内容均为“……协调局”的半枚印章。
  另,2007年11月27日,头衔为干事长(DirectorGeneral),署名DanialBarrios,代表DEVNET/TIPS于罗马致函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国际参展部(InternationalParticipantsDepartmentoftheBureauofShanghaiWorldExpoCoordination)。该函载明:1.DEVNET/TIPS系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和联合国科技发展基金组织根据联合国文件,于1985年共同创立的全球性技术、经济贸易系统,……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执行机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授予联合国永久性Ⅰ类咨商地位;2.向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国际参展部提出申请筹建“国际交流馆”,参展2010年上海世博会;3.其将承担“国际交流馆”的筹建经费,并委托被告帝位奈特中心(DeventTechnologyInformationManagementCenterShanghai)作前期准备工作,委托高某某作为协调官员代表该机构与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国际参展部进行联系。
  2008年11月13日,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向国际信息发展网参展者制发《关于同意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境外参展者办理主体登记的批复》[沪世博展字(2008)第008号],载明如下批准内容:1.展馆名称为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2.经营场所为上海世博会园区B片区02地块DEVNET;3.经营范围为场馆建设;4,负责人为高某某;5.经营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另有《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境外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名称为上海世博会国际发展网馆,负责人为高某某、(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号15A,办理人员为李世恩,联系地址同前。
  2008年11月24日,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营业执照上记载其经营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负责人为高某某,注册的经营场所为上海世博会园区B片区02地块DEVNET。2010年10月11日,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向上海世博局国际参展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其原馆长高某某因病入院,经网馆组委会决定由执行馆长李世恩接替馆长一职,请求出具相关证明,完成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等相关手续,该申请下方注明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401/401/403,联系电话为0086-21-XXXXXXXX,联系传真为0086-21-XXXXXXXX。2010年10月12日,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制发《关于同意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变更展区负责人的批复》[沪世博展字(2010)第XXX号],同意将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展区负责人由高某某变更为李世恩。另,《上海世博会浦东临时场馆雨棚住下地坪及电梯井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LED室外全彩显示屏购买合同书》《LED大屏幕工程施工合同》等涉及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展馆基建、设备采购,展馆场地租赁等合同及相关对价费用均是以国际信息发展网馆或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名义签订及支付。其中,2009年12月22日,由被告帝位奈特中心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的《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注明,帝位奈特中心的地址为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401室;另一份2010年1月6日,由被告帝位奈特中心与上海隆波空间机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处帝位奈特中心的签字人为李世恩,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
  加载有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水印的一段视频资料显示,国际信息发展网荣誉日当天,国际信息发展网总干事长丹尼尔·巴瑞奥(音)同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相关负责人共同出席了荣誉日升起仪式。其中国际信息发展网的旗帜图案即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标识。
  七、被告抗辩的著作权登记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制发国作登字-2013-F-XXXXXXXX号及国作登字-2013-F-XXXXXXXX号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载明:申请者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中国香港)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世恩于2011年3月10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DEVNET1》()及《DEVNET2》(),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两项美术的著作权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4月17日。庭审中,被告李世恩出具一份电子数据文档,展示内容为图样,查看该电子数据文档的属性,修改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18:15:36”。
  八、世博会后原告主张于我国开展活动的情况
  2012年12月20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制定尼加拉瓜启动计划,项目名称为《制定一个可促进可持续农工业新兴市场发展的技术合作项目》,该项目的计划启动及截止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日与2013年12月31日。项目简介载明:“启动计划的事实工作将会充分运用尼加拉瓜的知识和经验,利用来自国际多边和双边关系……引导其进入出口市场。这项计划的主要目标是制定出一个为其3至5年的技术合作项目,通过增强向中国市场出口的能力,促进尼加拉瓜可持续农业系统的发展”。该计划文件中载明,项目所需的全部16万美元经费均由国际信息发展组织(此处对应英文表述为DEVNETASSOCIATION,以下涉及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名称的英文表述均为DEVNET)承担。同时,该文件所附的年度计划中,国际信息发展组织承担了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调、起草协议提案、促进中国同尼加拉瓜间召开商务会议、促进中国同尼加拉瓜公共-私营部门之间合作协议签订、就中国和尼加拉瓜的大量资源间通过国际信息发展组织的全球网络进行定期联络等工作。
  九、本院主持的网络勘验
  点击名称为“DEVNETAssociation”的搜索结果中“ConsultativeStatus”标签项下的QuadrennialReportingPeriod(四年期报告,下同),出现两项结果。首先,选择其中标注为“”的结果选项,分别进入中本版及英文版本进行浏览。展现文件名称为《非政府组织委员会2001年常会—依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6/31号决议通过秘书长提交的年四年期报告(秘书长的报告增编)》,载明如下内容:“……发展信息网协会……1995年获得全面性的咨商地位(此处英文版本对应的表述为GeneralConsultativeStatus)……”“……发展信息网协会是一个非盈利性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是根据1989年3月在罗马召开的技术和贸易信息促进系统政府间咨询委员会的建议成立的,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计划署)署长召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95年的实质性会议上授予发展信息网协会咨商地位(甲类)(此处英文版本对应的表述为categoryⅠ)……”“……该组织与所有参加技术和贸易信息促进系统的国家的政府、对通信发展领域特别感兴趣的国家及对交流贸易和技术信息特别感兴趣的国家都保持工作关系……”。其次,另选择QuadrennialReportingPeriod中标注为“”的结果选项点击,分别进入中本版及英文版本进行浏览。展现文件名称为《非政府组织委员会2016年常会—具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依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6/31号决议通过秘书长提交的四年期报告(秘书长的说明增编)》,载明如下内容:“……发展信息网协会于1989年在意大利创建,致力于加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经济合作。……”“……发展信息网协会致力于建立、促进和支持全世界有良知的私营部门行为体、民间社会组织和地方当局之间的伙伴关系和交流,以支持经济发展、社会公平、生态可持续发展、性别平等、抗击自然灾害以及和平。……”“……发展信息网协会目前正在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署)和联合国项目事务署(项目署)合作,通过尼加拉瓜和中国之间的试点项目,推动促进可持续发展投资的各项举措。发展信息网协会正在中国西藏自治区实施一项关于女企业家培训和信息交流的方案;……”。
  此外,本院进入联机地址为www.devnetipt.org网站,网页名称依旧显示为“DEVNET资讯-DEVNET网”,首页左上角仍显示有标识,顶端中右侧显示有联合国、欧盟以及中、美、英等国旗帜,下载两行文字为“國際信息發展組織”“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ORGANIZATION—DEVNET”内容。查看具体网页,内容虽较(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有所变更,但其中仍登载有以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名义参加的各类展览及会议,参与的相关案例项目资讯等内容。其中浏览世博会栏目项下,出现标题为“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组委会”等内容涉及2010年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文章,介绍了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参展的部分内容。此外,该网站中的部分文字仍使用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的表述,将李世恩称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主席,并配有其以该身份参与会议的照片及活动介绍。
  十、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世博会档案资料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海市档案馆中保存的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部分资料,记载如下内容:
  2006年4月25日,DanialBarrios以DEVNET/TIPS总干事的身份于罗马制发两份《授权书》。其中一份载明,作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执行机构,被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授予Ⅰ类咨商地位的国际信息发展网协会/技术信息促进系统(DEVNET/TIPS),决定与中国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及投资者在上海建造“TIPS中国大厦”,现委托DEVNET/TIPS事务协调代表处组件该大厦筹委会;另一份记载,国际信息发展网协会/技术信息促进系统(DEVNET/TIPS)总部决定委托高某某先生担任“TIPS中国大厦”项目筹建委员会总监。该两份授权书均在左上角标注有标识,标识底端还注有联合国经社理事会Ⅰ类咨商地位[InConsultativeStatus(catagory1)withTheEconomicandSocialCounciloftheUNITEDNATION]。另,DanialBarrios以国际信息发展网协会(对应英文表述为DEVNETAssociation)主任(对应英文表述为DirectorGeneral)的身份制发一份《任命书》,该《任命书》载明,国际信息发展网协会是意大利注册的非盈利、非政府国际组织,该协会享受1995年7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Ⅰ类咨商地位以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任命高某某在日本、韩国、越南等国作为DEVNET/TIPS协调官员以及委托他与上述亚洲国家的官方进行和成立当地协会有关合法和程序上的步骤。
  2007年10月30日,高某某以经授权作为DEVNET事务协调局局长之身份,代表参展申请方国际信息发展网协会(DEVNET)提交《2010年上海世博会组委会呈送的申请“国际交流馆”主题陈述》文件,该文件封面载明国际信息发展网协会(DEVNET)具有联合国经社理事会Ⅰ类咨商地位,以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作为TIPS(联合国技术信息促进系统)项目的执行机构,该文件“历史沿革”部分中,表述有“我DEVNET机构配合亚洲各国主要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协助当地政府建立‘国际紧急救援基地’,如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南宁,正在筹建‘国际人道主义紧急救援广西园区’,同时开展的还有已河北省邯郸市为主题的国际紧急救援特种车辆的生产基地,……,”。该段文字旁还引用了中国经济网广西频道的新闻现场配图,标题为《DEVNET参加广西南宁建立国际救援基地签字仪式》。该配图现场背景墙上标注有“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执行机构—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字样以及标识。签字仪式合影的人员中包含高某某及被告李世恩。此外,该文件中还载有如下内容“……我机构在2007年10月8日至10日,与中国民政部紧急救援中心(PCEA),联合国项目事务厅(UNOPS),……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共同举办了‘2007上海国际紧急装备与技术展览会’,……”。该文件随附的《官方参展者展区申请表》中国际组织名称一栏注明对应内容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DEVNET)”,另于“对场地的特殊要求”栏目内还注明,“请组织者将DEVNET租赁的场馆尽可能地安排在联合国场馆附近,因为我方DEVNET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执行机构,……”,“展区总代表签名”一栏,注明为高某某。
  2007年11月1日,文号为沪世博(2007-XXXX)号的《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内部请示处理单》中载明“……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事务协调代表高某某与国际参展部就该组织参展事宜进行了会谈,现将主要情况汇报如下:……”“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的技术信息促进系统的执行机构,总部设在罗马,属联合国承认的非盈利、非政府组织”。“……建议积极考虑该组织的参展申请,并将其列入国际组织扩邀名单中……”时任上海世博局负责人的周汉民同志对此专门批示,同意扩邀请求,提交外交部批准,并要求具体落实该组织的参展事宜。该处理单随附的《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参加我世博会事的请示》一文中,载有“……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的技术信息促进系统的执行机构,……,并于1995年7月接受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ECOSOC)授权,承担多方面的国际合作项目”。
  2007年12月25日,案外人高某某代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执行机构—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事务协调局”向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国际参展部负责人致新年贺言,其中陈述有“……请允许代表我DEVNET机构向贵单位致以新春问候……”的内容。左上角标注有标识,标识底端还注有联合国经社理事会Ⅰ类咨商地位[InConsultativeStatus(catagory1)withTheEconomicandSocialCounciloftheUNITEDNATION]。
  一篇名为《<迎接上海世博会DEVNET馆开馆准备会议既迎中秋招待宴会>在沪成功举办》的新闻网络打印件中,抬头载有标识及“DEVNET/TIPAFFAIRSCOORDINATIONBUREAU事務協調局”字样。该截屏内容系对2009年9月29日晚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DEVNET馆)组委会在上海希尔顿大酒店举办《迎接上海世博会DEVNET馆开馆准备会议既迎中秋招待宴会》的情况介绍,其中高某某的身份为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展区总代表,DEVNET事务协调局局长。被告李世恩的身份为执行官馆长、副局长。此外,前述文中还有对丹尼尔·巴瑞奥出席及发言的介绍,其身份为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总干事,以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DEVNET总干事长。文后附有DEVNET总干事长丹尼尔·巴瑞奥的致辞,以及与部分企业的签约仪式的照片。该照片显示背景墙标注的(仪式)主办单位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
  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就“梅兰芳”使用授权事宜致函文化部,其上载明“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DEVNET)作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展组织,于2008年6月23日正式与中国政府的2010年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签署参展合同,……”“……同时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执行机构—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为主,……设立《梅兰芳国际金奖》……”。该函件右上角标注有标识。
  在一册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宣传册的封面,印制有“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授权Ⅰ类咨商地位—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主办机构官方发行”等内容,封面中央位置印有标识。另一面印有“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对应英文表述为DEVNETAssociation)是非盈利非政府国际组织,总部设在意大利罗马,于1995年7月获得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授权Ⅰ类咨商地位”的中英文对照内容。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2010年9月编制中英文对照版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荣誉日接待手册(2010年9月8日)》中,“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概况”一章的“机构介绍”项下内容中载明,“国际信息发展网(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Association—DEVNET)是一个总部设在罗马的国际非政府非盈利性组织。DEVNET是联合国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授权具有Ⅰ类咨商地位的国际组织……”“该组织成立以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签订了机构合作协议”。在“国际信息发展网参展情况”一章中载明“2008年1月15日,国际信息发展网确认参加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2008年6月23日,上海世博会组织者和国际信息发展网正式签署《参展合同》”。前述《手册》来列有官方代表团人员及中方代表名单。其中在官方代表团人员名单中,列明D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的总干事长,A(阿森尼奥·罗德里格斯)为(外)官方代表成员。另,该《手册》所附照片显示,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建筑物一侧墙体涂装展示有巨幅图案,并在顶端悬挂有DEVNET标识,其位置样式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标识样式相同。
  另,在名为《2010年9月8日,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签署实施十周年纪念日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荣誉日(DEVNETHONORDAY)活动概述(草案)》中,多处使用了DEVNET字样及原告主张的权利标识。
  原告另提交两份经我国外交机构认证的意大利共和国公证文件。其中,在一份注明时间为1999年名为《<协议书>之修订书》的文件中,页眉右上角注有权利标识。而在另一份注明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名为《DEVNET国际协会与国际新闻社国际协会的框架协议》的文件中、页眉左侧注有样式的标识。
  十二、合理费用支出
  2015年8月3日,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向原告DDIN出具《收费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其受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承译原告相关证据文件中的意大利语及英语翻译收取费用32,500元,目前上述款项已结清。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经我国外交机构认证,意大利共和国相关机构公证的协会成立文件、授权委托书、税务资料、电子申报服务收到通知、理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之修订书》、《DEVNET国际协会与国际新闻社国际协会的框架协议》等域外形成文件,(2012)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2013)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第XXXXX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第XXXXX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相关函件往来、上海世博杂志2009年第6期、国际信息发展网馆荣誉日新闻视频资料、《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宣传资料、尼加拉瓜启动计划文件、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工商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内档、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收费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两被告提供的帝位奈特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基本信息、《社团注册证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于(2013)徐民三(知)初字提交的诉状及部分公证文书、《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展合同》(中、英文译本)《上海世博会浦东临时场馆雨棚住下地坪及电梯井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LED室外全彩显示屏购买合同书》《LED大屏幕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涉及世博会国际发展网馆基建施工、设备采购的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银行开户及结算凭证,经过我国外交机构认证,美国纽约州相关机构公证的《主题:关于联合国社会与经济理事会决定的后续》、联合国官网查询资料、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D为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向本院提交:1.(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提供《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在北京设立代表处的授权协议》;3.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宣传册;4.(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号;5.《关于滥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名称及徽章的声明》;6.《重要声明》、日文报道。为证明其是在我国境内使用了主张权利的组织名称,字号,中文译称提交:1.《备忘录》、《合作意向备忘录》;2.致Mario先生的信函;3.DEVNET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备忘录;4.DEVNET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乌拉圭合作协议;5.DEVNET1992年往来邮件传真;6.与北京动客家园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意向备忘录》7.北京国际饭店出具的《证明函》;8.记载有国际信息发展组织米兰世博会发布会的若干网络截屏。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1.若干付费账单明细;2.律师服务费发票;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5,090元的发票。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网络内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刊载网站为两被告运营、所有或刊载内容为两被告上传、发布,故本院判定指控内容与系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原告所持主张不予采纳;《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在北京设立代表处的授权协议》、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宣传册、《备忘录》、《合作意向备忘录》、《重要声明》、日文报道、DEVNET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备忘录、DEVNET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乌拉圭合作协议、DEVNET1992年往来邮件传真,致Mario先生的信函等,因以上证据未提交原件,且无他项证据佐证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国际饭店出具的《证明函》,因其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活动是否实施及实施的实际情况,故原告所持主张亦不予采纳;(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X号中记载的商标基本信息、《关于滥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名称及徽章的声明》因与系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原告所持主张不予采纳;与北京动客家园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意向备忘录》虽出示原件,但原告DDIN签章处加盖有公章,有鉴于其作为域外组织,未在庭审中对何地、以何种方式形成的此份文件作合理说明,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据此所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有关合理费用支付部分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若干付费账单明细多非实际收费票据,其上的类目金额系相关交易方自行统计,或缺少交易方签章,或无法佐证具体金额已实际支付,少数具备形式要件的票据,原告并无证据佐证其用于本案及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费账单明细所载金额难以采信。至于律师费发票,鉴于原告未出示原件,且其上付款人名称为“艾菲德(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考虑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佐证前述支出,故该发票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其上所载金额本院亦难以采信,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原告未出具原件,亦未证明其上所载服务费确系为本案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两被告为佐证其抗辩主张,还共同向本院提交:1.经我国外交机构认证的《声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其名称及字号不享有专有权利;2.若干联合国会议邀请函。针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声明》,该份文件只有一页记载有中文文字,其余内容均非中文,有鉴于两被告未就非中文部分提供相关翻译件,故本院对其是否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及公证所涉完整内容无法查实,另,据该中文页面记载所示,查询人员2015年6月29日于意大利专利办公室及商标局查询了“DEVNET”“DEVNET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及“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三组词组记录情况,查询结果为“没有被设置记录”。有鉴于原告并未主张其组织名称(或译成)、DEVNET享有专利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主张保护,故两被告提交的该份查询结果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两被告据此所持主张不予采纳。另;关于若干份联合国邀请函,因两被告未出示原件,且形成地点不明,在两被告仅提交翻译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文件真实且翻译无误,因显示内容与本案系争的法律关系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两被告所持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事实,综合考量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适格,依法享有诉权;二、原告主张及请求是否已罹于诉讼时效;三、2010年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真正参展方主体;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五、原告主张权利的组织名称、字号、中文译称、组织标识是否受法律保护;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七、若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及内容。现详述如下:
  DDIN提交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外国组织因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DDIN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经意大利共和国机关公证,经我国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调取自罗马地区公证档案的协会成立文件(章程)、税务资料,以及在罗马市公证员GIOVANNIPARMEGIANI审核、见证下给予授权,并由领权人签署的起诉状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其诉讼的委托书。上述公证认证文件,符合我国法律对于外国组织在我国提起诉讼的身份证明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要求,据此本院认定DDIN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能够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诉权。至于两被告提出“DDIN提交的主体文件系伪造,授权签署诉状行为违法无效”之意见,因两被告未能举证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时效中断且被控行为持续,原告权利未罹诉讼时效
  本院注意到,首先,原告提交的大部分侵权证据形成于2013年4月13日之后,其依据该部分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仍在相应诉讼时效之内。而诸如(2012)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等于前述时间点前形成的证据,因所载内容原告曾于(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328号案件中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且该案于2014年由原告撤回起诉,故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相关主张目前仍处于时效保护之范围。其次,庭审勘验结果显示,截至本案审理时,被控侵权网址仍作为联机地址使用,而对应网站刊载的文字仍展示有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参展内容,将李世恩称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主席,并含有“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之表述,故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所控侵权内容于起诉前仍在持续,亦不会发生超出诉讼时效保护的法律效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讼主张并未罹于诉讼时效。至于两被告主张,两次诉讼的原告并非同一主体的观点,因未提交支持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参展主办方
  依据前述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身份资质中包含有“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的技术信息促进系统(TIPS)的执行机构”“1989年成立,总部设在罗马,属联合国承认的非盈利、非政府组织”“1995年获得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授权Ⅰ类咨商地位”等重要主体特征要素。虽然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2010年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参展主办主体,但原告DDIN所具备的主体特征要素能够与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参展、营运事实,尤其是本院调取自档案馆的相关证据内容基本契合且贯穿始终;同时,考量两被告陈述的合理性及抗辩证据之证明力,本院综合推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系原告DDIN参展主办,理由如下:
  首先,往来邀请信函中表述的受邀方特征指向原告DDIN。虽然原告出具的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发出的邀请函的签章上有明显瑕疵,且邀请对象的机构全称亦与原告全称不符,但全篇大量使用DENVENT简称指代受邀对象,该指代与联合国网站中记录的原告简称吻合。而成文于2008年1月12日,由案外人DanialBarrios以DEVNET/TIPS总干事身份回复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邀请的函件中,亦印证了前述邀请函的发送时间与邀请内容,并明确表达了受邀参展的意愿。除左侧上方注有的DENVENT字样并表明其为非政府组织,具有联合国经社理事会Ⅰ类咨商地位外,该复函中所提及的2007年11月27日致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国际参展部的函件行文中,大量使用DENVENT指代己方,且表明其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执行机构,具有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授予的Ⅰ类咨商地位,这些特征元素均与本院查明的原告主体资质特征相契合。而从形成时间来看,三份函件亦能够自洽,符合“申请—邀请—确认参展”逻辑顺序。此外,本院注意到,前述两份致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的函件均是以DENENT/TIPS名义撰发的,全文并未显现原告的全称,但原告解释为“因其为TIPS执行机构,故行文表述为DENENT/TIPS”的理由因与国际信息发展网馆档案资料中有关TIPS与原告关系等证据相匹配,故在两被告未就此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DDIN主张其为上述三封函件制、受文主体的观点予以采信。
  其次,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参展期间展示之内容指向原告DDIN。据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参展期间的档案资料显示,除未清晰标注原告全称外,无论是参展方提交的参展申请材料,还是以上海世博协调局内部及外部的公文、公开介绍、宣传文件均大量、重复地出现原告简称DVENET,且一以贯之地表述有“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的技术信息促进系统(TIPS)的执行机构”“1989年成立,总部设在罗马,属联合国承认的非盈利、非政府组织”“1995年获得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授权Ⅰ类咨商地位”等特征要素,这些内容无一例外地指向原告DDIN,故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关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亦可据此确认原告DDIN系2010年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参展主体。
  最后,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及高某某系受原告委托营建、运营展馆,与原告参展并不矛盾。根据本院调取档案资料中的流转报审文件显示,原告DDIN是以境外参展者身份参展并主办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相关邀请经过了上海世博协调局的内部请示核准程序,并经由国家外交部审批。有鉴于此种情况,两被告“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系借名获取参会资格,实际由两被告及高某某实际参展”之辩解属实的可能性较低;更何况两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现有证据中两被告及高某某接受原告DDIN委托授权,营建、运营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事实脉络却比较清晰,具体为:1.2007年11月27日,原告致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的信函中,明确表示其将委托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实施(参展)前期准备工作,并授权高某某作为协调官员代表原告与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国际参展部进行联系;2.2007年10月,高某某以原告授权代表身份,提交《2010年上海世博会组委会呈送的申请“国际交流馆”主题陈述》,并于翌年6月23日代表原告与上海世博协调局签署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展合同》,其后还多次以原告事务协调局局长的身份出席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世博参展活动;3.被告帝位奈特中心以自身名义签署了多份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前期基建施工合同,并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4.被告李世恩作为帝位奈特中心的合伙人之一,亦身兼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执行官馆长、副局长。在国际信息发展网馆运行的前期申报、协调、筹划、基建等多个环节中参与始终,并在高某某因病入院后,经批准接替其职务,继任国际信息发展网馆馆长职务,负责参展事宜。这些情况均表明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及李世恩世博期间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均确处于委托授权的框架之内,相关结果归属于原告DDIN。
  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其适用的主体为经营者,即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此处的经营者应具有向竞争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而不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亦不受该法调整。据此,发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判定,应当按照是否从事或者参与竞争市场交易为标准,凡参与经营活动的主体均可以视为经营者,其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而并非局限于组织形式或宗旨是否盈利。
  本案中,原告DDIN提交的组织章程中明确指出其宗旨为加强发展中国家间的技术与经济合作,从事信息交流领域的各项活动,促进彼此的信息交流。而现有证据亦可佐证,自2007年以来,原告在我国境内确已实施并提供了诸如广西国际人道主义紧急救援项目、《制定一个可促进可持续农工业新兴市场发展的技术合作项目》等相关技术与经济合作的信息交流服务。该服务性质与两被告负责的被控侵权网站、宣传册中展示的交流服务类别相同或近似,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彼此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存在对特定交易机会、交易人群的争夺,形成了此消彼长的市场份额占有格局,应认定为相互间成立竞争关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两被告主张因原告自称其属于非政府、非盈利、非企业的社会组织,本案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观点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组织名称、字号、中文译称及组织标识难以单独保护
  关于组织名称及中文译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未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外国企业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以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为前提。鉴于原告为我国境外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可以类推适用有关前述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规定。但本院注意到,所认定的证据中原告的组织名称DEVNET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从未完整、准确地在我国境内进行过商业使用;而原告名称的中文译称使用,亦存在国际信息发展网组织、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及国际信息发展网等多种不规律变换使用之情况,使得原告主张的中文译称无法与其主体间形成稳定对应、指代唯一的称谓关系。有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保护组织名称及中文译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DEVNET字号。本院注意到,从原告名称的词素构成看,DEVNET作为非现有词汇,相较之名称中其他表述业务特征、组织形式的词素而言,是发挥区分、识别功能的核心内容,故可以视为原告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有鉴于此,原告字号DEVNET若欲获得法律保护,除必须在我国境内商业使用外,还必须满足“知名”这一前提;而判断是否“知名”与否,应结合该字号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时间、频率,提供服务性质及影响,推广、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及范围,受到相关司法保护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在我国境内使用字号DEVNET的事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部分:1.原告提交的《2010年上海世博会组委会呈送的申请“国际交流馆”主题陈述》文件中陈述其参加广西南宁建立国际救援基地签字仪式的新闻报道及配图;2.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制定的尼加拉瓜启动计划文本中;3.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的相应文件、推广宣传材料及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外立面字号标识。如相关证据所示,前两项内容无论在性质、所涉范围、影响程度等方面远不足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字号DEVNET确已“知名”,达到法律保护条件。而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期间,无论是内部文件呈送,还是依托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外部推广展示,原告对DEVNET字号的使用频次不可谓不高,宣传范围不可谓不广,但持续时间亦仅限于世博会召开期间,影响力毕竟有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并无证据佐证在世博会召开后至本案审理前,其仍持续、大范围地使用DEVNET字号指代本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有鉴于此,仅凭借上海世博会期间对DEVNET字号的宣传、使用积累,尚不足以佐证相关公众已充分知晓该字号,并将DEVNET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联系,故无法判定其已达到“知名”条件,应获法律保护。有鉴于此,原告主张保护其DEVNET字号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组织标识。尽管原告DDIN在不同时段、场合中使用指代本组织的标识样式并不同一,但因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标识图案显著部分差异细微,故可视同为对权利标识的使用。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并未就其组织标识在我国取得商标专用权,故该组织表示应视为其所提供服务的一般商业外观,不具有专属权利。现原告针对被告侵犯其组织标识的行为,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相应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当,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六、两被告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作为一种违背商业伦理的侵权行为,其本质在于宣传内容本身的引人误解。相应损害除体现为扰乱正当商业竞争秩序外,还间接侵害了消费公众的福祉。本案中,两被告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结束后利用原受托DDIN期间,接触其业务内容之便利条件,假借成立于香港社团之名义,采取互联网网站推广、参展招商、分发宣传介绍材料等手段,实施了引人误解、混淆的不实陈述,已构成虚假宣传,现详述如下:
  (一)香港社团与DevNet的关系
  两被告述称,被告李世恩为负责人的香港社团与2015年获得联合国社会与经济理事会特殊咨商地位的“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Organization-DevNet”为同一组织,与被告地位奈特中心系关联关系。本院注意到,香港社团名称与“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Organization-DevNet”比较,虽然后者缺少繁体汉字部分“國際信息發展組織”,且英文部分中的“DevNet”亦与前者“DEVENT”拼写方式有异,但结合《主题;关于联合国社会与经济理事会决定的后续》信函所载组织信息及收讫签字,并充分考量两被告于本案中行为特征的逻辑脉络,本院采信两被告这一述称,认定二者为同一组织。
  (二)关于网站宣传内容
  首先,从行为表象分析。由被告地位奈特中心运营所有,李世恩作为负责人的“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中心”网站(对应www.devnet-shanghai.org、www.unngo-devnet.org、www.devnetipt.org三项网址,下同)自2012年起就刊载含有“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称谓的诸多文章报道,结合网站中“國際信息發展組織”“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ORGANIZATION—DEVNET”字样,以及《重要声明》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宣传内容的指向主体应当为香港社团“INTERNATIONALDEVELOPMENTINFORMATIONORGANIZATION—DEVNET國際信息發展組織”。该网站曾展示有与原告主张组织标识近似的装潢图案,使用DEVNET命名网页,文章报道中多处介绍被告李世恩为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中国主席、设置“主题世博专栏”展示标识及2010年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参展、活动照片及多篇新闻内容,突出高某某、李世恩作为展馆运营管理人的作用、地位。同时,该网站中还引用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对DEVNET作为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的技术信息促进系统(TIPS)的落实执行机构的介绍讲话并展示有现任秘书长潘基文等的头像及相关联合国机构等内容……。比照本院认定事实可见,被控侵权网站刻意截取了不属香港社团,但属原告DDIN的部分主体特征要素及渊源演进历史,辅以国际信息发展网馆于上海世博会期间展出之实况,将本属原告的部分事实虚构嫁接于香港社团之上。另需予以说明的是,原告DDIN虽然对其DEVNET字号,组织标识并不享有垄断性的专有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这些元素在与原告主体特征结合后,共同作为原告商业活动标识的符号属性。有鉴于侵权网站利用上述元素刊载的真伪混述内容并非零星个例,而是系统性、多层次、傍附紧密地仿冒,故本院认定其宣传、推广混淆对象直指原告DDIN。
  其次,从主观过错分析。被告李世恩与原告DDIN的历史关系至迟可追溯至2007年10月,李世恩以个人名义或以帝位奈特中心名义与高某某一并参与原告于我国境内开展的业务活动。2010年上海世博会高某某辞世后,李世恩又接替高全面负责了DDIN参展的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后期运营工作;而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则接受原告委托,多次负责国际信息发展网馆的前期基建及筹备工作。由此可见,两被告在具体经办业务活动中与原告DDIN接触密切,不可能不知晓原告DDIN的历史渊源、主体要素、组织字号及标识。据此不难推知,2010年上海世博会后不久旋即成立的以李世恩为负责人,名称中包含非现有词汇“DEVENT”的香港社团并非巧合;而由香港注册成立时名称中包含的“DEVENT”,变化为2015年获得联合国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特殊咨商地位构名称中的“DevNet”,亦难假“笔误”予以简单解释;更何况《主题;关于联合国社会与经济理事会决定的后续》信函中,所载受函组织位于龙华东<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X&X&X&室&'><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font>之地址、文件签名,及本院勘验联合国网站显示组织网址三项内容均能与被告地位奈特中心的地址[(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328号案件中被告帝位奈特中心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负责人及运营所有网站相呼应、对应,故被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主观上确有利用参与原告DDIN业务活动了解相关信息的便利,采取实际操控域外社团、虚设平台,蓄意傍附原告的故意。
  综上,两被告于侵权网站中的不实表述,已实质性地取代了原告DDIN在我国境内从事同类服务的交易地位,蓄意虚构误导相关公众的同时,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已构成虚假宣传。鉴于被控侵权网站为帝位奈特中心运营所有,李世恩作为网站负责人并自认实际上传相关内容,故在无证据证明香港社团以自主意思表示参与其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虚假宣传的本案两被告共同实施。
  两被告还辩称,香港社团系依法成立,其有权使用名称中的DEVENT指代自身,而李世恩于2005年5月25日独立创作了与原告主张组织标识相近的美术作品,更是于2013年4月取得了被控侵权标识的著作权登记,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注意到,其一,2015年获得特殊咨商地位的香港社团,于联合国网站中显示的组织简称不是“DEVENT”或“DevNet”,而是“IDIO”。联合国网站之所以选择“IDIO”,而非组织名称中本有的“DEVENT”(或“DevNet”)一词简代香港社团,显然相当程度上是为了避免公众将其与同样具有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原告产生混淆。而对于该节考量,两被告,由其是被告李世恩本人不会不知晓。此种情况下,两被告仍在侵权网站的宣传、推广中大肆使用“DEVENT”作为称谓指代,并直接虚构或间接暗示香港社团原本不具有的主体特征要素,主观恶意明显,有权使用DEVENT指代自身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其二,两被告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具有初步推定著作权的效力,而李世恩提交图样电子数据文档属性中显示的修改时间为被告帝位奈特中心成立之后,考虑到电子数据文档具有易修改的特性,上述差异亦可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得以修改,加之参考两被告主观过错的认定和与原告间的历史关系,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对侵权标识享有正当权利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名片及宣传册所载内容
  首先,关于名片及宣传册的来源。两被告辩称,原告指控包含虚假宣传内容的李世恩名片及宣传手册均非来源于两被告。本院注意到,名片中标注为李世恩的照片头像与被告李世恩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头像比较,应为同一人;名片所载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两被告提交的,由李世恩代表被告帝位奈特中心与上海隆波空间机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留联系电话相同;而其中所载联系地址上海市肇嘉浜<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X&X&X&室&'><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font>,亦可通过《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所注地址并参考2010年10月11日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向上海世博局国际参展部提出书面申请记载地址,确定为被告帝位奈特中心的联系地址。宣传册中,除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与签署名片所载内容相同外,其还登载有被告帝位奈特中心运营的侵权网站网址(及网站所留电话传真相同)。更为重要的是,宣传册中的部分照片及新闻报道未见刊载于侵权网站。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上述名片及宣传册所载内容,因包含有两被告及高某某基本信息介绍、会议签约、活动现场等场景图片,外人接触并拍摄清晰照片并以此制作假冒宣传册的可能性较低,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而两被告仅是对此简单予以否认,并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推定原告所主张的证据来源属实,名片与宣传册确由被告印刷制作。
  其次,与网站虚假宣传内容如出一辙的是,名片及宣传册中标注了大量本指向原告的主体特征及元素,诸如其上作印刷的DEVNET文字、标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授权I类咨商地位、上海世博会信息发展网馆信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授权的技术信息促进系统(TIPS)的落实执行机构等。虽然所涉内容与侵权网站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但未涵盖部分在性质上与前者并无二致,均构成虚假宣传所,傍附的对象仍指向原告,个中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另,仍有必要说明的是,由于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名片及宣传册归属不同,故此节不正当行为的实施主体分别为被告李世恩及帝位奈特中心。
  虚假宣传责任承担主体及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被告,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但鉴于李世恩作在帝位奈特中心中负责人的特殊地位,其所为虚假宣传是否系履职所为,是判定其担责与否的关键。本院注意到,首先,虽然李世恩上传的内容名义上为香港社团,但实施虚假宣传的网站为被告帝位奈特中心运营所有,且宣传网页所载固定电话及传真与侵权名片、宣传手册相同,均指向为帝位奈特中心,故本院判定李世恩实施行为的受益主体为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其次,在虚假宣传记载的内容,多对李世恩冠以国际信息发展组织(DEVNET)中国主席、DEVNET国际董事会成员、组织委员会主席等称谓,并未载有脱离虚假宣传内容之外的个人介绍,即便李世恩参与其中,亦应认定为系履行被告地位奈特中心职务所需,故虚假宣传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告地位奈特中心。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应当停止通过印刷名片、宣传手册及其运营所的“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中心”网站发布虚假宣传信息的行为。至于原告DDIN诉请停止使用www.devnet-shanghai.org、www.unngo-devnet.org、www.devnetipt.org三个含有“devnet”词素的联机地址,亦因DENNET本身缺乏知名度,难获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鉴于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实施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故确有必要采取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事实予以澄清;但考虑到责任形式应与损害结果相适应,以及原告及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各自业务业务活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将刊载声明的位置确定为《21世纪经济报道》。
  关于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因虚假宣传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DDIN未就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帝位奈特中心的违法所得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量原告DDIN在我国从事商务活动的实际情况,被告帝位奈特中心实施虚假宣传的主观过错程度、虚假事实与原告DDIN信息的近似程度,宣传内容的丰富程度及载体类型,宣传、推广手法、宣传波及地域范围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DDIN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注意到,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收费情况说明已明确记载了翻译费收费金额,且确为维权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正如本院认证部分所述,因缺失对应支付凭据,故本院难以依据原告的主张给予支持。但本院亦注意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多份公证书及经过域外公证、认证转递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考虑其费用支付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予以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在《21世纪经济报道》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负担);
  三、上海帝位奈特技术信息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DEVNETDevelopmentInformationNetwork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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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魏云,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恒业影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恒业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兵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穆德远,北京电影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燕民,导演,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杰,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宇洋,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磁公司)、上诉人福建恒业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德远、被上诉人陈燕民,一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20815号一审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穆德远、陈燕民一审诉称:穆德远、陈燕民是电影《黑楼孤魂》(以下简称《黑》片)的编剧,对《黑楼孤魂》电影剧本(以下简称《黑》片剧本)享有包括摄制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翻拍。穆德远、陈燕民曾授权深圳影业公司将该剧本拍摄成同名电影,并于1989年上映,获得广泛好评。现由创磁公司出品、恒业公司发行的电影《枉死楼之诡八楼》(以下简称《枉》片)未经穆德远、陈燕民授权,在其海报及其他推广活动中称该片“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发布了《枉》片的先导海报、预告片,撰写并发表了介绍该电影且含有不实信息的文章。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借由穆德远、陈燕民作品的社会影响作为宣传其《枉》片的噱头,搭穆德远、陈燕民作品之便车,使穆德远、陈燕民的合作伙伴误认为穆德远、陈燕民在已许可他人翻拍《黑》片剧本的情形下,仍与其商谈影片的重拍事宜,从而对穆德远、陈燕民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穆德远、陈燕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虚假宣传,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与搜狐公司:1、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2、在搜狐网及腾讯新闻上刊登声明,向穆德远、陈燕民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穆德远、陈燕民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创磁公司一审辩称:一、穆德远、陈燕民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竞争关系,穆德远、陈燕民是《黑》片的编剧而非制片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枉》片的宣传内容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黑》片拍摄时间较早,且穆德远、陈燕民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创磁公司并未给穆德远、陈燕民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穆德远、陈燕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业公司一审辩称:一、《黑》片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影业公司而并非穆德远、陈燕民,穆德远、陈燕民仅对《黑》片剧本享有著作权,对《黑》片仅享有署名权,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故陈燕民,穆德远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二、《枉》片的宣传内容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因为:1、《枉》片的取材背景虽与《黑》片基本一致,题材同属诡异电影,但没有对《黑》片做片面对比和宣传;2、《黑》片已被禁映,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故翻拍被禁映的电影不构成侵权;3、翻拍不是歧义性语言,《黑》片在1989年被禁映,社会知名度一般,《枉》片的宣传内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不会对《黑》片造成损害,更不会对《黑》片剧本造成损害;4、穆德远、陈燕民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综上,恒业公司不同意穆德远、陈燕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一审辩称:搜狐公司同意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同时,搜狐公司发布《枉》片的宣传内容系提供免费服务,故搜狐公司并非广告发布者,不承担广告发布者的相应责任。此外,《枉》片的宣传素材为创磁公司、恒业公司提供,搜狐公司并不明知或应知该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搜狐公司已于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删除了《枉》片的相关宣传内容,故搜狐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搜狐公司不同意穆德远、陈燕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剧本的编剧,系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的市场主体,就其作品享有相应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同时,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作为影片的出品人和发行人,搜狐公司作为网络媒体,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与穆德远、陈燕民存在竞争关系,故穆德远、陈燕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创磁公司作为《枉》片的出品人,享有《枉》片的著作权,应为该片承担法律责任。恒业公司作为《枉》片的发行人,与创磁公司共同向搜狐公司提供《枉》片的宣传内容,恒业公司与创磁公司应共同为其提供的涉案宣传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从著作权法意义上并依据常理理解,影视作品的“翻拍”系指经原影视作品或原剧本(以下简称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原作基础上的重新拍摄再创作,翻拍作品与原作在作品内容上存在承继关系或关联关系。同时,影视作品的内容及表现手法来源于剧本,必然与剧本紧密相关、不可分割,故对影视作品的翻拍也必然涉及对影视作品剧本的使用。

而创磁公司作为《枉》片的著作权人,未经《黑》片剧本著作权人穆德远、陈燕民或《黑》片著作权人深圳影业公司的许可而翻拍其作品,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亦未据证指出《枉》片与《黑》片在作品内容上存在何种承继关系或关联关系,却在《枉》片的图文宣传及预告片中宣称《枉》片系“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破禁公映”、“将因为放映之时吓死观众的1989年被禁映恐怖片《黑楼孤魂》重新搬上大银幕。”、“借鉴了89版《黑楼孤魂》中的种种恐怖惊悚元素”等。此后观影人给出的《枉》片影评中有“《诡八楼》:定位不准、乱造舆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恐怖片做宣传,整天都会是啥以前上映时候吓死过人,其实年代久远,几乎无法证实。但是,今天我看了以后,我忽然有个疑问:他们当年,是被气死的吧???”等内容,可见此一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误导及负面影响,认为《枉》片与《黑》片存在“翻拍”的关联关系。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穆德远、陈燕民是否造成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穆德远、陈燕民已提交证据证明因《枉》片的虚假宣传使其错失了合作机会,虽然同一剧本可许可他人多次翻拍,但除却文学名著以及经典剧目外,通常剧本被翻拍的机会必定有限,且经历次翻拍后剧本的翻拍价值可能逐次递减,翻拍与再创作的表达空间亦会逐次缩减,故剧本如被宣传已被翻拍,必然会减少该剧本的拍摄机会进而影响或减少剧本著作权人的交易机会及经济收益。同时,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影评中对《枉》片的负面评价亦对《黑》片以及《黑》片剧本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穆德远、陈燕民承担消除负面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外,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性质属侵权纠纷,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源起在于其未经授权却宣称为“翻拍”,故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基础为穆德远、陈燕民就其剧本享有的摄制权,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亦旨在保护市场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机会以及通过公平交易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穆德远、陈燕民另在本案中主张基于其编剧或导演身份对《黑》片享有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并称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穆德远、陈燕民对《黑》片仅享有编剧或导演的署名权,穆德远、陈燕民亦明确表示《枉》片与《黑》片的内容不相同也不相似,故其对《枉》片不享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任何权利,而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的宣传行为并未侵犯穆德远、陈燕民对《黑》片享有的署名权。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常理,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亦应不具有通过拍摄、宣传《枉》片以达到损害穆德远、陈燕民的人格利益的主观过错。况且,涉案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枉》片与《黑》片或《黑》片剧本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可通过公开消除影响的方式予以救济,故一审法院对穆德远、陈燕民的上述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恒业公司另辩称翻拍被禁映的电影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枉》片对《黑》片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翻拍;其次,影片禁映为国家行政管理程序,与穆德远、陈燕民对《黑》片剧本享有的摄制权无关,影片是否禁映不影响穆德远、陈燕民基于《黑》片剧本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再有,关于搜狐公司的责任,搜狐公司作为网络宣传媒体,涉案虚假宣传内容为创磁公司、恒业公司提供,其亦免费提供宣传服务,故不应对搜狐公司苛以过高的审查义务,且《黑》片的知名度尚未达到令搜狐公司明知或应知宣传内容已构成虚假宣传的程度,搜狐公司亦于穆德远、陈燕民起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宣传内容,因此搜狐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鉴于搜狐网中的虚假宣传内容已不存在,穆德远、陈燕民要求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无实际履行意义,一审法院对穆德远、陈燕民的相应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为穆德远、陈燕民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和持续时间,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公众对《黑》片的评价、《枉》片的宣传途径、宣传范围、相关公众对《枉》片的评价等因素予以判定。穆德远、陈燕民主张的虚假宣传内容发布于搜狐网,故一审法院对穆德远、陈燕民要求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于搜狐网中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搜狐公司与此相关,应予配合。

至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穆德远、陈燕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黑》片及其剧本本身的价值、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虚假宣传行为的方式、期间、范围等情节予以酌定。穆德远、陈燕民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恒业影业有限公司于搜狐网(网址:)首页持续四十八小时发布声明,为穆德远、陈燕民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穆德远、陈燕民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恒业影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恒业影业有限公司共同向穆德远、陈燕民赔偿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三、驳回穆德远、陈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恒业影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穆德远、陈燕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穆德远、陈燕民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穆德远、陈燕民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穆德远、陈燕民作为《黑》片的编剧、导演,并非《黑》片的著作权人,其仅对《黑》片享有编剧、导演的署名权,而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宣传行为并未侵害穆德远、陈燕民对《黑》片享有的署名权。可见,穆德远、陈燕民并非《黑》片的经营者,其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其无权就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宣传《枉》片过程中涉及《黑》片的相关宣传行为主张权利。2、穆德远、陈燕民虽系《黑》片剧本的著作权人,但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宣传《枉》片过程中并非侵害《黑》片剧本的著作权,自始没有使用“根据《黑楼孤魂》剧本改编”的表述,更未提及穆德远、陈燕民的姓名。事实上,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宣传《枉》片过程中使用的“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等内容均仅仅涉及《黑》片,穆德远、陈燕民对《黑》片剧本享有的著作权在本案中并未受到任何侵害,其无权基于《枉》片的宣传行为向创磁公司、恒业公司主张权利。二、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对《枉》片进行的相关宣传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枉》片与《黑》片相比,两者的取材背景及外景地基本相同,且同属恐怖题材;穆德远、陈燕民提交的证据中亦提及《黑》片曾被禁映的事实。故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宣传《枉》片过程中虽宣称其系“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但这并不构成虚假宣传。2、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对《枉》片的宣传并未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穆德远、陈燕民提交的证据仅能代表极少数观看《枉》片观众的看法,并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均发生了此等误解。事实上,根据穆德远、陈燕民提交的证据显示,大多数观众的评论意见均集中在对《枉》片本身的评价上,至于《枉》片与《黑》片是否存在“翻拍”的关联关系并非其主要关注点。三、创磁公司、恒业公司无须对穆德远、陈燕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对《枉》片的宣传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亦未侵害穆德远、陈燕民对《黑》片剧本享有的著作权和对《黑》片享有的署名权,依法无须对穆德远、陈燕民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2、穆德远、陈燕民提交的华策公司出具的《公司函》真实性存疑,穆德远、陈燕民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对《枉》片的宣传行为而遭受损害。3、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穆德远、陈燕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搜狐公司表示同意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但对一审判决中涉及搜狐公司相关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穆德远、陈燕民提交了由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的《黑》片DVD,片头显示“深圳影业公司”、“编剧  穆德远  陈燕民”、“导演  梁明  穆德远”字样。穆德远、陈燕民另提交了《黑》片的剧本,署名“编剧  穆德远  陈燕民”(部分略)。

创磁公司提交了《枉》片DVD,片中显示“出品  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恒业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发行”字样(部分略)。

穆德远、陈燕民提交了(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9019号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其中主要记载有如下内容:1、时光网、豆瓣网中有关于《黑》片如“简陋不代表不吓人”、“音效好过特效,国产最优恐怖电影”、“赤裸裸的炒作”、“黑楼孤魂!新中国第一恐怖片”(部分略)。

穆德远、陈燕民提交了(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710号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其中主要记载有如下内容:搜狐网(网址:)搜狐娱乐电影新闻栏目中于2014年8月29日刊载《<诡八楼>发布番外特辑  回顾‘鬼楼’神秘传说》一文(以下简称《诡》文)并发布《枉》片先导海报、预告片。海报上注明宣传语“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诡》文中有“以‘北京四大鬼宅’之一鬼八楼为背景的恐怖悬疑惊悚电影《诡八楼》将于9月19日与全国观众见面。……近日片方曝光番外特辑,为观众呈现这座鬼宅不为人知的历史与现状……当地的一些居民都表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很多人在此楼遭遇迫害致死……而在这些被迫害的人的故事中,‘黑楼孤魂’流传得最广”、“改编自‘黑楼孤魂’事件  《诡八楼》取材自流传很广的‘黑楼孤魂’恐怖事件,将因为放映之时吓死观众的1989年被禁映恐怖片《黑楼孤魂》重新搬上大银幕。据悉,此次翻拍,不仅借鉴了89版《黑楼孤魂》中的种种恐怖惊悚元素,更把人性的种种欲念锁进其中”等内容。于搜狐网搜狐视频栏目中以“诡八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获得“诡八楼终极预告片”播放链接,点击播放时片中显示“翻拍1989年禁映电影《黑楼孤魂》”大幅字幕。

另查,《枉》片的公映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

穆德远、陈燕民主张搜狐网中的上述有关《枉》片是翻拍《黑》片的宣传内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均确认搜狐网中的有关《枉》片的宣传内容为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向搜狐公司提供,搜狐公司系免费提供宣传。

经一审法院询问,穆德远、陈燕民表示,《枉》片与《黑》片的内容差别很大,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不对《黑》片主张包括著作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仅主张基于其编剧或导演身份对《黑》片享有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经一审法院询问穆德远、陈燕民要求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赔礼道歉的依据,穆德远、陈燕民表示,搜狐网中的虚假宣传内容导致公众误认为《枉》片与穆德远、陈燕民创作的《黑》片剧本及《黑》片存在关联关系,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此外,穆德远、陈燕民否认《黑》片曾被禁映。

穆德远、陈燕民提交了(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711号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其中主要记载有如下内容: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cn)中有《枉》片海报及剧情介绍。穆德远、陈燕民称此网站中的内容与搜狐公司无关,创磁公司及恒业公司亦表示上述宣传内容并非由其提供。

穆德远、陈燕民提交的(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9017号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中载有以下内容:1、豆瓣网中关于《黑》片的影评,如“这项70万小投资制作最后创下近5倍的票房盈利” 、“后来不知道是哪里来的小道消息,说是在电影院里把人都吓死了”等。2、豆瓣网中关于《枉》片的影评,如“这部被冠以改编自‘黑楼孤魂’灵异事件,以‘北京四大鬼宅 ’之一鬼八楼为背景的恐怖电影,昨晚在12号影厅里却是被观众们骂的吐沫星子满天飞”、“豆瓣评分/bej;2.向“知产北京”微信公众号留言,写明“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反映问题(如反映案件问题,请务必标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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