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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1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及五起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和五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以下为破解“执行难”典型案例全文。

破解“执行难”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一中院)

案例二 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案(金融法院)

案例三 王某某等5人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劳动仲裁案(浦东法院)

案例四 王某申请执行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浦东法院)

案例五 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宝山法院)

案例六 陈某申请执行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普陀法院)

案例七 上海某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青浦法院)

案例八 李某等270名员工申请执行某道具公司劳动仲裁执行案(奉贤法院)

案例九 某设备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金山法院)

案例十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韩某勤、韩某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上铁法院)

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旧区改造“毛地”司法处置相关问题

旧区改造 “毛地”司法处置 评估异议处理

确定土地现状,事先就案涉“毛地”拍卖的规划和土地管理要求征询有关机关意见;明确竞买义务,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和标的物介绍等拍卖文件中特别提示土地规划用途调整的具体情况,并明确告知买受人需在拍卖成交后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支付先期征收费用后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畅通救济渠道,依法有据处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上海一中院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的(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标的为250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城发公司当初以“毛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债务纠纷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仅在上海一中院的执行案件就23起之多。且城发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来未对涉案地块进行过任何动迁和实际资金投入。

被执行人除上述地块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00年3月裁定中止执行。执行中面临的困难:一是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城发公司在本市及浙江等地另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涉案金额本金高达3.5亿余元,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涉案地块被查封期间,债权人纷纷提出申请,要求拍卖该地块以清偿债权。二是评估难度较大。涉案地块上涉及政府土地规划调整、容积率调整、征收成本、居民安置等众多因素,情况复杂,评估难度较大。是土地价值较低。涉案地块系历史“毛地”,动迁安置和旧区改造进度停滞,随着动迁成本日益增加,土地处置价值相应降低,易造成无益拍卖。四是司法拍卖启动难度大涉案地块是“毛地”,地上存在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尚有381户居民尚未动迁。司法拍卖涉及将来381户居民的动迁安置、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大量现实问题,一直难以启动拍卖程序。五是须兼顾后续社会效益。涉案地块拍卖成交后,竞买人需负责土地开发,做好后续旧区改造保障工作。为防止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停止开发,拖延旧区改造进程,影响居民切身利益,造成其他社会矛盾等因素,需在涉案地块拍卖前做好后续应对工作,促成司法拍卖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

上海一中院坚持不懈,一方面极力搜寻城发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努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在积极促使众多债权人与城发公司达成和解,尽力早日化解纠纷以解除对涉案地块的司法查封,利于推动旧区改造。2021年初,上海市政府将涉案地块作为上海市重点推进的旧城改造项目,上海一中院也将涉案地块的司法处置问题作为为群众办实事的重点工作列入工作日程表。为尽快解决涉案地块的问题,在上海高院的有力指导和各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数次现场勘查及多方反复研讨后,上海一中院决定以规范透明、公开拍卖的方式,积极推进“毛地”处理,妥善解决涉案地块司法问题,助推旧改项目进行。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建专班,加强组织机制力量保障。高院、一中院和黄浦法院三级法院与市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成立涉案地块专班,两周一次召开专班例会,研判问题,提出对策,推进进度。上海一中院充分认识到旧区改造是一项政治任务,由分管院长牵头定期仔细研究,论证相关工作方案和操作细节,指定一名执行局副局长主办案件,确保案件执行依法规范和效率效果。

二、定期研判,确保执行依法规范有序。执行法院仔细研究该地块处置问题,为避免线下拍卖暗箱操作嫌疑,上海一中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在具有较大影响的淘宝网公开司法拍卖,在拍卖公告中充分披露政府的规划条件、土地管理要求、容积率调整及竞买人需承担的后续义务,并对悔拍的认定和后果作了严格约定,避免故意搅局情况发生,确保处置过程平稳有序。同时,考虑到“毛地”税费较高,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该地块未采取打折方式拍卖,直接以评估价为起拍价。

三、各方合力,确保财产处置高效推进。传统的土地评估方法是由评估机构联系法院向政府各职能部门发出征询函,政府部门经研究论证后回函,耗时约二三月,严重影响评估进度。涉案地块专班成立后,通过高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立即请评估机构列明评估所需材料,并召开旧改工作专门会议,政府相关部门在会上当场受领提供资料的任务,明确责任主体和时间节点,加强评估机构、政府部门间的对接,在依法进行的同时减少各工作环节时间损耗。

四、畅通救济,确保当事人相关权利行使。被执行人在送达评估报告后,以评估机构明知地块上房产未经法定征收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拍卖。执行法院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该异议并非中止拍卖的法定事由,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可通过法律途径提出执行异议以充分保障其异议救济权利。经一中院异议、高院复议审查后,其异议、复议均被驳回。

2021年6月11日,涉案地块成功拍卖成交,买受人上海黄浦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框架协议、支付第一期征收费用的证明后,上海一中院于同年7月1日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于次日即向黄浦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拍卖成交裁定。


“毛地”是指在城市旧区范围内,尚未经过拆迁安置补偿等土地开发过程、不具备基本建设条件的土地。在国土资源部、上海市政府出台有关规定明确土地出让须为“净地”之前,部分地块以“毛地”方式予以出让,此举发挥了推动旧区改造的历史作用,但个别地块因受让人资金不足、拆迁迟缓等因素导致开发停滞,形成历史遗留问题,强制执行处置难度较大,上海一中院处置“毛地”相关主要的经验和举措是:

一、充分披露拍卖标的详细情况

人民法院在对“毛地”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变现前,事先书面征询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用地性质、容积率、使用年限、出让金支付情况等规划和土地管理要求,并在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二、科学合理界定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和标的物介绍等拍卖文件中特别提示土地规划用途调整的具体情况,并明确告知买受人需在拍卖成交后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支付先期征收费用后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拍卖前,引导评估公司将最新“毛地”规划用途调整文件作为评估依据,依法出具评估结论,确定合适起拍参考价,评估报告必须载明政府调整土地规划用途的文件,方便竞买人查阅、参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根据拍卖文件中告知的时间节点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支付先期征收费用,然后人民法院方才办理土地过户司法程序。

三、及时审查处理相关异议

对于被执行人等提出的政府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导致案涉土地价值缩水的异议,释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执行异议的对象,其可通过民事、行政诉讼等寻求权利救济;对于被执行人等提出的土地规划调整导致拍卖无效的异议,告知执行土地规划调整并非法院公告瑕疵,不影响强制拍卖的效力。当事人提出此类执行异议不影响拍卖,法院继续处置。

一中院相关执行举措,为“毛地”司法处置提供了经验。特别是为后续本市法院其他“毛地”的拍卖工作提供了宝贵经验和成功范本。同时,对旧区改造起到助推作用。涉案地块上住着近400户居民,但每家均没有独立的卫生间,过着“天天拎马桶”的生活。本次涉案地块拍卖成交,对旧区改造起到助推作用,给居民生活带来日新月异的变化。相关举措也为疑难复杂案件处理提供借鉴。涉案地块处置创新拍卖思路,确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支付第一期征收费用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的拍卖思路,最大限度保障后续房屋征收、人员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执行案号:(1999)沪一中民执158号、(2021)沪01执恢38号

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案——资管计划参与竞买司法处置上市股票规则问题

资管计划 主体资格 司法竞买 股票处置

关于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司法处置中股票的竞买,法院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由于欠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可以由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参与竞买,待竞买成功后,可以将竞得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

申请执行人:某证券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证券公司与被执行人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14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邢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某证券公司向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沪74执425号。执行中,金融法院委托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处置被执行人邢某某持有的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股票,证券简称“*ST 拉夏”,证券代码∶603157,限售流通股8,000万股股票依法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意向竞买人某证券资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其作为管理人拟代表“证券行业支持民企系列之某证券资管1号 FOF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参与本次竞买。

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但是可以由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参与竞买,竞买成功后可将处置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出于对防止管理人滥用其管理地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在拍卖的过程中当严格审查管理人参与竞买的资金来源,管理人负有披露资金来源的义务,确保管理人竞买的资金来源于该资管计划。

经执行法院同意,意向竞买人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交纳保证金后参与了司法处置程序,最终竞买成功。在缴纳了尾款后,法院裁定:一、被执行人邢某某持有的8,000万股 “ *ST拉夏 ” 股票(证券代码:603157, 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归买受人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证券行业支持民企系列之某证券资管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所有,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证券行业支持民企系列之某证券资管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时起转移。二、被执行人邢某某持有的8,000万股“*ST拉夏”股票(证券代码:603157,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扣划至买受人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证券行业支持民企系列之某证券资管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号:**)名下。三、解除对上述股票的司法冻结及质押,所有轮候冻结自动失效。

上述股票现已过户完毕。


本案涉及到资管计划参与司法处置的的主体与程序问题,如果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到处置程序中,能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处置成功率与溢价率,更好的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尤其是证券质押式回购纠纷等金融类案件中,有大量待处置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因此实践中关于资管计划能否参与司法处置,或者管理人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实际是利用资管计划资金代表资管计划进行竞买的能否准许等问题也成为执行工作中必须回应的问题。

一、资管计划能否以自身名义参与司法处置

资管计划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能构成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层面上的非法人组织,因此单从主体资格上来看,资管计划并不能独立以其自身的名义参与司法处置。

二、管理人能否以管理人名义代表资管计划参与司法处置

首先,本案管理人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存在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司法处置活动。其次,从实践操作的层面来看,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资管计划可开立专用的证券账户。因此如果竞买成功,将证券过户到资管计划证券账户中在操作层面并无障碍。再次,从制度规范的角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和第八条,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受托管理者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所以管理人对资管计划的财产具有管理处分的法律地位。同时,该规定明确,管理人具有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职责。因此,在司法处置中,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参加竞买的行为属于代表投资者利益实施法律行为,应予准许。

三、拍卖过程中的司法审查

本案中,如果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竞拍成功,如何进行过户是本院在决定是否允许其进行参与本次司法处置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由于资管计划本身可以开立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而实际用以竞买的资金也来源于资管计划财产,因此在拍卖成功且买受人于规定时间内支付尾款之后,法院应当将成功拍卖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的专用证券账户中而非管理人名下的证券账户中。这也符合资产管理业务中避免受托财产混同的要求。

王某某等5人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劳动仲裁案——强制搜查认定实际控制人相关问题

强制搜查措施 公证参与辅助执行 认定实际控制人

人民法院对涉嫌逃避、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公司,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相关物业的外围调查等,可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中可引入公证机构参与财产清点等辅助工作。根据搜查出的相关财务报表、印章、签名等,可据此确定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并视情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督促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等5人

王某某等5人与某实业公司劳动仲裁五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10981号等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实业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等五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偿还本金共计71,853.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浦东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未予履行。2021年4月26日,浦东法院收到网络集约查询反馈后,对某实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冻结金额不能完全支付执行款,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故执行法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执行人均未果。为此,浦东法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加大实地调查取证力度,掌握实际控制人基础线索。2021年5月27日,申请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BOSS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该信息显示对方现已搬至浦东新区某商务园办公。2021年6月10日,执行法官至该商务园物业处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相关租赁合同及附件,确认被执行人公司在此地办公。执行法官至该办公点现场调查,公司员工张某说明了某实业公司的整个运行、财务支出、人事管理等,指向拥有公司决策权的并非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而是其儿子刘某及儿媳刘某路。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王某某等5人书面提交微信截屏、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情况说明,进一步指认刘某夫妇为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法院采取进一步措施。

二、引入公证机构参与辅助执行,现场搜查时配合清点物品,并根据搜查出的材料,依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经执行通知、传票、12368短信推送、电话等多渠道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均拒绝到庭履行。浦东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对某实业公司在浦东新区某商务园某号楼某室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联系公证处对搜查中相关物品进行辅助清点工作。搜查发现了某实业公司的各类印章、大量会计凭证及相关文件材料,大量单据纪录均证实了刘某夫妇系某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与公安联动,重拳出击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刘某夫妇行踪难以确定,浦东法院执行法官在2021年9月初提请浦东公安分局协助查询刘某夫妇下落。后执行法官接到线索反映实际控制人出现在另一处办公地点。执行法官立刻开展行动,迅速赶往该地,找到实际控制人刘某路,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申报公司财产。刘某路一开始否认其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拒绝履行。浦东法院根据掌握的材料,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实际控制人被拘留后,慑于法律威严,并在相关证据面前,主动认识错误,并设法履行义务。最终,被执行人迅速凑齐款项后将所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支付到法院账户中,本案执行完毕。


本案涉及到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时的应对。在类似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执行法院可通过强制搜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查阅公司资料,确定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并引入公证机构参与执行,依法对实际控制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督促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一、对涉嫌逃避、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公司,依法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后推进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条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因此,某实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在搜查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查获的公司资料确定了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现场搜查时可引入公证机构参与辅助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开展公证机构参与执行的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引入公证机构在执行工作环节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公证机构可参与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和解、调查、送达工作,协助人民法院搜集核实执行线索、查核执行标的,协助清点和管理查封、扣押财物。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查证方面,浦东法院引入了公证机关介入,对公司经营地进行直接搜查,从而固定实际控制人身份,为后续采取相关执行强制措施打下基础。

三、依法拘留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有效打击逃避执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浦东法院结合财务账册、租赁合同、申请人、案外人调查笔录等,认定刘某夫妇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对公司事务拥有决策权的人。因该公司仍拒绝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对实际控制人采取司法拘留,有效打击了躲避执行的行为,最大限度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王某申请执行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的适用要件与路径

小微企业 股权处置 内部转让 价款管控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人民法院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可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三人:上海某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管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20年09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52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某于2021年2月8日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5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浦东法院以(2021)沪0115执5129号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某某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浦东法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通知被执行人朱某某到庭谈话,对其生活、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无业,系涉赌人员,其名下银行存款仅2.8万元,不动产因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仅其持有的上海某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策划公司)出资额90万元的股权可以作为责任财产进一步处置。

为妥善推进涉案股权处置,浦东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能动性,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探索精准化财产变价处置模式,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查明标的企业状况,分析可能的买受人。浦东法院向某策划公司发函告知被执行人朱某某已被立案执行,要求核实其所持股权分红情况,并责令其提供股东名册、财务账簿等资料。经查明,标的企业系三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属于小微企业,受新冠疫情和行业下行等因素影响,目前经营状况不佳,被执行人朱某某无相关分红收益。经研判,鉴于标的企业规模较小、“人合性”较强,由企业外部人员参与竞买的可能性不大,径行采用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有造成流拍的风险。相反,对于企业经营状况熟悉的其他股东最有可能成为潜在买受人,应当优先征询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购买意向,并以此明确股权处置模式。

二、约谈标的企业所有股东,明确股权处置模式。浦东法院通知某策划公司所有股东到庭,告知拟对涉案股权变价处置事宜,并征询另外两名股东购买意向。经协调,被执行人朱某某当庭与标的企业实际控制人、股东管某某达成初步股权转让意向,并主动申请自行变卖涉案股权。股东管某某表示为了企业未来发展,愿意出资购买涉案股权,但要求浦东法院先行协调解除股权冻结。经评议,被执行人朱某某暂无其他涉诉案件,允许其以自行变卖方式处置股权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是,股权解除冻结尚需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交易过程中仍可能面临另案冻结的风险。为此,浦东法院及时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股权处置的方式并提示相关风险。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股权冻结,但要求买受人先行缴纳转让价款至浦东法院。

三、促成各方执行和解,确保价款有效管控。为妥善解决好各方关切的问题,浦东法院再次通知各方共同到庭,经耐心细致工作,被执行人朱某某与买受人管某某就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最终达成一致,买受人管某某当庭向浦东法院缴纳股权转让款50万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解除涉案股权冻结措施,自愿承担股权过户不能导致交易失败的风险,并确认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朱某某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协助买受人管某某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浦东法院根据各方意见制作了执行和解协议。

嗣后,浦东法院根据该协议内容及时解除了涉案股权的冻结,被执行人朱某某如约协助买受人管某某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在收到买受人管某某提交的确认书后,浦东法院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了股权变价款。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股权处置可采取当事人自行变卖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冻结、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且应当优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执行实践中需要变价的财产种类不尽相同,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亦存在例外之情形。不同于中大型企业股权“资合性”强、流通性强、价值稳定等特点,本案涉及的某策划公司企业规模小、内部股东少,这导致三个方面问题:一是企业发展不稳定,股权价值比较模糊,即使通过评估方式也难以确定出合理的价格;二是企业封闭性较强,如引入新的外部股东,可能导致企业内部股东之间产生新的矛盾,不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三是企业投资价值不确定,采用司法拍卖的方式存在较高的流拍风险,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债权之实现。因此,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结合标的企业实际情况探索更佳的处置方式。这是本案能够采取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方式实现股权处置的客观背景。

二、小微企业股权处置以股东间内部转让为突破口

小微企业自身特点决定了由企业外部人员参与竞买股权可能性不大,而对企业发展了解并参与其中的其他股东最有可能成为涉案股权潜在的买受人。退一步来说,即使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执行法院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涉案股权,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处置涉案股权,都应当以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具有购买意向作为股权变价的突破口,努力促成股权在标的企业内部转让。在已明确企业其他股东有意购买涉案股权的情况下,浦东法院反复协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买受人,就各自关切的事项妥善处理,最终促成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是本案能够采取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方式实现股权处置的关键因素。

三、小微企业股权自行变卖处置以转让价款有效管控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九条指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增加财产变卖程序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亦指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并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案中,浦东法院秉持执法就是服务的理念,主动延伸执行权能,从精准化执行的角度出发,将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作为潜在买受人积极引入涉案股权的处置变现中,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方式处置对执行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在确保价款有效管控后及时解除股权冻结,监督被执行人及时配合股权变更,在确认股权变更完成后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变价款,兼顾好各方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本案能够采取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方式实现股权处置的直接推动力。

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本案执行过程虽然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但股权处置模式基本契合了司法解释的核心要旨,对于后续执行实践具有较强指导和借鉴意义。

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积极探索解决居住权案件执行难问题新路径

居住权执行 善意文明执行

居住权执行应关注权利人居住权益的实质兑现,仅完成居住权登记不等于居住权案件执行完毕;居住权执行应与《民法典》有效衔接,落实居住权保障权利人稳定生活居住,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居住权执行应以善意文明理念为指导,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灵活化居住权执行处置路径,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俞某与丈夫婚后购得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丈夫和儿子汪某名下。2014年,俞某丈夫去世后,儿子汪某将该房屋售卖并购买一处新房,房屋登记在儿子汪某一人名下。2017年5月,俞某和儿子儿媳共同签署《儿女心语》,儿子汪某承诺母亲俞某在该处房屋内有永久居住权。但俞某脾气较为倔强,与儿子、女儿平日感情淡薄,儿子、女儿都另有他处住处。俞某认为,儿子后面所购房屋的购房款有部分来源于当年房屋的出售款,且儿子汪某在2017年5月承诺其在该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其有权在该房屋内设立居住权。另基于赡养义务,其亦有权对女儿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俞某将儿子、女儿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确认其在儿子、女儿房屋内均享有居住权,并请求儿子、女儿在每个法定节假日对其进行探望。

宝山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俞某对被告汪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汪某、俞某女儿于每个法定节假日探望原告俞某。案件生效后,俞某就其对汪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宝山法院受理该起执行案件后,执行法官首先与申请执行人俞某共同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要求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事宜。办理登记后,执行法官将申请执行人俞某与被执行人汪某约谈至法院。经了解,俞某与其子汪某长期感情不睦,若径行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俞某与汪某关系进一步恶化,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生活安宁,且存在“案结事未了”的可能性。后执行法官又将俞某、汪某以及俞某女儿三方约谈至法院,进行详细协商。经过多番沟通,最终三方协商同意,由汪某全资购买一套一室一厅房屋供俞某居住。至此,俞某的居住权问题得以较为妥善解决。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是保障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重要举措之一,其功能为保障居住权人稳定生活居住。本案是宝山法院首例居住权执行案件,因其新颖性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居住权作为一项新用益物权,可以预见会更多地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但目前涉居住权执行案件不多,尚未形成执行完结的统一标准,因此探索中如何落实居住权执行,形成可供借鉴的普适性经验,是执行工作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居住权执行具有典型行为类执行的难点

居住权执行作为一种不可替代行为执行,只能由义务人本人亲自实施,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不能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的执行措施执行,也不能采取替代履行措施执行。和财产执行与可替代行为执行相较而言,不可替代行为执行与被执行人人身属性紧密相关,在执行中往往面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配合度低,部分强制措施适用受限,内在矛盾复杂、难以调解等问题。此外,居住权往往基于家庭等特殊关系而设立,权利期限缺乏可预见性,往往以一种长期的形式存在,且居住权的附着会导致不动产财产价值评价降低。

二、居住权执行应关注权利人居住权益的实体实现

居住权登记完成仅意味着在程序上使得申请执行人登记为房屋的居住权人,不等于居住权执行已经完毕。居住权实现要落到“住”字上,使得居住权人对享有居住权之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换言之,解决居住权人的居住问题、确保权利人稳定安宁居住才是居住权执行案件的根本目的所在。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俞某与被申请人执行人汪某感情不睦、无法长期共同居住的现实情况下,执行法官另辟蹊径,通过被执行人另购房屋为申请执行人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既切实解决了俞某的居住问题,也有效避免了当事人亲情关系的恶化。

三、居住权执行应以善意文明理念为指导

强制性是执行程序的本质属性之一,然而并非所有执行案件的执行都适合突出强制的属性,比如探视权、居住权等案件执行。虽然居住权执行目前尚未形成执行完结的统一标准,但是良好的执行效果却是居住权执行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执行居住权案件的过程之中务须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兼顾权利人生活安宁和不动产交易稳定,在充分研判案情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是否以强制措施介入到居住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灵活化居住权执行处置路径,避免激化当事人矛盾。

陈某申请执行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名下财产构成拒执罪

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执行为起算时间认定 犯罪标准判定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被执行人转移其名下财产并将财产处分所得款项转入其亲属账户,逃避案件执行。即便财产处分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执行款项,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20年1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就陈某与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07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人民币230万元;二、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因余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普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普陀法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沪0107执2242号。

在执行过程中,普陀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但未果。2020年5月29日,普陀法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此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普陀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某某采取失信、限高措施。2020年6月28日,普陀法院作出(2020)沪0107执2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1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普陀法院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11月17日,普陀法院以被执行人余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余某某被拘留期间,普陀法院通过讯问被执行人、走访调查及向相关部门核查,确定了被执行人余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并过户给他人且未将钱款用于案件执行的事实。普陀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并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将其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6月2日,普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及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普陀法院积极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转移房产的相关事实,依法认定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起算时间以及拒执入罪标准,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起算时间认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起算时间应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转移其名下房产,虽然当时执行案件尚未立案,但是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从法律效果上,将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拒执入罪的应有之意,能通过刑罚威慑力有效敦促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减少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有效维护法律权威。

二、“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的犯罪标准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有能力执行并非要求有足额全部履行的能力,有部分履行能力亦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将其名下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将所得房款人民币29万元汇入其母亲处,而未将钱款用于案件执行。虽然所得房款不足以将本案执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却采取转移、隐藏财产等抗拒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情节严重”包括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某私下转移房产且未及时申报财产变动情况,财产转移后并未将所得款项用于本案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到落实,被法院司法拘留后仍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上海某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涉烂尾楼司法处置相关问题

烂尾楼司法处置 承债式重组 善意执行 府院联动

上海某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时间跨度较长、关联企业众多、债务关系繁杂,该系列案件涉讼法院遍及本市各辖区,牵涉利益主体多,强制执行难度极大。若对置业公司名下烂尾楼盘直接进行司法拍卖,相关税费过高,不利于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青浦法院在高中院监督指导及全市法院全力配合下,集中处理相关债务,成立工作专班扎实推进执行工作,创新制定烂尾楼处置方案,以承债式重组为切入,以司法拍卖为托底,合理分配执行金额,推动该起历时二十余年的执行老案得到实质性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3条

某置业公司系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民营企业,另有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等10多家关联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置业公司从1998年起长期处于资不抵债、亏损经营直至实际停业状态,其开发的某大酒店房地产项目停工,形成烂尾楼。此外,该置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牵涉大量银行、企业、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另有拖欠职工工资、社保金等问题。涉诉标的合计12.24亿元,非诉债务6061万元,合计总债务12.84亿元。二十余年里,置业公司始终未能走出困境。

某置业公司系列案件涉讼法院遍及本市各辖区,涉及全市10余家法院共计600余件案件,涉案个体1000余个。执行查明,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对涉案烂尾楼及相应地块即青浦区公园路某地块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置业公司债权人普遍强烈要求拍卖涉案烂尾楼及相应地块。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提出资产重组清偿债务的要求。但因案涉地块被市二中院及全市其他法院查封,要处置该地块用于解决上述债务,涉及统一执行、地块确权、在建工程转让、土地规划调整、抵押权涤除、社会债务清偿等大量现实问题,处置难度大。此外,经估算,若烂尾楼直接进行拍卖处置,其中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过高,亦不利于债权清偿。

青浦法院在执行中,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成立工作专班,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形成财产处置最优方案,即通过采取有条件承债式重组的方案,以依法拍卖为前提,以重组为切入点。工作专班在区委政法委多次牵头协调下,在地块开发、税收等方面与区维稳办、信访办、规资局、房地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达成共识,各部门上下合力,内外联动,确保执行工作积极稳妥进行。

二是协调集中债务处置,一揽子解决纠纷。青浦法院在高中院的监督指导及全市法院配合下,全市法院涉置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案件移送给青浦法院集中管辖。青浦法院在财产的变现和分配问题上加以通盘考虑,成立债务清理办公室,对全市600余件案件所涉债务进行集中梳理。通过对案件数、执行标的额的梳理、排摸,掌握基本情况后将置业公司债务按债务性质甄别为9大类。对诉讼及诉讼外债务进行逐笔核实、逐笔锁定,每笔债务梳理、锁定情况形成台帐,作为今后解决债务的依据,执行全程留痕。

三是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合理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根据债务锁定和资产评估情况,分别制定资产重组方案和司法拍卖方案,准确评估重组与拍卖方案优劣。在资产转让、涉案地块重整复营阶段,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就具体事务的处理存在认识分歧,青浦法院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促成最大共识,明确受让方转入受让资金后,根据前期的债权债务梳理,及时制作分配方案,促进地块重整复营工作加速运行。后经法院审核,浙江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与置业公司成功签约案涉地块在建工程转让协议。青浦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受让方受让资金8亿元。8月4日,置业公司关联的某大酒店已被正式爆破拆除,这意味着一起历时二十余年的执行老案得到实质性推进解决。

之后,青浦法院多次收到上海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送来的感谢信,感谢法院在办理涉置业公司案件过程中,公正廉明、勇于担当、专业高效,让数百家企业和上千名债权人得到公平的追偿。


执行案件中烂尾楼处置普遍存在涉案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矛盾极易激化、社会影响面广等特点,处置难度大,不可控因素多,对执行能力是极大的考验。为妥善化解涉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件的矛盾纠纷,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青浦法院从更新办案理念,转变执行思路入手,在执行工作中敢于打破传统的执行模式,创造适合新形势需要和案件特点的执行方式方法。

一、凝聚解决执行难合力,争取多方支持

执行案件中烂尾楼处置,仅由法院一家往往难以推进,必须汇集各方合力。本案中,青浦法院就置业公司执行案件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多次专题研究部署,执行局具体牵头推进各项工作。积极争取上级法院及区委支持。上级法院多次下沉青浦法院调研指导,研讨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区委政法委大力支持,协调区维稳办、信访办、规资局、房地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召开专项研讨会议,就土地权属确定、容积率变更、税费测算、交易转让等工作,准确评估资产情况,推进本案化解。

二、债务集中受理处置,形成最优处置方式

该类案件债务清偿属群体性纠纷,涉及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债权人等多种利益群体,关系到社会治理多个领域,若单个案件单个处置,则案件矛盾难以化解。为此,青浦法院争取高中院支持,贯彻因案制宜原则,将涉置业公司及关联企业所涉执行案件都移转至青浦法院受理,大大推进了各环节衔接,且执行中相关通知、公告、受偿等,均统一了标准,也提高了案件执行效率与效果。

三、秉持善意执行,促进区域经济健康发展

在办理置业公司系列案件时,青浦法院以善意执行理念为引导,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引入第三方纾困资金进行资产转让,把握好强制执行的力度和节奏,最大限度减少强制执行对企业经营的负面效应,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线生机,促进区域经济健康发展。

人民群众的认可,永远是人民法院最珍视的勋章。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过程中,置业公司历史老案得到了化解,青浦法院用实际行动努力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努力为青浦打响上海之门、国际枢纽城市品牌作出应有的贡献。

李某等270名员工申请执行某道具公司劳动仲裁执行案——劳动者集体讨薪案件的执行难点和破解路径

劳动欠薪 关联公司执行 到期债权执行

强力施压,促使被执行人关联公司主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动出击,迅速锁定关联公司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向负有履行义务的第三方公司及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保债权及时回收;强化联动,积极争取区委政法委支持,与属地镇政府、社保中心等部门联动执行,做好维稳和工资款发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李某等劳动者270余名

某道具制造公司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突发心梗离世造成经营停滞,进而引发众多债权人短时间内集中诉讼追讨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李某等270余名劳动者因公司欠发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6月3日起陆续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600余万元。申请人迫切需要获得工资补偿以维持生计,不满和焦虑情绪较大,在执行立案前,已发生多次小规模上访讨薪事件,存在明显的不安定因素。

奉贤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托涉民生案件绿色通道,立即成立由分管副院长牵头的工作专班,第一时间研判分析案情,梳理办案思路及权利保障路径,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并指派一名执行局副局长专门负责立案及强制措施实施工作,对于每批次立案申请材料,坚持当天立案,当天采取查控措施,提高办案效率,严格落实“三优先”原则。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公司同时运营,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被执行人公司仅负责产品生产和工人聘用,其关联公司负责销售收入收取和工资发放,致使被执行人公司账面金额严重不足,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生产设备及部分成品、半成品,处置周期长、变现难度大。另据涉关联公司案件情况,关联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目前均被供应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大大增加了执行难度。

针对上述情况,奉贤法院果断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针对被执行人公司账面财务状况不佳的现状,立即查封了被执行人仓库内的所有设备及成品、半成品,防止恶意隐匿、转移财产。

二是面对被执行人公司与关联公司混同经营,执行法院主动出击,与涉案公司股东交涉,释法明理,告知风险,促使相关关联公司主动递交了股东会决议和担保书,与被执行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是针对关联公司因存款被保全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迅速锁定关联公司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向负有履行义务的第三方公司及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于两家住所地在广东深圳的第三方公司,利用最高院事项委托系统,及时与受托法院取得联系,以最快速度委托当地法院代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确保债权及时回收。最终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工资款全部执行到位并发放完毕,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

在此期间,针对维稳压力,奉贤法院积极争取区委政法委支持,协调柘林镇政府、杭州湾经济园区相关单位配合法院完成相关申请人的说明解释及安抚工作,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协调柘林社保中心配合法院进行工资款发放工作,确保工资发放及时、准确,保障执行顺利进行。


在此次劳动者集体讨薪案件的执行中,面临申请人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被执行人经营状况复杂,执行难度大,维稳压力大等诸多困难,执行法院充分发挥自身主导作用,多措并举,首先促使被执行人关联公司主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后将关联公司到期债权迅速回收,确保相关款项能够优先清偿劳动者工资,期间与相关部门积极联动,做好维稳和工资款发放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经验做法有:

一、对被执行人公司与关联公司混同经营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存在明显的混同经营,在被执行人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况下,申请人需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追究其关联公司责任,且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判决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需要“一案一否认”,这对集体讨薪案件而言,维权成本过高、耗时过长,相关责任人极易隐匿、转移资产,最终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奉贤法院因此主动出击,约谈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分析利害关系,告知其规避债务的行为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最终在法律震慑下,被执行人关联公司主动递交了股东会决议和担保书,承诺与被执行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成为案件解决的最终突破口。

二、对关联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关联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资款时,法院可以冻结关联公司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据此奉贤法院对于两家住所地在广东深圳的第三方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利用最高院事项委托系统及时与公司所在地法院取得联系,以最快速度委托其代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确保债权及时回收。

三、 对群体性案件信访风险的化解

本案涉及申请人众多,涉案金额大,在执行立案前,已发生多次小规模集聚讨薪事件。奉贤法院强化执行联动,积极争取区委、政法委支持,协调柘林镇政府、杭州湾经济园区相关部门配合法院完成相关申请人的说明解释及安抚工作;针对劳动者人数众多且离职后较为分散,案款发放困难的问题,联系柘林社保中心配合我院进行工资款发放工作,确保工资及时、准确发放到劳动者手中,保障执行顺利进行。

某设备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厘清维修资金的执行边界解决业委会无财产的执行困境

业主委员会执行 业主大会名下财产甄别 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于其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公共事项产生的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维修资金等共益账户,无需另行追加业主大会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某设备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业主委员会

某设备公司诉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149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1.某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设备公司货款1480000元;2.某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设备公司自2017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某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设备公司律师费7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业委会未按照判决书依法履行义务,某设备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立案后,金山法院向某业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法院报告财产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业委会并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仅为开立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尾号为8259的银行账户,但是该账户的户名为“某业主大会”,并非某业委会,账户内的资金为维修资金。金山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某业委会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股权等信息进行查询,均未能查到某业委会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金山法院多次电话联系某业委会主任,责令其解决本案,亦未取得积极进展。经财产调查,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为上述尾号8259的银行账户内资金。

金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务系购置安装小区中央空调热流量表具产生,属于因共用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小区公共事项。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当被执行人为业主委员会时,无需追加程序即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的财产。

随后,金山法院就主债务及相关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划拨业主大会名下维修资金账户内资金,本案债权全部执行到位。


被执行人为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当业主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业主大会名下有大额维修资金等财产时,是否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财产是当前执行实践的一个难点。若能直接执行,将破解大量此类案件执行僵局,加速纠纷化解,提升执行效率,助力营造和谐社区,切实落实执行为民举措。

一、涉业主委员会案件可以直接执行业主大会财产

从法律地位上看,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两者的关系属于决策与执行的关系,对外法律地位一致。从责任财产看,两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营管理业主共有的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本质上为同一主体。从规范依据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当事人追加主要涉及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主体同一,不涉及承继关系,不会突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因此,在执行业主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无需经过追加,即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账户内资金。

二、直接执行业主大会财产需区分被执行债务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保护业主利益角度,法律、法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因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相应债务,才能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并不全部涉及全体业主共有事务的管理,因此,应坚持区分原则,只有当业主委员会涉案债务系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产生的,才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包括维修资金在内的所有财产,如果所涉债务不属于上述情形产生的,则不能执行业主大会名下维修资金。

三、执行业主大会共益账户应秉持谨慎性原则

具体执行业主大会财产,主要面临两个难点:一是业主大会名下维修资金有其特殊性,能否执行尚待明确;二是执行内容包含设备款、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等多类债务,是否均可从维修资金中划拨亦不明确。通常情况下,业主大会名下账户内分为业主大会活动经费科目、公共收益科目、维修资金科目,各科目资金来源不同且用途特定。执行中要坚持谨慎原则,加强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账户开户银行等部门沟通,征询其意见,针对不同资金类别,作好论证。本案执行中,因系购置安装小区中央空调热流量表具产生的纠纷,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是小区的公共事项,相关费用属于维修资金支出事项,可以直接予以全额划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韩某勤、韩某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长江流域十年禁渔背景下本市首例非法捕捞执行案

善意执行能动司法 恢复性生态保护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十年禁渔背景下,本市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案件。执行中,法官坚持依法执行与善意执行并用的理念,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加强联动促进社会共治,落实恢复性生态保护司法理念,得到了权利人和被执行人的高度认可,社会效果良好。

移送执行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某勤、韩某华

2020年6月4日,上铁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人韩某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韩某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某勤、韩某华连带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75,890元。判决生效后,韩某勤、韩某华未履行赔偿义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首先通过网络查询系统调查了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因两被执行人服刑已满,执行法官会同上铁检察院人员依法传唤其来院谈话。两被执行人在谈话中提出:被执行人韩某华已过退休年龄、韩某勤没有工作,现均无收入,无力赔偿。执行法官在确认了被执行人均为渔民的身份后,提示:渔民在禁捕后享有补贴的政策;该补贴系禁捕渔民的个人财产;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强制执行该财产。两被执行人当即表态:愿意以禁捕补贴履行赔偿义务;又提出因补贴尚未到位,又无收入,请求在三年内分期履行。执行法院经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铁检察院沟通,执行中充分考虑两被执行人生活以及国家补贴暂未发放等实际情况,酌情采取分期还款方案。

在首次付款日的前一天,被执行人韩某勤主动致电执行法官,告知:禁捕补贴仍未发放,两人也未找到工作,到期仍无力履行。为核实相关情况,执行法官专程赶至被执行人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的渔政管理部门,沟通通报了本案案情;核实了禁渔补贴正在行政审批中,尚未发放的事实。并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落实被执行人的禁渔补贴,协助本案执行。与此同时,执行法官考虑到被执行人没有工作,还特地赶到该县就业促进中心,了解渔民退渔就业的服务保障情况,并请求该中心予以协助。不久后,该中心还给韩某华安排了一份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执行人对执行法官的善意文明执行表示由衷感谢,在禁捕补贴核准下发后,主动提出不再按和解方案分期履行,并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赔偿款。

在执行案款到位后,执行法院与检察机关联手,用执行到位的赔偿金实施增殖放流等替代性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结合本案的执行情况,与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联手开展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十年禁渔法治宣传活动,以案释法,吸引更多的人来关心生态保护事业。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十年禁渔背景下,本市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案件。执行中,法官坚持依法执行与善意执行并用的理念,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加强联动促进社会共治,落实恢复性生态保护司法理念,得到了权利人和被执行人的高度认可,社会效果良好。

一、落实善意执行理念,切实为群众办实事

执行中,执行法官展现出了善意执行的魅力,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了人民司法的温暖。鉴于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和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推进执行,而未机械地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为解决被执行人禁渔后无收入的困难,积极走访有关部门,在执行案件的同时,帮助被执行人获得补贴、另寻工作,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办了实事。

二、依法发挥执行职能,落实生态保护禁渔政策

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贯彻落实生态文明理念,有力保障了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政策的实施。执行法官一方面以专业的工作水平、细腻的工作态度,从经济上依法惩处了非法捕捞、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同时,还积极奔走,大力宣传、推动禁捕退渔相关政策法规,从一个侧面为进一步强化有关部门以及从业人员的环保意识、法治意识和保障意识,作出了应有的努力。

三、延伸司法职能,积极推进水域生态修复

秉承着“共治、共享、共建”理念,在执行中,执行法官与有关渔政部门加强联动,及时兑现政策,在保障禁捕政策落实的同时,也保障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执行法院与检察机关联手,用执行到位的赔偿金实施增殖放流等替代性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开展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十年禁渔法治宣传活动,以案释法,吸引更多的人来关心生态保护事业,延伸了司法职能。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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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晚报消息,“私募一哥”徐翔近日再次进入公众视线:他的妻子应莹向黄浦区法院递交《离婚起诉书》,请求法院判决与徐翔离婚,并分割夫妻合法共同财产。

此案也成为坊间热议话题。有人断言,这是明显的“技术性离婚”,目的是为了分割转移财产,逃避110亿元罚金,以图日后东山再起。有人推论,应莹在这次离婚中所分到的财产可能高达50亿元。

记者昨天从黄浦区法院获悉,法院已在3月中旬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告知书》,对该案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最长不超过60日,将根据调解结果,决定是否开庭审理案件。 

昨天,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家事专业律师王小成,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博等沪上法律界人士接受本报记者采访,详细分析解读案件的核心问题。 

1 法院会不会准予离婚

1977年出生的徐翔,与小他两岁的应莹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育有一子。

2017年1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徐翔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10亿元,没收非法所得90亿元。

“女方应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财产的前提是: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王小成律师告诉记者,我国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对于是否准许离婚,判断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结合这个案件,王小成律师认为,从目前公开的信息,以及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法院调解不成,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在徐翔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离婚的概率不大。因为对于以上法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法院在实践中的把握非常严格。

(1)女方应莹给出请求离婚的理由:“被告(徐翔)长期关押,原告(应莹)只能独立抚养孩子,生活困难,致夫妻关系不和。”应莹已有半年没去青岛监狱探望过徐翔,在此之前,她每个月都去探监。徐翔虽然被判决需要执行长期徒刑,但法院会考虑到女方之前每月均会不远千里去探监,再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的变化,女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等综合进行考虑,可能会认为男方刑期快要结束,且其“违法、犯罪行为”并非“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行为,准许双方离婚的可能性不大。

(2)应莹说,“将近四年的时间,这个家里里外外的事儿都得我操持。”是否可以说:从徐翔被带走的那天开始,他们已分居,且超过了两年时间。但《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满两年”指的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为前提。因此,即使他们已经分居4年以上的时间,法院也难以认定具备了法定判离婚的条件。

王小成表示,“从以上分析可知,如果法院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徐若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女士分割数十亿元夫妻财产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不大。” 

2 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

如果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两人还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王小成指出,法院判决离婚时,一般会先审理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双方没有协议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后双方所得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相关公开信息来看,徐翔的财产包括以下几部分:

现金资产 据应莹向媒体披露,在徐翔宣判前后,徐翔及家人被司法机关扣划现金120多亿元,其中包括全额收缴的违法所得90亿元,以及其他30亿元可能会被算作刑事处罚的罚金部分。看来,司法机关对于能够扣划的现金部分均已经收缴。所以,双方离婚分割财产,现金资产几乎可忽略不计。

股权资产 股权资产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5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截至2019年3月29日A股收盘,上述遭冻结的股份共计市值约39.8亿元)。 

王小成分析认为:(1)东方金珏的1.4257亿股,登记在瑞丽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占股49%比例的股东朱向英(另一股东赵兴龙占股51%)承认系替徐翔代持。从法律程序上来讲,需要瑞丽金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翔再进一步明确所有权归徐翔所有,此后,应莹女士才能作为夫妻财产要求分割;(2)另外4家上市公司的股份,系由徐翔父母作为股东的公司所持有,从法律上应归属于所属公司的资产,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徐翔或其父母的资产。应莹与徐翔离婚时,亦不能直接判决对这些股份进行分割。

第二部分是泽熙系4家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资本总计价值1.6亿元。公开资料显示,徐翔旗下共有4个公司作为资本运作平台,分别是上海泽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熙资产管理中心、上海泽添资产管理中心、西藏泽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工商资料显示,以上4家公司中,上海泽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翔持股比例40%,2013年出资2000万元,该股权出资系婚内出资取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徐翔与应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3个公司(企业)的股权,同时还包括上海泽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60%的股权,登记在徐翔父母名下,法院一般不会直接认定属于徐翔与应莹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样,对于泽熙系产品持有的其他3家上市公司股份: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泽熙6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持有的康强电子5.11%股权、金龙汽车1.65%股权,以及上海泽添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世纪星源0.44%股权,这些产品需根据产品计划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

不动产 据应莹透露,他们有一套上海汤臣一品的房子,价值一两亿元,登记在儿子名下。另外,徐翔父母名下还有3套房子;应莹的父母实际居住的一套房子,登记在应莹与其哥哥名下。这些房子同样处于司法冻结状态。

“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对登记有应莹名字的房产份额,如系二人婚内取得,一般会认定为属夫妻财产。登记在徐翔父母名下的房产,因涉及其父母的权益,法院不会直接分割。对于登记双方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属于其夫妻二人与儿子共有的房产,法院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王小成说,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应莹诉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些财产绝大部分并不在其二人名下,如果是由徐翔父母代持,应莹需要通过提起确权诉讼的法律程序,先行对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裁决。

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宋博律师表示,这起离婚诉讼的确有一定“技术性”成分在里面,“但想通过离婚轻轻松松套出50亿元,基本上不可能,原因是徐翔名下或其经营的财产性质,极难甄别。”

要分割财产,首先就要申请甄别,应莹不是没尝试过。去年2月28日,有媒体报道,应莹对该案罚金执行、涉案财物处置存在异议,委托律师向青岛中院提交申请,要求举行听证会,甄别徐翔及家人合法财产并予返还。但今年3月30日,应莹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希望司法系统尽快甄别家庭资产,并在离婚判决中保证她合理合法的财产权益。显然,去年应莹发起的甄别财产申请并没有进展。

应莹此时提出离婚,在孩子抚养以及分割尚余、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还是可以实现的。但这应该不是其离婚诉讼的主要目的。律师分析,应莹很可能是想通过离婚这一方式,以民事诉讼推动甄别财产的进程,可这难度也很大。

徐翔案的结果是:判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罚金刑适用的对象,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非非法财产或他人财产。如果牵涉非法财产,要没收非法财产(或犯罪非法所得、或赃款),牵涉他人的合法财产,则必须返还。

从之前的判决看,徐翔妻子没有受到任何牵连,说明她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徐翔的经营。按这个逻辑,只有查清楚徐翔经营的合法性以后,才能把其经营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既然徐翔的经营定性为犯罪,那么查清楚经营的合法性(包括甄别财产性质)应是刑案的处理范围。离婚的民事诉讼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需要依据刑案的结果,才能处理。

90亿元违法收入已罚没,110亿元罚金只扣缴了30亿元。应莹能请求分割的,只是徐翔剩下财产中,经甄别撇去非法所得、他人财产后剩余的那部分。现在连徐翔财产甄别工作都没有完成,50亿元这个数字显然是空穴来风,至于靠离婚逃避罚金,更是无稽之谈。

结论就是:以目前的情况看,即便婚能离掉,想要分割财产的大头,也难! 

原标题:想要分割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先要申请甄别夫妻合法财产。法学专家解析“私募一哥”徐翔妻子起诉离婚案—— 女方分50亿元财产,有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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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权纠纷是私募股权投资纠纷中的常见类型,对于回购权条款的法律效力,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回购权条款是有效的;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回购权条款可能会因损害资本不变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随着最新指导案例的出台,该类回购协议的效力可能会逐渐得到法院的认可。

回购权,是指投资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公司按照发行价加溢价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即在公司业绩达不到期望值时,或其他回购情形触发时,投资者有权要求退股,收回初期投入的资本。

在我国当前的资本市场环境下,无论是互联网新兴产业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还是传统产业融资,由于投资方的强势地位以及融资方想要融资的迫切需求,目标公司以及创始股东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在投资协议中接受回购权条款。因此,回购权纠纷也是私募股权投资常见的纠纷类型。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投融资双方股权回购的明确规定,相关立法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前述条文一是《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法律赋予股东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对特定交易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其股权。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并不是限制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而是列明了几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对于其他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法院判断其是否有效主要通过判断其是否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前述条文二是《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可以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前述条文三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资人与公司或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实际上允许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回购股权。

(一)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回购权条款的效力

在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投资中心其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有关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股东应当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与最高院的观点相类似,在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6)川民终671号)中,四川高院认为,关于由目标公司的股东成都新方向公司在约定条件出现时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的约定,具有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相通的法律效果,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在袁建强与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毛楹申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2017)沪0101民初29304号)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权回购,协议第11.3.1条约定,如被告俊慕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成功挂牌登录新三板,被告毛楹申将在原告袁建强认购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0%回购其所认购的股份,原告袁建强可选择是否继续持有。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最高法院,地方高院,还是上海市最新关于股权回购的案例,均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回购权条款是有效的,理由是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回购权条款的效力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认定

在最高法院提审的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之间的回购条款无效,因为股权回购条款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 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 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各级法院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认定

在上述海富投资案之后,各级法院往往会以其为指引,在审理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案件时,通常会以回购条款涉及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违反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等为由,认定公司回购约定无效。

例如在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四川高院就认为,关于由作为目标公司的四川久远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不属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情形,其实质将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少,股东缴纳的股本被抽回,有损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利益,应属无效。

最高院法院最新指导案例对股权回购的认定

2018年6月20日,最高院公布了第十八批(法(2018)164号)指导案例,其中第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问题,该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对今后法院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回购权条款效力产生影响。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华公司”)经改制于2004年5月,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1)对于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业经全体股东签署,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而非禁止性规定,未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权利。

2)对于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且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通过最高法院最新指导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给予了肯定,同时认定抽逃出资是股东对于公司的行为,公司本身不能作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回购条款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PE融资中的回购权条款虽然多数约定在投资协议中,而非直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与本案略有不同,但依据96号案例的审判思路,投资协议中回购权条款同样是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事项,程序上没有瑕疵,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应当也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总之,96号案例虽然没有明确PE融资中回购权的效力,但是其重申了尊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强调了公司自治原则。该指导案例的出台可能会对之后法院审判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回购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

从海富投资案以来,各级法院基本是否定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条款,因该条款违反资本不变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最高院最新的指导案例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人走股留”这一行为,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判决可能具有参考价值。

外资公司回购权条款的效力

1.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4号)

山由帝杉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2008年山由帝杉公司股东林根永、向阳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山由帝杉公司不能达到预期的销售总额时,国华公司有权要求撤回对山由帝杉公司的投资,山由帝杉公司各方股东一致同意由林根永、向阳公司分别按出资比例对国华公司的股权进行回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山由帝杉公司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涉案的两个股权转让协议均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在未取得审批机关的审批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2.张瑞芳、深圳一电实业有限公司与旺达纸品集团有限公司、林秉师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号)

张瑞芳与旺达集团公司于2009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旺达集团公司将持有的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旺达股份公司)的股股份转让给张瑞芳。同时双方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其中特别约定旺达股份公司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上市审批以及任何年度净利润低于上年度时,回购条款触发,张瑞芳有权要求旺达集团公司按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

旺达股份公司登记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转让股权应报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

同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为实现股权转让、张瑞芳合理规避投资股权风险自行约定的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约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张瑞芳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旺达股份公司的股权,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并约束和激励融入资金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该条款是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设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条款效力不应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审批影响。该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认定涉及外资企业的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时,法院首先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若协议未经审批,则认定其不生效力。但不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协议无效,通过法院的判决思路可知,只要经过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有效的。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回购权条款,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直接根据与审理内资公司一样的思路,即若条款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是有效的。

(三)备案制下外资公司回购权条款的效力

目前,随着2016年外商投资备案制度的正式实施,上述股权协议因未到商务部门审核而不生效力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修订)》第23条规定,“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换言之,对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设立和变更相关的审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

对于外资公司的股权回购协议或回购权条款的效力认定,根据最新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内资公司无异,即只要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需经商务部门批准即可生效。

签订回购权条款时的建议

1、选择合适的股权回购主体

通常情况下,回购权的主体可以是目标公司也可以是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上述论述,对于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法院会认定为有效的;而当股权回购的主体是目标公司时,因公司作为法人,其背后有着债权人等错综复杂的利益,法院对股权回购条款的审查往往更为严格。

所以,投资方若想使用回购权条款,最好的方式是选择目标公司的创始股东为回购主体。在实践中,只要是股东,无论是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股份回购条款不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认定条款无效。

2、在程序上保证股权回购条款的合法性

程序是否合法也是法院审查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的因素,程序合法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以及进行了公示。协议的签署经过股东会决议与公示主要是为了保障股东与债权人的知情权,进一步证明条款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条款的有效性提供依据。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法院判决回购权有效性的基础。所以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股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时,应保证程序上的有效性,即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及进行了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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