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自认事实公安部门认可吗

1.自认的范围和条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范围,对此应理解为狭义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

关于自认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比照一般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自认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第三,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

2.两种由消极沉默引起的自认的问题

对于由消极沉默引起的自认,《证据若干规定》中列举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对对芦当事人陈述的沉默,另一种是当事人对其代理人承认的沉默。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当事人要承担因自认产生的一切后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必须在法官履行了释明权后继续沉默方可发生自认的后果。

3.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几种情况

《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列举了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情况,主要是指“涉及身份关系”以及“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实际上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情形还应包含其他一些内容,如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他案中的自认,因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仍须当事人举证;《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调解和和解中的自欺欺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4.自认的对象和效力问题

自认主要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而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和证据的认可,在性质上均应视为自认,对当事人自己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必须提供以推翻其原自认或认可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5.当事人在二审中自认的认定问题

《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仅对一审中的自认作了规定,二审中是否存在自认未作规定。应当认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也构成自认。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在二审、再审过程中,因当事人对其在一审或二审期间的自认或认可进行反悔并提供了足以推翻的证据,从而改判一审或二审裁判的,原一审或二审的裁判不属于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撤销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对于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应予以严格掌握。因为自认的性质是事实行为的一种,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事实行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只存在是与非的问题,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在此作以特殊提示,实践中如出现此种情况,只能作为个案予以个别研究。

当事人对己方陈述的自认以及对对方陈述的自认,两者的撤销条件是不同的。《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其撤销条件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第七十四条是当事人对己方陈述的自认,其撤销条件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1)《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原则。但由于原件或原物是唯一的,如果灭失,会影响裁判结果,所以法院对原件或原物予以收集后,能复制的应当复制,在法院核对无异并经当事人确认无误签字后,将原件或原物退还当事人。

(2)《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提出了对外文书证或资料的译本的要求。对于外文书证或资料,必须附有准确无误的中文译本。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中文译本没有异议,该译本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有异议,可由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专门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8.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1)《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两种情形。存在这两种情形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除此以外法院调查收取证据一律得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第一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是指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损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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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它分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这里笔者主要是从诉讼中自认的效力以及自认的撤回等谈一些初浅的认识。

  所谓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经审判人员对该事实充分说明后并询问仍不作表态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或虽未特别授权,对其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另一方当事人均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即是对当事人自认的规定。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诉讼中的自认能够产生两个明显的后果:一是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二是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来讲不能随意撤回,而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则免除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而言,当事人所作的自认法院不能任意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应当是接受自认,视其承认的事实为真实。

  在实践中,自认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主要有:

1、 根据自认的程度和范围,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限制自认则是有条件的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

2、 根据当事人的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语言的方式所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 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则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对于默示自认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自认,应予以反击和陈述;如不予争执,则视为承认。该点以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为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法官在行使释明义务时,书记员要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是以“不知道”、“不清楚”、“记不得”作为回答时,能否产生拟制的自认后果?作者认为,此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种回答是客观的,还是主观故意的。如果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当构成拟制自认;如果案件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仍然消极回答,则应当构成拟制自认。

3、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

  当事人自认包括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代理人自认仅指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与本人的自认具有同等效力;代理人的自认应当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标准,超出代理权限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不作否认的除外。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应当引起重视的是,这里的特别授权必须是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授权,绝对不包括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收到的“全权委托”、“特别授权”这一类的授权。类似“全权委托” 、“特别授权”的授权,由于授权的权限不明,只能视为一般授权。

  当事人自认有以下几个特征: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承认。民事案件最大的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常常是对不利于自己案件事实的承认。

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法律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法官履行了释明义务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

 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因此当事人不能任意撤回自认。我国《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当事人对其自认可以撤回,法院也可以不接纳当事人的自认,但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审判人员在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前应对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进行严格的审查。

  第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回承认,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提出的时间,必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2、对方当事人的态度,表示同意确系其自愿。

  3、表示同意的方式,必须是明示的,即书面或口头的,对口头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因为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受益,如果对方自愿放弃,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同意其撤回。这样做既符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利于矛盾的解决。如果此时法院再以职权加以干预则无任何实际意义。

  第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以证明自己在作出自认前受到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

   所谓“受胁迫”作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作出的自认;对于因“重大误解”而作出自认,是指单方误解,即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特定身份等认识错误所作的承认。“与事实不符”,则是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或者不符合法官已证的事实,或者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但上述三种情况作出撤回自认的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总之,正确理解和适用自认,将有助于法官及时、准确、合法地审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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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在当事人以及其他与该诉讼行为有关的参与人共同见证的情况的,就当事人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程序就叫做刑事诉讼。根据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诉讼活动可以具体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部分。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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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哪些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有:(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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