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地址?

图为李艳(右二)在某建设工地核查问题线索。 李静 摄

  “渎职犯罪和贿赂犯罪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渎职犯罪的言词证据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少,反而知情人员多,证人证言量大。但是,由于大部分证人都和被调查人在同一单位,有的还属于上下级,关系比较密切,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会受到影响,因此要求调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注意甄别,排除证言中的矛盾。”5月2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纪委监委举办办案工作座谈会,县纪委常委、监委委员李艳分享了自己查办案件的心得体会。

  从县检察院干警,到反渎职侵权局局长,再到县纪委常委、监委委员,20多年来,李艳先后查办江苏康润公司制造销售“地沟油”食药领域渎职案、非法采矿洗砂系列腐败案等30余起在当地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她深挖彻查涉黑涉恶“保护伞”6件6人,她带领的专案组荣获江苏省扫黑除恶先进集体,她本人先后荣获“江苏省十佳侦查监督办案能手”“江苏省纪检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等多项荣誉。

  火眼金睛,拆穿派出所所长的调包计

  2021年4月,李艳受命查办东海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高某徇私枉法案。当时东海县人民法院在审判犯罪嫌疑人张某期间,收到其举报高某相关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张某的庭审卷宗中明确记录:“2018年9月底,张某被东海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当场查获12个疑似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盔犀鸟鸟头和69个鲸鱼牙等野生动物制品。”在县纪委监委办案人员与张某的谈话中,张某也主动交代,他为了减轻处罚向高某行贿。

  然而高某虽然承认收了张某给的“好处费”,却从不承认为张某谋取了什么利益。由于此前深入研究过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案例,李艳一下子看穿了高某心中的“小九九”——如果只是收受张某给的“好处费”则只构成受贿罪,而如果帮助其逃避处罚,则还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作为执法人员的高某深知徇私枉法罪比单纯受贿犯罪更为严重,所以对于可能指向这一罪行的任何谈话,高某都极力否认和回避。

  李艳从上千页的证据材料中找到一张“2018年10月15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受理照片”,照片显示,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送检的12个盔犀鸟喙制品中,3个带有挂链,但前期张某曾明确交代,他被查扣的鸟喙制品中有6个带挂链。李艳立即带领办案人员调取扣押了张某涉案物品的执法记录视频,并向检测中心、承办民警详细了解扣押物品保存及送检情况,发现张某被扣押物品在送检前被部分调包。

  意识到自己的调包行为被拆穿,高某只得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原来,高某收受张某的现金和购物卡后,为帮助张某减轻刑罚,便用3个假盔犀鸟喙制品调换出3个真品。“用假的调换出真的,是为了通过减少犯罪数额来达到帮助张某减刑的目的,如果全换的话我担的责任太大,所以只换了3个。”高某说。

  不久后,高某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该案作为徇私枉法罪的典型案例入选江苏省政法系统教育整治典型案例。

  “要查办业务领域的渎职犯罪,我们自己首先要做内行。像高某徇私枉法案一样,渎职犯罪行为往往发生在被调查人的业务工作中,如果我们对相关业务工作不了解,办案工作就成了‘外行查内行’。所以在查办渎职犯罪前,我们要深入学习和了解该领域的法律法规、程序制度,甚至要了解专业知识、技术资料等情况,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李艳说。

  胆大心细,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2018年4月,东海县纪委监委对某涉恶案件背后“保护伞”问题进行调查核实。随着调查深入,该县水政监察大队第五中队原队长、水务局龙梁河堤防管理所原所长冯某涉嫌为一周姓恶势力犯罪人员充当“保护伞”的问题线索浮出水面。

  然而在审查调查初期,面对放任周某在其监管辖区非法取土的举报,冯某爽快承认是因为自己工作太忙才造成这样的工作失误,其他并不愿意多说,企图以此掩盖其贪污受贿、充当“保护伞”的问题。

  “放任周某非法取土超两年之久,难道只是因为工作忙?”李艳当场提出质疑,“事情绝没有表面看起来那么简单。”

  李艳一方面加速推进周某在冯某所负责监管区域内非法盗采矿产量的测算认定工作,另一方面带领专案组调整主攻方向,从与冯某有过业务往来的私企老板查起,逐人过筛、逐项排查。

  很快,周某在冯某眼皮子底下非法盗采76万吨、价值人民币418万元风化片麻岩的犯罪事实被认定。听到这一消息后,冯某瞬间面色煞白。

  与此同时,经过20多天夜以继日地走访、摸排与梳理,专案组从与冯某有过业务往来的近百名私企老板中发现一条关键证据:建筑商张某曾为承接龙梁河清淤、做护坡等工程向冯某送了2万元“打点费”。

  在专案组围绕龙梁河堤防管理所负责的4000米龙梁河治理工程继续细筛取证的同时,冯某再也坐不住了,向专案组和盘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最终,冯某因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周某因犯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办案一定要胆大心细,凡案多问几个为什么,决不能查大失小、以偏概全。这既是对案件负责,也是对群众负责。”事后,李艳带领专案组深入总结冯某“保护伞”案件查办经验,为后续办理相关案件提出了一系列扎实有效的办案举措。得益于这些举措,东海县涉黑涉恶案件“打伞破网”率达到100%。

  秉公执纪,打铁人必须是铁打的人

  “李艳她忙着呢,这会儿她要么在办案,要么在去办案的路上。”提起李艳这个大忙人,李艳的丈夫一脸骄傲。但骄傲的背后,却是李艳全年无休、平均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的坚守与奉献。

  一年夏天,李艳受命查办一起财政补助领域腐败案件,连续一个月不分昼夜地扑在案子上。其间,李艳年过八旬的父亲不慎摔伤住院,接到丈夫的电话后,李艳的眼泪一下子就涌了出来:“现在案件正处于攻坚克难的紧要关头,等我忙完就回去。”一边是病重的父亲,一边是亟需攻坚的案件,李艳强压着心中的忧虑与思念,毅然坚守在岗位上。

  直至案件有所突破,李艳马上请了两天假,火速赶往医院,守在父亲的病榻前侍奉饮食起居,做着能做的一切小事,恨不得时间过得慢一点再慢一点。

  但是,千头万绪的办案工作离不开她。这时,83岁的老父亲抚摸着李艳的头,鼓励她:“你爸自己就是反贪老兵,不会被这点病痛给压倒的。既然咱做了纪检监察干部,就应该担当奉献。”聆听着父亲的教诲,李艳又斗志昂扬地返回工作岗位。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严峻,李艳每天奔忙在办案及疫情防控工作一线。白天忙碌了一天,晚上还要带领办案人员会商留置案件。一次在外调期间,李艳不慎扭伤了脚,疼得龇牙咧嘴,同事们都劝她休息几天,没想到她当晚以视频会议的方式准时与大家会商案件。为了让视频会议起到跟现场会商一样的效果,她每天用思维导图的形式在白板上列出当天办案的问题所在,带领引导大家一同寻找解决办法,这种一瘸一拐在摄像头前画图指导案情的场景不知不觉就持续了两个多月。

  长年奋战在办案一线,李艳没少遇到说情打招呼、请客送礼之类的事情。面对诱惑,李艳未曾动摇过。

  一次,一名被调查人员的家属委托李艳的大学同学请李艳吃饭打听案情,李艳“揣着明白装糊涂”。老同学不死心,又跑到李艳家里来说情,还递上了礼品红包,李艳严词拒绝:“承认错误,主动交代,才是获得宽大处理的唯一出路。”见李艳态度坚决,老同学只好打消了念头。

  “你这么‘铁石心肠’,就不怕得罪人吗?”面对这个问题,李艳工作笔记扉页上的一句话回答了一切:“打铁人必须是铁打的人,我心无愧,我心无悔!”(董季)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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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的授权委托书格式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某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xx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当事人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检察院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如果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则会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检察院立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的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立案审查期一般为自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月内。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对于检察院做出不提请抗诉或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再行申诉的,检察院不再受理。

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提请抗诉申请书是人民检察院在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请给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如果大家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什么疑惑,我们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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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行再113号无主体负责情况下强拆主体的认定或推定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

  案 号:(2018)最高法行再113号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波、张**因诉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2016)最高法行申4584号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波、张**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惠民县政府决定在县城行政规划区内进行旧城改造,制定颁布了惠发(2011)第1号文件和惠政发第8号《关于印发惠民县2011年城市建设及旧城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相继组织成立了惠民县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关片区指挥部)、惠民县宋家营片区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西关片区指挥部管辖区内,被列入拆迁规划范围,用于惠民县御景家园项目商业开发建设。在旧城改造期间,西关片区指挥部和惠民县历史文化名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分别制定颁发了《西关片区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示》(以下简称《公示》)和《旧城改造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因拆迁补偿标准违背和脱离了市场价格,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在没有告知原告,无任何拆迁文书等相关法定文书的情况下,惠民县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大型挖掘机将申请人的十二间房屋违法拆除,屋内许多生活用品及贵重物品被掩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1.撤销西关片区指挥部的《公示》;2.撤销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的《公告》;3.确认惠民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房屋及财物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西关片区指挥部于2014年6月14日发布《公示》,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于2014年9月18日发布《公告》,上述两文件均载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范围为:北起西关大街,南至一中宿舍,东起西护城河,西至西关和家胡同、新村东侧第一胡同。李波和张**系夫妻关系,其居住的房屋位于西关片区指挥部管辖范围内,被列入上述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李波、张**一直未签订安置协议。2015年8月13日,李波、张**居住的房屋被破坏,李波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山东鼎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参与违法强拆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恢复房屋原状。2015年10月13日,李波、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5年11月30日,惠民县公安局向李波出具惠公刑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李波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李波、张**起诉请求确认惠民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惠民县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原告在因房屋受损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刑事控告状及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主张其房屋受损系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所为,因此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李波、张**的起诉。

  李波、张**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波、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民县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或参与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李波、张**未能证实惠民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依惠民县政府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惠民县政府申请调取证据并非为证明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而是为查明惠民县政府是否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等案件事实,因此李波、张**主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波、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书违法;(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既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出庭的系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经违反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为被申请人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仅仅从施工人员是否系惠民县政府的工作人员的角度评判被告的适格问题,没有从惠民县政府组织西关片区旧城改造的角度去认定适格被告,更没有根据《》的相关规定去认定被申请人在组织旧房改造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房屋被强行拆迁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是以李波、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民县政府组织或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为由,认为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本案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15年8月13日,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事先没有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征收人已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经调取本案一、二审卷宗查明,再审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西关片区指挥部发布的《公示》、历史文化名城指挥部发布的《公告》、西关片区指挥部制作的《孙武镇西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汇总表》、《惠民县孙武镇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明细表》、拆除房屋的照片等。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公示》与《公告》的征收范围内。上述两个指挥部均为行政机关为了旧城改造项目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一审开庭审理中,惠民县政府认可上述《公示》、《公告》及《孙武镇西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仅就实施主体问题予以否认。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七份《西关片区旧城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亦表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是按照该县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房屋征收,虽然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鼓楼街居民委员会与各被征收人,但惠民县政府作为征收部门在备案栏加盖了政府公章。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及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征收人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征收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

  至于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虽然再审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房屋系被山东鼎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故意毁坏,但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不存在刑事犯罪。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公司是否为相关用地单位、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否认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不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李波、张**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惠民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惠民县政府承担。在惠民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波、张**的起诉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5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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