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遗嘱财产分配不合理能否用法律推翻,老人不懂法律,人的主观意愿难道比法律更严谨?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反思与重构

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法学院副教授

《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摘要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其所发挥的作用毋庸置疑,但是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我国社会情况的巨大变迁,《继承法》中的诸多规定已不敷使用,亟待修正,而此次民法典编纂恰好为继承法的修改提供了契机。在继承编的立法过程中,既要把握住继承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遗嘱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要在司法裁判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继承编的相关规则,弥补法律漏洞,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进而实现对继承事件中各方主体利益的最佳保护。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编;民法典编纂;立法建议

2018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社会公开了民法典各分编的草案审议稿(以下称一审稿”),其中继承编的草案内容仅是在1985年《继承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小修小补,并无太大变化,条文数量上也是各编中最少的。但是无论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化要求来看,还是从社会现实的发展需要来看,这一草案的内容都过于粗糙、创新不足。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视角,针对此次审议稿的继承编内容,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继承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助益。

一、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酌定

“一审稿”第904条以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五种法定事由,除第一项和第二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继承人本身即足够严重外,另外三种均需要情节严重的要件。由此足见立法者对继承权法定丧失事由的谨慎态度。继承权丧失作为全有全无的法律后果,显然要比数额增减时的裁量后果更为严重,因此也应当更加谨慎,值得赞同。但是,实践中,考虑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令继承人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也颇为不公,典型如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下一方配偶去世后由另一方配偶继承其遗产。有观点指出,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达到离婚或分居的程度,意味着配偶相互之间的继承已经丧失了感情基础,法律仍然认定生存配偶可以继承死者的遗产,那么,对于被继承人而言是一种莫大的悲哀,没有人情愿将一生辛劳所得留给没有感情,甚至给自己造成巨大内心伤害的人。但在被继承人未通过遗嘱排除其感情破裂配偶的法定继承权的情形下,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却过于苛刻。

“一审稿”第909条围绕扶养义务的履行构建了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规则,即履行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能尽扶养义务而未尽的一方应当少分给遗产。这一规则显然是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作为模型,而忽略了夫妻之间继承的情形。因此,应当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可以少分或不分的事由来加以考虑,能够以数额增减的弹性方案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也能够与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背后的理念保持一致。

“一审稿”第922条仍借助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无效值得肯定,这往往是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因为年龄过小或者完全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而无法做出适当的意思表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一概无效的规定却值得商榷。首先,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进行最终处分的手段,其对于行为人的意义远大于交易行为的意义,既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健康和智力水平相符的交易行为,则更应当允许其订立遗嘱。其次,民法总则中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进行限制,乃是保护他们免因智力不周而陷入困境,而遗嘱并不会带来此种不利,无需再对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特别保护。因此,应当肯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遗嘱的效力。此外,关于遗嘱能力的判断时点,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宜,未成年人嗣后成年或者精神病人治愈都不会导致无效遗嘱自动变为有效。订立遗嘱后患上精神疾病的,亦不会导致遗嘱失去效力。

(二)遗嘱附条件、附期限

《继承法》和“一审稿”并未对遗嘱可否附条件和期限做明确规定。但是国内有学者在其民法典继承编的建议条文中建议,附停止条件的遗嘱以停止条件成就时为其生效时间,若指定的继承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遗嘱不生效。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于遗嘱上附加某种条件或期限乃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应有之义,法律不应禁止。自比较法观察,遗嘱至少可以附停止条件、附始期、或者以继承人违反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义务作为解除条件。但是,若允许遗嘱附条件和期限,则应当在继承编明确可能产生的相关问题。首先,附加停止条件或始期的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条件成就前,遗产的归属如何?德国法上通过将法定继承人拟制为前位继承人,遗嘱中的受益人为后位继承人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现有规则体系下,可以考虑借助遗产信托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在附解除条件的问题上,则应当明确解除条件成就后,继承人应当返还其所获得的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继承法》第22条将基于欺诈和胁迫做出的遗嘱规定为无效,而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未做出规定。“一审稿”保持相同规定。这与《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区分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并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是否合理,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当与《民法总则》的规则保持一致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第一,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欺诈和胁迫均构成对表意人表意自由的外在干涉,此时赋予撤销权,旨在矫正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状态。《继承法》中将被欺诈、胁迫的遗嘱规定为无效亦是出于上述规范目的。法律行为的无效与法律行为的可撤销虽然在法律后果上相同,但是二者也至少存在如下差异:首先,无效意味着法律行为已经处于自治的领域之外,其事由要么是因能力欠缺而不具备法律交往的入场资格,要么是违背强制秩序。而欺诈和胁迫仅涉及表意人自身的表意自由,这种自由是否得到保护可以交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其次,权利人主张遗嘱无效和撤销均需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二者在程序上是相同的,但在权利人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时,未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更具有说服力。再次,撤销制度相比于无效制度更加具有弹性,撤销权随着除斥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可以维护法律状态的安定。最后,虽然遗嘱生效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但是这并不妨碍被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成为撤销权人,继承法领域对意思表示瑕疵的处理还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特殊规范目的。因遗嘱人的去世而无法撤销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遗嘱,必然会给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带来不利。因而,由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撤销遗嘱并不违反“行为人可因法定原因撤销其自为行为”的法理。所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指因撤销而直接获益之人,如法定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和替补继承人(“征求意见稿”第34条)。因此,笔者认为,将因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撤销在理论上更融贯,在规则设计上也是可行的,应当为立法所采纳。

第二,遗嘱错误。《继承法》对遗嘱错误并无规定。虽然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将错就错,任何人出现错误均无法弥补。民法总则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意义即在于为表意人提供纠错机制,但是总则编的意思表示错误的相关规则并不适用于继承编。遗嘱撤销的目的还包括保障本可受益的第三人免于被继承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由于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存在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对错误的处理也可以宽大一些。《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即将动机错误规定为遗嘱撤销的事由,而在其总则中,仅关于人或物的交易上的重要性质的错误可认为是内容错误。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可视同重大误解,不过须限于当事人资格错误和标的物性质错误等情形。在遗嘱错误的情形下,民法典继承编应当提供救济之道。在撤销事由的设计上,考虑到遗嘱无需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是应最大限度地尊重遗嘱人的内心本意,笔者认为将动机错误纳入遗嘱错误的撤销事由亦属妥当。遗嘱中的动机错误是指,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形成对过去、现在或将来的某种情形的存在或不存在、发生或不发生形成假设或期待,并以这种主观确信作为遗嘱的基础,但是这种假设和确信却与事实相反的情形。在德国法上,将动机错误分为遗嘱人的积极预想错误和对虽在订立遗嘱时未考虑、但属于遗嘱不言自明的基础的错误。民法典继承编若要将动机错误规定为遗嘱撤销事由,德国法上的这一区分无疑值得借鉴。此外,被继承人错误的期待或者假设不需要在处分之中明确表达出来。但是,这一明确表达可以作为证据,而如果未在遗嘱中写明以某种期待作为特定处分的原因,则说明这些想法在被继承人的动机中未发挥关键作用。

遗嘱撤销后,被撤销的遗嘱部分无效,未被撤销的部分效力如何则需要根据其与未被撤销的部分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关于法律后果,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155条、第156条的规则即可,无须另外单独规定。

(四)遗嘱上注明“年、月、日”的效力

按照“一审稿”的规定,未来民法典中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均要求注明年、月、日。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形式要件具有何种法律效果存在不同认识,多数裁判认为未注明年月日属于遗嘱的形式瑕疵,该遗嘱应属无效。少数法院认为若仅存一份遗嘱,则未注明年月日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从规范目的考察,遗嘱上注明年月日主要是为了判断立遗嘱时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以及出现多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时,判断各遗嘱的时间先后。因此,本着尽量促使遗嘱生效、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的原则,如果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不存在相互抵触的数份遗嘱,且遗嘱人立遗嘱时不缺乏遗嘱能力,则虽然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亦应当被认定为是有效遗嘱;否则,即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无效的仅为未注明年月日的遗嘱,而非相互抵触的遗嘱均为无效。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中,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以杜绝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困难。

共同遗嘱可以区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与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仅是当事人将多个内容上互相独立的遗嘱记载于同一文件。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当事人各自的处分之间具有相互性,配偶一方系因对方依特定方式设立遗嘱,才做出自己的终意处分。此类共同遗嘱是在社会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死因行为的形态,其订立与夫妻之间是否采纳共同财产制并无必然联系,而是通过相互性处分来限制相对方的遗嘱自由。比较法上,有担心被继承人的意志受到不当影响而严格禁止共同遗嘱制度的立法例,亦有允许夫妻以及同性伴侣之间订立共同遗嘱的立法例。虽然《继承法》和“一审稿”并未对共同遗嘱做出规定,但有关共同遗嘱的案例却广泛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共同遗嘱模式是,夫妻双方约定先以后去世一方为继承人,后去世一方再以夫妻二人确定的第三人(通常是子女)为继承人。夫妻双方通过共同遗嘱已经产生了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为了不使先去世一方的信赖利益落空,共同遗嘱的相互性处分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类似于合同的约束力。鉴于共同遗嘱“名为遗嘱,实际上具有类似合同的约束力”的特殊性质,为了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共同遗嘱的案例,民法典继承编应当对共同遗嘱中相互性处分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夫妻双方均在世时,双方均可以随意撤回自己部分的遗嘱。共同遗嘱发生效力后,另一方虽未去世,亦不可再撤回自己部分的遗嘱。但其可基于法定事由撤销(意思表示瑕疵)、解除(如受益人的错误行为)或以放弃接受继承为代价免受共同遗嘱的约束,夫妻双方亦可以在共同遗嘱中约定解除事由。共同遗嘱原则上对后去世一方的生前处分行为不产生影响,但是如果允许其无节制地,甚至是恶意地处分其财产,必然会事实上背离共同遗嘱的目的,使先去世一方的期待落空,因而有必要进行一定限制。德国法上,如果后去世一方实施不存在切身利益且具有侵害意图的赠与行为,在确定遗产可归属于受益人后,受益人可向受赠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可资赞同,但是在确定遗产归属前例外赋予受益人以撤销权亦是可以考虑的方案。

(一)受益人身份区分标准的抛弃

德国法上,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区分在于,前者概括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同时也要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而受遗赠人仅针对继承人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这一区分方法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遗嘱人通过遗嘱进行多样化财产安排的可能性。“一审稿”第912条直接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区分了遗嘱继承和遗赠。同时,“一审稿”在遗产管理规则中,仅将继承人设置为遗产管理人,而排除了受遗赠人,在以受益人的身份为区分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呈现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地位上的不同。

以受益人身份为标准的区分方法应当抛弃。这一方法只是沿袭了我国传统的家庭继承观念,而将家庭之外的继承方式称为遗赠的称呼上的不同,不具有实质意义。正是由于以受益人的身份作为区分标准,“一审稿”的现有规则并不周延,忽略了无遗嘱继承人,而仅存在受遗赠人的情形下可能产生遗产无主的局面。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发生。可以考虑两种修改方案,其一是完全抛弃受益人身份的区分标准,其二是通过引入比较法上“包括遗赠”的概念进行弥补。在包括遗赠中,受遗赠人既获得财产利益,也负担遗产债务,因此具有与遗嘱继承人等同的地位。继承编可以通过将无继承人时的遗产处理推定为包括遗赠来弥补可能出现的仅有遗赠人而无继承人的局面。

(二)遗赠不具有物权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遗赠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式的一种,对此,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从比较法上看,既有发生债权效力的遗赠,如德国;也有发生物权效力的遗赠,如法国。但结合遗赠制度的目的和我国的物权变动规则来看,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包括遗赠具有物权的效力,而在特定遗赠中,无论遗赠标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还是财产份额,都仅发生债权效力,亦即产生受遗赠人对继承人的债权请求权。继承编应当与物权编相协调,将遗赠排除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外,包括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则可通过在继承编明确规定其与遗嘱继承相同来解决。此次“一审稿”的物权编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定中删去了遗赠,值得肯定。

赠与合同中的负担(Auflage)是赠与人是对受赠人所要求的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义务,但是不具有对待给付的性质,更多地体现为受赠人得到馈赠后的感激。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形下,遗赠人与受遗赠人之间无达成合意之可能,只能采取单方行为加上受遗赠人选择承认或拒绝的模式。同样是无偿授予他人利益,生前或死因、合同或单方行为均不影响在此种法律行为所附加的负担。“一审稿”第923条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附义务的遗赠。笔者认为,附义务的表达不准确,立法上应当采用负担的用语。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负担,应无疑义。但是在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情形下,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设定负担之人已经死亡,应当如何保证负担的履行,以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负担的情形下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德国法上规定的负担并不为受益人创设请求权,而是设置了必要的监督者可以诉请被加重负担者执行负担,但拒不执行负担不得作为解除要件。显然,德国法上的倾向是尽可能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05条亦规定,“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属附负担的遗赠,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主管官署可以作为请求权人,而受益人是否得请求则存在争议,受遗赠人拒不执行负担的则可以撤销遗赠。“一审稿”第903条并未明确请求权主体,而是赋予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作为诉请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首先“取消”并非法学上的术语,此处应当是诉请法院在附负担限度内撤销遗赠或遗嘱继承。但衡诸负担的性质和最大限度实现被继承人意愿的目的,因负担不执行而撤销遗赠的法律后果并不妥当,而是应当允许相关主体诉请负担的执行。具体而言,存在受益人时,受益人为请求权人;涉及社会公益时,相关部门为请求权人;如果是涉及受遗赠人自身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的,应当以遗嘱执行人作为请求权人。

 “一审稿”第903条第2款延续了《继承法》放弃受遗赠权的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如前所述,遗赠本质上是通过被继承人的单方行为赋予受遗赠人对继承人的债权(包括遗赠除外)。遗赠虽是财产权利之给予,但是从尊重受遗赠人人格自由的角度考虑,仍应当给予其接受或拒绝的机会。但“一审稿”的规定有如下不妥之处,首先,从平衡其他遗产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两个月的考虑期间过长,应当予以限缩,15日或1个月应当是较为合理的期限。其次,为何受遗赠人未表示的情形下,以放弃为原则,而继承人在未表示的情形下以接受为原则?有观点指出,这是因为遗赠相比于遗嘱继承具有特殊性。但究竟具有何种特殊性,却未予明确。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第987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07条均规定,遗赠义务人在期限内未表示的,视为承认遗赠。此种立法例认为,虽然受遗赠人在受催告前不予理会,在受催告后亦不做出任何表示,应采抛弃遗赠的观点较为妥当,但是权利抛弃以不能推定为原则,受遗赠人虽无明白意思,仍应推定其具有承认遗赠的意思更为妥当。笔者认为,应当区分附负担的遗赠和不附负担的遗赠而区别对待,对附负担的遗赠而言,受遗赠人的沉默应理解为受遗赠权的放弃;对不附负担的遗赠,则应当推定沉默具有承认遗赠的效力,以实现对受遗赠人权利的最大尊重和保护。放弃或承认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属于受遗赠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当向遗产管理人做出,自到达遗产管理人时发生法律效果。

后位继承是由被继承人分别指定在时间上前后相继的先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从而更加多样化地进行终意处分,并更久地控制其财产。后位继承制度的设置有利于更好地实现遗嘱人的意愿,更大程度地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有观点提出民法典继承编应当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遗嘱人在其死后对遗产的操控使得遗产持续处于集中的状态,加剧了财富的集中,难以与民法中通过市场和竞争重新分配财产的理念兼容。针对这种冲突,是否设立后位继承制度以及设立何种后位继承制度既需要考虑立法中的价值选择,也要考虑具体的制度构造。就立法中的价值选择而言,后位继承制度的确在维持遗嘱自由的同时导致了来自坟墓的财产控制。但如果在时间和数量上对后位继承人加以限制,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种不足。需要考虑的是,这种受限的后位继承制度是否还有必要。这种受限的后位继承制度主要可以解决如下两个问题:其一,有利于解决老年夫妻中一方去世后另一方的生存权益保障问题;其二,可以保障老年夫妻双方均有各自子女情形下自己遗产可以归入自己子女一方。针对这两个问题设计的后位继承制度只需要一代后位继承人,既可以避免上述不足,又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就具体的制度构造而言,与后位继承制度具有相似功能的是居住权制度和遗产信托。但是三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差别。首先,遗产信托通过将遗产委托给专业的管理机构,被继承人可以借助遗产信托制度的灵活性、独立性和高效性更好地实现自己的遗愿,也能够减少因此在继承人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内耗。相比于后位继承制度中以先位继承人为纽带的潜在风险,借助专业的管理机构和信托制度来运行更加有利于财富的传承。其主要的适用对象应当限于家族中存在大量的财富,甚至是企业的情形,因而并不适合于解决后位继承制度所面对的问题。其次,居住权是对他人所有之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占有使用的一项他物权。不可否认的是,在两种制度设计之下,遗嘱人的遗属均可获得居住权益的保障。但居住权的制度功能仅限于此,后位继承制度显然可以更全面地处理各种类型遗产的死后归属问题,有着更广的适用可能。

综合以上两点,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但应当对后位继承人的数量加以限制,将后位继承制度的制度功能定位在我国现实中特定问题的解决。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继承法》和“一审稿”中的相关规则十分简陋。司法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虽有规定,但不仅在效力层级上较弱,在内容上也偏重于公证程序的开展。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问题愈发为全社会所重视,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应当贴合社会现实,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规则。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

德国法上,将法律行为区分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死因行为是某人对其支配领域、特别是其财产,进行死因处分。这种概念区分导致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泾渭分明。而我国理论上虽然也赞同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区分,但是同时又都强调存在一种独特的生前死因行为,亦即遗赠扶养协议。将遗赠扶养协议看作是生前与死因的混合行为乃因其“扶养义务生前履行,遗赠效力死后发生”。

德国法对这一问题则颇为不同:在有偿的继承合同中,继承合同属于死因行为,而供养协议属于生前行为,二者是相互独立但又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行为。首先,继承合同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被继承人丧失任意撤回遗嘱的权利,因而可以解除供养人的后顾之忧。虽然继承合同是抽象的法律行为,其与供养协议之间不具有双务性,但是可构成一体性行为或者约定互为条件。在供养方不履行供养义务时,被供养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供养继承人合同。虽然死因行为基于其自身特性原则上不影响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但是出于对供养人法律地位的保障,供养人可以与被继承人进行生前不处分该特定财产的约定。

通过以上设计,《德国民法典》既贯彻了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概念区分,又实现了供养人与被继承人法律地位的平衡,但是其结构却过于复杂,对问题的最终解决并无太多帮助。在此种情形下,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已经实质上形成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相对于德国法上先将二者区分,再肯定二者相互牵连的立法模式,直接基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实质对价关系肯定二者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并利用现有的双务合同规则处理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与此同时,也要考虑其中蕴含的特殊立法价值,如基于死因行为的特殊性而肯定被扶养人生前财产处置的效力。当然,此时扶养人可以请求解除协议,并主张与自己已经做出的扶养行为相当的报酬。

司法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5条规定,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一审稿”第937条亦将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对人界定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将扶养人限制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与遗赠制度的主体相吻合,但是却并不合理。因为按照此规定,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不论其是否为被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人,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在我国法上,法定的扶养义务仅表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和配偶间的扶养义务。对于其他法定继承人而言,如兄弟姐妹,不仅没有理由禁止他们成为扶养人,反之由于他们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更有利于被扶养人。此外,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亦可作为扶养人。至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配偶、成年子女),则不应允许其成为扶养协议的主体,否则会导致子女以获取父母的物质利益为目的履行赡养义务,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尊敬老人、赡养父母的社会基本道德规范势必会受到强烈冲击。因此,民法典继承编应当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将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容纳进来。

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是指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与大陆法系中的特留份制度均构成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二者并无本质差别,而仅是范围和程度上的不同。理论上多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增设特留份制度。发挥特留份制度作为法定继承权最低限度的保障制度的积极作用,通过特留份制度限制被继承人的肆意处分行为从而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就我国目前的家庭结构形态和社会价值观念来看,在继承编保留必留份制度来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利益足矣,无需在民法典继承编中纳入特留份制度。究其原因,乃是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自由意愿,尊重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事实上,比较法上对特留份制度进行限制的尝试也不在少数。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一审稿”针对必留份制度的规则过于简陋,无法指导这一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应当予以完善。首先,可作为必留份权利人的继承人的范围不限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当也包括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其次,“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判断时点应当是设立遗嘱之时,如果在继承开始时该人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获得生活来源的,则为其保留的必要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订立遗嘱时并无继承人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而继承发生时出现此种情形,则应当与未在遗嘱中保留必要份额做相同处理。再次,必留份保留的遗产应当是一定数额的金钱,遗嘱人可在遗嘱中确定一定的数额,必留份权利人认为数额不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考虑保障其生存、遗产数额等因素进行裁量。最后,如果遗嘱中并未保留必要份额该如何处理?德国法上对被忽略的特留份采取的处理方案是由被忽略的特留份权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遗嘱(《德国民法典》第2079条)。笔者认为,对必留份的忽略不应当采取这种处理方案,因为必留份只是遗产中很少一部分金钱债权,如果因此导致整个遗嘱被撤销,无疑严重妨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此时,允许必留份权利人向法院请求确定一定数额即可。

比较法上,遗产债务的清偿包括两种模式,第一种是英美的间接继承模式,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无法直接获得遗产,而是将遗产视作独立的法人移交给遗产管理人用于债务的清偿,清偿完毕若有剩余再分配给继承人,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所承担的是绝对的有限责任。另外一种模式是大陆法系下的概括继承的模式,这种模式下,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直接承受其全部的权利和债务,如果继承人发现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可以通过开启遗产管理程序或遗产破产程序使自己以遗产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94条和第2005条的规定,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由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编造遗产清册,以尽快查明遗产的内容,如果继承人未在该期限内编造清册或清册有遗漏错误,则应当由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一审稿”延续了《继承法》的规定,采取的依然是概括继承加上限定责任的模式。但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较为粗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增设遗产清算程序的规则

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其合理之处,英美法和德国法上的规则在本质上也都是允许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唯独继承人直接取得遗产且当然发生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对债权人的保护较为不利。这种不利可以通过完善遗产清算的程序设计得到弥补。在采当然有限责任的前提下,遗产的清算与造册是必备的程序安排,以防止继承人隐匿遗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一审稿”新增遗产管理人负担遗产清算义务值得肯定(第826条),但是仍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首先,在遗产清算的启动方式上,固得由继承人主动开始,但也有可能出现遗产管理人拖延推诿以致遗产清算程序陷入僵局的情况。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责令遗产管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开展遗产清算程序,如果遗产管理人不按期编造遗产清册,应令其负担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责任。此外,遗产清算程序属于遗产分割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及清偿债务不应进行遗产分割,否则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此而言,“一审稿”第940条关于遗产分割后债务清偿以所得遗产为限的规定并不合理,应当删去。

(二)遗产债务的种类与清偿顺序

“一审稿”针对遗产债务种类做出如下规定(第938条):在遗产分割前应当在扣除必留份的基础上先行从遗产中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缴纳所欠税款。遗产分割则主要用于支付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中确定的财产部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同时在遗产债务种类的规定上也存在不妥之处,应当加以改造。

在遗产债务种类上,首先应当根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而区分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继承事件债务,其中继承事件债务是指继承人因继承遗产而应当承担的债务。具体而言,继承事件债务既包括因必留份、酌给份、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而负担的债务,也包括因遗产清算活动的开展而产生的管理人报酬、遗产保管费用和遗产清算费用。此外,关于丧葬费,“一审稿”规定应当从遗产中支出。笔者认为,考虑到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当立即安葬,而此时遗产清算活动往往尚未开展,因此此笔费用亦应当由继承人先行支付,因而同样属于继承事件债务。

其次,在遗产债务清偿的顺位问题上,“一审稿”未做出规定。而这一问题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十分重要的,继承编立法应当有所涉及。除去有担保物权的债务外,在以上数种债务中,从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益出发,应当将必留份放在清偿的首位,之后是税款的缴纳;其次,开展遗产清算活动和遗产保管活动的费用以及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属于共益费用,应当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唯一的问题是,继承人支出的丧葬费是否属于共益费用?《德国破产法》第324条将之作为财团债务加以清偿。笔者认为,无论从尊重死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将死者安葬构成遗产清算的必要前提的角度考虑,都应当将丧葬费作为共益费用项目予以偿还。当然,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有必要明确从遗产中所支付的丧葬费的标准,即达到使死者“适当且有尊严地”得到安葬即可。至于超出的部分,则应当由继承人自行负担。再次,在其他债务中应当坚持有偿债务优先于无偿债务、补偿性债务优先于惩罚性债务的原则清偿,而在同一种类的债务内部,应当按比例予以清偿。

继承权遭受侵害时应当如何救济?在我国的现行法中,《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继承权列为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但继承权能否通过侵权法加以保护历来存在争议。应当予以明确的是,继承权包括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继承期待权并不具有保护的必要和可能性,只有继承既得权才是应当予以保护的继承权。此外,还要区分对继承权的侵害和对遗产中具体财产权益的侵害,对遗产中具体财产权益的侵害毫无疑问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畴,根据阶段的不同由遗产管理人或获得该财产权益的继承人通过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而最核心意义的继承权侵害则是指在继承事件发生后,有人自命为继承人,否定真正继承人之继承权,而以继承人之身份概括地占有遗产标的物,亦即包含继承资格否定和遗产标的物被概括占有的二重意义。比较法上针对此类继承权侵害行为采取的应对措施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作为概括式的请求权,不同于侵权法和物权法上的单个请求权,仅需一方为真正的继承人,另外一方为僭称自己为真正继承人且以事实上占有遗产为要件。此时由于存在权利主体的争议,侵权法和物权法上的单个请求权都无法行使。而继承回复请求权则具有维护遗产的占有秩序、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防止累讼和提高诉讼效率等优势。就目前的“一审稿”来看,这一请求权基础尚付阙如,继承回复请求权应当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予以采纳。

(本文首发于《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民法典编纂专题栏目(第13—23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

民法九人行 观点碰撞 繁荣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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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锥刺奄党,大快人心

  江南之春的某一天,一个书生打扮的年轻人,别离了自己的家乡——浙江余姚,首途奔赴京师。这个青年人名叫黄宗羲,当时才十九岁。算起来,他离开家乡也有几次了,而唯独这回是单人独马而行,并且怀着悲愤的心情。眼前的大道,不由得勾起了痛苦的往事。他迅速地整了整肩上挎的书囊,摸了摸暗藏的利锥,猛挥一鞭,向着通往北方的渡口急驰而去。

  年轻的黄宗羲为什么要北上进京?痛苦的往事指的什么?让我们从头说起。

  明神宗万历三十八年(16l0年),黄宗羲出生于一个普普通通的读书人家庭。宗羲七岁那年,他父亲黄尊素考中了进士,第二年,被任命为宁国府(治所在安徽宣城县)推官,一名审理刑狱的法官。当时,政治十分腐败,民怨沸腾,民变时起,明王朝危机四伏,一些政治头脑比较清醒的官员,纷纷要求整顿朝政,改革时弊。早在万历二十二年(1594年),吏部官员顾宪成因议论朝政被革职回家。他与好友高攀龙等人在他的家乡江苏无锡的东林书院讲学,评议朝政,很多政见相同的人闻风而至,逐渐形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反对派,被人们称为东林党。东林党人反对最高统治者荒淫无道,反对执政的权臣闭塞言路,反对竭泽而渔地榨取人民,要求改革弊政,减轻赋税,限制权贵和大官僚地主们的随意掠夺,以消弭人民的反抗,缓和社会危机。万历四十八年(1620年),明神宗及其子光宗先后死去,光宗子熹宗(年号天启)即位。熹宗昏庸无能,把朝廷大权完全交给了大宦官魏忠贤。宦官即太监,古称奄(或作阉);所以,以太监魏忠贤为首的奸党被时人斥为奄党,其中除宦官外,还包括一大批追随魏忠贤的官僚。奄党专权,疯狂地掠夺人民,迫害正直的官员,同要求改革朝政的东林党人处于十分尖锐的矛盾之中。

  天启三年(1623年),黄尊素来到北京,他这时已升任御史(监察官员)。同年,十四岁的黄宗羲考中了秀才,也随父亲到了北京。黄尊素刚直敢言,又能深谋远虑,是东林党的一位重要人物。那时,东林党的领袖人物如杨涟、左光斗等人,经常到黄尊素家里,,共议时局,商讨对付奄党的办法。他们常常谈到深夜,为了不致走漏风声,黄尊素屏退了家人,只把黄宗羲留在身旁。每逢这时,宗羲总是聚精会神地倾听着。他钦佩先辈们那种忧国忧民的精神,而且还了解了朝廷的许多黑暗内幕;他从中懂得了很多道理,受教育很深,这对他的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在这种环境熏染下,黄宗羲从小养成了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性格。

  黄尊素不顾个人安危,多次上书皇帝,尖锐地揭露和抨击魏忠贤的罪恶。他对天启帝说:国家权归宦官等幸臣,到头来会祸移国家,难道陛下连江山社稷的前途都不考虑了吗?奄党对黄尊素恨之入骨,天启五年(1625年)初,找个岔子,将他削职回籍。次年三月,魏忠贤利用他的走卒李实,伪造证据,陷害黄尊素,把他从家中逮捕后押送京城。这年,黄宗羲已经十七岁了。他一直把父亲送到了绍兴府城。临别时,父子两人都意识到,这恐怕是他们的最后一别了。黄尊素抑制着难言的痛苦,嘱咐宗羲,一定要认真读书,要努力钻研历史书籍,借以了解古今治乱的情况。宗羲把这些话牢记在心,他深情而又悲愤地望着父亲被押向通往京城的大道。

  在牢狱中,黄尊素多次遭到毒刑拷打,受尽了非人的折磨,但仍顽强不屈。魏忠贤气急败坏,密令爪牙许显纯、崔应元将黄尊素处死。六月一日,黄尊素遇害,时年仅四十三岁。

  黄尊素被害的凶信传到了家中,全家人闻讯痛哭。宗羲的母亲悲痛难忍,一时昏了过去,她苏醒过来后哽咽地对宗羲说:你要是能安慰我,你就不要忘记你祖父在墙壁上写的话。顿时,那几个苍劲有力的大字又出现在宗羲的眼前。当时,黄宗羲的祖父还在。这位老人为了激励孙儿为父雪冤,特意在一堵墙壁上写下了春秋时吴王夫差用以自励的那句名言:尔(你)忘勾践杀尔父乎?”[1]仇恨的怒火在宗羲的心中燃烧,朝廷的黑暗使他难以忍受,他默念着祖父的教诲,下定了锄奸雪冤的决心。

  天启七年(1627年),明熹宗死,其弟朱由检即位为帝,次年改年号崇祯。崇祯元年(1628年)的春天,宗羲暗藏铁锥,带了申冤状,悄然离家,直奔京城。他到北京时,统治集团内部已起了变化。新即位的崇祯帝为了挽救王朝的危机,接受臣下的谏言,屏斥奄党,魏忠贤畏罪自杀,不少东林党人的冤案平反了,黄尊素昭雪后还被追赠为三品官。宗羲听到了这些消息,内心十分激动。然而,魏忠贤的余党仍大有人在,当年直接谋杀他父亲的许显纯、崔应元和李实等人就依然逍遥法外,这使他极为愤怒。于是,他上书崇祯帝,揭发了许显纯等人的罪恶,坚决请求立斩凶手,以慰忠魂。崇祯帝看过奏疏后,传旨刑部,严加追究,从速审问。

  五月的一天,宗羲出庭对证。他袖藏铁锥,步入了刑部衙门。大堂上,刀斧手整齐地站立两旁,那高悬在大堂正中的猛虎巨像,更给人以森严之感。当那两个双手沾满了东林党人鲜血的许显纯、崔应元吓得面无人色地拖到堂前时,黄宗羲再也压抑不住心头的怒火,他冲着许显纯扑了过去,左手抓住凶犯的衣襟,右手举起铁锥,刺得许显纯鬼哭狼嚎起来,跪在另一边的崔应元也吓得瘫倒在地,浑身抖成了一团。

  威严的刑部大堂,不久前还是奄党逞凶、正人被害的所在。曾几何时,这帮歹徒已成了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有谁加以庇护,就会引起公愤。因此,黄宗羲在公堂上痛击奄党,连主审的官员也未下令阻止。

  直到这时,许显纯还妄图狡辩掩饰。他说自己是万历皇后的外甥,按法律的议亲之条,应当减刑。宗羲厉声质问:你和魏忠贤狼狈为奸,忠良尽死于你们之手,使国家危在旦夕。难道因为你是皇后的亲戚,就可以免你一死吗?说罢,他转过身来,猛挥拳头,把崔应元也痛打了一顿。案情审完后,许、崔二犯都被定成了死罪。

  同年六月,那个对黄尊素捏造罪名的李实,偷偷地托人给黄宗羲送来了白银三千两,说捏造罪名的事是魏忠贤冒充他的名义上的奏疏,央求宗羲在对证时不要提到他。宗羲严辞拒绝,并立刻上书崇祯帝,指出:李实在当今的形势下尚敢公开行贿,他的辨词谁又能够相信?李实最后被判处充军。还有两个在狱中下手杀害黄尊素等人的刽子手,仍无人过问,黄宗羲就联合一批被奄党杀害的志士的子弟,抓到并且亲手处死了那两个血债累累的刽子手。

  黄宗羲锄奸雪冤的心愿实现了。这年秋天,黄宗羲扶着父亲的灵柩,返回家乡。黄宗羲锥刺奄党的动人事迹,轰动了北京城。这是以东林党人为代表的带有一定进步倾向的社会力量同统治阶级中最反动、最腐朽的势力之间的一场生死搏斗。人们赞佩年纪轻轻的黄宗羲竟有这么坚定的斗争决心和过人的胆略,赞扬他申张正义、为民除害的壮举。

二、发愤为学,声讨奸佞

  黄宗羲小的时候,喜欢看书,就是讨厌那呆板的八股文。有一次。他买了稗官野史之类的小说,偷偷地看,他母亲发现了,怕耽误做八股文的正课,可他父亲却说:这也可以启发孩子的智慧,让他看吧。有了父亲的支持,黄宗羲得以纵览各种内容的图书,这有助于他能够跳出八股文的圈子,打开自己的眼界。他聪明好学,又善于思考,随着年岁的增长,他逐渐发现了科举制度完全是为了禁锢读书人的思想,醉心于科举的人即使做了官,对社会也是有害无利的。

  从北京回来的路上,他再次目睹了各地政事腐败、民不聊生的情景。为了研讨经世济国的实学,他决心遵照父亲生前关于读书人不可不通晓史事的教诲,潜心学史。崇祯二年(1629年)冬,他办完了父亲的丧事,立即有计划的开始学习。他家藏书很多,他把书籍分门别类,一一细读。每天天刚亮就起床,夜深了,还不知疲倦地学习,有时直读到鸡叫才去休息。经过几年的时间,黄宗羲将二十一史、明十三朝实录等篇幅极巨的史籍全都看完了。与此同时,他还广泛地研读了六经、天文、地理、历法、音乐、数学、佛教等方面的书籍。在这几年中,他不仅在学术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尤其重要的是,他通过历史的镜子,更加看清了当前的政治,更加憎恨那些祸国殃民的历史罪人!

  黄宗羲在成长的道路上,早年得益于他父亲的教诲极深。他父亲死后,给他影响最大的,是他的老师——当时有名的学者刘宗周。刘宗周出身贫寒,学识渊博。他在家乡山阴(今绍兴)讲学,其学说以慎独为主,强调为人要经常检查自己一切行动的动机,谨慎遵守道德的原则。他还提倡实事求是和亲身实践。宗羲非常敬佩他,常常向他求教。

  经过几年勤奋学习,又得到名师的指点,黄宗羲在二十几岁时已经誉满东南了。人们称赞他才华出众。有的人说他讲学时好似石破天惊,使人顿开茅塞。有的人预言他将来必以巨著名震于世。许多人前来登门拜访。面对着这些赞誉,宗羲能够虚心自持,他懂得学无止境,不能自满。他曾离开家乡,遍游大江南北,求师访友,探讨学术疑难之处。遇有藏书之家,更是如饥似渴地借阅抄录。

  黄宗羲不倦地学习,不断地充实自己的知识,为的是经世报国,而这时的明王朝却已愈来愈处于风雨飘摇的危境中了。崇桢帝即位不久,就开始猜疑群臣,独断专行,在他一手扶植之下,奄党的势力又重新抬头。那时灾荒连年,赋税却不断加重。以李自成为首的农民起义军,以燎原之势迅速地发展着。满洲贵族在东北建立地方政权(先称,后改称)后,清兵在关外虎视眈眈,待机而动。明王朝已到了崩溃的前夜,而朝政败坏如故,这使黄宗羲非常愤慨。就在这种情况下,黄宗羲于崇祯三年(1630年)参加了复社。

  明朝末年,文人结社之风盛行。黄宗羲所参加的复社是由南方的许多个文社联合组成的,成立于崇祯二年(1629年),是当时规模最大、影响也最大的文社。作为一个文人结社,复社的盛况不仅在明朝绝无仅有,就是在历史上也是罕见的。它除了组织集会,讨论文章之外,更重要的是继承了东林党的传统,评议朝政,抨击时弊。这从他们的宗旨重气节,轻生死,严操守,辨是非中就可以看得非常清楚。因此,复社的性质不是单纯的文学团体,而是带有十分鲜明的政治色彩。

  声讨奄党余孽阮大铖,是复社最大的一次政治斗争。阮大铖是魏忠贤的一名走卒,谋害过东林党人。崇祯初年,奄党失势,阮大铖被削职为民,躲在南京。这家伙惯于看风驶舵,他凭借自己擅长于诗词歌赋,就利用当时文人结社的风气,搞起了中江社群社,做为他东山再起的活动据点。他暗地收容亡命之徒,卑劣地用美女金钱收买无耻文人,表面上却装作正人君子的模样,讲文论道,不少人竟然被他蒙住了眼睛,还以为他已经痛改前非了呢!

  黄宗羲深知阮大铖其人。他曾一针见血地说过:阮大铖就是将来第二个魏忠贤,崇祯十一年七月,陈贞慧、吴应箕与黄宗羲等人,组织了复社中的一百四十八人,由大家一致推选黄宗羲和顾杲(顾宪成之孙)为首,共同签名,发表了声讨阮大铖的《南都防乱公揭》。

  在这篇战斗檄文中,复社人士严正揭发:早在天启年间,阮大铖就为魏忠贤出谋划策,倾残善类,此义士同悲,忠臣共愤。如今,他又乘国家危难之际,日聚无赖,招纳亡命愈肆凶恶,还经常恐吓他人,扬言吾将翻案矣、吾将起用矣!真是阴险叵测,猖狂无忌。怪不得当初他被罢官来到了安庆后,就有民谣云:杀了阮大铖,安庆始得宁。目前,他潜伏南京,仍与奄党余孽交通不绝其恶愈甚,其焰愈张。大家戮力同心志在防乱,要把阮贼早为扫除,以免将来酿成国家大患。他们坚决表示:但知为国除奸,不惜以身贾祸,如果有朝一日,阮大铖威能杀士,复社志士甘愿以一身当之以寒乱臣贼子之胆

  这篇《公揭》把阮大铖的丑恶嘴脸揭露得淋漓尽致,入木三分。揭文一发表,轰动了整个南京城。跟着,宗羲又联合遭奄党害死者的子弟,在桃叶渡举行大会,用自己的不幸遭遇,痛斥这个无耻败类。

  在复社的声讨下,阮大铖臭名昭著,人人痛骂。对于复社,他既恨之入骨,又极为害怕。他偷偷地溜到了南京城外的牛首山躲了起来,以后的五、六年间,始终不敢公开露面。但是,阮大铖贼心不死,一直在暗中活动,等待时机,图谋报复。

  宗羲三十三岁那年,即崇祯十五年(1642年),他因事来到北京。在京期间,他深切地感到,最高统治集团已经腐朽到了极点,国事已经败坏到了无法收拾的地步。因此,当朝廷执政大臣周延儒准备推荐他出来做官时,他坚决拒绝了,随后就返回了家乡。

  崇祯十七年(1644年)四月,李自成农民军攻入北京,明王朝覆灭。不久,明将吴三桂引清兵入关,打败了农民军,清王朝定都北京。清朝统治者推行剃发、圈占土地等一系列民族压迫政策。清兵所到之处,杀戮很惨。不堪忍受奴役的广大人民,纷纷掀起了抗清的怒潮。

  明朝统治阶级中,一部分人投降了清朝,另一部分人则力图抗清复明,恢复明王朝的统治。这年五月,马士英等人在南京拥立福王朱由崧为监国[2],接着正式称皇帝(年号弘光),这就是历史上所说的南明王朝的第一个政权——弘光政权。

  马士英是阮大铖的密友。崇祯年间,他因贪赃罪被夺去官职,与阮大铖同时闲住南京。他们之间臭味相投,来往十分密切。崇祯末年,马士英得以复职,就是阮大铖暗中行贿之力。马士英因拥戴福王有功,位极人臣,大权在握,引进了一批奸佞之徒,排挤正直的官员,因此刚刚建立的弘光政权实际上是一个十分腐败的小朝廷。当时,有几首民谣在南京广为流传。其一曰:弘光朝,要做官,非骑马,即种田。其二曰:射人先射马,擒贼先擒王!其三曰:中书(文官)随地有,都督(武官)满街走……扫尽江南钱,填塞马家口。这里面的三个字都是暗指马士英。联系前面所举有关阮大铖的民谣,充分说明了人民对他们是何等的痛恨。

  把持弘光政权的马士英让阮大铖当了兵部侍郎(次年二月升为兵部尚书)。阮大铖认为等待已久的时机已经到来,就利用手中的职权,编造了一份黑名单,名曰《蝗蝻录》(诬称东林党人为蝗,复社成员为蝻),开始捕杀以黄宗羲为首的签署过《南都防乱公揭》的复社人士。首先遭到残杀的人叫周钟,因为他不仅积极参与了《公揭》之事,而且他还参加过农民起义军。他被害时,毫无惧色,用自己的生命实践了《公揭》中的誓言。接着,复社的成员有的被捕,有的被杀,不少人为了避祸,从南京出走。

  清军攻入北京时,黄宗羲还在杭州。福王监国的诏书传到杭州后,他决计前赴南京,上书福王朝廷,提出自己关于重整纲纪、挽救时局的政见。这年夏天,宗羲到达南京,等待他的却是阮大铖蓄意策划的一网打尽复社志士的阴谋。他和顾杲、陈贞慧等人都遭到逮捕。幸而顾杲一个在福王朝廷中任官的亲属从中帮助,设法推迟了案件的提审。拖到第二年即清顺治二年(1645年)五月,清军攻入南京,福王逃至芜湖被俘,弘光政权至此覆亡。

  南京陷于清军之手的前夕,城中大乱,福王君臣四散逃亡,黄宗羲等人得以乘机脱身,他回到了浙东。这年他三十六岁。他从十九岁起,就同明王朝中以奄党为代表的最反动最腐朽的势力不断进行斗争。在长期的政治风云中,他越来越认清了整个统治集团的腐朽本质。对于他参加过的复社一类的文社组织,他也感到本领脆薄,学术庞杂,终不能有所成就。作为地主阶级的知识分子,在李自成农民军推翻明朝之初,他也同一般封建士大夫一样,持反对态度。但是,清军入关,大举南下,整个政治形势又起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福王朝廷崩溃了,江南各地人民纷纷举起反抗清军的义旗,回到了浙东的黄宗羲,迅速投身于这场斗争之中。

三、组织义军,武装抗清

  清顺治二年(1645年)五月,清军占领了杭州。不久,攻占了整个浙西,并攻向浙东地区。

  黄宗羲的老师刘宗周一度参加过弘光政权,因受马士英排挤而辞职回到家乡山阴。他面对福王朝廷覆灭、清军不断进攻的形势,悲愤已极,痛感绝望。山阴陷落后,清政府想利用他的声誉,劝他投降,他严辞拒绝。刘宗周当时避居山间,他为表示对清朝的绝不屈服,终于绝食而死。临终前,口吟绝命诗云:留此旬日死,了我平生事。慷慨与从容,何难亦何易。刘宗周绝食时,黄宗羲曾专程从家乡赶来看望。老师对清王朝宁死不屈的气节,对黄宗羲有着重要的影响。

  正当残余明军节节败退之际,浙东各地纷纷组织起抗清义军。五月十二日,正在家中守孝的原明朝官员钱肃乐在宁波首先发难,得到当地人民的支持。有一个卖菜的小贩,将平日积攒的一两碎银捐出来作为军饷。还有一个佣工在前额上写下了恢复二字,高呼抗清口号,走遍重要街道。宁波倡义的消息迅速传遍了浙东。六月九日,孙嘉绩和熊汝霖也在余姚起义,参加者达几千人。正在家乡余姚黄竹浦村的黄宗羲激动极了,他同弟弟黄宗炎一起,变卖家产作为抗清的经费。在他们的感召下,黄竹浦村几百名青年群众起而响应,他把他们编成一支队伍,男的参加战斗,妇女负责后勤。人们把这支义军叫做世忠营。闰六月,浙东各路义师共迎明宗室鲁王朱以海,在绍兴建立了又一个南明王朝的政权——鲁王政权。

  鲁王政权的军事力量,以原总兵方国安部为首。方部驻扎在钱塘江一带。原定海总兵王之仁所部驻萧山县西部地区。几支义军北渡钱塘江,屡次打败了清军。但是,由于鲁王政权的实际掌权者们大都是一些腐朽的官僚,没有远大抱负,他们在刚刚取得一点胜利之时,便自鸣得意,不再进击,而忙于封官晋爵了。

  大敌当前,黄宗羲保持着清醒的头脑。他不愿追逐官位,只请求鲁王让他以布衣即平民的身份,担负一些实际工作,鲁王不准。他终于被任命为监察御史。

  那时,方国安、王之仁等仗着自己兵权在手,专横跋扈。同年十一月,断送了弘光政权的主要罪魁马士英偷偷溜进方国安营中,还准备朝见鲁王。人们听到这个消息,非常气愤,纷纷要求立斩马士英;有的人历数其罪,要他自刎以谢天下。主持政务的熊汝霖担心马、方串通一气,成为大患,认为这不是杀马士英的时候,应让他立功赎罪。对此,黄宗羲坚决反对,他根本不相信象马士英这样的坏人会痛改前非。马士英由于得到方国安的庇护,当时未受严惩。不过,在黄宗羲和大家的一致反对下,马士英也未能钻进鲁王政权。

  顺治三年(1646年)春,有个叫陈梧的明朝总兵在嘉兴被清军打得大败,渡海逃至余姚,肆行劫掠,民心大愤。当时在鲁王政权下负责余姚县事务的王正中立刻组织了当地的军队和人民,杀死了陈梧,陈手下乱兵于是大噪。有的人借口稳定军心,阴谋趁机加害于王正中。黄宗羲愤怒地指出:陈梧身为败军之将,还敢为非作歹,引起众怒,因此,杀他就是杀賊;而正中守土,为国保民,何罪之有?由于黄宗羲坚持正义,上疏援救,王正中才免于被害。

  鲁王政权初建时,拥有不少的兵力,并在军事上作了一定的部署。但对于清军,他们被动应战时多,主动出战时少;尽管每日里兵船往来,远近皆是,由于内部矛盾重重,所以总是处于守势。如果没有西起金华、东到宁波的二十万抗清义军的有力声援,这个政权要想维持下去,谈何容易!黄宗羲早就看清了这一点,因此,他多次主张以浙东为根据地,联合其他义军,向浙西挺进。1645年,他在给总兵王之仁的信中,分析了当时的形势,指出:王等所部军队,每天在钱塘江上放船鸣鼓,攻其(清军)有备,实际上是处于被动的自守状态。而且以目前绍兴等三府所据之地,供十万之众,北兵(清兵)即不发一矢,一年之后,恐不能支,何守之为?他向王之仁等主持军事的人大声疾呼,诸公何不沉舟决战,由赭山(今浙江萧山县北,为钱塘江之门户)直趋浙西!他还积极建议派兵攻击长江口的崇明岛,扰乱清军后方,以缓和浙东的战局。这些在作战中争取主动的主张得到许多人的赞同。但是,鲁王政权的实权操纵在方国安和王之仁手中,他们在军事上指挥无能,政治上也腐朽得很,黄宗羲的提议根本得不到重视和实行。

  顺治三年(1646年),黄宗羲根据当时的局势,又提出由海宁收复海盐,直取滨临杭州湾的海口重镇乍浦。这个新的进攻之策得到熊汝霖、孙嘉绩等人的支持。起初,熊汝霖按照黄宗羲的计划率部西进,并攻下了海盐,然而由于军力单弱,未能继续前进,只好返回。这时,孙嘉绩将他率领的火攻营全部交与黄宗羲指挥,黄宗羲又联合了王正中,两军共三千多人。这年五月,他们改变路线,先由海路进入太湖,又联合了太湖附近的抗清义师。百里之内的民众,天天送来酒肉慰劳他们,战士们群情激奋,决心狠狠打击清军。随后,这支义军由太湖出发,直奔乍浦。迫近乍浦城时,大批清军已在杭州一带集结,正准备渡过钱塘江,直攻绍兴。清军大队离乍浦不远,黄宗羲和王正中的义军在兵力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因此只能中止进攻乍浦之举。

  这年,浙江大旱,钱塘江江水过浅,有的地方水涸沙涨。而负责守卫钱塘江南岸的方国安却依恃钱塘天险,不做认真的战斗准备。五月二十七日夜晚,清军从北岸顺利地策马过江。北岸清军的火炮一打到方国安的营地,这家伙吓得面无人色,并对部下胡说这是天意,老天爷要夺咱们饭碗啦!带头不战而逃。六月一日,清军攻占绍兴。从绍兴出逃的方国安,劫持鲁王同行,妄图把鲁王作为投降清朝的见面礼。途中,看守者突然得病,鲁王才得脱走,从海路转移,在闽浙沿海地区活动。不久,方国安和在他军中的阮大铖都投降了清朝。

  浙东各地相继被清军占领,战局急剧恶化,鲁王政权大受挫折。在这危急的时刻,黄宗羲毫不动摇,毅然率部进入四明山,坚持斗争。四明山位于浙江宁波府和绍兴府之间,与天台山相连,方圆八百余里,四周高山环绕,峻岭起伏,地势非常险要。山中到处是密林,有的是沃土,义军在此处安营,既可以防守,也能够耕种自给。黄宗羲选择了四明山作为抗清根据地,率领自愿跟随他的五百余名战士,在四明山的杖锡寺安下了营寨。

  在黄宗羲于四明山结寨前后,浙东出现了许多支以农民为主体组成的义军,其中以王翊领导的四明山西北的大岚山的义军力量最强。王翊自称大岚洞主,治军严明,能够团结广大群众,深得老百姓的拥护和支持。黄宗羲非常钦佩王翊的军事才能,后来曾在《四明山寨记》一书中高度赞扬了这位义军领袖。王翊也十分敬重黄宗羲。以王翊部为主的四明山义军曾出击上虞、新昌、奉化等地,打得清军闭城戒严。

  再说鲁王从绍兴逃出后,辗转浙闽沿海一带。顺治六年(1649年)七月,鲁王由闽入浙,驻于台州(今临海)东面海边的健跳所。黄宗羲得知后就离开四明山,来到了健跳所。鲁王晋升他为左副都御史(中央监察机构都察院的副长官),这当然只是一个空头官衔而已。那时清军不时追击,鲁王及其左右常常不上岸,就住在船中。黄宗羲抓紧空隙时间,在船中讲学,给《授时历》、《泰西历》、《回回历》三部历书作注;后来一度回家看望亲人。十月,鲁王到了舟山,又将黄宗羲召至舟山。

  黄宗羲曾提出舟山、崇明相为首尾,窥伺长江,断其(清军)南北之援的作战计划,并推荐王翊总临诸营,以捍海上。不过这些建议,对于兵力不多而又存在内部纷争的鲁王政权来说,已无法实行了。顺治七年(1650年)秋,清军分两路大举围攻大岚山,四明山义军失败(王翊在第二年被捕后牺牲)。次年七月,清军攻占舟山,鲁王虽被臣下救走,但所部非死即散,鲁王政权从此瓦解。黄宗羲只得回到家乡一带隐蔽起来。

  黄宗羲从组织世忠营开始,投入了武装抗清的斗争,在浙东人民心中赢得了崇高的声望。清朝统治者从顺治三年(1646年)下半年直到顺治十三年(1656年),多次用指名捕拿、悬赏访缉、画像通缉等手法,妄图逮捕黄宗羲。为了避开清军的追捕,黄宗羲有时藏匿于草莽之间,有时奔走在山野之间,有一次,由于疲劳过度,竟昏倒在沙滩上。他的亲属也受到株连而流离失所;八口之家在艰难的环境中病故了一半。家中房舍有一年又两次遭火。幸运的是,他在友人们的热诚帮助下,终于没有落入清军之手。他自己曾深有感触地写道:半生滨十死,两火际一年八口旅人将去半,十年乱世尚无央(还没有完)

  在这种颠沛流离、艰难困苦的情况下,黄宗羲依然没有放下手中的笔。从顺治四年到十八年(1647—1661年)间,他写出了大量的著作。其中,《海外痛哭纪》、《四明山寨记》、《舟山兴废》、《绍武争立纪》[3]、《赐姓(指郑成功)始末》等书,真实地记录了南明时期的抗清斗争史,颂扬了抗清义军及其领袖,揭露了南明小朝廷的腐朽和无能。此外,象《春秋日食历》、《授时历故》、《新推交食法授时历》、《西历假如》、《勾股图说》、《开方命算》、《割圓八线解》、《测圓要义》等著作,又给我国天文、数学的发展增添了新的财富。在激烈动荡的年代里,黄宗羲以非凡的毅力和广博的知识,为祖国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出贡献,值得后人学习。

  到了顺治十八年(1661年),包括浙东在内的全国范围的抗清斗争已接近尾声。许多义军将士和抗清志士牺牲了,黄宗羲在诗文中多次怀念和赞颂他们。清初统治者经过十几年的军事镇压与政治招抚,统治逐步稳固了。这在当时的广大知识分子中引起了不同的反应。有些人归附了清朝,有些人躲进了深山或者干脆削发为僧,进行着形式不同的消极抵抗。还有一些人,他们清醒地看到了清王朝在全国的统治已经确立的事实,看清了因十分腐朽而终于覆灭的明王朝已不可能恢复重建。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出于对祖国和民族的强烈责任感,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探讨经国济世的实学,整理和研究祖国的文化遗产,总之,在一条新的道路上继续前进了。这些人中,黄宗羲就是一个有代表性的人物。

四、勤奋著述,抨击君权

  (一)最后的三十年

  1661年,顺治帝去世,清朝入关后的第二个统治者康熙皇帝即位。康熙八年(1669年),十六岁的康熙帝亲自执掌政权。此后,他采取了一系列缓和民族矛盾、发展社会生产的重大措施,清初社会开始走向安定和发展。这时,黄宗羲业已进入晚年。多年的艰难曲折的经历和广博精深的学识,使他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危害及其罪恶本质有所认识。他既不留恋已经覆亡的明王朝,也不向新建的清王朝屈膝。他避居乡间,致力于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努力讲学,培养后进,勤奋著述,直到逝世。

  当时,黄宗羲已经是一个极有名望的学者了。然而,他丝毫没有自满。他曾经深有感触地说:我年轻时,拜刘宗周为师,那时,我很喜欢气节刚劲的人,而同时又免不了受科举恶习的影响,因此,所学的知识太浮浅了!多年的患难经历使我受到深造。如今,心中的很多疑问都找到了答案。所以,我真为过去所掌握的学问深感悔恨!

  黄宗羲在讲学中着眼于启发学生的思想,给他们指出研究学问的正确途径。康熙四年(1665年),后来成为著名学者的万斯大、万斯同兄弟等二十七人拜他为师,跟他学习。两年之后,他在绍兴把中断了二十多年的刘宗周讲学处——证人书院又恢复起来,多次在此讲学。他指出,明朝人讲学,大都抄袭孔孟语录的糟粕,而不以《诗》、《书》、《礼》、《易》、《春秋》、《左传》等经史为根底,造成有书不看、专事空谈的坏风气,这种风气必须改变。他对自己的学生提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要求:必须先把《六经》研究透彻,同时要认真钻研历史;既要广泛读书,又要认真领会书中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知道事情变化的原因,经过自己的不断实践,逐步了解社会并为社会作出贡献。除了经学和史学,黄宗羲还为学生讲述数学、历法等自然科学。他的学说深受人们欢迎,在东南一带大为流传。二十余年间,拜他为师的学生多达一百多人,请他讲学的人也越来越多,甚至当地官员也出面邀请。他到过宁波、海昌、石门等处,积极传播他的学说。他通俗易懂地解释了学问的概念。他说:每个人在实际中用得着的就是学问。有些人为了前人的一句话,费尽心机,穿凿附会,那是非常糊涂和愚蠢的。他又说,至于那些做官的,他们的真正学问应该在于爱民尽职。这一论点,对于腐败的封建吏治来说,无疑是一个有力的鞭笞。

  黄宗羲坚持讲学,诲人不倦。清朝初年不少有成就的学者出自他的门下。其中,以万斯同、万斯大、阎若璩等最为著名。万斯同是有名的史学家,康熙年间,以布衣的身分参与修撰《明史》,并负责复审已写成的稿件。他的哥哥万斯大则跟黄宗羲学经学,是一位有成就的经学家。康熙三年(1664年),著名的抗清义军领袖张煌言遇害,弃骨荒郊。万斯大在老师的赞助下,冒着危险,将张煌言的尸骨安葬在杭州的南屏山下。另一个学生阎若璩,提出了对古书要大胆怀疑、考证要力求确凿的主张,成为著名的考据学家。

  在黄宗羲的学生和好友中,有些人仍在著书立说中传播反清思想。清初统治者为加强思想统治,窒息反清思想,大兴文字狱,轻者处死,重者灭族。由于文字狱的牵连,黄宗羲的学生吕留良死后遭到戮尸枭首;好友陆圻则被抄家,后查明无罪释放,不得已当了道士,不知所终。黄宗羲对此极为愤慨,他的如此江山残照下药笼偷生忆陆圻之类的诗句,就是有所指而写的。

  晚年时的黄宗羲,是世所公认的一位德高望重、誉满全国的大学者,深受当时广大知识分子的敬重。同时代的大思想家顾炎武、陈确等人,同他有书信交往,对他都非常敬佩。一位学者曾经这样评价他:黄先生论学如大禹开山导水,脉胳分明,真是吾辈的北斗星啊!”

  康熙皇帝亲政之后,励精图治,力谋使清王朝的统治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广大人民经过几十年的战乱,也迫切要求安定与统一。康熙明白,抗清武装斗争虽已过去,但许多汉族知识分子还是以明朝为正统,对清朝仍心存敌视。象黄宗羲这样的人,品德高尚,学识渊博,是学术界和人民心目中极有声望的人物。如果能争取这类人为清政府所用,这对于安定社会、振兴文教,将有极重要的作用。康熙十七年(1678年),他以诏征博学鸿儒的名义,命令中央和地方三品以上的官员推荐学行兼优,文词卓越之人,并将由他亲试录用。结果确实网罗了一批知名之士,但是却没有争取到象黄宗羲这样出类拔萃的杰出学者。原来下诏征召博学鸿儒后,朝廷大臣叶方蔼当面向康熙帝举荐了黄宗羲。黄宗羲在京的学生陈锡嘏闻讯后大吃一惊,他深知老师根本不愿做清朝的官,如果硬逼的话,定将导致不堪设想的恶果,所以就代为力辞,这件事才算作罢。

  两年以后,主持编修《明史》的大臣徐元文又向康熙推荐了作为杰出史学家的黄宗羲。康熙帝立即命两江总督和浙江巡抚以礼相聘。黄宗羲提出要给老母守丧、自己又年老多病为理由,辞而不往。康熙知道不能勉强要求黄宗羲正式参加官修《明史》之事,就下了一道特旨:凡黄宗羲所有论著和他搜集的明代史料,由地方官抄录送京,交给史馆。

  对待清朝皇帝的再次征召,黄宗羲的做法是非常得体的。他虽然绝对不愿当清朝的官,但修纂《明史》是有关祖国历史和文献的一件大事,他对此寄予了颇大的关注。康熙十八年,他的得意门生万斯同应徐元文之召到北京参加修《明史》,他表示支持,还把一部分有关史料交给了万斯同。这一次,他自己虽然辞而不赴,但当徐元文延请他的儿子黄百家进京参与修史时,他同意了。他在给徐元文的一封信中曾寓意深长地说:现在我已经让我的儿子跟你们一起修《明史》,这样,你们总可以把我放过了吧。黄宗羲尽管没有直接参与编修《明史》,却为此作出了不少贡献。由于他史学造诣极深,对明代史事十分熟悉,所以每逢修史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时,史官们总是通过书信请他指教;有时派人千里送稿,求他审正修改,才算定论。对此,黄宗羲每次都不辞辛劳地给与详切的答复。

  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黄宗羲八十一岁了。康熙帝问朝廷大臣徐乾学:国内有谁博学多闻,文章好,可以充当顾问的?徐答:以臣所知,只有浙江黄宗羲,臣弟元文曾经奏荐过。康熙帝就说:可以将他召至京师备顾问,我并不要他做官任事,如果他什么时候想回家乡,立刻可以派官员护送他回去。徐乾学接着说:他年事已高,恐无来意了。康熙帝听罢,感到人才难得,很是叹息了一番。

  从上述事例可以看出,康熙在对待知识分子方面确有独到之处。同时,也反映了黄宗羲在不接受清政府征聘时的苦心。他始终不向清廷屈膝,但出于对祖国民族的历史责任感,他在一种特殊的环境中,为修纂《明史》贡献了自己的力量。同时,由于康熙帝尊重黄宗羲的意愿,不相强迫,所以黄宗羲在晚年得有一个不受干扰的环境,专心从事著述。

  为了保存明代的重要文献,早在康熙七年(1668年),黄宗羲就开始搜集整理,并定名为《明文案》。随后,又着手写宋、元、明三朝学术思想史。这几部书所需的资料极为广泛,黄宗羲家的续钞堂是闻名浙东的藏书楼,藏书虽然不少,但尚嫌不足。黄宗羲为了掌握更多的文献而四处走访,或则借阅抄录,或则设法购回。东南地区特别是浙东、浙西地区著名的私人藏书处他几乎都走访遍了。康熙十二年(1673年),他曾到宁波范氏天一阁阅书,后来还写了一篇《天一阁藏书记》。直到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他以七十四岁的高龄,还在江苏昆山徐乾学家的藏书处传是楼,查阅了多达三百余种的文集!

  在各地访书时,黄宗羲遇到了不少的老友,他们大都在明末参加过抗清斗争。如今,时过境迁,久别重逢,真是感慨万千。黄宗羲除了到一些前辈、故友的墓前悼念之外,还为他们撰写传记。从抗清的领袖人物张煌言、熊汝霖、王翊、李定国到一些普通的平民百姓,他都不惜笔墨,为他们树碑立传,以志追思。这些为数不少的传记,是研究明末历史的一批重要文献。

  黄宗羲在晚年,仍然精力充沛。当时就有人说他六十如少壮,做起学问来还和年轻人一样。他不仅有惊人的记忆力,而且对自己要求依旧十分严格,自己规定了一天必须读完的卷数,不完成就不休息。他专心著作,冬夜冷气袭人,就把脚放在土炉旁,再披上一床被子,边看边记;盛夏,骄阳似火,就披上一件麻织的衣服,端坐桌前,勉力写作。他在诗中写道,年少鸡鸣方就枕,老年枕上待鸡鸣一生将计数千载,百里还看九十行!”这些感人之句道出了他对待著述以苦为乐的情感,也反映出他在晚年为完成著述而只争朝夕的精神。

  黄宗羲从八十三岁开始,经常患病,体力也大不如前了。他凭着顽强的毅力,坚持著述。第二年,他在《明文案》的基础上,完成了他一生中最大的一部著作《明文海》。此书共有四百八十二卷,参考了明朝各家文集二千余种。黄宗羲为此前后费时二十六年,指出:非此不足存一代之书

  康熙三十四年(1695年),黄宗羲八十六岁。他在病重时写了遗嘱,嘱咐家人说:我死后,即于次日安葬,就用平时穿的衣服入敛,一被一褥,不作佛事,不作七七(人死后四十九天,为亡者设斋修福),凡是纸旖、纸钱之类一概不用,以后祭扫也不可杀羊。他说:这些都是流俗无礼之至也,必须一概扫除,黄宗羲对待后事的安排,明白地体现了反对迷信旧俗的进步思想。

  这年夏天的一个夜晚,黄宗羲在书房里写作时受了一点风寒,就病倒了。七月三日这天,这位明末清初的伟大学者与世长辞了。

  黄宗羲留给后人的大量著作是他毕生心血的结晶。据初步统计,黄宗羲一生的著作共有六十余种,一千三百余卷,内容涉及史学、政治、哲学、经学、数学、地理、天文、历法、音乐、诗文等许多方面。从五十三岁直到逝世前夕,是他一生中著述的高峰时期。《明夷待访录》、《明儒学案》等最有影响的著作及他本人的文集《南雷文定》都是在这个时期写成的。后来的大史学家全祖望对著作等身而成就极大的黄宗羲推崇备至,说他能以百年阅历,取精多而用物宏,写出的书如山如河固当炳炳百世。这种评价是公正的。下面,我们介绍黄宗羲的两部主要代表作——《明夷待访录》和《明儒学案》。

  (二)具有光辉思想的《明夷待访录》

  《明夷待访录》成书于康熙二年(1663年)。全书分为原君、原臣、原法、置相、学校、取士、建都、方镇、田制、兵制、财计、胥吏、奄宦等十三个部分。它是黄宗羲唯一的一部政治专著,是他结合自己几十年斗争实践研究历史和明代政治所作的总结。

  天下之治乱,不在一姓之兴亡,而在万民之忧乐。这是贯穿于全书的指导思想。在封建社会的末期,这种见解有其突出的进步性。作者从这一思想出发,无情地揭露和鞭笞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罪恶。

  黄宗羲的进步政治思想的形成,与当时的社会历史实际有紧密的联系。明朝灭亡的历史,使他初步看清了封建统治阶级的丑恶本质。清兵攻占各地时的暴行,加深了他对封建统治者残酷本性的认识。正当各地人民反抗清初残酷统治之时,腐朽的南明王朝反而成了抗清斗争的绊脚石,这种鲜明的对比深深印入他的心里。他思考着社会动乱的根源。在数十年的斗争风浪里,他看透了封建统治者的狰狞面目。在严重的社会危机和民族压迫面前,他察觉了封建专制主义的祸害。黄宗羲在《原君》篇中愤怒地写道:为天下之大害者,君而已矣。这话真是痛快淋漓,一针见血!身处封建君主专制的绝对统治之下,敢于如此尖锐地抨击君主专制制度,这正是黄宗羲光辉思想的突出表现。

  黄宗羲认为,上古时代以天下为主,君为客。国君不仅从属于天下百姓,而且也直接为他们服务。所以,凡君之所毕世经营者,为天下也。而现在呢,情况就颠倒过来了。今也以君为主,天下为客。君主们为了争夺天下,使用了各种残暴手段,屠毒天下之肝脑,寓散天下之子女,目的就是为了我(指帝王)一人之产业。及至夺到政权以后,又敲剥天下之骨髓,离散天下之子女,以奉我一人之淫乐,视为当然,并且妄想把皇帝的宝座传之万世。总之,以天下利害之权皆出于我,我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尽归于人,这就是帝王们的所作所为。对此,黄宗羲慨然发问:岂设君之道固如是乎7”难道设立国君的目的本来就是这样的吗?

  在批判了君主专制之后,他进而说:现在天下的百姓怨恨他们的君主,视之如寇仇,名之为独夫,这完全是理所当然的。他明确地提出这样的问题:岂天地之大,于兆人万姓之中,独私其一人一姓乎!在黄宗羲的笔下,从来被认为至高无上的天子,被剥掉了神圣的光圈;天子并不是什么神权天授,不过是普通的一人一姓而已。因此,他进一步提出了向使无君(假使没有君主)这一根本否定帝王的大胆设想。这种设想在当时虽然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毕竟是一种非常卓越的思想,它提出于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时期,犹似在漫漫的长夜里出现的一道划破天际的闪光。

  对于那些仅仅为君主和王室效忠的臣僚,黄宗羲辛辣地斥之为皇帝的仆妾。他们从君之一身一姓出发,视天下人民为人君橐中之私物,穷凶极恶地为皇帝敲剥天下百姓,以求得君主的欢心。黄宗羲认为在这样的君臣手中所掌握的法律,必然是一家之法,而根本不是天下之法。他们利用这种法律来桎梏下人之手足,结果是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也就是说,压迫(桎梏)人民的封建法律愈繁密,最终将激起人民的反抗。他直截了当地说:这种法律实在是害天下非法之法!总之,黄宗羲尖锐地提出了法律为谁所用的问题,揭穿了封建君主利用法律来图其利欲之私,明白地表达了反对压迫人民的封建法律的思想。

  在《明夷待访录》中,黄宗羲有力地鞭挞了束缚思想、窒息人才的科举制度。他认为为这种制度服务的所谓学校纯属是富贵熏心的势利场。他鄙视那些以皇帝之是为是、以朝廷之非为非的读书人,对有真才实学但却被埋没于草野之间的人们则深表同情。

  君主专制之害,在当时怎样才能加以改变呢?黄宗羲认为最重要的是制定天下之法,废除一家之法,从而限制君权,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他主张皇帝不必担负实行法律的具体责任,而把这种责任和权力交给德才兼备的宰相。因为天子传子,宰相不传子,天子之子不皆贤,尚赖宰相传贤,足相补救。宰相不仅应和天子以平等的地位讨论国家大事,而且经过宰相批准的决定,就可以下达执行,不必再通过天子御批,从而也可避免奄党挟持天子以把持朝政的危害。至于天子的过失,宰相得以规劝批评,使其主亦有所畏而不敢不从也

  在君臣关系问题上,黄宗羲摒弃了历代相承的君为臣纲的旧传统。他指出:天下之大,非一人(指帝王)之所能治,而分治之以群工(指群臣)。君主应该以天下万民为事。同样,出仕为官,也应该是为天下,非为君也;为万民,非为一姓也

  应当指出,黄宗羲用丞相之权来限制君权的主张仍然没有超出封建政治制度的范围。但是,他明白地提出做官的目的非为君,而是为万民,这打破了千百年来的封建君臣观念,是一种含有民主主义色彩的思想。

  黄宗羲还提出一种监督政府的制度,这涉及他理想中的新型学校。他提出,作为全国最高学府的负责人太学祭酒,要推择当世大学者担任,其地位与宰相相等。每月初一日,皇帝、宰相及其他大臣都必须到校听祭酒讲学。皇帝在听讲时亦就弟子之列政有缺失,祭酒直言无讳。也就是说,皇帝要以普通学生的身分坐在他们中间,而祭酒得以率直地对朝政的缺失提出批评意见。黄宗羲认为:天子之所是未必是,天子之所非未必非,所以应该公其非是于学校。至于地方学官,他认为不可由政府选派,而应由地方公议,请著名学者来担任。每月初一、十五,地方学校讲学,地方官也就弟子列。讲学时,对郡县官政事得失,小则纠绳,大则伐鼓号于众,向民众公布官府的错误。总之,无论在中央或地方,要借助于学校议政,发动舆论,来削弱封建君主专制制度。

  黄宗羲提倡的这种学校,实际上是一种监督政府的议政机关。主持这些学校的著名学者,仍然是封建的知识分子,一般来说,不可能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同所谓宰相传贤,把希望寄托于个别贤人的主张一样,都反映了时代的和阶级的局限性。但是,在猛烈抨击封建君权、封建法律、封建专制主义和要求一定的民主权利等方面,都显示了他的极其敏锐的政治眼光和敢于大胆批判旧传统、旧制度的斗争精神。明清两朝,厉行以皇权为核心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黄宗羲在明清之际,断然提出了抨击这种制度的先进的政治主张,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并对以后的反专制斗争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明夷待访录》中,黄宗羲还提出了工商皆本等先进的经济思想。

  在中国封建社会早期,强调以农为本,以商为末,这是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到了封建社会后期,这种农本商末的观点就显得过时了。黄宗羲对这种过了时的传统观点,对于什么是,提出了新的看法。他认为衣食上铺张浪费,婚丧时奢侈宴祭,生活中迷信巫佛,这些皆不切于民用的东西才是,必须一概痛绝之;而工商同农业一样,皆本也,都是国家经济的根本。为了发展工商业,他提出要统一货币,使钞(纸币)与钱不相离;主张开设宝钞库(相当于后来的银行),以金银作为纸钞的基金,随时可以兑换,使市场上常有千万财用,流转无穷,此久远之利也。这些看法和主张,反映了当时的中国社会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扩大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我国近代先进的经济思想的先声。

  明朝末年,土地高度集中,人民所担负的赋税和劳役极其沉重。黄宗羲有针对性地提出:要均平土地,减轻赋税,讲求民富。虽然这同明末农民军的均田免粮的战斗口号有着极大的差别,但这些主张体现了社会向前发展的要求,在当时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明夷待访录》一书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是中国封建社会末期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总的说来,黄宗羲的政治经济思想,表明他是站在时代的前列的。然而他的先进思想,在当时是无法实现的。《明夷待访录》这个书名是有所寄托的。明夷(古代卜卦名称),含有由晦而明之意。黄宗羲认为自己的学说能把国家由黑暗引向光明,但学说的实现却有待于明主的求访采纳。同时代的大思想家顾炎武读过《明夷待访录》后,给予极高的评价,说是实行书中的主张,百王之敝以复起,历代王朝的衰敝可以改变,国家可以振兴。顾炎武同时指出:古代君子所以著书待后(有待于将来),有王者起,得而师之。这等于是说,黄宗羲的理想虽然是能够做到的,但是只能寄希望于将来。

  (三)《明儒学案》及其他

  《明儒学案》是黄宗羲论学的代表作。学案是指学术思想史。这部著作,对明朝三百年间各个学派学术思想的发展经过,每个学派的时代背景、代表人物、学说宗旨及其前后变化等,作了介绍和评论。黄宗羲早就决定撰写宋、元、明三朝的学术思想史。康熙十五年(1676年)首先完成的《明儒学案》,由于种种原因,开始只有手抄本流传,直到康熙三十一年(1692年),有一个叫贾醇庵的人才将此书刊行于世。那一年,黄宗羲已经八十三岁了,他听到了这个消息非常兴奋,不顾重病在身,让他的儿子黄百家记下了他为本书口授的序言。

  《明儒学案》的内容有这样几个特点:

  第一,将明朝学术思想的发展,按学说宗旨、学派系统,分门别类的加以排列,共立学案十九,叙及学者二百余人。他用简练的语言,概括每个学派的宗旨,对它们的学术思想,有纲有目地加以剖析。对内容复杂的学术思想史,阐述明晰,条理井然,这是黄宗羲在学术史上的一大贡献。

  第二,为了写好《明儒学案》,黄宗羲搜集了大量的明代学者的著作。在撰写过程中,对每个学者的生平事迹,反复核实,力求确凿,并分析了这些学者一生中思想变化的原因。黄宗羲用发展的眼光来考察学术思想的演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综合归纳等科学的研究方法;这是他在研究水平上高出于许多前辈和同时代学者的重要原因。

  第三,黄宗羲师承姚江学派的刘宗周(世称蕺山先生),姚江学派的创始人为明代中叶的学者王守仁(世称阳明先生),所以他论学奉阳明,蕺山为宗。不过,他对王守仁和刘宗周不做无原则的推崇。对他们的学说中他认为不当之处,能提出自己的看法。例如,他对王阳明十分强调去人欲、存天理这种主观唯心主义的观点不以为然,因而批评说:阳明先生经常讥讽宋代理学支离破碎,而一到实际中自己却在重蹈覆辙。总之,他能比较全面的看待自己所属的姚江学派,而对其他各派学说,也能比较客观地加以记述和评价。这正是一种可贵的实事求是的学风。

  《明儒学案》在刊印之前,就已引起许多学者的重视,彼此传抄。康熙三十一年刻印问世后,清代学者推崇备至。著名史学家全祖望就认为这本书是有关整个明代学术的巨著,有明三百年儒林之薮也。就连禁书极严的清朝统治者在乾隆年间编修《四库全书》时也收录了此书。《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虽然对此书价值有所贬低,说它在学术上存门户之见,但也不得不承认该书对于考见各派学术的源流得失以及明末党派之争,有借鉴作用,亦千古之炯鉴矣。总之,《明儒学案》是我国第一部内容比较完整系统的学术思想史专著,直到今天,仍然是我们研究明代思想史、哲学史、学术史的必读之书。可以说,黄宗羲是学术思想史这门科学研究领域内一位有创见的先行者。

  黄宗羲在《明儒学案》和其他著作中所反映的哲学思想基本上是唯物主义的。长期以来,思想界关于理(精神)、气(物质)的争论非常激烈。黄宗羲明确指出:从古到今,天地之间无非一气。又说:理为气之理,无气则无理理根于气,不能独存。这即是说:天地万物从根本上说都是即物质的;而精神则来源于物质,精神不能离开物质而独立存在。他认为气自有条理,意即物质具有自身的规律性。又进而说:气无穷尽,理无穷尽物无穷尽日新不已。总之,在他看来,物质运动是没有止境的,因此人的认识同样也是没有止境的。

  我们也必须看到,黄宗羲在哲学上还未能完全摆脱唯心主义的束缚。他对王阳明的主观唯心主义学说只是部分地有所批判,而未能从根本上与之对立,就是突出的例证。因此,他的哲学思想有时就出现了矛盾的状态。当然,我们也不能脱离历史条件去苛求他。生活在三百多年前的黄宗羲,具有明显的唯物主义倾向和关于物质不断地运动变化的观点,确实是难能可贵的。

  在《明儒学案》中,黄宗羲反复强调学贵践履(亲自实践)。他一贯反对空疏之学,极力提倡实践为主。这种变革现实的实践,是他政治、哲学等方面学说的根本,对于清初学术思想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他为万民,非为一姓的政治思想联系起来,他的学贵实践的观点更显示了重要的意义。

  黄宗羲在写完了《明儒学案》后,便开始编著《宋元学案》。可惜,这部著作只完成十七卷时,他就离开了人世。接着,他的幼子百家续修了一小部分。乾隆十一年(1746年),浙江鄞县人,大史学家全祖望接过了《宋元学案》未完成的遗稿,全力以赴地加以修订。当完成全书十分之六、七时,全氏不幸于乾隆二十年(1755年)病逝。此后,黄宗羲的玄孙黄璋和他的儿子继续努力,编就了八十六卷的《宋元学案》稿。其后,学者王梓材将几种底稿合在一起,加以整理校补,编定为百卷本,由冯云濠出资刊刻。在黄宗羲死后一百四十三年,道光十八年(1838年),冯氏刻本刻成印行,这是《宋元学案》最早的刊本。这部经几代人持续努力才底于成的巨著,终于问世了。

  黄宗羲撰写《宋元学案》时,在编纂方法上比《明儒学案》又有所改进。在宋、元两朝每个学案之前,先列一,介绍了师生、师友的关系和各派的支流,使读者对该派的师承脉络一目了然。在各个学案之后又有附录,搜集了同时代人及后人的评价,包括肯定的和否定的各种意见。这是一种客观的记述方法。总之,黄宗羲在学术的内容研究上不断深入,在编纂方法上也不断有所创新。

  在史学领域内,黄宗羲能够不断做出重大贡献的关键性原因,在于他具有卓越的史学思想和研究方法。这大体上可以概括为这样几点:其一,他在研究史学时态度端正,目的明确。他曾说过,撰写历史,必须尊重客观的历史事实,按实编年,不炫耀文彩。更重要的是,他并非为研究而研究,而是着眼于总结历史,把治史同万民之忧乐联系起来。其二,他治学的方法是广搜博采,不靠传闻,重视史料的甄别。他所经常运用的一个重要的方法,是综合归纳法。他为写好《明文海》、《明儒学案》等书,搜集上千种著作,擷取有关内容,经过对比分析,深入一步,加以综合归纳,积数十年努力而后成书,就是明证。其三,他研究史学时,没有单纯停留在政治史、学术史的范围之内。他不仅考订史实,还旁及地理、天文,数学等方面,并且都作了比较深入的钻研。因此,他才能在研究上既有深度,又有广度,在撰写一朝专史时,从各方面提出自己精湛的见解。其四,他十分重视内容文字的组织和编排即编纂方法。他的历史著作都显示了条理明晰、结构缜密、体例严谨的特点。其五,对待一个历史人物或事件,他能从当时历史实际出发,加以分析观察,因而能够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

  综观黄宗羲一生的重要著作及其政治、史学、哲学等方面的思想,他不仅开创了良好的学风,而且,他的很多著作都成了后代人研究的楷模和先导。黄宗羲是明末清初的伟大思想家,也是清代史学的奠基者。

  黄宗羲逝世后一个半世纪,鸦片战争发生了。此后,各帝国主义国家不断对中国发动猖狂的侵略战争。随着帝国主义侵略势力的深入,古老文明的中国一步步沦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悲惨境地,民族灾难日益深重。这就使坚持封建专制反动统治的清政府的腐朽无能的本质暴露无遗,从而也就证明了黄宗羲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批判所具有的重要历史意义。

  甲午中日战争后,帝国主义掀起了瓜分中国的狂潮,民族危机空前严重。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维新派,为了挽救中国危亡和发展资本主义,主张自上而下进行变法,改革腐朽的封建专制制度。黄宗羲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学说及其名著《明夷待访录》,就是维新派进行宣传时所经常引用的。梁启超曾说:我们当学生时代,《明夷待访录》实为刺激青年最有力之兴奋剂。我自己的政治活动,可以说是受这部书的影响最早而最深!光绪年间,他和他的朋友曾将此书私印许多送人,作为宣传民主主义的工具。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也一再介绍黄宗羲等人进步的政治学说,大量印发《明夷待访录》等著作,以有助于宣传反对君主专制,动员人民进行民族、民主革命。总之,历史的进程表明,黄宗羲的光辉思想及其《明夷待访录》在中国近代挽救民族危亡、推翻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过程中,曾经起过积极的作用。

  黄宗羲在明末清初之际,始终坚持了崇高的气节。他是一位伟大的思想家,为本民族的学术文化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他勇敢地抨击反动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这正是作为启蒙思想家所具有的特色。他的著作是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1]吴王夫差的父亲阖庐,在同越王勾践作战时伤重而死。

[2]在君主外出、因故不能亲政或君主亡故的情况下,由近亲代管国事、行使皇帝权力者,称监国。

[3]唐王朱聿[钅粤]1646年在广州建立南明政权,年号绍武;同年,桂王朱由榔在广东肇庆建立了又一个南明政权。该书叙及这两个小朝廷互争帝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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