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教个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实习总结

  实习总结,就是把一个时间段的实习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总检查、总分析、总研究,分析成绩、不足、经验等。

  二、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通用22篇)

  一段时间的实习生活又将谢下帷幕,回顾这段时间的实习经历,收获的不仅岁月,还有成长,需要回过头来对这段实习经历认真地分析总结了。那么好的实习总结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通用22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1

  不知不觉几个月短暂的实习就过去了,很感谢公司能够提供这次机会让我能有幸和公司的同事们一起度过这段愉快、充实、真切、受益匪浅的实习时光。感谢张总,葛总,张经理的经验传授和谆谆教导,跟你们的交谈不仅帮助我加快对公司业务的深入了解,解答了很多工作上的疑问,更重要的是让我走进你们的以往经历,体会到你们的所历、所思、所得,这种人格和心智上的传承,在个人思想的启发上,其意义远远超越了其他一切!

  感谢金瑛姐不厌其烦的帮助和业务支持,在繁忙的工作之余能够忍受我这个新人频繁的打扰。我深知公司的商务、采购的每天的工作量之大,而我的一些客户询价很多并不是真心合作,这种不记结果的帮助对我来说是一种莫大的鼓励和支持。由衷感谢!

  感谢刘冰哥和梦夏学姐在业务上的指导和鼓励。都是公司销售前辈和精英,冰哥爽快稳重,梦姐干练而不失女性柔美,两种不同的风格让我感触颇深,也有助于结合自己的性格特点更好的做一个销售角色的类型定位。

  感谢罗工,姜工,徐哥,小姚哥,康哥,袁哥在技术上培训、指导和帮助,还有徐颖姐在财会税务上的帮助和解答,对于我这个技术上的小菜鸟而言,这些帮助的程度不言而喻。

  感谢创捷科技的张工,作为第一个接受我拜访请求的客户,在我成长过程中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

  最后还要感谢我们这一批同来的小实习生们,没有大家的互相鼓励和帮助,是不可能坚强的走到现在的!继续加油!Fighting!

  写了这么多,与其说是一篇实习报告,倒不如说是一篇实习的心情日记,我是个感情多于理性的人,所以想到什么也就全都写下了,都是些离开的时刻血液里翻滚的感触、心情。

  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2

  “金工实习”是一门实践性的技术基础课,是高等院校工科学生学习机械制造的基本工艺方法和技术,完成工程基本训练的重要必修课。它不仅可以让我们获得了机械制造的基础知识,了解了机械制造的一般操作,提高了自己的操作技能和动手能力,而且加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锻炼,提高了工程实践能力,培养了工程素质。这是一次我们学习,锻炼的好机会!通过这次虽短而充实的实习我懂得了很多。转眼间,为期两周的金工实习已经结束,回想两周以来,有过汗水,有过失败,有过伤痛,有过微笑。正是在这汗水、失败、伤痛和微笑中让我学到了很多有用的知识,我也深深地体会到工人们的辛苦和伟大,虽然实训期只有短短的两周,在我们大学生活中它只是小小的一部分,却是十分重要的一部分,对我们来说,它是很难忘记的,毕竟是一次真正的体验社会、体验生活。

  从安全教育,动作要领和工具的使用到拿起锉刀等工具的实际操作,这无疑是一个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过程。有些东西是要自己去摸索的,有些东西是要从理论中去发现用于实际。从开始的打磨平面,就让我学到了要想做好一件事并不是那么的简单,要用实际去证实它。眼见的不一定真实,这让我想到了学校为什么要我们来这里实习,是要我们懂得学习的可贵,学习和打磨平面一样要有一丝不苟的精神才能做到最好,同时还要让我们认识到动手的重要性。只是一味的学习理论,那也是远远不够的,没有实际的体验,发现不了自己的动手能力,这都需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更需要头脑和双手的配合。

  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3

  不知不觉中,我已经在社会岗位上度过了六个月的时间,这六个月的日子是我从青葱校园走向复合型社会的过渡期,也是我人生历程中很重要的一个转折点。

  作为大学生涯的最后一课,实习不仅重要更有其独特性,正是通过实习,让我逐渐掌握怎样把学校教给我的理论知识恰当地运用到实际工作中,让我慢慢褪变学生的浮躁与稚嫩,真正地接触这个社会,渐渐地融入这个社会,实现我迈向社会独立成长的第一步。

  站在时间的这一端倒回去看,五个月的实习经历教会我许许多多的东西,无论是对我以后的职业生涯还是对于我的人生来说,都是有益的。

  感触挺深的,总结起来,那就是要认认真真做事,对自己负责。

  用姜汝祥博士的话来说就是:

  从依附型向独立型转变,坚守原则去执行;从服从型向主动型转变,积极主动去执行;从个体型向团队型转变,协同一致去执行;从避责型向守责型转变,承担责任去执行;从封闭型向分享型转变,开放心态去执行。

  总之,作为办公室的一个新人,在这个新的环境里,勤快一点总是没错的。论辈分,办公室的同事都是我们的长辈,论资历,我们又都只是初出毛庐,没有一点社会工作经验,出于对前辈们的尊重,也是为自己创造学习的机会,办公室的小事我们都要主动勤快地去做,不要认为自己主动多做一些事情就是自己吃亏,其实,事情做的比别人多并不一定就是自己吃亏了,有时候恰恰相反,我们做的愈多,我们得到的学习机会就愈多,便愈能锻炼我们自己。

  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4

  时光荏苒,转眼间为期四年的大学生涯就马上结束了,随着大四学习任务的结束,学校的毕业实习,随着寒冷冬日的到来,接踵而至! 在本科的教育工作中,毕业实习是一个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它对于提高和锻炼大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工作能力都非常的重要。今天这个社会,用人单位都倾向于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才,以致能尽可能快的上岗工作。

  但是,在这个已经多元化全球化的社会,竞争是那样的激烈,一个只懂理论只会纸上谈兵的人显然是很难立足的,更不要说有好的个人发展前景了。所以为了拓展自身的知识面,扩大与社会的接触和交流,了解社会,增加自己的资本,以便以后毕业后快速融入社会,能够适应国内外的经济形势的变化,并且能够在生活和工作中很好的处理各种问题,我便必须得把自己置身于真正的工作环境当中去了,这不仅是为了完成学校的教学要求,更重要的是不要让自己成为一个书呆子,因为大学并不是一个只是完全求知的地方。

  毕业实习和之前的专业实习并不一样,因为专业实习必须要做和自己所学专业相关的工作而且学校各分院都会预先为学生安排几个合适的公司做选择,而这一次的实习却是自己把握,去什么样的公司工作是自己决定的,所以相对上一次的实习来讲,这一次的选择范围和灵活。

  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5

  今年四月份,我开启了自己的毕业实习,在这一个过程里,我逐渐的有了一些新的看法,不管是对社会还是学习,我的思想都在一直前进,也在一直改变着。我想,或许这就是实习给我带来的改变吧,这也是我在实习当中的成长和进步吧!所以在实习结束后,我仔细为自己进行了总结和整理,有了一些感触和进步。

  其实在实习之前,我是比较抗拒实习这一件事情的,我一直都没有怎么参与社会实践,即使在大学的寒暑假里,我也没有怎么去做一些实践活动。所以我对这个社会是很陌生的,加上我自己胆子又比较小的原因,所以对于实习这一件事情而言,我是既抗拒又害怕,但是该来的还是会来,所以我也做好了一些准备,鼓足勇气踏进了社会里。

  我的实习工作是一名办公室的文员,一开始做这份文员工作,我以为是一份比较文静的工作,很适合我的性格。但是当我真正接触了之后,我才发现这是一件需要多方面能力的工作。这并非是一件简单的文职工作,是需要我们去培养自己各方面的能力的,尤其是在处理事情这一块,要着重关注和重视。

  当我刚开始进去的时候,我真的没有办法去适应,好在我有一位很温和的师傅,没当我想放弃的时候,他告诉我坚持的重要性。性格内向,经验不足都是我的缺陷,所以我不能去逃避这样的问题,我应该更加积极地去面对。只有这样,才能去打败那个原本的自己,成就一个新的自己。很感谢我能够遇到这样的一位师傅,让我真正的开始进步和成长。自那以后,我再也没有想要提出离职的想法,不管遇到什么问题,我都会努力想办法去解决,因为我知道,只要我坚持下去了,时间就会给我答案,坚持也会给我想要的答案。我不能再像以前一样,把自己当作一个小孩,什么都不管,什么都不想。如今我很快就要真正走入社会了,这些如果还不能去接受,去吸收的话,未来的我又会是一幅什么样子呢?所以这段实习,是我一段逆袭的过程,也是我逐渐成就自己的一个过程。

  我不能再懦弱,我必须为了自己的未来负责,如果我因为自己的内向和自卑,而让我大学这四年的学习白费,这是一件极度不值且浪费的事情。所以不管今后怎样,我都会坚定下去,我会勇敢下去,我会奋斗下去!

  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6

  这几个月下来的实习已经结束了,我现在是真的感觉非常的有进步,过去在学校的时候肯定就没有这样的机会,所接触的东西也是不一样的,我能够深深地体会到这一点,我希望那自己能够达到一个好的境界,实习虽然结束但是我也一直都在反省思考,在这方面我也是有非常多的进步的,只有把自己的在做好了才能够持续的发挥好状态,这段时间我也就一直在想,我清楚的意识到了这些,有些事情真的是应该重视起来了,对自己各方面要求都应该高一点,现在我也是一直在积累,对于这几个月下来的实习我也总结一下。

  第一我非常感激,感激这次的实习给我带来的收获,我也是遇到了很多同事小伙伴,在工作当中遇到的问题经常回去请教,大家都是非常热情的给予帮助,我能够清楚的感 受到这一点,有些事情还是需要让自己的做的更加细致,在这一点上面是觉得毋庸置疑的,实习也是我需要去进一步提高的,在实习当中我非常认真的在工作,解决好每一个的问题,我能够清楚的意识到自己这方面应该怎么去发展,虽然实习当中遇到了很多问题,但是我也是能够感受到这其中的一些重要的事情,实习让我获得了很多知识,也让我有了非常多的进步,在这方面是没有丝毫质疑的看,作为一名大学毕业生我真的是清楚的认识到了这一点,实习当中所接触的知识是非常多的,也是让我能够感受其中的一些乐趣。

  我掌握了很多知识,对于自己的专业知识也是需要认真的去落实好的,不管以后是做什么事情都应该认真的一点,我对自己还是非常的有信心的,现在包括以后都是应该做好这些事情,我专业知识得到很大的提高,有些细节是需要督促好的,时刻都在提醒着自己,我对这一点是非常的有信心,在实习当中还是有非常多的事情要去落实好的,我能够清楚的意识到这些细节,我肯定会进一步加强自己能力,在毕业之际我需要有这样的一段经历去证明自己,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提高自身综合能力,实习已经结束了,我一定会提高精神继续努力的去完善好接下来的事情,毕业之后也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职场问题,我都会努力的克服,让自己成为一名各方买优秀的人,感激这次的实习经历。

  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7

  这段时间以来的实习已经结束了,我确实还是感觉非常充实,毕业之际有这么一段经历,这让我确实是感触深刻的,我也希望自己能够在下一阶段的工作当中做的更好一点,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在这个过程当中,还是有很多值得去落实好的事情,实习当中我觉得自己的进步还是比较大的,在下一阶段的工作当中,我应该要做的更好一点,也就近期来的工作我总结一番。

  现阶段的工作当中,我觉得个人能力还是得到了非常多的提高,回顾过去的一年我认为这对我的帮助还是的很大的,这个过程当中我吸取了很多知识,对我而言还是一个很不错的锻炼,给我的感觉也是非常不错的,我也渴望能够在未来的工作当中,让自己做的更好一点,有更多的成长空间,我也很庆幸,自己这次三个月来的工作和所学习的专业是对口的,因为这样的情况,我也对此有着非常大的提高,在这一点上面我深有感触,是我以后需要落实下去的,我应该对此更加有信心一点大学期间的点点滴滴,我从来都不会忽视这一点,更加不会让自身存在什么问题,所以我也一定会做的更好一点的,实习期间接触到的东西,还是感觉非常有意义的,在这方面我还是深刻的意识到了自己的缺点。

  现在我也是应该要对自己更加有信心一点,这是非常有意义的,我深刻的体会到了这些,给我的感觉还是很不错的,毕业之际我希望能够进一步的去填充自己,希望能够积累到更多的经验,所以我也会好好的填充自己个人能力的,这给我的感觉还是很不错的,我也一定不会辜负了公司的期望,我会把这件事情做的更好一点的,对于这方面我是抱着一个很好的心态的,我一定会让自己做的更好一点的,感激实习期间的点点滴滴,尽管每天的事情比较多,但是我对此还是深有体会的,我也会让自己做的更好一点,在这方面我也会做的更加细心一点,这给我的感觉还是很不错的,一直到现在我回想起来,还是感觉非常有动力的,身为一名大学生我应该要主动去做好相关的工作,也相信接下来可以把工作做的更加的好,三个月的经历,我对自己的认识又进一步的深刻了,希望今后自己可以做出更好的成绩,在这方面我也会坚持下去,做的更加有意义。

  大学生毕业实习总结8

  历经一月的实习,除了收获知识,我第一次感受到了踏入社会前的迷茫、困惑,处理工作时的艰难、辛苦。大学时代的我们,仿佛能够透过一次历练而陡然变得成熟而世故,也许这就是实习的好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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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一系列有关立功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从实体认定到程序审查,对立功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实的规定,此举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有关立功认定的疑难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过程中,由于理解方面的原因,以及社会现实生活的多变性,对于立功认定中的诸多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鉴于此,笔者从一个审判实务者的角度,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未到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某地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调查走访,但未能确定行为人,侦查活动未取得进展。被告人A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A向司法机关检举前述抢劫案系同村王某所为,公安机关根据A提供的线索,通过调查核实,查明王某确为入室抢劫案的嫌疑人。王某闻迅外逃,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抓捕,但直至A案宣判前仍未能将王某抓捕归案。

一种观点认为,A的检举揭发对于案件的侦破起到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只是个时间问题,或者属于司法机关的事情,同时,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要求被检举揭发人到案,因此,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并不要求被检举揭发人到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创设立功制度本身具有功利性的目的,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人未能到案,则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对社会创造的价值达不到立法的期望值,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同时认为2010年《意见》对此问题已经给出了答案,该《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该司法文件虽然没有从正面将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归案的从立功中排除,但“可能构成”、“留有余地”、“酌情从轻”等措辞给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归案的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仅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并不以被检举揭发人到案为构成要件,被告人A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将被检举揭发人到案作为认定所有立功成立的条件。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作为立功的并列情形规定,换言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只要求“查证属实”即可构成立功,它强调的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本身成立与否,并不要求被检举揭发人到案。《解释》第五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立功的表现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仍然未将被检举揭发人到案作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条件[1]。因此,认为被检举揭发人到案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必备要件之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其次,要求被检举揭发人到案违背了刑法目的和公平原则。刑法创设立功制度具有节省司法成本、瓦解犯罪同盟、促成罪犯悔过自新等目的,因此,只要能够实现以上立法目的,都应当尽可能地鼓励和认定犯罪的人立功,过于严苛并不是刑法的价值追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对于打击犯罪、侦破案件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至于被检举揭发的人能否到案,那不是检举揭发人所能左右的,更不能将此作为其构成立功的条件。

再次,2010年《意见》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该《意见》是建立在立功成立的前提下,主要针对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归案,而凭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规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与我国当前“慎杀”的死刑政策相符合的。

这里有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构成立功,一种是揭发他人犯罪,另一种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在后一种情形下,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到案,否则不成立立功,这是由侦查活动的固有特性决定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明确将犯罪嫌疑人归案规定为“破案”的条件之一。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两种情况构成立功的条件是不相同的。所以,马克昌教授认为:“如果犯罪分子虽提供了重要线索,但由于犯罪分子在逃,长期破不了案,则无法认定为立功。”[2]

二、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被告人B检举李某非法持有火药枪,查证属实,但经鉴定,该枪因年久失修,早已不能正常使用,不具备杀伤力,故公安机关未将李某移送审查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事实成立,但被检举揭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种时候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笔者认为,某种行为涉嫌犯罪而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检举揭发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被检举揭发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因情节轻微或其他原因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就前一种情况,张明楷教授认为:“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提出下列行为属于立功:(1)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在实施客观危害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的;(2)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在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与过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3)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的行为未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犯罪数额的。[3]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值得商榷。立功是一项刑罚制度,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息息相关,因此,它的价值要足够影响对被告人刑罚量大小的考量,换言之,立功行为给社会创造的价值应当与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破坏的价值对等或相当。因此,如果被检举揭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检举揭发行为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不具有影响力,没有实现刑法创设立功制度的目的,因而不构成立功。张明楷教授提到的三种情况,从本质上说都不构成犯罪,所以均不能认定为立功。前述案例中,被告人B检举李某非法持有火药枪的事实虽然成立,但因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B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对于后一种情况,2010年《意见》第六条第五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可见,被检举揭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决定立功成立与否的关键。

此处有一个问题需要指出,即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凡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意见》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第十三条中“但书”的规定,是指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因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属于“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同时,“但书”中的“情节显著轻微”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有本质区别,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已经构成犯罪,只是不需要判处刑罚。

三、被告人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例:被告人C与张某轮奸妇女时,因被害人大声呼救引来邻居查看,二人仓惶逃离现场,未及道别,分别潜逃到甲、乙二地躲藏。之后某日,二人在上网聊天时,互知去向。被告人C到案后,提供了张某在乙地藏身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张某抓捕归案。

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也就不能认定构成立功。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共同犯罪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具体而言,联络方式系共同犯罪人之间彼此联络、形成共同犯意必不可缺的媒介,藏匿地址则增加了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罪的决心和犯罪后逃脱制裁的信心。”[4]因此,被告人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那么,如果被告人提供的是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能否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共同犯罪人之间出于逃避处罚、订立攻守同盟等动机,商议各自的逃跑线路、藏匿地址或者交换联络方式的,系犯罪行为的延续,属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如果是犯罪后各共同犯罪人已经分散潜逃,事后偶然得知同案犯的联络方式或藏匿地址而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则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对于张某作案后藏匿乙地的信息,既不属于被告人C和张某为了实施强奸而进行的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属于二人为了逃避打击而事先商定的藏身处所,该信息与强奸犯罪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人C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张某藏身处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四、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被告人D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到广东将潜逃在此的涉嫌贩毒的网上追逃人员赵某劝说回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出于赎罪或帮助他人的目的,通过打电话、当面劝解等方式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一般是同案犯)投案的现象并不鲜见,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

我们暂不评价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但可以先将其与司法解释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列举的情形进行比较。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得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致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上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要完成,至少需要两个步骤:一是犯罪分子实施了一定的协助行为,二是司法机关据此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第一个步骤“协助”虽然重要,但第二个步骤“抓获”更是关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仍然需要出动警力,耗费成本,并且还要遭遇犯罪嫌疑人反抗或者抓捕落空等风险。相比之下,通过被告人直接规劝的方式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显然节省了司法机关抓捕的环节,更加节约司法成本,而且还促成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可谓是“利人利己利国”,也符合刑法的目的。按照刑法“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5],“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构成立功,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就更应当认定为立功。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人D规劝赵某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五、对立功材料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所针对的案件多数还处于侦查阶段,也有少数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已经起诉到法院甚至作出判决的非常少。如果相关案件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一目了然,该判决书可以作为判断立功成立与否及立功大小的直接依据。这种情况下,对于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较为简单。然而,实践中多数立功材料所针对的案件都还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在此情况下,对立功证据材料应当怎么进行审查?是只从程序上审查立功材料是否规范、是否齐备,还是需要对立功材料所针对的案件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需不需要对被检举揭发人或协助抓捕的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行轻重及刑事责任大小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甚至还要对宣告刑进行评估?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应当对立功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理由如下:

首先,立功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要对立功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立功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其主体和对象都是犯罪的人,这是由价值对等原则和刑法的功利性目的决定的。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必然要结合具体犯罪构成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分析考查,因此,如果只从立功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和形式是否齐备进行审查,是无法得出结论的。

其次,立功大小对被告人进行刑罚裁量具有直接作用决定了要对立功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不同性质的立功其待遇是不相同的。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何区分二者,《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给出了标准,构成重大立功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那么,要判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影响力的大小,则必须对立功材料进行实体审查。2009年《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强调了要从“事实”和“情节”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必然要求对立功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当然,在对某一案件作为“立功”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可能会出现与之后对该案审判时的审查意见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比如作为立功材料审查时被认定为有罪,在之后审判时不认定为犯罪,或者作为立功材料审查时被认定为重罪,在之后审判时被认定为轻罪。其实,出现这种状况是正常的,毕竟前后两种“审查”其范围、要求和方法有别,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所难免。对于是否构成立功及立功大小,只能按照作为“立功”证据材料时的标准判断,这样才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和刑法创设立功制度的初衷。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3]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1-452页。

[4]魏磊著:《协助抓捕同案犯认定为立功的条件》,载于张军 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1页。另参见周峰等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实务手册》(第二册)第357页。

[5]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蕴含了“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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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它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则等方面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新的变化,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论不断,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一,本文试图作点肤浅的分析阐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概念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1、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但因“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先前推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实是“商业三者险”,与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性质不同,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根据国家保监会的统计,目前,我国有24个省市先后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如安徽省人民币政府于1994年2月3日发布了《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对安徽省内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对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省市应认定“三者险”为“强制三者险”。
2、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另一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笔者对此是持肯定观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自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开创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先河后,各地又有一些法院作出了类似的判决,如2004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报道的《平阳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也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的。
3、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开始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并不多见,一般都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常在诉讼中查明事故车辆订立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定义务;(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赔或少赔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 。因此,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当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存在的法律冲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难以操作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对于肇事车辆不负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的理赔限额是不一致的。这一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急需解决。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按《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问题已经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过程中的障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尽快通过法律的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妥善解决,同时为有效地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也应尽早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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